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873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 督 奕信爵士, K.C.M.G( 主 席 )
布政司霍德爵士議員, K.B.E., L.V.O., J.P.
財政司翟克誠議員, O.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 C.M.G., J.P.
李鵬飛議員, C.B.E., 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 J.P.
張鑑泉議員, O.B.E., J.P.
張㆟龍議員, O.B.E., 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 J.P.
譚惠珠議員, C.B.E., J.P.
葉文慶議員, O.B.E., J.P.
陳英麟議員, J.P.
范徐麗泰議員, O.B.E., J.P.
潘永祥議員, O.B.E., J.P.
鄭漢鈞議員, J.P.
鍾沛林議員, J.P.
何世柱議員, M.B.E., J.P.
87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許賢發議員, O.B.E., J.P.
李柱銘議員, Q.C., J.P.
李國寶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 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J.P.
潘宗光議員, J.P.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J.P.
譚 王 鳴議員, J.P.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 O.B.E., J.P.
黃宏發議員, J.P.
劉皇發議員, M.B.E., J.P.
㆞政工務司班禮士議員, C.B.E., J.P.
教育統籌司布立之議員, O.B.E., 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何承㆝議員, J.P.
保安司班乃信議員, J.P.
行政司曹廣榮議員, C.P.M., J.P.
生福利司周德熙議員, J.P.
夏佳理議員, 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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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磊議員, O.B.E.
鄭明訓議員
鄭德健議員, J.P.
張子江議員, J.P.
周美德議員
方黃吉雯議員, J.P.
林貝聿嘉議員, M.B.E., J.P.
林偉強議員, J.P.
劉健儀議員
劉華森議員, J.P.
梁智鴻議員
梁煒彤議員, J.P.
麥理覺議員, O.B.E., I.S.O., J.P.
薛浩然議員
蘇周艷屏議員, J.P.
田北俊議員, J.P.
杜葉錫恩議員, C.B.E.
黃匡源議員, J.P.
列席者:
立法局秘書羅錦生先生
87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 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 目
附屬法例: 法例公告編號
供電系統(法定㆞役權)條例
1989 年供電系統(法定㆞役權)(條例適用)令................... 78/89
1958 年商船(船主及其他㆟士責任)法
1989 年商船(船主責任限度)(港幣等值)令....................... 79/89
稅務條例
1989 年稅務(利息稅)(豁免)(修訂)(第 3 號)公告 ... 80/89
儲稅券(第 4 輯)規則
1989 年儲稅券(利率)(第 3 號)公告................................... 81/89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1989 年定額罰款(刑事訴訟)(修訂)規例........................... 82/89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1989 年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修訂)規例................... 83/89
水務設施條例
1989 年水務設施(修訂)規例 .................................................. 84/89
香港機場(管制障礙物)條例
1989 年香港機場(管制障礙物)(綜合)(修訂)令 ........... 85/89
死因裁判官條例
1989 年驗屍場所(修訂)令 ...................................................... 86/89
港口管理(貨物裝卸區)條例
1989 年港口管理(公眾貨物裝卸區)令................................... 87/89
㆟事登記條例
1989 年㆟事登記(申請新身份證)(第 3 號)令................... 88/89
公眾 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9 年圖書館(市政局)(修訂)附例................................... 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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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遊樂場 ( 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90/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公 眾游泳池 ( 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91/89
釋義及通則 條 例
指 定公務員 ............................................................ 92/89
㆟ 民入境 條 例
1989 年㆟民入境(羈押場所)(修訂)(第 2 號)令 ... 93/89
釋義及通則 條 例
1989 年 更改名稱聲 明 ( 副 財政司)公告 ................. 94/89
釋義及通則 條 例
1989 年 更改名稱聲 明 ( 差餉物業估價 主 任 )公告 ... 95/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食物業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97/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冰凍甜點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98/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殯 儀 館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99/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小 販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100/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奶 業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101/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厭惡性 行 業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102/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娛樂場所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103/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游泳池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104/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長 生 店 商 ( 區域市 政局)( 修 訂 )附例 ....... 105/89
87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公 眾娛樂場所 條 例
1989 年 公 眾娛樂場所 ( 牌 照 )(規定 費 用 )
( 區域市 政 局 轄 區 )公告 ....................................... 106/89
1988 年 多邊投資 保 證機構 ( 外 ㆞ ) 令
1989 年 多邊投資 保 證機構 ( 指 定㆟士) 令 .............. 107/89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條例
1989 年 公 眾 生 及 文 康 市 政(公 眾遊樂場 )
( 修 訂 第㆕附 表 )(第 2 號 ) 令 ............................ 108/89
1987 年法定 語 文 ( 修 訂 )條例
1987 年法定 語 文 ( 修 訂 )條例
1989 年 ( 餘 ㆘條文開始生 效 )公告 ........................ 109/89
㆒九八八 至 八九年 度 會 期 內 省覽的文件
(64) ㆒九八八 至 八九年 度 第 ㆓ 季批准對已通過 的 開 支預算作 出 更 改 的 報 告 公 共 財政條例:第 8 條
(65) ㆞ ㆘ 鐵 路 公司㆒九八八年 報
(66) 消 費 者 委 員會年 報 1987-1988
議 員 致 辭
㆒九八八 至 八九年 度 第 ㆓ 季批准對已通過 季批准對已通過 季批准對已通過 季批准對已通過的 開 支預算作 出 更 改 的 報 告 公 共 財政條例:第 8 條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現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 8(8)(b)條的規定,將㆒九八八至八九財 政年度第㆓季已通過開支預算所作全部修改的撮要,提交各位議員參閱。
該季所批准的追加撥款為 22.363 億元,全部由同㆒或其他開支總目所節 省款項,或從額外承擔撥款分目刪除㆒些撥款予以抵銷。追加撥款㆗,有 14.07 億元是政府在㆒九八八至九○年度對軍費的直接承擔額,2.66 億元用以清償 因㆒九八㆒年防 經費協議而須繳付的增值稅,及對津貼所徵收的薪俸稅, 2.472 億元用以支付因實施新的學生乘搭車船津貼計劃所引致的開支。此外, 另有 1.25 億元撥給兩所大學、理工學院及浸會學院,用以增加該等院校低級 ㆟員,以及教學㆟員和非教學㆟員的薪酬,這是因為政府第㆒標準薪級㆟員 及公務員分別追溯於㆒九八七年㆕月㆒日及㆒九八八年㆕月㆒日起調整薪酬 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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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季內,批准的非經常承擔額增加 4,230 萬元,此外,並批准 3.149 億元新非經常 承擔額。
主席先生,同期內,批准增加的職位為 1670 個。
這份撮要內的撥款項目,已由財務委員會或由獲授權㆟員通過。經由後者通過的撥 款,已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 8(8)(b)條向財務委員會呈報。
㆞㆘鐵路公司㆒九八八年報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鐵路公司條例第 16(4)條的規定,我現在將㆞㆘鐵路公司截至㆒九 八八年十㆓月㆔十㆒日的週年報告和帳目,提交本局省覽。
㆒九八八年內,隨 本港經濟強勁增長,㆞鐵公司來自車費的收入,增至 20.66 億 元,增幅為 11%。加㆖來自出租物業和廣告的額外收入,㆒九八八年的總收入達到 23.07 億元,較㆒九八七年錄得的數字高出 12%。至於成本方面,儘管㆖漲的勞工成本帶來壓 力,鐵路維修成本亦大幅增加,成本㆖漲幅度仍然受到控制,只較㆒九八七年多出 7%。 公司未扣除利息及財務費用前的盈利,增至 8.37 億元,較前㆒年多出約 29%。
㆒九八八年內,㆞鐵公司共付出 13.72 億元的利息及財務費用,因而虧損數字達 5.35 億元,㆒九八七年則為 7.49 億元。來自物業發展的 7.22 億元非經常收益,為㆞鐵公司 帶來第㆒筆達 2 億元的純利,㆒九八七年則有 7,800 萬元的虧損淨額。鑑於物業發展收 益屬非經常性質,鐵路的經營收入還需㆒段時間才能定期帶來純利。
截至㆒九八八年年底,㆞鐵公司的債項已減少 4%,負債總額為 174.34 億元。經行 政局在㆒九八八年㆕月同意後,政府在財務委員會批准㆘,就㆞鐵公司部分已繳股本的 股分再注資 10 億元。這方面的股分還有 25 億元未催繳股本,政府的㆗期開支預測,已 為這個用途預留款項。
截至㆒九八八年年底,股東資金共達 63.15 億元,增加了 29 億元以㆖,分別來自 剛才提及的 10 億元注資、年內所得純利以及公司擁有的投資物業的重估價值。最後㆒ 項已令公司的儲備金增加 16.04 億元。㆖述各項變動,令年終的負債和產權比率,由㆒ 九八七年的 5.3 比 1,減為 2.8 比 1。
㆞鐵公司現時舉債甚巨,這個情況會維持㆒段時間。因此,㆞鐵公司將仍然是本港 和世界金融市場的活躍而創新的借款者。我很高興補-
㆒點,就是該公司於年內已提高 了它的國際信用評價。這是很重要的,因為可以確保㆞鐵公司不論現在或將來,都可以 在國際金融市場㆖得到良好的看待。
在㆒九八八年內,㆞㆘鐵路的載客㆟數共達 6.3 億㆟次,較㆒九八七年多出 6%。 展望將來,預期乘客㆟數仍會增長,令彌敦道沿線各站在繁忙時間的乘客㆟數,進㆒步 增加。㆞鐵公司目前和將來都會採取措施,鼓勵市民安排將㆖班時間提早或推遲。東區 海底隧道在夏季季末通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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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可略為紓緩擠塞的情況。較長遠來說,短期內發表的第㆓次整體交通研究,將就 本港未來運輸網提出發展方案,㆞鐵公司預期會在這些發展計劃㆗,擔任積極角色。
我深信㆞鐵公司的成本已受到控制,收入的增長亦足以償付其債務。此外,良好 的信用評價和財務安排,亦為該公司在國際金融市場間贏得極佳聲譽。㆞鐵公司董事 局和我都同意,㆞㆘鐵路日後如有任何擴展計劃,必須審慎研究,確保這個聲譽,得 以保持。
主席先生,最後,㆞鐵公司去年在管理方面,富有責任心,效率極高,我謹向該 公司前任主席李敦先生、董事局、管方和職方致謝。
消費者委員會年報 1987-1988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這是我首次有機會在本局發表聲明,由於在座各位都是迫於無奈而成為我 的聽眾,所以我亦要知情識趣,不應喋喋不休,發言不會超過㆔分鐘。
我今㆝提交立法局的是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的消費者委員會年報。在提交這份年 報時,我必須讚揚周梁淑怡議員,對於這些稱讚,她是受之無愧的。她份屬我的前輩, 因為她是消費者委員會的㆖任主席,而她現時在本局的座位亦恰巧在我的前面。
主席先生,維持消費市場的公道是保障消費者的根本。就香港而言,每㆒位市民 都是消費者,舉凡向街㆖報販購買報紙的老叟,以至在超級市場購買棒棒糖的幼童皆 然。消費者委員會的工作目的,就是要保障所有消費㆟士的利益。
然而,普羅大眾往往需要㆒段頗長時間,才能看到其工作的成果。業經修訂的旅 遊代理商條例便是㆒個現成例子。本年報清楚闡述在進行修訂該條例的立法過程㆗, 消費者委員會曾作出的貢獻。但直到現在,我們才開始看到在這方面的工作成效。另 ㆒個例子就是貨幣兌換(透露兌換率、收費及佣金)條例的修訂事宜。該等修訂剛於 ㆖月才獲通過成為法例,但在此之前,消費者委員會已持續多年促請修改該項法例。
主席先生,至於這份年報的內容,我希望特別提述「消費者有權知」運動。去年 該項運動的正式開幕儀式是由主席先生你親自主持的,今年則由布政司主持。我樂於 在此匯報,該運動成績斐然。該運動的㆗文標語是:「知多 、係醒 」,意思是「多 問多知」。事實㆖,時至今日,消費者對此㆒標語未有所聞者為數極少。
主席先生,本委員會的㆗文《選擇》月刊受歡迎程度與日俱增,在本年報所報導 的年度內,每期銷量平均達 46400 本。不過我感到遺憾的是尚未能以英文出版這份月 刊,以供不懂㆗文的消費者閱讀。在本年報所報導的年度內,消費者委員會首次以英 文出版㆒份名為《Choice Buying Guide 1988 選擇購物指南 1988》的刊物,將過去 12 期㆗文《選擇》月刊內報導的所有主要試驗、深入研究以及調查報告匯集成㆒份專輯。 事實已證明該份刊物備受英語讀者的歡迎,而最近,《選擇購物指南 1989》亦已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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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我希望本委員會可於不久以㆗英文出版所有刊物,因為我相信,雖然 此舉會可能帶來虧蝕,但這種服務仍是值得提供的。同時,我也希望政府當局及財務 委員會的議員同事們,能對此項額外開支予以支持。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港口及機場發展
㆒、 薛浩然議員問題的譯文:主席先生,鑑於政府計劃在本年內就興建第㆓個機 場及發展港口新設施的㆞點兩事作出決定,而深圳方面已在黃田動工興建機場,及在 鹽田和馬灣進行若干主要港口設施,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有就㆗港兩㆞港口及機
場設施的發展正式與㆗國方面聯絡,以確保該等大型建設工程在良好的協調㆘進行, 從而配合兩㆞日後分別面對的需求?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與㆗國方面就港口及機場發展計劃,進行正式聯絡,㆖次是在㆒九八 七年年底。不過,雙方亦不時較為非正式㆞互相交流,特別是在運作和技術層面。這 包括本港政府㆟員前往㆗國視察,以及向到訪的㆗國政府㆟員簡要介紹本港的情況, 待至本年較後時間,本港日後的港口及機場發展計劃有更詳盡的方案,我們當會再考 慮與㆗國方面進行更多的正式討論。
政府已要求負責港口及機場發展計劃的顧問公司,研究與本港的特別需求有關的 各項因素。南㆗國的新設施,無論在性質或規模方面,大可能與本港不同,不過,在 決定本港日後的港口及機場需求時,我們當會顧及此等設施對本港可能產生的影響。
薛浩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工務司可否告知本局,政府會否提出與深圳 市政府成立聯合委員會,以取代現時雜亂無章、缺乏全盤計劃的交換資料方法?因為 這類重要的市政及經濟設施,無論在需求或發展方面,都需要長期監察和合作,尤以 計劃失誤會導致重大經濟損失和長時間社會不安的情況為然。有關這點,我想引用屯 門海水化淡廠為例。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沒有正式聯絡渠道並不表示沒有資料。值得慶幸 的,是我們可從多方面得悉㆗國的發展情況。因此,在決定本港應如何發展時,我們 及顧問公司,都有頗為詳確的資料支持觀點。正式聯絡渠道有好處也有壞處。它們容 易引起注意,使雙方不能坦誠交換意見。由於我們只想取得有關資料,我認為目前來 說,設立正式委員會並無好處。
鮑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雖然與㆗國協調這㆒點顯然重要,但㆞政工務司可 否向本局證實,當局會堅決維持本港備有完全獨立的民航和港口設施這個政策,使我 們毋須依賴本港以外的其他建設?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在我的工作範疇內,我只能證實機場研究是根據 這個原則進行的。
88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黃宏發議員問:主席先生,薛浩然議員提及鹽田。據我所知,鹽田位於大鵬灣,而 大鵬灣水漲時的㆒切㆞方均在香港水域內,鹽田又怎能有港口設備?香港政府有否 和㆗國商討,查問鹽田是否有港口設備?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目前並沒有計劃在本港範圍內進行 ㆗國建設。
薛浩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關於㆞政工務司答覆的第㆓段,他可否詳細解 釋,㆗國日後的港口及機場設施,與本港計劃興建者有何不同?目前,本港出口貿 易半數以㆖屬轉口貿易,㆗國是這些貨品的主要來源㆞及目的㆞,我個㆟很擔心日 後這些港口和機場設施所服務的市場,會有重複。
㆞政工務司答(譯文):根據我們的資料,而我相信這些資料是正確的,目前,㆗ 國內㆞並沒有計劃興建深港貨櫃碼頭。提供深港設施,是香港在整個珠江㆔角洲所 起的作用。我們會像現時㆒樣提供這些設施。根據我們理解,㆗國港口可能用作轉 運貨物往葵涌或香港貨櫃碼頭,並供較小的船舶使用。
花園道土㆞建築物高度限制
㆓、 鄭漢鈞議員問題的譯文:主席先生,鑑於最近有報導謂政府計劃對花園道㆒ 幅即將招標出售的土㆞實施建築物高度限制,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決定作出此種 限制時採用什麼準則?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局對㆗國銀行大廈和美利大廈之間㆒幅出售的土㆞及其毗鄰㆞點,進 行規劃研究後,決定把該幅土㆞的建築物高度訂為 220 米。實施這項限制的目的, 是使㆗國銀行大廈與較矮的美利大廈和聖約翰大教堂之間,能按比例,高矮有度。 把建築物高度限制在 220 米,不會減低建造比率,反會使新建築物的視野良好。
這個決定沒有什麼不尋常的㆞方。為美化景物及配合環境,批㆞條件內經常都 會包括若干規劃限制,特別是為管制重要㆞點,以及避免建築物可能破壞空㆗輪廓, 或為該區引入不受歡迎的發展類型。明文規定高度限制,通常對投標者較為有利及 更有幫助,勝於現時頗多的批㆞條件所規定,政府可隨意斟酌情況,對設計安排及 高度施加管制。
鄭漢鈞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工務司可否告知本局,規劃研究所採用, 令建築物能按比例高矮有度的準則,是否只是主觀的隨意決定,而非依照任何既定 指引而訂定的?
㆞政司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對於這類規劃細則我們並沒有任何守則或計算 公式作依據。但我認為這項決定已反映了有關政府㆟員的綜合意見,故此並非隨意 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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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向本局保證,實施這項建築物高度限制 的目的,並非為了確保外型突兀而風水欠佳的㆗國銀行大廈是本港最高的建築物?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可以向本局保證這點。
何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李柱銘議員已提出了我的部分問題。但是,㆞政 工務司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決定對㆗區這幅㆞王,實施毗鄰㆞點並未受到的建築物高 度限制前,有否聽取城市規劃師和建築師的專業意見?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的;但我所諮詢的都是政府內部,而非外界的 專業㆟士。
蘇周艷屏議員問:自從八㆓年政府放寬半山區的建屋限制以來,新建的高層住宅樓宇 大量增加,令到那區本來已經不勝負荷的道路和基本設施面臨更沉重的需求壓力,政 府可否告知本局,將如何擬定長遠的工務計劃以改善此種情況?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項問題已偏離原先討論的主題太遠,我可否以 書面作答,或在另㆒次會議時再答。(附件 I)
主席(譯文):我認為你用書面答覆已可切合蘇周艷屏議員的要求。
有關不起訴據說偽造意見書者的決定
㆔、 李柱銘議員問題的譯文:主席先生,關於被指在㆒九八七年向民意匯集處遞 交虛假意見書的 2581 宗個案,當局最近宣佈決定不會就其㆗任何個案提出起訴。政府 當局可否告知本局,所進行的調查是否已確立偽造意見書的㆟士或團體的身份,若然, 導致他們可免遭起訴的原因何在?
律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警方曾試圖跟進所有 2581 宗指稱有㆟或有團體在㆒九八七年向民意匯集處 遞交虛假意見書的投訴,並試圖會晤所有投訴㆟。不過,只有 2310 名投訴㆟對警方的 調查作出回應;其餘不是拒絕會面,便是無法追尋到。在所會晤的 2310 名投訴㆟㆗, 只有㆕名願意維持投訴;其餘則撤回他們的指稱。
至於未撤回的㆕宗投訴,警方經已找到意見書的撰寫㆟。
在非常審慎考慮㆖述各宗個案,以及聽取刑事檢控專員的意見後,我決定不對任 何㆒宗提出起訴。
本局議員當會明白為何我不適宜解釋決定不對此等個案提出起訴的原因。披露不 起訴的原因是不適當的做法,因為這樣可能會導致公眾㆟士對疑犯是否有罪有所爭 論。令這些㆟士在沒有機會為自己辯護的情況㆘,受到法庭以外的「審訊」,是不公 平的。
88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我相信在此簡略重述決定是否提出刑事起訴所須考慮的各項主要準則,或許 對本局有所幫助。首先須考慮的,是要有足夠證據這項準則。要說明這點,有多 種方法。前任律政司曾在本局㆒九八七年㆔月㆓十五日的會議席㆖這樣說:要有 足夠證據以證明案㆗有構成某項罪行的所有成分。他繼而表示,㆒宗僅是表面證
據成立的案件,通常仍不足以成為可提出起訴的理由;㆒定要有可使被告定罪的 合理機會,才可以提出起訴。
如果認為已符合要有足夠證據這第㆒項準則,接著要考慮的第㆓項準則,便 是是否符合公眾利益。這可以以㆘問題表達:為公眾利益起見,是否需要提出起 訴?這問題引帶出多項需要考慮的因素,其㆗若干因素,前任律政司在本局㆒九 八七年㆔月㆓十五日的會議席㆖,亦曾舉例說明。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關於未撤回的㆕宗投訴,律政司可否不重複 我已非常熟悉的㆒般原則而告知本局,為何雖然知道那㆕份虛假意見書撰寫㆟的 身分,卻不檢控他們?至於其他 2306 宗投訴,律政司可否告知本局,是否已查出 有違犯刑事罪的情形,如有的話,是否已知悉這些偽造㆟的身分;若已知悉,為 何不檢控他們?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關於李柱銘議員的第㆒條補-
問題,由於前述的 理由,我當然不能說出為何我決定對那㆕宗個案提出起訴。至於第㆓及其後的補 -
問題,由於我並非負責警務或警方的調查工作,我不能為李柱銘議員的問題提 供答案。我不知保安司能否回答這條問題。如果不能夠的話,他或我會提供書面 答覆。
主席(譯文):保安司,你可否補-
?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所能補-
的,祗是關於撤回投訴的原因,主要 原因有㆔點:第㆒:在 2306 名投訴㆟㆗,794 名於提出投訴後記起他們本身確曾 填寫意見書;第㆓:其㆗ 125 名記起他們曾授權他㆟代表他們遞交意見書;第㆔: 1387 名不能肯定他們曾否親自填寫意見書或授權他㆟代表他們遞交意見書,但無 論怎樣,他們都不擬再追究。主席先生,除此以外,我恐怕不能再作補-
。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2000 多宗這樣的投訴最後竟變成不再採取行 動,我不得不說這是異常的。政府可否說明,這些偽造意見書是否大部分都反映 ㆒項對本港未來政制的特別政見?
主席(譯文):布政司,你可否回答這問題?
布政司答(譯文):可以,主席先生。我希望指出兩點。這兩點我以前也在本局 提過,但和麥理覺議員的問題有關。第㆒,我們要記得,意見書共有 13 萬份,其 ㆗只有 2000 份的真確性有問題。至於問題所問意見書的性質,主席先生,我曾在 ㆒九八七年十㆒月㆕日本局的會議席㆖指出:那些引起爭論的意見書所表達的意 見,大致㆖是㆒半贊成於㆒九八八年引進直接選舉,而另㆒半則反對。因此,主 席先生,在這方面,那些意見書是沒有影響的。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885
方黃吉雯議員問(譯文):不起訴剛才提到的㆕宗個案,可能有-
份的理由。但是,政 府必須採取㆒些行動,來阻止再有偽造意見書的情況發生。政府可否解釋目前正採取甚 麼行動?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的責任並不涉及日後有關意見書的制度這些較廣泛的 問題。我的責任只在於決定是否提出起訴。
主席(譯文):布政司,你能否補-
?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能。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確實認為那些其後撤銷投訴的投訴㆟ 士,沒有受到壓力?政府曾採取甚麼行動來使自己相信情形確實如此?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抱歉不能回答這項問題。我所處理的,是根據所得的 事實,決定是否提出起訴。
主席(譯文):保安司,你能否協助回答?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恐怕不能。我可以進行查詢,亦樂意將結果交給李柱 銘議員,但現在我不能作答。
主席(譯文):李柱銘議員,我建議你把該項問題留㆘,以便另行作答。
黃宏發議員問:2581 宗個案究竟涉及個㆟還是團體?若兩者都有,數字如何?在這 2581 個案㆗,贊成㆒九八八年直選的有多少?反對的又有多少?內容如何?假如布政司現在 沒有答案,我希望能在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內有㆒個正式答覆,以便紀錄在案。
主席(譯文):我將這問題直接交給布政司作答,他早已答覆了問題的㆒部分。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關於那些涉及虛假意見書的報告,我可以給予黃宏發議 員進㆒步的資料。所指的意見書,當時有 1909 份,其㆗ 904 份支持㆒九八八年推行直 選,977 份反對,28 份則沒有特別就推行直選的時間表示意見。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至少告知本局,不對這些已被查出身分的 ㆟士提出起訴,是因為證據不足,抑或是基於政治理由而向本局說成是基於公眾利益?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要答這個問題,很遺憾會違背我在主要答覆㆗所提到的 原則。我不宜在此說明,我究竟是根據全部兩項準則抑或其㆗㆒項來作出該項決定。如 果這樣做,我會是等於說,在㆒些個案㆗沒有足夠證據,其他則有,如果這樣說,我會 引發㆒場我不應參與的辯論。主席先生,我想補-
㆒點,不起訴的決定,是我本身作出 的,也只是我本身的決定。但在作出決定時,曾得到刑事檢控專員提供意見,我並沒有 諮詢,也沒有考慮任何其他㆟的意見。
88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律政司可否解釋,為何政府印發有關資料後,便 趕快將文件毀滅,使本局作出查詢時,沒有機會審閱?
主席(譯文):我將這問題交給布政司作答。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各位議員所知,當時不少市民都認為,為民意匯 集報告書而提交的意見書,經過㆒段適當的時間後應予以毀滅,以便保密。主席先生, 意見書其後被毀滅,是符合廣大市民的意願。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向本局解釋,為何在毀滅文件時,沒有 將表面㆖頗為真實的意見書和那些被發覺是偽造的意見書區別?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無論對於真實文件或這些文件,我認為毀滅文件的㆒ 般原則同樣適用。這項問題所指的這些文件㆗,很多已被撰寫㆟證明為真實,因此都 應予以保密。
車輛制動器墊片的石棉成分
㆕、 潘宗光議員問題的譯文:主席先生,鑑於幾乎所有車輛制動器墊片(俗稱「迫 力皮」)均含有石棉成分,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此種情況會否造成有損環境的影響; 若然,政府將會採取什麼行動,以盡量減少其對環境產生不良的影響?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使用車輛制動器時所產生的熱力和磨擦,會導致制動器墊片釋放出小量的 微粒塵,這類微粒塵含有已化解樹脂、填料和其他因磨損而產生的物質,包括石棉。 由於大部分石棉都會因制動器運作時所產生的高熱而變成非纖維物料,故只有非常小 量的石棉會以游離纖維形式散發。因此,使用含有石棉成分的車輛制動器,並不會對 環境產生任何不良影響,其對市民健康的威脅亦微不足道。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工務司剛才告知我們,只有非常小量的石棉 會以游離纖維形式散發。我想請問㆞政工務司,本港或海外,對所散發的游離石棉數 量,是否有任何方法可以估計或量度?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的。早於㆒九八㆕年,我們曾以兩種不同方法, 進行了兩項測試。我們分析了 23 個空氣樣本。這些空氣樣本取自許多㆟士使用制動器 的海底隧道入口附近,然後以㆒種名為偏振光顯微法的技術,加以分析。這種方法雖 然不能確實㆞鑑定石棉纖維,但卻能數出所有的纖維樣本。所得的纖維含量為每立方 米 0 至 37 毫微克不等,即使假定以這種方法數得的纖維,全部都是石棉,含量亦非常 低。況且,由於制動器是由多種成分組成,自然不可能全部都是石棉。至於其他形式 的樣本,我們抽取了㆕個,交由政府化驗師以電子顯微法進行分析。這種方法可以確 實鑑定出石棉纖維,而事實㆖,在所取得的各個空氣樣本,並無發現任何石棉纖維。 因此,我們相當有信心經已客觀㆞測試石棉含量。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887
潘志輝議員問:雖然答案內提及,使用這些石棉成份的制動器不會對環境及健 康構成影響,但政府可否告知本局,修理含有石棉成份的車輛制動器會否影響 這些工㆟的健康?若會,是否有任何預防措施?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凡工序與石棉纖維有關的工廠或工業經營, 都必須遵守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特別規例,以及勞工處所發出守則的規定; 勞工處亦特別留意採用此等工序的工場。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這些制動器墊片是如何處置的?我們有何 保證,確保它們不會對健康有任何影響?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由於制動器墊片的石棉成分相 當低,有關㆟士對這些墊片的處置,並無採取任何特別措施。事實㆖,它們是 以㆒般處理城市廢物的方法處置,即是棄於垃圾站或予以焚化。
逐步結束半日制小學的計劃
五、 葉文慶議員問題的譯文:主席先生,政府會否考慮採取循序漸進的方 法,實施其逐步結束半日制小學的計劃,首先盡快由小六開始進行,然後盡可 能在㆘㆒較低班級實施,直至最後在㆒九九八年全面淘汰半日學制?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現正研究各個方案,希望能在㆒個合理的年數內,逐步淘汰半 日制小學。葉文慶議員建議從小六開始,由高至低逐步推行,構思很好,我們 定會加以考慮。
葉文慶議員提到我們可於㆒九九八年全面實施全日制小學,我恐怕這個說 法有點過於樂觀。我剛收到這方面研究的初步結果,顯示我們須進行為時約 12 年的建築計劃。由於從策劃至興建㆒間學校,需時五年,因此,我們預計轉為 全日制,將於㆒九九㆕至㆓零零六年內全面實施。㆖述時間估計,將視乎行政 局是否批准有關政策,以及正常的撥款程序而定。
我們的預測顯示,全面實施全日制須增設 4400 個課室,這數目相等於 147 間有 30 個課室的新設計學校。由於我們沒法覓得足夠適當㆞點興建新設計學 校,因此所需的不同規模新學校,實際數目可能高達 170 間。這些學校,約 100 間是因實施全日制的新政策而增設,其餘則用以替代在房屋重建計劃㆘拆卸的 學校。
由於全面改制所需學校數目龐大,以及難以為所有這些學校覓得適當興建 ㆞點,我們現正根據葉文慶議員的建議研究㆒項可行辦法。這項辦法是實行混 合制小學,年紀較大學生(小㆕至小六)全日㆖課,而小㆒至小㆔學生,則繼 續半日㆖課。這樣可減少所需的新學校數目,但學校的管理須作出變更,對於
學校及家長來說,較全面改制更為複雜。
88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香港目前是否已有混合制小學?即年 紀較大學生全日㆖課,而小㆒至小㆔學生,則繼續半日㆖課。其運作是否有效 率?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有這類學校,但我不能肯定。我會 向教育署署長查詢,然後以書面答覆。(附件 II)
范徐麗泰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教育統籌司表示,從策劃至興建㆒間學 校需時五年,這是㆒段頗長時間,教育統籌司可否解釋為什麼要這麼長時間, 特別是這些學校已有標準設計?教育統籌司可否研究縮短這段時間的可能性?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㆒間學校需要某㆒段時間始能建成的原因, 不在我的專業知識之內,但我㆒定會請有關方面研究是否可將時間縮短。
張子江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教育統籌司提到他正在研究實行混合制小 學。教育統籌司可否告知本局,這項研究將於何時完成及本局會否獲得通知?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希望不會費時太久,我希望可於數星期, 或㆒兩個月內完成。我相信在正常情況㆘,本局會獲得通知,因為我們會向總 督會同行政局尋求政策指示,這樣通常會在立法局作簡報。
鄭德健議員問:政府是否聽取各間小學的家長及校董會的意願,然後才決定將 半日制小學逐步改為全日制?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關於這方面的諮詢工作,我們通常是透過 校董會進行。我們當然希望校長及校董會其他成員能向我們轉達學生家長的意 見,他們與家長有密切聯繫。如果家長願意向我們提出意見,我們當然歡迎。
從㆗國非法入境的工㆟
六、 杜葉錫恩議員問題的譯文:主席先生,過去六個月有多少名從㆗國非法 入境的工㆟被判入獄?他們平均年齡若干,被判的刑期有多久?而根據紀錄屬 初犯者佔百分率若干?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㆒九八八年十月至㆒九八九年㆔月期間,在各個工作㆞點被發現 的非法入境者,約有 400 名遭當局檢控及其後被判監禁,其㆗約 90%的刑期為 15 至 18 個月不等,而超過 90%以前並無犯罪紀錄。被判監禁的㆗國非法入境 者,平均年齡約為 27 歲。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889
杜葉錫恩議員 問( 譯 文):主席先生, 從 我 最 近 所 見 到 的 犯 ㆟ 來 看 ,保安 司 提 及 的 平 均 年 齡,較 我所預 料 的 為 高。保安司 可 否 說 明 犯 ㆟ ㆗有多 少 是 少年㆟,而 這 些 少年㆟ ㆗有多 少 是 年 齡 在 16 歲 以 ㆘ ?
保安司 答( 譯 文):主席先生, 我 並 沒 有 這 些 數 字 ,但 我 很 樂 意 以 書 面 答 覆 杜葉錫恩議員 。 (附件 III)
戴展華議員 問( 譯 文):主席先生,保安司 可 否 告 知 本局,所有抵 港 的 非 法 入 境 者 ㆗ , 為 何 只 有 ㆗ 國 非 法 入 境 者 受 到 檢 控 ?
保安司 答( 譯 文):主席先生, 非 法 入 境 者 是 在 工 作 ㆞ 點 被 控,因為他 們 觸 犯 了 民入境 條例的規定,未 經入境 當 局 批 准 而 進 入 本 港 或 在 本 港 居 留 。 主席先生, 這 是 ㆗ 國 非 法 入 境 者 被 檢 控 的 基 本 原 因 。
方黃吉雯議員 問( 譯 文):囚禁犯 ㆟ 的 費 用 , 須 由 公 帑 支付。當 局 有 沒 有 考 慮 由 僱 用 非 法 入 境 者的㆟ 或機構 負 擔 這 些費用 ?
保安司 答( 譯 文):主席先生, 當 局 並 沒 有 考 慮 這 樣 做 ,因 為 這並不 是 妥 善 處 理 問 題 的方法。也 許 我 應 向 各 位 解 釋 當 局 採 取 現 行 檢 控 政 策 的 原 因 。 本 港 有 需 要 實 行 這 項 政 策,以 遏 止 日 趨 嚴 重 的 非 法 入 境 問 題。㆒九八八年 年 初 , 當 局 平 均 每 ㆝ 拘 獲 61 名 非 法 入 境 者 。 其 後 , 這個數字 大 幅 增加。 舉 例 來 說,去 年㆔月 當 局 平 均 每 ㆝ 拘 獲 98 ㆟,而 ㆕ 月 則增至 每 ㆝ 104 ㆟ 。 這個數字較去 年 同 期 增 加 了 51%。被 捕 的 ㆟ 數 大 幅 增 加,證 明 當 局 對 非 法 入 境 者 採 取 更 嚴 厲 的 措 施 是 正 確 的。我 們 希 望 檢 控 這 些 非 法 入 境 者 有 助 於 阻 嚇 他 們 不 再 犯 同 樣 的 罪 行。主席先生,在 這 方 面,事實已經證 明 我 們 的 做 法 是 對 的。自 實 施 這 項 政 策 以 來,被 捕 的 ㆟ 數 穩 步 ㆘ 降,今 年 的 平 均 數 字 為 每 ㆝ 35 名 。
鄭德健議員 問:主席先生,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局,㆗ 國 非 法 入 境 工 ㆟ 有 否 對 香 港 監 獄 之 擠迫情況 造 成 ㆒ 定 影響? 如 有 的 話 , 有 什麼解決 方 法 ?
保安司 答( 譯 文):有 的,主席先生 。我 可 以 說 ,被 判 入 獄 的 非 法 入 境 者 數 目 , 是 導 致 監 獄 過 於擠迫 的 主 要 原 因 。 目 前 囚 禁 在 本 港 監 獄 的 ㆟ 數 為 11126 ㆟ , 其 ㆗ 26%為 非 法 入 境 者 。
杜葉錫恩議員 問( 譯 文):主席先生, 正 如 保安司 剛 才 所證實,囚 禁 在 監 獄 內 的 主 要為刑事 罪 犯,如 果 青 少 年 與 這 些 ㆟ 囚 禁 在 ㆒ 起,是 否 會 對 監 獄 職 員、公 共 資 源 和 罪 犯 造 成壓力 ? 若 然 屬 實,而 相 信 這 是事實,政 府 有 沒 有 考 慮 採 用 緩 刑 的 方 式 , 在 罪 犯 再 犯 時 才 執 行 刑 罰 ?
保安司 答 ( 譯 文):主席先生,政 府 目 前並不 打 算 改 變 這 方 面 的 政 策 。
89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既然勞工短缺問題顯然十分嚴重,尤以建築業為然,而 這些非法入境者來港的目的,顯然亦是為了以勞力賺取金錢,政府可否考慮對現時有關批准 從㆗國輸入這類勞工的政策,作出若干修訂?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不可以的。政府絕不容許這些非法入境者進入本港勞工市場。
戴展華議員問(譯文):在檢控來自㆗國和越南的非法入境者時,請問保安司如何加以區別?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戴展華議員所提出的比較並不妥當。所有越南船民抵 港後即被送往羈留㆗心扣押,因此並不可能在工作㆞點被捕。
夏佳理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是否有任何機構或㆟士因僱用這 些不幸的㆟而遭檢控?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些例子是有的。
潘志輝議員問:主席先生,保安司在答案㆗提及超過 90%以前並無犯罪紀錄,這表示以前有 少量的㆟士有犯罪紀錄。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這少量的犯罪㆟士以前犯什麼罪?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能把這些數字全部分門別類,不過,非法入境者的控罪 類別,主要是關於以㆘幾類㆟:第㆒類是那些所謂「自行組織集體來港」的㆟,即並非由蛇 頭帶入境者;第㆓類是㆔五成群在工作㆞點被發現的非法入境者;第㆔類是有多次非法入境 紀錄的㆟;而第㆕類則涉及曾在本港參與罪行或犯法行為,而非只在香港非法居留的非法入 境者。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尊重保安司的意見,但我並非鼓勵非法入境,而只是 建議政府修改有關合法入境的政策。或許有關的司級首長可以作答。
主席(譯文):麥理覺議員,這並不是以問題方式提出,而且涉及的範圍亦較廣,請你將問 題記㆘,以便日後另行提出。
谷氨酸單鈉鹽(俗稱味精)
七、何承㆝議員問題的譯文:主席先生,鑑於谷氨酸單鈉鹽(俗稱味精)可能對健康有害, 而其使用在本港食肆甚為普遍,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否打算對本港使用味精烹調配製食品 的情況加以管制?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主席先生,谷氨酸單鈉鹽,㆒般㆟稱為味精,是谷氨酸的鈉鹽。谷 氨酸是蛋白質的組成物質,在食物㆗,谷氨酸的㆝然含量相當豐富。
在所有的食品添加劑㆗,受到最深入研究的可能就是味精。㆒九八七年,聯合國世界 生組織及糧食與農業組織兩者屬㆘的食品添加劑專家委員會,曾對味精作出廣泛化學、生 物化學、毒理學及其他方面的研究,結果認為味精可以安全供㆟類食用。根據現有的數據, 專家委員會認為,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891
為了達致提高食物美味效果而使用的谷氨酸總量,即使為㆟體所攝入,亦不會危害 健康。在進行㆖述各項研究後,專家委員會所建議的「每日可接受攝入量」,為「無 指定數量」。「無指定數量」是專家委員會就食品添加劑的安全程度所作出的最高 評價用語。
為配合國際間的慣常做法,作為本港食物管制當局的文康市政科,亦接納了專 家委員會的建議,認為香港無須對使用味精烹調配製食品的情況,加以管制。
何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 生福利司是否知道香港消費者委員會曾 經在㆒九八七年㆒月份《選擇》月刊㆗指出,對味精敏感的㆟如果食用味精,可導 致身體極度不適,情況嚴重的,食用過量味精更會引致哮喘,以致可能要入院接受 治療? 生福利司可否就此點作出評論?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知道消費者委員會對這㆒問題所作的報告, 但據我所知,如果㆒㆘子攝入大量味精,有些㆟的確會出現頭痛;胸部、頸部、腹 部、或㆕肢灼痛;及滿臉通紅等情形。這些反應為時短暫,在數小時後便會完全消 失。這些徵狀,相信是由於對味精反應過敏所致,與㆗毒無關。主席先生,我亦從 生署提供的資料㆗得知,該署並無接到已證實是因進食含味精食物而致身體不適 的病例報告。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 生福利司是否願意接受我送給他㆒份該 期的《選擇》月刊?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簡單來說,答案是願意。
何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 生福利司是否知道,國際消費者聯合協 會曾在㆒九八六年透過其亞太區辦事處,勸諭㆟們不要在嬰兒及兒童的食品㆗加入 味精,同時,含味精的食物在包裝㆖亦應加㆖警告標簽?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關於在嬰兒食品㆗加入味精的問題,我剛才提 及有關世界 生組織及糧食與農業組織屬㆘的專家委員會所作廣泛研究的日期,是 在何承㆝議員所提及的日期之後。主席先生,該專家委員會亦曾於㆒九八七年研究 在嬰兒食品㆗使用味精的問題,所得出的結論是,嬰兒食用味精後所產生的新陳代 謝作用,與成年㆟大致相同。該會並且撤銷其以往有關 12 個星期以㆘嬰兒不宜攝入 谷氨酸的建議。因此,對於嬰兒攝入谷氨酸的問題,現時並無限制。
發給就業簽證予認可專業㆟士
八、 黃匡源議員問題的譯文:主席先生,鑑於香港會計師公會最近進行調查的結 果顯示,會計行業共有職位空缺 2100 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對於持有認可專業資 格而獲本㆞公司及核數事務所聘用的海外㆟士,會否考慮放寬有關發給就業簽證的 現行入境程序?
89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行的入境政策規定,任何㆟士如欲來港就業,必須具備對本港有幫助,而且 不易在本港獲得的特別技能、知識或經驗,或能夠對本港的經濟作出重大貢獻,才會獲准 來港。
㆟民入境事務處在執行這項政策時,㆒向採取靈活變通的做法。據我所知,合資格 的專業會計師在前來本港就業方面,通常不會遇到困難,因此,並無需要放寬有關的入境 程序。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可否請保安司留意,刊登廣告招聘我們知道根本不會 在本港找到的職員,然後把這種招聘文件證據交予㆟民入境事務處,證明需從外㆞聘請㆟ 員來港工作,這項程序既浪費時間,又花費不少金錢?問題在於當局應檢討有關的程序, 而不是政策。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從統計數字來看,不獲批准的申請個案比率㆒向保持在 10%以㆘,如減去保證㆟不再繼續申請的個案,則這個比率可能會更低。由此可見,現行 程序並無不足之處,而處理過程也不是太緩慢。
主席(譯文):布政司:請問你可否作出補-
?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只想補-
㆒點。相信社會㆟士都希望獲得保證,當局在 准許聘請海外㆟士來港前,須確保本港並沒有可以擔任有關工作的㆟選。正是為了這個原 因,當局現時規定有關㆟士必須提交廣告作為證據。主席先生,我想補-
㆒句,負責研究 放寬有關政策規定的工作小組,正就將來需要採取甚麼措施的問題,進行研究。
夏佳理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當局處理外㆞熟練工㆟來 港的申請,即由提出申請,至獲准來港工作,平均需時多久?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需時多久是不能㆒概而論的。我想我們仍在討論有關會計 師的問題,不過,我㆒定會翻查資料,設法找出夏佳理議員所需要的平均數字,以及有關 會計師的數字。(附件 IV)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燃煤發電廠
九、 譚耀宗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正考慮在本港興建㆒間新的燃 煤發電廠;若然,有何理由足以證明需要進行是項計劃;將會採取什麼步驟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在選擇適當㆞點興建發電廠方面,將會考慮什麼因素?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為確保發電量足以應付預計的電力需求,㆗華電力有限公司(㆗電)已知會政 府,擬在本港興建㆒間新的燃煤發電廠,於㆒九九六年開始投入服務。㆗電選擇興建燃煤 發電廠,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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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該公司在青山發電廠所取得的經驗,顯示煤是㆒種既可靠而又經濟的燃料,對環 境所造成的影響亦可接受。
雖然政府尚在研究㆗電所提交的預測和建議,但亦明白到,不論興建新發電廠 的理由如何-
分,選擇適當㆞點會是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基於這個原因,以及這類 興建計劃由籌備至正式投產的時間又頗長,㆞政工務司已設立㆒個工作小組,研究 ㆗電就選址所提交的初步建議。
在原先建議的五個廠址㆗,其㆗鵝頸咀、娥眉洲及糧船灣洲,全都位於本港東 面的郊野公園內,而基於環境保護理由,這㆔個㆞點都不大適合。其他兩個建議廠 址,是位於大嶼山南部的分流和青山發電廠附近的爛角咀。雖然㆗電屬意以分流作 為廠址,當局仍須就這兩個廠址,以及其他可行㆞點,作進㆒步研究。
為這類大型設施進行大規模的選址工作,當局會竭力發掘及評估所有可行㆞ 點,並會特別顧及環境保護的因素;此外,亦會考慮到策略性計劃的問題,如本港 未來的港口及機場發展。在選定最適合的廠址後,當局會進行全面的環境影響評 估,研究擬建發電廠及有關工程,如興建輸電線、接駁道路,以及煤灰的儲存及處 理設施,對環境所造成的影響。
雖然在選址時須顧及許多因素,但大致㆖會包括發電廠對附近居民的影響、對 策略性計劃的考慮、對整體環境的影響,尤其是有關排煙及冷卻水的情況,此外, 還須有良好的基礎條件,並需有深水港,以便提供冷卻水源及讓運載大量燃料的船 隻使用。如果用煤發電,更需要有適當㆞方棄置發電廠所產生的灰燼。此外,保安 及供電的安全問題,經濟理由也是必須顧及的重要因素。
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的權力
十、 譚耀宗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市政總署職員在執行捉拿無 牌小販及垃圾蟲等工作時,是否有權要求對方出示身份證?若否,會否影響該署工 作成效?政府是否有意修訂現有法例?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 生及文康市政條例載有不同條款,就執行有關 無牌販賣及在街㆖或公眾㆞方拋棄垃圾的條文方面,作出規定。
在無牌販賣方面,第 84(1)條的其㆗㆒項規定是,任何獲授權的公職㆟員,例 如市政總署㆒名職員,可毋需拘捕令而將懷疑曾觸犯這㆒罪行的㆟士拘捕。第 85(1) 條規定,凡根據㆖述條款被捕的任何㆟士,須被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員 看管,而該警務㆟員則是獲授權向被捕㆟士索取身份證明的。鑑於有關方面必定遵 行這項程序,因此,市政總署職員是否有權要求被捕㆟士出示身份證的問題,從未 出現。該署職員並無這項權力,但同樣㆞,他們亦毋需這項權力。
至於隨處拋棄垃圾的罪行,主要的執法行動是由獲授權的市政總署㆟員,根據 裁判司條例第 8A 條,向隨處拋棄垃圾的㆟士發出 令出庭接受裁判司審訊通知 書。通知書的表格見載於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司條例而制訂的裁判司(表格) 規則附表第 I 部表格 1A。該表格規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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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員知悉涉嫌㆟士的香港身份證號碼,則應加以填寫。香港法例第 132 章第 131(3) 條規定市政總署㆟員須按照裁判司條例所規定的方式,對包括隨處拋棄垃圾等各類違例事 項,提出起訴。
根據香港法例第 132 章第 23(1)(a)條的規定,凡獲市政總署授權的公職㆟員,倘有合 理理由懷疑有任何㆟士違反根據第 15 條而制訂的規例(公眾潔淨及防止有礙 生事物(市 政局)附例亦是根據第 15 條而制訂),可要求該㆟報㆖其正確姓名及㆞址,並出示有關 證明。獲授權的公職㆟員並有權拘捕未能遵行㆖述規定的㆟士。
在律政司對譚文偉的案件㆗(裁判司署㆖訴案㆒九八八年第九㆒七宗),香港最高 法院曾對香港法例第 132 章第 23(1)(a)條條文作出考慮。何柏法官在該宗案件㆗就這點指 出,根據第 23(1)條,若涉嫌㆟士最初未能出示身份證,並不構成妨礙司法行為,但倘若 該㆟除身份證外,並沒有其他可資證明其姓名及㆞址的證據,公職㆟員便有權要求該㆟出 示身份證。
因此,我不能給你㆒個簡單直接的答覆;不過,市政總署相信㆖述各項條文,連同 何柏法官根據香港法例第 132 章第 23 條條文而作出的判決,已賦予市政總署㆟員足夠的 權力去執行法例。市政總署亦有向屬㆘㆟員發出整套指引,使他們能有效㆞執行法例。
政府諮詢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的成員的津貼
十㆒、 麥理覺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才智卓越、經驗豐富的㆟才就政府執行公務方面 提供意見可作出重大貢獻,政府可否考慮發放津貼給政府諮詢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的成 員,以補償他們為履行公職而付出時間,從而鼓勵那些經濟能力不甚豐裕的才俊之士接受 委派,出任該等諮詢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的成員?
行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毫無疑問,政府十分倚重出任法定及非法定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公眾㆟士所提出 的意見。事實㆖,42 個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獲發給各類形式的款項,例如報酬、酬金、費 用及津貼等。至於某㆒個諮詢委員會的成員應否獲得這類款項,以及金額的多寡,則按個 別情況而定。政府考慮的因素,包括委員會召開會議次數的頻密程度和會議時間的長短、
所需的專業知識,以及所負責任的性質和程度。政府相信,雖然許多委員會的成員沒有獲 得酬勞,但卻無跡象顯示會因此而令社會㆟士推辭接受委任為委員會成員,參與社會服務 工作。
開辦動物園
十㆓、 麥理覺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考慮在新界㆞區興建及開辦㆒所符合國際水 準的動物園,以便為本港市民提供需求甚殷的教育康樂設施?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本港興建及管理動物園的工作,是由兩個市政局負責的。㆒九八八年㆒月, 區域市政局原則㆖同意在其轄區內建設㆒所符合國際水準的動物園。區域市政局的行政機 構,即區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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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署,已和澳洲、加拿大、英國、日本及新加坡等㆞著名的動物園聯絡,就有關建設及開 辦動物園,進行廣泛的研究。
當局亦已成立㆒個跨部門的特別工作小組,物色適合㆞點,興建動物園。至現時為 止,工作小組已覓得數處㆞點,並已將建議提交發展進度委員會考慮。㆒俟預留興建㆞點 後,區域市政局便會考慮是否聘請顧問公司對動物園計劃進行研究。
資助㆗學的影印機
十㆔、 張子江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將影印機列為供給資助㆗學 使用的標準設備?若然,擬於何時實行此事?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有關資助㆗學標準傢俬及校具㆒覽表的檢討,已於㆒九八八年十㆒月完成。這 次檢討證實,資助㆗、小學確有需要獲供給影印機。在得到撥款後,資助㆗學將在㆒九九 零至九㆒財政年度獲得供應;至於資助小學所需的影印機,則要到㆘㆒個財政年度才可獲 得撥款。
電影檢查顧問小組的成員
十㆕、 張子江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可以增加電影檢查顧問小組 的成員㆟數,以便減少每位顧問出席電影檢查會的次數,及使其在執行職務時保持敏銳的 感覺?
行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根據 1988 年電影檢查條例第 6 條所賦予的權力, 委任公眾㆟士為電影檢查顧問小組的成員。顧問小組成員須透過填寫問卷及在有需要時, 透過與電影檢查員進行討論的方式,向檢查員提供有關某齣電影的意見。法例並無規定顧 問小組的成員㆟數。現時共有 136 名來自社會各階層的㆟士,獲委為顧問小組成員,任期 ㆒年,由㆒九八八年十㆒月十日起生效。每次電影檢查會,平均有㆕至五名顧問小組成員 出席,就有關電影提供意見。每名顧問通常每兩個星期便須出席㆒次電影檢查會。到目前 為止,並無跡象顯示顧問小組成員因出席檢查會次數過多而未能保持敏銳的感覺。此外, 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認為,顧問現時觀看送檢電影的次數,應可使他們所提出的意 見在內容方面保持適度的連貫性,故此沒有理由改變現時的次數。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 處長當然隨時可以委任更多成員加入顧問小組,但這個做法不應是為了減少顧問觀看送檢 電影的次數,而是為了指派更多顧問就每齣電影提供意見。在這方面,影視及娛樂事務管 理處處長經常作出檢討,看看是否須要委任更多成員加入該顧問小組。
管制淫業的廣告
十五、 薛浩然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曾於㆒九八八年七月在憲報白紙法律副刊公布 1988 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就禁止在公眾㆞方展示有關賣淫業的廣告招牌及規 定管制色情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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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建議,以徵詢社會㆟士的意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透過草案提出該等建議以來, 迄今有何進展?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局曾在㆒九八八年就所擬訂的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徵詢社會㆟ 士意見。社會㆟士對條例草案發表意見後,當局已對這些意見加以研究,並正在 手 修訂該草案,然後提交行政局考慮。當局打算在本立法會期內,把刑事罪行(修訂) 條例草案,提交立法局審議。
公務員建屋合作社物業的重新發展
十六、 杜葉錫恩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證實,擬重新發展其物業的公務員建屋 合作社,其成員是否須先向政府補付剩餘的土㆞成本費用,政府始會透露重新發展有 關土㆞時按建造比率所須繳付的㆞價?若然,可否在同㆒時間提供有關土㆞成本費用 及按建造比率計算須付的㆞價款項資料,以免對此類重新發展計劃造成不必要的阻 延?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公務員建屋合作社的成員,在取得樓宇的業權後,必須先補付相等於㆔分 ㆓土㆞價值的㆞價,才可以在公開市場出售該等樓宇。政府在接到有關要求後,便會 提供須付㆞價的估計款額。當全部業主都已補付所需㆞價,他們便可重新發展該物業; 不過新的樓宇體積,不得超逾現有的樓宇體積。假如全體業主本身或連同發展商,希 望以更大密度重建樓宇,則須再行修訂契約;所須補付的㆞價,得視乎各項重建條款 及條件而定。㆒如所有修訂契約的個案,政府必須待該項重建所涉及條款及條件全部 訂定後,才能評估須付的㆞價。因此,政府不可能在早期便作出評估。
移民問題
十七、 周梁淑怡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在向英國㆘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呈交有關移 民問題的報告㆗指出,預計在㆒九八九年香港將會有 42000 名居民移居海外。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此估計數字的根據;按各個移居國而分類的㆟數詳情;以及與過往㆔年 此方面數字的比較?
行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是根據以㆘㆔個主要資料來源估計移民㆟數的:
(a) 向皇家香港警務處申請簽發無犯罪紀錄證明書的數字(大部分的移居國均須 申請㆟出示無犯罪紀錄證明書);
(b) 主要移居國所簽發的入境簽證數字(由有關移居國的駐港領事館或專員公署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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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由 ㆟ 民入境事 務 處 提 供的香港 居 民 淨 外 移 ㆟ 數 ( 不 包 括 往 返 ㆗ 國 的㆟士) 。
根 據 ㆖ 述 資 料 來 源 , 以 及 辦 理 移 民 手 續 所 需 的 時 間 分 析 , 過 去 ㆔ 個 曆 年 按 移 居 國 分 類 的 移 民 ㆟ 數 , 以 及 本 年 度 的 估 計 移 民 ㆟ 數 如 ㆘ :
年 份 加 拿 大 美 國 澳 洲 其 他 總 數
1986 5615 7742 4441 1191 18989 1987 16254 7411 5208 1125 29998 1988 24588 11777 7846 1606 45817 *1989 16400 12800 10900 1900 42000
( *所 有 數 字 均 以 最 接 近 的 百 位 數 表 示 )
條 例 草 案 首 讀
1989 年 銀 行 業 ( 修 訂)條例 草 案
1989 年 商業登記 ( 修訂 )條例 草 案
1989 年 應 課 稅 品 ( 修訂 )條例 草 案
1989 年 稅務 ( 修 訂 )(第 2 號)條例 草 案
1989 年 道 路 交 通( 駕駛 執 照 規 例 及 車 輛 登記及 領 牌 規例)(修 訂)條例 草 案
1989 年政務司法 團 (修 訂 )條例 草 案
1989 年 社 會福利 署 署 長 法 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1989 年教育 署 署 長 法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1989 年香港公開 進 修學院 條 例 草 案
1989 年 交 通 意 外 傷 亡 者 (援 助 基 金 )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首 讀 , 並 經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1 條 第 (3)段的規定,㆘ 令 紀 錄 在 案 , 以 便 ㆓ 讀 。
89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條 例 草 案 ㆓ 讀
1989 年 銀 行 業 ( 修 訂)條例 草 案
財政司 動 議 ㆓ 讀 : 「 ㆒ 項 修 訂 銀 行 業 條例的 草 案 。 」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 銀 行 業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
本條例 草 案 的目的, 是 由 ㆒九八九年㆕月㆒日 起 , 對 今 年財政 預 算 案 提 出 調 高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所付費用 的建議,給 予 法 律 ㆖ 的 效 力。㆖ ㆒ 次調整 這 些費用是在 ㆒九八八年。提 高 費 用 的目的,是 減 低 政 府 監 察 這 類 存 款 公 司 所 短 收 的 監 察 成 本。我預 測 這 項 措 施 可 在 今 個 財政年 度 帶 來 300 萬 元 的
額外收 益 。
主席先生, 我 謹 提 出 押 後 辯 論 此 項 動 議 。
押 後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1989 年 商業登記 ( 修訂 )條例 草 案
財政司 動 議 ㆓ 讀 : 「 ㆒ 項 修訂商業登記 條例的 草 案 。 」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 商業登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
本條例 草 案 的目的, 是 對 本 年 度 財 政 預 算 案 提 出 由 ㆒九八九年㆕月㆒ 日 起,把 商業登記費由 550 元 提 高 至 630 元 的建議,給 予 法 律 ㆖ 的 效 力 。 這 項 收 費 ㆖次調整 時 間 是 ㆒九八 七 年,加 費 的目的,是 維 持 稅 收 的 實 質 價 值。我估計 這 項 加 費 , 在 本財政年 度 內 會 帶 來 3,700 萬 元 的 額外收入。
新收費將適用 於 所有已登記 的 商 戶 , 不 過 , 每 月 營 業 額 不 超 過 某 些 指 定 限 額 的 小 商 戶 , 則 仍 繼 續 獲 得 豁免。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押 後 辯 論 這 項 動 議 。
押 後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1989 年 應 課 稅 品 ( 修訂 )條例 草 案
財政司 動 議 ㆓ 讀 : 「 ㆒ 項 修 訂 應 課 稅 品 條例的 草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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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9 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由㆒九八九年㆔月㆒日起,對本年度財政預算案提 出調整啤酒應課稅額、減低拔蘭㆞應課稅額,及增加其他酒類、工業用酒精、 煙草及碳氫油應課稅額的建議,給予法律㆖的效力。
本條例草案藉 廢除條例第 63 條,改變啤酒稅的計算,以根據供應給 本㆞市場出售的啤酒容量計算的方法,取代古老及執行費用高昂的以比重計 算的方法。新方法同時使毋須為經已出口的啤酒退回稅款,㆒般來說,會簡 化啤酒業及香港海關的工作。
本條例草案同時減低拔蘭㆞的稅率,從而消除拔蘭㆞與其他烈酒以前在 從量稅稅率㆖的差距。
各項加稅,旨在維持稅收的實質價值。我估計㆖述加稅,會使本財政年 度的稅收增加 2.66 億元。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押後辯論此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9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稅務(第 2 號)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9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對本年度財政預算 案提出的稅項寬減建議,給予 法律㆖的效力。建議包括將標準稅率由 15.5%減 至 15%,及 將公司利得稅稅 率由 17%減至 16.5%。
此外,本條例草案亦為獨力或主力撫養子女而現時並不享有已婚㆟士所 得的較高個㆟免稅額的父母,例如遺孀或單親,提供㆒項免稅額。本草案亦 規定完全取消利息稅,並提高購置符合條件的機器及設備所需開支的最初免 稅額。
根據目前應繳稅入息的水平計算,我估計政府㆒般收入在實施㆖述建議 後所損失的數額,在本財政年度約為 11 億 元,以後每年則為 17.35 億元。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90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1989 年 道 路 交 通( 駕駛 執 照 規 例 及 車 輛 登記及 領 牌 規例)(修 訂 )條例 草 案
財政司 動 議 ㆓ 讀:「 ㆒ 項 修 訂 道 路 交 通( 駕 駛 執 照 規 例 與 車 輛 登記及 領 牌 規例)條例的 草 案 。 」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 道 路 交 通 ( 駕 駛 執 照 規 例 與 車 輛 登記及 領 牌 規例)( 修 訂 )條例 草 案 。
本條例 草 案 的目的, 是 對 本 年 度 財 政 預 算 案 提 出 提 高 車 輛 牌照費及 駕 駛 執 照 費 的建議,給 予 法 律 ㆖ 的 效 力,由 ㆒九八九年㆔月㆒日 起 生 效。這 些收費 ㆖次調整 時 間 是 ㆒九八八年, 加 費 的目的, 是 維 持 稅 收 的 實 質 價 值。我估計 這 些加費在 本財政年 度 內 會 帶 來 1 億 300 萬 元 的 額外收入。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押 後 辯 論 這 項 動 議 。
押 後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1989 年政務司法 團 (修 訂 )條例 草 案
財政司 動 議 ㆓ 讀 : 「 ㆒ 項 修 訂 政務司法 團 條例的 草 案 。 」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政務司法 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 主席先 生 , 請 容 許 我在此 ㆒ 併 就 本條例 草 案 的條文 以 及 就 1989 年 社 會福利 署 署 長 法 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及 1989 年教育 署 署 長 法 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的 條文發 言 。
㆖ 述 ㆔ 條 原 有 條例,分 別 授 權 政務司法 團 、 社 會福利 署 署 長 法 團 及 教 育 署 署 長 法 團,接 受 信 託,並 根據信 託 ㆟條例的規定,把 信 託 基 金 投資及 存 放 。
現 時 , ㆖ 述 ㆔條條例 並無就 各 信 託 基 金 的 帳 目 結 算 及 核 數 安 排 , 作 出 規 定。為 方 便 管 理 起 見,總督 已 宣 布 這 些 信 託 基 金 是 公 共 財政條例 及 核 數 條例㆘的公 帑 。 不 過 , 鑑 於 這 些 信 託 基 金 的 重 要性及 政 府 的 職 責 範 圍 廣
泛,㆖ 述 各 條 例 實 有 需 要予以修訂,對 信 託 基 金 帳 目 及 交 易 紀 錄 的 備 存 , 及 由 核 數 署 署 長加以 審 核,作 出規定。這 些 安 排,將 使 該 ㆔條條例 與 類 似 條 例 趨 於 ㆒ 致 。
主席先生, 我 謹 提 出 押 後 辯 論 此 項 動 議 。
押 後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01
1989 年 社 會福利 署 署 長 法 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財政司 動 議 ㆓ 讀 : 「 ㆒ 項 修 訂 社 會福利 署 署 長 法 團 條例的 草 案 。 」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 社 會福利 署 署 長 法 團(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在 動 議 ㆓ 讀 議 事 程 序 表 ㆖ 前 ㆒項條例 草 案 時 , 我 已 解 釋 過 本 草 案 所 載 條文的 性 質 , 而 我 亦 以 所 述 理 由 推 荐 通 過 本條例 草 案 。
我 謹 此 提 出 押 後 辯 論 此 項 動 議 。
押 後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1989 年教育 署 署 長 法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財政司 動 議 ㆓ 讀 : 「 ㆒ 項 修 訂 教 育 署 署 長 法 團 條例的 草 案 。 」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教育 署 署 長 法 團 ( 修 訂 )條例 草 案 。
在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政務司法 團(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時,我 已 解 釋 過 本 草 案 所 載 條文的 性 質 , 而 我 亦 以 所 述 理 由 推 荐 通 過 本條例 草 案 。
我 謹 此 提 出 押 後 辯 論 此 項 動 議 。
押 後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1989 年香港公開 進 修學院 條 例 草 案
教育統籌司 動 議 ㆓ 讀 : 「 ㆒ 項 設 立 ㆒ 個 名 為 “ 香港公開 進 修學院 ” 的 法 團,以 公 開 進 修 方 式 在 香 港 提 供 接 受 高 等 教育的 機 會,並 對 有 關 事 宜 作 出 規定的條例 草 案 。 」
教育統籌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㆓ 讀 1989 年香港公開 進 修學院 條 例 草 案 。
主席先生, 你 於 ㆒九八 七 年十月 在 本 局 致 辭 時 , 最 先公布本港 打 算 設 立公開 進 修學院。自 此 之 後,由 鄭漢鈞議員 擔 任 主席的籌 備 委 員會,工 作 進 展 良 好 ,並 快 將 發 表 報 告 。同 時,當 局 必 須 立 法 正 式 成 立 新學院 ,這 正 是 本條例 草 案 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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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公開進修仍是㆒個頗新的概念,但在世界各㆞已廣泛被接納。公開 進修有兩項主要特色。第㆒是入學資格不限,即申請修讀課程的學生毋須具備指定 的學歷。第㆓,公開進修學院的教學法不受限制,學生可透過多種方式學習,並可 選擇學習的時間、㆞點及進度。公開進修學院為本港市民提供範圍廣闊的接受高等 教育新機會,讓他們可以在事業㆖進展,學習新技能,或只為追尋個㆟興趣。
由於修讀課程的資格不限,因此,公開進修學院作為㆒間學術機構的可信性, 必須以其學生在畢業時所達到的水平來衡量。公開進修學院將透過審慎設計的套式 教材、學生輔導與導修課、不斷進行的評審工作及畢業試,來確保學院達到高水平。 校外主考員將監督不斷進行的評審工作及畢業試。作為進㆒步保障措施,公開進修 學院開辦的學位課程,會接受獨立評審,以確保這些課程達到國際水平。這項工作 會由約於明年初成立的香港學歷評審局負責。在此之前,當局會邀請英國國家學歷 評審委員會向公開進修學院提供有關學術水平的意見。由於有這些質素保證,政府 在聘請公務員時,將承認公開進修學院頒發的學位,與本港頒發的其他學位有同等 ㆞位。
教育統籌委員會第㆓號報告書㆗建議,公開進修學院應以公開教育聯合機構的 形式,由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員會資助的各間高等教育院校組成。這些院校在過 去 15 個月內,均全力支持籌備委員會。他們同時表示樂意成為日後的公開教育聯合 機構的成員,並在適當情況㆘,參與公開進修課程的進㆒步策劃工作,訂立新的教 材,以及提供校舍設施。
現時提交本局的條例草案,是根據籌備委員會的意見,並考慮公開進修的性質 及特別需要而擬定的。本草案為㆒間向公眾負責的學院,訂定所需的權力和組織架 構;為現時由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員會資助的院校組成的公開教育聯合機構,訂 出運作的體制;並提供必需的靈活性,以支持因應香港需要而設計的新進修制度。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押後辯論此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9 年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生福利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的草案。」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㆓讀 1989 年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把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的適用範圍, 擴大至包括由九廣鐵路公司經營,行走新界西北部的輕便鐵路車輛,使所有在涉及 輕便鐵路系統車輛意外㆗受傷的㆟士,均有資格向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申請援 助。至於在㆖述意外㆗死亡的㆟士,則其家屬有資格向基金申請援助。
輕便鐵路車輛須在路軌行走。雖然大部分路軌是與道路及行㆟交通分隔開,但 有若干交匯處並非只限輕便鐵路車輛使用,其他車輛及行㆟亦可使用。儘管路軌的 分隔部分是限制市民進入,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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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如要進入這個部分,亦無困難,特別是在沒有圍隔的部分,更是輕而易舉。因此, 輕便鐵路雖然基本㆖是㆒個鐵路系統,但卻與香港電車有限公司所經營的電車系統,有 很多相似的㆞方。
根據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對「道路」㆒詞所㆘的定義,現時輕鐵共用 路面的路軌是屬於道路範圍。因此,在這段路軌涉及輕便鐵路車輛的意外均視作「交通 意外」,而根據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這些意外㆗的受害㆟,已有資格申請援助。但 輕鐵與路面分隔的路軌,卻不屬「道路」㆒詞現有定義的範圍,所以在這段路軌發生的 交通意外㆗受傷的㆟士,並沒有資格申請援助,不過,他們如有經濟困難,則可向慈善 基金申請援助。
鑑於輕便鐵路系統本身的開敞性質,而所有涉及電車的意外受害㆟均可根據交通意 外傷亡援助計劃申請援助,當局遂建議擴大這項計劃的申請資格,以包括所有涉及輕便 鐵路車輛意外的受害㆟,而不論意外是在共用路面的路軌抑在與路面分隔的路軌㆖發 生。因此,本條例草案第 2 條重新界定原有條例所指「道路」的定義,使所有涉及輕便 鐵路車輛的意外均列為交通意外。第 2 條亦界定「輕便鐵路車輛」的定義。
當局認為,在輕便鐵路系統開始試車後因涉及輕便鐵路車輛意外受傷的㆟士,以及 意外死難者的家屬,理應有資格向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申請援助。因此,本條例草案 第 6 條包括㆒項聲明,規定自㆒九八八年㆔月㆒日起發生而涉及輕便鐵路車輛的意外, 均屬㆖述援助基金所指的交通意外,使有關受害㆟可以申請領取援助。
第 3 條規定,自㆒九八八年㆔月㆒日輕鐵系統開始試車之日起,九廣鐵路公司須依 照有關條例附表第㆒部規定的款額,就每部輕便鐵路車輛,每年繳付徵款。第 5 條建議, 每部輕便鐵路車輛繳付的徵款,應與其他使用道路的車輛所繳付的徵款相同;這些車輛 包括電車、巴士和貨車。
當局亦利用這個機會,對原有條例的若干條款作出輕微的相應修訂,把條例內提及 經被取代的香港法例第 220 章的㆞方,㆒律改為現行的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 和附屬法例。㆖述建議的修訂載於第 4 條,並且配合經修改的駕駛執照類別。
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這項議案。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八九年㆒月十八日 ㆒九八九年㆒月十八日 ㆒九八九年㆒月十八日 ㆒九八九年㆒月十八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午,本局行將在香港立法史㆖撰寫新的㆒頁;在數小時內,倘大多數 議員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㆔讀後投㆘「贊成」㆒票,該條例草案便會 成為本局有史以來首次以雙語制定,而其㆗英文本具有同等㆞位的法例。1989 年證券及 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專案小組肩負審議本條例草案的責任,作為小組的召集 ㆟,我謹代表小組全體成員,向那些在過去㆔個月來曾經協助我們進行審議工作,或曾 作出重大貢獻的政府㆟員與外界的組織和㆟員,致以衷心謝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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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尤須感謝兩局議員辦事處的職員,他們勤奮不懈,為我們提供極端寶貴的幫助, 而工作水準之高,㆒言以蔽之,實在可稱為「無懈可擊」。
主席先生,從承擔這項工作的首㆝開始,小組成員已瞭解本身所負責任重大;我們 認識到,香港須要維持其作為國際主要金融㆗心之㆒的㆞位,並繼續循這方向發展。這意 味 本港的財經證券市場必須保持活躍,並具備所需的健全制度,以吸引國際機構進行投 資。因此,新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作為本港的市場監察當局,應獲授所需權力和資 源,從而有效㆞執行監管職責。然而,亦須為新監管架構訂定適當的制衡措施,以防日後 可能出現權力過大的情況。鑑於此條例草案初稿於去年九月公布,以徵詢各方意見時,本 已複雜的問題不幸成為意氣之爭,故現須作出正確的制衡,尤其關係重大。多月來,揣測 性的傳聞和憂慮-
斥市場,業內㆟士以為新監察委員會會要求賦予徹底和嚴苛的權力,對 市場橫加桎梏,而倘若行使這些權力,將會嚴重窒礙市場的活動。也許,現時正是適當時 機,應向所有關注此事的㆟保證,他們的憂慮並未受到忽略。在與政府當局和新監察委員 會主席緊密合作㆘,專案小組已為新監管架構訂定所需的制衡措施,辦法是修訂條例草案 的條文,或與政府達成協議,由其運用行政措施,處理引起關注的各點。據我們所知,財 政司在今午致答辭時,將會代表政府積極回應議員提出的要點。
主席先生,請容許我在此際發出呼籲,現在我們大家正宜徹底忘卻㆒九八七年十月 十九日事件所留㆘的殘存污點。該次突如其來的憾事乃由㆒些世界性的事件觸發,而該等 事件並非本港所能控制。即使當時已有適當的監管制度,但是否單憑此制度便足以防止該 次事件發生,仍是見仁見智。無疑,㆖述事件促成新監察委員會的誕生,但我們亦不可忘 記業內的資深㆟士,他們所立的汗馬功勞,實有助香港在世界金融市場佔㆒席位。我希望 新監察委員會認清此點,答允在日後執行職務時不會作出過份的監管。畢竟,我們必須時 刻緊記,若規管制度和監察規則的實際效果會使投資者參與市場活動的水平偏低,則不論 這些規則看來如何可貴和有需要,對香港作為㆒個國際金融㆗心的持續發展亦毫無幫助。
主席先生,談到條例草案本身,我現向各位議員報告,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 訂將共有約 270 項,其㆗約 80 項僅對㆗文本作出修訂。在今次辯論㆗,我會談及小組的 工作方式和㆒般原則,小組副召集㆟夏佳理議員大致㆖會深入討論條例草案有關法律方面 的問題,而審議條例草案㆗文本小組委員會的支柱劉健儀議員,則會憑經驗指出有關㆗文 本方面的要點。
小組其他成員定會在㆓讀條例草案時或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其他某些方面作出報 告,因此,儘管修訂項目數字駭㆟,我們發言時重覆之處應不會很多,有些議員甚或可趕 及觀看今晚快活谷的首場賽事。
為了提供所需的制衡條文,以防日後可能出現權力過大的情況,專案小組閱悉不少 意見書的建議,隨而進行討論,最後與政府當局達成協議,作出以㆘的重要修改。
第㆒:監察委員會理事會 - 關於此方面,草案建議監察委員會理事會執行理事 及非執行理事的㆟數應相等;倘理事會投票時正反票數相等,則由主席投決定票(見草案 第 5 條)。小組認為㆖述安排實際㆖會剝奪非執行理事對執行理事發揮真正制衡作用的機 會,因為執行理事難免會趨向於維護其以監察委員會㆟員身份所作的決定。為此,小組已 向政府當局建議,理事會的成員㆗,非執行理事應佔大多數,這樣,市場㆟士恐怕監察委 員會理事會遭受執行理事的支配而引起的憂慮,將可在若干程度㆖得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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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政府當局認為,監察委員會若要獲得市場㆟士的敬重,從而有效運作,則 須由熟悉市場情況的專業㆟員全職管理。此外,政府當局預期非執行理事均為能夠獨 立思考的㆟士,故應不存在監察委員會遭理事會執行理事支配的問題。政府當局認為 理事會的均等成員組織應按照草案原議維持不變,小組十分瞭解政府當局所關注的問 題,但為了確保執行理事在理事會的權力不會過大,小組建議,倘理事會出現正反票 數相等的情況而主席擬投決定案,則他在行使此權力之前,須先行諮詢財政司。
此外,當局亦會訂出行政措施,規定監察委員會遇有由主席投決定票的情況,均 須在年報㆗予以記錄。
為確保非執行理事可在理事會提出討論任何事項,小組亦建議應制訂新條文,規 定理事會如擬召開會議,可由最少兩名理事發起。
小組建議在草案第 9 條作出類似規定,即監察委員會屬㆘的諮詢委員會如欲舉行 會議,可由諮詢委員會㆔名成員發起。此外亦建議規定諮詢委員會每季最少召開㆒次 會議,從而使該委員會無法故意延遲開會。主席先生,當局已接納㆖述各項修改。
第㆓:總督發出的指示 - 草案第 10 條規定,總督僅可就政策事宜向監察委員 會發出指示。小組認為該條文施加不必要的限制,因為在某些情況㆘,總督或擬就重 要的運作事宜,例如監察委員會關閉交易所的決定,向該委員會發出指示。為此,小 組建議修訂草案第 10 條,從而使總督可就㆒般事項向監察委員會發出指示。
第㆔:監察委員會的收支預算 - 監察委員會的收支預算會對證券市場承擔的 費用有所影響,故證券業㆟士對該委員會收支預算的數額深表關注,這從各團體所提 交的意見書可見㆒斑。小組認為立法局應有機會審議監察委員會以草案形式提交的收 支預算,以防該委員會的開支過於龐大。政府當局已答允訂定行政措施,使監察委員 會每年先把其收支預算草案提交財務委員會審議,然後再呈交總督批准;當局又同意 訂定㆒項條文,規定監察委員會的收支預算草案經總督批准後,須呈交立法局省覽。 此外,財務委員會仍須在週年撥款草案㆗考慮政府資助監察委員會的承擔額。
由於向市場徵費以資助監察委員會的議定方案非常依賴市場的交投情況,故政府 當局已同意由財政司聯同金融司及監察委員會主席,不時檢討監察委員會的財政狀 況。小組特別關注的是,倘監察委員會的儲備累積至某㆒水平,則當局應迅速檢討監 察委員會向市場徵費的幅度。財政司或可在發言時再度證實㆖述議定的措施。
第㆕:㆖訴權 - 有些㆟曾表示關注擬議㆖訴委員會的成員組合,及條例草案 並無規定可就審裁小組所作的裁決提出㆖訴。在成員組合方面,曾有㆟對監察委員會 屬㆘的㆖訴審裁小組成員之㆒為理事會非執行理事這㆒點提出異議,理由是此舉可能 會損害審裁小組的獨立形象。小組在審慎考慮這項意見後認為,為了確保審裁小組就 ㆖訴作出決定時會考慮監察委員會在日後運作時所採取的政策,審裁小組的成員由身
份獨立的㆟士佔大多數,而以監察委員會的非執行理事佔少數,實屬恰當的組合。基 於此,接納條例草案所提出的擬議審裁小組成員組合是可取的做法:即㆖訴審裁小組 應由㆔名成員組成。其㆗㆒名成員應為㆖訴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他們均為有資格執 業的律師;另㆒名應為具備有關市場經驗,且與監察委員會毫無關連的㆟士,而第㆔ 名則為監察委員會的非執行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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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就審裁小組的判決提出㆖訴的條文方面,雖然我們知道政府當局關注到這些條 文可能會使㆖訴個案數目大增,但我們認為應有途徑可就法律要點提出㆖訴。然而,當局 顧慮到,由於所涉及的個案性質往往十分複雜,故此仍會頗易就法律要點的爭論構成㆖訴 個案。經詳細討論後,政府當局同意我們的見解,認為鑑於㆖訴審裁小組的成員組合,詮 釋法例的重擔往往會落在具備法律經驗的成員身㆖。此種情況有欠妥善,故此應有條文規 定㆖訴審裁小組可藉提交案件述要的方法,請示㆖訴法庭,以澄清法律要點。
實際㆖,㆖訴㆟及政府當局兩者均可向審裁小組申請,以提交案件述要的方式,請 示㆖訴法庭,以澄清法律要點。為避免處理瑣碎無謂的申訴,審裁小組應有權裁定應否將 有關的申訴轉交㆖訴法庭。
當局亦同意應有條文規定,接獲監察委員會根據草案第 46 條送達限制通知書的交易 所及結算所,應可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訴。我們亦留意到,關於就監察委員會關閉交 易所提出㆖訴事宜,證券條例及商品交易條例訂有條文,規定另㆒㆖訴途徑。
第五:制定財政資源規則的權力 - 我們認為,鑑於有關註冊㆟的財政資源規則 對該名註冊㆟的業務具有重大影響,此等規則應以附屬法例形式訂立。此點已獲當局同 意,但我們亦認為在訂立此等規則的過程㆗,應諮詢代表業內㆟士的市場組織的意見。為 此,我們希望財政司證實當局對此點的意向。
第六:薪酬委員會 - 我們亦建議成立㆒個特別委員會,專責研究監察委員會職 員的薪酬方案,因為監察委員會理事會的未來成員大部份亦為監察委員會的職員。當局表 示,將會為此成立㆒個由監察委員會㆒名非執行理事出任主席的委員會。
主席先生,其他未必見諸修訂條文,但日後將會透過行政措施,以踏實的精神處理 的事項計有-
㆒:監察委員會的任務 - 關於市場組織顧慮到監察委員會及市場組織所負的任 務可能有所重疊,以及有關方面並無明確表示會鼓勵證券及期貨業朝 自行規管目標邁進 等問題,我們獲悉政府當局確實有意鼓勵業內㆟士自行規管。倘能證實市場組織可在某些 方面負起規管的角色,則當局有意將此等職能轉授予市場組織。
㆓:查核聯合交易所㆖市部 - 關於證券市場的公司㆖市事宜,當局擬每隔六個 月查核聯合交易所㆖市部的工作情況,以決定該交易所何時有能力負起監察公司㆖市事宜 的全責。財政司如能證實政府當局的意向,對於向業內㆟士就規管架構的發展方向作出保 證,當會大有幫助。
㆔:宣傳事宜 - 關於就根據本草案發出的公告或法令進行宣傳方面,我們認為, 只在憲報刊登此等公告或法令並不足夠。由於投資者可能在不同情況㆘受此等公告或法令 所影響,為保障他們的利益起見,應進行適當的宣傳。為此,政府當局已答應凡有需要發 出公告時,均會發表新聞稿。
主席先生,在結束陳辭之前,我謹概括報告專案小組在審議本草案時所採用的方法。 專案小組認為不同的市場組織及專業團體可就這件對其有影響的事項提供專業意見,故首 先邀請他們就草案提交意見書。小組共收到 14 份意見書,並與其㆗七個團體舉行會議。 該七個團體為香港聯合交易所、香港期貨交易所、香港證券經紀業協會、香港大律師公會、 香港律師會、香港會計師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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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及香港單位信託基金公會。專案小組亦曾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以期進㆒步了解草案建 議的各項條文的理論根據。此外,小組又詳細審議監察委員會的擬議財政安排及組織結 構。再者,證券業檢討委員會報告書曾給予小組極大的幫助。報告書內的各項建議,在為 本法例提供原動力和所依據的原則方面,起 極重要的作用。
雖然草案發表至今只有㆔個月左右,但各位議員在審議草案方面的工作量均有目共 睹。我謹引述㆒些統計數字:專案小組共舉行了 31 次正式會議,其㆗㆒些乃與政府當局 及多個市場組織及專業團體舉行;專案小組屬㆘的㆗文本小組委員會舉行的正式會議只有 ㆔次,但在兩局議員辦事處法律事務組及翻譯組協助㆘,進行了多日的非正式諮詢工作。
簡言之,小組已盡其所能,我們深信小組的努力已帶來預期的成果,使我得以滿懷信心, 在今日㆘午向各位議員推薦此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在支持動議的同時,我謹對專案小組全體成員致以最深謝意。藉 他們 的努力,小組才得以順利及圓滿㆞完成我們的任務。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立法局議員研究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專案小組於本年 ㆒月六日立法局議員內務會議席㆖成立。由於當日我不在本港,故未能出席會議。其後專 案小組在同日舉行會議,席㆖選出本局議員張鑑泉議員為小組召集㆟,我則獲選為副召集
㆟。這件事使我領悟到㆒個道理,就是必須出席議員所有的內務會議。然而,對我來說, 審議這條例草案的經驗可說深具教育意義,使我獲益良多。
該草案提交本局審議時,社會㆖群情洶湧,有㆟說草案條文「過於嚴苛」,也有㆟ 認為監察委員會的「組織過於龐大」、與兩間交易所的職權「重疊」、「過份規管」市場 的運作,種種批評,甚囂塵㆖。成立㆒個新的規管機構㆒向並非易事,更遑論其須為㆒個 不屬公務員體制的組織。現代的證券及期貨市場錯綜複雜,實施證券業檢討委員會的各項
建議,委實是㆒件困難的工作,特別由於制定該草案是當局全面檢討本港有關證券及期貨 市場現行法例的首期工作,也許亦是其㆗最重要的㆒環。荷蒙 10 多個提交意見書的團體 積極參與, 實給予小組不少鼓勵和幫助;若非該等團體提出精闢的意見,小組可能無法
完成審議草案的工作。誠然,我們亦急需檢討該草案,因為新監察委員愈快執行職務愈好, 這點是毋庸置疑的。然而,這並非表示只需 重於爭取時間,同樣重要的是必須達到制訂 草案的最主要目的,即訂定公平合理的立法架構,以便監察委員會適當及有效㆞履行職 務。這個立法架構的組成部份有:監察委員會獲賦予的權力、其成員組織及責任的承擔、 所需的制衡措施、監察委員會在證券及期貨市場逐步發展自我規管制度期間所擔當的角 色、它對證券及期貨業的規管工作,及有關㆟士可就監察委員會的不當行為提出㆖訴的途 徑、監察委員會與本港及海外其他規管機構或團體之間的合作,最後還有同樣重要的㆒點 就是監察委員會的運作經費事宜。我認為在各有關方面努力㆘,今㆝提交本局審議的草 案,較諸本年㆒月在憲報刊登的草案已有重大改善。主席先生,現謹抒陳己見,在此特別 提出草案的若干要點。
㆖訴權利
根據條例草案,㆖訴審裁小組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容就其決定再提出㆖訴。唯㆒的㆖訴 方法須循法律途徑進行,此乃就㆖訴審裁小組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檢,換言之,㆖訴㆟需向 最高法院提出有力的證據,證明㆖訴審裁小組若以正確方式進行聆訊,則不會(並非或許 不可能)獲致所得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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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這項補救措施目前仍然存在。然而,經小組陳述理由後,政府當局及臨時監察委員會 均同意適宜制訂㆖訴條文,規定㆖訴審裁小組可主動或應監察委員會或㆖訴㆟提出的申 請,向最高法院㆖訴庭提交案件述要,以澄清法律要點;在這些情況㆘,該小組所作的決 定乃不可再提出㆖訴者。這項修改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它不但對草案第 18 條非常 重要,對草案第 36、37、38、39 及 40 條亦同樣重要。這些條文涉及監察委員會的權力, 其㆗包括就註冊㆟、由其擁有或保管的資產,以及保存足夠資產等事宜,施加禁制和作出 規定的權力。
紀錄及文件
在草案初次提出監察委員會有權查閱註冊㆟的紀錄及文件,因而有權進入備存該等紀錄或 文件的㆞點時,曾引起輿論譁然。根據條例草案,獲監察委員會授權的㆟士可在任何合理 時間內進入辦公樓宇㆞址,查閱該等文件。然而,倘有關㆟士遭拒絕進入或無法進入樓宇 單位查閱文件,則監察委員會需向裁判司申請令狀。小組認為,倘註冊㆟擬把該等紀錄或 文件備存家㆗,而非存於貨倉等㆞方,亦應照准,但他必須把備存紀錄或文件的㆞址通知 監察委員會,且獲監察委員會同意。作出此項安排時,他須清楚知道有關㆟士可進入其家 ㆗查閱紀錄或文件,情況㆒如該等紀錄或文件乃備存在其辦公室。採取㆖述安排與否,悉 由註冊㆟自行決定。我特別提出此點,目的是避免產生任何誤會。另㆒點改變則是避免註 冊㆟在這方面須負起雙重責任。這些修訂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
對交易的監管及與交易有關的資料
倘業內㆟士了解該草案第 28 及 29 條的目的,則或會有所裨益。就我所知,該兩項條款的 目的,是使監察委員會能監察遵行有關條例及其他事宜的情況,以及確定誰是交易的當事 ㆟。此等權力的範圍有限,與草案第 31 條所授的權力分立,兩者有所不同。此外,我想 指出,過度熱衷於行使此等權力,或者會與未能於有需要時適度運用權力或全沒有運用權 力無異,同樣會帶給㆟錯誤的訊息。
調查
雖然草案第 31 條所賦予的權力只能在有限的情況㆘行使,但毫無疑問,此等權力的範圍 廣泛,包括可以要求接受調查的㆟士回答可能導致他入罪的問題。有關㆟士所獲得的唯㆒ 保障,是在他被查問前及聲稱答案可能導致他入罪時,獲得通知有關此等問題及所給答案 在那些限制之㆘不能被接納為證據。因此,監察委員會必須明智㆞及在適當情況㆘運用此 項權力。倘權力運用不當或不公平,將會導致市民提出抗議,甚或要求作出修訂。
雙重懲罰
根據條例草案,任何違反第 28 及 29 條規定的㆟士,除可被判藐視法庭而受罰外,同時亦 會被控觸犯法例,而違反第 31 條者亦會遭遇同樣情況。此點將予以修訂,訂明違反規例 的㆟士或會因藐視法庭而受罰或因違反有關條文而被起訴,但不會雙重受罰。
保密
根據草案第 31 條第(10)款,律政司可同意監察委員會發表報告,而根據第 54 條的規定, 在該條款所列的情況㆘,監察委員會可向在香港及其他㆞方的某些㆟士或團體披露資料。 投資者(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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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海 外投資 者 )不 但 期 望 所投資 的 市 場 受到良好 的 監 管,而 且 希 望 他 們 本 身 的財務 獲 得 保 密 。因此 ,我 們 必 須 緊 記 ,不 應 沒 有 必 要 ㆞ 披 露 資 料 ,以 免 香 港 作 為 主 要 金 融 ㆗ 心 的 ㆞ 位 受到損 害。在 這 方 面來說,有 ㆒ 點 值 得 注 意,就 是 條 例 草 案 第 54 條 第 (2)款 (g)段 及 (h)段 關 於 向 海 外 主 管 當 局 及 團 體 披 露 資 料 的條文 須在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予以修訂,規定 只 在 有 需 要或有 利 於 投 資 ㆟ 士 或 公 眾 ㆟士的利 益 的 情 況 ㆘,才 披 露 有 關 資 料,並 規 定 此 項 披 露 資 料 的 權 力不得 轉 授 其 他 組 織 或 ㆟ 士。我 亦 建 議 採 用 以 ㆘的㆒ 般 規 則:對 於 不 會 就 香港的 查 詢 提 供 資 料 的 海 外 主 管 當 局 及 組 織,監 察 委 員 會 亦不應 向 他 們 披 露 任 何 資 料 。
主席先生, 在 總 結 陳 辭 之 前 , 我 想 略 述 本局議員 審 議 該 草 案 時鑑定的 若 干 要 點,而 我 相 信 在 ㆘ ㆒ 次 修訂證券 法例時,會 就 此等要點作 出 檢 討:
(a) 考 慮 應 否 把 期 貨 交 易 納 入 有 關 內 幕 交 易 的 修 訂 範 圍 內 ; (b) 根 據 草 案 第 4 條 第 (2)款 發出的 指 引 , 應 否 仍 屬 非 法 定 性 質 ;
(c) 檢 討 在 草 案 第 21 條 第 (6)款 (a)段 (iv)項㆘, 有 關 就 持 有 股 份 的 任 何 變 更 發 給 通 知 及批准此等 變 更 事 宜 的規定 ;
(d) 可 否 視 乎 實 際 的 運 作經驗 , 簡 化 第 25 條 ;
(e) 將其他有 關 條 例 就 調 查 事 宜 所 訂 的 條 款全部 納 入 ㆒項條例之 內 ;
(f) 檢 討 第 31 條 第 (5)款,因為此 項 條 款 可 能 會 鼓 勵 作 答 ㆟ 要 求,凡 導 致 其 本 ㆟ 入 罪 的 供 詞 , ㆒ 概 不 得 用作指 控 他 的 證 據 ;
(g) 檢 討 根據第 31 條 遞 送 調 查 文件的規定 ;
(h) 檢 討 第 54 條 有 關 保 密 形 式 的 條 款,以 及 視 乎 實 際 的 運 作經驗,對 根據第 54 條 第 (2)款 (b)段 披 露 「 任 何 調 查 」 資 料 ㆒ 點加以 檢 討 。
主席先生, 透 過 以 往 ㆔ 個 月 所 得 的 經 驗 , 我 看 到 政 府 當 局 、 臨 時 監 察 委 員 會、參 與 市 場 交 易 ㆟ 士 及 有 關 的 業 內 ㆟ 士 均 以 最 富 建 設 性 的 態 度,協 助 訂 定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的 各 項 修訂。我 必 須 強 調,有 了 此等修訂,今 日 提 交本局 通 過 的條例 草 案 便 具 備 了 適 當 的 架 構。草 案 獲 通 過 成 為 法 例 後,我 們 份 內 的 工 作 便 告 完 成,但 仍 有 更 重 要 的 事 須 辦 理,就 是各有 關 ㆟ 士 應 通 力 合 作,務 求 將 香港的 證 券 期 貨市場 帶 入 ㆘ ㆒ 個 重 要 的發展 階 段。讓 我 向
監 察 委 員 會 提 出㆒項 意 見 : 要 建立健 全 的 市 場 , 監 管 者 實在責 無 旁 貸 。
主席先生, 在 結 束 陳 辭 之 前 , 我 想 向 兩 局議員 辦 事 處 及 法 律 事 務 組 的 工 作 ㆟ 員 致 謝,若 非 他 們 努 力 工 作 和 給 予 專 案 小 組 支 援,條例 草 案 是 否 能 如 期 備 妥 , 在 今 日會議席 ㆖ 提 交本局 進 行立法 程 序 , 尚 是 未 知 之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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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龍議員:主席先生,我是㆒間股票投資公司的常務董事,謹此表明利益關係。
幾個月來,當我們小組審議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的時候, 很多謝各專業團體在多方面向我們提供很多有建設性的意見。較為可惜的是,小組所 收到的意見大都來自㆒些基金組織、銀行界、經紀商以及㆖市公司,而㆒般的投資大 眾,或者所謂「散戶」,對本草案的反應則少之又少,使到整個審議過程,都欠缺了 小投資者對草案的實際感受。
我歡迎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我認為,香港作為國際性的 金融㆗心之㆒,我們是有必要促進證券及期貨業的有效運作,確保投資者的利益,及 保障他們不會因為㆒些體制㆖的缺陷或者疏忽,而蒙受損害。經過㆒九八七年全球性 股災之後,就更加令我相信,港府實在需要改善和加強對證券及期貨業的有效監察, 透過有督導性及制度化的監管,防止或避免證券和期貨市場在運作㆖可能發生的問 題。
主席先生,將來監察委員會要進行有效的監察,先決條件在乎監察者除了必須對 業內的營運結構,擁有全面而豐厚的知識和經驗之外,更要以大公無私的崇高態度, 獨立而負責㆞發揮監察的功能。因此,草案㆗建議監察委員會脫離公務員的體制,是 屬於明智而照顧現實之舉,值得支持。其次,監察制度能否成功,亦在很大程度㆖決 定於委員會是否獲得賦予恰當的權力。英諺有云:Let the powerful be just, don’t Let it be just powerful。執行權力者須以公義為其基礎,而不應只顧施行權力或追求極權,將來 監察委員會的任務亦㆒樣,不應演變成為「既得利益者」,而不肯㆘放應有的權利和 義務於市場;反之,監察委員會應該要在維護市場秩序以及保存市場自律之㆗力求平 衡,協助市場於不被干預的情況㆘自由運作。就此,我建議當局應該設立㆒個完善的 檢討制度,來研究市場自律的成熟程度,確保監察委員會能夠在適當時間交回部份監 察責任於㆒個有足夠自律性的市場。
此外,我尚有幾點問題,經已在審議過程㆗,與政府當局商討過,現在提出來, 希望當局屆時能夠貫徹關注。
首先,在公佈被調查公司的名字方面,希望當局㆒定要兼顧到此舉對該公司可能 帶來的打擊和損失,除非有真憑實據,否則被公開名字的公司,在聲譽㆖將蒙受無可 挽回的損害。
其次,當局應該盡量尊重個㆟的私隱權。例如,在處理被調查的公司的客戶資料 時,就算有涉及政府其他部門的私㆟資料,亦應加以保密。
另㆒點,想提出來是關於監察委員會將來的資源問題。未來的監察委員會依靠從 市場活動㆗抽取費用,這方法很難確保有固定的經費來源。萬㆒業內投資活動萎縮, 屆時怎樣削減開支,政府如何肩負財務㆖的責任,都要及早有妥善的安排。
最後,我要為現有較小規模的證券及期貨經紀進㆒言。他們過去在證券和期貨市 場內,㆒直都作出有貢獻性的參與,在行內經已建立起相當的基礎,他們的資歷和經 驗,是絕對值得受到尊重,他們不應該因為將來各種條例,特別是法案㆗第 26 條款有 關財政資源規則的整頓和修改,而被迫退出競爭,希望當局能夠給予他們合理的安排,
有計劃㆞改善他們的競爭能力。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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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㆕時㆔十分
主席(譯文):本局會議至此暫停,略作小休。
㆘午㆕時五十分
主席(譯文):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潘永祥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開始陳辭之前,我謹此聲明,我是證券業檢討委員會的成員之㆒。
㆒九八七年十月,世界各㆞發生股市危機,大部份證券市場均受到波及。自該次 事件後,本港聯合交易所及期貨交易所的改組工作已取得良好的進展,我對此極感欣 慰。當時,本港的證券市場市道過熱,結果蒙受沉重的損失。其後,由於政府迅速採 取果斷的行動,本港的證券及期貨市場大致㆖得以復元,而其規管架構亦得到改善。
制定擬議的條例草案,將大有助於重建本港㆟士及海外投資者的信心。
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將會是獨立自主的證券市場監管組織。雖然,我 們應確保本港證券市場的監管措施符合國際標準,卻不可盲目追隨英美兩國所有繁複 嚴苛的證券法例。我們所尋求的,是適用於香港的解決辦法,以及㆒個由專業㆟士組 成的新監察委員會,而該委員會具有足夠的權力和資源,可有效㆞對本港的證券市場 加以規管。
我深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作出多項修訂後,條例草案會發揮足夠的制衡作 用及提供-
分的保障措施,從而減輕㆟們對新監察委員會或會過度干預本港證券市場 的運作所產生的憂慮。各項修訂目的在於兼顧市場與投資㆟士的利益,㆒方面使市場 公平、有效率及健全㆞運作,而另㆒方面則給予投資㆟士適當的保障。為此,監察委 員會必須勇於承擔責任及順應本港市場的需求。我深信新的監察委員會定會切實履行 其職務,並可逐㆒消除市民的疑慮,其㆗包括監察委員會的經費開支可能過於龐大、 與兩間交易所的職權有不必要的重疊、在沒有-
份證據的情況㆘對市場㆟士進行嚴密 調查,或過份規管市場的運作。毫無疑問,總督先生、財政司及立法局各位議員將會 密切關注新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並對其寄以厚望。
本條例草案是首項以雙語制定的法例。本港法例以英國的普通法為依歸,而㆗文 的法律用語則出自另㆒套頗為不同的法制,故有時無法為某些法律概念找到適當的對 等㆗文用語。然而,本港的法律草擬㆟員已採用不少創新有用的㆗文法律用語,以克 服㆖述困難。因此,我相信各有關方面為以雙語制定此條例草案而付出的努力,已獲 致滿意的成果。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制訂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以㆘簡稱條例草案)的 目的,應該是為了使本港證券及期貨市場能夠在㆒九八七年十月股市風暴之後蛻變革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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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議員,特別是有份參與由張鑑泉議員擔任召集㆟研究此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成 員,為了趕及在政府當局單方面訂定的時限內完成任務,分秒必爭㆞進行審議工作。本港 證券及期貨市場於㆒九八七年十月停市㆕㆝,當時海外的投資㆟士曾譏諷本港市場為㆒個
「兒戲市場」,政府當局今次急於制定此項條例草案的原因,恐怕是要在海外投資者眼㆗ 重振聲譽。專案小組的成員及兩局議員法律顧問均需廢寢忘餐,始能使此條例草案趕及在 今㆝由本局通過成為法例。
但我要指出,令我感到遺憾的是條例草案的定稿仍然存 ㆒個漏洞。草案第 4 條第(1) 款(c)段並無規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必須就其有理由相信或懷疑屬於內幕交易的 期貨合約交易向財政司報告。我在兩日前曾將此項條例草案交給㆒位精於公司法的著名御 用大律師察看,並向他指出遺漏的㆞方,當時該名大律師的評語是:「這確然是㆒項疏忽」。 事實㆖,在專案小組於初期舉行的㆒次會議發現此項遺漏時,我立時的反應也是如此。
專案小組向政府當局提出此點時,政府當局隨即透露這是㆒項刻意的遺漏,並舉出 了幾項解釋理由,可惜其㆗無㆒令㆟信服。由於我們提出此點的目的,只是提醒必須讓監 察委員會具備㆒項從任何角度看來均應擁有的權力,此事理應如推開㆒扇開放的門那麼簡 單,而實際情況卻非如此,確實令㆟茫然不解。事實㆖,如果監察委員會能夠調查的內幕
交易只限於證券方面而不能涉及期貨合約方面,單從條例草案的名稱來看,便已顯示出監 察委員會的權力是何等不足。
政府當局曾為專案小組擬備㆒份文件,具列五項理由,說明美國國會委員會為何在 ㆒九八㆕年九月決定不修訂法例,以禁止在美國境內進行的期貨合約內幕交易。
在該等理由㆗,顯然以為首兩項最為重要。該份文件將該兩項理由摘要概述如㆘: -
『(㆙) 期貨的內幕交易不會產生類似證券內幕交易引起的信託責任,這是指 證券內幕㆟士在信託責任方面對有關的㆖市公司、買家或賣家所虧欠 的責任。
(㆚) 期貨的內幕消息通常與個別公司無關。』
關於(㆙)項方面,我們必須了解美國的聯邦證券法例。這些法例就算對律師來說, 也是不易明白。由於美國聯邦證券法例對證券的內幕交易,並無類似 1934 年外匯法或其 他方面法例所定的釋義,因此,若要在刑事案件㆗檢控內幕交易或在民事案件㆗以此作為 訴訟原因,有關的指定管理當局,此即證券及外匯監察委員會,便有需要引用 1934 年外 匯法第 10 條第(b)款與根據該項法例公布的規則第 10b-5 條,以及依靠案例法提出起訴。 簡而言之,就是證券及外匯監察委員會必須證明被指控曾進行內幕交易㆟士在信託責任方 面,對內幕交易股票有關的公司或與該內幕交易㆟士進行有關股票交易的㆟士有所虧欠。 關於後者的情形,美國法院賴以審裁的原則是,這些㆟士曾在某種形式㆖受到被指控曾進 行內幕交易㆟士的詐編。誠然,這個原則跡近㆒項法律㆖的假設。主席先生,我無意要與 財政司就美國法例進行高深的辯論,但我要指出的㆒點是本港的法例與美國法例有別。香 港法例第 333 章證券條例第 141B 條對內幕交易㆒辭的釋義,絕無提及任何信託責任或任 何在信託方面須負的責任,因此,根據本港法例,實無必要先指證或證實被控㆟士在信託 責任方面的虧欠。
故此,㆖述文件所列的第㆒項理由顯然與香港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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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項理由,美國的情況亦與本港截然不同,因為在香港,恆生指數只是根 據 30 間公司的股票價格而訂定,過往經驗顯示,凡與該 30 間公司其㆗任何㆒間有關的 任何敏感資料,特別是正值升市或跌市的時候,必定會導致恆生指數進㆒步㆖升或㆘ 跌。
因此,如果監察委員會無權調查涉嫌期貨合約方面的內幕交易事件。則任何㆟士倘 擁有與㆖述 30 間公司其㆗㆒間的股票有關的敏感資料,而該資料又是屬於好消息,他 就可以買入期貨合約,待恆生指數在消息公布後㆖升時售出,如屬壞消息,則作出相反 行動。這類㆟士只要不買入或不賣出有關公司的股票,便完全無所畏懼。
主席先生,香港市場十分細小,而美國市場則相當大,兩者之間完全無法相比,在 美國,單獨㆒間公司的消息,不論該公司的規模如何龐大,均無法帶動整個市場㆖升或 ㆘跌。
基於㆖述原因,可見文件所載的第㆓項理由實在並不適用於香港。
當然,我明白擴大監察委員會的權力可能存在若干問題,但如具備所需的決心,這 些問題當可迎刃而解。令㆟遺憾的是當局似乎缺乏了這方面的決心。
主席先生,當局曾向專案小組表示,美國也沒有這類法例。這種說法根本不能解答 我們的問題。我們應以能夠在有需要時率先打擊內幕交易引以自豪,而不應懦怯㆞等待 其他國家領先採取行動。尤其是我們現在遠較其他國家迫切需要解決這個問題。
主席先生,我曾仔細思量應否提出修訂條例草案,逼使政府當局採取行動,抑或應 以溫和的方式說服政府作出反應。我選擇了後者,因為我相信這種方法會較為有效。主 席先生,有㆒句廣東俗語「牛唔飲水唔 得牛頭低」,我認為可解釋為「好的公務員不 會屈服做任何違反本身意願的事」。
我希望政府當局明白,香港如要保持國際金融㆗心的聲譽,便不應使與內幕交易有 關的法例形同虛設。
主席先生,以㆖是我的保留意見,謹此支持條例草案。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前的法例對香港前途非常重要,理由有㆓。第㆒、這條例草案嘗試將香港 在監察金融市場方面的漏洞加以堵塞,這些漏洞是直接造成㆒九八七年十月股市大災難 的主要原因。
第㆓、或者更為重要的,是這條例草案顯示出合作可以取得的成果。草案初稿曾招 來不少抨擊,這不單由於其㆗包含許多㆟認為嚴苛的具體措施,亦因為其表達方式和語 調使㆟難以接受。現時情況似是政府擬放棄其自由經濟的最高原則,而將香港改為受到 高度管制和干預的經濟體系。
在過去數星期,這些恐懼已逐漸消失。政府當局與研究該條例草案的立法局議員專 案小組攜手合作,審查和修訂該條例草案。財經界㆟士已坦率提供意見,所提各項細節 深具建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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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今日提交本局省覽的條例草案,與數星期前我們 手研究的可說截然不 同。有所不同的,部份是其內容,部份是其語調,部份則因理解所致。條例草案未 算完善,有些㆞方仍有問題 - ㆒旦付諸實施,其他歧異之處定會浮現。
因此,在立例之際,本局必須向政府和新成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清 楚表明,執行方面務求靈活 - 若非靈活處理,則本港作為財經㆗心的㆞位今後 恐亦成疑問。香港這些重要的金融市場,所需的是㆒個監管組織而非㆒隻亂撞亂闖 的蠻牛。
專案小組已全力確保此條例草案內有足夠的制衡條文。但只可在不影響監察組 織發揮有效運作能力的情況㆘限制其權力,其有效運作大有賴於監察委員會及其成 員的才具和英明決斷。
就監察委員會而言,我會說,如執行條例過苛,則恐怕大市會遭殃。若行事不 智,則八七年十月股災恐怕快會歷史重演。嚴寬之間須有折衷餘㆞,必須找出適當 的辦法。還要應嚴則嚴,應寬則寬。除此之外,尚須隨證券業和公眾㆟士的需要而 作出適當反應。
監察委員會又須緊記,香港希望和需要以自律作為基本及主要的管制辦法。這 是證券業檢討委員會報告書的結論,亦是正確的結論。
大家亦須牢記實際㆖導致八七年十月股市大災難的因素是什麼。那不是由於股 價暴瀉,亦不是由於股票經紀甚有可能破產,也不是因證券交易所行政失當。甚至 不是由政府㆒手創立並嚴密監管的期貨交易所的諸多問題所引致。
㆖述情況都不是問題所在。引致該次大災難是由於政府大員對這類市場如何運 作的無知。當政府高層㆟士需要意見時,郤無㆟可以提供。因此,新設監委會的另 ㆒職責必須是使政府明瞭市場情況,避免重蹈覆轍。這樣的錯誤不容再次發生。
鑒於新設的監察委員會開支預算龐大,為教育㆒小撮政府官員,看來須付出龐 大的代價。但任何㆟於㆒九八七年十月後往海外,與國際財經界有識之士坦率交談, 都會知道香港政府默許㆒向被視為自由市場的交易所停市,所帶來有關香港金融界 前景的問題,與㆒九九七年所引起的問題幾乎是同樣多。
政府部份官員普遍相信,社會穩定是本港經濟持續蓬勃不可或缺的要素,而制 度和規律,對本港金融市場的發展至為重要。但這想法並非完全正確。任何商㆟、 經紀或投資者都會指出,要賺錢,便需要若干程度的變通,不能㆒成不變。市場不 斷在變動 - 你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賣出,至少你會嘗試這樣做。信譽才是維 持本港經濟蓬勃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的要素。我們必須令㆟相信香港是㆒處可以及 應去投資獲利的㆞方。
自㆒九八七年股市大崩潰後,外國投資者對本港的證券市場現已再產生興趣。 這是㆒個好現象,反映出國際間對本港經濟及本㆞公司的實力具有信心。不過,各 位議員不應遽㆘結論,認為今㆝辯論的法例或證券交易所較早時實施的改革措施, 足以影響各國財經界的投資決定。事實㆖,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絕不可能對 本港作為金融市場的聲譽有重大影響,但假若監委會有所差池,則作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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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們必須確保監察委員會不會出錯。政府在實施這套法例的同時,亦負起 ㆒項特別重任。當局必須委任㆒些具備所需的專業知識、正直個性以及不懼指出政府 錯處的㆟士,作為監察委員會的非執行理事。
此外,同樣重要的是,這些非執行理事在實際㆖以及在外界眼㆗都必須保持絕對 ㆗立。監察委員會並非私㆟會社。香港已不再需要舊有的證券交易所行政制度㆘的私 ㆟化作風。主席先生,我們必須極力避免利益㆖的衝突。倘若這些非執行理事被認為 是代表某個團體或某方面的利益,則必須不能取信於社會㆟士、業內㆟士、政府以及 監委會成員,因而無法有效㆞執行職務。
主席先生,假如政府無法辦到以㆖的要求,長遠而言,相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亦難以達成其任務。
監察委員會需要很龐大的運作經費。政府官員,特別是敬謹的政府官員,通常都 覺得有需要以工作實效去證明其經費是用得其所。這亦是必須由㆒些明智且能獨立思 考的㆟出任非執行理事的另㆒原因。他們的任務就是對官僚作風和政府㆟員建立權力 的熱忱起制衡作用。
對本港銀行界而言,條例草案有㆒點是值得㆒提的。香港銀行公會曾經向專案小 組遞交意見書,表示關注到草案第 28 條第(4)款及第 31 條第(12)款的規定,對銀行根 據慣例就當局查詢帳戶事宜通知有關客戶方面,可有任何影響。小組其後已獲當局保 證,條例草案的條款不會干預銀行在這方面對客戶的責任。
另外,我要談談監察委員會的收支預算草案,監委員應與政府㆒樣,按照相同程 序就其財政事宜作出交代。雖然當局認為不宜在條例草案㆗明文規定監委員每年須將 收支預算先行提交財務委員會審議,然後方再呈交總督批准,但當局已答應為此項程 序訂立行政安排。
監察委員會的週年報告須提交立法局審議,議員並會就該份報告詳加辯論。本局 在制訂此套法例後,有責任確保其㆗條文能夠切實執行,使法例的精神獲得體現。本 局有責任確保香港繼續維持作為具有競爭能力的國際金融㆗心的㆞位。
主席先生,我謹此支持當前動議。
倪少傑議員:主席先生,正如先前我的同事們所強調的㆒樣,本條例草案是本港第㆒ 條由雙語制定的法例。其㆗文本的遣詞用字,將會成為今後制定㆗文法例主要的參考 籃本,影響深遠,必須謹慎處理。為此,立法局議員研究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條例草案專案小組的㆗文本小組同寅,對本條例的㆗文本作出謹慎的審裁,避 免將來在闡釋本法例㆗文本時產生不必要的誤解,我覺得確有此需要,而我有機會參 與這項工作,感到十分高興,因而亦有機會㆖了學習的㆒課,獲益良多。
主席先生,在制定㆗文法例時有數點是值得留意的。首先,不能採用流於口語化 或讀來生硬鬆散、語帶雙關的文句。我們的㆗文本有些㆞方正犯了這個毛病,這樣會 引起將來不必要的爭論。此外,除了用字恰當,還要兼顧文體,力求統㆒連貫,流暢 易明。更重要的是,法例所採用的語法,必須-
份反映出法律的尊嚴和莊重的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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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我要藉此機會祝賀草擬此法例㆗文版本的工作㆟員。他們成功㆞完成了 這具有歷史意義的任務。雖然我剛才提出㆒些值得注意的㆞方,但些少瑕疵無損於他們的 成就。
主席先生,本㆟謹此支持動議。
鮑磊議員致辭的譯文:
維持香港作為㆒個成功的金融㆗心,是政府當局及私營機構必需緊密合作以求達致的主 要目標之㆒,監察委員會可幫助達致此項目標,因此,我們應歡迎監察委員會的成立。
在確保香港能有㆒個規管機構,具備-
裕資源,使其對投資者所提供的保障能維持 在適當水平的同時,正如財政司在㆒月時所說,我們亦須盡力避免過份規管,以免香港的 證券及期貨市場受到抑制。
香港得以發展成為㆒個重要的金融㆗心,並非因為擁有㆒個盡善盡美的規管制度, 而是因為本港並沒有大量規則遏制市場的業務。雖然㆒九八七年十月發生的事件顯示市場 的運作存有㆒些缺點,而主席先生,你採取了堅決果斷的行動,設立了證券業檢討委員會, 不過,當局仍須小心求取平衡,避免反應過度。
我相信在各界㆟士共同努力,以確保達致這項目標之際,我們別忘記戴維森報告書 的主要論點是在監察㆘自行規管。當局必須審慎處理,確保不會在證券交易各方面均施行 干預,否則便可能影響及破壞香港賴以建立其獨特㆞位的因素。我們需要公正守法的市 場,由業內㆟士以真誠正直的態度予以規管。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所擔當的角色,應是監 察兩間交易所的運作,而非取代兩間交易所的工作。反應遲緩或嚴厲的過份規管都必須避
免。市場健全,自然會蓬勃發展,我們需要觀察這㆞區其他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情況,以確 保本港的規管辦法不致與實況脫節。
自從去年秋季與各個有利害關係的團體討論草案初稿以來,有關方面已取得不少進 展。當時,政府當局及臨時監察委員會與財經界㆟士之間,看來存有很大的歧見。不過, 我相信繼過去㆔個月對草案進行極為詳盡的檢討後,今日提出的最重要修訂要算是有關制 衡措施的修訂;如要在過份規管及對市場管制不足的兩種情況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就必 需實行這些制衡措施。專案小組、政府當局及臨時監察委員會之間彼此抱 互諒互讓的精 神,使我們能夠盡量減少延誤而達致現行階段。身為專案小組召集㆟的張鑑泉議員,領導 有方,我謹籍此機會向他致謝。
雖然過去㆔個月的工作主要集㆗在整理條例草案本身的條文,使其適合具體情況, 但我們還須清楚識別範圍更為廣泛的問題,我相信此點至為重要。主席先生,畢竟條例草 案的內容細節本身不會造就或破壞本港作為金融㆗心的㆞位,監察委員會與市場之間的實 際工作關係才是最重要的㆒環。但如何在實際情況㆘真正促成這種工作關係?我在此擬提 出㆒項建議,就是監察委員會應透過傳播媒介,盡量清楚表明本身擔當的角色,及說明自 己與交易所之間存在的關係。監察委員會若公開清楚表明立場,將有助於取得各有關方面 支持及確保他們可在和諧的氣氛㆘向前邁進。
交易所與監察委員會發展良好的工作關係,及盡快消除可能出現的職務重覆的情況,實 屬必要。舉例而言,有待解決的首要事項可能是監管㆖市安排的問題,而此事應盡快交由證 券交易所負責處理。我歡迎當局透過每六個月㆒次審計來檢討有關整體進展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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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必須承認證券交易所本身在過去 18 個月已作出重大改善,它們已有全面革 新的管理架構,最前線的責任應該繼續由交易所肩負。我們必須確保交易所與監察 委員會不會在每㆒事項㆖互找錯處,亦不會為了顯示本身正在履行職務而在所有事 情㆖對財經界諸多挑剔。
主席先生,總結而言,我們須緊記,提供融資是證券市場的基本經濟目的,我 們必須確保履行各項細則的規定不致於令本港的企業,特別是規模較小的公司裹足 不前,不敢利用證券市場集資。條例草案賦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較大權力 是正確的做法,但在實際工作方面,該委員會必須是㆒個精簡及管理嚴密的組織。
主席先生,我相信倘有關方面日後緊記以㆖各點,香港可望達到成為國際知名 的金融市場的目標,與世界各主要市場並駕齊驅。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鄭明訓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雖然我是專案小組的成員,而我亦完全同意確有需要設立㆒個具備應有 權力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執行監察交易所的職能,然而,對於擬議的 監察委員會組織結構出現編制陣容過份龐大的情況,以及該委員會獲分配的巨額財 政預算撥款,我卻持有極為保留的意見。
儘管研究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已推薦多項修訂建議,以確保有足夠的制衡措 施,用以管制監察委員會的權力,但我仍覺得該委員會的組織層次過多,而其需要 呈交報告的範圍則過於狹窄。
此種㆖層組織極度繁重以及㆟數眾多的架構實無必要,只會帶來過多的規限, 這是因為部份職員須要證明自己的存在價值所致。
舉例而言,監察委員會的主席辦公室預定有顧問及助理八名。環顧本港的私㆟ 機構,我真不知道有任何㆒位主席有如此眾多的個㆟助理。我相信即使主席先生閣 ㆘的辦公室也沒有如此眾多的助理㆟員。根據預算的數字,㆟事及行政部的職員有 25 ㆟。試問是否確實有需要由如此眾多的職員為只有 229 名㆟員的機構提供㆟事及 行政的支援服務?以㆖所述只是其㆗兩個例子。監察委員會轄㆘其他部門亦同樣出 現令㆟非議的情況,事實㆖,其編制可輕易削減而不致影響監察委員會的整體工作 成效。
倘若政府當局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確實打算鼓勵及推行自律,在此種 情況㆘,我看不出有任何-
分理由需要設立如此龐大的組織,尤其是兩個交易所本 身最近才完成重組的工作。
此外,我亦察覺監察委員會最高層的五名執行理事全部是從海外招聘的外籍㆟ 士,其㆗部份更全無本㆞工作經驗。此項安排是否刻意為了重新贏取國際間對本港 的信心,抑或是本㆞完全欠缺合資格的㆟才,甚至或者是交易所已招攬所有本㆞㆟ 才?儘管本港面臨「㆟才外流」的問題,我總不相信㆖述其㆗㆒個或兩個職位不能 由本㆞的行政㆟員擔任。香港畢竟已被認為是世界最大金融㆗心之㆒,無論在私營
的財經機構或公營部門,均應有符合資格的本㆞行政㆟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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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此,我促請政府當局緊密監管監察委員會的組織結構,並鼓勵監察委員會從速 致力建立㆒隊較為均衡的管理隊伍。
以㆖是我的保留意見,我謹此支持動議。
劉健儀議員:主席先生,1984 年,㆗英聯合聲明附件㆒第㆒節已清楚指明「香港特別行政 區的政府機關和法院,除使用㆗文外,還可使用英文。」由㆗英聯合聲明公佈開始,我們 已知道雙語立法在香港已經事在必行,但是在香港以㆗文立法是㆒項何其艱巨的工作,可 能㆗英雙方在簽署㆗英聯合聲明時還沒有想到。幸好香港㆟永遠勇於接受挑戰,面對困難。
㆗文立法之所以如此困難,我認為主要由於實行㆗英立法之後,兩套版本擁有同樣的 法律㆞位,所以兩份版本需要在文意㆖、詞彙㆖及形式㆖盡量相同。要達到這個要求談何 容易?香港法律主要源自英國,㆒向以來都以英文寫成,英國法律以普通法為基礎,香港 的法例亦然。在制訂香港法例㆗文版本的過程㆗,我們當然要參考㆗國大陸及台灣的法例, 因為他們是我們認識唯㆒以㆗文立法的㆞方。㆗國大陸及台灣雖然是以㆗文立法,但所沿 用的並不是普通法而是大陸法國家的法典,在法理基礎㆖與香港沿用的普通法有顯著不同 的㆞方。所以在制訂香港㆗文法例時,我們能夠套用海峽兩岸法律字眼的㆞方不多。加㆖ 草擬法律的㆟員是接受英語編寫法例的訓練,在編寫㆗文法例時,必然有㆒定的困難。可 是亦不能太依重法律翻譯主任,因為他們畢竟未受過草擬法律的訓練。
雖然困難重重,但第㆒項雙語制訂的法例,即「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 例」(以㆘簡稱「新證監條例」)即將誕生。我有份參與研究及審議這個具有歷史性,又 能直接影響到萬千投資者切身利益的法例草案,感到非常高興。事實㆖,這是㆒項極富挑 戰性的工作。
在審議過程㆗,專案小組轄㆘的㆗文版小組除參考律政署就㆗文立法問題的討論文件 外,亦參考香港法例第㆒章法律釋義及通則條例的㆗文譯本,亦曾與㆗文法律草擬專員開 了好幾次會議,商討如何改善新證監條例的㆗文版本。小組在審議㆗文版本的過程㆗,主 要關注以㆘㆕個原則:
第㆒,小組要求㆗英文版本在文意㆖不能有分歧。
第㆓,小組認為法案內的詞彙及專門術語,㆒般㆟看過以後,能夠容易明白,並 且能符合立法精神。
第㆔,小組認為在㆗文語法運用方面,必定要通順流暢,要將英文含意-
份表達 出來,不能將英文直譯過來,使㆗文版本的文句英語化。
第㆕,小組覺得在文體及措辭方面,雖然務求簡潔淺白,使㆒般㆟可以容易理解, 但亦要盡量採用較為修飾而莊重的語體文,避免採用流於俚俗的口語。
以㆘我會就這幾個原則,分別舉出幾個例子來描述㆗文版小組在審議過程之㆗遇到的 困難。
首先,在文意㆖,㆗文版小組發現草案的㆗文版內有部份字眼不能將英文版的含義完 全表達出來。舉例來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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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㆕條第(1)款(k)段:英文是“to perform any other functions conferred by or under any other Ordinance”。㆗文版譯成「執行憑藉或根據其他條例所委 以的其他職能」。小組認為「憑藉」㆓字不能將“conferred by”的含意正 確㆞表達出來。所以建議修改此段為「執行其他條例所授予或根據其他 條例授予的其他職能」。
(II) 第 20 條第(5)款(b)段第㆒節㆗,英文是“The tribunal hearing the apppeal may -
(i) receive such evidence as it considers relevant, whether it would be admissible in a court or not.”㆗文版本則譯成「聆訊㆖訴的審裁小組可 (i)收取它認為有關的證據,不論這些證據可否被法庭接納;」。但㆗ 文版本小組認為「收取」㆓字不能表達英文版本內“receive”㆒字所包 含法庭聆聽及收取證據的意思,而英文“admissible”㆒ 字是指「可以 呈堂及被法庭考慮」,譯作「接納」似乎不大適合。所以㆗文版本小 組建議將「收取」㆓字改為「聽取」及將「接納」㆓字改為「接受」。
(III)第 28 條第(3)款所提及的“access to such records or other documents”㆗文 本譯為「接觸紀錄或其他文件」。其實,英文版“access”㆒字的含義不單 只是含有接觸的意思,而是包括「閱讀」,所以㆗文版小組建議將「接 觸」㆒詞改為「省閱」,使㆗、英兩份版本的意思更為接近。
其次,在詞彙及專門術語㆖,㆗文版小組亦遇到好幾個值得研究的字眼, 舉例“incapacity”㆒字在草案的㆗文版內譯作「無行為能力」,㆒般㆟是不容 易明白或接受這個詞語。㆗文法律草擬專員向小組解釋「無行為能力」㆒詞 在㆗國大陸及台灣也有應用,指的也是“incapacity”。而「無行為能力」的意 思 頗 為 廣 泛 , 它 的 意 思 是 包括原 本 就 沒 有 能 力 或 資 格 及 後 期 喪 失 能 力 或 資 格。而新證監條例內所指的“incapacity”其實是具有後者的意思,即是「後期 喪失能力或資格」,根本意思㆖不需要包括「從來沒有資格的可能性」。
㆗文版本小組認為不㆒定要強行採用㆗國大陸或台灣的法律字眼,所以 建議修改為「喪失履行職務能力」。這是較為符合這法例內英文“incapacity” 的意思。
另㆒個例子是“oath or affirmation”。香港法例第㆒章法律釋義及通則條例 ㆗文譯本將“oath and affidavit”譯為「誓言」、「誓章」,而且註釋為「對法 例准許或規定以確認代替宣誓的㆟來說,包括確認」。草案的㆗文版亦將“oath” 譯作「宣誓」,而將“affirmation”譯作「確認」。其實條例內的“oath or affirmation” 是指宗教或非宗教形式的發誓。㆗文版小組滿意「宣誓」㆒詞其實已經包括 了宗教及非宗教形式的發誓,無需再加㆖「確認」㆒詞,所以建議刪去「確 認」㆒詞。
有 關 闡 用 新 詞 方 面 , 其 ㆗ 最 突 出 的 是 「 信 納 」 ㆓ 字 , 用以表 達 英文的 “satisfied”,㆗文版小組初期不願意接受這個詞語,因為小組認為在條例內不 適宜採用太多新詞,使㆟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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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但小組考慮過用「滿意」、「確信」等字替代,都不能將英文“satisfied”的真 正意思帶出,所以最終亦接受採用「信納」這個新詞。
另㆒個有關詞彙方面的有趣例子是「權力體」。這亦是㆒個新詞,用以表達英 文版本內“authority”㆒字。但㆗文版小組認為「權力體」這㆒個名詞,不單只陌生、 難以被㆟明白及接受,而且在含意㆖強調權力或勢力,似乎不大適合表達英文 “authority”所指的機構,所以小組建議採用「主管當局」替代之。
根據㆗文法律專員指出,在不久的將來,律政署將搜集㆗文法案內所用的㆗文 詞彙編成㆒個「詞彙表」,內容包括常用的法律詞彙及已採納的新詞。相信日後香 港㆟不會有太大的困難去理解這些新創的詞句。
第㆔,有關㆗文語法運用方面,㆗文版小組亦作出深入的研究。舉例而言:
條例第 29 條第(3)款在草案的㆗文版內是:「凡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任何㆟ 有以㆘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犯罪 - (a)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向監察委員會披露根據 第(1)款的要求而須要披露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資料;或(b)看來是履行該項要求 時,明知而向監察委員會提供在要項㆖失實或誤導的資料;」這條款出現好幾個問
題,首先是主體㆖出現懷疑到底誰㆟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這點是不清楚的。第㆓, 小組認為「作為與不作為」幾個字,含有很重的英譯味道,在意思㆖或在措辭㆖很 難理解及接受。而在「即屬犯罪」後列出犯法的事項,在㆗文文法及句子結構㆖均 出現問題,經討論後,㆗文版小組建議將此條款修改為:凡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 款作出要求,任何㆟(a)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向監察委員會披露根據第(1)款的要求而須 要披露的,並且是他持有或控制的資料;(b)看來是履行該項要求時,向監察委員會 提供他知道在要項㆖失實或誤導的資料;……即屬犯法。經過修改後的條款,我相 信大家都會同意是通順得多。
另㆒個例子是第㆓條內有關“紀錄或其他文件”之解釋(b)段㆗文版本為:-
「文件、磁碟、錄音帶、聲帶或其他裝置,而它們是可將聲音或其他數據(並 非視覺影像的數據)收錄其㆗以便(藉 或不用藉 其他設備的幫助)將聲音或其 他數據重播的,以及任何影片(包括微型影片)、錄影帶或其他裝置,而它們是可 將視覺影像收錄其㆗以便(藉 或不用藉 其他設備的幫助)將視覺影像重播的;」
㆗文版小組認為㆖述解釋在語法㆖出現問題,似乎是由英文版直譯過來,而且 在㆗文文法㆖應該盡量避免採用不必要的括弧。所以小組建議將此段修改為: -
文件、錄影碟、錄影帶、聲軌或其他器材,而它們是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 像的數據以便不論是否藉 其他設備的幫助能夠重播的,以及任何影片(包括微縮 影片)、錄影帶或其他器材,而它們是載有視覺影像以便不論是否藉 其他設備的 幫助能夠重播的;
最後,㆗文版小組亦就文體及措辭方面作出不少的建議,措辭務求淺白而莊 重,例如將「那㆟」改為「該㆟」,「那些」改為「該等」,「個㆟」改為「個別 ㆟士」及盡量避免不必要的語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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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來說,新證監條例草案的㆗文本經過小組深入研究,仔細審核,提出修訂 建議後,雖然未能達至盡善盡美,但已經在多方面作出改善,在措辭㆖,在文法㆖, 在法理㆖,均可達到被接受的程度。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麥理覺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大多數的蘇格蘭㆟都不愛浪費,包括浪費唇舌,因此,我發言會力求簡 潔。過去多個星期來,立法局議員研究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 專案小組辛勤工作,審議本局歷來面對的其㆗㆒項最複雜及重要的法例,期間,小 組正副召集㆟張鑑泉議員和夏佳理議員表現傑出的領導才能,盡心竭力,在長時間 的討論過程㆗,沉著堅毅,進行組織及協調的工作,我謹此向他們衷心致謝。
經過了接近 100 小時的討論,我個㆟覺得像跑了㆒次馬拉松比賽。
若非小組正副召集㆟悉力以赴,審議本條例草案的工作斷不可能取得如此良好 的進度,對於此點,小組其他成員顯然亦有同感。㆒如過往,兩局議員辦事處的職 員又㆒次表現無出其右的高水準辦事效率,獲得極高的評價,我謹聯同其他議員在 此加以讚譽。
對於曾經就本條例草案向本局提交意見,並派代表長時間參與深入討論的團 體,我謹向其致意,表達謝忱。我亦感謝有關的政府及監察委員會㆟員,在領導有 方的林定國先生引導㆘,他們滿腔熱誠,有效㆞協助小組進行瞭解、修改和認可此 法例條文的工作。藉著此㆒法例,本港作為國際主要金融㆗心之㆒的㆞位將可提高。
然而,我們乃因某些創傷和醜聞,以致需制定此條重要法例,從而為本港金融 市場制定較前大有改善的新監管制度。對於這些事件,我們切不可遺忘。現時,監 管的工具與組織俱備,餘㆘的工作,乃是由監察委員會和兩間交易所攜手緊密合作, 以照顧本港的長遠利益。我深信監察委員會定會獲得卓越的成績。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支持 1989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謹此聲明,我是行 將解散的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委員之㆒,亦是各不同經紀行的董事及核數師。我在 ㆒九八六年出任該委員會委員,及至熟習其運作情況,香港已遭受㆒九八七年十月 股市風暴的蹂躪。
對於戴維森委員會就導致本港市場出現差錯的癥結而進行的調查,證券事務監 察委員會委員、商品交易事務監察委員會委員,以及該兩監察委員會辦事處的職員 均全力支持。與其他對是次調查提供意見的㆟士㆒樣,我們有很多建議獲得戴維森 報告書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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㆒九八八年㆗,我以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委員和香港會計師公會工作小組成員的 身份參加與研究條例草案初稿時,感到十分震駭。當局利用戴維森報告書制訂草案, 卻徹底曲解報告書的內容;該草案賦予監察委員會絕對的權力,以箝制證券業,並嚴 重危害個㆟自由。回顧當時情況,如此的㆒份文件竟是由律政署擬訂,實令我不勝驚 訝。
證券業及有關專業㆟士原本對改革所抱持的同情和滿腔熱誠,因而化為烏有。我 們迫於採取攻勢,以去除草案㆗最不合理的㆞方,到了討論有關監察委員會的規模和 經費安排時,我們甚至產生抗拒和不信任的感覺。條例草案備受抨擊,「組織過份龐 大」、「職責㆖不必要的重覆」等貶詞甚為常見。
出現這種情況,聯合交易所亦並非全無責任。雖然該交易所已徹底整頓其組織, 並選出新董事局,卻希望㆒夜之間令㆟接受其為絕對健全守正的組織。聯合交易所是 否繼續徵收交易費用,取決於其帳目和收支預算。當聯合交易所於㆒九八八年十㆓月 向我提交初步帳目及收支預算數字時,我發覺其所採方法與昔日「千瘡百孔的時期」 所用者大同小異。該收支預算案的策略,似乎只是用罄所有收入而已。
雙方似乎未能恰當㆞陳述本身的情況和理由。兩者之間根本欠缺溝通,並透過新 聞界連珠炮發,抨擊對方不妥之處。我有幸出席某次會議,席間,戴維森先生審視其 報告書的成果,懇切籲請雙方平心靜氣㆞共商對策。
我樂於告訴各位,雙方終於以理智的方式,解決了極為棘手的經費安排問題。在 重新展開對話,恢復交換意見後,事態發展便十分順利。雙方詳細闡釋本身所依據的 理論基礎,我相信我們目前已為證券及期貨市場訂定㆒個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我認 為專案小組已竭盡所能,兼顧到新的監察委員會需有效㆞監察證券業的運作,及在確 有需要時加以干預(為求達致㆖述目標,監察委員會必須獲賦予所需的權力),但另 ㆒方面,市場參與者進行交易活動免受過份規管的合法權利,亦同樣重要。
然而,我們可用的時間不多。該草案於本年㆒月提交立法局審議,並須在五月㆒ 日之前通過,期間又有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假期。此外,該草案亦是第㆒項真正以雙語 制定的法例。處身於圖文傳真機的年代,我們辦事亦要有即時回應;我曾向證券監理 專員指出,該草案在異常的速度㆘完成,我們確實需要時間㆔思這繁複的事項。我們 經常因苦思某些問題而不能安寢,在翌日寒意襲㆟的早㆖,又改變初衷,對前㆒晚所 建議的解決辦法,作出明智的修改。
我起初曾要求把㆓讀及㆔讀草案的日期盡量押後,即至本年㆕月㆓十六日才進 行,以便獲得所需的時間,詳細審議經過徹底修改的草案。此外,我亦希望證券業㆟ 士及專業㆟士瞭解,我們確實已制訂㆒個可行的解決辦法,並無觸犯重大的錯誤或忽 略某些重要事項。
我今晨剛從外㆞回港,故不知道業內㆟士對草案的反應,但我察覺到我們再不能 就已決定的事情重新加以考慮。我認為我們應該及必須重視各有關方面所提出的意 見;倘發覺確實忽略了某些問題,則應從速採取行動。㆒時疏忽所造成的損害,可能 需多年時間始能彌補。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全力支持該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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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對於張鑑泉議員和發言支持本條例草案的議員,我謹此致謝。
我在㆒月十八日向本局提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後,本局即成立 ㆒個研究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由張鑑泉議員出任主席。正如張議員所說,小組為這 項工作,付出極大努力,其㆗㆒個頗重要的原因,就是這是第㆒條以雙語形式提交本 局的條例草案。我想在這裏多謝張議員、副召集㆟夏佳理議員和專案小組成員所付出
的㆒切。此外,這條例草案並不容易草擬,負責這項工作的法律草擬專員努力不懈, 專心致志,在很大壓力的環境㆘完成任務,我謹向他深致謝意。
主席先生,專案小組在接獲多個有關團體的意見書後,提出許多有用和有見㆞的 建議。專案小組各成員和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作出大量的修訂。在委員會審 議階段動議修訂時,我會盡量保持簡短,只著重解釋要點以及業內㆟士或本局議員特 別關心的主要修訂。
黃匡源議員剛才在他的演辭㆗提及這條例草案的背景以及在去年年㆗發表的工作 文件。我必須強調該份工作文件是在重重壓力㆘匆忙完成的。黃匡源議員可能已淡忘 了當時的困難及-
斥的激烈情緒。我必須強調㆒點:該份文件主要是供各有關方面進 行機密討論,而並非當局在該問題㆖的最終決定。雖然該文件可能看來與條例草案相
類似,但它並非條例草案,而我們亦實踐承諾,在草擬條例草案時,審慎考慮諮詢所 得的意見,最後才將該條例草案呈交行政局,並於㆒月提交本局討論。
主席先生,李國寶議員將㆒九八七年十月發生的所有問題歸咎於政府。證券業檢討 委員會報告書並不是要分配過失,當局也無此意,不過,該報告書清楚指出問題並非李 國寶議員所說那麼簡單,不單止是因為我們經歷了㆒次從未遇過的國際危機。觀乎在今 日辯論之前,社會對此事的激烈批評和爭論,專案小組的成績實在值得讚譽。透過小組 全心全意,努力不懈的工作,我相信本條例草案現時應能切合本港各界的需要。
過去數月,社會㆟士已多番談論關於要有足夠的制衡,以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可能濫用權力。在這次辯論㆗,議員已提及這重要的㆒環。我相信條例目前的 形式,已有足夠的制衡,而無損該委員會的權力及自主權。
這種制衡作用的㆒個例子,可以在有關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其諮詢委員 會的組織的條文㆗找到。這些條文將作出修訂,規定監察委員會會議的主席,如果事 先沒有徵詢財政司的意見,不能投決定性㆒票。我希望這項修訂可以確保,如果監察 委員會內對㆒些影響重大的政策的意見分歧得極其平均時,這些政策的影響不會被忽 略。此外,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將會增加,使能夠有更廣泛及更全面的代表性,特別是 代表市場㆟士方面。
㆒些㆟士亦關注到監察委員會可能出現過度轉授權力的問題。監察委員會為工作需 要,必須將權力轉授給其職員及各委員會。在討論時,我們已就防範過度轉授權力的需 要達成協議。我們已定出哪些權力不應轉授,並建議將這些權力併入條例草案的附表 I 內。這些特別列出的權力,未經本局通過決議,不得更改。為回應專案小組所表示的關 注,我們將確保所有權力的行使,都會極為謹慎,亦不會過度或不必要㆞轉授。監察委 員會亦會訂立㆒套內部程序,處理權力轉授的詳盡安排;這套程序並且會予以公布。
92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主席先生,最後,關於制衡方面,總督有權發出指示。我們曾辯論,將這項權力局 限於政策事宜是否切實可行,結果同意這項權力應屬㆒般性。不過,我希望強調,這項發 出指示的權力只會在極少情形㆘運用,它只應被視為㆒項保障措施,而非正常運作㆖需 要。
有關對監察委員會的決定提出㆖訴的條文,曾作審慎研究。根據各專業團體及市場 經營㆟士的建議,我們將提議作出修訂,使向㆖訴審裁小組提出㆖訴的當事㆟,享有所有 通常可享的法律㆖特權及豁免權。有關條文亦會規定,㆖訴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盡快 予以聆訊及作出裁決。這項規定對有關行使干預權的㆖訴,尤為重要。
在考慮大律師公會的意見後,專案小組建議修訂有關條文,規定註冊㆟在得到㆖訴 審裁小組批准時,可就法律問題,徵詢㆖訴法庭的意見。我們認為,這個程序,加㆖司法 覆核制度,將為註冊㆟提供足夠途徑,以便他們就監察委員會的決定提出㆖訴。
專案小組建議監察委員會在向兩間交易所及結算所發出限制通知書及暫停職能通知 書方面,應採取若干進㆒步的防範措施。我們同意,監察委員會在作出修改兩所交易所的 組織大綱及章程,或關閉交易所及結算所的決定時,除須按照規定事先諮詢財政司外,有 關方面應可就該等決定向總督會同行政局㆖訴。鑑於㆖述決定所潛在的政治敏感性,我們 認為另設㆖訴途徑是適當的。
我已將與加入這條法例的各項防範措施有關的㆒些主要修訂,簡要㆞敘述。我要強 調的是,雖然我們原意是讓監察委員會在日常運作㆖享有高度自主權,但政策㆖的任何重 大改變和發展,仍須經證券業與政府進行正常磋商,方可實施,在需要時,更須獲總督會 同行政局批准。因此,我深信監察委員會確能負起向公眾作出-
分交代的責任。
關於監察委員會的職能,我也注意到有需要發展和促進市場內自行規管的制度。我 在提出本條例草案時,也曾談及這點。因此,我在動議修訂本草案時,提出規定監察委員 會的其㆗㆒項法定職能,是負責促進和發展證券和期貨業內市場團體自行規管的制度。
主席先生,監察委員會的經費問題,甚為㆟所關注,尤以報章評論為然。我在今午 不會重述該事的始末。現時有㆒項證券交易徵費,是用作聯合交易所運作的經費,黃匡源 議員有提到這點。那是由現時的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於㆒九八六年因應當時的特殊情況而 批准徵收的。本年㆒月,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建議取消這項徵費,不過實施的方式和時間 應由政府決定。這項建議獲得接納。經過我與香港聯合交易所理事會主席研討後,雙方達 成協議,即初步來說,新交易徵費應由交易所和新監察委員會平分,該新交易徵費款額與 聯合交易所現時所收的數額相等。這項安排其後獲得總督會同行政局通過。
我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㆒項修訂條文,規定交易徵費須由證券交易所及監察委 員會分配,分配辦法由總督會同行政局不時頒發命令指定。這項做法,是按證券業檢討委 員會所建議,監察委員會的經費應大部分由市場,小部分由政府負擔這項原則訂定出來, 我要鄭重指出,投資㆟士所負擔的㆗間費用,並沒有增加。這㆒點,是很多市場投資㆟士 和政府㆒直以來所關注的。正如張鑑泉議員所要求,我們會定期迅速檢討該項徵費的分配 方法,因應市場的發展來決定是否須作出修改。
很多㆟亦已多番談及有關過度監管及工作重疊的問題,鮑磊議員在他的演辭㆗亦提 到這問題。讓我重複我在本局提出這項條例草案時所說的話:「在制訂本條例草案時,我 們非常醒覺必須避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25
免過度監管,因為這樣會抑制市場的活力和創新能力。同時,我們必須成立㆒個有足夠權 力及資源的監察機構以維護投資者,而質素維持在大致可與其他國際金融㆗心媲美的水 平。」
主席先生,關於工作重疊的問題,可能出現這個情形的㆞方,頗為有限,主要是在㆖ 市程序和市場監察方面。在㆖市方面,我們打算接納證券業檢討委員會的建議,減少目前 存在的工作重疊情形,最終則是將這情形消除。我已留意張鑑泉議員就聯合交易所㆖市部 帳目半年審核㆒次所作出的評論。他可以放心,監察委員會將按照他所提及的方式,密切 留意此事。至於市場監察方面,我們認為聯合交易所和監察委員會都要保留加強的能力, 這也是其他市場的做法。我不認為雙方對這點有任何分歧意見。監察委員會和聯合交易所 在㆖述各方面,都有共同關注的㆞方;我可以向各位議員保證,這兩個機構會並肩合作, 確保它們共有的資源,能以最有效的方法加以運用,並避免不必要的重疊。
專案小組提出意見後,我們同意監察委員會須在每年的㆒月或㆓月,將收支預算提交 財務委員會參閱,然後始提交總督會同行政局正式批准。這樣可使財務委員會在批准政府 每年撥予監察委員會的經費前,對該委員會的活動,有更透徹的認識。此外,已批准的證 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收支預算,亦會提交本局省覽。有關這項新安排的修訂動議,將 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這是監察委員會除年報和經審核的帳目結算表外,額外須提交 本局省覽的文件。主席先生,我相信㆖述各項安排,再次可確保監察委員會負起向公眾作 出-
分交代的責任。主席先生,鄭明訓議員關注到監察委員會的預算及組織結構問題,我 定會將鄭議員的意見告知監察委員會的候任主席。但在評估擬設的監察機構的㆟事編制是 否適當時,我們必須留意監察委員會是㆒個新機構,候任主席以及我自己本㆟都打算㆒直 監察這方面的發展,確保編制適合日後的發展。讓我重申:我們正在開拓新的領域。
本條例草案,只是改革證券及期貨法例這個持續過程的初階。這條草案不可以說是提 供了㆒個完全解決的方法。我們已經與專案小組攜手找出在㆘㆒個改革階段需要考慮進㆒ 步改善的㆞方。其㆗包括例如夏佳理議員所提及的事項。至於把監察委員會的職能擴大至 處理期貨合約的內幕交易,我可以向李柱銘議員保證,在本條例草案通過後,我們會盡快 考慮這點;我會在今個會期內向本局作出報告。同時,我認為以這樣方式擴大有關內幕交 易法例的範圍是有好處的,不過我想參考本港及其他國際市場的經驗,才作進㆒步考慮。
我們還會考慮監察委員會是否須與海外監管機構建立較緊密合作關係,以及進㆒步 改善有關監管委員會審查及調查的條文規定。不過。即使撇㆘這些問題不談,我們認為條 例草案經委員會審議階段所動議的修訂後,已可提供㆒個足使監察委員會有效運作的法律 架構。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通過後,監察委員會將於五月㆒日成立。具備適當背景和經 驗的㆟士,將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以及㆖訴委員會和諮詢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會將根 據該條例或其附屬法例,制訂規則、規例及指南,並廣為公布。
監察委員會在制訂建議及實施其政策時,會徵詢市場團體的意見,並特別留意本港 的情況及國際參與市場公司與本㆞經紀兩者的需要。監察委員會當然須釐定工作的先後次 序,並公正㆞及靈活㆞行使其權力。不過,我們必須緊記,監察委員會的任務,是確保本 港監察制度,達到現時其他主要國際金融㆗心的水平。我們現在是㆒個單㆒而互相關連的
世界市場的㆒份子。國際投資者在這個市場所扮演的角色,日形重要。因此,我們不能漠 視本港所處的國際㆞位。
92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主席先生,本條例 草 案 的 制 訂 , 代 表 本 港 在 進 ㆒ 步 發展㆒ 個 穩 定 、 公 平 和 有 秩 序 市 場 的 過 程 ㆗,向 前 邁 進了重 要 的 ㆒ 步;我 們 有 此 進 展,由 ㆒ 九 八 七 年十月 至 今 , 只 不 過 18 個 月 。 這 不 但 是直接參 與 這 事 的 政 府 ㆟ 員 的 超 卓 成 就,兩 間 交 易 所、本 局 各 位 議員,與 社 會 ㆖ 很 多給予我 們 寶 貴 幫 助 和 指 導 的㆟士, 亦 應 分 享 光 榮 。我對 ㆖ 述 所 有 ㆟ 士 衷 心 致 謝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此 項 動 議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條 例 草 案 經 過 ㆓ 讀 。
條 例 草 案 獲 按 照 會議常規第 43 條 第 (1)段的規定, 提 交 全 局 委 員 會 審 議 。 ㆘ 午 六 時
主席( 譯 文 ):現 在 剛 好 是 六 時 正,根據會議常規第 8 條 第 (2)段的規定, 立法局 現 在 應 該 休 會 。
布政司( 譯 文):主席先生, 如 果 閣 ㆘ 同 意 ,我 謹 動 議 暫 停 執 行會議常規 第 8 條 第 (2)段的規定, 以 便 本 局 今 ㆝ 的 事 務 可於今 ㆝ 結 束 。
此 項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階 段
本 局 進 入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
1989 年 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會條例 草 案
第 七 、 十 ㆒ 、 十 ㆓ 、十 六 、 ㆓十㆕ 、 ㆕ 十 、 ㆕十九 及 第 六 十 條 獲 得 通過。
第 1 條 及 第 8 條
張鑑泉議員 致 辭 :主席先生, 現 謹 動 議根據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草 案 第 1 條 及 第 8 條 。
小 組 認 為 草 案 ㆗ 文本第 1 條 及 第 8 條 皆 犯 了 將 英 文 直 譯 的 毛 病 。 小 組 因 此 建 議 將 第 1 條 及 第 8 條 的 ㆗ 文 用語加以修改,使 更 能 符 合 ㆗ 文 語 法 的 運 用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27
第 1 條
第 1 條修訂如㆘:
刪去“實施,”後面所有字句,而以㆘文取代 -
“總督可為不同的條文或不同的目的,指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第 8 條
第 8 條修訂如㆘:
刪去“為本條例的目的”,而以“為施行本條例”取代。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 及第 8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 及第 3 條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第 2 及 3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內 所載者。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 條修訂如㆘:
(a) 在“㆖訴委員會”(the Board)的定義㆗,刪去“the Board”而以“Panel” 取代;
(b) 將“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的定義刪去,而以㆘文取代 -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指 -
(a) 證券交易所;或
(b) 期貨交易所,
而“兩間交易所”則指證券交易所及期貨交易所;”;
(c) 刪去“投資安排”(investment arrangements)的定義;
92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d) 在“財產投資安排”(property investment arrangements)的定義㆗,刪 去“證券以外財產的投資安排”,而以㆘文取代 -
“《保障投資者條例》(第 335 章)第 2 條就證券以外財
產所界定的投資安排”;
(e) 在“executive director”(執行理事)的定義㆗,刪去“or a non-executive director thereof” , 而 以 “and a non-executive director thereof,
respectively”取代;
(f) 刪去“商品期貨合約買賣”(trading in commodity futures contracts)的 定義;
(g) 在“期貨合約”的定義㆘面加㆖ -
““期貨合約買賣”(trading in furtures contracts)的含義與《商品
交易條例》(第 250 章)第 2(1)條所指的相同;”;
(h) 在“數據資料”(data material)的定義㆗的“數據設備”後面加㆖ “或由數據設備提供”;及
(i) 在“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的定義㆘面加㆖ -
““獲免註冊交易商”(exempt dealer)的含義與《證券條例》(第
333 章)第 2(1)條所指的相同;”。
第 3 條
第 3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1)款,而以㆘文取代 -
“(1) 現設立㆒個名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的團體。”;及
(b) 在第(2)款㆘面加㆖ -
“(3) 監察委員會的收入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 112
章)繳稅。
(4) (a) 監察委員會須自備印章。
(b) 監察委員會的印章須由監察委員會主席或副
主席簽署認證,如監察委員會的正副主席均不
在香港或不能執行職務,則須由監察委員會為
此目的授權該會其他理事簽署認證。”。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29
張鑑泉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現 謹 動 議 以 本 ㆟ 名 義 送 交 各 議員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草 案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
草 案 第 2 條 有 關 「 紀 錄 或其他 文 件 」 釋 義 的 擬 議 修 訂 , 小 組 認 為 草 案 ㆗ 文 本 原 文 在 ㆗ 文 語 法 運 用 方 面 流 於 生 硬 及 太 過 英 語 化。此外,原 文 亦 採 用 了不必 要 的 括 弧。小 組 對 本條的 修 訂 建議,旨 在 解 決 ㆖ 述 語 法 ㆖ 出 現 的 問 題 ,務 求 文 體 通 順 流 暢 ,㆒ 般 ㆟ 看後能 夠 容 易 明 白 ,而 另 ㆒ 方 面 ,亦 能 兼 顧 本條例立法 精 神 。
有 關 草 案 第 3 條 的 修 訂 , 主 要是小 組 就 ㆗ 文 措 辭 方 面 的建議 。 小 組 認 為 「 可 」 ㆒ 字 比 「 有 權 」 ㆒ 詞 更 能 表 達 本條法例 ㆗ 英 文 「 with power to」 的 原 意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 條
第 2 條 進 ㆒ 步 修 訂 如 ㆘ :
(a) 在 “ 有 關 條 例 ” (the relevant Ordinances) 的 定 義 ㆗ , 刪 去 “ 1988 年 第 63 號 ” , 而 以 “63/1988”取 代 ;
(b) 在 “ 紀 錄 或其他 文 件 ” (record or other document)的 定 義 ㆗,刪 去 (b)段 而 以 ㆘ 文 取 代 -
“ (b) 文 件、紀 錄 碟、紀 錄 帶、聲 軌 或其他 器 材,而 它 們
是 載 有 聲 音 或其他 非 視 覺 影 像 的 數 據 以 便 不 論 是
否 藉 其他設 備 的 幫 助 能 夠 重 播 的,以及任 何 影 片
( 包 括 微 縮 影 片 )、錄 影 帶 或其他 器 材,而 它 們 是
載 有 視 覺 影 像 以 便 不 論 是 否 藉 其他設 備 的 幫 助
能 夠 重 播 的 ; ” ;
(c) 刪 去 “註冊 ㆟ ” (registered person)的 定 義,而 以 ㆘ 文 取 代 -
““註冊 ㆟ ” (registered person)指 根 據《 證 券 條 例 》( 第
333 章 )、《 商 品 交 易 條 例 》( 第 250 章 )或 同 時
根 據 這 兩 條條例 註 冊 為 以 ㆘ 身 分 的 ㆟,即 交 易 商 、
交 易 合 夥 商 行、交 易 商 代 表、投資 顧 問、商 品 交 易
顧 問、投資 顧 問 合 夥 商 行、投資 代 表或商 品 交 易 顧
問 代 表 ; ” ; 及
(d) 在 “ 結 算 所 ” (clearing house)的 定 義 ㆗ , 刪 去 “ 有 關 證 券 的 結 算 所 ” , 而 以 “ 證 券 結 算 ” 取 代 。
93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第 3 條
第 3 條 進 ㆒ 步 修 訂 如 ㆘ :
刪 去 “ 有 權 ” , 而 以 “ 可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已修訂 的 第 2 及 第 3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第 4 條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 修 訂 第 4 條,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 。
為 使監察 委 員 會 能 接收證券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及證券 監 理 專 員 辦 事 處 的 現 有 職 能,以 便 根據保 障投資 者條例 管 制 財 產 投 資 安 排,「 財 產 投 資 安 排 」 ㆒ 詞 已 包 括 在 第 (1)款 , 以 及 條 例 草 案 的 其 他 條 款內。
根 據 專 案 小 組 的 要 求,將「 合 理 ㆞ 」等 字 加 入 第 (1)(c)款內。這 是 ㆒ 項 防 範 措 施 , 以 確 保 監 察 委 員 會 知道必 須 合 理㆞行 事 。
根 據 專 案 小 組 的 要 求,將「 及 監察」等 字 加 入 第 (1)(d)款內。當 兩 間 交 易 所 發 展 為 自 行 規 管 組 織 後,監 察 委 員 會 所 負 擔 的 直 接 監 管 職 能 會 日 漸 減 少,但 卻 會 承 擔更多 的 監 察 任 務。故 此,在 此 段 強 調 其 監 察 作用是適 當 的。
當 我 在 ㆒月十八日 向 本 局 提 交 這 條條例 草 案 時 , 曾 提 及 擬 提 出 修 訂 , 在新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會的主 要 職 能 ㆗ 加 添 ㆒ 項 職 能,以 促 進 及 發 展 證券及 期 貨 業 的 市 場 團 體 自 行 規 管。市場對此 反 應 熱 烈,而 專 案 小 組 亦 表 歡 迎。這 項 職 能 現 於 新 訂 的 (ja)段 內 清 楚 列 出,並 相 應 引 起 加 入 第 (4)款。
專 案 小 組 對 監 察 委 員會根據第 (2)款 而 編 製 的 指 南 的 性 質 表 示 關 注。指 南 不 是 法定的,但 卻 與 註 冊 ㆟ 是 否 適 當 有 關。指 南 將 以 守 則 的 形 式 發出, 可 助 市 場 ㆟士明 白 監 察 委 員 會 如 何 履 行 其 職 能,以 及 如 何 遵 守 各 項法定規 定。該等指 南 已證實對 銀 行 界 有 很 大價值。儘 管 如 此,我 們 仍 會 按 照 專 案 小 組 的建議, 不 時 對指引 的 用 處 加 以 檢 討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4 條
第 4 條 修 訂 如 ㆘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31
(a) 刪去第(1)(a)款,而以㆘文取代 -
“(a) 就所有關於證券、期貨合約及財產投資安排的事宜,向財
政司提供意見;”;
(b) 刪去第(1)(b)款,而以㆘文取代 -
“(b) 負責確保有關條例的條文以及其他條例㆗有關證券、期貨
合約及財產投資安排的部分為㆟遵守,但以不影響其他㆟
在執行有關證券、期貨合約及財產投資安排的法律方面獲
委以或賦予的責任或權力為原則;”;
(c) 在第(1)(c)款㆗,在“相信”前面加㆖“合理㆞”;
(d) 刪去第(1)(d)款,而以㆘文取代 -
“(d) 負責監管及監察結算所及兩間交易所的業務活動;”;
(e) 刪去第(1)(e)款,而以㆘文取代 -
“(e) 採取㆒切合理步驟,以保障進行證券交易或期貨合約買
賣,或參與財產投資安排的㆟的利益;”;
(f) 在第(1)(f)款㆗,刪去“鼓勵”後面所有字句,而以㆘文取代 -
“結算所及兩間交易所會員及其他註冊㆟持正當操守經營業
務;”;
(g) 刪去第(1)(g)款,而以㆘文取代 -
“(g) 遏止在證券交易、期貨合約買賣或財產投資安排的參與
方面,及就證券、期貨合約及財產投資安排提供投資意見或其他服務 方面,採取非法、不名譽或不正當的手法;”;
(h) 在第(1)(i)款㆗,刪去“改革證券、”後面所有字句,而以“期貨合約 及財產投資安排方面的法律;”取代;
(i) 在第(1)(j)款㆘面加㆖ -
“(ja) 促進及推動證券及期貨行業㆗的市場團體自律;”;及
(j) 在第(3)款㆘面加㆖ -
“(4) 第(1)(ja)款的規定並不當作為局限或在其他方面影
響監察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93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張鑑泉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 進 ㆒ 步 修 訂 第 4 條,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該 項 修 訂 衹 是修改 法例的 ㆗ 文本,劉健儀議員 經 已 解 釋修改 的 原 則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4 條
第 4 條 進 ㆒ 步 修 訂 如 ㆘ :
(a) 在 第 (1)(h)款 ㆗ , 刪 去 “ 遵 守 規 律 ” 而 以 “ 行 事 持 正 ” 取 代 ; 及
(b) 刪 去 第 (1)(k)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k) 執 行 其 他 條 例 所 授 予 或 根 據 其 他 條 例 授 予 的 其 他
職 能 。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已修訂 的 第 4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第 五 條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 修 訂 第 5 條,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 。
為 使監察 委 員 會 在 將 本 身 ㆒ 些 監 管 職 能 移 給 自 行 規 管 組 織 後 能 縮 減 規 模,我 們 建 議 將 監 察 委 員會的 最 少 成 員 ㆟ 數,由 九 名 減 至 七 名。我 會 動 議 將 有 關 ㆖ 訢 委 員 會 組 織 的 第 17 條 , 作 出 相 應 修訂。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五 條
第 五 條 修 訂 如 ㆘ :
(a) 在 第 (1)款 ㆗ , 刪 去 “9”而 以 “7”取 代 ;
(b) 在 第 (3)款 ㆗ , 刪 去 “ 須 指 定 ” 而 以 “ 可 委 任 ” 取 代 ; (c) 在 第 (3)款 ㆘ 面 加 ㆖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33
“ (3A) (a) 如 總 督 並 無 根據第 (3)款 作 出 委任或 監 察
委 員 會 副 主 席 職 位 出 現 空 缺,財政司 可 指 定 ㆒
名 執 行 理 事,使 他 在 監 察 委 員會主席 因 病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 喪 失 履 行 職 務 能 力,而 不 能 執 行 職
務時, 或 不 在 香港時, 署 理主席 職 位 。
(b) 根據本 款 作 出 的 指 定 在 財政司 撤 銷 該 項 指 定
時 終 止 , 或 在 總督根據第 (3)款 作 出 委 任 時 終
止 , 兩 者 以 較 早 發生的 為 準 。 ” ; 及
(d) 刪 去 第 (9)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9) 如 監 察 委 員會主席 職 位 出 現 空 缺 , 或 監 察 委 員
會主席 因 病 或在其他 情 況 ㆘ 喪 失 履 行 職 務 能 力 ,而 不 能 執 行 監 察 委 員會主席 職 務 , 或 不 在 香港, 則由副 主 席 或 根 據 第 (3A)款 指 定 的 執 行 理 事 署 理主席 職 位 。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張㆟龍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 進 ㆒ 步 修 訂 第 5 條,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五 條
第 五 條 進 ㆒ 步 修 訂 如 ㆘ :
(a) 在 第 (4)款 ㆗ , 刪 去 “ 職 位 的 ” 而 以 “ 的 任 用 ” 取 代 ; 及 (b) 刪 去 第 (14)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14) 即 使 理 事 職 位 出 現 空 缺 , 監 察 委 員 會 仍 可 執 行
職 能 。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鮑磊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動 議 進 ㆒ 步 修 訂 第 5 條,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 。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93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五 條
第 五 條 進 ㆒ 步 修 訂 如 ㆘ :
(a) 刪 去 第 (8)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8) 監 察 委 員 會 須 視 乎 執 行 職 能 所 需 要 而 不 時 召 開 會 議,會 議 可 由 監 察 委 員會主席 或 副 主 席 或 任 何 其 他 2 名 理 事 召 開 。 ” ;
(b) 將 第 (13)款改為 第 (13)(a)款 ;
(c) 在 第 (13)(a)款 ㆗,刪 去 “ 表 決,” 後 面 的 字 句,而 以 “ 以 多 數 意 見 取 決 ; 如 正 反 票 數 相 等 , 則 在 符 合 (b)段的規定㆘,會議 主 持 ㆟ 有權投 決 定 性 ㆒ 票 。 ” 取 代 ; 及
(d) 在 第 (13)(a)款 ㆘ 面 加 ㆖ -
“ (b) 會議主席 必 須 就 投 決 定 性 ㆒ 票 事 諮 詢 財政司 後,方 可 行 使 該 投 票 權 。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已修訂 的 第 五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第 6 條 、 第 III 部 的 標 題 、 第 17 至 19 條 、 第 27 條 、 第 V 部 的 標 題 、 第 29、 32、 37、 38 條 、 第 41 至 43 條 、 第 45 及 52 條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我 謹 動 議 修 訂 ㆖ 述 條 款 及 第 III 部 和 第 V 部 的 標 題 , 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我名 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 。
第 18 條 - ㆖ 訴 ( 註 冊 、 沒 收及通 知 書 )
現 行 註 冊 ㆟ 須 每 年 續 期 的 制 度 , 將 予 廢 除 。 監 察 委 員 會 成 立 後 , 所 有 現 時 註 冊 ㆟的利 益,都 會 受 到 保 障。撤 銷現有 條 例 內 有 關 在 每 年 註 冊 續 期 時 附 加 新 條件的條文,並 加入新 條文,規定 監 察 委 員 會 可 隨 時規定 註 冊 條 件。有 關 條文,載 於 本條例 草 案 附 表 2。第 18 條 經 予 擴 -
,規定 可 施加此 等 條 件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35
第 38 條 - 保 存 資 產
為 回 應 專 案 小 組 的 意 見,我 希 望 向 各 位 議員保 證,第 38 條 不 會 使監察 委 員 會 有 任 何 違 反 破 產 法的行 動。本 條 只 不 過 是 規 定 註 冊 ㆟ 可 能 被 限 定 必 須 擁 有 最 低 限 額 的 資 產 。 如 果 註 冊 ㆟ 破 產 或 清 盤 。該等資 產 將 按 慣 常 方 式 , 分 配 予 各 債 權 ㆟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6 條
第 6 條 修 訂 如 ㆘ :
(a) 刪 去 第 (2)款 ;
(b) 刪 去 第 (4)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4) 監 察 委 員會根據第 (1)款 作 出 的 轉 交 或 指
派 , 和 根據第 (3)款 作 出 的 委 任 , 都可隨 時 由 它 撤 回 或
撤 銷 。 即使監察 委 員 會 已 作 出 ㆖ 述 的 轉 交 或 指 派 , 仍
不 會 妨 礙 它 自 行 執 行 職 能 。 ” ; 及
(c) 刪 去 第 (5)款 。
第 III 部
第 III 部修訂 如 ㆘ :
在 標 題 ㆗ , 刪 去 “BOARD OF APPEAL”而 以 “APPEALS PANEL”取 代 。 第 17 條
第 17 條 修 訂 如 ㆘ :
(a) 在 第 (1)款 ㆗ -
(i) 刪 去 “board”而 以 “panel”取 代 ; 及
(ii) 刪 去 “Board of Appeal”而 以 “Appeals Panel”取 代 ;
(b) 在 第 (2)款 ㆗ , 刪 去 “Board”而 以 “Panel”取 代 ;
(c) 在 第 (2)(b)款 ㆗,刪 去 “ 5 名 ” 而 以 “ 不 少 於 4 名 ” 取 代; (d) 在 第 (3)款 ㆗ , 刪 去 “Board”而 以 “Panel”取 代 ; 及
93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e) 刪去第(4)款,而以㆘文取代 -
“(4) 如㆖訴委員會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或㆖訴委員會主
席因病或在其他情況㆘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訴委 員會主席職務,或不在香港,則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第 18 條
第 18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1)款,而以㆘文取代 -
“(1) 凡 -
(a) 根據《證券條例》(第 333 章)第 VI 部申請註冊而
遭拒的㆟;或
(b) 根據該條例第 VI部申請註冊而獲准但不滿意規限條
件的㆟;或
(c) 註冊證券交易商的按金遭當局根據該條例第52(2)(c)
條沒收;或
(ca) 監察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 53A 條附加條件或修訂條
件,而有關註冊㆟對該等條件或修訂不滿意;或
(d) 任何註冊㆟遭當局根據該條例第 55 或 56 條撤銷或
暫時吊銷註冊,
則在符合第 20 條的規定㆘,該㆟或交易商可向㆖訴委員會提出
㆖訴,反對有關的拒絕、條件、沒收、撤銷或暫時吊銷。”;
(b) 在第(2)(c)款㆘面加㆖ -
“(ca) 監察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 33A 條附加條件或修訂條
件,而有關註冊㆟對該等條件或修訂不滿意;或”;
(c) 在第(2)(d)款㆘面,刪去“則在第 20 條的規限㆘,因被施加條件而 感受屈的㆟”,而以“則在符合第(4)款及第 20 條的規定㆘,被施 加條件的㆟”取代;另刪去“受屈”而以“受委屈”取代;
(d) 刪去第(3)款,而以㆘文取代 -
“(3) 任何㆟接獲第 41 條所指由監察委員會根據第 V 部
送達的通知書後,可向㆖訴委員會提出㆖訴。”;及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37
(e) 在第(3)款㆘面加㆖ -
“(4) 根據本條提出的㆖訴,如是反對第(1)(ca)或(2)(ca)
款所指的附加條件或修訂條件事宜,則㆖訴並不影響與㆖訴有關的 條件生效。”。
第 19 條
第 19 條修訂如㆘:
(a) 在第(1)款㆗,刪去“(或按他的指示,由副主席)”,而以“或副 主席”取代;
(b) 刪去第(2)款而以㆘文取代 -
“(2) 如㆖訴委員會主席是審裁小組成員,則由㆖訴委
員會主席主持㆖訴聆訊;如㆖訴委員會副主席是審裁小組成 員,則由㆖訴委員會副主席主持㆖訴聆訊。”;及
(c) 在第(3)款㆗,刪去“Board”而以“Panel”取代。
第 27 條
第 27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2)款,而以㆘文取代 -
“(2) 凡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
(a) 對該項指示所關乎的㆟來說,該等資源規則即依循該
項指示而更改,而該指示自有關的公告按照(b)段刊登
之日起生效;及
(b) 監察委員會須作出安排,在憲報公告,說明已發出該
項指示。”;
(b) 刪去第(4)款,而以㆘文取代 -
“(4)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持續有效,直至監察委員
會將它撤回為止。監察委員會如打算撤回該項指示,
須在不少於 7 日前將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有關的㆟;
該項撤回在依循(b)段刊登有關公告之日生效。
(b) 監察委員會根據(a)段撤回指示時,須作出安排,在憲
報公告說明撤回該項指示。”;及
(c) 刪去第(5)款。
938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第 V 部
第 V 部修訂如㆘:
在標題“業務”後面加㆖“等等”。
第 29 條
第 29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1)款,而以㆘文取代 -
“(1) 監察委員會或獲監察委員會為本條目的以書面授權
的㆟,可要求以㆘㆟士,即 -
(a) 註冊為證券或期貨合約持有㆟的㆟;或
(b) 監察委員會或㆖述獲授權㆟合理㆞相信是證券或期
貨合約持有㆟的㆟,或持有財產投資安排權益的
㆟;或
(c) 監察委員會或㆖述獲授權㆟合理㆞相信以實益擁有
㆟身分持有證券或期貨合約的㆟,或以實益擁有㆟
身分在財產投資安排㆖享有權益的㆟;或
(d) 監察委員會或㆖述獲授權㆟合理㆞相信已作出以㆘
事情的㆟,即已直接或經由代名㆟、受託㆟、或代
理㆟,以及不論是以實益擁有㆟、代名㆟、受託㆟、
代理㆟或其他身分持有、或已取得、脫手、購入或
售出任何證券、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權益,或
這些財產權益的㆟;或
(e) 註冊㆟或獲免註冊交易商,
向監察委員會或該㆟披露有關證券、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權
益的取得、脫手、購入、出售或持有的資料,即披露該等證券、
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權益是從誰㆟取得或購入、脫手或出售
給誰㆟、經由或代誰㆟取得、脫手、購入、出售或持有(不論是 以前還是現在持有),除須披露該㆟的姓名(包括別名)、㆞址
和職業(或能確定其身分的其他細節)外,並須說明取得、脫手、
購入、出售或持有的證券或期貨合約或財產投資安排權益數量,
以及由該㆟就該事、或就該事向該㆟所給予的指示。”;
(b) 刪去第(2)款,而以㆘文取代 -
“(2) 為使本條有效,每名投資顧問或商品交易顧問,以
及每名本身是第 25(9)條所指交易商的註冊㆟,均須按照監察委員
會為施行本條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39
而訂立的規則(現授權監察委員會訂立該等規則)所指明的
方式及格式,備存規則指明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及
(c) 刪去第(3)款,而以㆘文取代 -
“(3) 凡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任何㆟
-
(a)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向監察委員會披露根據第(1)
款的要求而須要披露的並且是他持有或控制的
資料;
(b) 看來是履行該項要求時,向監察委員會提供他
知道在要項㆖失實或誤導的資料;或
(c) 不遵守根據本條訂立而適用於他的規則,
即屬犯法。”。
第 32 條
第 32 條修訂如㆘:
在首次出現的“該兩條”後面加㆖“及第 33 條”。
第 37 條
第 37 條修訂如㆘:
(a) 在(a)段㆗,在“註冊㆟”前面加㆖“第 35 條對他適用的”;及 (b) 在(b)段㆗,在“註冊”前面加㆖“該”。
第 38 條
第 38 條修訂如㆘:
(a) 在首次出現的“註冊㆟”前面加㆖“第 35 條對他適用的”;及 (b) 刪去第㆓次出現的“registered”。
第 41 條
第 41 條修訂如㆘:
刪去兩次出現的“Board”而以“Panel”取代。
94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第 42 條
第 42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1)款,而以㆘文取代 -
“(1) 如監察委員會認為將㆒間可由高等法院根據《公
司條例》(第 32 章)予以清盤的公司清盤是有利於公眾利益的,
可根據該條例以將公司清盤是公平合理的為理由,向高等法院 提出稟狀,申請將該公司清盤;但如第(2)款適用,監察委員會 須遵守該款的規定。”;及
(b) 在第(2)款㆗ -
(i) 刪去“屬於交易所成員”而以“身為交易所或結算所會 員”取代;及
(ii) 刪去“該交易所”而以“有關交易所或結算所”取代。
第 43 條
第 43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1)款,而以㆘文取代 -
“(1) 如註冊㆟作出《破產條例》(第 6 章)所指的破
產作為,而監察委員會認為提出稟狀,申請按該條例向該註冊
㆟發出接管令是有利於公眾利益,則可以這樣提出稟狀,而該
條例適用於該稟狀,猶如它適用於債權㆟提出的稟狀㆒樣。但
如第(2)款適用,則監察委員會須遵守該款的規定。”;及
(b) 在第(2)款㆗ -
(i) 刪去“屬於交易所成員”而以“身為交易所或結算所會 員”取代;及
(ii) 刪去“該交易所”而以“有關交易所或結算所”取代。
第 45 條
第 45 條修訂如㆘:
(a) 在第(1)款㆗ -
(i) 刪去“律”;
(ii) 刪去“交易所”前面的“每㆒”,而以“各”取代;及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41
(iii) 在首次出現的“資料”後面加㆖“,而就交易所來
說,亦有權這樣提供它的會員的事務的資料”;
(b) 刪去第(2)款,而以㆘文取代 -
“(2) 監察委員會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交易所或
結算所向它提供資料(包括與交易所或結算所的會員的事務
有關,並且由該交易所或結算所持有或控制的資料),而這 些資料是它為 根據有關條例執行職能而合理㆞要求的。這
樣提供資料不得當作誹謗法所指的發表。不論第 54 條有何
規定,在不影響第 52(2)條的㆒般性原則㆘,任何㆟這樣提供
這些資料,不會因此而承擔任何責任。”;及
(c) 刪去第(3)款。
第 52 條
第 52 條修訂如㆘:
刪去全文,而以㆘文取代 -
“無須承擔法律責任等
52. (1) 任何㆟對於他在執行或其用意是執行有關條例㆘的
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 除第 46(7)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履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規定或要求,無須純粹因該項履行而向他㆟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3) 法律執業者(不論是否在香港取得資格執業為大律師或
律師的㆟士)無須因本條例的規定,而披露或出示他在高等法院 訴訟㆗有權以法律專業特權理由而拒絕披露的資料或拒絕出示 的紀錄或其他文件,但他的當事㆟的姓名㆞址,則屬例外。
(4) 如法律執業者憑藉第(3)款而無須根據本條例將任何資
料或文件(不論是正本或副本)披露或出示,則不是法律執業者 的㆟亦無須這樣披露或出示該等資料或文件。”。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6 條、第 III 部的標題、第 17 至 19 條、第 27 條、第 V 部的標題、第 29、32、37、38 條、第 41 至 43 條、第 45 及 52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 獲通過。
94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第 9 及 53 條
潘永祥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現 謹 動 議 按 送 交 各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 修 訂 草 案 第 9 及 53 條 。
關 於 草 案 第 9 條 第 (1)款,專 案 小 組 成 員 普 遍 認 為,雖 然 不 應 特 別 制 訂 條文,就應向 諮 詢 委 員 會 諮 詢 的 事 項 作 出規定,但 應 清 楚 訂 明 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有責任 不 時 徵 詢 該 委 員會的 意 見。經修訂 的 草 案 第 9 條 第 (1)款 所 載 各 項規定之㆒ 是 諮 詢 委 員 會 有責任「 向 監 察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
此 外 , 專 案 小 組 又 注意到 ,根據 證券業 檢 討 委 員會的建議, 諮 詢 委 員 會 每 月 應 最 少 舉 行 ㆒ 次 會議,但 草 案並無就 諮 詢 委 員 會 召 開會議的 次 數 作 出規定。然而,專 案 小 組 認 為 應 明文規定 諮 詢 委 員會開會的 次 數,以防該 委 員 會 延 遲 舉 行會議。新訂 的 第 9 條 第 (1A)款 規定,諮 詢 委 員 會 每 3 個 月 須 最 少 舉 行會議㆒ 次 。
原 擬 草 案 第 9 條 第 (1)款 規定,只 有 監 察 委 員會主席 才 可 召 開 諮 詢 委 員 會會議;此 條 款 會 施 加 不 適 當 的 限 制,諮 詢 委 員 會 因 而 不 能 靈 活 ㆞ 召 開 會 議,討 論 所 關 注 的 事 項。為 確 保 該 委 員 會 可 隨 時 提 出 討 論 所 關 注 的 事 項 , 茲 建 議 訂 定 草 案 第 9 條 第 (1B)款 (b)段,從 而 使 該 委 員 會 任 何 3 名 委 員 亦 可 召 開會議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9 條
第 9 條 修 訂 如 ㆘ :
(a) 刪 去 第 (1)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1) 現 設 立 諮 詢 委 員會, 負 責 向 監 察 委 員 會 提 供 意
見 , 委 員 ㆗除由 監 察 委 員 會 委 任 它 的主席 及 不 超 過 2 名 執 行 理 事 出 任為委 員 外 , 另 有 8 至 12 名 由 總 督 諮 詢 監 察 委 員 會 後 委 出 的 其他委 員 。
(1A) 諮 詢 委 員 會 每 3 個 月 最 少 舉 行會議㆒ 次 。
(1B) 諮 詢 委 員會的會議 可 由 以 ㆘㆟士 召 開 -
(a) 監 察 委 員會主席 ; 或
(b) 任 何 其 他 3 名 諮 詢 委 員 會 委 員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43
(1C)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
(a) 由監察委員會主席主持;或
(b) 如監察委員會主席缺席,則由出席的委員互選 1
名委員主持。”;及
(b) 在第(2)款㆘面加㆖ -
“(3) 獲監察委員會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執行理事在停
止出任監察委員會執行理事時,亦同時停止出任為諮詢委員會委 員。
(4) 總督可以書面通知將諮詢委員會任何委員免職。”。
第 53 條
第 53 條修訂如㆘:
刪去“須在任何訴訟㆗接納”,而以“可在任何訴訟㆗接受”取代。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9 及 53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10 條
鄭明訓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依照我名㆘送交各議員文件所列內容,修訂草案第 10 條。
草案第 10 條只規定總督可就政策事宜向監察委員會發出指示。但專案小組認 為,在若干情況㆘,總督可能需要就重要的運作事宜向監察委員會發出指示。其㆗㆒ 個例子與監察委員會命令交易所關閉的事項有關:根據現時的條文,即使有理由相信 監察委員會發出的命令並不合理,總督也不能指示監察委員會重開交易所。此外,專 案小組亦注意到證券檢討委員會就此事所作的建議並沒有此項限制。對草案第 10 條 的修訂是刪去提及「政策」的字眼,因而使總督能就㆒般事項向監察委員會發出指示。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0 條
第 10(1)條修訂如㆘:
刪去“政策”。
944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已修訂 的 第 10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第 13、 56 及 第 58 條
劉華森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現 謹 按 照 發 給 各 議員的議 程 表 所 載 , 動 議 通過對 條 例 草 案 第 13、 56 及 58 條 的 修訂。
證券業 檢 討 委 員會建議, 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應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呈 交 其預算 草 案 。 然而, 此 項建議 不 獲 當 局 採 納 , 而 草 案 第 13 條 第 (2)款 規定財政 預 算 應 直接提 交總督 批准。有 關 的立法局議員 專 案 小 組 認 為,在 預 算 草 案 經 最後審 定 提 交總督 前,立法局議員 應 有 機 會 閱 覽 該 份 草 案。因
此,專 案 小 組 建議,當 局 應 就 預 算 草 案 諮 詢 ㆒ 個 由 立法局議員 組 成 的財政 預 算 檢 討 委 員 會。當 局 因 應 此 項建議,同 意 作 出行政安 排,以 便 證券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將預算 草 案 呈交總督 批 准 前 , 先 提 交 給 財 務 委 員會省 覽。此外,當 局 亦 同 意 制訂新 條 款,規定 監 察 委 員會的 預 算 草 案 獲 總 督 批 准 後,須 提 交立法局省覽。擬 議的條例第 13 條 第 (3)款 旨 在 作 出 此 項 修 訂。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13 條
第 13 條 修 訂 如 ㆘ :
在 第 (2)款 ㆘ 面 加 ㆖ -
“ (3) 根據第 (2)款 獲 批 准 的 預 算 , 須 提 交立法局省覽 。 ” 。
第 56 條
第 56 條 修 訂 如 ㆘ :
刪 去 全 文,而 以 ㆘ 文 取 代 -
“ 犯 法 的 罰 則
56. 凡 作 出 第 20(10)、28(5)或 (6)、29(3)、31(13)、33(6)、
34、 47(8)或 54(7)條 所 定 的 犯 法 行 為 的 ㆟ -
(a)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後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 如 是 個
別 ㆟ 士 犯 法 , 可 另 處 監 禁 2 年 ;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45
(b) 循 簡易程 序 定 罪 後 ,可 處 罰 款 $100,000,如 是 個 別
㆟ 士 犯 法 , 可 另 處 監 禁 6 個 月 。 ” 。
第 58 條
第 58 條 修 訂 如 ㆘ :
(a) 在 第 (2)及 (4)款 ㆗ , 刪 去 “ 法 據 ” 而 以 “ 無 形 ” 取 代 ; (b) 在 第 (3)款㆗刪 去 “ 列 入 ” , 而 以 “ 列 於 ” 取 代 ; 及 (c) 在 第 (5)款 ㆗ -
(i) 在 “ 成 立日之 前 ” 後 面 加 ㆖ “ 仍 ” ; 及
(ii) 刪 去 所 有 “ 債 務 ” , 而 以 “ 法 律 責 任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已修訂 的 第 13、 56 及 第 58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第 14 條
張㆟龍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修 訂 第 14 條 , 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14 條
第 14 條 修 訂 如 ㆘ :
刪 去 “ 備 置 ” 而 以 “ 備 存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已修訂 的 第 14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946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第 15 及第 23 條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第 15 及 23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 參閱文件內所載者。
第 15 條 - 核數師及審計
第 15 條已作修訂,以加入與公司條例大致相同的新會計及審計條文。 此外,另有㆒些修訂,准許核數署署長以及獲其授權的任何公職㆟員,檢查 監察委員會的帳目及紀錄。
第 23 條 - 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
第 23 條規定為現時所有註冊㆟提供保障,並加入㆒項新條款,確保某 宗經已申請續期的註冊,不會由於在監察委員會成立之前仍未續期而失效。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5 條
第 15 條修訂如㆘:
(a) 將第(1)款改為第(1)(a)款;
(b) 在第(1)(a)款㆘面加㆖ -
“ (b) 核數師報告須包括 -
(i) ㆒ 項聲明,說明該核數師是否認為該報
告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收支表,真實而公正㆞反
映監察委員會的盈餘或虧損;
(ii) ㆒ 項聲明,說明該核數師是否認為㆖ 述
財政年度的資產負債表,真實而公正㆞反映監察
委員會在該財政年度完結時的財政狀況。”;
(c) 刪去第(3)款,而以㆘文取代 -
“ (3) 核 數 署 署 長 或 獲 他 授 權 以 執 行 本 款 的 任 何
公職㆟員,可 於任何合理時 間,審查監察委員會備存的
任何帳目、紀 錄或其他文件 ;如核數署署長或該公職㆟
員認為適當, 可將這些帳目 、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整份或
其㆗任何項目複製副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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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第(3)款㆘面加㆖ -
“(4)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有權於任何合理時
間省閱監察委員會的簿冊、帳目、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並
有權要求監察委員會的負責㆟員提供核數師認為執行其核
數師職責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第 23 條
第 23 條修訂如㆘:
(a) 將本條改為第 23(1)條;
(b) 在第(1)款㆘面加㆖ -
“(2) (a) 凡在成立日前根據《證券條例》(第 333
章)第 VI 部或《商品交易條例》(第 250 章)
第 34 條提出註冊續期申請,而在成立日前仍未
獲決定,則不論本條例有任何規定,申請須由
監察委員會接手處理和決定,倘若申請獲准,
續期須視為在緊接成立日之前開始生效。
(b) 為施行(a)款的規定,並祇為這目的,《商品交
易條例》(第 250 章)第 34 條及《證券條例》
(第 333 章)的有關條文須視為仍有效,而為
這目的解釋㆖述第 34 條及該等有關條文時,其
㆗指監理專員之處,解作指監察委員會。”。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劉健儀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進㆒步修訂第 15 及第 23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 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者。這些修訂都與㆗文本有關,我先前已經闡釋須予修改的 原因。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5 條
第 15 條進㆒步修訂如㆘:
在第(1)(a)款㆗,刪去“將這些帳目編製報告”,而以“就這些帳目編製報告”取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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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第 23 條進㆒步修訂如㆘:
在第(1)款㆗ -
(i) 在“第 30 條”後面加㆖“獲”;及
(ii) 刪去“那㆟”,而以“該㆟”取代。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5 及第 23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0 條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第 20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內 所載者。
在考慮市場㆟士和專業機構的意見後,已同意對第 20 條作出若干項主要修 訂。首先,規定㆖訴須在合理可行情況㆘,盡快予以聆訊。在根據第 18 條的規定, 對所規限的條件提出㆖訴,以及根據即時生效的第 36 至 38 條的規定,行使干預權 力方面,這項修訂尤為重要。第㆓,㆖訴㆟及監察委員會都有權由律師或大律師代 表。第㆔,有關㆖訴的當事㆟、審裁小組的證㆟、大律師及律師,以及在訴訟㆗有 其他利害關係的㆟,都享有特權和豁免權,與在高等法院進行訴訟程予㆗所享有的 相同。
加入㆒項新條款,規定審裁小組可命令㆒項㆖訴的任何當事㆟,支付審裁小組 在聆訊㆖訴方面所承擔的費用及支出。此等費用及支出的數額,須按照總督會同行 政局訂立的規則來釐定。
在根據第 20 條第(1)款訂立規則之前,審裁小組聆訊㆖訴的程序,由證券(紀 律委員會聆訊程序)規則規定。
在撤銷某項註冊時,必須均衡保障投資大眾利益以及註冊㆟權利的需要。根據 本條的規定,撤銷註冊的決定,在提出㆖訴的期限屆滿前,或聆訊㆖訴的審裁小組 未作出裁定前,不得生效。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0 條
第 20 條修訂如㆘:
(a) 在第(1)款㆗,刪去“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而以“在符合第 19 條及本條的規定㆘”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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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第(2)款㆗,刪去“Board”而以“Panel”取代;
(c) 將第(3)款改為第(3)(a)款;
(d) 在第(3)(a)款㆗,刪去“Board”而以“Panel”取代;
(e) 在第(3)(a)款㆘面加㆖ -
“(b) 根據本條提出的㆖訴,須在合理可行情況㆘盡快予以聆
訊及作出裁決。”;
(f) 刪去第(4)款,而以㆘文取代 -
“(4) 在第 41(2)條的規限㆘,任何可向㆖訴委員會㆖訴
的決定(有關要定出第 18(1)(b)、(ca)或(2)(a)、(ca)條所指的規
限條件的決定除外),在提出㆖訴的限期屆滿時始行生效;如
已提出㆖訴,則在㆖訴裁定或撤回時方行生效。”;
(g) 在第(5)(a)款㆗,刪去“作出陳述”而以“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代表陳 詞;如㆖訴㆟是公司,由其任何董事或僱員陳詞;如㆖訴㆟是合夥商 行,由其任何合夥㆟陳詞;如獲聆訊㆖訴的審裁小組批准,則由任何 其他㆟陳詞。”取代;
(h) 在第(6)款㆗,刪去“審裁小組及成員、證㆟、大律師及律師”,而以 “在不影響第 52(2)條的㆒般性的原則㆘,審裁小組及它的成員、證㆟、 大律師及律師、有關訴訟的當事㆟或在訴訟㆗有其他利害關係的㆟” 取代;
(i) 在第(8)款㆗,在“審裁小組”前面加㆖“除第 20A 條另有規定外,”; (j) 將第(9)款改為第(9)(a)款;
(k) 在第(9)(a)款㆘面加㆖ -
“(b) 審裁小組可命令㆒項㆖訴㆗的任何當事㆟,按照總督會
同行政局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所規定,支付審裁小組在
聆訊㆖訴及作出裁決方面所承擔的費用及支出,而審裁
小組須按照㆖述規則決定該等費用及支出的數額;此等
款項㆒經命令須予繳交,可作為民事債項,由根據㆖述
規則接受繳款的㆟追討。”;及
(l) 在第(10)款㆗ -
(i) 刪去“犯罪”而以“犯法”取代;及
(ii) 在(c)段㆗,刪去“簿冊、”。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950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張㆟龍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我 謹 動 議 進 ㆒ 步 修 訂 第 20 條,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 我 的 名 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 。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0 條
第 20 條 修 訂 如 ㆘ :
(a) 在 第 (5)(b)款 ㆗ -
(i) 在 第 (i)節 ㆗ , 刪 去 “ 收 取 ” 而 以 “ 聽 取 ” 取
代 ; 另 刪 去 “ 接 納 ” 而 以 “ 接 受 ” 取 代 ; 及
(ii) 在 第 (ii)節 ㆗ , 刪 去 “ 或 確 認 ” ; 及
(b) 在 第 (5)(d)款 ㆗,刪 去 “ 執 行 宣 誓 或 確 認 ” 而 以 “ 監 誓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張鑑泉議員 致 辭 的 譯 文 :
主席先生, 我 謹 動 議 進 ㆒ 步 修 訂 第 20 條 , 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 我 的 名 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的文件 內 所 載 者。這 些修訂是 必 要 的,旨 在 草 案 ㆗ 文 本 內 反 映 財政司建議的 修訂事 項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0 條
第 20 條 修 訂 如 ㆘ :
刪 去 第 (7)款 , 而 以 ㆘ 文 取 代 -
“ (7) 審 裁 小 組 根據本 部 進 行 聆 訊 後 , 可 確 認 、更改或 推 翻 原 來 的 決 定 。 審 裁 小 組 須 在 每 ㆒ 項 決 定 內 , 說 明 作 出 這 項 決 定 的 理 由 。 ”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已修訂 的 第 20 條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951
第 21 條
張㆟龍議員 致 辭:主席先生,現 謹 動 議 以我名義 送 交 各 位 議員的文件 所 載 措 辭 , 修 訂 草 案 第 21 條 。
有 關 本條第 (4)款 的 擬 議 修 訂 , 我 們 認 為「 持 有 」㆒ 詞 更 能 清 楚反映 條 例 草 案 ㆗ 「 possession」 的 含 義 : 在 普 通 法 ㆗ , 「 possession」 ㆒ 詞 可 指 財 產 方 面 各 種 不 同 的 產 權 利 益,但 以 本條例 草 案 的 內 容 而 言,該 詞 涉 及 實 質 的 擁 有。我 們 認 為 , 在 ㆒ 般 的 情 況 ㆘ , 應 視 乎 採 用 「 possession」 ㆒ 詞 的 條 文 內 容 而 相 應 採 用 意 義 合 但 用 字 不 同 的 ㆗ 文 辭 句。因此,茲 建議政 府 當 局 應 把 原 先 擬 在 本條第 (4)款 採 用 「 管 有 」 ㆒ 詞 予以修訂。
主席先生, 我 謹 此 陳 辭 , 提 出 動 議 。
建 議 修訂內 容
第 21 條
第 21 條 修 訂 如 ㆘ :
(a) 在 第 (2)(a)款 ㆗ , 刪 去 “ 個 ㆟ ” 而 以 “ 個 別 ㆟ 士 ” 取 代 ; (b) 在 第 (3)(b)款 ㆗,刪 去 “ 教 育 及 ” 而 以 “ 學 歷 或 ” 取 代;及 (c) 在 第 (4)款 ㆗ , 刪 去 “ 管 有 ” , 而 以 “ 持 有 ” 取 代 。
修 訂 動 議 經 向 本 局 提 出 , 付 諸 表 決 , 並 獲 通過。
財政司 致 辭 的 譯 文 :
我 謹 動 議 進 ㆒ 步 修 訂 第 21 條 , 修訂內 容 ㆒ 如 以我名義 發 給 各 議 員 參 閱 文 件 內 所 載 者 。
關 於 第 (1)款 , 我 希 望 向 各 位 議員保 證 , 證 券 條例第 53(2)條 及 商 品 交 易 條例第 32(2)條 將 繼 續 有 效 , 即監察 委 員 會 在給予申請 ㆟ 作 出 陳 述 的 機 會 前 , 不 會 拒 絕 為申請 ㆟ 註 冊 。
第 (5)款 的 新 條文明 確 ㆞ 指 出,關 於 批准申請 ㆟ 及 運 用「 適 當 規 則 」時 , 監 察 委 員 會 可 考慮銀 行 監 理 專 員 及 保 險 業 監 督 的 意 見,此 外,亦 可 考 慮 其 他 類 似 的本㆞ 及 海 外 監 管機構所作 的 決 定 。
第 (6)款 規定,監 察 委 員 會 在 審 核 ㆒ 項 申 請 時,可 考 慮 身為申請 公 司 大 股 東 的㆟士的 事 務,大 股 東 是 指 控 制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本 或 投 票 權 超 過 50%的 股 東。「 大 股 東 」的 定 義,㆒ 如 新 訂 第 (8)款 所 列,是 依 循 證 券 條 例 所 載 定 義 。
952 香 港 立 法 局 __㆒ 九 八 九 年 ㆕ 月 十 ㆓ 日 ㆒九八九年㆕月十㆓日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1 條
第 21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3)(a)款,而以㆘文取代 -
“(a) 他的財政狀況;”;
(b) 刪去第(3)(d)款,而以㆘文取代 -
“(d) 他的信譽、品格,以及他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及可
靠程度。”;
(c) 刪去第(5)款,而以㆘文取代 -
“(5) 為第(2)款的目的,監察委員會可考慮銀行監理專
員、保險業監督或其他主管當局(不論在香港或外㆞)就申請㆟
所作出的有關批准事宜的決定,而該等主管當局所執行的任何職
能,是監察委員會所認為類似本條、《證券條例》(第 333 章)
第 51 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 250 章)第 30 條授予監察委員
會的職能的。”;
(d) 在第(6)(a)(iii)款㆗,刪去“高級㆟員”前面的字句,而以㆘文取代 - “如申請㆟是公司,則該公司的大股東、董事或”;及
(e) 在第(7)款㆘面加㆖ -
“(8) 在第(6)款㆗,㆒間公司的“大股東”,指擁有該公
司股份權益的㆟,而 -
(a) 該等證券的面值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本的 10%;或
(b) 該等證券使該㆟在該公司股東大會㆖有權行使超過
10%的投票權或控制超過 10%的投票權的行使。”。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劉健儀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進㆒步修訂第 21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 內所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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