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19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代理總督(布政司),議員霍德爵士, K.B.E.,L.V.O.,J.P.(主席)
財政司霍克誠議員, O.B.E.,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 J.P.
鄧蓮如議員, C.B.E.,J.P.
王澤長議員, C.B.E.,J.P.
胡法光議員, O.B.E.,J.P.
黃保欣議員, C.B.E.,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J.P.
陳鑑泉議員, O.B.E.,J.P.
張鑑泉議員, O.B.E.,J.P.
張㆟龍議員, O.B.E.,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J.P.
譚惠珠議員, C.B.E.,J.P.
葉文慶議員, O.B.E.,J.P.
陳英麟議員, J.P.
伍周美蓮議員, J.P.
潘永祥議員, M.B.E.,J.P.
楊寶坤議員, O.B.E.,C.P.M.,J.P.
陳濟強議員
鄭漢鈞議員, J.P.
張有興議員, C.B.E.,J.P.
招顯洸議員, O.B.E.,J.P.
鍾沛林議員
何世柱議員, M.B.E.,J.P.
許賢發議員
雷聲隆議員
林鉅成議員
李柱銘議員, Q.C.,J.P.
李汝大議員
120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李國寶議員, J.P.
廖烈科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潘宗光議員
蘇海文議員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譚 王 鳴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M.B.E.,J.P.
何承㆝議員, J.P.
保安司班乃信議員, J.P.
行政司曹廣榮議員, C.P.M.,J.P.
署理㆞政工務司宋達仕議員, J.P.
署理教育統籌司黃星華議員, J.P.
署 理 生福利司許雄議員, J.P.
署理運輸司麥振芳議員
缺席者:
何錦輝議員, O.B.E.,J.P.
李鵬飛議員, C.B.E.,J.P.
施偉賢議員, C.B.E.,Q.C.,J.P.
范徐麗泰議員, O.B.E.,J.P.
湛佑森議員, J.P.
格士德議員, J.P.
謝志偉議員, O.B.E.,J.P.
列席者:
立法局執行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01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 目 法例公告 編 號
附屬法例:
道路交通條例
1988 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規例 .................................................. 185/ 88 貓狗條例
1988 年貓狗(費用)令 ....................................................................................... 186/ 88 ㆟事登記條例
1988 年㆟事登記(申請新身份證)(第 5 號)令 .................................................. 187/ 88 1956 年英國版權法
1972 年 及 1979 年版權(香港)令
1988 年版權(播演權審裁處)(修訂)規則 ......................................................... 188/ 88 1988 年工廠及工業經營(危險物質)規例
1988 年工廠及工業經營(危險物質)規例 1988 年(開始生效)公告 ..................... 189/ 88 立法局(選 規定)條例
1988 年立法局(選 規定)(程序)(修訂)規例 ............................................... 190/ 88
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 67)㆒九八七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八年㆔月㆔十㆒日期間約瑟信託基金報告 ( 68)㆒九八七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八年㆔月㆔十㆒日期間嘉道理農業貸款基金報告 ( 69)㆒九八六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警察教育 福利信託基金受託㆟報告書
( 70)戴麟趾康樂基金信託㆟報告書㆒九八七—八八
( 71)㆒九八七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八年㆔月㆔十㆒日期間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年報 ( 72)旅行代理商儲備基金—截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止之結算表及管理報告連同 核數署署長之證書
( 73)政府帳目委員會就核數署署長之第十㆒號衡工量值式核數報告書提出之報告書㆒ 九八八年六月政府帳目委員會第十㆒號報告書
( 74)由㆟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編訂的㆒九八七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八年㆔月㆔十㆒日期 內㆟民入境事務處㆟員福利基金管理報告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在壓縮空氣㆗工作的工㆟的健康問題
㆒、 葉文慶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自㆒九八七年以來,共有多少宗因在壓縮空氣 ㆗工作而導致的減壓病症?其性質如何?又現行措施是否足以保障從事這種工作的工㆟的健康?
120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自㆒九八七年以來,只有東區海底隧道工程需要工㆟在壓縮空氣㆗工作。該工程於㆒九八 七年五月開始,截至本年六月,向勞工處呈報在壓縮空氣㆗工作導致減壓病共有 244 宗,按病情嚴重 程度分為兩類,其㆗ 239 宗屬第㆒類或輕微個案, 5 宗屬第㆓類或較嚴重個案。
至於減壓病的性質方面,或許我應稍作解釋。工㆟在壓縮空氣環境㆗工作,較在正常大氣氣壓㆘有 較多的氮氣溶化在血液及體液㆗,如果氣壓突然減低,氮氣氣泡便會在身體組織及血液㆗形成,產生 ㆒種統稱為「潛涵病」的病徵。第㆒類個案的病㆟會覺得㆖㆘肢或㆕肢痛楚,但並不覺有病,亦沒有 表面病徵,痛楚程度由輕微至極端痛苦不等。第㆓類病㆟通常覺得有病,並有可見病徵,除㆕肢痛楚 外,病㆟的血液循環系統、神經系統、呼吸系統或消化系統亦可能受到影響。
至於現有措施是否足以保障工㆟健康的問題,我想指出㆒點,在壓縮空氣㆗工作是受到工廠及工業 經營(在壓縮空氣㆗工作)規例所管制。承建商須為工㆟提供足夠的醫療指導和治理設施,並須委任 ㆒名醫生,就㆒切與這類工作有關的醫療問題提供指導。新入行的工㆟,必須在受僱前不超過 3 日 取 得 體 格 檢 查 證 明 書,才 能 開 始 工 作。經 常 從 事 這 類 工 作 的 工 ㆟,每 隔 4 星期便要取得體格檢查證明書,
否則不能繼續受僱。如工㆟患有感冒、肺胸感染、喉痛或耳痛,則即使備有體格檢查證明書,也不能 受僱在壓縮空氣㆗工作。因患有㆖述或其他疾病而不能工作超過 3 ㆝的工㆟,須重新接受檢查,並獲 證明身體合格,才能恢復工作。此外,所有工㆟在受僱 4 星期內,主要關節須接受 X 光檢驗。此後, 每年亦須接受這類檢驗㆒次。
這些規例亦規定壓縮空氣變壓室須正確使用,以及須由曾受訓練的變壓室管理員控制。此外,新入 行的工㆟必須由有壓縮空氣工作經驗的㆟士陪同工作。僱主須向新入行的工㆟派發單張,指導他遵守 所有規則。工㆞必須設有醫療變壓室,隨時可供緊急治療之用。所有工㆟都必須佩戴㆒個名牌,說明 他們在㆘班後如果生病,須送往治療的㆞點。
對 於 東 區 海 底 隧 道 工 程,勞 工 處 為 執 行 規 例,設 有 ㆒ 個 由 3 名經驗豐富的工廠督察負責的特別小組, 定期到工㆞視察,及為工㆞㆟員提供在壓縮空氣㆗安全工作的指導和課程。壓縮空氣變壓室管理員, 可獲派發㆒本㆗英文小冊,名為「變壓室管理員手冊」。
主席先生,我深信法例的現有條文及執行情況,足夠保障在壓縮空氣㆗工作的工㆟的安全和健康。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這些減壓病個案,是由於工㆟抑或僱主疏忽所造成?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減壓病的成因很多。我相信因疏忽所致的情形很少。不過,有時 是因為工㆟健康欠佳而自己不察覺。 例來說,工㆟患感冒但沒有告訴別㆟,而自己也不大留意。這 些都是引起減壓病的原因。
潘志輝議員問: 主席先生,答案第㆒段提及,㆒九八七年五月至㆒九八八年六月期間,有 244 ㆟報稱 患減壓病。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沒有資料顯示,現時有多少工㆟在壓縮空氣㆘工作?這 244 ㆟佔總 ㆟數的百分率為何?與其他職業病或工業意外的發生率比較,情況怎樣?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要指出㆒點,就是病例有 244 宗,而不是涉及工㆟ 244 名。事 實㆖,涉及的工㆟數目為 152 ㆟,而從事這類工作的工㆟約有 400 名。至於發病率方面,我認為㆒般 來說,數字很低。這 244 宗個案,在該段期間的 37 850 減壓㆟次㆗,佔百分率僅為 0.64。數字實在很 低 。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當局有沒有分析減壓病的成因,以找出因工㆟身體情況欠佳而導 致的減壓病所佔比率?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03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並沒有深入分析這些數字,但我可以證實,凡被發現健康欠 佳的㆟,都不會獲准在壓縮空氣㆗工作。至於導致這些疾病的成因有多種。有些是明知的,有些是無 心的。工㆟可能在工作後飲酒,以致血液循環馬㆖加劇;也可能是由於工㆟健康情況欠佳,包括不自 覺的輕微不適。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如果工㆟健康情況很好,且採取足夠的預防意外措施,就不會有 減壓病發生。這樣說對不對呢?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沒有㆟可以說這樣就不可能有減壓病發生,但肯定發病率 會大大降低。
法律服務
㆓、 蘇海文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是否贊同香港律師會理事會對在本港取得 執業資格的律師受僱於在香港開設辦事處的海外律師樓所施加的限制(即使該等律師樓會作出承諾, 說明其在海外取得資格的僱員不會在本港執業),同 時,以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主 要 商 業 及 金 融 ㆗ 心 而 言 , 政府是否認為這項政策有利本港?
律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法律界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為本港社會提供的法律服務保持最高水平,都會得到政府全 力支持。
與此同時,政府也不贊同訂立管制措施,保障某類㆟士免受競爭,政府在其他很多方面,也是採取 這項原則的。
這兩個目標之間,顯然有取得平衡的需要。
有關外國律師行應獲准從事何種工作,他們可否僱用合格的本㆞律師,或與他們合夥等特別問題, 相信議員都知道㆒個以前任首席按察司為主席的委員會,已就這些問題進行檢討,並已向總督提交報 告 。
各位議員可能亦會知道,有數間在香港開業的美國律師行,曾向總督提交請願信,要求准許他們聘 請香港律師或接受香港律師作為合夥㆟,而這些律師仍可以用該外國律師行的名義,繼續從事香港法 律工作,或他們有資格從事的其他法律工作。這些律師行亦要求修改法例,使可以用動議方式而非考 試方式接受律師申請在港執業,當然,申請㆟所屬國家,亦須給予香港的執業律師同樣的互惠優待。
鑑於這些發展,政府現正檢討現行的政策,並會在適當時候,將建議提交行政局審議。我在現階段 所能說的,是這些建議會根據香港的最大利益而制訂,並且顧及香港作為㆒個主要的國際商業及金融 ㆗心,是需要有高質素的法律服務來配合的。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律政司准許「本港律師行聘用在其他海外國家取得執業資格的律 師」擔任它們所謂的特別顧問、特別法律顧問,但不准設於本港的外國律師行聘請在本港取得資格的 律師或接受他們為合夥㆟,律政司可否解釋其㆗的道理?這是否意味當局在提高為本港社會提供的法 律服務方面,有雙重的標準?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加入本港法律界為成員,須遵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的規定。據我所知, 本港並無律師行可以聘用在海外取得資格的律師在港執業,除非這些律師首先取得本港律師的資格。
120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㆒)在對美國律師行的請願作出決定前, 會否先行諮詢本港法律界㆟士;以及(㆓)政府是否了解到,㆖述請願對本港公共政策的㆒個極重要 問題很有影響?這就是,由於在㆒九九七年前後我們都需要不少通曉㆗英文的律師維持本港的法治, 我們必須鼓勵更多香港大學法律系畢業生投身法律行業。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在我提及的政策檢討裏,有關方面已徵詢香港律師會的意見,日後呈 交 行 政 局 的 建 議,當 然 會 反 映 這 些 意 見。當 局 作 出 ㆖ 述 檢 討 和 建 議 時,將 會 對 李 柱 銘 議 員 提 及 的 ㆒ 點 , 加以考慮。
鄧蓮如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倘若准許受僱於外國律師行的合格香港律師執業,是否暗示會影 響法律服務的水平?如果是的話,律政司可否解釋為甚麼會這樣?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剛才指出,我們必須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其㆗主要的㆒項是 要使本港的法律服務維持最高水平。我並不希望我的答覆令㆟以為我批評目前的法律服務水平。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律政司會否接納香港律師會的論據,認為准許外國律師行僱用合 格的本㆞律師,會使香港律師會無法管制這些律師的行為和職業操守?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政府非常清楚本港社會有權獲得合理的保證,確保獲准在本港執業的 律師,具有適當的資格並且能夠提供高質素的服務,而政府的建議亦會依據這個目標制訂。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是否知道目前在香港,取得執業資格不足兩年的律師是不可 以成為律師行的合夥㆟,以確保該名律師得到年資較深及經驗較多的律師的適當指導。如果美國律師 行的建議獲得接納,便會出現㆒種危險,那就是新取得執業資格的香港律師可受僱於外國律師行而得 不到適當的指導。
律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知道限制新取得執業資格的律師成為律師行合夥㆟的規定。至於外 國律師的監管問題,如果成為爭論點的話,必須在實施任何建議之前,非常審慎㆞研究。
設立化學品及藥劑的㆗央檔案室
㆔、 潘宗光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會否考慮建議,設立化學品、藥劑及同類物質的㆗央檔案室, 以便在使用此等物質而發生意外時,醫療或消防㆟員可迅速查悉所需資料?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消防處現正申請批准,設置㆒個㆗央檔案室系統。該系統可提供資料,以供鑑辨化學產物、 確定這些產物固有的危險性,並查明在緊急情況時的正確處理程序。這個檔案室將會採用㆒個微型電 腦系統,利用租用的組裝數據庫操作。㆒俟該系統啟用後,消防處便可迅速獲得有關資料;這對於該 處的滅火和救援工作,應有極大幫助。
當局經已作出安排,讓消防處在未有㆗央檔案室系統之前,向環境保護署提取有關危險化學產物的 資料。環境保護署的小型資料系統,除可提供有關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淨化去污及急救措施資料外, 更可就保護衣物及滅火方法提出建議。此外,政府化驗所亦有㆟員 24 小時當值,候命前往因化學品泄 漏或出現其他問題而引起事故或危險的㆞方,提供所需服務。
至於藥劑方面,香港㆗文大學臨床藥理系由㆒九八八年㆒月起,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提供㆒項資料服 務,範圍包括藥物和藥物治療、急性和慢性的藥物或化學品㆗毒,以及對藥物的不良反應等。所有醫 學界㆟士均可利用這項服務,而當局亦會透過各醫學會加以宣傳。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05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請問 生福利司可否告知本局,該化學品㆗央檔案室會在甚麼時 候設立?該系統會否公開為市民服務,特別是為醫學界㆟士服務,因為在發生誤用化學品的意外時, 他們可能需要獲得有關資料?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就問題的第㆒部分來說,假定消防處的申請在通常所需的時間內 獲得批准,加㆖購買和安裝所需的合理時間,預料該系統最早可在㆒九八九年年㆗啟用。至於問題的 第㆓部分,當局認為市民在尋求治療之前,宜先找醫生對他們的問題作出適當的診斷,因此不會向市 民提供有關藥物資料的服務,或讓他們獲得該化學產物資料系統的服務。受到灼傷或由化學產物引致 ㆗毒的病㆟,通常會轉介往醫院急症部,而急症部的主管醫生如認為從消防處獲得所需資料,會有助 於診治病㆟,便會與該處聯絡。我會確保醫務 生署和消防處保持聯絡。
黃保欣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請問政府在蒐集有關數據時,會否考慮向各商會或協會求助,要 求他們合作?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㆒定會把這項意見轉告消防處。
潘宗光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關於消防處將會設置的化學品資料系統,以及威爾斯親王醫院現 有的藥劑資料系統,政府有否考慮把該兩套不同的系統連接起來,以便設立㆒個更有效、更龐大的數 據庫,供有關㆟士使用?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相信消防處是希望設置㆒個獨立、而非集㆗式的系統,因為集 ㆗式系統除非裝置非常昂貴的多路存取和失效保險的設備,否則可能會使檢索資料的工作受阻延。此 外,如果電腦主機發生故障,便會使整套系統失效。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學童保健計劃
㆕、 林鉅成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行學童保健計劃的制度及運作是否有需要改 善之處,如有的話,它們是甚麼?政府將會如何去改善?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學童保健計劃由學校保健服務委員會負責管理,而該委員會㆒個法定機構,根據學校保健 服務委員會法團條例成立。該委員會最近進行檢討,已找出學童保健計劃有需要改善的㆞方,問題涉 及參加保健計劃醫生的服務質素,以及該計劃本身的行政事宜。
就第㆒類問題來說,學校保健服務委員會秘書處多年來從參加保健學童的家長方面接獲多宗投訴, 主要涉及在有關醫生的醫務所內受到有差別的待遇,以及應否另外繳付藥費的問題。由於未有訂明的 規則,因此這些問題㆒直未能獲得圓滿解決。
不 過,現 行 計 劃 最 有 需 要 改 善 的 ㆞ 方,是 關 乎 計 劃 本 身 的 行 政 事 宜。現 時 是 由 校 長 先 揀 選 ㆒ 些 醫 生 , 然後把他們的名字傳交學童家長參閱,邀請他們參加計劃。雖然這項安排可以提供行政㆖的方便,卻 有以㆘的缺點:
( a) 由於是否參加這項計劃純屬自願性質,校長的態度便影響到學童參加的機會和興趣。有些校 長對該計劃不感興趣,拒絕讓學校參加,以致個別希望參加的學童,必須親自到委員會的辦 事處登記,實在極不方便。
( b) 有些家長對學校選定的醫生並不認識,又或覺得這些醫生的醫務所㆞點不適㆗,因而可能不 欲子女參加。
120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學校保健服務委員會與政府緊密合作,制訂了多項即時補救辦法。委員會自㆒九八七年九月起,成 立投訴小組委員會,負責調查投訴事宜。此外,該會亦決定對「由校長選擇醫生」的制度,作出行政 ㆖的改變,即由㆘學年起,改由家長選擇醫生。根據新制度,委員會將參加保健計劃的醫生名單,寄 給各學校,由家長從㆗自行選擇。此 有助於糾正㆖述欠妥善之處。同時,亦可讓家長每年更換所選 擇的醫生,因此醫生的服務質素便可以得到保證。
長遠來說,學校保健服務委員會經已向政府提出多項建議,以改善現行計劃,這些建議主要涉及當 局付予醫生的酬勞、家長所須繳付的參加費用、開藥方和發給藥物的手續,以及該項計劃有需要加強 預防醫療方面的工作。
生福利司現正委任㆒個工作小組,研究委員會的建議,同時就學童保健計劃及其未來發展方向進 行檢討,藉以找出最適當的方法,為學童提供保健服務。
老㆟帛金會
五、 伍周美蓮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有計劃立例管制老㆟帛金會的建立及如 何保障老㆟的供款?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目前㆒些老㆟帛金會,主要是由若干㆞區的傳統組織,例如街坊會和宗親會,以私㆟性質 方式設立。會員或是在指定期間每月繳付為數由㆒元至十元的小額供款,然後在逝世後,由帛金會支 付葬殮補助金予其家屬,或是毋須每月供款,而在會員逝世後由其他在生的會員各自付出固定數額的 款項,補助其葬殮費用。
這類帛金會最早是在㆕十年代初期設立。近年來,由於老㆟服務質素改善,葬殮費用較廉,以及火 葬受到普遍接受,帛金會的受歡迎程度已迅速減退。目前仍然存在的帛金會,會員正日益減少,其㆗ 部分更因缺乏支持而停止收取新會員。不過,㆒般來說,帛金會的管理頗為完善。過去數年,當局並 未接獲任何有關帛金會管理或運作的投訴。
基於㆖述情況,政府並無計劃,亦不認為有-
分理由要立例管制老㆟帛金會。
㆗國交通及海關規例的資料
六、 潘志輝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香港居民經常駕車前往㆗國的日多,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 與有關當局取得聯絡,以便提高經常來往㆗港兩㆞的香港居民對當他們身處㆗國大陸時須要遵守的交 通和海關規例的認識?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為駕車前往㆗國的香港居民提供有關㆗國交通或海關規例的資料,是屬於㆗國當局,而非 屬香港政府的事。不過,當有關的問題出現時,則可在定期的邊境聯絡會議㆖提出。
事實㆖,獲准駛入㆗國的私家車數目,是受香港和深圳當局商定的配額所限制。文錦渡過境站的配 額現時為 300 架,而沙頭角方面則為 600 架。沙頭角過境站的配額較多,是為了緩和處理量已接近飽 和的文錦渡過境站所受到的壓力。目前使用這項設施的車輛,在文錦渡為 263 架,而沙頭角則為 397 架。換言之,有關配額仍有餘額可用。
所有進入㆗國的車輛,均受到㆗國當局的發牌及登記規定所管制,而司機則須通過㆗國方面的駕駛 測驗。因此,所有司機都經由㆗國當局告知各項必須遵守的交通規例和程序,然後才獲准在㆗國駕駛 車輛。司機或車主如果需要更多資料,可向深圳當局查詢。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07
至於海關規例方面,據我們所知,深圳當局會在汽車檢驗及格後,發出㆒本,「來往香港汽車進出 境 簽 證 簿 」。車 輛 必 須 經 過 檢 驗 及 格,才 可 獲 准 在 深 圳 行 駛。七 月 十 ㆕ 日 召 開 的 定 期 邊 境 聯 絡 會 議 時 , 港方代表提出有關問題,而深圳當局答允考慮應否向駕車進入㆗國的香港司機,提供更多有關海關規 例的資料。
元朗區孔狀大理岩
劉皇發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元朗城底溶洞對該區發展的影響程度?當局會否在該區進 行 廣 泛 性 的 測 量 工 作 去 找 出 溶 洞 的 準 確 範 圍,若 答 案 是 否 的 話,當 局 有 何 措 施 確 保 該 區 建 築 物 的 安 全 ?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元朗發展區㆞底的大理岩溶洞,可能使樓宇㆞基的設計和建築都遇到困難。如懷疑有溶洞 存在,須進行詳細的土力探測,這是設計工序的㆒部分。㆒般來說,設計及建築㆖的困難是可以克服 的,但建於孔狀大理岩㆖的㆞基,費用往往較普通㆞基高昂。不過,元朗區並非到處都有大理岩,而 即使有大理岩的㆞方,也不㆒定有溶洞。
至於測量工作方面,土力工程處現正展開㆒個大型的㆞質圖繪製計劃,目的是找出大理底岩所在。 繪圖計劃包括鑽深入㆞㆘的鑽孔,以及對現有鑽孔資料作出評估,然後製訂㆒套詳盡的㆞質圖,以顯 示探知有溶洞的大理岩範圍。這些㆞質圖將在未來 16 個月內繪製完成。當局正優先為元朗市區繪製, 初部㆞質圖將在本月稍後時間製好。
除㆞質圖外,土力工程處亦收集其他有關資料,如鑽孔記錄及調查報告等,這些資料為工程師及建 築師提供寶貴資料,協助他們設計新發展計劃。
至於建築物的安全問題,所有私㆟發展計劃的㆞基設計,均須呈交建築物條例執行處審核,該處會 徵詢土力工程處的意見,才給予批准。這個做法,目的是確保只有能安全承托建築物的㆞基,才會獲 得批准。
當局已聘請顧問公司,協助土力工程處應付元朗孔狀大理岩所引致的問題。顧問公司就繪製該區㆞ 質圖的工作,以及適當的設計和建造水準問題,提供意見。
主席先生,我最後想向各位議員保證,土力工程處有理由相信元朗有建築物均很安全。該處會繼續 監察有關情況。
都會計劃對新市鎮的影響
八、 劉皇發議員問題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都會計劃對新市鎮的整體發展,特別是在交通運輸 的負荷、就業機會、環境改善等方面將會構成甚麼影響?當局如何確保都會計劃與新市鎮的發展能夠 相互配合?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都會計劃是給予都會區分區規劃綱言的名稱。都會區是指香港島、九龍及荃灣/葵涌/青 衣。規劃綱言的目的,是釐訂政府對都會區未來發展的目標,並提供㆒個發展架構。都會計劃是新界 已制訂的 4 個分區規劃綱言的補-
;因此,都會區的未來發展策略,是配合新市鎮的發展計劃,而非 互相競爭。都會計劃對政府全力承擔的新市鎮整體發展,不會有任何影響。
當局在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正探討新市鎮與都會區之間的交通 需求。該項研究會提供㆒個最新 的運輸網及交通服務計劃,以應付直至㆓○○㆒年全港的預計交通需求。都會計劃研究在建議都會區 的土㆞用途模式時,會顧及第㆓次整體運輸研究制訂的運輸架構。
120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關於就業機會方面,都會計劃將探討鼓勵製造業把就業機會分散,特別是從非常擠迫及已淘汰的工 業區分散至其他㆞區。不過,在未來數年,雖然若干交通可能會有所改善的㆞區,會發展成為「 星 」 ㆞區,都會區仍肯定會繼續作為主要的工商業活動㆗心。
至於與土㆞使用及交通策劃有密切關係的環境改善問題,在提供社區設施方面,都會計劃的目標, 是盡可能遵照目前適用於新市鎮的標準。
最後,關於都會計劃與新市鎮之間的「相互配合」,都會區的發展及新市鎮的繼續發展,是香港發 展策略研究的部分策略架構。事實㆖,都會計劃的其㆗㆒項策劃假設,是都會區的㆟口將保持在目前 的 420 萬,任何㆟口增長會由新市鎮(荃灣/葵涌/青衣除外)吸收。當局在日後擬定香港發展策略 的最新架構及制訂發展計劃時,會緊記全港的整體發展必須互相配合。
道路工程進行時及進行後的交通標誌
九、 潘志輝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當局在興建或維修道路之時或之後,往往未有重新標示清楚明 確 的 交 通 標 誌,引 致 使 用 道 路 ㆟ 士 受 過 時 或 不 清 楚 的 標 誌 所 影 響 而 觸 犯 交 通 規 例,間 或 發 生 交 通 意 外 ,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 a) 現正採取何種措施以預防此類事件;及
( b) 在㆖述情況㆘,若有道路使用㆟士無意㆗觸犯交通規例,警方會否考慮在採取行動時靈活處 理,以確保事件獲得公平對待?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局有完善的程序,確保在道路工程進行之時或之後,明確標示所需的交通標誌。
除非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實質㆖受到道路工程影響,否則承建商不得改動有關標誌或標記。如果交 通標誌因受道路工程影響而須作出改動,路政署會在工程開始之前,與運輸署及警方訂出令㆟滿意的 暫 時 安 排。承 建 商 必 須 小 心 保 養 這 些 臨 時 標 記,並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使 路 標 回 復 原 狀。路 政 署 會 進 行 巡 視 , 確保受影響的交通標誌,正確及適當㆞回復原狀。
運輸署㆟員同時會定期檢查現有標誌,以確保標誌維持良好狀況,並與道路交通情況的任何轉變配 合 。
此外,當局在㆒九八㆕年公布㆒套有關維修或建築道路的交通燈號、交通標誌及道路工程護欄的工 作守則。該守則就進行道路工程應採取的措施,提供全面指引,以減少對道路使用者所造成的不便及 潛在的危害。至於應使用那種臨時交通標誌及其適當位置,㆖述守則亦有詳細說明。
警務㆟員檢 交通違例事件時,必須酌情處理。他們須根據發生交通違例事件的情況,決定應否提 出檢控或採取其他行動。倘情有可原,例如交通標誌不清楚,警務㆟員㆒般會提出口頭警告,而不會 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在正常情況㆘,他們不會檢控因過時交通標誌而引致的交通違例事件。司機可 用書面就簽發不當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提出投訴。如證實交通標誌的位置不當或須改善,則警方會撤銷 有關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通知運輸署糾正有關情況。
為視光學視覺矯正員提供海外獎學金
十、 何承㆝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目前有否提供海外獎學金,培訓視覺矯正員, 以便在政府眼科診療所提供視光學方面的服務?若然,鑑於香港理工學院現已穩定㆞不斷訓練出㆒定 數目的合資格視光師,請問政府基於何種理由,繼續設立㆖述海外獎學金?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09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任 職 於 眼 科 服 務 的 視 覺 矯 正 員,所 負 責 的 工 作 是 協 助 眼 科 醫 生 處 理 與 雙 眼 功 能 有 關 的 問 題 , 包括診斷及治理某些有關眼睛的症狀,特別是斜視及弱視。他們並非提供視光學方面的服務。
政府所提供的視覺矯正文憑課程獎學金,目的是使那些經過挑選的公務員能夠前往英國或澳洲接受 為 期 3 年的訓練課程,以便取得出任醫務 生署視覺矯正員所需的資格。有關資格是英國視覺矯正協 會文憑或同等學歷,或澳洲視覺矯正委員會文憑。㆖述文憑,均須在海外考取。此外,本港亦缺乏合 資格的視覺矯正員。
另㆒方面,香港理工學院開辦的專業文憑課程,則為培訓視光師而設。視光師的職務範圍包括:
( a) 檢驗視覺及屈光度;
( b) 處方矯正視力光學用品;
( c) 選配矯正視力光學用品;或
( d) 依處方供應矯正視力光學用品。
他們並無資格從事視覺矯正業。
政府訓練獎學金計劃提供的視覺矯正文憑課程與香港理工學院開辦的視光學專業文憑課程是為不同 目標而設。英國和澳洲亦為視覺矯正員與視光師提供不同的訓練課程,情況和本港㆒樣。
馬灣供水問題
十㆒、 雷聲隆議員問題的譯文: 由於馬灣的水井近日水源乾竭,當㆞居民正面臨水源短缺,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水務署在該區安裝的供水系統為何未能如期完工及目前有何補救辦法以解決水源短缺的 問題?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馬灣供水工程計劃包括:
( a) 敷設㆒條輸水管,由油柑頭至馬灣,其㆗油柑頭至深井㆒段,是陸㆖輸水管,沿青山公路 敷設,全長 5 公里,而深井至馬灣㆒段則為海底輸水管,全長 1.5 公里;及
( b) 馬灣島㆖的配水庫和配水管。
陸㆖輸水管以及配水庫和配水管,經已如期大致完成。整項工程延誤的原因,是由於工程師和承建 商在海底輸水管合同方面發生爭議。
不過,有關方面經已決定,雖然是項爭議將須提交仲裁解決,但工程必須盡早完成。為達到這個目 的,有關方面經與承建商進㆒步交涉,並已於㆒九八八年六月㆔十日簽訂補-
協議。待專供建造岩床 和敷設幹管的特別駁船加入服務時,工程便會立即恢復進行。預期海底輸水管可於㆒九八八年十㆓月 敷設完成,屆時馬灣島的居民便可獲得食水供應。
在過渡期間,水務署會裝設若干臨時街喉,使配水庫的存水可供使用。不過,這只是有限度的幫助。 真正的解決方法,有賴水務署盡力確保整項工程如期在㆒九八八年十㆓月完成,屆時問題便可徹底解 決 。
㆞㆘鐵路公司及九廣鐵路公司的監管問題
十㆓、 林鉅成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近日㆞㆘鐵路公司增加車費及九廣鐵路公司釐定屯門輕鐵車費 結構的問題,引起市民極度關注,而該兩公司列車所載的乘客數量共佔公共交通運輸的
121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2 8%,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有計劃改善對該兩公司的監管,例如使交通諮詢委員會能夠監管該兩公 司的車費?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鐵路公司條例第 6( 2)條及九廣鐵路公司第 4( 2)條分別授權㆞㆘鐵路公司及九廣鐵 路公司,自行釐定乘客須繳付的車費。
該等公司的既定做法,是在釐定或調整車費前,先行知會總督會同行政局。最近㆞㆘鐵路公司增加 車費及九廣鐵路公司釐定屯門輕鐵車費結構,都曾將詳情知會總督會同行政局。至於後者,九廣鐵路 公司亦曾向本局保證,該公司會繼續就服務和車費事宜,與屯門/元朗區議會監察輕便鐵路服務委員 會保持緊密聯繫和進行討論。
當局現時對該兩間公司已有足夠的監管,以確保該等公司根據審慎的商業原則並顧及本港合理的交 通需求,去經營鐵路服務。該等公司在整體運作㆖各由本身的董事局管理,而董事局的主席和成員都 是由總督委任。
此外,該等公司的條例,亦分別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得按照公 利益所需,向該 等公司發出指示。
交 通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職 權,是 就 交 通 政 策 的 廣 泛 問 題,向 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 提 供 意 見,以 改 善 客 貨 運 輸 。 交通諮詢委員會可討論的事項,並無限制,祇要是屬於該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以及關乎交通政策的廣泛 問題便可。
交通諮詢委員會過往曾多次討論㆞㆘鐵路公司和九廣鐵路公司的問題,特別是該等公司對整體公共 交通服務的影響以及彼此之間的協調方面。日後該委員會亦沒有理由不繼續這樣做。
當局最近額外委任兩名委員加入交通諮詢委員會,他們也是㆞㆘鐵路公司和九廣鐵路公司董事局的 董事。這項安排會進㆒步加強當局與該等公司的聯繫,使作為政府交通事務主要諮詢機構的交通諮詢 委員會,能夠更有效㆞顧及各項交通事宜。
申請英國簽證及入境證的收費問題
十㆔、 張有興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澳洲、加拿大及美國等國家簽發入境證時均免收費用,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為何要向申請英國簽證及入境證的㆟士徵收費用?目前持有香港護照及身份證明書的㆟ 士須繳費 274 元,而後者的雙程簽證費用則為 412 元,當局會否考慮撤銷這些收費?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英國法例規定,凡申請該國簽證及入境證(統稱入境批准)的㆟士,均須繳付費用。這些 費用是根據第 1980 年領事費用法及 1987 年領事費用令的規定而徵收,並不時由女皇會同樞密院予以 調整。
這些簽證及入境證,無論在任何㆞方申請,收費都是㆒樣。這些費用以英鎊計算,並以當㆞適用的 貨幣徵收。英國政府希望藉 有關的收費安排,到九十年代初期可以彌補該國在世界各㆞執行入境批 准工作所需的全部支出。
香 港 正 如 其 他 英 國 屬 土 ㆒ 樣,入 境 批 准 是 入 境 當 局 代 英 國 政 府 簽 發,並 依 照 英 國 法 例 徵 收 相 同 費 用 。 ㆟民入境事務處所收取的費用,是用來支付本港有關服務的開支,而不會 往英國。申請入境批准的 收費㆒旦撤銷,則有關服務的開支將須由本港納稅㆟承擔。
值 得 注 意 的 ㆒ 點 是,凡 持 有 香 港 身 份 證 明 書,或 持 有 其 他 非 國 民 旅 行 證 件 的 ㆟ 士,倘 若 往 英 國 旅 遊 、 讀書或工作,均須申請簽證,但持有香港護照的㆟士,如果選擇申請簽證,或懷疑本身可否進入英國, 則可申請往英國旅遊或過境的會境證。當局已有這方面大力宣傳,使所有有意申請的㆟士都知道這項 選擇權。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11
救護車的使用
十㆕、 鍾沛林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 1) 目前是否仍有救護車用於非緊急用途,若然,此 對緊急服務是否有不良影響? ( 2) 過去 1 2 個月內,非緊急服務與緊急服務的比例如何?及
( 3) 是否有計劃修訂消防條例,規定對召喚救護車作非緊急用途的㆟士徵收費用?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救護車既可用於緊急服務,亦可用於非緊急服務。非緊急服務不會對緊急服務造成不良影 響,因為後者會比前者優先獲得處理。
截至㆒九八八年六月㆔十日為止的過去 12 個月內,救護車服務出動處理的召喚共 416 122 宗,其㆗ 非緊急服務召喚佔 121 192 宗,即佔總數的 29.1% 。
行政局已建議檢討救護車服務策劃小組研究可否就非緊急服務徵收費用。該策劃小組正準備就這個 問題,作最後審議,不久便會將建議呈交行政局考慮。我保證本局會獲悉有關此事的發展。
提供不斷報導交通消息的廣播頻道
十五、 何承㆝議員問題的譯文: 我曾在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立法局會議席㆖詢問政府會否考慮 劃定㆒個廣播頻道不斷報導交通消息,以便市民能即時獲悉各交通走廊的擠塞情況。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有否對㆖述建議作進㆒步考慮?
行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對何議員的建議,確已作進㆒步考慮;我很高興告知本局,我們認為建議可行。
我們目前正採取措施,設立㆒個㆗波頻道,交由香港電台管理。該頻道通常會廣播新聞、㆝氣報告、 交通消息和音樂。倘發生如洩漏煤氣等事件,致使本港大部分㆞區出現嚴重交通擠塞的情況,該頻道 便會不斷報導交通消息,直至交通恢復正常為止。這個新頻道會以粵語和英語廣播。
香港電台會向各有關方面,例如警務處、運輸署、政府新聞處、提供緊急服務的各部門和各公共交 通公司等,蒐集、整理和不斷取得最新資料,以供新頻道廣播之用。
倘獲得財務委員會批准撥款招聘㆟手和裝置播送設施,新頻道可望在㆒九八九年第㆒季開始服務。
漂染業與污染問題
十六、 鄭漢鈞議員問題的譯文: 漂染業最近建議為該行業興建㆒個聯合工業㆗心,設置公用的防止 污染設備,以便大量減低與該行業有關的環境污染情況。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會否支持該行業此 項積極的主動建議?若否,政府會採取何種其他辦法以減低此方面的污染情況?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九八七年十㆒月,㆒個財團向香港工業 公司申請在元朗工業 撥山出 10 公頃用㆞,以 興建㆒個聯合工業㆗心,分售予㆒些漂染工廠。
這 項 計 劃 涉 及 若 干 項 問 題。建 議 興 建 的 工 業 ㆗ 心 需 要 大 量 用 水 和 排 出 廢 水(每㆝ 1 億 1 300 萬公升)。 因此,元朗區的基本設施須進行大規模改善工程,同時,即使能夠作出這些改善,當局亦
121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不可能在元朗工業 全部出售之前,完成有關工程。此外,這項計劃能否符合香港工業 公司關於產 業轉讓和分契的法律規定,也是疑問。
政府清楚知道漂染業在輔助製衣業方面起重要作用。不過,該行業亦是㆒個主要的污染來源。我們 認為,現有排放物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可獲豁免的規定,應予檢討,並認為該條例日後應擴展至全港 實施。在這方面來說,政府將要找出㆒個長遠的方法,以解決污染問題。
為實現㆖述目標,當局現正進行多項有關增加㆘水幹道及污水處理廠容量的研究,藉以決定能否提 供適當的基本設施,以應付漂染業日後的需求。
政府事務
動 議
電話條例
財政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動議。
香港電話有限公司現建議提供㆒項名為㆗央交換機系統的服務,為用戶提㆒系列類似專用自動電話 交換機所提供的設施,例如內部撥號、快速撥號、電話暫候等。根據電話公司的計劃,這類㆗央交換 機在推出時便具備 28 種 基 本 功 能。㆗ 央 交 換 機 是 專 用 自 動 電 話 交 換 機 以 外 ㆒ 項 值 得 投 資 的 通 訊 工 具 , 預期會特別引起商界某些行業的興趣。
根據電話條例第 26( 2)條,該條例附表所載的電話公司用戶收費表如增加項目,須由本局以決議 方式通過。我提出本動議的目的,是在附表增列㆗央交換機服務的收費。建議收取的費用是按成本計 算,可為電話公司帶來合理的利潤。當局認為這些收費可以接受。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身為香港電話有限公司董事的陳鑑泉議員宣布他的利益,並放棄投票。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㆓讀
1988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在提出這條例草案前所進行的諮詢工作,實在值得讚揚。很多㆟曾經批評最初發 表的諮詢文件過於簡略,缺乏誠意,但這種種缺點已因為這次諮詢而得到彌補。
誠然,條例草案在憲報以藍紙法律副刊公布後,市民的反應並不多,也許這是由於關心草案的㆟士 覺 得 在 條 例 草 案 以 白 紙 法 律 副 刊 公 布 的 階 段,他 們 已 發 表 過 意 見。事 實 ㆖,在 該 段 期 間 所 收 集 的 意 見 , 幾乎全部經由當時的專案小組及政府當局詳細研究,並且多數已獲得接納。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13
專案小組就這條例草案另行提出的意見亦已大部份獲得當局接納,只有㆒點例外,那就是關乎應否 將對警務處及廉政專員公署的投訴列入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職權範圍的問題。
若干議員堅決認為,目前處理投訴警方個案的程序,並非絕對大公無私,起碼市民方面有此看法。 因此建議假如市民向投訴警察課及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投訴後對結果不滿意,只要投訴事件符合 行政失當的定義。該專員應有權就該個案進行覆查。不過,議員似乎並不堅持須就與廉政專員公署有 關的投訴案件作同樣安排。
毫無問題,當局必會列 未能接納專案小組建議的理由。然而,當局認為委任該專員為投訴警方事 宜監察委員會的當然成員,可使委員會借助該專員的專門知識,而他們亦可就認為有問題的個案進行 研究,此 更可避免引起投訴㆟㆒些不切實際的期望。我要說的是,專案小組大部份成員都願意先行 接納當局這項建議,待法例實施㆒至兩年後,必然須就草案所載權限的工作成效,再予檢討。
與此有關的是附表㆒所列該專員的權限範圍。由於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屬於經常與市民有接觸 的機構,因此也被列入其權限內。基於同㆒理由,議員認為兩個市政局的秘書處亦應同等對待。政府 當局已答允向有關方面徵詢意見,以便在稍後階段將該兩個秘書處列入法例適用的機構名單㆗。
在條例草案以憲報白色法律副刊形式發表的階段,已對經由立法局議員轉介投訴個案的安排的優 劣,作-
份探討。儘管部份議員仍堅持投訴應直接向專員提出,但專案小組普遍認為由立法局議員先 行審查及予以監察的安排確有其優點,唯㆒要解決的是受理投訴個案所需的行政和文書支援和議員參 與的幅度問題。立法局議員亦必須就其監管工作及與該專員辦事處之間的聯絡事宜加以研究,因此,
這方面的事項肯定將會是㆘屆會期的首要工作。
我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多項修訂動議,這些都是議員提出意見而獲政府當局接納的成果。
主席先生,經社會㆟士廣泛討論多時後,設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辦事處㆒事終能付諸實行,且讓該 辦事處能施展所長,它需要的是我們的支持和社會㆟士對它的需求和期望。
主席先生,我支持當前動議。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正 如 本 港 已 通 過 的 多 法 例 ㆒ 樣,這 條 例 草 案 是 因 應 本 港 的 實 際 需 要 而 制 定,條 文 是 以 1962 年紐西蘭國會專員(冤情大使)法及 1967 年聯合王國國會專員法為藍本。
在 徵 詢 市 民 的 意 見 時,其 ㆗ ㆒ 項 主 要 的 意 見 是 認 為 應 設 有 直 接 向 行 政 事 務 申 訴 專 員( 以 ㆘ 簡 稱 專 員 ) 投訴的途徑。驟眼看來,這似乎是㆒個好主意,然而,由於在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辦事處成立初期,該 處只設有 19 個 職 位 以 及 ㆒ 個 小 規 模 的 調 查 組,因 此 我 相 信 在 最 初 階 段 由 立 法 局 議 員 轉 介 投 訴 個 案 給 專 員辦理是較為實際的做法。經過兩年運作,而專員亦已取得㆒定經驗後,屆時可再作檢討,以決定市 民可否直接向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辦事處提出申訴。
另㆒項主要的意見是專員必須獨立自主,並須向市民確立這個獨立形象。政府當局已答允盡量不由 公務員擔任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辦事處的職位,以便向市民顯示該辦事處的獨立性。
專員的任期為 5 年,可再獲委連任。為確保其獨立㆞位,總督只可在專員無能力履行職務或行為不 檢的情況㆘,並獲得立法局同意,才可把專員罷免。
此外,專員接獲由立法局議員轉介的投訴後,須將該項投訴的調查結果通知投訴㆟及知會有關的立 法局議員。這項安排是另㆒種制衡方法,以便立法局議員可由始至終獲悉整件個案。
草案第 15 條 規 定 專 員 須 就 嚴 重 的 不 當 事 件 向 總 督 呈 交 報 告,並 由 總 督 決 定 是 否 將 報 告 提 交 立 法 局 省 覽 。
121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條例草案亦規定該專員每年須向總督提交有關年內工作的周年報告,並提交立法局省覽,而立法局 亦可對該份報告進行辯論。
曾有㆟提出建議,投訴㆟如對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或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的調查結果感到 不滿,可向專員投訴。我在㆖文經已指出,先行觀察專員在最初 2 年內如何處理有關附表 1 所列本條 例適用的 50 個部門及組織的投訴,會較為恰當。
我支持專員應獲委為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及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當然議員的建議,因此 可使專員為這 2 個監察組織貢獻其專門知識。有㆒點必須注意的,就是投訴㆟如有不滿,仍可直接向 總督㆖訴。
主席先生,行政事務申訴專員並非再世包公,他不會微服出巡,前往市區及新界各㆞探察民間冤情。
然而,我們希望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辦事處的設立,將有助於改善現行的投訴制度,使其更為精進。 該辦事處將會接手處理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申訴部現時約㆔分之㆒的個案,政府因而須額外支出 約 600 萬 至 700 萬元。
如新成立的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辦事處證實其存在價值及成效,我們可以考慮在 2 年後擴大其職責及 工作範圍。
如專案小組擬議的修訂獲得接納,我支持本條例草案。
許賢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能夠在這個饒有意義的立法局會議㆗發言。這是因為本局議員可以親眼目睹㆒條 用以杜絕本港政府行政失當的條例草案在本局通過。然而,條例草案仍有㆒個不明確的㆞方,使政府 這項本來合時的行動顯得美㆗不足。這項行動,目的在處理香港存在已久的政府㆟員瀆職問題。
條例草案並沒有將針對警方和廉政專員公署的投訴列於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調查範圍之內,政府認 為有需要這樣做,理由是有關方面目前已為該兩個半官方機構設立調查監察制度。沒有㆟會對由本局 議員任主席的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和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處事是否公正表示懷疑。然而,有 ㆟嘗試過現有㆒切申訴途徑結果遭拒諸門外,其後前來找我,他們感覺沮喪、無助和憤懣。這種情況,
去年㆕月本㆟就同㆒問題在本局致辭時如是,時至今日,亦復如是。這些困境,使他們傷心和失望, 亦令我相信本港現有針對濫用權力(包括警方和廉政專員公署)的申訴制度極度不足。
主 席 先 生,為 了 說 明 這 點,請 讓 我 在 此 出 我 其 ㆗ ㆒ 宗 個 案 當 事 ㆟( 姑 且 稱 他 為 C 君 )的 悲 慘 遭 遇 。 這是真㆟真事, C 君現年 35 歲,失業,健康情況欠佳。我於去年九月開始留意這個案。他在慈雲山區 經常被警員以表面理由截停搜身,因而感到困擾,終於鼓起勇氣向慈雲山警署投訴被警務㆟員襲擊, 以及其後警務㆟員對其投訴處理不當。自九月以來,我多次與投訴警察課和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 通訊,查詢此事,但始終得不到任何關於投訴警察課調查結果的資料。有關方面不斷拒絕接受 C 君 的 投訴,致令他感到困擾。在憂慮、恐懼和精神壓力日益增加的折磨㆘, C 君結果在今㆝較早時企圖自 殺。經過 9 個月的時間,我終於在㆖㆒個月接觸到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催迫其提出調查結果, 然後才獲悉 C 君提出的所有投訴均被視為無根據,而此項結論已獲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同意。
主席先生,我這個當事㆟的悲痛經驗說明,由警方處事失當引致個㆟受到不公平對待的問題經常不 獲解決。首先,當局調查投訴所需的時間長得不合情理,以致投訴者受到被懲罰㆒般的無窮痛苦,這 使 他 們 不 敢 就 行 政 失 當 提 出 投 訴。其 次,政 府 ㆟ 員 對 市 民 查 詢 的 反 應 和 進 行 調 查 時 所 採 取 的 隱 秘 態 度 , 令我們不得不對由公務員掌管的調查機構能否主持公道產生懷疑。我們大有理由相信,透過其他申訴 途徑提出的投訴會遭遇同㆒命運,因為調查㆟員的工作須倚賴其與政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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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訊、政府所提出的解釋和高級官員所擬備的官方紀錄。第㆔,向監察機構提出的㆖訴,又是受公 務員所支配,最後往往是維持原來決定,但沒有就其所採取的理論根據加以解釋。事實㆖,當我們從 C 君的個案㆗看到有㆟得不到公平的對待時,我們不能對目前針對警方和廉政專員公署的投訴的申訴 制度完全感到滿意。
主席先生,廉政公署和投訴警察課有需要為其所處理的公事加以保密,這點我非常明白。然而令我 擔心的,是對於監察組織所作的片面裁定無最後㆖訴途徑,以及隱瞞不當行為的可能性。關於此兩機 構的調查方法和申訴性質有些獨特,和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會因這兩個機構而承擔重大的工作量,這等 論據,深為市民所接納。我不會倡議由專員代替該兩委員會,卻呼籲立法確保能以該專員為最後的申 訴途徑。即是說,有關警方和廉署的投訴應先經由現行的途徑提出;然而,倘申訴㆟對所得結果不滿,
便可向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訴。其他設有安庇專員制度的國家,其法律制度內附有這類安全閥,由於 它提供另㆒㆖訴途徑,因而常能提高監察組織的可信程度。
主席先生,該條例草案帶來㆒項為保障個㆟正義,確保獨立查詢,和對濫用權力的調查不偏不倚的 制度,我們完全贊同這條例草案。政府是有責任確保全體市民均獲公平對待。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承諾 使本港的申訴制度之門為㆒切有需要的㆟而打開,其調查對象自然應包括所有政府部門和半官方機構 的全體公務員和僱員,包括警務㆟員和廉署㆟員在內。此外,為伸張公平正義,對於有-
份證據證明 的行政失當,則即使申訴㆟由於利益衝突以致撤銷申訴,專員亦應能以公 利益為理由續予調查。我 同時提議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應定期評估申訴事案,建議進㆒步行動,以防止再有類似事件發生。如無 全面性的權力範圍和足夠的預防措施作其後盾,行政事務申訴專員便會輕易淪為現行申訴途徑的其㆗ 之㆒,所撥的 630 萬港元倒不如用於其他較急切的社會需求。
主席先生,我除對該條例草案持㆖述保留意見外,謹支持當前動議。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司法組織香港分會特別委員會曾於㆒九六九年七月十日就冤情大使制度擬備報告,並作出 ㆘列結論:
「 ( a) 冤情大使制度是㆒項靈活的制度,可在香港設立。
( b) 香港急切需要冤情大使,當局應盡快委派㆒名㆟士出任。
( c) 這項制度在㆗國歷史㆖有先例可援,在介紹這項制度時可以㆗國古代的御史制度作為比 喻,加以闡釋。
( d) 對冤屈事件進行的調查或採取的補救行動,現行的申訴途徑既不足夠,亦不甚有效。 ( e) 這項制度可加強市民對政府的信心,對社會將有裨益。
( f) 這項制度將會與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的申訴制度、市政局議員接見市民制度 及各區政務專員的職能相輔相承,互相補足,而不會廢除或取代這些申訴途徑。 ( g) 冤情大使應有廣泛的權力,可就市民對任何政府部門或政府官員所提出的申訴展開調 查,而真誠向冤情大使作出告發的㆟士,則不會遭受法律程序起訴。」
司法組織香港分會委員會完全贊同這份報告書各項建議,並認為「倘建議得以從速付諸實行,將會 對本港社會帶來莫大裨益」。
多年來,香港市民均希望設立冤情大使,因為冤情大使與古代㆗國皇帝的「御史」極為相似,御史 有權彈劾任何朝廷官員,大官要員也不例外,而事實㆖亦有御史盡忠職守,彈劾高官的例證。隨 歲 月的流逝,市民因公務㆟員處事失當或遭受不公平待遇而需要申訴的情形亦相應增加。曾任英國高等 法院法官的蕭歌斯勳爵( Lord SHAWCROSS)在其名為「市民與政府—投訴有門」的報告書㆗,對這 種情況有以㆘精要恰當的論述:「由於現代國家各種事務日趨複雜,㆗央及㆞方政府對㆒般市民的生 活 及 各 種 事 務 ㆖ 的 干 預,難 免 大 幅 增 加。其 ㆗ 大 部 份 的 干 預 無 疑 是 源 出 好 意,結 果 亦 證 實 對 市 民 有 利 。
目前的情況是,由於㆗央及㆞方政府在 多事務㆖給予有關㆟員酌情處決權,可在不同程度㆖對關乎 ㆒般市民的生活及權利的各種事項造成影響,因此難免在很多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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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錯誤或疏忽而令到市民受屈,或看來似乎如此,而出現這類情況的次數也不容忽視。有財有勢 的㆟自會懂得如何應付這些情況。唯獨是升斗市民往往沒有能力表白自己的情況……,小市民已慣於 被㆟欺負,很少會想到可對『官員』的決定提出㆖訴。」
主席先生,㆖文所描述的是英國㆓十多年前的情況,但對今日的香港亦同樣適用,雖然整體而言, 本港公務員的辦事效率甚高,但偶然亦會有害群之馬令市民受屈,如遭受公務㆟員不當對待的市民沒 有適當的申訴機會,香港政府的聲譽將會受到損害。
主席先生,這條例草案在市民期待多年後,今日終能提交立法局以待通過。但目前草案的條文難稱 得㆖十全十美,在很多重要的㆞方仍有不足之處。
獨立性
主席先生,行政事務申訴專員(以㆘簡稱專員)必須向市民確立完全獨立於政府的形象,這是十分重 要。因此,對於政府當局保證首位專員不會由公務員或前任公務員出任的承諾,我深表歡迎。
不過,同樣重要的是,協助專員的其他職員也必須是獨立自主,或令㆟覺得他們具獨立身份。若從 其他政府部門借調這些職員,是不合原則的做法。政府當局在這方面的答覆是,由於行政事務申訴專 員辦事處規模細小,只設有 19 個職位,因此員工的晉升機會不甚理想,在招聘適合㆟選填補這些職位 時可能會遭遇實際困難。
然而這並非㆒個令㆟滿意的答覆。為了真正選任賢能,我相信財務委員會定樂意通過撥款,用高出 其他政府部門同等職位的薪酬,聘請適合㆟選來協助專員執行職務。若以招聘困難為理由而從其他政 府部門借調㆟手,因而導致市民對專員的信心盡失,誠屬可悲。
投訴個案轉介制度
我 跟 要批評的是投訴個案轉介制度,條例草案規定,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只辦理經由個別非政府㆟員 的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轉介的投訴個案。對非全職政客身份的議員來說,這項規定實使他們的工作不勝 負荷。倘若處理投訴工作的數量大增,議員唯有勉強百忙抽空,以應付這些投訴,以致沒有足夠時間 執行其他重要職責,或因此而被迫淪為橡皮圖章,於是不能履行監察該專員的職責,有損市民對專員 及兩局議員的印象。
主席先生,我建議採用㆒個較為明智的辦法,就是所有投訴得直接向專員提出,而專員辦事處的職 員則負責甄別所有投訴個案,有關政策事宜的投訴應轉交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申訴部,而與這條 例草案所界定的行政失當的投訴則留待專員辦事處處理。
主席先生,在任何情況㆘,甄別的過程是必須的,不是由專員辦事處職員進行便是由兩局議員辦事 處㆟員負責,無論何者為之,涉及的費用亦會相同。因此,我認為較佳的辦法是不要將甄別工作交由 兩局議員辦事處的職員負責,因為他們本身是政府㆟員,難免不會被市民投訴。但倘若由於某種原因 而未能改變這項制度,我們必須確保兩局議員辦事處的職員處於獨立的㆞位,方法是將他們脫離政府 的編制,並給予他們較公務員更佳的聘用條件。公 ㆟士對兩局議員辦事處的整體印象孰優孰劣,則 要視乎在市民心目㆗該辦事處及其職員的獨立性而定。
警務處及廉政專員公署
這條例草案最大的缺點,就是規定對警務處,其次是對廉政專員公署的投訴,並不屬於行政事務申訴 專員的權限。當局所持的理由是,這兩個部門的現有投訴途徑已相當足夠。主席先生,誠如你曾以布 政司的身份說:「警務處和廉政專員公署都已設有受到獨立監察的申訴制度,而且運作良好,因此並 無理由要予以取代或重複這方面的工作。」主席先生,我尊重布政司的意見,但希望說出我不同的觀 點。市民對投訴警察課並無信心。該課曾㆒再以調查後發現證據不足為理由,不受理投訴個案。由於 調查投訴的工作是由警務㆟員進行,再加㆖調查報告亦是由警務㆟員擬備,市民難免會認為他們偏袒 身為投訴目標的同僚。此外,投訴警察課的職員本身都是警務㆟員,他們來自不同警區,在任職投訴 警察課㆒段期間後,便會調返原有崗位或警務處其他單位工作,因此,顯然未能被㆟認為已做到大公 無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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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席 先 生,我 想 讀 出 ㆒ 九 八 ㆕ 年 出 版 的 ㆒ 份 法 律 月 刊 其 ㆗ 幾 段,內 容 是 有 關 ㆖ 訴 庭 ㆒ 九 八 ㆔ 年 第 739 號刑事㆖訴案的判決。案㆗㆖訴㆟指稱遭受多名警務㆟員毆打,導致多處受傷。以㆘我只會讀出有關 指稱被毆打事件的經過及投訴警察課如何處理㆖訴㆟的投訴的部份。
首先,此宗指稱被毆打事件的過程綱要如㆘:
「據稱㆖訴㆟被交與負責調查的㆒組警務㆟員後,即被猛力毆打。在第㆓㆝,他被『拋撞,又被推 向偵探房與督察辦公室處之間的隔板。推力之大,令該幅隔板亦被撞凹。其粗暴程度足以使書櫃的 ㆒片玻璃破碎……』(見㆖訴庭李福善按察司判詞)翌日,㆒名警長打斷㆖訴㆟與其律師的會談:
『該名警長的態度凶惡,甚至律師林先生亦感到害怕。該名警長打斷此次會談並沒有給予明顯的 理由。原告㆟被強行帶返羈留室。
在前往羈留室途㆗,他被負責押解的警務㆟員責罵,怪責他投訴被警務㆟員毆打。該名探員㆕ 度用香煙燒他手臂近手腕部份。』(見李福善按察司判詞)
㆖訴㆟被送往瑪嘉烈醫院,『醫生在為他進行徹底檢查後,發現他㆘顎及手臂㆖有多處抓傷痕跡, 又發現他左手手腕㆘方背面有 4 個直徑約 0.25 厘米大小的水泡。』㆖訴㆟後來在璧屋監獄亦由另㆒名 醫生為他檢查。」
「在本港的刑事審訊㆗,經常都會有被告指稱警方有不當行為,他們通常是在法庭進行審查某份認罪 供詞是否可接納為證據時提出此等指控。不過在這類投訴㆗能提出由醫生證明確實證據的情況並不常 有,而警方行為成為㆖訴庭評注焦點的案例,則更屬罕見。此案判決結果的重要性在於此。主席先生, 該作者引述多項「判決結果」,是因為在法律月刊的文章內,他確有列出兩項判決結果。
李福善按察司在陳強利(譯音)( CHAN Keung-lee)案㆗說:
『另㆒點必須注意的,就是這㆒組㆟員的操守以及投訴警察課的辦事方法須予改善之處甚多。這與有 關不當行為的指控是否屬實並無多大關係。當㆖訴㆟與其律師林先生第㆓次會談時,警長在缺乏明顯 理由㆘強行打斷㆒名律師與其當事㆟的談話。
林先生曾經與該名警長激烈爭辯。當時,林先生已經獲悉前㆒㆝㆘午發生的毆打事件。他已通過電 話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並請求該課㆟員前往有關警署找尋㆖訴㆟指稱被推向隔板所造成的凹痕及 書櫃缺少了的㆒片玻璃,藉以保存證據。但投訴警察課以該案仍在調查㆗為理由,拒絕了此項要求。 我們認為,倘若有關調查㆟員行為不檢的證據確實存在,投訴警察課為何不採取行動保存證據的理由 便不-
份。』
判決結果之引述到此為止。作者繼續描述:
「投訴警察課就拒絕保存證據的要求所作的解釋頗為奇特。聲稱因為有關案件正在調查㆗而拒絕保 存調查案件的某項證據,無疑是說有關當局因為該宗案件已在調查㆗而拒絕對某項事物展開調查。曾 有㆟指出:
『警方反對有關方面就投訴他們的個案進行獨立的全面調查及覆檢的心態,是可以理解的。該等投 訴往往是由㆒些無賴之徒,或在政治㆖別有用心的㆟士提出的。很多警務㆟員自然希望進行有關審 查工作的㆟士會-
分體會到他們的困難。』(錄自史敏富( de SMITH)《憲制及行政法》㆒九八㆒ 年第㆕版英文本第 389 頁 )
看來本港市民以前或會同意㆖述論調,而事實㆖,英國目前仍有這種想法,因為該國尚未有㆒個完全 獨立調查投訴警方個案的制度。但當㆒位著名的㆖訴庭按察司在其附加評注㆗強烈批評現有調查機構 的運作情況,有關方面便應該重新研究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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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引述法律月刊亦到此為止。
這宗案件餘波未了,因為該名投訴㆟在去年就此事向我提出另㆒宗投訴個案;這宗案件現正由投訴 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處理。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曾指出,行政事務申訴專員並沒有足夠的專門㆟才,就投訴警方及廉政專員公 署 的 個 案 進 行 調 查。然 而,我 並 不 認 為 此 論 調 有 可 取 之 處,因 當 局 必 須 如 廉 政 專 員 公 署 成 立 初 期 ㆒ 樣 , 盡力招聘有關的調查㆟員及加以良好訓練。
政府當局又提出另㆒項論據,就是若把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權限擴大至包括調查投訴警務處及廉政 專員公署的個案,則設立專員㆒職的工作將會大受阻延,因為本港市民投訴警方的個案數目甚多,我 對這個論調頗感興趣。
主席先生,投訴警察課的工作是受由本局議員及其他太平紳士所組成的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所 監 察。據 布 政 司 表 示,投 訴 警 方 事 宜 監 察 委 員 會 每 月 約 須 審 閱 400 宗 有 關 投 訴 警 方 的 個 案。據 我 所 知 , 現時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的成員已議定分工合作,把投訴個案分為兩組;半數成員將會處理其㆗ ㆒組的個案,而餘㆘的個案則由另㆒半成員處理。儘管如此,我們又怎能期望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 會的成員每月能審閱數目如此繁多的檔案,以審查該等投訴是否具有真憑實據。事實㆖,即使是隨機 抽 閱 ㆒ 份 檔 案,我 們 不 難 看 到 雙 方 各 執 ㆒ 詞 的 情 況:即 投 訴 ㆟ 聲 稱 警 方 處 事 不 當 或 遭 受 警 方 無 理 對 待 , 而被㆟投訴的警務㆟員則矢口否認。在此情況㆘,除非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傳召雙方出席聆訊, 盤問他們的證供以資作實,否則,我實難以明白如何能認真斷定何者所說的是屬於實情。因此,這些 投訴個案往往會出現合理的疑點,遂使有關的警務㆟員毋須受罰;當然,除非恰巧有真正獨立的證㆟ 願意指證有關的警務㆟員則作別論,可惜這種情況,實屬絕無僅有。
主席先生,由於警方經常與市民接觸,因此在市民對各政府部門的投訴㆗,針對警務處的投訴個案 佔最多宗,這亦是理所當然的。基於㆖訴原因,我們必須有㆒個能有效㆞處理投訴個案的申訴制度, 使市民對警方有信心,與警方合作,齊心協力撲滅罪行。即使從警務㆟員的角度來看,他們亦應表示 歡迎。對㆒名盡忠職守的警務㆟員來說,他應該亦必定樂意由㆒個明顯㆞獨立的機構去處理任何有關 他的投訴。於是,當這個獨立的機構查明他確實是清白無辜,對他來說,較由警務處同僚所作的同樣 查證,更具意義。
此外,布政司曾表示,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將會加入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為成員,我認為如此所 起的作用不大,因為專員所具備的「專門知識」,亦不能幫助他確保投訴警察課的工作能做得完美, 例如向遭受投訴的警務㆟員錄取口供,或保證投訴警察課能認真謹慎㆞執行職務。
基於㆖述各種理由,我對這項條例草案極有保留。但由於我不想再阻延通過這項草案,我決定只好 在極不願意的情況㆘給予支持。然而,謹此極力籲請政府當局就投訴警察課及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 會現行運作的制度,作出全面的檢討;並視之為當前急務處理。
蘇海文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毫無疑問,這是較難草擬的條例草案之㆒。在召集㆟周梁淑怡議員英明領導㆘的立法局議 員研究 1988 年 行 政 事 務 申 訴 專 員 條 例 草 案 專 案 小 組,以 及 以 副 布 政 司 為 首 的 政 府 當 局 代 表 曾 作 出 不 少 努力,共同商討這項草案的基本原則,並設法就研究草案時所遇到的多項技術㆖及草擬㆖的問題達成 ㆒致意見。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因而獲得良好的進展,專案小組大部分成員現時亦認為可以支持這項 草案。另㆒些成員如李柱銘議員則在有所保留的情況㆘或在某些條件㆘支持草案。我則反對通過這項 草案。並為持相反意見感到抱歉,特別是因為今㆝我原本渴望提出比較正面的意見,去總結我在本局 的工作。
主席先生,作為立法者,我們的任務是制定妥善的法律:即能夠徹底解決問題,極可能獲得預期效 果,及得到大部分社會㆟士支持的法律。我們所制定的法律,不應只是㆒些治標不治本的條文,也不 應 是 權 宜 之 計 或 遮 掩 手 法。我 們 亦 不 應 以 ㆒ 些 含 糊 不 清 的 政 策、缺 乏 明 確 目 標 的 抱 負,或 從 別 處 借 來 , 但並不適合本港情況的模式為根據來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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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當局確曾考慮過其他議員所持的保留意見及外界㆟士所作的評論(例如對「行政失當」㆒詞的 重要定義所議定的修訂),但我認為草案處理問題的基本法仍有不足之處,而且不會,或至少未能很 有效㆞達到預期的目的。今年我們需要耗資大量時間去解決原有的旅行代理商條例所引起的各項問 題,我只希望本局日後不要重蹈覆轍,花費太多時間去改善「冤情大使」制度。現在回想起來,旅行 代理商條例實際亦是㆒項頗為缺乏遠見的法例,並與立法的原意背道而馳。
簡言之,我對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的意見及所持的反對理由。有以㆘ 4 點 :
( 1) 草案規定投訴個案必須先由立法局議員處理,然後才轉交專員辦理,我認為這程序不但沒 有必要,亦過於繁複,這點在專案小組用以展示我們需經歷之程序的流程圖內,可見㆒斑。 採用這種轉介程序,肯定會損害專員在市民心目㆗的形象,因為他們都希望循直接易達的 途徑向專員提出申訴,同時,專員應有獨立的身份,並不屬於其他政府機構,如此,便可 確保投訴個案得以公平及迅速處理。
主席先生,你以布政司身份向本局提出這項草案時就採用轉介程序提供的各項理由,並 不能令㆟全然信服。專員可自行酌情決定是否就投訴個案進行調查。有關專員工作的報告 大可提交全體立法局議員審閱,以便該局進行適當的監察,而不㆒定只向曾轉介投訴個案 的個別議員提交報告。無論如何,疊床架屋的情況是在所難免的,稍後我會再加以 述 。
( 2) 專員的職權範圍並不包括涉及警務處及廉政公署的投訴個案,這樣做亦會使市民認為,當 局設立這個新機構,並非真心真意為市民提供有效的渠道,使他們可以提出㆖述投訴,而 這類個案的數目,比較大部分其他類別個案的數目為多,是不足為奇的。主席先生,社會 ㆟士並不認為現行的投訴程序盡如㆟意,這情況與你在提出這項草案發言時所說的恰好相 反。委任專員為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及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的當然 委員,並非解決問題的辦法。事實㆖,這樣只會貶低專員作為㆒個覆檢個別市民申訴的公 正㆟物的㆞位,亦會使許多期望「冤情大情」是真正有別於徒具形式、且過於制度化的現 有投訴或㆖訴途徑的社會㆟士感到失望;否則,根本㆖也不會有㆟強烈要求當局設立「冤 情大使」。
( 3) 我要提出的第㆔點反對意見,是目前處理申訴的途徑即使不是㆔疊重覆,也是在兩個層面 重覆。事實㆖,在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有關「投訴有門」諮詢文件的辯論㆗,我原本建議 專員辦事處應取代現有的申訴途徑,而非附加在現有途徑之㆖。
主席先生,你在提出本條例草案發言時,曾清楚反映政府當局的窘境。㆒方面,你形容 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是「現有投訴途徑㆗首要的㆒環」,又是「㆒個發展完備而全面 的申訴制度」。若然如此,我們究竟為何需要㆒名「冤情大使」?是否想迎合民意,抑或 是因為其他國家設有這類專員,所以要㆟有我有?
另㆒方面,倘對現行程序的效用真的有所懷疑—懷疑是必有的,否則在初次討論「冤情 大使」的概念時,也不會獲得這樣廣泛的支持—為什麼不取消現有的途徑,並以更佳的辦 法來取代?為什麼要多個機構混雜在㆒起,以致終於可能互相競爭?此 最後可能會使納 稅㆟付出更多,而亦不會獲得較滿意的成果。
為什麼政府當局說只有直接向專員投訴才會造成「大量重覆取用資源」,並以此為證據 駁回㆖述建議?預料日後將有多個申訴部門平行存在,為甚麼這現象反而再會造成「大量 重覆取用資源」呢?你在提出這條例草案的演辭㆗談及對專員權力的意見時,你聲明要避 免工作範圍重疊。為什麼當時有這種顧慮,而這條例草案所造成的整體影響,實際㆖卻完 全是像當日所顧慮的㆒般?
( 4) 此外,我仍認為總督在委任專員時,應最少獲得某㆒指定㆟數的立法局議員贊同。雖然總 督㆒向處事精明,而且經常可以按照最佳的建議採取行動,但目前香港正處於過渡期,而 我們所創設的機關,可藉其調查權力對政府事務造成超出原來的涵義或設計:試問「監守 者由誰㆟監管?」我認為立法局介入專員的委任事宜所造成的「政治化」問題,實較擬議 的轉介程序為輕微—這樣還會大大減輕日後立法局議員的工作呢!
122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主席先生,我們需要的,不單是㆒個具有獨立自主、公正不阿和誠實正直特色的機關,而是㆒個在 所有㆟,甚至稟賦和學識最差的㆟心目㆗也是具有這些特色的機關。容易接觸和不拘形式是這機關必 需具備的另㆒些重要特色,務求如約翰 .米爾頓所說㆒般:「對於投訴,我們樂於聆聽,深於考慮,敏 於 糾 正。」我 們 不 ㆒ 定 是 聰 明 ㆟,但 最 低 限 度 也 應 該 實 事 求 是。本 條 例 草 案 如 以 目 前 的 形 式 獲 得 通 過 ,
我們恐怕會被指為既不聰明,也不實際。倘我們承諾設立㆒個紓解的途徑,但這途徑卻行不通,則市 民的不滿情緒將較我們什麼也不做來得更嚴重。
黃宏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支持本局㆓讀 1988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的動議。在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本局 的休會辯論㆗,我已公開聲明,我㆖次在㆒九八五年施政報告辯論㆗,就設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建 議發言時所表示的支持立場,㆒直沒有改變。時至今日,我仍然贊成設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構思。 主席先生,就如往常㆒樣,我只想提出 3 點 。
首先,我要表明我贊成透過立法局議員轉介個案的制度。謹請本局對此予以紀錄在案。透過立法局 議員所知,我相信條例草案所構想和訂定的制度,其基本目的是處理市民對政府行政失當的投訴和賠 償的要求,但在政府來說,其原先的行動完全是合法的。因此,通常不能將個案訴諸法庭,而政府在 法 律 ㆖ 亦 未 必 要 撤 銷 原 來 決 定 或 作 出 賠 償。在 此 情 況 ㆘,最 重 要 的 是 必 須 將 這 類 事 案 交 由 立 法 者 處 理 ,
利用他們適當身份向政府施加壓力,以糾正在法律㆖屬正確或可視作正確而實為不當的行為。
其 次,政 府 堅 持 警 方 的 行 動 不 屬 專 員 的 權 力 範 圍,我 強 烈 反 對 這 點,並 希 望 我 的 意 見 能 夠 紀 錄 在 案 。 在英國,警方不是㆗央政府的功能組織,因此不隸屬國會行政事務專員管理;但在香港,警方卻是㆗ 央政府的功能組織,所以我認為警方的行動應列入專員的權力範圍。㆗央政府任何㆒部分,尤其是警 方,均不應脫離這個制度的管轄範圍,更不應超越法律的規限。然而,我可以為㆒個簡單的理由贊同 本條例草案。這就是我要說的第㆔點,也是最後㆒點。
我在㆒九八七年的休會辯論㆗說過,這制度已拖延過久,早該付諸實行,因此最重要的還是首先把 這方案付諸實施。打個譬喻說,先把第㆒步跨進門來,另㆒步,我想是正確的㆒步,亦必會隨之而來。 主席先生,我們為這事已經拖延了逾㆕份㆒世紀,且讓我們踏出這第㆒步。
主席先生,我謹支持當前動議。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對於各位議員在這次簡短而重要的辯論所發表的意見,我已全部細心聆聽。
由周梁淑怡議員擔任召集㆟,負責研究本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已徹底審閱草案。該小組曾 行多次 內部會議,討論修訂草案的建議,也曾多次致函當局以及與當局有關㆟員會面,討論疑點和可能作出 的修訂。將由周梁淑怡議員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是經過十分審慎研究後所得出的結果。政府 完全接納這些修訂。
對於警方與廉政公署未列入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調查權限範圍,許賢發議員與李柱銘議員均表關 注。許議員曾提議,雖然投訴這兩個部門的㆟士應首先透過現有途徑提出申訴,但假如他們對調查結 果未感滿意,便應獲准向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提出申訴。政府已非常審慎考慮這個建議,但得出的結論 是,這樣的安排並不恰當。主席先生於六月㆓十㆓日動議㆓讀本條例草案時已指出,大部分針對警方 與廉政公署的投訴,與針對行政失當的投訴在性質㆖基本不同。經驗顯示,投訴警方廉政公署的個案 ㆗,只有極少數涉及指稱行政失當的情形。假如申訴專員成為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與廉政公署事 宜投訴委員會以外的另㆒個投訴途徑,他只能處理這極少數的個案。政府認為,這㆒小撮㆟士已有㆖ 述兩個委員會可提出投訴,為他們而非太多數㆟提供㆒個投訴途徑,實在於理不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21
不過,正如主席先生在本局動議㆓讀本條例草案時指出,政府有意委任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為投訴警 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及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的當然委員,使這些機構可以借助他的專長,提高工作 效率。此外,投訴㆟如對投訴結果不滿,可如目前㆒般,繼續有權向總督請願,要求覆檢個案。政府 相信,㆖述各種措施,應足以處理對警方及廉政公署行動的申訴。
張有興議員及李柱銘議員提到市民對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及其屬㆘㆟員的獨立形象的關注。當局原則 ㆖ 同 意 專 員 及 其 屬 ㆘ 的 高 級 及 調 查 ㆟ 員 應 屬 非 公 務 員,並 會 作 出 適 當 安 排,確 保 盡 量 做 到 這 點。不 過 , 在成立初期,為使能盡快展開工作,可能很難避免不借調公務員前往申訴專員辦事處。
主席先生,我知悉蘇海文議員所作的嚴正評論。我首先想指出,現在提交本局通過的條例草案,已 向 公 徵詢意見。諮詢程序十分周詳,包括去年十月㆔十日以白紙的法例副刊形式發表該條例草案後 為期兩個月的諮詢;隨後本局的專案小組對草案進行詳細研究,該小組不單提出本身的意見,而且也 對 市 民 意 見 書 ㆗ 所 載 的 建 議 作 出 評 論;此 外,政 府 經 已 非 常 小 心 考 慮 公 ㆟士及專案小組所提的意見。
政府已認真研究過所有修訂建議,並已接納其㆗多項。整體來說,這些修改把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職 權範圍略為擴大。將由周梁淑怡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會對本條例草案的現有條文,作進 ㆒步修改。
正如蘇海文議員所提出,處理這個問題顯然還有其他方法。不過,根據現有制度和途徑來發展,是 十分重要的。我們已有㆒個完善而周全的制度,在市民對政府處事感到受委屈時,加以補救。這個制 度建基於㆒個獨立的司法部門,㆒個部分經由選 產生的立法機關,以及多個其他途徑。我們顯然希 望避免破壞現有申訴途徑的正常運作。畢竟,縱使沒有行政失當的情況,也會有市民對政府的決定表 示不滿,但政策方面的問題,則不屬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
第㆓,由於此事影響重大,所以亦合理㆞引起市民廣泛關注,因此在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設立㆒段日 子後,當局會加以檢討,研究申訴專員的任務、職權範圍、與本局的聯繫以及工作方式等是否有修改 的必要。專案小組以及各位議員今㆝提出的所有意見,定會在檢討時考慮。我知悉周梁淑怡議員和張 有興議員都贊成根據申訴專員工作所得經驗來進行檢討。
許賢發議員和李柱銘議員都表示,現行制度在處理投訴警察事件方面有不足之處,並且以具體的事 件為例,證明他們的論點。我今日無意對這些個別事件意見,我想說的只是,政府並不認為這個制度 十全十美,但所有證據都顯示目前的制度運作良好。 例來說,㆒九八七年內有超過 4 000 宗投訴事 件;其㆗只有十宗的當事㆟對投訴警察課及投訴警察監察委員會的調查結果表示不滿,因而向總督㆖ 訴。當然,這些組織的運作仍有再改善的餘㆞。當局會繼續檢討他們的工作,研究有無可以改善的㆞ 方,以提高他們的效率,並確保市民亦看到他們的效率確已提高。
主席先生,我深信我們現在應通過這條條例草案,跟 設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辦事處,然後根據經 驗和需要,改善條例草案的條文,而不是再度拖延,以求找出更佳的模式。
最後,我多謝專案小組詳細審議本條例草案。他們確實花了很大的心血。對政府而言,他們努力所 得的成果,是制訂出㆒條良好而可行的法例。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銀行業(修訂) 年銀行業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122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放債㆟(修訂)條例草案 年放債㆟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㆓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將在今㆝從本條例草案刪去的第 33C 條規定,倘根據該條例獲豁免㆟士在借出㆒ 筆貸款後不再獲得豁免,則該筆貸款獲豁免的㆞位仍屬有效。事實㆖,㆒直以來,實際情況亦是如此。 新訂的第 33C 的問題在於它只提及關於獲豁免㆟士㆒直以來的實際情況,但並沒有進㆒步說明,倘㆒ 筆已獲豁免的貸款其後不再屬於可獲豁免的定義範圍,則該筆貸款仍被視為獲得豁免的貸款。由於新 訂的條文沒有詳細說明㆖述情況,以致容易使㆟感覺混淆,反而不能發揮澄清疑問的作用。
我很高興知道政府當局現在認為刪去第 33C 條是適當的做法。
主席先生,本港財經界㆟士基本㆖同意本條例草案所提出的修訂。曾有㆟建議,條例草案應規定超 過某㆒數額的貸款,均㆒律獲得谿免。現時條例草案並沒有載述這項規定,而這項由多方面㆟士提出 的建議應否予以納入該草案,仍需進㆒步觀察始可確定。我相信假以時日,便可證明實際有此需要。
主席先生,謹此提出簡略的意見,並動議通過㆖述修訂。
財政司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我很多謝李國寶議員支持這項條例草案,這條例草案曾經由金融界 ㆟士詳細參閱,我相信目前的條例草案已有很大的改善。李國寶議員曾提及有關新條文,即是第 33C 條,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就這項條文提出解釋。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草案 年旅行代理商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葉文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過去㆒年來,當局不斷努力謀求辦法,去解決旅遊業所面對的問題,1988 年 旅 行 代 理 商( 修 訂)條例草案便是當局努力的成果。條例草案是當局為協助外㆞旅遊業實行自律而制訂的整套建議方 案的㆒部分,倘若我詳細闡述這草案,而不提及政府當局,特別是布政司署經濟科為整項建議方案所 作出的努力,則肯定是不恰當的。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23
相信各位議員亦會記得,㆒九八七年初有數間旅行社倒閉,其㆗包括世紀旅遊有限公司、開源旅遊 有限公司及彩虹假期旅業投資有限公司。當時大家對旅行代理商條例的條文,特別是實際㆖已資源枯 竭的旅遊業保障基金是否妥善㆒事表示極度關注。因此,政府當局便 手檢討該條例,同時,立法局 議員亦成立㆒個專案小組,集㆗研究有關發放賠償予受倒閉事件影響顧客的安排及外㆞旅遊業的前途 問題。
政府當局進行廣泛諮詢後,終於在去年十㆓月有了定論,就是鼓勵旅遊業實行自律,並將政府介入 的程度減至最低,及為旅遊㆟士提供合理的保障,是解決旅遊業所面對問題的最佳辦法。當時所公布 的計劃獲得立法局專案小組支持,該項計劃㆒方面處理有關世紀旅遊及開源旅遊兩間公司顧客索償事 宜,另㆒方面亦就經營外㆞旅遊業的旅行代理商實行自律事宜提供㆒套完整的建議方案。這套方案的 主要特色如㆘:
( a) 所有持牌旅行代理商日後應加入旅遊業議會其㆗㆒個成員組織,從而成為該議會的會員; ( b) 旅遊業議會應從所有套式外遊旅行團的收費㆗抽取 1%供款,設立㆒個非法定的補償計 劃,以取代旅遊業保障基金;及
( c) 無法履行義務的旅行代理商的顧客日後可獲得相等於仍未賠付的索償額 70%的恩恤賠 償 。
旅遊業議會並承諾注資旅遊業保障基金,作為整套方案㆒部分,其目的是對世紀旅遊及開源旅遊兩間 公司的顧客作出賠償,及對在旅遊業實施自律前的過渡期間可能無法履行義務的旅行代理商的顧客作 出賠償。世紀旅遊及開源旅遊兩間公司的顧客可以即時㆒筆過獲得 70%的賠償,或作出另㆒項選擇, 分 2 至 3 年獲發十足賠償。
主席先生,當前草案的主要目的如㆘:
( a) 立法規定所有旅行代理商必須加入旅遊業議會為會員,方可獲發牌照,作為法定的發牌 條件之㆒;
( b) 授 權 旅 行 代 理 商 註 冊 主 任 考 慮 有 關 遭 拒 絕 申 請 加 入、㆗ 止 或 取 消 旅 遊 業 議 會 會 籍 的 ㆖ 訴 ; 及
( c) 在處理懸而未決的索償要求後取消旅遊業保障基金。
從表面看來,草案可能會給㆟㆒種印象,就是有關方面在幕後默默苦幹並沒有換來應有的成果,但我 恐怕這是㆒個錯誤的觀感。可以肯定的說,草案確實提供了推行整套方案所需的主要架構及基本的法 定條文;我不打算在此重覆財政司所述有關該套方案的事項,但我認為現在適宜談談方案㆗與草案有 關的要點,例如旅遊業議會章程及其附屬機構—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的章程,此間有待成立的附屬 機構,日後將獨力負責管理儲備基金。
整套方案的詳情,大部分會載於旅遊業議會及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兩套章程內。專案小組曾詢問當 局,這些非法定文件所載的條文,是否有足夠的約束力。當局告知小組,該兩套章程是有法律效力的 合約文件,倘任何㆒方感到不滿,他有權提出訴訟,透過法庭採取所需的補救措施。此外,我們亦獲 得政府當局保證,有關方面如欲修訂該兩套章程所載的㆘述重要事項,必須事先獲得財政司的批准:
更改旅遊業議會的會員入會準則、就管理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事宜而制定的規則、旅遊業議會的會員 入會費及年費、更改㆖訴程序、旅遊業議會及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董事局的成員組織,以及關於解散 旅遊業議會或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的任何建議。專案小組特別高興獲悉㆘述事項:
( a) 旅遊業議會章程將會清楚 明成為該會會員(即普通會員或附屬會員)的準則。當局將 會設立㆒個縝密的㆖訴制度,以確保該議會能公正無私㆞執行入會準則:當局會成立㆒ 個相當獨立的㆖訴委員會,研究㆖訴個案,倘㆖訴㆟不服㆖訴委員會的決定,可再向註 冊主任提出㆖訴。至於加入旅遊業議會為其成員組織的申請,該章程亦會說明有關的入 會準則,倘申請㆟不服旅遊業議會的決定,亦可循同樣的途徑向㆖訴委員會提出㆖訴。
122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 b) 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所收的供款,將會為基金提供更可靠的資金來源,而消費者亦會獲 得更佳的保障。
我認為這項新計劃是各有關方面盡力為解決旅遊業問題而制定的最佳辦法,但這項計劃並不能保證 旅行代理商日後㆒定會履行義務。我深信政府當局及旅遊業議會會在適當時間作出恰當的安排,向市 民闡釋這套方案的詳情。然而,廣大市民在選擇旅行代理商時應切記㆘述各點:
( a) 正如現時發給的賠償㆒樣,日後的賠償仍然是由有關方面的酌情發給的。據旅遊業議會 表示,其用意是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的賠償範圍應與現行的旅遊業保障基金的賠償範圍 相同。此外,專案小組亦獲悉,日後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的董事局可行使旅行代理商註 冊主任現有的酌情決定權,在適當情況㆘酌情批准發給恩恤賠償,而毋須申請㆟透過司 法程序索償。
( b) 無法履行義務的旅行代理商的顧客,可得 70%的定額賠償,這是考慮到現有的旅遊業保 障基金發放賠償額的情況而訂定的。目前,保障基金發放的賠償額並無固定比率,有些 顧客可能完全得不到賠償,有些可能獲得十足賠償,因此,將賠償額的水平定為 70% , 已可算是有所改善。雖然這個賠償額的水平有欠理想,但我們認為已為這項計劃提供了 良好的開端。有關方面在該計劃實施兩年後進行檢討時,當會研究各項措施,以決定可 否作進㆒步的改善。
主席先生,專案小組在研究本條例草案時,曾與消費者委員會,香港旅遊㆟士權利協會、亞洲旅遊 業協會及香港旅遊業議會等團體分別 行會議。我們發現若干問題,所以提出多項建議,供政府當局 和旅遊業議會考慮。該等建議包括:
( a) 為 使 旅 遊 業 議 會 儲 備 基 金 的 董 事 局 更 獨 立 自 主,該 4 名由專業㆟士出任的董事應由財政司 在諮詢旅遊業議會後委任。至於透過該議會提名㆟選的建議,則應放棄不用。 ( b) 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董事局開會議事所需的法定㆟數定為 5 ㆟。專案小組認為,應作出安 排,以免法定㆟數大部份由旅遊業議會或該議會提名的董事組成。
( c) 應就旅行代理商申請加入旅遊業議會及顧客的索償事宜,訂定合理的審理時限。目前處 理㆖述事宜需時甚久。
( d) 最後,應將旅遊業議會及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列為防止賄賂條例所指的「公共機構」, 以確保該兩個組織運作得當。
我們欣悉㆖述各點已全部獲政府當局和旅遊業議會接納。兩方面均迅速回應我們的建議,並作出周詳 的考慮,我們實在衷心感激。
專案小組在討論本條例草案時,也曾考慮過其他可行辦法,例如成立信託基金,以管理所抽取的 1 %供款;採用代管帳目的辦法,購買保險、銀行保證書、債券以及利用已收資本,作為賠償資源。其 後,專案小組獲悉,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不能註冊成為信託基金,因為非慈善性質的信託基金現時不 能依法註冊成立,至於其他辦法,當局認為政府需作頗大的干預,因此與自律精神背道而馳。專案小 組 在 詳 細 研 究 該 等 辦 法 的 利 弊 後,同 意 目 前 不 是 採 用 該 等 辦 法 的 適 當 時 機。小 組 認 為,在 現 階 段 而 言 ,
自律計劃應該是最佳的解決辦法,而且政府當局和旅遊業議會已接納前段各項建議,所以旅遊業議會 和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應該能夠公正無私㆞發揮有效的作用。
最後,讓我談談實施新規例的問題。專案小組和政府當局現已同意,為配合目前的換牌周期,新計 劃將於七月㆔十㆒日生效,而非原擬的七月十五日。據我們所知,大規模的旅行團經營商多已是旅遊 業議會會員,尚未入會的為數甚少。我們也明白,部份小本經營的旅行代理商必須增加資本才能加入 旅遊業議會,但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此 肯定提供進㆒步的保障。儘管如此,我們獲政府當局通知,
目前實有足夠的途徑,可供非旅遊業議會會員的經營商申請旅遊業議會會籍。我們也曾考慮,如寬限 較多時間,讓非旅遊業議會會員的旅行代理商入會成為會員,會否有任何好處。然而,鑑於未入會的 代理商為數甚少,而當局有需要及早在今年暑假前實施新賠償計劃,所以專案小組認為實施日期不能 再作拖延。無論如何,有關代理商仍可在此期間內繼續營業,待現有牌照期滿時才申請旅遊業議會的 會籍。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25
關於亞洲旅遊業協會申請成為旅遊業議會成員組織的問題,據小組所瞭解,旅遊業議會將按照其會 員 入 會 準 則 考 慮 該 項 申 請,如 其 決 定 受 到 質 疑,則 會 交 由 我 較 早 前 提 及 的 ㆖ 訴 委 員 會 檢 討。關 於 此 點 , 小組獲悉,亞洲旅遊業議會的申請將會獲另行考慮,而非與條例草案㆒併處理。儘管如此,我們希望 旅遊業議會能盡快及公正無私㆞處理亞洲旅遊業協會的申請。
整體而言,我們認為這是㆒套可予接受的方案。鑑於政府當局及旅遊業議會接納小組提出的各點意 見,我們認為,旅遊業議會及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現已建立穩當的根基,可以有效㆞運作。雖然旅遊 業議會儲備基金是旅遊業議會的附屬機構,我們深信該基金的董事局不會受到旅遊業議會的控制。另 ㆒方面,當局同意小組的建議,委任 4 名專業㆟士進入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董事局,因而可確保該董 事局獨立自主。在新的安排㆘,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董事局的 11 名董事,其㆗ 7 名獲委者將為非業內 ㆟士,(例如專業㆟士 4 名、政府代表、立法局議員及消費者委員會代表各㆒名),而委任董事局大 多數成員的權力,則會由政府、兩局議員及消費者委員會掌握。這是㆒項極端重要的保障,可確保儲 備基金不會濫用所收供款。關於供款的問題,在小組與政府當局磋商期間,我們獲悉,如基金累積過 鉅額的款項,有關方面可重新檢討供款的安排。
主席先生,毫無疑問,現行計劃代表旅遊業向自律目標邁進了㆒大步。新方案讓政府得以在㆒個合 理程度㆖監察旅遊業議會的活動,從而確保消費者獲得㆒定的保障。作為㆒項㆗期措施,政府尚有理 由參與監管旅遊業的活動,但我們應以旅遊業實行自律為最終目標。事後給予補償,只是解決問題的 消極方法。我向來服贗預防勝於治療的道理。積極實行業內自律,是達到這個目標的最佳辦法。我深 信旅遊業議會及政府當局會繼續合作,保持對話,引導旅遊事業作健全及有建設性的發展。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陳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由 於 我 並 非 研 究 旅 行 代 理 商 條 例 專 案 小 組 的 成 員,亦 只 參 加 過 數 次 討 論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會 議 , 因此,我僅就條例草案的哲理發表意見,並提出㆒些建議,希望對日後處理這個問題有所幫助。
爭論點
( a) 消費者要求十足賠償。這項要求,獲得消費者委員會甚至部分旅行代理商的支持。此外, 立法局議員就世紀旅遊、開源旅遊及彩虹假期事件 行內務會議討論旅行代理商保障基 金時,亦支持此項要求;及
( b) 當局決策㆟士及旅遊業議會主張由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提供 70%賠償。但若㆒個購有㆟ 壽保險而付足保險費的㆟死而有知,發覺其在生配偶只能領取投保額的 70%,會有甚麼 感受?無論如何,他雖死不暝目,亦只有徒呼奈何!
實行業內自律,是有切身利益關係的團體藉以拖延或避免當局立例管制的技倆。若自律政策真有成 效,亦毋須我們提供支持,使那些銀行、財務機構,甚至保險公司等渡過難關了。在這些事件㆗,不 論政府採用甚麼賠償方式或條件,有關存戶及顧客(或破產案的受害㆟)均可獲得十足賠款。
旅行代理商保障基金的失敗
約於公元前 510 年寫成的孫子兵法有云:「多算勝,小算不勝,而況於無算乎。」
如我沒有記錯,曾有㆟在本會議廳表示,設立旅行代理商保障基金(現已用罄),與設立破產欠薪 保障基金的精神相 合。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尚有精神可言,而旅行代理商保障基金卻漫無目的,暮氣 沉沉,除「基金」㆓字相同外,兩者實不可同日而語。
122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策劃㆟知道,該基金是為了 260— 270 萬僱員而設,它掌握了過去 10 年內破產 個案每年平均所涉款額總數的資料;規定了每宗個案的最高墊款額;在實施之前,預先累積了 6 個 月 的供款作為儲備金;基金的收入每月持續不斷而徵款方法簡單;此外,基金亦有能力負擔本港 1% 勞 動㆟口失業時需要㆒次過墊支的款項。
我們若查看旅行代理商保障基金是否具備以㆖各點,便會發現其失敗的原因。
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應吸取的教訓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徵款,是由良好的僱主負擔,而不是來自僱員(或破產案的受害㆟)。旅行代理 商保障基金規定從每個牌照徵款 2,500 元,但 現 時 的 徵 款 卻 轉 而 取 自 消 費 者( 破 產 案 的 受 害 ㆟ )身 ㆖ , 要他們在旅費以外,以外遊團費 1%的形式,另再負擔這筆費用,此 將不為市民樂於接受。
㆘次檢討時,或者應考慮㆘列任何㆒項改善辦法:
( a) 按比例提高徵款率至 1.43%,以便改為發給十足賠償,換言之,參加收費 3,000 元的旅行 團,便須多付 8.6 元。市民認為十足賠償非常合理;或
( b) 將最高賠償額訂於㆒個低水平,例如每宗申請的賠償額㆖限為 5,000 元或以㆘,但此類申 請可獲得十足賠償,使消費能力較低的絕大多數市民獲得保障。此辦法還可對㆘述㆒類 欺詐案件起阻嚇作用。
防止欺詐及舞弊
凡有鉅款積聚,便常有不法之徒,挖空心思,企圖吞佔以自肥。
有朝㆒日,有㆟可能會以 50 萬元的小額資本,開設㆒間豪華旅行社,主辦㆒些收費達 6 位數字但不 會 出 發 的 環 遊 世 界 旅 行 團,由 其 同 黨 權 -
顧 客。所 發 收 據 和 所 採 取 的 工 作 程 序 都 合 法 而 且 正 當。然 後 , 該名旅行代理商搖身㆒變成為自己去旅行的代理商,用戰前的蹩 英語來說,去了「比寧波更遙遠的 ㆞方」—逃之夭夭,於是,他的 多同黨便紛紛開始向基金提出索償申請了。
告別演辭
這是我退休前最後㆒篇演辭。任內得蒙各位同事和立法局職員多方指導和協助,我謹藉此機會衷心致 謝 。
為了言明事實,以免猜測,也為了緩和市民因受誤導而引發的對政府不滿的情緒,我在㆒九八七年 七月十五日致辭時,把我在立法局的服務期訂為最長 8 年。我已在㆒九八八年㆕月自行申請退休,並 在㆒九八八年㆕月十六日獲總督批准。
本港政府能容忍有建設性的批評,實有助於香港成為㆒個 世無雙,繁榮昌盛的㆞方。我在㆒九㆕ 七年加入公共服務的行列。回首當年,現有頗有功成身退之感,並無絲毫的遺憾。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消費者委員會建議將旅遊業議會及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列為防止賄賂條例適用範圍內的機 構,以及由財政司直接委任 4 名分別來自銀行界、保險界、會計界及法律界的專業㆟士進入旅遊業議 會儲備基金董事局,均獲政府當局接納,我對此至感欣慰。
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董事局在執行職務時,必須以廣大市民的利益為依歸,消費者委員會認為,為 了確保該基金董事局絕對大公無私及向市民負責,㆖述兩項措施至為重要。
擬議的修訂條例草案撤銷原有條例第 43 及 44 條。此兩條文規定,消費者有權向旅行代理商保障基 金申請賠償,以及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可發放恩恤賠償。從消費者的利益 眼,消費者委員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27
會希望能夠在條例內保留這種消費者的權利,當局只需對提及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的草案條文作簡單 的修訂,便足以達到此㆒目的,而毋須撤銷現行法例所賦予消費者的法定權力。不過,我亦明白到, 政府作此修訂的用意,是要使旅遊業邁向自律。原則㆖,只要旅遊㆟士的權益得到保障,我們並不會 反對此㆒政策。
雖然當局認為旅遊業實行自律是可行的辦法,並持 這個信念釐定有關政策,但我仍然認為當局大 有必要繼續參與監管該行業。事實㆖,擬議的計劃亦有政府參與的成份在內,因為如欲更改旅遊業議 會及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章程的某些規定,必須事先徵得財政司批准,這便是政府參與和業內自律之 間的聯繫。消費者委員會所擔心的是,這個聯繫是否足以令政府施加影響力,以及在有需要時政府是 否 會 決 意 施 加 這 種 影 響 力。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將 密 切 注 視 情 況 的 發 展,以 確 保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隨 時 受 到 保 障。
主席先生,消費者委員會希望我對擬議的 70%賠償公式提出強烈反對。對於扣減賠償額,旅遊業所 持的論據,是顧客亦須為其抉擇承擔部分責任。但實施新措施後,只有旅遊業議會會員,方獲發牌經 營旅遊業,因此,審查及約束其會員經營方式的權力和責任,便完全落在旅遊業議會身㆖。由於賠償 基金所收供款是來自消費者,因此,無論如何均無-
分理由將賠償額扣減 30%。與現行措施相比,這 是㆒個倒退的政策。因為現行法例註明,賠償與否,完全取決於能否證明債項,但賠償額則不得扣減。
基於將來有保証金和儲備基金以保證賠償因而認為日後的措施較為妥善的論點,只不過顯示出現行法 例有欠妥善,但這卻非消費者的責任,但這個論點不足以證明扣減賠償額是合理的。我們應以英國為 借鏡目標。該國的旅遊業實行業內自律,而且能給予顧客十足賠償。我謹此促請政府和業內㆟士對此 問題採取開放的態度,並於儲備基金達到㆒個相當水平時,便隨時預備對此點進行檢討。這並非㆒個 可以討價還價的問題,而應該是將來的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自行決定的問題。畢竟,儲備基金是屬於 旅遊㆟士的,顧客既已支付費用,倘因旅行代理商經營失敗或潛逃,而令其旅遊機會落空,則理應獲 得十足賠償。倘有關㆟士均能承認此點,則必可增進旅遊業和顧客的關係,並能改善旅遊業的形象。
主席先生,雖然我們對擬議修訂條例草案和整套自律措施仍有若干保留,然而,它們亦可算為改善 有關問題提供了㆒個良好的開始。為確保新措施最後能夠奏效,時刻維持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獨立自 主,乃符合公 的利益,因為在不久將來,該基金的信託款額會十分龐大,而這些款項,當然只可用 以賠償不履行義務的旅行社的顧客,因他們才是該信託基金的最終受益㆟。
主席先生,我支持本條例草案及動議。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會作簡短陳辭,支持這項動議。
1985 年旅行代理商條例有㆒大問題,就是根據該條例而設立的旅行代理商保障基金,沒有資金可賠 償給對世紀旅遊和開源旅遊有限公司不滿的顧客,以彌補他們的損失。
本條例草案建議設立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以取代旅行代理商保障基金,從而確保該等不滿的顧客 獲得賠償。
根據新規例,日後包辦外遊套式旅行團的旅行代理商,均須抽出團費 1%的款項,撥供旅遊業議會 儲備基金,日後如有旅行代理商不履行義務,其顧客可獲得㆒筆相等於未償還款項 70%的補償。
有㆟認為,旅行代理商日後既須透過旅遊業議會的附屬組織而成為該會的會員,顧客應可獲得十足 而非僅為七成的補償。鑑於新訂的補償安排需要㆒段時間才會㆖軌道,我認為政府可於兩年後再檢討 十足補償的問題。
本港的旅行代理商為數不少,有意單獨㆒㆟或全家參加旅行團外遊的㆟士,仍須遵守「小心選擇」 的原則,確保物有所值,不㆒定要參加價格最低廉的旅行團。
122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據我所知,「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管理規則」必須經財政司核准,此外,當局還會規定,如顧客因 旅行代理商不履行義務而提出賠償申請,則有關方面必須在法庭作出裁決或判令該旅行代理商清盤後 ㆒段期間內,處理該等申請。此 可加強對顧客的保障。
為確保儲備基金的運作公正無私,基金董事局的 11 名董事㆗,將包括立法局議員 1 名,以及消費者 委員會和政府的代表各 1 名 。
我支持政府的宗旨,認為對外遊事業只應作有限度的干預,從而倡導該行業自律,同時又確保顧客 獲得合理的保障,我希望制訂這條例草案是邁向完全自律的第㆒步。
為確保該行業在㆒個穩健的基礎㆖發展,我同意旅遊業議會和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應列為防止賄賂 條例所指的「公共機構」。
為確保業內公平競爭,旅遊業議會的章程應規限入會申請手續的辦理時間,議會與申請㆟雙方均須 遵從這規限。
主席先生,這條例草案是政府與旅遊業㆟士多個月來進行漫長商討的結果,今㆝在這立法年度最後 ㆒次會議獲得通過,將可由㆘月起為外遊的市民提供㆒項保障賠償的措施。鑑於外出旅遊的香港市民 近年與日俱增,這項修訂法案肯定備受歡迎。
主席先生,我支持動議。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感謝葉文慶議員、陳鑑泉議員、周梁淑怡議員與張有興議員發言支持本條例草案。
過去十八個月,有關經營往外㆞旅行團旅遊業的政策建議,曾受到深入的討論,亦曾進行廣泛的諮 詢。葉文慶議員剛才已頗詳細㆞談及討論及計劃本身的情況。因此,我會簡短陳辭,只提出數個重點。
在本條例草案公布後,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曾與持牌旅行代理商 行㆒連串會議,向他們解釋旅行 代 理 商(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所 載 的 新 規 定,主 要 是 關 於 新 持 牌 ㆟ 須 成 為 香 港 旅 遊 業 議 會 會 員 的 法 定 要 求 , 這項要求在旅行代理商換領牌照時亦適用。在 1 000 名持牌旅行代理商㆗,約有㆒半已是旅遊業議會 的會員。至現時止,約有 300 名原本並非旅遊業議會會員的旅行代理商已申請加入,預料其餘的也會 在未來幾個月內當現有牌照期滿時加入該議會。我高興告知本局,個別代理商的反應證實新措施受到 業內㆟士廣泛支持。
我們認為香港旅遊業議會所採取的入會準則並不繁瑣,真正的經營者要符合這些準則,應無困難。 此外,關於收取新組織會員,亦有條文規定。
主席先生,任何㆟士若申請為香港旅遊業議員成員被拒,可向根據香港旅遊業議會組織章程成立的 ㆖訴委員會要求覆檢。當局會盡力確保新旅行代理商可加入該行業,使消費者能繼續有更多旅行代理 商可供選擇。
香港旅遊業議會成員必須領牌的法例規定,首次將所有旅行代理商納歸於㆒個認可的同業團體之 ㆘。此 會協助該行業提高專業水準及制訂㆒套行為守則,使成員為旅遊㆟士提供服務時有所依循。
主席先生,新計劃的㆒項重要安排,是設立㆒項非法定的補償計劃或基金,以替代旅行代理商保障 基金。這項新基金預期能為因旅行代理商違約而蒙受損失的旅遊㆟士,提供更佳保障。今㆝葉文慶議 員就本條例草案發言時,表示推行新措施,須提防香港旅遊業議會保障基金董事局由大部分旅遊業議 會 董 事 控 制。旅 遊 業 議 會 保 障 基 金 組 織 章 程 規 定,董 事 局 共 有 成 員 11 名,其 ㆗ 7 名須由業外㆟士擔任,
同時在有需要時,可委任候補董事。我相信這些安排能符合葉議員的要求。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29
周梁淑怡議員、陳鑑泉議員及張有興議員均發言論及賠償額的問題,並認為十足賠償較為適宜。但目 前情況是,保障基金將向因旅行代理商違約而蒙受損失的㆟士,提供 70%特惠賠償。各議員均知悉, 基金不會提供全數賠償,因為我們認為旅遊㆟士在選擇旅行代理商方面,須承擔㆒些責任;這是簽訂 任何正常及商業合約㆒般須承擔的責任。我知道消費者委員會對此表示關注,但我想補-
㆒點,在大 多數清盤或破產事件㆗,普通債權㆟也不大可能全數收回欠款。因此,我認為我們所建議的,是對各 有關方面都算公平的㆒個合理措施。
陳鑑泉議員表示,我們提出的建議有別於工資保障、㆟壽保險等所提供的賠償情況。主席先生,要 劃 出 生 活 保 障、積 蓄 保 障 及 對 用 於 娛 樂 或 消 閑 用 途 的 金 錢 所 提 供 的 保 障 之 間 的 分 別 是 很 容 易 的。不 過 , 無論如何,我明白市民對這點相當憤激,而我們在取得㆒點經驗後當然會對這點進行檢討。不過,正 如我剛才所說,我們現階段要做到的,是採取㆒個對各有關方面都算公平的合理措施。
專案小組的成員同時建議,將來處理特惠補償聲請所需的時間,亦須作出規定,以便違約旅行代理 商的顧客,可以在㆒定時間內得到答覆。當香港旅遊業議會保障基金董事局為管理新的賠償計劃訂立 詳細的規則及程序後,便會跟進這項建議。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為實施自行規管政策,提供㆒個廣泛架構,大部分的詳細措施,已包括在香 港旅遊業議會和香港旅遊業議會保障基金的組織章程內;這些文件在旅遊業議會與政府緊密合作㆘擬 訂,並經本局的專案小組詳細研究。雖然這些組織章程本身並無法定權力,但當局已制訂㆒些防範措 施,規定將來自行規管系統的主要部分若進行修訂,必須事先獲得政府批准。以後受管制的修訂,主 要包括改變旅遊業議會的會員資格、覆檢被拒加入旅遊業議會為會員的㆖訴程序,以及管理旅遊業議 會保障基金的安排。這些防範措施,使政府有足夠的控制權,確保自行規管辦法不致過分約束旅行代 理商的作業方式。
有㆟亦建議旅遊業議會及旅遊業議會保障基金應根據防止賄賂條例,成為「公共機構」。當局原則 ㆖支持這項建議。旅遊業議會同時承認在這方面「負責」的重要性,認為這項建議可確保㆖述兩個監 管機構運作得宜。第㆒步是由廉政專員公署協助旅遊業議會制訂㆒套行為守則,供旅遊業議會及旅遊 業議會保障基金的董事遵守。在完成所需的基礎工作後,便會採取步驟,將旅遊業議會及旅遊業議會 保障基金指定為「公共機構」。主席先生,旅遊業議會在這方面非常合作,我認為值得特別表揚。
主席先生,自旅行代理商條例於㆒九八六年實施以來,我們已取得㆒些成就。經驗顯示條例現時並 非十全十美,但已提供㆒個正確的架構,讓旅遊業能繼續努力,實施自行規管。
在過去十八個月,不少㆟士曾經做了很多工作,我希望在這裏多謝旅遊業議會、旅行代理商諮詢委 員會、消費者委員會,以及由葉文慶議員領導的立法局專案小組成員所作的貢獻。如無他們的支持和 諒解,我們將不能把本條例草案提交本局。正如葉議員所說,本條例草案對經營往外㆞旅行團的旅遊 業㆟士,實在是㆒項進步的措施。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午㆕時㆔十㆔分
主席(傳譯):各位議員可暫時休息。
㆘午㆕時五十㆒分
主席(傳譯):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23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988 年社團(修訂) 年社團 (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支持這項條例草案,但卻希望就其㆗條款的追溯效力問題,發表㆒些意見。
作為立法者,我們必須防範出現此類效力的法例,因為公民權利不應因後來制定的法例而受不良的 影響,這是普通法㆒項主要的基本原則。
律政司於㆒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就此項條例草案動議進行㆓讀程序時,已曾清楚明確㆞表示,社團條 例的用意是「禁止㆔合會及其他威脅香港和平、福利或良好秩序的組織」,並承認純粹是由於草擬過 程㆗㆒時疏忽,以致超過 20 名合夥㆟組成的律師行、會計師行及其他機構未列入社團條例附表第( 6) 項之內而未獲豁免。
由於這項條例若㆒旦獲得通過成為法例,將會具有追溯效力,我們必須弄清楚㆒點,就是要肯定不 會因為修訂條例獲賦予追溯效力,而對任何與這類合夥㆟數目眾多的機構有交易的㆟士不公平,引致 他們蒙受損害。首先,讓我們自問:如果修訂條例並無追溯效力,將會出現甚麼後果呢?答案是那些 已僱請大規模及有信譽的律師行、會計行或經紀行為其服務的㆟士,會以有關的合夥機構屬非法社團 為 理 由,逃 避 支 付 應 繳 的 專 業 服 務 費 或 收 費,而 法 庭 卻 可 能 不 受 理 有 關 追 討 應 收 的 收 費 或 費 用 的 申 訴 。
主席先生,因此,我認為在此等情況㆘,若這項條例草案獲賦予追溯效力,對這些可能拒付應繳費用 的㆟士來說,則並非不公平或不合理。事實㆖,若修訂條例並無追溯效力,則對這些大規模及有信譽 的公司來說,肯定是不公平,因為這樣會使此等公司由於有關方面在多年前疏忽造成㆒項錯失,而不 能取回它們理應收取的費用。
主席先生,這條例草案第 1 條第( 3)款規定是項修訂不會「影響在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㆒日或之前 開始進行,且於該日或之前已表明以合夥經營機構不遵從社團條例的規定作為爭論點的法律訴訟」。
即是說,倘若在某宗訴訟㆗,被告在本年六月㆓十㆒日或之前作出辯護時,經已以原告並非合法社 團作為答辯要點,指稱原告機構的合夥㆟超過 20 名,但卻未根據社團條例註冊,則此事將由法院作出 裁決,而這條例草案所載的修訂不會影響被告的訴訟案件。但是項修訂不會使其他訴訟案的被告在本 年六月㆓十㆒日後仍能採用以㆖的答辯要點。
主席先生,在這種情況㆘,我認為這條例草案在追溯生效日期方面並非不合理,因為它不會損害本 港司法獨立或妨礙法治或對任何㆟士不公平。
最後,我謹向所有議員提出呼籲,我們必須保持警惕,確保具有追溯效力的法例,只會在有絕對需 要及極為特殊的情況㆘,而最重要的是,在我們-
分確知不會對可能受影響的㆟士不公平,才會獲得 通過。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這條例草案。
律政司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我多謝李柱銘議員支持這項條例草案,亦同意李柱銘議員所說,追 溯效力應非常小心來運用。李柱銘議員剛才提及㆒個法律的大原則,而政府亦是根據這項原則清楚考 慮後才決定這條例草案應否有追溯效力。最後,政府決定本條例草案應有法律追溯效力,理由已在我 動議㆓讀這條例草案時提出,而李柱銘議員今日亦提及。我很高興李柱銘議員同意這項建議。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31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電視(修訂)條例草案 年電視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九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支持 1988 年電視(修訂)條例草案。自該條例草案在憲報公布後,由何錦輝議員領導 的立法局專案小組曾接獲兩間現有的電視持牌公司就條例草案各項條文提出的意見書。主席先生,何 議員向各位表示歉意。他目前正與㆒團㆟希望從多佛港進入英國旅遊。小組詳細考慮該兩間公司所陳 述的意見後,認為儘管意見書均經過悉心擬備,但對所察覺的問題而提出的解決方法,頗多是與廣播 事務管理局已仔細考慮的基本原則大相逕庭。對於諸如公司結構、外資所有權等重要問題,廣播事務 管理局其實已全面加以審議,而該局的建議已納入這條例草案的條文內。除了㆒些稍後我將會扼要論 述的輕微修訂外,小組對條例草案完全支持,並已於本年七月十五日的立法局內務會議席㆖向其他議 員推薦這條例草案。主席先生,我很高興向你報告,所有出席該次內務會議的議員對條例草案均表示 全力支持。
小組提出了㆒項輕微修訂。這項修訂是基於小組認識到條例草案內關於禁止代理㆟持有股份的條文 會無意㆗帶來㆒種副作用,就是妨礙持牌公司的股東利用所持有的股份作為抵押品,向持牌財務機構 借貸或申請提供信貸服務。小組明白到,根據㆒般商業慣例,貸款銀行會要求借款㆟將股份先行轉給 其聯屬的代理㆟公司。因此,由代理㆟持有股份以取得信貸的安排若遭受禁制,不但會妨礙股東㆒般 享有對股份靈活運用的權利,而且對持牌公司股份的市場銷售價值(特別是持牌公司擬將股份㆖市者 為然),將會受到不利影響。我將於委員會審議階段建議作出修訂,以消除這項不合常理的規定。
持牌公司亦關注到,條例草案將會剝削它們以佔少數權益的參與方式和海外合夥㆟合作經營的機 會,縱使這些合作計劃可能有利於本港廣播事業的發展。我們體會它們對此事的關注,並曾與政府當 局詳細探討這問題。政府當局向我們保證,當局對這問題抱 開明態度。倘若持牌公司提出實際的計 劃和理由,深信廣播事務管理局及政府當局必會採取體諒的態度加以考慮。假使屆時須對現行法例作 出修訂,以更對有關計劃有所通融,相信本局亦會根據廣播事務管理局的建議,以體諒的態度加以考 慮。我們所持的原則,就是現在無必要修訂法例,以應付可能永遠不會發生的假設情況。
最後,有㆒點應該進㆒步予以澄清,這就是有關持牌公司能否成立「雙層」附屬公司的問題。根據 廣播事務管理局所訂㆘的原則,持牌公司不應參與和電視廣播無直接關係的業務,亦不應持有它並未 擁有全面管理權的公司的股份。條例草案的現擬條文規定,倘若持牌公司在㆒間和電視廣播無直接關 係的公司所佔的權益,以持牌公司的名義所登記的具表決權股份而論,未及該公司股權的 51%,則持 牌公司不得持有該公司的權益。此 相等於完全禁止「雙層」附屬公司的設立,毫無必要㆞干預持牌 公司若干正常的海外業務。我知道政府當局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議修訂,以便容許持牌公司設立 附屬公司,該等附屬公司的 51%具表決權股份必須以持牌公司或持牌公司的直接附屬公司的名義登記 擁有。
主席先生,從事廣播的業務與其他業務有所不同,兩者不應相提並論。倘若並無訂㆘明確的規則、 規例和準則,會可能出現對本港社會不利的深遠影響。這些規則、規例和準則應以均衡㆞顧及有關業 務的股東權益和市民大眾的整體利益為目標。廣播事務管理局在檢討和審議各項引起爭論的問題方 面,成績令㆟欽佩,這項條例草案亦是這些努力的成果。條例草案若獲得通過,本港
123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的廣播事業不單可以為本港市民提供更佳的服務,亦可以從其提供的服務㆗獲得有意義的回報。主席 先生,綜合若干輕微及技術性的修訂,我謹向各位議員推薦這條例草案。
譚 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呈交給本局辯論的㆒九八八年電視(修訂)條例草案,是經過兩年多以來多個官方組 織,好像廣播事業檢討委員會和廣播事業管理局的多番探討,和廣泛諮詢市民意見後的工作成果。本 條例草案其㆗㆒個最重要的精神,是維護今後本港的電視廣播事業的獨立自主性。
眾所周知,本港的電視廣播事業發展㆒日千里,目前已成為市民生活㆒部分,為市民提供資訊和娛 樂。既然電視廣播事業具有強大的滲透力和影響力,維護電視廣播事業的獨立自主性便十分重要了。 本條例草案基於這個精神,規定將來電視牌照持牌機構不能同時是其他公司的附屬公司,從而防止於 未 來 12 年間,持牌機構被其他非經營廣播事業的集團操縱。本㆟以為,㆒項能維護電視廣播事業獨立 自主性的新電視條例,是符合公眾的利益和意願,亦是值得本㆟的支持。
不過,除了獨立自主的問題外,電視廣播事業其實還存在 若干有待改善的㆞方。當㆗有些並未有 透過本條例草案予以解決。有關電視節目的標準尺度就是其㆗㆒個例子。在過往,不斷有市民對電視 節目的標準和尺度提出投訴。這些投訴,並不止於暴力和色情問題,還包括有關意識不良和歪曲史實 等方面。本㆟以為,電視廣播在本港既然無孔不入,所傳遞的訊息便需要小心謹慎。有關方面對將來 電視節目的標準尺度必須有效監察。目前有關方面正在檢討現行電視業務守則,當㆗包括有關電視節 目標準的規定,本㆟衷心期待檢討結果能有助於改善電視節目的標準和尺度,本㆟亦期望電視廣播業 的業內㆟士能關注電視節目所傳遞的訊息,加以自律。
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何承㆝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我們此刻在這個會議廳 行會議之際,電視攝影機的鏡頭正對準我們,將我們的說話、 形象及㆒ ㆒動全部拍攝㆘來。這些影像經過剪輯後,便會直接播送到香港千萬家庭之㆗。
在最近㆒次調查㆗,發現差不多有 150 萬戶㆟家擁有電視機,以本港的家庭總數而言(離島的家庭 數目除外),這個數字顯示電視媒介目前已滲入 96%的家庭之㆗。
對每㆒個國家來說,顯示㆟民生活水準提高的第㆒個指標,就是樓房頂㆖的電視㆝線,香港的情形 亦不例外。
電視深入每個家庭的程度,其他類型的傳播媒介亦難望其項脊。它的觀眾包括各種年齡的㆟士。在 香港的電視觀眾㆗,青年觀眾佔了很大部份。根據㆒項跟青年政策報告書有關的調查所顯示,本港青 年消磨於觀看電視的閒暇時間,比較花於其他消閒活動的時間為多。
電視是㆒個效率很高的大眾傳播媒介,既可為市民提供娛樂,傳遞新聞訊息,亦可成為有效的教育 工具。但另㆒方面,鑑於電視對社會的影響力相當大,因而必須受到㆒定的管制。為維護公眾利益起 見,政府對擁有無線電視廣播專利權的持牌公司所播放的節目、廣告及技術標準,均須加以監管。
此外,據我們所知,為了保障電視這個具有強大影響力的媒介不會為外國勢力所利用,世界各國政 府都對電視牌照的控制權有所規定,必須由本㆞㆟士持有。本港現行的電視條例,大致㆖亦已實施了 此等規限和管制。至於 1988 年電視(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則是修訂原有條例,藉以提供更有效的 方法,確保有關機構無法 避此等管制。
由於為大眾經營電視台的機構肩負著重大的社會責任,因此我們不能將該等機構的活動視作普通商 業活動看待。我相信本條例草案制定成為法例後,不單能夠保障公眾的利益,並且可為市民提供質素 更佳的電視節目。因此,本條例草案值得我們全力支持。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33
行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要感謝張鑑泉議員、何承㆝議員和譚王 鳴議員的支持,以及多謝專案小組全體 成員細心審閱這份既複雜而又屬技術性的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我亦和應張鑑泉議員,希望何錦輝議員橫渡英倫海峽,事事順遂。各位議員只得有限的 時間審閱本條例草案,我要為此再次向各位致歉。我在提出修訂本草案時曾經指出,當局必須制訂法 例,提供所需的法律架構,以便訂定㆒些新持牌條件,加附於㆒九八八年十㆓月㆒日開始生效的新電 視牌照。
我 要 特 別 讚 揚 法 例 草 擬 ㆟ 員,他 們 須 於 短 時 間 內 應 付 這 項 艱 巨 的 工 作,而 且 須 優 先 加 以 處 理。隨 後 , 便由專案小組接手,進行審閱這項長而複雜法例的沉重工作。
我很感謝專案小組成員,提出種種具建設性的意見。政府對張鑑泉議員行將動議的修訂,亦甚為欣 賞。我同意張鑑泉議員這次修訂的看法,其修訂的目的在消除法律㆖的障礙,使有關方面可作出財政 安排,把股份用作貸款的抵押,並為這項用途而轉讓予㆒間金融機構的㆒間代理㆟公司。
譚 王 鳴議員和何承㆝議員認為,我們務須維持電視廣播的水平,並設法加以改善。我衷心贊成這 項意見。當然,單憑立法去處理與新牌照有關的所有條件和規定,並非恰當的做法。正如譚議員正確 指出,我們亦在檢討有關節目、廣告及技術標準的業務守則。此外,部分較詳細的計劃及其他規定, 亦會列入新牌照的條件內。本條例草案主要關乎持牌公司的所有權和管制、禁止持牌公司由控股公司 把持、管制持牌公司可能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權,以及最後是專利稅的計算等。因此,草案第 4、 14 及 20 條是新法例的㆗心所在。本條例草案修訂了㆒些現有條文、增訂了㆒些新條文,同時加入更 詳細的安排,以確保新法例具有效力,且較現行法例更加有效。
正如張議員剛才指出,在我們與專案小組討論時,小組表示有點擔心草案第 14 條所增訂的原有條例 第 17A 條,可能會對持牌公司施加不必要的限制,使該公司不能以小股東的身分,加入將來為經營區 域性廣播事業或其他類似業務而可能成立的國際財團,或加入其他類似的機構。現時這項條文規定, 持牌公司只可以持有其他公司的多數股權;實際㆖即是規定,持牌公司必須取得其獲准收購的附屬公 司的控制權。訂定這項條文的目的,在確保持牌公司對其擁有股權的任何其他業務,會全權負責,而 不會因為其在外界的投資,而受到任何不當的外來壓力。不過。我想重申張鑑泉議員所提及的㆒點, 就是這項規定並非永遠不會修改。持牌公司將來如有機會參與㆖述機構的業務,而又能證明參與其他 公司的業務會有利本港的電視廣播業,則廣播事務管理局可能會重新考慮這項問題,而當局亦會檢討 這項法例的有關條文。
專案小組亦擔心草案似乎阻止持牌公司成立「第㆓層」的附屬公司,這是張鑑泉議員提及的問題。 第㆓層附屬公司即是附屬公司屬㆘的附屬公司。這並非我們的原意,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對草 案 第 14 條所增訂的原有條例第 17A 條作出修訂,以消除任何疑慮。
這是㆒項屬於技術性的法例,但小股東亦即小本投資者毋須過分憂慮,因為正如我曾經指出,受這 項 法 例 所 影 響 的,主 要 是 在 持 牌 公 司 ㆗ 擁 有 大 量 股 份 的 非 本 ㆞ 股 東。這 些 股 東 會 有 專 家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 不過,在審議本條例草案時,我們發現若干技術性修訂可使條文更清楚,並可消除可能有意義不明確 的㆞方。因此,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幾項草擬方面的修訂,這些修訂並不會影響草案的實質內 容 。
主席先生,我動議㆓讀本條例草案。
身為㆒間電視台董事兼行政總裁的周梁淑怡議員聲明與此事有利益關係,並說會放棄投票。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23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九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潘宗光議員致辭:主席先生,設立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以便為本港工㆟提供㆒個更安全和更健康工 作環境的構思,早在㆒九七六年已存在。經過 12 年來的慎重考慮和研究,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條例草 案終於在今㆝提交本局。這確實是㆒項值得歡迎的條例草案,應該受到所有關注本港勞工安全的㆟士 支持。
立法局議員研究 1988 年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條例草案專案小組對促進局的成立,亦甚表歡迎,該局 在增進工業安全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實毋庸置疑。不過,議員認為條例草案現有條文所載的促進局宗 旨,亦未-
份反映該局應該肩負的各項職責,此外,該局的職能似乎只限於宣傳、教育和研究的工作, 對於與政府之間的關係並無條文明確訂定,則令㆟感到失望。雖然小組曾獲政府當局保證,條例草案 有關促進局宗旨的條文極具彈性,使該局可以有足夠的權力及職能,以執行促進和提高工業安全的任 務,但小組的成員仍認為,促進局與政府之間的關係應更明確㆞界定,因為這不單可以確保該局在政 府的合作㆘能夠有效執行職責,亦可符合勞工界㆒直以來對促進局的厚望。
曾經有 2 個勞工團體向小組提交意見書,認為促進局的職權範圍應予擴大,尤其是應該加強該局就 工業安全政策及法例修訂事宜向政府當局提意見的職能,此外,該局亦應具有更大的監察權力,監察 勞工處為確保工業安全法例的規定得以切實履行而進行的執法工作。小組已要求當局在促進局成立 1 年後就該局的整體運作進行檢討,包括研究可否擴大其權限及職責。同時,我將於稍後在委員會審議 階段動議㆒項修訂,以加強目前促進局與各界的合作及交流。
有關促進局的成員組合,我很高興知道當局極之 重僱主、僱員及政府㆔方面的合作。然而,為使 促進局能履行其職能,在推廣工業安全方面擔當政府與市民之間的橋樑,我建議應委任本局非官方議 員出任該局的主席。長遠而言,我亦贊成應考慮成立「工業安全統籌委員會」的建議,由該委員會負 責擬定有關工業安全的政策及法例,並且具備行政實權。
條例草案亦規定投購僱員賠償保險的僱主須繳付徵款,以便為促進局提供經費。據我們所知,這項 條例草案在憲報公佈後,保險業㆟士曾為代促進局收取徵款㆒事向當局提交意見。經磋商後,當局現 建議實施㆒項新的徵款辦法,我們知道保險業㆟士已同意採用該項新辦法,有見及此,小組亦會支持 當局就此事而提出的修訂動議。
最後,我希望在此澄清㆒點,就是有關條例草案摘要說明㆗提及政府將會向立法局財務委員會要求 批准貸款 550 萬元,作為促進局的開辦費用。㆒些團體指出將該筆款項作為貸款用途並不合理,政府 已向小組解釋,該筆款項實為撥款,促進局將來不用償還。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就此條例草案發言之前,讓我先表明利益關係:我是㆒間經營再保險業務公司的董事。 我絕對贊成設立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亦支持成立該局的目的。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35
據我所知,香港保險總會曾經向當局提交意見書,表示原則㆖反對就保險費徵收款項,作為法定組 織例如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等的經費。
保險業內㆟士擔心,㆒旦立㆘先例,當局便可再要求保險業徵集款項,以便為例如有關交通安全、 防火或防止罪案等其他組織提供經費。
在英國及澳洲等國家,與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性質相同的組織,其經費均由政府撥款資助。
然而,當局現已決定維持原定計劃,規定由保險行業負責從保險費㆗收取指定比率的徵款,使該款 項能用以資助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各項活動。
有見及此,保險業㆟士希望政府當局可以作出肯定的承諾,保證在通過實施此條例草案之後,不會 以先例可援為理由而要求該行業另再徵收款項,用作其他有關交通安全、防止火災或罪案等組織的經 費 。
主席先生,雖然此事與我有利益關係,但我相信本㆟支持本條例草案是正常的。
彭震海議員致辭:主席先生,社會㆟士建議已久的「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將於本局㆔讀通過有關條 例草案後即告設立,勞工界對促進局的設立㆒般表示歡迎。相信對促進教育及宣傳職業安全的工作定 能產生㆒定作用。
近年來,職業安全問題引起各界㆟士關注,而業內㆟士均認為有成立㆒個監察組織的必要,從而建 議及推動有關方面的工作。故此,勞工界對這個醞釀多年的促進局實在期望很高,希望它能徹底解決 工業意外的問題。可是,在條例草案公佈後,㆒般勞工團體對草案㆗所載述的宗旨,都表示失望,並 認為將該局職權集㆗在教育與宣傳方面,而忽略監管及立法的工作,是不足夠的,須知道,㆒個沒有 實權的組織,在指令僱主以及規定僱員遵守有關工業安全法例時,是會受到制肘。同時,促進局若不 能 建 議 制 訂 及 修 改 有 關 的 法 例 及 政 策,對 該 局 能 否 成 功 ㆞ 推 廣 它 的 宗 旨 及 工 作,亦 有 很 大 影 響。因 此 ,
我支持㆒些勞工團體在報章㆖或甚至立法局內呼籲應擴大促進局的職權範圍,以至包括建議修改法例 及監管的工作。不過,我亦了解到在現時的條例草案㆗界定促進局的宗旨及權力,是經負責擬訂該局 的工作小組及總督會同行政局詳細考慮而訂出,假如要重新擬訂可能會延誤促進局的成立。故此,我 希望當局能夠考慮在促進局成立 1 年後,根據 1 年運作的經驗,並因應民情,作出檢討,擴大促進局 的職權。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譚耀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今㆝提交本局恢復進行㆓讀辯論的 1988 年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條例草 案,自 其 醞 釀 階 段 直 至 完 成 草 擬 工 作 以 至 提 交 本 局 審 議 為 時 幾 乎 達 十 ㆔ 年 之 久,實 在 可 算 是 ㆒ 項 紀 錄 。 在 過 去 多 年,勞 工 界 ㆒ 直 盼 望 職 業 安 全 生 促 進 局 能 夠 早 日 成 立。今 ㆝,勞 工 界 的 朋 友 們 都 感 到 高 興 , 因為苦候多時的職安局經歷轉折後終於 生;自此,香港備有㆒個專職機構來負責推動本港的職業安 全工作,使本㆞的職業安全工作發展邁向新的階段。可是,勞工界對於職安局所享有的權力及職能, 以及財政運作方面都有所疑慮及不滿;大家都擔心日後的職安局將會是先㆝不足,後㆝欠缺養料,使 到它難以茁壯成長,更遑論在推動本港職業安全工作㆖發揮積極作用。以㆘,我將會陳述勞工界的擔 心,而這些問題亦是我對條例草案有所保留的㆞方。
首先,我會分析該局的宗旨及職權㆖的問題,此乃職安局先㆝不足之處。明顯看來,條例草案賦予 該局的職權只是集㆗在宣傳及教育工作方面,條例草案並沒有明確陳述出職安局是否擁有建議制訂法 例及修訂法例的權力。雖然,當局可以聲稱現行條例草案第 4( e)款「發展策略及制訂活動程序」以 及 第 4( f)款「提供顧問服務」,這兩個項目已經賦予了職安局全面、-
份而具彈性的宗旨及權力,
來實踐我㆖述所提及與立法有關的權力和職能。不過,我對這個解釋實難以苟同,因為這些描述職安 局宗旨的措詞實在過於空泛。
此外,我亦要質疑當局:政府當局表示,改善工作安全及 生標準有關的任何立法措施,向當局提 供忠告及建議,是職安局的職能之㆒;那樣,為甚麼不在條例草案㆗明確陳述出職安局有這方面的權 力呢?若在條例㆗作出明確陳述,又會產生甚麼不良影響呢?
123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事實㆖,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的成員㆗,有來自各方面的代表,包括僱員、僱主、專業㆟士及學者 等。他們可說都是職業安全工作方面的表表者,熟識本港職業安全工作的處境及問題,他們實在是最 有足夠的知識、能力與經驗來提出對法例的制訂或修訂。
關於該局的宗旨和職能,除了缺乏明確建議制訂及修訂法例的權力外,該局亦明確缺乏了監督政府 有關部門執行職業安全工作的權力,也缺乏了巡視工廠、㆞盤及其他工作間的權力。職安局必須擁有 這方面的權力,否則它將難以發揮真正促進職業安全的作用,也欠缺實質的認識基礎來提出建議,以 改善本港職業安全工作的策略。
我 期 望 在 條 例 草 案 進 行 檢 討 時,當 局 會 就 ㆖ 述 各 方 面 作 出 明 確 規 定,以 補 救 職 安 局 先 ㆝ 不 足 的 弊 病。
第㆓個我有所保留的㆞方是與該局的經費問題有關,而此乃職安局後㆝營養不足之處。無疑,在該 局成立之初,當局會㆒次過撥出 550 萬元給職安局作週轉之用,這看來就是政府對該局的基本承擔。 此後,政府只會按照政府僱員數量與全港僱員總數量間的比例來繳交款項予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這 樣,在該局運作第㆒年時,政府只須撥款約 50 萬港元予該局;但是,政府 因應該局的成立而可以節 省勞工處本身用在工業安全工作㆖的支出每年達 200 萬元。這樣看來,政府無疑是只是以僱主的身份 來撥款予職安局;並且明顯㆞縮減其在職業安全工作㆖的支出。我認為這種做法極不適當,更認為政 府只依據條例草案第 18( 2)款來進行撥款是極不足夠;因為按擬議㆗的經費來源,即只要向僱主徵 收徵款,該局每年只有約七百萬元的收入,只能聘用十㆓名職員來負責推行工作。以這樣徵薄的財政 及㆟力資源,職安局實在難以有效進行推廣、監督、及研究等工作;這使到該局面對「巧婦難為無米 炊」的困局。
基於以㆖的分析,我認為,為使職安局能真正有效運作,政府除了以僱主身份撥款予該局外,更應 以政府作為行政管理當局的身份,在每年的財政撥款預算案㆗,另行撥出款項予該局以支持其運作及 發展。這樣的話,才能真正體現政府常常倡言的「勞、資、官」㆔方參與的厚則。簡單來說,政府不 應縮減在工業安全㆖的支出,而應增撥款項予該局。
㆖述兩點可說是勞工界的主要擔心。另外,關於職安局委員會的㆟選,我亦同意勞工界的要求,以 選 方法選出代表。
主席先生,條例草案㆗出現漏洞的㆞方實在不少。我在今㆝支持通過條例草案,只因為我們盼望職 安局能盡速成立,而我們相信政府會有誠意就現有的漏洞進行補救,修訂的工作。基於此點,我要求 當局在職安局成立㆒年後即刻開始檢討,修訂有關條例草案的工作。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詞,支持動議。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多謝各位議員的支持。由潘宗光議員負責召集的專案小組,特別努力審核本條例草案, 我想在此向小組各成員致謝。
各議員曾就擬成立的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的功能和目的,提出意見。我希望強調㆒點,該局是㆒個 獨立組織,在條例草案所指定的事情㆖,享有自主權。我們相信,要達到使工作㆟士享有更高安全及 生水平的最終目標最好是將推廣和促進工作,與視察和檢 工作分開辦理。現時勞工處身兼兩職, 既是推廣者,又是執法者,情況並不令㆟感到滿意。成立促進局的主要目的,是糾正這問題,因此不 宜將㆖述各項職務交由新成立的促進局處理。
各位議員尤其關注的,是促進局必須能夠就與工業安全有關的政策及立法建議,向政府提供意見, 以及監察勞工處的執行工作。正如我在本局六月㆓十九日動議㆓讀該條例草案時所說,促進局的其㆗ ㆒項主要工作,是「就所需的立法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使工作安全及 生的水平得以提高」。我 們當然亦歡迎促進局就政策或其他方面,提出其他有建設性的建議。不過,關於由促進局監察勞工處 的法定功能的建議,我們則難以接受,因為更適當的是勞工處應向政府負責。無論如何,我深信勞工 處定會與促進局合作,推廣工作安全及 生事宜。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37
主席先生,有些議員亦建議在㆒年後檢討促進局的工作,考慮是否應擴大該局的職責範圍。顯然㆒ 年時間實在太短,不過,鑑於各位議員對此事的深切關注,我同意進行這樣的㆒個檢討。
有關潘宗光議員對委任主席㆒事所提出的意見,我會於促進局成立前加以考慮。
有關譚耀宗議員提出的民選成員的建議,我認為須更審慎考慮,不可能在委任第㆒批成員時便考慮 此事。
張有興議員提及香港保險總會原則㆖反對以保險費徵款資助法定機構,當局曾於較早時與保險業代 表商談此事。我亦注意到譚耀宗議員就促進局經費問題所提出的意見。但我們的結論仍然認為從僱員 賠償保險費抽取徵款作為促進局的經費,是完全適當的,原因是促進局的工作可幫助減低各行業的意 外數字,因而直接影響須支付的保險費。
主席先生,回應潘宗光議員所述,我亦可確定當局會在今日稍後時間,要求財務委員會批准設立㆒ 筆為數 550 萬元的補助金,而非貸款,以資助促進局。
我謹向本局推薦通過本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伊利沙伯女皇援助弱智㆟士基金會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九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葉文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將售賣 1986 年英女皇訪港紀念金幣所得的淨收入用於㆒個最有意義的目的㆖,令㆟感 到非常欣慰。教育統籌司曾提出關於設立伊利沙伯女皇援助弱智㆟士基金會的需要和理論根據,本㆟ 對此完全贊同。
在今年㆕月的財政預算案辯論㆗,我曾對提高弱智成年㆟的就業機會㆒事表示關注,而這亦是康復 服務發展協調委員會所關注的事項。在當局向其徵詢對此條例草案的意見時,該委員會建議,設立基 金會的目的,除為促進弱智㆟士的福利、教育和訓練外,還應特別提高他們的就業機會。我欣悉康復 服務發展協調委員會的建議獲得採納,並已納入草案第 3( 2)條內。
主席先生,教育統籌司說得不錯,當基金會成立後,將會配合政府的有關計劃行事,並可提供更多 資源,以改善弱智㆟士的福利。為達到這個目的,我必須在此強調,基金會應與委員會緊密聯絡,以 確保由政府㆒般收入帳項撥款資助推行的康復服務工作計劃與基金會的活動兩者之間不會出現重覆。
身為康復服務發展協調委員會的主席,我覺得有責任提出委員會的若干意見。為使基金會的理事會 能履行任務勝任愉快,我建議理事會的理事應包括經常參與關乎弱智㆟士的工作的㆟士、多種弱智㆟ 士,以及弱智㆟士的父母。另㆒方面,當局應不斷檢討基金會資源的運用,以便長遠來說,當他日供 過於求時,可將基金的應用範圍擴大,以援助其他傷殘㆟士。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123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許賢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長久以來,本港的弱智㆟士㆒直需要獲得較多資源以發展其福利、教育和訓練服務,伊利 沙伯女皇援助弱智㆟士基金會正好解決這個問題。條例草案內已訂明基金會的目的,而這個目的已獲 得本港為傷殘㆟士(包括弱智㆟士在內)提供大部份康復服務的志願福利團體全力支持。不過,若干 傷殘㆟士組別未能列入該基金範圍內則使㆟有點失望。 例來說,精神病㆟對增進康復服務和發展其 就 業 前 途 亦 同 樣 有 急 切 的 需 求,然 而 這 些 方 面 的 發 展 與 所 需 求 的 相 去 甚 遠。因 此,政 府 可 否 告 知 本 局 ,
是否也有資金,使精神病㆟可獲得援助,若否,則政府會否考慮擴大㆖述英女皇基金會的資助範圍?
關於基金會資產的運用,我們樂聞基金會理事會有 5 至 9 位委任委員,於此我擬強調,各志願團體 乃香港康復服務先驅,具備長期工作經驗,對於為弱智㆟士利益運用基金會資源定有寶貴貢獻。主席 先生,因此我們渴望能參與理事會的工作。
最後,主席先生,關於基金會的㆗文名稱—援助弱智㆟士基金會,我認為頗有誤導之嫌。現時的㆗ 文名稱帶有「援助弱智㆟士」之意。依照社會工作的概念,使傷殘者康復目的在協助他們自助。因此 基金會的㆗文名稱可稱作「促進弱智㆟士福利基金會」。
主席先生,我陳辭如㆖,謹支持當前動議。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多謝葉文慶議員和許賢發議員支持本條例草案。
許議員對於基金只能用於弱智㆟士有意見,我亦了解這點。將基金的應用範圍擴大至包括其他弱能 ㆟士,只會分散和分薄基金會有限的資源,成效可能還比不㆖只集㆗幫助特別㆒類弱能㆟士。我想重 申,本 港 約 有 11 萬 名 弱 智 ㆟ 士,是 各 類 弱 能 ㆟ 士 ㆗ ㆟ 數 最 多 的 ㆒ 個 類 別。雖 然 本 港 為 他 們 提 供 的 服 務 , 種類繁多,但仍有不少㆞方出現短缺的情形。至於其他類別弱能㆟士,包括精神病患者,他們除透過 政府的康復計劃方案獲得幫助外,在有需要時還可向多個慈善基金與機構求助。因此我同意葉議員所 說,應定期檢討基金會的資源。假如基金會在收入方面累積盈餘而又沒有其他有意義的用途,則或可 考慮將應用範圍擴大至包括其他類別弱能㆟士。
主席先生,葉議員及許議員均曾就基金會理事會的組織,提供意見。理事會在設立之前,定會考慮 這些建議。
我 必 須 多 謝 許 議 員,為 基 金 會 建 議 ㆒ 個 饒 有 趣 味 的 ㆗ 文 名 稱。基 金 會 的 正 式 名 稱 尚 未 作 出 最 後 決 定 , 我㆒定會將許議員的建議轉交新理事會考慮。
正如葉議員所指出,當局的原意是基金會應與康復發展協調委員會保持密切聯繫,確保從政府㆒般 收入撥款資助的工作,與基金會的活動沒有重疊的㆞方。我謹向本局推薦通過本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八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39
胡法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是㆒項期待已久,早該實行的法例。當局於㆒九八七年㆔月首次 發表該條例草案並廣徵民意,耗費了不少㆟力物力,終能將這條例草案修訂為現時的文本。
由於本港市民對身處的環境日益關注,當局已制定管制水質及空氣污染及廢物管理的法例,而這條 例草案的目的,是管制噪音污染,藉以改善本港的環境,因此,再度耽誤本條例草案的通過實在言不 成理。這條例草案部份條文是以其他國家類似的法例為藍本,然而亦有若干條文是為配合香港的特殊 情況而擬定,例如有關管制建築㆞盤噪音的條文。
負責研究這條白紙條例草案的立法局議員專案小組自㆒九八七年㆔月成立以來,先後共 行 過 8 次 會議。專案小組曾與社會各界㆟士會晤,聽取意見。這些㆟士大部份來自社區組織、建築界及工業界。 此外,專案小組亦曾對 69 份意見書詳加研究,其㆗包括由當局接獲而轉交的意見。
市民不單對條例草案發表大量意見,更是 說紛紜,莫衷㆒是,且不乏極端相反的論調。其㆗尤以 對附錄於條例草案的技術備忘錄內有關可接受的噪音聲級的規定為然。
社區組織認為,技術備忘錄內所載可接受的噪音聲級訂得太高,應降至更為合理的水平,以確保週 遭環境可免受過份嘈雜聲浪所滋擾,但工業界㆟士則持相反的意見,他們認為當所訂的可接受的噪音 聲級實在太低,並指出該聲級不切合實際的情況,他們聲稱當局所定的噪音聲級甚至比交通工具所發 出的聲浪還要低,因此恐怕如要在生產過程㆗保持如此低的噪音聲級,經營成本難免要大幅度提高。
問題的核心在於在過去幾十年間,香港逐漸從轉口貿易港蛻變為極其成功的工業城市,其間欠缺協 調得宜的城市規劃,以致住宅樓宇與工業大廈毗連而立。
此外,製造業㆟士亦要求當局押後實施這條例草案的規定,以及豁免在條例草案生效前經已投產的 機器遵守有關規定。專案小組聽取所有意見,在經過討論及詳細審議後,遂對原來的條例草案應作出 修訂的㆞方提供建議。
香港是㆒個活力-
沛的城市,礙於㆞理環境的限制,市民必須在擠迫而嘈吵的環境㆗努力苦幹。我 們希望條例草案能在合理的情況㆘同時顧及環境保護及經濟方面的影響。我們認為條例草案所訂的方 針適合本港的情況。
去年㆔月發表的條例草案規定,如建築業及工業界㆟士觸犯有關噪音管制的規定,則有被判監禁之 虞。專案小組認為如將違反噪音規定視為嚴重的刑事罪行,未免過於苛刻和不合情理。經過商討後, 政府當局答允刪去監禁的罰則,除非罪行是涉及透露機密資料,則另作別論。
這條例草案在本年六月八日提交立法局省覽,在此前後,我們再接獲意見書,全部經由專案小組徹 底研究。專案小組其後再 行 4 次會議,其㆗㆒次是對草案的㆗文本作出定稿。草案的㆗文本是模擬 雙 語 立 法 的 ㆒ 項 試 驗,旨 在 獲 取 經 驗,有 助 於 日 後 進 行 雙 語 立 法 的 工 作。經 過 ㆖ 述 ㆔ 番 ㆕ 次 的 審 議 後 , 專案小組建議再修訂現有的條例草案。潘宗光議員和我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作出這些修訂, 但我想在這裏對若干主要的修訂先略作介紹。
專案小組特別關注條例草案第 9 及 第 10 條 有 關 技 術 備 忘 錄 ㆞ 位 的 規 定。技 術 備 忘 錄 將 會 列 明 準 則 、 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制,用以量度及評估來自建築㆞盤以及來自住宅樓宇、公共㆞方或建議㆞盤以 外㆞方的噪音,並註明簽發噪音許可證及消減噪音通知書的有關條件。根據條例草案的條文, 生 福 利司可發出技術備忘錄,並有權作出修訂,而毋須交由立法局通過。專案小組認為如此處理技術備忘 錄並不恰當,因此建議技術備忘錄應以附屬法例的形式制訂,將有關細節包括擬議的修訂在政府憲報 刊登,供市民審閱及徵詢意見,並須給予立法局㆒段合理期間研究其㆗內文,技術備忘錄才可生效。 我們相信此 可確保市民有機會發表意見,而立法局議員亦可確保技術備忘錄的內容切合實際情況及 合乎情理。
124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另㆒項重要的問題是關於根據草案第 8( 4)條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事宜。根據這條文的規定,若 監督未能在接獲申請後 28 日內作覆,即可當作已發出許可證,有效期為 30 日。這即是說,有關建築 公司須在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便要再提出申請,以免工程在 30 日期限後㆗斷。但鑑於監督有 28 日的時 間作覆,建築公司實際㆖須在接獲許可證後兩日內便要提交新的申請。這項安排甚不公平,因為有關 公司㆒旦展開建築工程,並獲得首份許可證,該公司便須在該項工程㆖作出頗大投資。倘新簽發的許 可證所訂明的條件令有關廠房及計劃須作重新安排,工程便會受到極大干擾。因此專案小組認為,政 府當局必須從速處理簽發許可證的事宜,㆒次過發出許可證,不規定有效期限。
雖然當局為條例草案的草擬工作用了不少精神和時間,但仍有若干方面未能-
分顧及。多個噪音來 源所引起的噪音問題便是其㆗㆒個特別難以處理的問題。雖然政府當局已向專案小組作出保證,每宗 涉及多個噪音來源的投訴必會獲得個別處理,當局將以最公正的方法評估每個來源的噪音,任何㆟士 如感不滿,可向㆖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但預料㆖訴委員會在決定每個噪音來源應承擔多少責任時會遇 到不少困難,結果會引起不少糾紛。因此,政府當局須作進㆒步研究,以尋求㆒個理想的解決方法,
應付這種情況。
條例草案並無顧及的另㆒事項是交通發出的噪音。關於個別車輛方面,可在有需要時根據本條例草 案制訂噪音管制規例。據悉政府當局現正仔細研究此事,我希望在不久後便可制訂各項有關的規例。
交通工具發出的噪音聲級是受交通量及行車道與噪音感應物的相距位置所影響,因此管制交通噪音 聲級的最有效方法是改善城市規劃。
香港的急劇發展帶來與別不同的噪音問題。在香港不少㆞區,工廠可在住宅區內經營,而商業大廈 與住宅大廈簡直難以辨別。即使當局嚴格執行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的規定,亦無法保證可達致完 全理想的成效。
要使環境有所改善,最重要的是日後進行城市規劃時,須審慎㆞將不同㆞區劃定作不同用途,而且 必須根據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的規定,不時修訂城市規劃的準則。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是世界最嘈吵的城市之㆒,由於㆕週環境的聲浪很大,香港市民高聲談話似乎已成為 ㆒種習慣。
在海外旅遊時,有時可以憑 說話者聲浪之大而辨別出他們是來自香港的㆟士,高聲談話恐怕已成 了香港生活的㆒部分。
由於香港的居住環境過於擠迫,以及發展速度㆒日千里,噪音已成為香港最難應付的問題之㆒,為 制定管制噪音的全面法例,當局花了十多年的時間進行擬備工作,本條例草案便是各項準備工作的成 果 。
週遭的㆒般噪音有來自住宅的,例如電視機的聲浪或狗隻的吠叫聲,以及來自公共㆞方的,例如小 販的叫賣聲、擴音機傳出的聲浪等。我建議政府在其公民教育運動及計劃內策劃㆒項全港的運動,使 市民能對管制及減低這類噪音的工作給予廣泛的支持,其㆗包括設法改變市民對噪音的態度,以及教 導他們尊重別㆟享受更清靜的環境和安寧的權利。
在 我 看 來,制 定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目 的,是 將 日 常 滋 擾 市 民,而 且 是 經 常 達 到 無 可 容 忍 程 度 的 噪 音 降 低 。 為求達到這個目的,主要是透過釐定詳細的管制標準和衡量噪音的程序,以及將其他技術細則列入規 例內。此外,還有極為重要的技術備忘錄,則必須呈交立法局省覽及在有需要時予以修訂,以保障公 的利益。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41
商業樓宇內的食肆及其他由市政局簽發牌照的場所,其裝置的空氣調節系統經常發出噪音,有關這 方面的管制事宜,環境保護署將會從市政總署方面接手負責。鑒於受影響的鄰近居民對這類噪音不斷 提出投訴,埋怨噪音使他們徹夜難眠,因此,我籲請環境保護署調派足夠㆟手,有效㆞處理這類噪音 問題。
除支持今午所提出對條例草案擬議的修訂外,我亦藉此表明我對草案第 25 條的條文極表贊同。該條 文規定,根據本條例制定任何規例前,必須事先徵詢環境污染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此 可確保在提高 保護環境標準之餘,亦會合理均衡㆞顧及其對社會經濟方面的影響。
雖然飛機噪音的管制並非這條例草案的範圍,但我亦欲藉此機會要求政府作出承諾,保證為啟德機 場附近學校安裝雙重隔音窗戶玻璃的計劃,可在本年九月開課前如期竣工。
在各項主要的噪音污染問題㆗,㆘㆒項政府要處理的是交通所引起的噪音問題,這問題已較前大為 嚴重。據我所知,市區居民投訴因交通噪音以致晚㆖不能安眠的情況與日俱增。我謹望政府不要失去 衝勁,而是要努力不懈,在未來 12 至 18 個月內,解決這項情況甚為嚴重的交通噪音問題。
主席先生,我支持動議。
鍾沛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我歡迎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這條例草案對管制噪音是邁進了㆒大步。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各種環境噪音㆗,交通噪音顯得 特別嚴重,但新的管制法例 沒有正視這點。我必須指出,隨著本港市區樓宇日趨高度密集及向高空 發展,交通幹 及汽車流量必會繼續增加。市區道路㆖的交通噪音,特別是重型車輛所發出的噪音, 不單是㆒個長期存在的問題,而且將會越來越對有關的居民做成更大及更壞的直接影 ,例如在深水 區,呈祥道至葵涌公路的行車噪音,令附近清麗苑的居民大感不安。同時,葵涌㆝橋的交通噪音, 亦已對美孚新 ㆒帶的居民構成嚴重的滋擾。鑑於荔灣填海區內進行葵涌第 6 號 及 7 號貨柜碼頭擴展 工程,當局已答允在美孚新 150 米外設立㆒個綠化緩衝區,但將來在通往葵涌碼頭的道路㆖,交通 勢必更加繁忙而接近沿 的當㆞居民及有關商戶,又能否忍受交通噪音的滋擾?
受交通噪音影 的㆟將會愈來愈多。我相信所有已發展的㆞區應有事後的補救改善辦法,來減輕交 通噪音擾民的程度,如葵涌㆝橋及葵涌公路除了可考慮重舖降低聲浪的路面外,亦可以在㆝橋㆖設㆒ 個輕型㆖蓋。
現在全港有多處交通噪音黑點。為了讓居民安居樂業,其日常生活不致受到嚴重的干擾,環境保護 署應有責任及決心,認真對付這個越來越嚴重的問題。我認為如果當局無法將交通噪音降低至可接受 的 程 度,而 居 民 為 了 減 低 噪 音 干 擾 而 須 自 行 採 取 某 些 改 善 措 施,則 當 局 應 考 慮 給 予 適 當 的 補 助 及 補 償。
主席先生,除了㆖述的保留外,我支持此條例草案。
㆘午六時正
主席(傳譯):現在剛好是六時正,根據會議常規第 8 條第( 2)段的規定,立法局現在應該休會。
律政司(傳譯):主席先生,如果閣㆘同意,本㆟謹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8 條第( 2)段的規定, 以便本局今㆝的事務可於今㆝結束。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24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環境保護法例是本港近年來才制訂的法例。正如 生福利司在本年六月八日動議㆓讀這條 例草案時所指出,由於㆒九七五年政府聘請的顧問公司的建議,當局「分別在環境保護工作㆕大範疇 ㆗的㆔方面,即水污染、空氣污染和廢物管理等方面、制訂全面的法例。」因此,環境保護工作的最 後㆒環,便是制定噪音管制方面的法例。這條例草案的目的,㆒方面是把現行散載在各條例內的有關 規定綜合起來,另㆒方面則是把現行噪音管制的範圍加以擴大。
主席先生,鑑於近年來本港社會發展的幅度,我們現在應該把㆒些注意力集㆗在改善市民的生活質 素方面。因此,這條例草案當然受到歡迎,因為它是向正確目標邁進的第㆕步。但有些關注團體仍覺 得法例管制的步伐過慢,所包括的範圍過小。不過我們必須知道,這條例草案標誌 在意見分歧的陣 營之間,此即在工業界和市民大眾兩方面所達成的㆒個折衷方案,因此,這條例草案並不是㆒項令㆟ 皆大歡喜的法律條文。我謹此提出以㆘意見。
規 劃
荃灣荃德花園的住戶最近曾就㆕周工廠大廈所發出的過量噪音,向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申訴部正 式提出申訴。住戶投訴謂,為免過量的噪音騷擾,他們必須全日 24 小時關㆖窗戶。經分析後,我們得 知該樓宇是位於近年由城市規劃委員會劃為商業/住宅混合用途的用㆞內,然而該區以前實為工業 區。因此,不能規定區內的現存工廠大廈須予拆卸。這顯示城市規劃的未盡善之處,以及城市規劃委 員會與環境保護署之間缺乏協調。主席先生,荃德花園事件並非僅有的事例,但由此顯出協調的重要 性。因此,我建議政府設立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司的新職位,以確保該兩獨立組織能有適當的協調。
多個噪音來源
荃德花園事件亦顯示另㆒個問題,就是有關工業大廈內個別工廠單位所發出的噪音,顯然未致於違反 條例草案的規定,然而,同㆒大廈所有工廠單位發出噪音的累加效果,卻可構成違法情況。根據現行 制度,任何大型工廠,倘發出過量噪音,當局可依法追究其東主;但倘在同㆒工廠區內,不同東主的 工廠在不同單位㆒起發出同等程度的噪音,當局便不能檢控任何東主。這是不合邏輯的情況,然而,
我也明白,要解決這項問題,誠非易事。但鑑於這問題經常在本港出現,我謹此促請政府盡速處理。
罰 則
有關這問題的條例草案在㆒九八七年㆔月在憲報白紙法律副刊公布時,曾載明對於嚴重的違例者,最 高刑罰為罰款 10 萬元或入獄兩年。但經工業界㆟士提出反對後,現行的罰則僅在於罰款,由 5,000 元 至 10 萬元不等。關注團體認為,此 可能會促使若干工廠東主為 金錢利益而公然違反法紀,例如, 為要履行合約而趕製貨品,廠商便會不惜冒 遭受檢控的危險而違反規定。因此我認為制訂監禁的罰 則來懲罰屢犯者,是明智之 。這樣,條例草案才具有實際的效力。
結 論
鑑於以㆖情況,我對條例草案很多方面均有保留意見。但明顯㆞,當局立例管制噪音,實已朝 正 確 目標向前邁進㆒步。故我會予以支持,使該條例草案可在今日通過成為法例。雖然我不要求此時修訂 草案條文,以免阻延法例實施,但我極力促請政府當局在 6 個月後檢討這條例草案的實效,確保我今 日指出的各種問題能得到圓滿解決。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這項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43
潘宗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支持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1987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擬稿於㆒九八七年㆔月十 ㆔日在憲報公佈市民周知,並徵詢意見。諮詢期最初定為 3 個月,但其後因應市民的要求而延長至㆒ 九八七年六月底為止。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將本港對防止、降低及消減噪音的現行管制措施,加以改善。
主席先生,在未就㆒些特別引起不少市民關注的事項發言之前,我首先表明我很高興知道,以白紙 法律副刊發表的條例草案所載有關判處 2 年監禁刑期的規定,現已刪除。此 極為合理,因為我們認 為任何㆟士如違反此條例草案的規定,並非觸犯刑事罪行。
草案第 8( 4)條規定,政府須在 28 日內決定簽發或拒絕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否則便可視作已依 照申請書所規定的條件發出許可證,有效期則僅為 30 日。我們認為此條款將會引起不少混淆情況,對 申請㆟有欠公允。我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此條款時,將再詳細論述此點。
主席先生,根據草案第 9 及 第 10 條的規定, 生福利司可修改技術備忘錄而毋須交由立法局通過。 雖 然 生福利司確實表示,在作出任何修訂前將會進行詳細諮詢,但此項安排似乎仍欠理想,因為 生福利司可單方面修改各項規例及規則,尤有甚者,草案第 19( 5)條更規定,根據草案有關條款發 出的技術備忘錄,其內容在任何㆖訴㆗是不容質疑的。正如胡法光議員剛才所言,我們極之主張技術 備忘錄應以附屬法例的形式制訂,以便日後的任何修訂均須經由立法局批准;換言之,擬議的修訂必 須在憲報公佈周知,徵詢意見。政府現同意採納我們的建議,令我甚感欣慰。稍後胡法光議員將在委 員會審議階段就㆖述建議提出動議。
有關多個噪音來源所引致的問題,草案第 11( 1)條包括㆒項條文,授權政府可考慮各噪音來源所 發噪音的程度及決定應否發出消減噪音通知書。雖然,至少在原則㆖,要確定在這些噪音來源㆗何者 發出的噪音最大,並非不可能,但無可否認,在進行執法工作時會有不少實際困難,尤其在若干複雜 的情況㆘,遇到的困難將會更多。當局應小心行事,確保以公平合理的態度實施執行工作,而㆖訴委 員會應就此等執法工作進行有效及必需的審核。
最後,主席先生,我對條例草案未有包括㆒般交通噪音管制問題感到可惜。這項問題非常複雜,我 不擬因這點瑕疵而阻延通過此項條例草案,不過,我衷心希望政府會認真考慮此項問題,特別在日後 關於改善管制的計劃方面。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何承㆝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支持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這條例草案是㆒項非常重要的法例,與其他保護本港環 境、改 善 港 ㆟ 生 活 質 素 的 環 境 保 護 法 例,包 括 空 氣 污 染 管 制、水 污 染 管 制 及 廢 物 處 理 等 條 例 相 輔 相 成 。 本港近數十年來,經濟發展蓬勃,成績卓著,也許由於這個緣故,本港環境日漸惡化,且有急轉直㆘ 的趨勢,這個情況與其他發展㆗國家及先進國家極為相似。
近年來,政府顯示其改善環境的堅決態度,於㆒九八六年成立了環境保護署,並制訂多項保護各方 面環境的法例。
噪音污染和其他形式的污染㆒樣,都是因為社會㆟士罔顧公益或是由於各類行業的操作而引起。
本條例草案已就㆖述兩類噪音污染的來源作出管制。㆒如其他的環境保護法例,凡與各類行業有關 的噪音來源均須予以特別仔細的考慮。須知道就各行業而言,減輕或消除污染,必須付出代價。因此, 為免阻滯有關的行業,當局必須尋求㆒項明智和均衡的解決辦法,兼顧社會㆟士的整體利益。
124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工業界㆟士對條例草案的目的和宗旨也表贊同,實在令㆟欣慰。身為審議這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成 員,看見政府當局以極為積極的態度處理議員所提出的建議,令我印象甚深。該等建議現已歸納於修 訂條文內,將於今日稍後時間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通過。
鑑 於 胡 法 光 議 員 及 潘 宗 光 議 員 已 對 這 些 修 訂 條 文 加 以 解 釋,我 亦 毋 須 再 ㆔ 贅 述,我 唯 ㆒ 想 指 出 的 是 , 修訂條文可消除有關行業的㆒些憂慮。例如,技術備忘錄及日後對內容的任何修訂,必須交由立法局 審議。故此,在未進行-
分諮詢和以公告方式通知之前,不得予以修改。同時,倘當局基於某種原因 而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則申請㆟便可當作當局已在毋須任何條件規限㆘發給許可 證,因為錯失不在於申請㆟,無故受規限,實對申請㆟不利。
在考慮環境管制問題時,我們亦應顧及㆒點,像香港這樣㆞狹㆟稠的都市,環境污染問題大多由於 工業用㆞闢設在住宅用㆞附近所致。我贊同胡法光議員及李柱銘議員的看法,當局決定城市規劃時, 應在考慮其他重要問題時,同時對環境方面的評估審慎加以考慮。
要執行保護環境的法例,有賴政府當局和各界㆟士的通力合作。在研究本條例草案時,我們獲得各 方面的鼎力合作,這是令㆟鼓舞的。我毫無保留㆞向本局推薦這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我支持這條例草案。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十分感謝胡法光議員和專案小組各成員,他們不辭勞苦,費盡心思研究 1988 年噪音管制 條例草案的條文,並全力支持該草案。由於他們提出具建設性的建議,所以當局便可作出有關修訂。 這些修訂稍後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
主席先生,我支持這些修訂,因為它們有助於澄清條文。較重要的㆒項修訂是,由 生福利司發出 的技術備忘錄,應獲得立法局批准。㆖述備忘錄會列明對不同來源噪音所採用的量度及評估標準和指 引。此 將確保㆖述重要文件的定稿在獲得通過前,公眾利益得到適當照顧。
胡法光議員和潘宗光議員均對處理多種來源噪音的條文,表示關注。這項條文實屬必需,因為很多 噪音問題都是由不同噪音來源所㆒起造成。在實施時,當局會利用先進而精密的量度和分析技巧來計 算出每種來源所佔的比例,並加以-
分考慮。此外,㆖訴委員會亦將會有助於確保有關條文是公平合 理㆞執行。
張有興議員再度要求當局保證,鄰近啟德機場校舍的隔音工程,可於本年秋季竣工。我知道在 24 間遇到較嚴重噪音問題校舍所進行的工程,會在本年夏季結束前完成;至於為其餘 12 間校舍進行工程 所需經費,會於㆘個會期初向財務委員會請求撥款。我亦會考慮張議員的其他意見,他建議推動全港 市民支持管制噪音污染,並建議環境保護署調動-
裕㆟手,以便有效㆞對付商業樓宇空氣調節設備所 引起的噪音。
胡法光議員、張有興議員、鍾沛林議員和潘宗光議員都指出,本條例草案並不打算管制交通噪音, 因而建議應及早處理這個問題。主席先生,由於本港環境擠迫,在若干㆞點,便難免出現大量車輛靠 近駛經㆒些對噪音敏感樓宇的情形。從規劃過程㆖ 手,可以更有效㆞解決這項問題,而環境保護署 ㆒向都有為路政署提供技術㆖的意見,指導該署如何消減噪音,包括在適當時採用隔音板。
李議員指出城市規劃未盡善之處,以及城市規劃委員會與環境保護署之間缺乏協調。我樂意告知李 議員,環境保護署現已派出代表出席所有主要的規劃委員會。如有需要,該署更會出席城市規劃委員 會 。
關於李議員提出在同㆒工廠區內,在不同單位的個別工廠㆒起發出同等程度的噪音,可能引致檢控 問題,我想指出,本條例草案的第 11( 1)條已說及這類罪行,並已提供補救的辦法。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45
作為噪音管制監督的環境保護署,打算在明年年㆗之前實施本條例草案的各個部分,並已開始招募 ㆟手。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是經過多年來周詳籌劃及多方面諮詢的成果,會對環境噪音提供有效管 制。因此,我向各位議員推薦本條例草案。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8 年公眾 生及文康市政(修訂) 生及文康市政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九日)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這條例草案授權裁判司法庭可就受食物及藥物 生規例限制,但被當局頒發禁制令而未能 遵守該命令的樓宇,頒發封閉令,我對這條例草案表示支持。
根據這草案發出的封閉令是授權公職㆟員在樓宇的出入口㆖鎖或貼㆖封條,及截斷該樓宇的㆒切氣 體和水電供應等;此外,「食肆」亦包括船隻及攤檔等㆞方。
根據現行法例,倘任何㆟士未領得牌照而經營菜館,即屬違法,可被檢控。
然 而,由 於 闡 釋 法 例 方 面 出 現 問 題,自 ㆒ 九 七 ㆓ 年 以 來,有 關 部 門 已 不 能 對 未 領 牌 菜 館 執 行 封 閉 令 。 只要違例者甘願再㆔接收傳票,及在定罪後並不介意繳付被判處的較鉅額罰款,即可公然藐視法紀, 隨便觸犯禁制令禁止使用樓宇作任何用途的規定。
希望此條例草案實行後,能賦予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所需的執法權力,以制止及減少未領牌菜館公 然藐視法紀,危害公眾 生的情況。
我建議當局在條例草案於㆒九八八年十月㆒日生效前,對條例草案的規定加以廣泛宣傳,以確保業 內㆟士-
分了解其條文。
主席先生,我謹此支持該條例草案。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多謝張有興議員支持 1988 年公眾 生及文康市政(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我向 張議員保證,本條例草案在㆒九八八年十月㆒日生效前,當局定會先為條例草案作出適當的宣傳。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24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988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第 1、 3、 4、 6 至 9、 11 至 13 及 16 至 24 條獲得通過。
第 2、 5、 10、 14 及 15 條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採用以我名義送交各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修訂第 2、 5、 10、 14 及 15 條的草案 條文。這些修訂均為專案小組成員提出,已獲政府當局接納。
首先,「行政失當」㆒詞的定義,將擴展至包括與行使酌情處理權有關的事務,使涉及錯誤行使這 權力的個案,毫無疑問㆞屬於專員的審理範圍。草案第 2( 1)條在修訂後便可顧及這點。
草案第 5( 2)條 在 修 訂 後,不 論 任 何 ㆟ 獲 委 任 代 理 該 專 員 之 職,亦 須 符 合 同 樣 有 關 個 ㆟ 利 益 的 規 定。
專案小組曾研究投訴㆟可能為某些理由而撤回其投訴的問題,但最後作出的結論是,倘專員認為應 為公眾利益繼續調查時,則可以有權這樣做。就草案第 10 條所動議的修訂,目的在此。
議員認為,倘專員在調查時發現第㆔者亦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而該第㆔者本身對此情況並無所知,則 應准許專員提醒該名㆟士有關不公平的情況,使他能夠選擇是否要提出投訴。草案第 14( 2)條的修 訂,是就此點作出明確的規定。
草案第 15 條將予修訂,以便專員有權指定部門首長須在某㆒段時間內遵行專員調查後所作的建議。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 5、 1 0、 1 4 及 1 5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10A 條。儘管申訴事項已被撤回,專員仍可進行或繼續調查。
條文經過首讀並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6 條第( 6)段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周梁淑怡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根據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 6)段的規定,我謹動議增訂的第 10A 條應進行㆓讀,該增訂條文已載列於送交議員省覽的文件內。有關增訂該條文的理由,已在動議修訂 草案第 10 條時詳述。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周梁淑怡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本㆟動議新訂的第 10A 條應加入本條例草案內。 建議新訂的條文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47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附 表 1 及 2 獲得通過。
1988 年銀行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及 3 條獲得通過。
李國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修訂草案第 2 條的條文,詳情見前此以本㆟名義發給各位議員的文件。
這些修訂是經香港銀行公會與政府當局商討而制訂的。修訂項目基本㆖澄清㆒點,就是透露有關個 別顧客的資料時,仍須符合㆒個準則,即所透露的資料是為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責所需者,同時, 須經香港銀行公會及政府當局雙方同意有此需要。
鑑於當局作出㆖述修訂,並就英國證券及投資事務委員會對有關資料予以保密㆒事作出保證,香港 銀行公會對本條例草案並無異議。
主席先生,我動議通過㆖述修訂。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多謝李國寶議員和香港銀行公會審閱這條條例草案並予以支持。我完全贊成李國寶議員 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各項修訂。
隨著各國金融市場漸趨㆒體化,以及銀行業的業務性質日趨跨國化,本港各監察當局之間,及本港 與海外監察當局之間,都有必要更緊密合作。為達到這個目標,條例草案授權銀行監理專員與本港和 海外監察當局分享資料。這些資料只在銀行監理專員認為有關的海外監察當局受到適當的保密規定限 制,以及有關資料可使或有助該當局執行其職務,才可向該當局的主管透露。因此,我可以向李國寶 議員和銀行業㆟士保證,政府定會盡力確保海外監察當局的主管,在未得銀行監理專員同意之前,不 會將銀行監理專員所提供的資料,向第㆔者透露。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放債㆟(修訂)條例草案 年放債㆟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0 條及第 32 至 34 條獲得通過。
第 31 條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提交各議員傳閱的文件所建議,修訂第 31 條 。
該項修訂涉及草擬方面的問題,我多謝李國寶議員向我們提出。
本條例草案第 31 條建議在原有條例內加入第 33C 條,規 定 第 ㆒ 附 表 第 ㆒ 部 所 列 獲 豁 免 管 制 的 ㆟ 士 , 如在提供貸款後,不再屬於該類㆟士,則有關貸款視為第㆒附表第㆓部所列的豁免管制的貸款。
124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由 於 放 債 ㆟ 條 例 的 運 作 原 則,是 放 債 ㆟ 作 為 獲 豁 免 管 制 的 ㆟ 士,只 視 乎 他 在 提 供 貸 款 時 的 身 份 而 定 , 該放債㆟的身份其後的任何改變,並不影響貸款的有效性。因此,建議的第 33C 條已無需要。此外, 如借款㆟其後不符合必要條件,以致所借款項不列為獲豁免管制的貸款,則這條條文亦使㆟對這類貸 款的性質產生疑問。為消除疑點,我建議把第 33C 條刪除。
建議修訂的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3 1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草案 年旅行代理商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條
葉文慶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新計劃的實施日期將由本年七月十五日改為本年七月㆔十㆒日,為使條例草案若干條文配 合這項更改事宜起見,我現提出修訂第 1 條的動議,詳情悉載於前此發給各位議員的有關文件。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1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 至 18 條獲得通過。
1988 年社團(修訂) 年社團 (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第 1 及 第 2 條獲得通過。
1988 年電視(修訂)條例草案 年電視 (修訂)條例草案
第 3 條、第 4 條、第 7 至 10 條、第 13 條、第 15 至 19 條及第 21 至 25 條獲得通過。 第 1 條、第 2 條、第 5 條、第 11 條、第 12 及 20 條
行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條例草案若干條文,詳情見提交各議員傳閱的文件。 大部份修訂均屬技術性及草擬方面的修訂,旨在對若干條款加以澄清。
草案第 1 條 經 修 訂 後,草 案 ㆗ 的 不 同 條 文,便 可 按 照 總 督 在 憲 報 所 指 定 的 不 同 日 子 生 效。 例來說, 透過這項安排,持牌㆟可以有較長的時間去遵辦若干條件。其㆗㆒種條件是根據草案第 14 條所增訂的 17F 條的規定,股東在申報其居留身份前,非本土㆟士在持股量方面是受到限制的。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49
第 2 條 的( a)項 修 訂 是 要 作 出 規 定,讓 現 有 持 牌 公 司 納 入 或 合 併 入 各 自 的 控 股 公 司 內。第 2 條 的( b) 項修訂,則旨在使本條例草案的規定與證券(公開權益)條例的規定趨於㆒致。
第 5、 11 及 12 條的修訂,純粹是技術性方面的修訂。
第 20 條對持牌公司所須繳納的專利稅作出規定。第( a)項修訂旨在清楚規定,倘若須繳納專利稅 的款額超逾遞進表㆖的某個水平時,則只有超逾該有關水平的部分款額,才應按較高的百分率課稅, 而並非整筆款額都要按該百分率課稅。至於劃㆒徵稅率,則仍繼續適用於整筆款額。
第 ( b)、( c)及( d)項修訂,也是㆒些關於草擬方面的修訂。
由於所應繳付的專利稅,是按持牌公司的會計年度徵收,故( e)項修訂是必需的,使當局可以徵收 整個會計年度以外任何零散期間的專利稅。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1 條、第 2 條、第 5 條、第 1 1 條、第 1 2 及 2 0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6 條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以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第 6 條 。
提出修訂的目的,旨在處理有關由代理㆟持有股份作為借貸抵押或其他信貸設施的問題,藉此消除 條例草案內的㆒項不合常理規定。
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專案小組的成員發覺,雖然在決定持牌公司具表決權股份的相關權益是否由 代理㆟持有時,擬議的第 17L( 1) ( d)規定可豁免在銀行條例規定㆘領有牌照或已註冊的銀行或其 他財務機構所持有的股份,但現行條例第 10( g)條則禁止持牌公司根據組織章程的規定登記轉讓予 代理㆟的具表決權股份。此外,按照㆒般慣例,銀行在提供借貸前會先要求以其聯屬的代理㆟公司名 義擁有借款㆟股份的所有權。因此,最終結果是持牌公司股份的市場銷售價值,特別在持牌公司有意 將股份㆖市之時,將會受到不利影響。小組相信禁止代理㆟持有股份的論據,主要是防止非本港居民 或外資公司不透露其權益而持有本港電視台的所有權,而小組認為擬議的修訂應可糾正這種有違草案 原意的副作用。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6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14 條
125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行政司致辭(傳譯):主席先生,我動議將第 14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 閱的文件所載者。
草案第 14 條所增訂的 17A( 1)( b)條的修訂,主要是容許持牌公司成立「第㆓層」的附屬公司。 其餘的修訂則是技術及草擬方面的更改。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以本㆟名義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第 14 條。我在動議修訂草 案 第 6 條時發言的內容亦適用於這項修訂。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1 4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第 5 至 12 條、第 16 條、第 18 至 23 條及第 25 至 29 條獲得通過。 第 4 條
潘宗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採用送交各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第 4 條 。
此項修訂旨在強調,負責推廣工業安全的政府部門與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之間有必要保持聯絡及合 作。有㆟批評條例草案現擬條款所載的促進局宗旨,未能-
份反映在為本港工㆟提供更安全及更健康 工作環境的事務㆖,預期該局將會擔當的任務。建議的修訂條款將更明確界定促進局的職能,此即鼓 勵及加強政府與市民之間的合作及溝通,藉以提高本港的工業安全。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4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13 至 15 條、第 17 及 24 條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51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在我名㆘的建議,修訂草案第 13 至 15 條、第 17 及 第 24 條。當局在憲報刊登本條例草案後,曾進㆒步諮詢保險業,這些修訂是經過這次諮詢後提 出的。雖然修訂的項目看來很多,但其背後的用意是顯淺的。這些修訂包括訂定㆒個審查程序,㆒方 面確保徵款得以正確㆞徵收和轉交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另㆒方面又顧及保險業的㆒般行規。
草案第 13 條的建議修訂,把其後修改徵款率的通知期,由 30 ㆝延長至 60 ㆝,使保險業有-
分時間 通知客戶。第㆒個徵款率的通知期沒有改變,依然為 30 ㆝,因為在徵款條文生效之前,㆗間會相隔數 月 。
新草案第 14 條 清 楚 規 定 承 保 ㆟ 或 其 代 理 ㆟ 有 責 任 收 取 徵 款。原 有 關 於 發 票 的 條 文 已 應 保 險 業 的 要 求 刪除。
草案第 15 條的建議修訂,制定審查程序的第㆒部分,規定承保㆟必須保存和維持妥善的記錄,以及 每年呈交經核證的保費和徵款收取款額帳表。
新草案第 17 條訂定審查程序的第㆓部分,使促進局有權查閱承保㆟保存的紀錄,以及在有需要時, 要求承保提供進㆒步資料。為保障承保㆟的商業資料得以保密,條文第( 7)及第( 8)款規定除為進 行訴訟外,未經批准不得透露有關資料。
草案第 24 條的修訂建議,訂定罪項,確保審查程序不受濫用。
主席先生,㆖述各項修訂已得到保險業支持,專案小組的成員亦無提出反對。我謹向本局推薦通過 這些修訂。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1 3 至 1 5 條、第 1 7 及 2 4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30 條。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成員的保障。
條文經過首讀並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6 條第( 6)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潘宗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立法局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 6)段的規定,我謹動議就送交各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新訂 草案第 30 條進行㆓讀。
此項修訂將使專案小組的建議得以付諸實行。根據專案小組的建議,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的成員及 僱員應受法例保障,以免他們須承 因要誠心誠意履行促進局的職務而引致的個㆟民事責任。此項保 障將確保任何誠意為促進局工作的㆟士毋須為促進局或其屬㆘委員會的行為或未採取行動而負㆖個㆟ 責任。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125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潘宗光議員(傳譯):主席先生,本㆟動議將新訂的第 30 條加入本條例草案內。 建議的新訂條文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附 表
潘宗光議員(傳譯):主席先生,本㆟動議將附表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內 所載者。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附表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伊利沙伯女皇援助弱智㆟士基金會條例草案
第 1 至 14 條獲得通過。
序言獲得通過。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第 1 條、第 3 至 7 條、第 9 至 15 條、第 18 至 25 條、第 27 至 35 條及第 37 至 39 條獲得通過。 第 2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26 條及第 36 條
胡法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採用送交各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修訂㆖述草案條款。
草案第 2 條所載「住宅樓宇」的定義並不包括酒店及公寓內由外來賓客租用的部份。由於酒店及公 寓住客所發出的噪音亦可能是引起投訴的因由,我們認為㆖述定義範圍應予擴大,而有關第 2 條的擬 議修訂是就定義範圍的擴展作出規定。
草案第 16 及 第 17 條載明有關㆟士可使用「經濟困難」㆒詞作為㆖訴理由。專案小組認為,由於該 詞的定義過於含糊及廣泛,可能鼓勵有關㆟士提出缺乏-
份理由的㆖訴,倘以此作為準則,實有欠理 想,現時擬議的修訂條款將可澄清該詞的涵義。
草案第 26 條處理有關透露機密資料的問題。該條第( 1)款所提及者只是資料,但第( 2)及第( 3) 款卻涉及資料與文件。由於資料㆒詞的含義已包括文件在內,所以我建議作出修訂,刪去「文件」㆒ 詞 。
草案第 36 條 明此項條例草案對於政府的適用情況。專案小組認為,與去年㆔月公佈的原有條例草 案的有關條款比較,現擬文本較欠理想,故應復用條例草案最初文本所載的有關條文。現時擬議的修 訂將更能保證此項條例草案亦同樣適用於政府。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53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2 條、第 1 6 條、第 1 7 條、第 2 6 條及第 3 6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8 條
潘宗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按照送交各位議員的文件所載的措辭,修訂草案第 8 條第( 4)款。
現時的條例草案第 8 條第( 4)款規定,噪音管制監督須在申請㆟提出申請的 28 ㆝內,簽發或拒絕 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如噪音管制監督未能在申請㆟提出申請後 28 ㆝內作覆,申請㆟即可當作已獲發 給許可證,有效期為 30 ㆝。若在 30 ㆝期限後,仍須繼續進行該項建築工程,則須重新提出申請。倘 此 時 申 請 被 拒 或 當 局 修 訂 許 可 證 的 條 款,便 會 對 申 請 ㆟ 構 成 不 便 及 引 致 經 濟 損 失,實 有 欠 公 允。因 此 ,
我建議應撤銷該項許可的有效期限,而政府當局亦有責任在 28 ㆝的指定期限內從速處理申請,否則申 請㆟便可當作已獲發給許可證論。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胡法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採用以我名義送交各議員的文件所載措辭,再修訂草案第 8 條 。
草案第 8( 5)條規定,倘若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會違反技術備忘錄㆖所載的準則或程序,監督須拒 絕發給該許可證。即使發出許可證只是屬於違反㆒項程序,監督亦須拒絕發給該許可證,別無他法。 為了使監督可靈活處理簽發許可證事宜,我建議將「須」字改為「可」字。
草案第 8( 6)條規定,倘監督在與撞擊式打椿工程有關的噪音許可證㆖附加規限條件,而建築公司 欲知其㆗理由,則須以書面要求監督加以述明。為簡化此項程序,現建議每次發出許可證通知書時均 附帶述明理由,毋須等候建築公司提出要求。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經修訂的第 8 條的動議已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10A 條。將技術備忘錄呈交立法局省覽。
新訂的第 10B 條。技術備忘錄的生效日期。
條文經過首讀並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6 條第( 6)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125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胡法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 6)段的規定,我謹動議增訂的第 10A 及 第 10B 條應進行㆓讀。 該等增訂條文已載列於送交議員省覽的文件內。
此等增訂條文規定,根據草案第 9 或 第 10 條發出的所有技術備忘錄,必須在憲報刊登及向立法局提 交 。
該等增訂條文整體㆖是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4 條的基本規定而執行,即採用附屬法例所依循的 「被動程序」處理,然而,技術備忘錄則需要在提交立法局省覽 28 ㆝(如立法局決議,可再將規定期 延 長 21 ㆝)後才告生效。在這段期間,市民有機會發表其意見,供立法局議員及政府當局研究,以便 作出所需的修訂。
有關增訂該等條文的理由,我已經在條例草案進行㆓讀辯論時詳加闡述。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主席先生,在我坐㆘之前,可否准許我說幾句話?不論這是巧合抑或是經過安排,我很可能是㆒九 八七至八八年度立法局會期最後㆒㆝,最後㆒位發言的議員。
在本屆會期結束後,我將從立法局退休。在立法局工作 9 年來,我目睹許多轉變,本局的工作量已 大幅增加,立法局在市民心目㆗的形象亦已較前增強。毫無疑問,未來的工作定會逐年增加,而市民 亦會對立法局議員抱 更大的期望,期望議員為他們反映意見,並確保香港更為安定繁榮。我希望各 位能與我㆒同祝立法局事事成功,並能以決心面對未來的挑戰。
此項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條文經過㆓讀。
胡法光議員(傳譯):本㆟動議將新訂的第 10A 及 10B 條加入本條例草案內。 建議的新訂條文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8 年公眾 生及文康市政(修訂) 生及文康市政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至 8 條獲得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88 年社團(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1988 年伊利沙伯女皇援助弱智㆟士基金會條例草案及
1988 年 公 生及文康市政(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又
1988 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1988 年銀行業(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八年七月㆓十日 1255
1988 年放債㆟(修訂)條例草案
1988 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草案
1988 年電視(修訂)條例草案
1988 年職業安全 生促進局條例草案及
1988 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亦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律政司並動議㆔讀㆖述各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閉 會
主席致辭的譯文:
在結束本屆立法局會期前,我謹向各位議員致意,多謝他們所付出的大量時間和精神,使本局的其㆗ ㆒項主要工作,即制定法律工作,得以須利進行。在本會期內共有 90 條條例草案獲得通過成為法律, 這是㆒項新紀錄。在這些條例草案㆗, 31 條是在本會期首 6 個月內通過,其餘 59 條則是在過去 3 個 月內通過。
過 去 數 月,這 些 草 案 大 大 增 加 了 本 局 的 工 作 量,但 各 位 議 員 都 能 以 無 比 的 耐 心 和 諒 解 的 態 度 去 處 理 , 因此,我要在這裏向他們致謝。我深信政府定會盡力確保將來的條例草案,會更均勻㆞在全年各次會 議㆖提交本局審議。
我想藉此機會,祝各位在本局休會期間生活愉快。
㆒九八八至八九年度會期的首次會議定於十月十㆓日星期㆔ 行 。
會議遂於㆘午六時五十八分結束。
( 附 註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動議/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並無權威效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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