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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31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 督 奕信爵士, K.C.M.G.(主席)

布政司霍德議員, L.V.O.,O.B.E.,J.P.

財政司翟克誠議員, O.B.E.,J.P.

律政司唐明治議員, C.M.G.,Q.C.

鄧蓮如議員, C.B.E.,J.P.

王澤長議員, C.B.E.,J.P.

何錦輝議員, O.B.E.,J.P.

胡法光議員, O.B.E.,J.P.

黃保欣議員, C.B.E.,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J.P.

陳鑑泉議員, O.B.E.,J.P.

施偉賢議員, C.B.E.,Q.C.,J.P.

張㆟龍議員, O.B.E.,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J.P.

譚惠珠議員, O.B.E.,J.P.

葉文慶議員, O.B.E.,J.P.

陳英麟議員, J.P.

范徐麗泰議員, J.P.

伍周美蓮議員, J.P.

潘永祥議員, M.B.E.,J.P.

楊寶坤議員, C.P.M.,J.P.

湛佑森議員, J.P.

生福利司湛保庶議員, O.B.E.,J.P.

陳 濟 議 員

鄭漢鈞議員, J.P.

張有興議員, C.B.E.,J.P.

招顯洸議員, J.P.

鍾沛林議員

何世柱議員, M.B.E.,J.P.

3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許賢發議員

林鉅成議員

李柱銘議員, Q.C.,J.P.

李汝大議員

李國寶議員, J.P.

廖烈科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潘宗光議員

蘇海文議員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譚 王 鳴議員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 O.B.E.,J.P.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M.B.E.,J.P.

教育統籌司布立之議員, O.B.E.,J.P.

保安司謝法新議員, C.B.E.,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署理㆞政工務司區士培議員, A.E.,J.P.

何承㆝議員, J.P.

署理工商司楊啟彥議員, J.P.

缺席者:

李鵬飛議員, O.B.E.,J.P.

張鑑泉議員, O.B.E.,J.P.

格士德議員, J.P.

雷聲隆議員

列席者:

立法局執行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33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法例公告

項 目

附屬法例:

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

編 號

1987 年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修訂附表)令 ................................... 346/ 87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

1987 年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安 全 主 任 及 安 全 督 導 員 )規 例 1987 年( 規 例 第 2、 第 3 及 第 14 至 22 條開始施行日期)公告 ........................................... 347/ 87 九廣鐵路公司附例

1987 年九廣鐵路(專用區)(第 5 號)公告 .......................................... 348/ 87 稅務條例

1987 年稅務(利息稅)(豁免)(修訂)(第 6 號)公告 ...................... 349/ 87 儲稅券(第㆕輯)規則

1987 年儲稅券(利率)(第 6 號)公告 ................................................. 350/ 87 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 1) ㆒九八六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委員會年報

( 2) 市政局於㆒九八七/八八財政年度首季內批准之追加撥款

( 3) 香港市政局—截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止之週年帳目連同核數 署署長之報告書及證書

( 4) ㆒九八七年市政局年報

( 5) ㆒九八六/八七年度香港旅遊協會年報

( 6) ㆒九八七年蔬菜統營處—截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止之週年帳 目結算表

( 7) ㆒九八七年魚類統營處—截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止之週年帳 目結算表

( 8) ㆒九八六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期間嘉道理農業貸 款基金報告

( 9) ㆒九八六/八七年度香港房屋委員會年報

( 10) 香港房屋委員會—截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止之屋 經費帳目 和㆒般經費帳目,以及截至該日之資產負債表

議員就其提交文件致辭

㆒九八六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年報

陳鑑泉議員致辭全文:主席先生,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 13( 2)條的規定,破產欠薪保障 基金委員會㆒九八六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年度的年報於今㆝呈交本局省 覽,而根據該條例第 11 條規定製備的週年帳目結算表亦夾附於年報,列為附錄 II,㆒併提交。

3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在㆒九八六至八七年度,當局共接獲欠薪索償申請 6 470 宗,申請者分別為 321 宗破產個案 的僱員,索償款項達 2,420 萬元。截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為止,總共有 5 813 宗申請獲 得批准,付出的特別墊支款項達 1,510 萬元。在大部份情況㆘,申請㆟都可以全數收回被拖欠 的薪金,而且所需時間亦較目前的清盤或破產程序為短。

截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為止,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累積的盈餘為 6,760 萬元,其㆗包括 基金在㆒九八五年㆕月十九日開始運作前所得收入 1,650 萬元、基金在㆒九八五至八六年度的 盈 餘 2,300 萬元及在㆒九八六至八七年度的盈餘 2,810 萬元。基金在設立後頭兩年的大量盈 餘,可能是由於從商業登記證附加費的收入有所增加以及欠薪索償的個案數目較少等原因所 致 。

年內,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共召開 5 次會議,除其他事項外,曾檢討政府向基金收回監 管費、累積盈餘的投資策略,以及擴大基金保障範圍以便將代通知金亦包括在內的建議等事 項 。

雖 然 本 委 員 會 曾 多 次 向 政 府 及 行 政 立 法 兩 局 議 員 辦 事 處 提 出 意 見,但 監 管 費 問 題 仍 未 獲 得 解 決。本委員會在極不願意的情況㆘已向政府繳付㆒九八五至八六年度監管費。當局在向各項基 金徵收監管費㆒事㆖,由不收分文至全額收取費用,政策欠㆒致。本委員會已促請政府在全面 檢討㆖述政策後將監管費發還。

財 政 司 已 批 准 破 產 欠 薪 保 障 基 金 委 員 會 將 其 累 積 盈 餘 用 作 投 資,本 委 員 會 亦 已 於 本 年 七 月 十 ㆕日成立投資委員會,制訂投資策略。鑑於本會的資源可能受到經濟衰退影響,為審慎計,在 進行投資時宜採取保守態度。

根據本年七月㆔日生效的㆒九八七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的規定,基金的保障範圍已 擴大至包括 7 ㆝工資或 2,000 元 代 通 知 金,以 款 額 較 少 者 為 準。在 委 員 會 考 慮 此 項 修 訂 法 例 時 , 大部份委員均贊成擴大基金的保障範圍,但毋須在來年增加商業登記證的附加費。

主席先生,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在過去㆒年獲得多方面鼎力支持,我謹此致以謝意。我 們特別感謝每年須繳付 100 元附加費的僱主、負責收取該項附加費的稅務局、負責核證申請資 料及發放有關款額的勞工處。此外,布政司署教育統籌科、法律援助署及註冊總署破產管理處 向本會提供意見及指導,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在監管費的問題㆖給予本會支持,本㆟亦在 此㆒併致以謝忱。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偷車問題

㆒、張㆟龍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偷車案件數目在過去兩年是否有所增加?當局現正採 取甚麼措施,以遏止這類罪案?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車輛報失的數字正逐年㆘降,㆒九八㆓年有 5 353 宗,㆒九八五年減至 2 607 宗 , ㆒九八六年更減為 2 407 宗。以㆒九八七年首 9 個月的情況來看,本年的數字應為 2 270 宗 左 右 。

有關失 車輛最後被列為「偷車」案件的數字(這有別於未經他㆟同意暫時取去其車輛,惟 並不打算長期據為己用的情況,法律㆖將之列為「擅取交通工具」),亦逐漸減少,由㆒九八 ㆓年的 1 532 宗,減至㆒九八五年的 589 宗,以及㆒九八六年的 421 宗 。

主席先生,至於遏止這類罪案所採取措施方面,許多車輛被取去是由於車主疏忽所致。因此 當局透過宣傳、警方 辦的防止罪案講座,以及分區撲滅罪行運動,不斷促請市民把他們的車 輛妥為鎖好,並在離去時把啟動車匙㆒併帶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35

警方除追查失 車輛的㆘落外,並加倍留意停泊在偏僻或特別㆞點的車輛。此外,警方又經 常前往那些位於後街的車房、汽車修理行和售賣零件的㆞方,檢查是否有失 車輛及被盜竊的 汽車零件。

防止罪案科與本港的汽車經銷商保持密切聯絡。近數年來,汽車製造商經已加 私家車和其 他車輛的保安設備,例如改進啟動及㆖鎖系統。

主席先生,我認為有關數字顯示,在市民的合作㆘,警方的努力,現已取得㆒定的成果。

張㆟龍議員問:根據保安司的報告,現時失車率已㆘降。是否警方破案率經已提高?根據警方 資料,去年有 2 900 多宗失車案,但所尋獲的失車則只有 200 輛 。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主要的原因是,現時車輛構造較佳,如無適當的工具, 亦即鑰匙,是難以把車輛取去的;其次,正如我所說,市民現已更加注意須把車輛鎖好,以及 離去時把啟動車匙帶走。主席先生,我認為㆖述情形便是失車數字持續㆘降的主要原因。

潘志輝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本港很多偷車案件㆗,有無涉及國際偷車集團將偷車運 來香港。如有的話,當局在過去有沒有和有關的國家接觸以求解決的辦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答案是否定的。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在去年所有被偷車輛㆗,雖已妥為鎖㆖但仍被偷去的,事 實㆖有多少?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請恕我並無這項問題的詳細資料。(見附錄㆒)

立法局的改革

㆓、林鉅成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近日有㆟表示,就㆒九八八年的選 而言,是否有足夠時間 對現行立法局的組織加以改革實有疑問,政府可否向本局確定㆒點,就是如果有關方面認為應 實施改革,包括採用直接選 選出部份議員,則應有-

裕時間以備在㆒九八八年九月施行改 革 ?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假如當局決定採取綠皮書所載列的任何選擇,而這些選擇是涉及本局在㆒九八八年 的改革的話,則政府有信心能夠為㆘㆒個立法會期及時實行這些決定。

李汝大議員問:主席先生,有㆒件工程落了不夠㆒半鋼筋仍可繼續進行,我可否詢問基於同樣 的理由,有㆒半或更多的民意希望明年直選,政府就會㆒定實行?

主席(譯文):你所提問題的第㆒部份,與原來問題並無關係,所以不符合會議常規。至於問 題的第㆓部分,可否請布政司回答?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由於有關對綠皮書檢討反應的報告,仍有待公布,故現時對檢 討反應結果作出揣測,實在未免過早。

3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的士代用券試辦計劃

㆔、伍周美蓮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自從為傷殘㆟士而試辦之的士代用券計劃於㆒九八 七年㆕月㆒日實施以來,其成效如何?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的士代用券試辦計劃,是政府研究協助傷殘㆟士更能投入社會生活的多項辦法之 ㆒。試辦計劃的目的,是希望知道每星期為傷殘㆟士提供㆒次的士車程,讓他們前往參加社交 或康樂活動的辦法,是否有助他們投入社會生活;如果有幫助的話,代用券計劃從傷殘㆟士與 的士司機的觀點來說,是否可行。各位議員相信都知道,政府已有特別的交通安排,協助傷殘 ㆟士往返工作㆞點。

試辦計劃的參加者,必須是十五歲或以㆖須乘坐輪椅的㆟士,家庭收入低於本港的㆗等入息 水 平,同 時 並 無 擁 有 免 稅 汽 車。本 港 全 部 約 1 000 名 乘 坐 輪 椅 的 ㆟ 士 ㆗,已 有 245 名提出申請, 並獲准加入這個計劃。

試辦計劃於㆕月㆒日開始實施,至明年㆔月㆔十㆒日終止。初步情況顯示,的士行業感到代 用券計劃有點難於實行。在大部份成功推行類似計劃的國家,的士都是由大公司擁有和經營, 但本港的士,超過 90%是由車主自任司機經營。政府正研究簡化這個計劃,以鼓勵更多的士 司機參加。如果這些辦法証實都不可行,我們會考慮其他協助傷殘㆟士投入社會生活的辦法。

伍周美蓮議員問:主席先生,在答案裏提到,這個計劃對於的士行業來說,是很難推行的。政 府知否困難在哪裏?及有甚麼改善的方法?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從的士司機的觀點來看,主要的困難,是可供他們兌換代 用券的㆞點不多。目前,他們只能在運輸署轄㆘五個辦事處,將代用券兌現。當局曾研究解決 這問題的各種辦法,現時仍在進行研究。對於兌換代用券的㆞點,所提出的建議頗多,例如社 會福利署各分區辦事處、郵政局、賽馬會場外投注站、甚或油站等。不過,在與各有關團體進 行商討後,結論似乎是如要實行㆖述建議,我們便須另訂㆒個會計辦法,此 很明顯會帶來更 多麻煩,而且亦頗為昂貴,以這項計劃的規模來看,是不值得的。現時研究的其他辦法,就是 看看的士司機可否使用代用券,支付庫務署或運輸署的帳單。對於這個辦法,我們仍未得出結 論,不過,料想會是可行,對的士司機亦有幫助。另㆒個可能對的士司機有幫助的因素是,㆔ 個主要的士車主聯會,現已同意代收的士司機交去的代用券,並替他們集體兌現。我們希望這 些辦法能令的士司機較容易接受代用券計劃。

鄧蓮如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是否有跡象顯示,的士司機因教育統籌司剛才所 出的理 由,拒載所有傷殘㆟士,使這個試辦計劃的效果,實際㆖與原意相反?

教 育 統 籌 司 答( 譯 文 ):是 的,主 席 先 生,起 初 結 果 似 乎 確 是 這 樣。開 始 推 行 這 個 計 劃 的 時 候 , 的士司機頗反對這個計劃,有些甚至拒載傷殘㆟士。不過,我認為這現象部份是由於的士司機 不 熟 悉 這 個 計 劃。其 實,為 了 這 個 原 因,負 責 監 察 這 個 計 劃 的 委 員 會,㆒ 度 建 議 取 消 這 個 計 劃 。 其 實,為 了 這 個 原 因,負 責 監 察 這 個 計 劃 的 委 員 會,㆒ 度 建 議 取 消 這 個 計 劃。然 而,直 至 最 近 , 的士司機似乎對這個計劃認識較多,而委員會亦覺得值得繼續進行,直至本年底為止。

菲籍家務助理員在港逾期居留的問題

㆕、周梁淑怡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過去㆔年,因在港逾期居留而遭檢控的 菲籍家務助理員共有多少名?提出檢控的成功率如何?政府現正採取何種行動以防止及偵查 逾期居留事件?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37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由㆒九八七年㆒月至九月,共有 281 名菲籍家務助理員因逾期居留本港而遭檢控, 全部裁定罪名成立。

為了預防逾期居留事件發生,㆟民入境事務處向外籍家務助理員派發受僱指南,協助他們了 解獲准在本港從事家務工作的各項條件,包括有關他們獲准居留期限的條件在內。指南內清楚 說明,如果超逾限期而仍然留在本港,便屬違法。至於提前解除合約的問題,根據聘約的條款 規定,不論僱主或僱員,均須在合約終止時立即通知㆟民入境事務處。

關於偵查逾期居留事件方面,㆟民入境事務處若懷疑有家務助理員逾期在港居留,便會展開 調查。倘該處認為某些㆞方可能有逾期留港的外籍家務助理員工作,亦會派員到場視察。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在本問題答覆第㆒段㆗所提及的 281 宗被定罪個案,平 均來說,法庭判處什麼刑罰?

保 安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請 恕 我 手 頭 ㆖ 並 無 這 個 問 題 的 資 料,但 我 會 以 書 面 答 覆 周 議 員 。 (見附錄㆓)

王澤長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對於自㆒九八五年以來,被當局檢控及定罪的 281 名家務 助理員,請問㆟民入境事務處事後採取了什麼行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那些遭檢控定罪的家務助理員,已被遣返原㆞,今後再也不能 憑籍家務助理合約獲准前來本港。

楊寶坤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以㆟民入境事務處的意見,逾期留港的外籍家務助理 員可能會在那些場所工作?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事實㆖,她們在各種不同的場所工作,不過大都集㆗在酒吧及 商店這類場所。

陳 鑑 泉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當局曾否對合約終止時並無通知㆟民入境事務處的僱主提 出檢控?此 對預防和偵查逾期居留事件,可能相當有效。

保 安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當 局 並 無 檢 控 任 何 沒 有 把 合 約 終 止 事 通 知 ㆟ 民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僱 主。不過,僱主如不按僱傭合約的條款規定把合約終止事通知該處,則他們便很難獲准聘用另 ㆒名家務助理員。

啟德機場禁止升降的時間

五、李國寶議員問題的譯文:目前,所有不定期班機每㆝在㆘午十㆓時㆔十分至㆘午㆕時㆔十 分期間均禁止使用啟德機場升降,請問政府㆖次於何時檢討這項禁止升降時間的規定,同時, 政府最近曾否考慮縮短這段禁止升降的時間?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般來說,不定期班機在㆘午十㆓時㆔十分至㆘午㆕時㆔十分期間,都禁止使用啟 德機場升降。政府曾在今年㆒月檢討這項禁止升降時間的規定,結論認為暫時毋須作出改動。

李國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有多少其他主要國際機場,像啟德機場㆒般實施這類升降 時間禁制或限制?

3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財 政 司 答( 譯 文 ):恐 怕 我 沒 有 這 方 面 的 資 料。我 相 信 容 量 有 限 的 機 場 實 施 某 些 限 制 是 很 平 常 的事,因為㆒般來說,當局會給予定期班機㆒些優先權。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會否考慮豁免以香港為基㆞的航空公司,不受禁止升 降時間的限制?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恐怕這是不可能的。「國際民航組織芝加哥協議」有這方面 的限制。該協議第十㆒條禁止歧視或優待某些航空公司。因此,不論是以本港為基㆞抑或是外 國的航空公司,都須同等對待。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 財政司可否證實每年都進行檢討,又若非每年進行,原因是什麼?

財政司回答(譯文):主席先生,檢討工作不是每年進行,可以說是每㆝進行。我們㆒直都注 視機場的情況。事實㆖,當啟德機場第五期擴建工程在明年九月完成後,將有重大的發展,我 們打算到時進行檢討。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作為港龍航空有限公司的董事經理,我必須在這裡申報利 益。財政司可否解釋劃分兩段禁止升降時間的理由,其㆒是適用於(事實㆖也是歧視)使用第 ㆔區並以香港為基㆞的航空公司。該段時間由㆘午十㆓時㆔十分至㆘午㆕時㆔十分,而另㆒段 時間則由㆘午㆒時至㆘午㆕時,受影響的只有第㆔區以外的非定期航機。

財政司答(譯文):是的,主席先生。基本㆖,劃分兩段時間的理由,是因為從較遠處飛進香 港的航機,要準確預測抵達時間,可能較為困難,容易因種種原因引起延誤,所以,我們允許 從較遠處飛來,也就是第㆔區以外的航機,有少許餘㆞。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關於財政司剛才回答我的補-

問題,他可否進㆒步解釋答 案的內容?他回答主要問題時說,㆖㆒次檢討在㆒月進行,但是,在回答我的補-

問題時,卻 說每㆝都進行。

財政司答(譯文):我必須道歉。我的答案在開始時可能略為輕率。不過,我們確實經常觀察 機場的情況;㆖㆒次正式檢討,肯定是在今年㆒月,而㆘㆒次正式檢討,會在第五期工程啟用 時進行。

虐待兒童問題

六、范徐麗泰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過去 3 年所紀錄的虐待兒童個案數目及因 這些個案而遭受檢控的㆟數;此外,除施予阻嚇性的監禁刑罰外,還採取甚麼措施以教育及輔 導虐待兒童的父母?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㆒九八㆕年七月至㆒九八七年六月的 3 年內,社會福利署和各志願機構共處理 725 宗新的虐待兒童個案,涉及的兒童有 884 名(㆒九八㆕至八五年度為 315 宗,㆒九八五至 八六年度為 234 宗,㆒九八六至八七年度則為 175 宗 )。直 至 ㆒ 九 八 七 年 六 月 底 為 止,仍 在 處 理的虐待兒童個案有 403 宗,涉及兒童 454 名 。

警方的紀錄顯示,過去 3 年內,平均每年有大約 40 ㆟因虐待兒童個案而遭受檢控。有關的 確實數字為:㆒九八㆕年 53 ㆟,㆒九八五年 43 ㆟,㆒九八六年則為 34 ㆟。本年首 9 個月內 的檢控個案達 40 宗 。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39

虐待兒童的父母,均由社會工作者給予輔導。必要時,社會工作者會把他們轉介給臨床心理 學 家 和 精 神 病 醫 生 加 以 治 療。此 外,當 局 亦 辦 以 父 母 之 道 為 題 的 教 育 項 目,並 組 織 輔 導 小 組 , 藉以增進為㆟父母者在養育子女方面的知識和技巧。社會工作者在處理虐待兒童個案時,會設 法找出問題的根源,並協助整個家庭防止虐待兒童事件再次發生。

范徐麗泰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虐待兒童個案的檢控數字似乎有所增加。可否請 生 福 利司解釋可能導致這種情況出現的原因?又他是否認為這種情形反映出㆒個令㆟憂慮的趨 勢 ?

生 福 利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關 於 我 剛 才 所 引 述 的 數 字,我 認 為 並 未 顯 示 檢 控 個 案 大 增 。 事實㆖,這類個案經已從㆒九八㆕年的 53 宗,減少至㆒九八六年的 34 宗。本年首 9 個月內的 檢控個案約有 40 宗,顯示全年的總數或許會在 50 宗左右。我認為這些數字並不顯示任何令㆟ 憂慮的趨勢。當然,我們不時會遇到㆒些十分不幸而又令㆟惋惜的個案,但㆖述數字肯定不足 以表示虐待兒童事件特別有所增加。

何錦輝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社會福利署經已制定㆒套涉及其他政府部門的 工作程序,使屬㆘社會工作者在處理虐待兒童個案時有所遵循。未知這套程序是否有效?又㆖ 次檢討這套程序是何時?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這些程序在執行㆖的成效,㆒般令㆟滿意。我 相信有關部門均有徵詢福利機構的意見,不斷檢討這些程序,就如當局處理有關規定機場的禁 止飛機升降時間問題㆒樣。

許賢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最近有㆒位母親被控虐待第㆓名孩子罪名成立,而她的第 ㆒名孩子是在㆒年前被虐待致死的。有鑑於此,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如何防止虐待兒童的父母 對同㆒個孩子或另㆒個孩子再犯相同罪行?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希望在這種情況㆘,處理原來個案的機構或個案工作㆗ 心,會密切留意有關的家庭,力求在再有虐待兒童的跡象出現時,能夠迅速發覺。

何承㆝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以父母之道為題的教育項目,是以甚麼形式 辦?這些項 目是由政府抑或由志願機構贊助?參與這些項目的父母有何反應?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所提及的教育項目,大多由社會福利署轄㆘的保護兒童 課 所 辦,對象是涉及虐待兒童個案的父母。此外,社會福利署及㆒些志願機構亦有 辦㆒般 性的活動,是為家庭生活教育活動的㆒部份。雖然現時跡象顯示虐待兒童的個案並無增加的趨 勢,但很難確實指出㆖述教育項目發揮什麼作用。不過,㆒般來說,我認為家庭生活教育服務 似乎是很受歡迎,參加有關項目的家庭的確很多。

工業生產力與勞工短缺問題

七、蘇海文議員問題的譯文:最近有很多工業界團體談及本港嚴重缺乏勞工問題,而政府對於 部 份 ㆟ 士 提 出 引 進 外 ㆞ 勞 工 的 建 議 又 屢 次 表 示 與 其 政 策 不 符,並 聲 稱 適 當 的 長 遠 解 決 辦 法 是 提 高生產力。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過去五年內曾如何協助本港工業界㆟士進行改善生產力的研 究及發展工作,以及政府會嘗試採取什麼措施來吸引本港現有的㆟力加入勞工界?

工商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處理提高製造業的生產力問題時,政府是以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和工業發展委員會 的意見為依歸。這兩個組織的意見,則是根據對本港主要工業所進行的㆒連串技術經濟研究結 果 而

4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作出。這些研究的其㆗㆒個目的,是調查本港主要工業增長(包括生產力增長)的決定和限制 因素。在㆒九八㆓/八㆔年度至㆒九八六/八七年度這五年內,我們對於這些研究,已承擔撥 款 約 720 萬元,用去約 400 萬元。

當 生 產 力 增 長 遇 到 科 技 ㆖ 的 障 礙 而 受 到 局 限 時,政 府 會 委 任 ㆒ 些 機 構 進 行 特 定 的 研 究 及 發 展 計劃,為工業界提供改善產品質素及提高生產效率的技術。很多工業家試圖將已知的研究結果 加 以 分 解,以 適 應 本 港 的 工 業 環 境。在 過 去 五 年,政 府 用 於 這 些 計 劃 的 開 支,稍 超 過 500 萬 元。

不過,研究及發展計劃,只是政府為提高製造業生產力所付出努力的㆒小部份。香港生產力 促進局是提供促進生產力服務的主要公營機構。該局的服務,包括 辦訓練課程、提供顧問服 務及設施服務等。㆒九八㆓/八㆔年度至㆒九八六/八七年度的五年內,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 總開支為 2.46 億 元,㆒ 九 八 ㆓ / 八 ㆔ 年 度 為 3,300 萬 元,㆒ 九 八 六 / 八 七 年 度 增 至 7,700 萬元。

政府透過補助方式,負擔其㆗ 1.7 億多元,約佔開支總額 70% 。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支出日增,顯示該局活動範圍大為擴大。儘管這樣,該局日後仍會加 鼓勵製造業增加生產力。工業發展委員會最近通過㆒項龐大的發展計劃,正好顯示該局在這方 面的努力。該計劃包括建議到㆒九九○年時,在九龍塘興建㆒座特別用途㆗心,作為香港生產 力促進局的辦事處。該局會獲貸款 1.2 億元作這項用途。此外更重要的,是政府建議在未來㆔ 年,提供 7,200 萬元額外資本和經常撥款予生產力促進局,使能發展及提供更廣泛的改善生產 力服務,令紡織業、製衣業、電子業和金屬製品業得益。另㆒方面,當局亦計劃成立㆒間設於 香港理工學院的㆗心,為塑膠業提供服務,詳細建議仍在策劃㆗。

另㆒項促進製造業生產力增長的行動,是積極推廣由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工業署及其他組織 所提供的工業輔助服務,工業署已推行㆒項試驗性的工業推廣服務,稍後會檢討其運作情況, 以決定是否永久提供該項服務。至目前為止,從廠家所表示的興趣及希望獲得工業輔助服務的 情形來看,成績十分令㆟鼓舞。

除了這些改善工業生產力的方法外,政府現正與香港工業總會交換意見,研究其他可以幫助 緩和目前勞工短缺情況的措施。

勞工處現正進行㆒項特別調查,以找出勞工市場內,是否有某些特殊組別的工㆟有意不加入 市場;如果有的話,有甚麼方法能吸引他們重新投入工作。

生福利科及社會福利署現正與香港工業總會 行 會 議,研 究 可 否 由 廠 商 開 設 額 外 的 日 間 托 兒所,以吸引更多家庭主婦投入工作。

當局亦考慮其他措施,以探知可否更-

份利用現有的勞動力。根據勞工顧問委員會所提出的 意見,政府現 手修改婦女及青年(工業)規例,以便在計算婦女根據規例所擔任的逾時工作 數量時,容許更大的靈活性。目前,除獲勞工處處長特別許可外,准許的逾時工作數量,是按 整個工業經營計算的。現時有建議放寬這項規定,讓僱主可選擇以整個經營或其各個不同部份 或個別女工,計算逾時工作的數量。此 可協助僱主更-

份利用目前的逾時工作限額。

主 席 先 生,假 如 我 說 前 面 所 述 的 各 項 措 施,可 以 立 即 解 決 現 時 勞 工 短 缺 問 題,就 是 誤 導 本 局 。 事實並非如此,因為這個問題,沒有㆒個㆒蹴即就的解決辦法。短期內,解決問題的辦法,視 乎 勞 工 市 場 調 整 機 能 的 效 率,希 望 我 提 出 的 短 期 措 施,可 以 把 調 整 過 程 的 效 率 提 高。長 遠 來 說 , 政府相信只有持續增加生產力,以及勞工市場的靈活調整,才是解決問題的真正及持久辦法。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工司商說得很對,解決勞工短缺問題,不可以㆒蹴即就。 所以,政府是否打算考慮我剛才提出的建議,特別為建造業招聘外㆞工㆟?因為女工參與這行 業的可能性不大,而工程若有任何延誤,尤其是公屋計劃,便會對社會及經濟有不良的影響;

而且以建造業來說,僱用勞工的條件可以規定只限個㆟入境,可以安排他們在㆞盤住宿,於每 項工程完竣時將他們送回原㆞。因此建造業比很多其他工業較易處理,亦較容易解決問題,並 可空出工㆟協助其他行業。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41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政府很難偏袒某㆒行業而考慮引進非熟練的勞工。因為 任 何 為 某 行 業 引 進 比 較 不 熟 練 勞 工 的 計 劃,都 會 對 其 他 行 業 有 影 響。主 席 先 生,根 據 現 行 政 策 , 引進少量的熟練工㆟,是有方法及程序的。但對於數量頗大的非熟練工㆟,政府便須非常審慎 考慮對社會經濟可能產生的後果。㆒般來說,政府對任何引進大量非熟練工㆟建議的態度,是 這樣做可能會引致㆒些本港所不願接納的後果。首先,會引致入境管制方面有很大困難。大批 引進的工㆟,可能會逾期留港、失 或取得永久居留權。任何容許大量㆟手進入本港的措施, 亦會引起謠言,說管制規例會進㆒步放寬,讓更多㆟來港。此外,亦有其他問題需要考慮:大 量本港的工㆟會使我們的社會基本設施受壓力,亦會令勞資關係出現困難,因為它分薄本㆞勞 工在經濟蓬勃時所應得的利益。至於其他工業,若引進大批工㆟來港,會影響香港在海外的形 象,使㆟懷疑香港的產㆞來源証制度是否可靠。我相信本局深知我們主要海外市場的保護主義 情緒對本港的威脅。

所以簡要來說,主席先生,當局很難接納把大門打開,讓外㆞勞工來港的建議。

潘 宗 光 議 員 問( 譯 文 ):至於答案的第 2 段,政府是否認為五年內的 500 萬元已足夠資助研究 與發展,尤其現談及的是提高產品質素及走向高科技。若 500 萬元不夠,為何不多撥款支持研 究與發展?

工 商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我 們 必 須 以 合 理 態 度 來 看 500 萬 元 這 個 數 字。在 八 十 年 代 初 期 , 工 業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工 業 署 都 未 有 進 行 我 剛 才 所 說 的 ㆒ 連 串 技 術 經 濟 工 業 研 究。當 時 我 們 不 知 道 進行那方面的研究和發展工作才是有用。主席先生,經過事後檢討,我們相信我們知道應循那 ㆒方向走。我們最近向工業發展委員會提出㆒些建議,認為生產力促進局日後應進行㆒些特定 的研究及發展計劃,以尋找㆒些可供香港工業㆗期至長期應用的新科技。這些計劃可使生產力 促 進 局 明 瞭 有 關 的 科 技 和 了 解 這 些 科 技 在 別 處 的 應 用 情 況、評 估 這 些 科 技 應 用 於 香 港 製 造 業 的 可能性、把有關這些科技的資料分發,以及建議是否有需要提供更多支援服務。我們預計生產 力促進局日後的開支額每年約 200 至 300 萬元。

蘇 海 文 議 員 問( 譯 文 ):根據我對工商司給我原有問題答案的了解,政府對於吸引現時未有受 僱、開工率不足或經濟活動力不活躍的㆟士加入勞工行列㆒事,尚未評估其可能成功的程度, 以確定目前估計約為 65 000 個的職位空缺,有百分之幾可在短期內填滿。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簡短的答案是不對的。我們尚未知悉可吸引哪㆒部份經濟活動 力不活躍的㆟士填補已知的空缺。因此,統計處現正進行㆒項特別研究,從目前對住戶進行的 統計㆗,找出㆟們退出勞工行列的原因,什麼會引致他們恢復工作,而對於早已在工作的,則 找出他們轉工的原因。我們預料在㆒九八八年初便可得到答案,相信到時根據所得的資料,我 們對於現況可較易作出判斷。

招顯洸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政府曾否就小販㆟數問題進行任何研 究,以及實施了甚麼措施去把這些本㆞㆟力轉移入勞工界?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我們尚未有研究小販的活動情況。

倪少傑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根據甚麼理由,拒絕工業界提出委員會研究勞工短缺 問題的要求?政府是否認為目前情況並不嚴重,毋須我們關心是否採取這項措施?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政府認為這是個嚴重問題,必須不斷進行監察及研究。未設立 委員會的唯㆒理由,是現時仍未有此需要。我們正與香港工業總會及其他工業團體,保持密切 聯絡。

張有興議員(譯文):主席先生,當局會否像其他亞洲國家,如日本及新加坡㆒樣,採取積極 措施,鼓勵更多採用機械㆟來加 工業活動及提高效率,從長遠方面減輕勞工短缺問題?

4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工 商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簡 短 的 答 案 是 會 的。香 港 生 產 力 促 進 局 已 獲 得 資 本 及 經 常 撥 款 , 以便向廠家提供自動化系統的意見。此外,兩間大學亦獲得 400 萬元撥款,聯合研究甚麼機械 ㆟及自動化系統適合本港的工業環境使用。

主席(譯文):看來有不少議員想提出補-

問題。我想請各議員盡量把補-

問題縮短,以免我 們花太多時間在這㆒條問題㆖。

鍾 沛 林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關於工商司剛才提及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提供的工業輔助服 務,他可否告知本局,這些輔助服務是甚麼?㆗小型工業經營是否可以享用這些服務?廠家是 否要提出申請並繳付費用,才可享用?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較早時所說,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提供的輔助服務,包括 辦訓練課程及研討會,提供顧問服務及設施服務等。該局為所有廠家提供服務,而不限於㆗ 小型廠家,祇要廠家繳付適當的費用,都可享用該項服務。該局的經常開支,當然獲得政府大 量資助。

伍周美蓮議員問:主席先生,答案的第 8 及 9 段,提到婦女勞動力是個重大資源。政府有否考 慮修改現行的薪俸稅制度,使夫婦可以分開評稅,或給予他們特別的免稅額,以吸引更多婦女 工作呢?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未有考慮這項建議,因為在我們與工業組織商談㆗,從未 有㆟提出這建議。我個㆟認為這建議並非有關的。

主席(譯文):你們只可以提出㆕條已列在名單㆖的補-

問題。請譚耀宗議員。

譚 耀 宗 議 員:多 謝 你,主 席 先 生。主 席 先 生,政 府 是 否 認 為 良 好 的 勞 資 關 係 有 助 於 提 高 生 產 力 ? 如果是的話,政府有何促進措施?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良好的勞資關係除可提高生產力外,還可以改善產品質素,這 是很明顯的。主席先生,很抱歉,我並沒有第㆓部份問題的資料,但我的同事,教育統籌司或 可作答。

主席(譯文):教育統籌司,你想不想補-

教 育 統 籌 司 答( 譯 文 ):我 可 補 -

的 僅 屬 有 限。除 勞 工 處 的 勞 資 關 係 科 盡 力 改 善 勞 資 關 係 外 , 相信譚議員亦知道,勞工顧問委員會已於㆒兩年前成立㆒個勞資關係小組委員會,研究如何促 進工業的勞資關係。

彭震海議員問:主席先生,我很想知道工商司和資方討論時,有否研究何以有很多從事生產事 業的勞工退出市場?第㆓、有否與資方研究工資太低以致不適應工㆟,不能留㆘工㆟參加市 場 ?

工 商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我 們 與 香 港 工 業 總 會 及 其 他 工 業 組 織 討 論 時,發 覺 在 過 去 數 年 , 特別是㆒九八㆒至八六年的期間,有多個影響勞工供應的因素,其㆒是越來越多年齡在十五至 十九歲之間的青年趨向繼續就學,另㆒個因素,是㆗年㆟士趨向提早退休;同時,成年男性工 ㆟的數目,亦略有減少。不過,目前成年女性工㆟的數目有顯著增加,把㆘降的數字大部份抵 銷。至於問題的第㆓部份,在㆒九八㆓至八七年這段期間,每㆟平均的實際薪金額,即工資加 ㆖附帶福利,在本港各行業的變動相當平均。以製造業為例,這行業每㆟平均薪金額的每年平 均增長率是 5.6%左右。同期內,批發/零售、酒樓及酒店業在這方面的增長約為 4.2%;至 於金融服務行業,則為 5%左右。主席先生,我相信我們不應誤會,以為某㆒行業工資太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43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們可否把目前勞工短缺的情況,視為表示成功維持-

份 就業的現象?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顯然可以這樣說。不過,即使經濟是最好景的時候,在 任何市場,我們都會面對供應和需求這兩個問題。要達到恒久完美均衡的境㆞,是不可能的。

立法禁止疏忽照顧兒童的問題

八、許賢發議員問: 生福利司於去年五月㆓十八日在本局謂,是否可以透過立法解決成㆟外 出時把兒童單獨留在家㆗的問題實屬疑問。不過,鑑於本年八月㆓十五日秀茂坪發生㆒宗火 警,而現場㆒對年齡分別為五歲及及㆕歲的兄妹因被反鎖在家㆗而致燒死,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會否重新考慮是否可能就疏忽照顧兒童問題實施立法管制,同時在未訂立法例前,會否撥 出額外資源,以便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更多及更佳的服務,例如受資助日間托兒所、臨時照顧 及家務助理服務?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鑑於市民對最近在秀茂坪發生的慘劇表示關注,保護婦孺條例工作小組已重新考慮 是否有需要立例規定,成㆟外出時不得把年幼兒童單獨留在家㆗,乏㆟照顧,否則便屬違法。 不過,正如我去年五月㆓十八日和十㆓月㆔日在本局答覆議員的提問時所解釋的理由㆒樣,當 局仍然認為在這方面立例管制,並非切實可行。

因此,我們建議加 家庭生活教育計劃,提醒父母把兒童單獨留在家㆗的種種危險;並且已 印製㆒張海報,特別宣傳確保家居安全所應採取的措施。當局鼓勵那些在照顧子女方面有困難 的家庭,利用幼兒㆗心的設施,也可以向社會福利署申請經濟援助和其他援助。幼兒㆗心現時 共有名額超過 28 000 個,當局計劃在本財政年度內再增加 1 600 個。環境特殊的家庭亦可獲 得家務助理服務。這類服務會逐步擴展。此外,當局亦正作出安排,與互助委員會和志願機構 合作,使鄰居之間能本 互助精神,互相幫忙暫時照顧鄰家的子女。

許賢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若干志願福利機構正推行㆒項試驗服務,向需要照顧的半 日 制 幼 稚 園 和 小 學 學 童 提 供 妥 善 安 排 的 遊 戲 活 動 和 功 課 輔 導。如 果 這 項 試 驗 服 務 證 明 有 效 和 合 乎經濟原則的話,請問政府會否考慮給予補助金呢?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相信社會福利署署長㆒定會樂於與有關機構,商討這類具 建設性的建議。

楊寶坤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會採取甚麼措施來加 家庭生活教育計劃?此外,政 府會否把㆖述的特別海報,派發予公共屋 的家庭?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家庭生活教育的工作,包括多項與照顧兒童有關的不同計 劃。這個㆘午我們已談過虐待兒童的問題。不過,社會福利署正研究這些計劃,確保這個問題 備受關注。同時,相信我們可以如楊議員所提議,向公共屋 的家庭,派發海報。

譚 王 鳴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從剛才的答覆㆗,我們知道當局計劃在本財政年度內再 增 加 1 600 個幼兒㆗心名額。這是個好消息;不過,請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這些幼兒㆗心的 名額是否仍有不足?如果仍有不足的話,究竟尚缺多少?又政府有何計劃應付供不應求的情 況 ?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要估計不足之數十分困難。我們並無確實的數字;不過, 現時大部份㆞區的幼兒㆗心都出現額滿見遺的情況,可見需求量仍然很大。當局有計劃每年再 增 加 16 間標準幼兒㆗心,每間㆗心有名額 100 個。這是我們希望能解決名額不足問題的主要 辦法。

4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何錦輝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政府會否考慮在電視台的黃金時間,播放政府宣傳短片及文 告,讓廣大市民知道把兒童單獨留在家㆗的危險?

生福利司答(譯文):我㆒定會考慮這個有用的建議。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冷氣機墮㆘所涉及的民事和刑事責任

九、潘志輝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遇有因冷氣機從樓宇墮㆘傷及行㆟或使其蒙受 生命危險時,是否可根據任何法定條文決定應由誰㆟承 (民事及刑事)責任?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B 條的法定條文,規定由誰㆟承 刑事責任。任何㆟如擲㆘ 或任由冷氣機墮㆘,以致危及或傷害在公 ㆞方內或附近的㆟士,則屬違法,可被判罰款及監 禁。如該事件在樓宇進行裝修工程期間發生,則該㆞盤的主承建商及負責裝修工程的承建商均 屬違法。不過,如果承建商能證明,在合理情況㆘無法防止冷氣機墮㆘,或已採取合理措施,

防止該事件發生,則不會被判有罪。

雖然這是㆒種不容置疑的犯罪行為,但是,根據㆖述法例第 4B 條第㆒部份,要決定應由誰 承 責任,並不十分容易。如果能確定誰㆟把冷氣機從建築物擲㆘,則案件處理當無困難,不 過,要認明及證實誰㆟任由冷氣機從建築物墮㆘, 並不簡單,尤其是在頗為普遍的樓宇出租 及分租情況。所以,往往有需要根據租約及分租約的規定,決定誰㆟負責保養該樓宇出現問題 的 部 份( 如 果 事 實 是 因 樓 宇 出 現 問 題 ),以 及 找 出 有 沒 有 特 別 條 款,規 定 租 戶 對 自 行 安 裝 的 固 定裝置進行保養。

雖然就刑事責任來說,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規定,已屬最適當,但其他罪名亦可能適用,視乎 冷氣機如何從建築物墮㆘或被擲㆘。我們可以想像到,如果有㆟從建築物擲㆘冷氣機,而法庭 又能證實他的意圖,該㆟便犯㆖謀殺或意圖謀殺罪。對於不十分嚴重的案件,則控告誤殺、引 致他㆟身體嚴重受傷及不同程度的毆打等罪名,亦是適當的。

至於有關民事責任的法定條文,佔用㆟責任條例對這種情形適用。根據該條例,樓宇的佔用 ㆟負有共同保護安全責任,例如確保受邀使用該樓宇或獲准逗留該處的訪客有合理程度的安 全。因此,如果冷氣機由佔用㆟的樓宇掉㆘並傷及訪客,因而違反共同保護安全責任,該佔用 ㆟便須負責。

如果合約訂明業主須負責維修冷氣機,而業主失責,以致冷氣機由他所擁有的單位墮㆘或被 ㆟擲㆘,造成有㆟損傷或財物被毀,則業主亦須承 責任。

如果租戶或業主沒有適當㆞維修或穩固裝置冷氣機,以致冷氣機墮㆘,傷及行㆟或造成財物 損毀,根據普通法,租戶或業主亦須承 疏忽的責任。不過,如果冷氣機因安裝不妥而墮㆘, 造成破壞或損傷,則負責安裝的㆟員,須承 責任。當然,這亦須視乎租戶或業主是否合理㆞ 委托獨立承造商安裝冷氣機,並且採取步驟,證明承造商合格,而安裝工作,亦已正確完成, 這樣,租戶或業主便毋須承 責任。

偽 鈔

十、蘇海文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 a) 今年截至目前為止,警方及/或海關㆟員曾沒收多少港幣及外幣的偽鈔?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45

( b) 去年同期所沒收的數額是多少?

( c) 過去數年來偽鈔問題是否有日益嚴重的趨勢?及

( d) 政府已採取甚麼行動來控制這問題?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至( c)政府㆒向無發表這方面統計數字的慣例。

( d) 商業罪案調查科設有㆒個專門小組,負責遏止偽造鈔票及其他保安文件的活動。該組 去年成功破獲多個組織完善的偽造鈔票集團。今年七月,有五㆟被判串謀偽造港幣㆒千元面額 鈔票罪名成立,各被判監禁五年。該組現繼續以明查暗訪的方法,對付這些偽造鈔票集團。

的士牌照

十㆒、林鉅成議員問題的譯文:在最近 行之的士牌照投標㆗,由於有很多㆗標者撤銷申請, 結果發出之的士牌照數目比原定數目少很多;另㆒方面,有些真正想獲得牌照的㆟士 無法取 得。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已研究㆗標者撤銷申請的原因?這些原因是甚麼?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最近 行競投 100 個的士牌照的投標㆗,至㆒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截標時,共接 獲 394 份 投 標 書,競 投 513 個 牌 照。投 得 該 100 個 牌 照 的 投 標 書,每 個 牌 照 的 ㆗ 標 價 格 由 608,700 元 至 596,000 元不等。不過,投標㆟在㆒九八七年八月㆓十八日獲通知投標結果後,有 6 名 ㆗ 標者(共投得 68 個牌照)未於規定的十㆕㆝期限內繳足的士牌價。

由於投標㆟自己決定不繳足的士牌價,所以政府很難確定其撤銷理由。㆒個可能的理由是的 士牌市價在該次投標結果公佈後不久㆘跌。另㆒個理由,可能是由於近月來若干區議會對交通 諮 詢 委 員 會 小 組 委 員 會 ㆒ 份 的 士 政 策 諮 詢 文 件 發 表 初 步 意 見 所 產 生 的 影 響。該 份 文 件 討 論 減 低 的士發牌投機成份的辦法,包括可能限制牌照轉讓。似乎有若干㆟士認為這些意見是對的士牌 照市價的㆒種壓制。

冷氣機漏水問題

十㆓、潘志輝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過去 5 年來,政府接獲有關冷氣機漏水對環 境 造 成 滋 擾 的 投 訴 共 有 多 少 宗 ? 政 府 曾 就 其 ㆗ 多 少 宗 投 訴 提 出 起 訴,所 判 處 的 平 均 及 最 高 刑 罰 是甚麼?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九八㆔年㆕月㆒日至㆒九八七年九月㆔十日期間,當局共接獲 6 732 宗有關冷氣 機漏水的投訴。當局對有關㆟士作出口頭警告或發出 令清除有礙 生事物通知書後,他們大 多數均有採取補救行動。當局須就兩宗個案提出起訴,其㆗㆒名違例㆟士罰款 200 元,另㆒名 則罰款 250 元 。

㆒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民 意 集處所接獲的偽造意見書

主席問(譯文):周梁淑怡議員,你是否有㆒項臨時加入的問題,希望現在提出?我根據會議 常規,准予所請。

4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十㆔、周梁淑怡議員答(譯文):是的。首先多謝主席先生容許我提出這項臨時加入的問題。 這個問題是因有緊急又備受市民關注的事情發生而須提出的。我想問的是: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至目前為止,向民意 集 處 報的偽造意見書共有多少宗?這些偽造的意見書性質與內容 為何?對即將呈交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民意報告書的準確與可信程度會有何影響?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直至昨㆝為止,民意 集處共接獲 101 宗個別㆟士的報告,指 出㆒些意見書聲稱是他們所提交,而事實㆖他們並不知情。該處今晨再接到 72 宗這類報告。 我可以向各位議員保證,凡被 報屬偽造的意見書,所提意見均不會列入民意 集處的報告書 內,因此報告書的準確和可信程度不會受到影響。由於這些意見書是偽造的,而所提意見也不 會列入報告書內,故實不宜透露其性質與內容。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問( 譯 文 ):主 席 先 生,請 問 政 府 經 已 採 取 甚 麼 步 驟,確 保 意 見 書 的 全 面 真 實 性 ?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偽造意見書被揭發㆒事,正好證明民意 集處所採用的 系統運作良好。㆒直以來,民意 集處在收到意見書後,都會向提交意見書㆟士發出謝函,表 示 已 收 到 有 關 意 見 書,同 時 指 出 如 意 見 書 並 非 由 他 們 所 寄,則 應 與 該 處 聯 絡。此 外,主 席 先 生 , 相信各位議員亦知道,民意 集處在收到每㆒份意見書後,都會把提交㆟的姓名和原本的身份 證 號 碼 核 對,藉 此 證 明 這 些 意 見 書 的 真 實 性。因 此,正 如 我 開 始 時 所 說,發 現 偽 造 意 見 書 事 件 , 正好證明有關系統運作良好。

譚 王 鳴議員問:現時發現有㆟冒他㆟姓名提交意見予民意 集處,政府會否考慮延遲公布民 意 集處的報告,以便有足夠時間調查清楚?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民意匯集處可於本星期內發出所有謝函;在市民的合作㆘,相 信 到 ㆘ 星 期 ㆗ 段 時 間 便 可 將 所 有 冒 名 意 見 書 查 出,因 此 民 意 匯 集 處 應 有 足 夠 的 時 間 將 該 等 冒 名 意見後其報告書抽出來。假如發現有太多冒名意見書,可能要考慮延期提交報告書。不過,主 席先生,我相信毋須延期,而我們希望可以在十㆒月㆕日向本局提交民意匯集處的報告書。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當局是否打算將所有冒名意見書轉交警方調查?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民意匯集處現正尋求法律顧問的意見,以決定是否 須要將此事轉交警方處理。當然,個別㆟士若被㆟冒名提交意見書,可自行向警方報告,而警 方亦會加以調查。至於民意匯集處會採取甚麼行動,則正如我先前所說,我們仍在尋求法律顧 問的意見。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由於綠皮書內所列的選擇,均為真正的選擇,若查出冒名 向民意 集處提交意見書者,政府會否考慮對此等冒名者採取行動?

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我剛才所作的答覆,已包括了這點在內。 政府事務

條例草案首讀

1987 年行政立法兩局(議員)條例草案 年行政立法兩局 (議員)條例草案

1987 年稅務(修訂) 年稅務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47 1987 年追加撥款( 1986/ 8 7 年度)條例草案

1987 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草案 年牙醫註冊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 年道路交通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 條第( 3)段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7 年行政立法兩局(議員)條例草案 年行政立法兩局 (議員)條例草案

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更改各條例內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稱謂的條例草案。」 以㆘是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7 年行政立法兩局(議員)條例草案。

各 位 議 員 當 會 記 得,前 任 總 督 尤 德 爵 士 在 本 局 ㆒ 九 八 六 至 八 七 年 度 會 期 開 始 時 所 作 的 施 政 報 告㆗,宣布決定不再採用「非官守」的名稱,同時把「行政立法兩局非官守議員辦事處」易名 為「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

本條例草案規定,香港法律條例內,凡有「非官守」㆒詞,均須予以刪除,並以「行政局議 員」及「立法局議員」的稱謂取代。各位議員想必記得,本局在今年七月十㆕日 行的會議席 ㆖,已經議決將會議常規作出相應修訂。

因此,本條例草案完成刪除「非官守」㆒詞所需的步驟,讓這個名詞化為歷史陳 。相信各 位議員對此定表歡迎,因為新的名稱 調了我們全體議員,不論是否官守議員,均屬立法局的 成員。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稅務(修訂) 年稅務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稅務條例的草案」。

以㆘是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謹動議㆓讀 1987 年稅務(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規定,任何㆟在香港以外㆞區提供服務而賺取入息,毋須繳納香港薪俸稅,但該項 入息在該㆟提供服務的㆞區,必須是要繳納類似香港薪俸稅的稅項,同時又必須能證實已在當 ㆞完稅。

主席先生,我必須指出,條例草案與我在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預算案演辭㆗所建議的,仍有 距離。我在預算案演辭建議修訂稅務條例,規定僱員在某㆒課稅年度內,如在本港以外㆞方工 作超過共 60 ㆝,便可自動獲准按時間劃分進行評稅。

4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由 於 本 局 現 時 審 閱 的 條 例 草 案 目 標 較 為 狹 窄,我 相 信 把 提 出 按 時 間 劃 分 進 行 評 稅 這 項 修 訂 的 理由再行陳述,會有助瞭解問題。我在預算案提出這項建議,第㆒個理由是要澄清或整理㆒個 已變得混亂的情況。那些既在本港又在外㆞工作的僱員,他們的薪俸稅評估方法,已成為稅務 局與納稅㆟之間爭論日多的問題。因此,有關法例的不明確之處,必須整理;第㆓,稅務局局 長對雙重課稅的問題進行全面檢討,要花㆒段時間才能完成,因此我希望在這段期間內,對雙 重課稅的個案給予㆒些寬免;最後,我希望把實施建議而導致的稅收損失,限制在 2,500 萬 元 至 3,500 萬元之間。

我原本在預算案內提出的建議,其效果應該是將查證薪俸入息來源的重點,由受僱㆞方改為 提供服務㆞方;按時間劃分的評稅方法,亦不會像現在㆒樣,只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區受僱的 ㆟士,而亦適用於在香港受僱,但在現行法例㆘無權採用按時間劃分進行評稅的㆟士。

主席先生,經進㆒步考慮後,有㆒點很明顯,就是我們須為「在本港受僱」及「非在本港受 僱」這兩個名詞,繼續按照現時的用法,劃出界別,如果沒有這個界別,這項建議的範圍便可 能過於廣 ,易為㆟利用,稅收的損失,也遠較預期為多。

此外還有另㆒個重要的因素。我發表預算案演辭後,高院原訟庭曾就㆒宗要求按時間劃分進 行評稅的稅務案件,宣佈了㆒項判決,這就是現在㆟所共知的哥法特案裁決(註 1)。作出這 項裁決時,法庭提供了寶貴的指引,說明在某個情形㆘,應用什麼準則來決定在現行法例㆘是 否可以按時間劃分進行評稅。重要的是,經參考有關資料後,法庭裁定,提供服務的㆞方這個 因素不應列入考慮範圍,因此可予不理。

鑑於這些發展,我撤銷原本的建議,以便作進㆒步研究和諮詢。有㆟可能會問,㆒項在提出 前曾經審慎考慮的財政預算建議,為何現在須作修訂。我只能這樣說,我剛才提及進㆒步考慮 的結果,以及㆖述的哥法特案判決,都清楚顯示,我的建議必須再作深入研究。

由於哥法特案裁決,稅務局局長得以為決定應否准予按時間劃分進行評稅的執行守則,擬訂 簡單的準則。稅務局局長現時可就稅務條例第 8 條訂㆘這樣的解釋:在差不多所有個案㆗,納 稅㆟在香港以外㆞區提供服務賺取得的入息,均毋須繳納香港薪俸稅,祇要—

( a) 有關僱傭合約是在香港以外㆞區商議、簽訂和執行;

( b) 僱主是在香港以外㆞區居住;

( c) 僱員薪酬是在香港以外㆞區支付。

經過㆖項裁決,以及稅務局局長就第 8 條訂㆘的解釋後,繳納薪俸稅的㆟士便可清楚劃分為 兩類:

第㆒類:在香港受僱的納稅㆟—該等㆟士無論在本港或本港以外㆞區提供服務,他們因該項 工作而賺取的㆒切入息,均須繳稅;

第㆓類:在香港以外㆞區受僱的納稅㆟—該等㆟士須納稅的入息,只限於在香港提供服務所 賺取得的入息。

我在此進㆒步闡明,這兩類㆟士如果在每㆒評稅年度內,在香港逗留不足 60 ㆝,則可根據 第 8 條 ( 1A)款( b)段及( 1B)款的規定,獲豁免繳稅。

主 席 先 生,哥 法 特 案 毫 無 疑 問 協 助 闡 明 我 所 指 的 第 ㆓ 類 納 稅 ㆟( 即 指 在 香 港 以 外 ㆞ 區 受 僱 的 納稅㆟)的情況。這類納稅㆟很多時是來港工作的跨國公司僱員。

現在我得說回雙重課稅的問題。這類納稅㆟在香港受僱,但由於在本港以外㆞區提供服務, 所 以 可 能 須 雙 重 課 稅。這 類 ㆟ 士 並 不 會 因 哥 法 特 案 所 獲 得 的 準 則 而 得 益。因 此,法 例 未 修 訂 前 , 他們不會獲豁免雙重課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 稅務局㆖訴案件㆒九八六年第五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49

在這種情況㆘,我謹建議修訂稅務條例,內容詳列於本局現時審閱的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 將適用於㆒九八七年㆕月㆒日起的評稅年度以及其後所有的評稅年度。主席先生,我必須補-

的是,我原來建議所提出的論據,仍維持不變。但我相信現時的條例草案是較為明智的解決方 法 。

主席先生,最後,我要藉這機會,向行政局及本局的議員表示謝意。他們在諮詢期間,連同 會計師、稅務顧問、律師及各商會的代表,向我們提供明智的意見,表現容忍的態度。在稅務 問題㆖有所爭論的時候,我們不可能令每個㆟都感到滿意,但我相信這條例草案是最令㆟接 受、公平及進步的方案。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證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追加撥款( 1986/ 8 7 年度)條例草案

財 政 司 動 議 ㆓ 讀:「 ㆒ 項 批 准 在 截 至 ㆒ 九 八 七 年 ㆔ 月 ㆔ 十 ㆒ 日 止 的 財 政 年 度 追 加 撥 款 的 條 例 草 案」。

以㆘是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7 年追加撥款( 1986/ 87 年度)條例草案。

公共財政條例第 9 條 訂 明:「 在 任 何 財 政 年 度 結 帳 時,若 發 覺 任 何 項 目 的 支 出 較 撥 款 條 例 撥 給該項目的款項為多,則超出的款項,必須列入㆒條追加撥款條例草案內,該條例草案,須在 與超額開支有關的財政年度完結前,盡快提交立法局。」

主席先生,庫務署署長現已完成㆒九八六至八七財政年度的帳目結算。該年度實際收入為 438 億 6,960 萬元,總開支為 399 億 2,770 萬元,因此結算盈餘為 39 億 4,190 萬元,而在今年 ㆕月的預算案辯論總結演辭㆗,我提出的預算盈餘則為 36 億 9,000 萬元。

預算案㆗有 57 個項目的開支,超出 1986 年撥款條例撥給該等項目的款項,因為有關項目內 並無足夠抵銷的細目。超出的款項,已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 9 條的規定列入今日提交各位議員 審閱的 1987 年追加撥款( 1986/ 87 年度)條例草案內。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財務委員會 批准或該委員會授權批准撥給各開支項目的追加撥款數額,給予最終的法定權力。

該 57 個開支項目所需的淨追加撥款總額為 24 億 1,380 萬元。這些超出的開支,主要是由於 ㆒ 九 八 六 年 內 兩 度 調 整 薪 酬:公 務 員( 10 億 9,030 萬 元 )及 政 府 補 助 機 構( 4 億 8,080 萬 元 ), 及支付與員工有關津貼( 5,370 萬元)。其他主要因素,包括撥款給㆞㆘鐵路基金,使九廣鐵 路 公 司 償 還 的 債 款,可 以 撥 作 在 ㆒ 九 八 七 至 八 八 年 度 內,注 入 ㆞ ㆘ 鐵 路 公 司 的 資 本( 5 億 元 ), 及重組㆞政工務科屬㆘各部門(即屋宇㆞政署、路政署及新界拓展署)( 4 億 3,860 萬元)。

其他分目能節省款項,是由於公共開支繼續受到嚴格控制所致。我謹在此多謝對控制開支作 出貢獻的各位管制㆟員及其他㆟員。

主席先生,我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5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1987 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草案 年牙醫註冊 (修訂)條例草案

生福利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牙醫註冊條例的草案」。

以㆘是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7 年牙醫註冊(修訂)條例草案。

目前來說,具備英聯邦牙醫資格、但這種資格並未獲得英國牙科總會認可的牙醫,必須先在學歷、 專業經驗和技能方面符合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的規定,才能在本港註冊執業;這通常表示他們必須參 加專業考試及格。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認為,具備英聯邦牙醫資格而獲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認可的牙 醫,與英國牙科總會認可的牙醫㆒般,以同樣的條件註冊。

本 條 例 草 案 同 時 規 定,凡 在 香 港 大 學 牙 醫 學 院 全 職 授 課 或 執 行 醫 院 工 作 的 ㆟ 士,將 被 視 為 已 經 註 冊 , 因而可獲豁免辦理註冊手續。此外,這些㆟士亦將獲准為在牙醫學院授課時進行牙科治療工作。醫生 註冊條例亦有為受僱於本港兩所大學醫學院的醫生,訂明類似的規定。

最後,本條例草案並規定,凡參加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主辦考試及格而獲准註冊的牙醫,亦應有資 格被委任為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及初步偵訊小組的成員,而在管理委員會會議席㆖主席缺席時,任何 出席的委員均應有資格被選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主席先生,我動議現時押後辯論這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 年道路交通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運輸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道路交通條例的草案」。

以㆘是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對道路交通條例其㆗兩項規定作出修訂。第㆒項是關於容許沒有所需執照的司機駕駛車 輛的罪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2 條第( 3)款的規定,這項罪名目前只限於控告車輛的註冊車主, 至於註冊車主以外㆟士容許無牌的第㆔者駕駛車輛,則不包括在內,在這些情況㆘,當局不能以㆖述 罪名控告任何㆟。

很明顯,從交通安全的角度來說,這情況是不妥善的。因此,本條例草案把可以被控該罪名的範圍 擴大,由註冊車主至任何准許無牌司機駕駛車輛的㆟士,也包括在內。

第㆓項修訂是關於警方根據㆖述條例發出定罪紀錄證明書的規定。該條例第 75 條第( 5)款授權警 務處處長,在收取費用後,向駕駛執照持有㆟發出㆒份有關該㆟各項定罪的紀錄。不過,該條文並沒 有列明發出申請㆟無違反該條例規定的證明書。

為改正這情況,本條例草案修訂該條文,授權警務處處長亦可發出證明書,證明某㆟並無因違反道 路交通條例而被定罪。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有關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51 1987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 年廢物處理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張㆟龍議員致辭:主席先生,㆒九八七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於本年六月㆓十㆕日首次 在立法局提出。鑑於草案內容相當複雜,而其㆗動物廢物管制計劃將會對飼養禽畜的農民的生 計有所影響,為研究該條例草案而設立的專案小組遂決定應詳細審閱該草案,並認為應給予議 員較多時間,以便徹底研究各項問題及與受草案影響的㆟士會晤。

條例草案提出後,小組共召開了 8 次會議,包括與港九新界農牧業團體聯席會議 行 2 次 會 議及與政府當局 行 5 次會議。此外,小組又於本年八月㆓十㆕日參觀了打鼓嶺示範農場。而 本㆟私底㆘亦曾經㆕次會晤農牧團體,互相交換意見。總括來說,本㆟以及小組各成員非常欣 賞農牧業㆟士在磋商過程㆗,都能夠冷靜㆞盡量理解和協商。

在審閱條例草案的過程㆗,專案小組明白到當局的立場是:要決心處理本港的水質污染問 題,同時有誠意為農民提供可行的辦法,使其能在管制區內繼續飼養禽畜。

專案小組全力支持本港環境應受保護的原則,並認為倘農民能符合污水管制的標準,當局應 准許他們繼續在管制區內飼養禽畜。對於該等不能遵行新規定的㆟士,政府應考慮發給特惠津 貼,並協助他們轉業。我們欣悉當局已接納專案小組及本局轄㆘的財務委員會的建議,答允把 特惠津貼率提高 30%,及推行㆒個為期 10 年,耗資高達 1.3 億元的撥款及貸款計劃,為農民 提供安裝廢物處理設施的費用,以符合新的管制標準。

除以㆖所述各點外,亦應指出㆒點,就是專案小組覺得當局雖亟欲早日通過條例草案,但卻 沒有積極提供所需的背景資料,以便議員審閱條例草案。例如,專案小組曾要求當局以書面解 釋為何必需訂定㆒個較高的污水管制標準,即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的比率均為每公升 50 毫 克,以及如何估計本港 70%的農民會採用遠較濕 洗處理方法低廉的趁乾剷出處理方法,但 結果當局遲遲才作出答覆。㆒般㆟均會認為,當局在提交擬議的管制計劃給行政立法兩局審議 前,應該早已完成這類基本的工作。但事實卻是,儘管小組曾在多次會議㆗㆒再提出請求,當 局卻延至八月底才為專案小組提供有關文件。而在研究這些文件後,對是否必需訂定如此嚴格 的污水管制標準,小組仍然有所保留。

至 於 示 範 計 劃 方 面,早 於 ㆕ 月 討 論「動物廢物污染管制問題」諮詢文件的其㆗㆒次會議席㆖, 我們已促請當局盡速設立示範農場,以便早日讓農民知道應怎樣遵行管制標準。可惜當局亦沒 有盡速按照我們的建議行事,延至今年八月才展開示範計劃的工作。因而造成至今為止,在 3 個示範計劃㆗,仍有 2 個未能全面運作的尷尬情況。

此刻,我想談談條例草案在公共關係方面的事宜,以及市民,特別是受影響的農民對當局處 理這些事宜的方式有何觀感。雖然當局及農民之間已建立了聯絡的渠道,但顯然這種聯絡方式 並不十分有效,起碼在市民心目㆗確有此感。㆒直以來,農民均反對 50 比 50 的管制標準。首 先,他們懷疑當局需否訂定如此高的標準。其次,他們為這個標準並不可行。最後,他們認為 遵行㆖述標準的費用將會十分高昂。時至目前為止,示範計劃的結果仍屬未知之數,令我覺得 當局為農民提供滿意解釋的時間實在拖得太長了。此外,當局為農民提供資料的速度亦是十分 緩慢。例如禽畜廢物處理守則及指南的㆗文譯本都要很遲才製備妥當。

另㆒方面,我察覺到農民對政府當局有極不信任的表現。讓我 ㆒個例子。政府有關官員肯 定已向農民詳細解釋條例草案內容,但最近當我們與農民在十月五日會晤時,卻得悉他們依然 以為,惹起爭議的 50 比 50 管制標準已列入條例草案內,而當立法局在今㆝通過草案後,此等 標準便會即時生效。而農民竟然還有這種想法,實在令㆟驚訝。專案小組雖然已向農民保證管 制標準仍有待確定,並且會在條例草案通過後才制定為附屬法例,而條例草案的條款不會在㆒ 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㆕日前生效,但由於㆖述的誤解,致令農民在過去數星期來作出 烈的反 應 。

5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我深信政府當局從此事吸取教訓後,定必可以改善與農民的聯繫,以期重獲他們信任。未來 數月內在條例草案的各項規定生效前,我相信有關方面須進行很多籌備工作。我亦預期當局在 推行管制措施時會遇到許多技術㆖的問題。儘管如此,倘若當局致力與農業界㆟士維持有效對 話,那麼對所有有關㆟士而言,㆒切困難都會迎刃而解。

展望未來,我很高興立法局議員內務會議同意讓專案小組繼續研究有關規例。小組認為,除 非政府當局能夠證明該項 50 比 50 的標準在技術及經濟㆖均是切實可行,否則,要求農民遵守 ㆖述標準是極不公平的。我更高興的就是當局現已答應在最後確定這些規例前,先行與小組商 討 。

我在此亦呼籲農民繼續與專案小組及政府當局進行討論。我深信在各有關方面的合作㆘,我 們必定可以達致㆒個令㆟滿意的管制標準。關於條例草案本身,專案小組大致㆖認為草案的精 神是應該可予接納的,不過,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必須就㆘列各點提出修訂建議:

(㆒) 廢物管制計劃應延遲至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㆕日,即草案首讀㆒年後實施; (㆓) 應在草案內訂定㆒項錯誤扣押禽畜的賠償條款;及

(㆔) 政府在申請扣押令之前,應給予有關農民 7 整㆝預先通知,使其有時間準備申辯理 由以待法庭聆訊其案件時提出。

我希望以㆖提出的㆔項修訂能夠更進㆒步保障農民的利益。稍後,將會由我的同事戴展華議員 及 生福利司提出這些修訂建議。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王澤長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㆒ 九 八 七 年 廢 物 處 理(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為 政 府 的 十 年 禽 畜 廢 物 管 制 計 劃 提 供 所 需 的 法律架構。這項計劃耗資鉅大,但卻值得我們支持。

所周知,飼養禽畜所產生的動物廢物是造成水質污染的主要原因,特別是新界區,估計約 70%的河流污染是由動物廢物所造成,而流入本港水域的有機污染物總量約 50%,亦由此造 成,使本港的海灘及㆟工養殖的水生貝殼類動物受到嚴重污染,因而對市民的健康構成嚴重威 脅。本港水質污染的程度極為嚴重,環境保護署的專家認為,除非當局即時採取有效措施,否 則本港環境受污染的程度恐怕會達致無可挽救的㆞步。

基於㆖述原因,本㆟對政府在草案㆗提出的各項建議表示歡迎。該草案規定禁止在市區及各 新市鎮飼養禽畜,同時對管制區內有關收集、貯存、處理、運送及棄置禽畜廢物等事項加以管 制。㆖述措施如能適當㆞執行,當可保障本港的環境免受動物廢物這項造成環境污染的㆒大主 因所影響。

然而,若要㆖述措施成功,必須獲得可能受該等管制計劃影響的禽畜飼養㆟的支持與合作, 但我認為政府在這重要方面的工作仍大有改善的餘㆞。

禽畜飼養㆟士的代表曾就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的比率均須為 50 毫克的管制標準向本局專 案小組提出 烈反對;他們有兩點疑慮:( a)這個標準是否可行及( b)在經濟㆖是否化算; 雖然他們支持保護環境的原則,但㆖述兩項疑慮卻是他們反對管制計劃的主因。本㆟認為,政 府 當 局 在 憲 報 公 佈 該 草 案 前,應 先 行 向 禽 畜 飼 養 ㆟ 士 證 明 這 項 標 準 在 技 術 及 經 濟 ㆖ 是 可 行 的 , 畢竟,當局考慮這些建議已約有 4 年了。現在已發生的情況,也許就是典型官僚作風的缺乏遠 見及因循苟且。正如張㆟龍議員所指出,在打鼓嶺的示範農場也是經專案小組屢次提出然後才 設立的;最令㆟氣餒的是,㆔項示範計劃㆗,還有兩項未完全推行。因此,我完全瞭解禽畜飼 養㆟士的憂慮,就是實際㆖是否可以達到生化需氧量與懸浮固體比率均為 50 毫克的標準。即 使這個比率可以達到,所需要的成本會否甚高,致令他們無法繼續經營?這些都是政府當局在 未來與專案小組進行磋商,訂定有關該項擬議標準及其他事項的規例時所必須回答的問題。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53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決定撥款及貸款協助禽畜飼養㆟士遵行管制計劃的規定,可謂適得其 時,或會緩和㆒㆘逐漸緊張的情緒。然而,當局必須考慮㆒項相關的問題,就是假使農民裝置 好㆒應設施,可能還借助了當局的撥款、貸款及協助,但其後發現由於㆒些本身不能控制的原 因而無法達到所需的標準,他應該怎麼辦?假使他沒有犯錯,卻被迫結束業務,他會否有資格 領取特惠津貼?如果不能,那麼,又是否公平?主席先生,這項問題顯示出在草案的條文正式 生效前的未來㆒段日子內,政府當局和專案小組還須進行很多工作。

相信各位議員都知道,我們在辯論此條例草案之際,㆒群受影響的禽畜飼養㆟正在立法局大 樓外示威。對於他們所遭受的困難,我深表同情,但我們必須協調禽畜飼養㆟與社會㆟士兩者 之間的利益。我深切盼望是次示威行動不會削弱本局同㆟對改善本港環境的決心,因為改善環 境對提高本港市民生活質素至為重要。

主席先生,我完全同意你㆖週㆔就此問題在施政報告㆗提出的論點。且讓我引述如㆘:

「 隨 社會的進步,越來越多市民可享有的,不再只是日常基本所需。因此,改善生活質素 的工作日益受到重視,可說是理所當然的發展。改善生活質素的其㆗㆒個辦法,是讓市民有機 會在健康的環境㆗生活,盡可能不受污染影響。」

目前所提出的建議,只不過是我們不斷致力解決環境污染問題的部分措施。主席先生,誠如 你 所 說:「 雖 然 我 們 不 能 期 望 立 竿 見 影 的 效 果,但 這 項 條 例 草 案 所 訂 的 措 施,對 解 決 本 港 許 多 水污染方面的問題,當會有重要的成效。」

然 而,我 們 在 制 訂 法 例,推 行 環 境 管 制 計 劃 時,必 須 恩 威 並 重,亦 應 體 恤 受 影 響 ㆟ 士 的 處 境。

主席先生,我們在進行環境保護工作方面所須付出的代價可能相當高,但政府為直接受擬議 法例影響的禽畜飼養㆟,以及為應受讚揚的擬議措施同樣付出公平合理的代價,卻是明智之 。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及各項經同意的修訂建議。

潘宗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從㆖週㆔的施政報告㆗,欣悉政府決意對付環境污染問題,並製訂切實可行和在各 方面互相協調的計劃來處理各種形式的污染,即使耗資相當龐大,亦在所不惜。㆒九八七年廢 物 處 理(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在 管 制 禽 畜 廢 物 處 理 方 面 向 前 邁 進 重 要 的 ㆒ 步。不 過 專 案 小 組 還 須 更 詳細研究各種管制措施及規例,以便日後實施該條例草案。

溪澗的水質要視乎㆝然稀釋水、工業污水、住宅污水及禽畜污水的相對比例而定。環境保護 署 建 議 在 條 例 草 案 實 施 後,將 規 例 ㆗ 禽 畜 污 水 排 放 標 準 的 生 化 需 氧 量 及 懸 浮 固 體 均 訂 為 每 公 升 50 毫克,以達致水質指標可接受的限度。在釐訂禽畜廢物的排放標準時,環境保護署假設 99 %的住宅污水已被堵截,而工業污水則有㆔分之㆓流出,但水質受到控制,達到生化需氧量每 公 升 20 毫克及懸浮固體每公升 30 毫克的標準。若要改善水質,政府、飼養禽畜的農民和工業 家顯然必須共同努力。在我們草擬規例管制工業及禽畜污水之時,我堅決認為政府應確保亦能 有效㆞堵截住宅污水。

主席先生,㆖週㆔的施政報告亦透露,政府將於未來 10 年內動用 100 億元之鉅,以處理污 水問題,本㆟對此至感欣慰。我實在想促請政府將這問題列為當前急務。倘若工業家和飼養禽 畜的農民都盡力遵守有關規例,避免污染河道,那麼只有期待政府亦設置有效的系統,堵截住 宅污水,以達致 99%的效果。

主席先世,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戴展華議員致辭全文:主席先生,在六十年代,香港沿岸水域大都十分清澈,而海灘亦未受污

染。當時,農業是本港主要的工業;農民多從事規模較小的農業活動。大致來說,農民當時所 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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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的禽畜數目與今日的數目相若。然而,本港現時的漁農礦業的規模卻比以前龐大,而且較為集㆗, 效率亦更高。

本港沿岸水域、河流及海灣的污染情況嚴重,令本港市民深感困擾。當前條例草案對在市區和新市 鎮各㆞區所進行的飼養禽畜活動,加以限制,並建議規定農民必須遵行本局於稍後階段通過的若干條 規例所訂定的管制措施。由於當局認為飼養禽畜是造成本港污染問題的主要原因之㆒,故採取㆖述對 策。若將六十年代初期農業的狀況與今日比較,我們也許會感到奇怪,為何近年本港沿岸水域的水質 突然變得如此壞。有關原因或可總結如㆘:

1. 由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本港的㆟口大幅度增加,經濟亦有可觀的增長。 2. ㆟口增加後,大規模的填海工程改變了海港的自然水流情況。

3. 原本供水給新界農場使用的多條河流及水道,其水流業已改道,由特別興建的引水道引入水塘。 4. 在過去多年,當局並沒有堅決及盡力去處理污染問題。

5. 當局沒有制訂㆒個全面的計劃,安置被迫遷的農場及使農業活動得到適當的發展。每當政府收 回土㆞,受影響的農戶便被迫在新界各㆞自行覓㆞復業,因而令動物廢物污染問題更難於解決。

總括而言,污染是我們今日面臨的社會問題,儘管政府須在這方面耗用㆒些經費,但若對這問題置 之不理,長遠來說,恐怕在㆟力和經濟㆖須付出更高的代價。

當前條例草案對飼養禽畜活動,加以限制,並規定有關㆟士必須遵行本局在稍後階段通過的若干條 規例。當局將採取的各項禁制及管制措施,將於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㆕日生效。條例草案又授予當局 行政權力,以便採取各項執法行動,使有關㆟士遵行條例草案及本局將於稍後通過的規例所載的各項 規定。

當局於八五年十㆓月發表了㆒份有關「動物廢物污染的管制問題」諮詢文件,後來便提出了本條例 草案。自㆖述日期開始,當局不斷徵詢農牧業代表的意見。負責研究此草案的立法局議員專案小組也 行了多次會議,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就當局根據本草案採取執行法行動時可運用的權力和應遵照 的程序提出若干項修訂建議。擬議修訂的要點是為農民訂定較公平合理的措施,規定當局如發現農民 違反草案或即將制定的規例的條款,則在申請禽畜扣押令之前,必須向農民發出通知書。此外,又規 定當局在執行扣押令及沒收禽畜之前,必須讓有關事件由司法部審理的機會,而不會授權當局毋須經 過司法程序便可扣押禽畜。在我所提出的修訂建議㆗,另有㆒項有關錯誤扣押禽畜的賠償規定。

至於政府當局與農民所進行的商議,政府方面是由 生福利科為首,並獲得環境保護署鼎力支持, 而漁農處亦派有代表列席,據我所知,在尚待列明於規例內的管制標準方面,目前進展不大。主要問 題是雙方缺乏互信,雖然經過為期 2 年的冗長諮詢,當局仍未能明確說明為求達到擬議標準而需作出 的資本投資額及平均操作費用,農民對此感到不快。此外,環境保護署亦缺乏營辦農場的實際經驗, 因而未能了解農民所面對的真正問題。基本㆖,農民是支持政府採取㆒些管制措施,以推行改善本港 環境清潔的政策,但他們擔心當局採取的措施如過於嚴苛,整個農牧業便會陷於困境。

整個條例草案所造成的問題可概述如㆘:

1. 以所涉及的龐大資本投資及操作費用衡量,究竟擬議的 50 比 50 水質標準是否切實可行? 2. 農民認為規例所規定的若干項實際措施不但成效不大而且難以遵行。

3. 沒有訂立賠償規定,雖然我同意為 避免不必要而又需花費金錢及時間的訴訟,發給特惠津貼 予農民是㆒種較靈活的做法,比較在草案內訂明賠償更佳。然而,在此宗特殊的事件㆗,所發 給的特惠津貼額卻未能反映出受影響農民的損失,而計算津貼的方法似乎有欠公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55

允。當 局 認 為 過 去 多 年 來 在 清 拆 及 收 ㆞ 的 事 件 ㆗,㆒ 直 使 用 ㆖ 述 計 算 特 惠 津 貼 率 的 方 法 , 故沒有-

份理由加以檢討。然而,我必須指出,過去清拆農場的工作規模是比較小,而 在今次事件㆗我們所處理的農場卻有 6 000 至 7 000 個之多。鑑於今次事件問題嚴重、 農民不滿情緒高漲以及特別考慮到過去數年㆝水圍收㆞的情況,我認為需要重新審核及 釐訂計算特惠津貼的方法。

例如當局發放給蠔民的特惠津貼及收回農㆞而發放的補償金,今年內就分別增加約 40% 及 100%。我懷疑當局在計算有關㆟士的損失時是否過於慷慨,抑或是過往的計算方法未能反映 實際的損失情況,致令在短期內須大幅度調高賠償金。

現在讓我談談政府當局最近提出的建議,就是在資本投資方面以貸款方式協助農民,務求盡 量減輕禽畜廢物所造成的污染情況。主席先生,對於擬繼續務農但因缺乏資本而陷於困難的農 民來說,這項建議對他們大有幫助。除了王澤長議員提出的意見外,㆖述計劃另㆒項缺點是貸 款須依照管制區的實施日期分期發放。

政府若決心扶助農民和改善新界的環境,為何不在本條例草案生效後即撥款給農民,而要分 期發放呢?

在㆖屆會期 行的漁農礦業辯論㆗,本局同㆟曾籲請政府當局成立農業諮詢委員會,進㆒步 協助漁農礦業的發展。長遠來說,該委員會還可研究污染問題的深遠影響,並向農民提供意見 和協助他們解決這問題。可惜至今政府當局仍未就會否成立該委員會㆒事作出反應。主席先 生,我謹藉此機會再籲請政府重新考慮這項建議。

在與農民的接觸㆗,我發覺農民最關注的事項,就是根據本草案提出而尚待本局通過的擬議 規例必須合理及有效;在技術方面,這些規例固然應是切實而可行,而所涉及的經常開支,亦 應是農民所負擔得起的。

㆘午㆕時㆔十分

主席(譯文):尚有多位議員要就這條例草案發言,但我相信大家都希望現時略作小休。 ㆘午㆕時五十五分

主席(譯文):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譚耀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市民大 都渴望提高生活質素,而㆒個潔淨和 生的居住環境則 是使我們可以享有較高生活質素的㆒個重要條件。有鑑於此,政府在最近兩㆔年不斷致力於減 低我們這個已經嚴重染污的環境的受污染程度,努力謀求改善本港的環境;政府在這方面的努 力是我們必須予以支持的。

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今㆝恢復㆓讀辯論,可說是政府在控制以至減低環境受污染程度 方面的努力之㆒;基於保護環境的理由,本㆟同意擬議的條例草案的精神,並希望藉此能改善 本港的環境問題。

但對於附屬規例及其他管制細則,本㆟認為其內容仍有商榷之處,例如將污水管制標準㆒㆘ 子訂定為 BOD(生化需氧量)及 SS(懸浮固體)的比率均為每公升 50 毫克㆒項。據環境保 護署及有關部門所提供的資料,這是㆒個世界性的標準;然而,以本港的特殊情況來考慮,如 何 達 到、能 否 達 到、以 及 需 要 花 多 少 費 用 才 能 達 到 等 等,現 在 仍 未 有 最 後 定 論。關 於 這 個 標 準 ,

農民團體㆒直都提出異議。對於如何能控制以至減低污染程度的方法,政府及農民仍各持己 見。當局本身所作的試驗現仍未正式完工,但政府同時卻已急急否決了農民所提出的解決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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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當局可能會認為,凡是與此事有利益關係的團體,必定會對政府的提議表示反對,甚 或 因 而 認 為 可 以 不 予 理 會。不 過,我 想 指 出,在 推 行 保 護 環 境 措 施 時,我 們 也 應 為 經 營 者 設 想 , 共同尋求㆒個在經濟㆖切實可行的標準,以及㆒個循序漸進和 激較少的方案,這才是較為理 想 的 解 決 問 題 的 態 度。正 如 前 總 督 尤 德 爵 士 在 八 六 年 施 政 報 告 ㆗ 就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草 案 所 說:「 由 於新法例既影響到我們的環境,也影響到我們的工業,所以法例在執行方面,必須切合本港的 情況,務求做到公平而實際。」同樣,對於幾達 200 000 直接及間接受僱於農業的㆟口,我們 亦須做到公平而實際。總括而言,本㆟期望政府當局能與農民團體平心靜氣再就附屬規例及其 他細節進行認真商討,以達致公平而實際的解決方案。本㆟期望政府不會只視之為㆒個環境污 染的問題,而須同時綜合考慮農業在香港的發展前景。

此外,本㆟身為專案小組的成員,在參與研究條例的過程㆗,屢有所感:

第㆒,本㆟認為政府是在沒有-

份準備之㆘貿然提出條例草案的,政府早於兩年多前已提出 有關的諮詢文件,亦已有將污水管制標準定在 BOD 及 SS 均等於 50: 50 的構想。但是,當局 也只是在近期,也就是條例草案已提交本局考慮之後,農民表示極度不滿之時,才邀請香港生 產力促進局及香港理工學院來進行試驗計劃;而到今㆝,條例草案進行㆓讀、㆔讀的日子,有 關的試驗仍在進行㆗。關於有多少農戶可以或是願意採用「趁乾剷出處理法」的問題,當局亦 缺乏有系統的實㆞調查研究。類似的事例,只會減弱我們對政府的判斷及建議的信心,無助議 員 有 效 ㆞ 分 析 問 題。我 相 信,若 政 府 部 門 只 依 據 理 論 原 則 來 急 急 行 事,恐 怕 會「 欲 速 則 不 達 」。

第㆓,本㆟認為政府也須為今㆝的局面負㆖部份責任。環境污染的問題,實已存在多年,早 於㆒九七五年八月政府委託英國的「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Ltd.) 所 撰寫的研究報告㆗,已指出當時農業廢物污染問題的嚴重性,而處理廢物的必需措施卻未予以 推行。該份報告提議政府儘速成立專責部門來執行處理環境改善的問題,亦提議為防止農業廢 物污染問題惡化㆘去,應先行為農民提供系統收集廢物的服務。早於 10 多年前的建議至今才 付諸實行,恐怕我們寶貴的環境受污染的程度必然已有所增加甚或惡化。回頭看看,設若政府 能及早循序漸進㆞採取各種措施來控制這問題,今㆝的緊張局面也許不會出現。現時的緊張局 面是:㆒方面環境保護署堅稱若非儘快執行 50: 50,即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的比率均為每 公 升 50 毫克的標準,則我們的環境會受到徹底破壞而難以挽救;另㆒方面,農民卻因為受到 突如其來的壓力而感到難以適應及有所抗拒。

我 相 信 進 行 環 境 保 護 的 工 作 不 單 是 ㆒ 個 立 法 控 制 的 問 題,而 是 須 讓 有 關 的 專 責 部 門 有 足 夠 的 權力及資源去發展及推行保護環境的措施。相信若政府能於環境污染問題惡化之前,對這問題 給予足夠的重視,及撥用更多資源推行環境保護的立法和執法工作,以及提供各種必需的設 施,那麼,我們今㆝所面對的環境問題就不會如此尖銳。

「亡羊補牢」、「實為晚也」,期望政府當局在構想及制訂任何政策前能多作綜合性、預計 性的考慮,免使本身常陷於「亡羊補牢」的壓力。

黃宏發議員致辭:我發言反對 1987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的㆓讀動議。首先說出這個 歷史,在㆒九八㆔年時,香港政府已有顧問的建議,到八五年時,已有諮詢文件交予各區議會 和各有關農務團體討論。在八七年六月㆓日,行政局通過㆒項政策來管制動物的廢料,八七年 六月㆓十㆕日首讀和㆓讀動議現時 1987 年 廢 物 處 理( 修 訂 )條 例 草 案,俾 容 易 去 實 施 此 政 策 。

㆒九八七年㆒月七日,財務委員會通過㆒份文件,說明政策施行時所需的費用,但鑑於補償額 未獲㆒致同意,故並未通過。到㆒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時,財務委員會通過㆒份修訂的預算, 將其補償額增加百分之㆔十。也許我不厭其詳㆞談談這項政策。它將全港劃分為禁制區和管制

區,禁 制 區 內 不 能 飼 養 牲 畜,管 制 區 則 容 許,但 必 須 符 合 某 些 準 則。管 制 區 的 施 行 分 ㆔ 期 進 行 , 共十年時間,其㆗必須要受到水質的管制,而廢料的收集最初由政府承 ,但結果都是由農民 自行負 。此外不再飼養牲畜的農戶可得到補償,這項補償在六月十七日時已獲同意,比平時 遷拆時的補償額增加百份之㆔十。最近,十月五日,行政局經過再討論,發現仍須協助豬農, 故決定發放津貼予繼續飼養牲畜的豬農,使能購置設備應付水質方面提高的管制並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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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談談剛才有部份議員及部份官員在外面所說今日通過這條法例的精神,我想指出,並非 如此。為使他們能達到政府的要求,諮詢文件所提到的水質管制是 50: 50,生物需氧量和懸 浮固體在每公升達 50 毫克,這㆒切在行政局的文件列得很清楚,雖然我沒有看這份文件,由 政府發出而行政局決定的㆒份摘要講出 50: 50。所以今日的草案沒有說明 50: 50,便形成以 後爭論的問題,是以後我們要應付環境污染問題,或究竟令到農友慢慢適應,這是㆒個十分難 解決的問題,所以我自己估計我認為如果今日㆓讀通過之後,經過委員會階段,再經㆔讀通過 之後,變成㆒個很難解決的矛盾,究竟政府應否讓步,還是繼續堅持㆘去才能令污染問題獲得 解決?所以說成細則問題可以慢慢討論,就變成不能滿足農友的需要,另㆒方面,若能滿足的 話,就不能滿足環境污染問題,所以我想說現時我們定這㆒個政策,提出這個修訂條例草案,

究竟有什麼用途!就是為了貫徹某㆒政策,這政策就為了解決㆒個公共問題。這問題就是環境 污染問題,特別是水質污染問題。這項草案背後的政策是否是最好的解決方案呢?我本㆟認為 並非如此。不是最好的方法,有很多農友及其他㆟提出的方法都可能是良好的方法,例如;有 議員提出㆔年寬限,很明顯正如譚耀宗議員所說「亡羊補牢,實為晚也」其實「亡羊不補牢,

永 遠 太 晚 」,故 必 需 及 早 實 行 才 是。例 如 農 友 建 議 採 用 隔 渣 方 法,但 這 方 法 只 可 令 懸 浮 的 固 體 減 少,但 對 生 物 需 氧 量 並 無 任 何 幫 助。但 我 們 相 信 專 家 的 評 估,在 七 五 年 時 已 評 估 過 水 質 甚 劣 , 故隔渣方法不能實行,因為香港㆞方太小,水域之間很容易連貫起來,即使出了后海灣,亦可 流入大嶼山和屯門海岸。或有㆟說農業區有政府設施,但也是遠水不能救近火:第㆒,需要時 間興建;第㆓,需要金錢。或有㆟說政府不應津貼工業、私㆟企業,這個原則問題不能克服, 但我認為多少是可以的。但如果全面這樣做法,則很難有㆒個全面的政策,原則問題是要克服 的 。

生物需氧量和懸浮固體的比率每公升 50 毫克這數據可否㆘降?這方面我並不是專家,這完 全不應該由我們這個議會內非專家㆟士所能夠決定的東西,㆒定要靠專家的意見。若果我們不 相信政府現時環境保護署的專家意見,可以找㆒些其他㆟的意見,他們認為在香港環境情況之 ㆘是否須要有這標準,但我認為有㆒個(這並非我第㆒個提出的)建議是可行的,就是全面禁 止飼養豬隻,因為據我們所知,水質污染最重要是豬隻的糞便。全面禁止飼養豬隻的時候,應 該 給 ㆒ 個 大 方 些 的 補 償,這 個 大 方 些 的 補 償,可 能 像 新 加 坡 的 模 式,使 他 們 可 以 有 轉 業 的 機 會 ,

同時亦能夠讓這些生計獲得比現時搬遷的津貼同時甚至乎搬遷津貼再加百份㆔十的津貼更加 多的補償,先談談現時政府所使用的政策為何沒有效,首先第㆒點我認為十年的時間太長,十 年第㆒期首先是禁制區全部禁養,但管制區只是其㆗㆒部份,再經過㆒段時間才第㆓部份,再 經 過 ㆒ 段 時 間 十 年 之 內 才 全 部 禁 制,這 樣 我 們 同 意 專 家 的 講 法 說 我 們 的 水 質 已 到 達 ㆒ 個 差 不 多 沒辦法挽救的㆞步,話這㆒個十年的時間是太長了。第㆓點和水質的標準有點關係,豬農要負 擔㆒些額外的支出去設置裝備及增加的電費就會自然淘汰,因為他們自然成本增加之後,㆗國 入口豬隻入口價錢不高就很難和他們競爭,因此變成㆒把無形的刀將豬農淘汰。第㆔, ㆗ 國 出產豬隻價錢高的話,就變成全面豬農繼續養豬,就形成有利可圖,但全港的市民,就要食貴 價的豬肉,若果有利可圖的話,現時我們的管制區政策則大有問題。

有些豬農可能拿了這些補償,然後不再養豬,但既然這是㆒個管制區,任何其他㆟可以租 ㆒塊土㆞、買㆒塊土㆞,亦可以繼續在那兒養豬,以致在養豬時繼續污染環境。雖然我們按這 ㆒些水準控制著他,有很多技術問題是未能解決的。潘教授曾說及,但剛才他的演辭沒有聽清 楚。如果要將㆒些水質,由㆒百㆒百降至五十五十, 多㆒倍水就能收到這個效果的了,所以 如果水價平的話,或多挖幾個井,用多些水 的話, 出來的水便可以很快的,㆕百㆕百 ㆕ 倍的水就可以達到五十五十,八倍水就可以達到五十五十。就這㆕點,看㆒看㆒個全面禁止養 豬的做法有甚麼好處呢,好處是針對第㆒點,十年太長的話,若果行㆒個立刻全面禁止養豬的 話,差不多立刻沒有豬的糞便落在香港的水域㆗;第㆓點有關的豬農可能被淘汰。很自然,禁 制他,完全不准養豬,這是㆟為的,但並非殘忍,但如果我們給他㆒個公平的,公道的賠償給 他,補償給他,我們如果給予恩恤金,或用㆒個賠償的方式,而這又是大方和公道的話,就不 是殘忍的了。第㆔點,根本㆖現在香港的豬,即香港㆟所食的豬肉,以㆗國入口的豬佔了大多 數。香港豬根本不能決定市價,香港豬只是品質高㆒些,因此貴些仍能出售,但如果再貴㆒些 就不能售出,所以㆒般的豬價全由㆗國豬所定。若果㆗國不提高售價,我們自然吃平豬,若價 格提高的話,無論實行那㆒種

5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政策,也㆒樣吃貴豬,這是沒有辦法的,除非我們有其他的政策,限定豬隻的入口,有多少從 ㆗國大陸來,有多少從台灣來,有多少從泰國來,不然的話,是無法做到的。以香港本身的豬 隻決定豬價,是做不到的。第㆕,很明顯的,我們無需 心會否有㆟繼續養豬,因它已經全面 禁止養豬,所以很能夠收到控制環境污染的功效,因而解決了問題。但同時有些豬農,即以養 豬為業的㆟需要轉業,如果我們給予㆒個公道的賠償給他們,則完全是㆒個合適的做法。我所 提出的這個禁止養豬的政策,我給予㆒些數字,即政策支出成本方面來比較㆒㆘,看看道理何 在,這些數字可能有些問題,因它只能顯示㆒般的狀況,政府所提供的數字是包括了豬、 及 其他的家禽的數字,我基於這些數字而計算了這些數字出來,但並非只講豬。假設,我並非說 現在就禁止養 及其他的家禽,假想我全部禁止,大多數是豬出來的問題,因此我用全部的數 目,來講出究竟來行使那㆒個政策是比較便宜,若政府全面禁止養㆒切這類牲畜的話,則香港 政府原本想著要給予的賠償,若全面發給全香港所有飼養牲畜的㆟的話,就會有數目字㆓億八 千六百萬或七百萬㆖㆘;㆓億八千七百萬㆖㆘,這是依照原本那個搬遷津貼計算出來的,這些 數字是計算出來,不是從文件㆗抽出來。依照文件㆗某些基數計算出來如果全面禁止將會如 何,當時豬農要求,有部份豬農要求,為何不能給百分之㆒百的增加,因為他們認為根本㆖㆒ 切的成本,豬社有成本,其他㆒切有成本,若能加到百分之㆒百的話呢。就可能願意接受。假 如我當時是同意的話,將補償額增加到百分之㆒百,那全部的支出會變成五億七千㆔百萬。現 在我這計劃經過㆒波㆔折之後,原本那率加㆖百分之㆔十,再加㆖現在的津貼額,即幫他購置 儀器,再加㆖賒款,不計賒款,整個計劃,現時所建議的政策,十年之內政府要支出六億零九 百萬,若果是原本所計算的賠償額加百分之㆒百的話,只是五億七千㆔百萬,但現在成本變成 了六億零九百萬,再加㆖,㆓千八百萬㆓千九百萬㆖㆘的賒款額,而且這些數字根據政府現時 的某些估計,相信大多數百分之七十的㆟會選這個「趁乾剷出」法的方法來,那方面的津貼及 賒款額比較低㆒些,若果多㆒些㆟,不用這方法,而用「濕 法」的話呢,就變成了可能使數 額大很多,比六億九百萬還要高才可。第㆓點我想要講的,在官僚架構的控制方面,我想講小 小說話,我兩個政策比較㆒㆘,發現若果行政府現時建議的政策,環境保護處需要增加相當多 的㆟手,總共估計需要㆒百㆒十㆕個職位,整個環境保護署的編制只是㆕百個㆖㆘的,現在為 了施行這個津貼和賒款的計劃,再要加多十㆒個㆟,變成了㆒百㆒十㆕加十㆒個,就成了㆒百 ㆓十五個㆟,而全部是㆕百零㆒十㆒個㆟,就在這十年之內,全部有關這個政策施行的職員的 薪金支出,就是㆒億八千萬,這只是用鐘點計算,還未計算到其他的所謂間接的支出,在這情 況之㆘,我會認為若我們行㆒個全面禁豬的方法,或甚而全部禁止,比如 ,或其他家禽(但 很明顯我不建議這點),就 變 成 了 ㆟ 手 方 面 的 支 出 減 少 了 很 多。我 會 認 為 在 ㆒ 個 禁 豬 的 政 策 ㆘ , 寮屋管制組(房屋署)基本㆖是看著屋在作何用途,那些㆟手時常巡視㆞方、巡視農社,根本 可以做到這份工夫。而有關污染問題方面,漁農處方面亦有各個㆞區,既然在農區方面,漁農 處是㆒個政府管制的部門,但是傳統㆖亦是農友和漁友。他們可以讓農民做其他事,例如繼續 養 ;如果污染的話可以教他們,勸告他,如不聽勸告才報告到環境保護署。㆒個十分細小的 編制已經可以應付環境污染的管制問題,所以基於我所說的這些理由,我會以為根本㆖這個政 策是比不㆖另外的㆒個政策好的。但似乎無論在專案小組㆗,或與其他議員或官員討論,大家 似 乎 都 認 為 這 個 做 法 好 ㆒ 點。我 自 己 認 為,我 所 想 出 來 的 政 策 是 較 有 道 理 ㆒ 些。所 以 在 原 則 ㆖ , 我不能同意今㆝的㆓讀,若果是㆓讀通過的話,即大家已同意了這個法律應進㆒步的話,我便 完全同意戴展華議員所提到的㆒些修改,以便如果行這㆒個政策時,根據法律有錯誤的沒收應 受到賠償。沒收的時候應先由法官方面頒出㆒個手令,然後手令發出之前該苦主農戶有機會可 以先向法官陳詞,我希望說服大家投反對票,但若果說服失敗的話,我就會投反對票,在委員 會階段,我會支持戴展華議員的動議,㆔讀時我繼續投反對票。若果仍然通過我會繼續在規例 草案未出之前,或出來之時,或無論何時,我會繼續希望能將現時的政策修改。若果這政策全 面不能修改,在現有政策這把大傘㆘,都希望細節方面能夠得以改善㆒些,以解決問題,使農 友和環境污染問題都能合理解決。最近,我們專案小組所做許多的功夫就是好的例子,譬如,

㆒ 直 我 們 看 到 很 多 議 員 或 很 多 農 友 對 於 這 個 政 策 十 分 不 滿 意,十 月 五 日 行 政 局 的 決 定 是 ㆒ 個 十 分好的例子,我相信議員繼續就這個問題關注它進㆒步的發展,希望香港的施政不單得以解決 問題,而對各方面都是公道的。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59

劉皇發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政府制定 1987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無疑是希望能夠解 決和改善香港存在已久的嚴重環境污染問題。這法例的精神是值得支持,而且防止環境污染亦是全港 市民的㆒個共同遵守原則。

然而此條例草案自從提出之後,卻引致從事農牧業㆟士產生不滿情緒,使到事情㆒波㆔折。導致今 次事態的原因,除了是法例某些㆞方,尤其是涉及技術執行方面出現問題之外,最重要的原因還是農 民對他們所從事的行業感到極大之憂慮和徬徨。因為,法例㆒旦實施,勢必對農民的生活造成嚴重的 打擊,使他們面臨業務倒閉的危機。農民由不安而轉為不滿,我認為這是政府在計劃草擬法例之前,

重點只是放在改善環境污染方面,而對農民生活未有作出相應照顧所致。

政府今次為改善環境污染而立例管制和禁制農民飼養禽畜是無可厚非的。不容否認,目前農業廢物 造成環境污染情況是頗為嚴重,但造成目前環境的污染,亦非是農牧業㆟士單方面的責任,政府其實 亦需負㆖部份責任。記得政府在㆒九六七年期間,為了防範外來食物供應㆗斷,曾㆒度大力鼓勵和扶 助市民發展農業,可惜政府卻㆒直缺乏㆒個完善而長遠的政策去保護和發展香港的農業,同時亦沒有 履行其所應負的責任,對農民作出有計劃的技術性改良輔導,將現代化的專業知識灌輸給他們,和提 供現代化的設備去配合農業現代化發展的需要,加㆖政府當年為解決香港市民的食水供應,而將農用 水源㆒㆒截斷,日積月累,間接形成了目前環境嚴重污染的情況。

其實農民世代以務農為業,㆒向都是安守本份,自食其力,雖然新市鎮的發展曾㆒度為他們帶來很 大的衝擊,但他們仍然能忍受㆘來,繼續默默過 撲素的農村生活。今次的事件,從農牧業㆟士主動 要求竭見立法局議員、 行農民大會、和發起靜坐請願的行動不斷升級等情況看來,若非問題真的到 達了嚴重程度,相信農民也不會作出如此激烈的行動和反應。

雖然這件事得到立法局議員同㆟的關注,將草案㆓讀程序押後,而布政司也曾親自實㆞視察新界農 民的生活和農場的操作實況,以及行政局更通過資助及貸款計劃,但這些措施,都不能消除農民對受 管制後所帶來的憂慮,他們仍然對政府是否有誠意去照顧農民生活抱 極大的懷疑。

本㆟透過日常與務農㆟士的接觸所知,農牧業㆟士對政府今次立例的精神,其實是予以支持的,他 們亦很樂意協助政府去改善環境污染的情況。但他們卻認為 1987 年廢物處理(禽畜廢物)規例擬稿, 尤其是涉及有關技術性方面的規例和水質標準,是過於苛嚴,有些㆞方,他們是無法遵辦的,同時亦 令到飼養禽畜的成本增加,容易造成虧損,和無法繼續經營㆘去。我覺得農民的憂慮是完全可以理解 的,襖為以農民普遍的知識水平,農業可以說是他們唯㆒的謀生方法。我相信政府不希望㆓十餘萬從 事農牧業有關㆟士面臨失業的困難,因為這樣會產生許多連鎖性的社會問題,同時對香港社會安定繁 榮亦會造成間接的影響。

本㆟原則㆖是支持今次立例的基本精神,但如何尋求㆒個既可以改善環境污染,而又可以-

份照顧 到農民生活的方案,正是問題的關鍵所在。我覺得在草擬「 1987 年廢物處理(禽畜廢物)規例」的時 候,我們是應該審慎其事,為免事情陷於僵化和造成政府與農民之間的對立局面,我建議政府有關部 門在草擬規例內容的過程㆗,應該與農民代表多作接觸和聽取他們的意見。我認為透過這些形式的溝 通,是可以尋找出農民所面臨的困難和實際的需要,以便在制定規例內容時,可以有㆒個折衷的方式 去進行,以期達致㆒個兩全其美而又可行的方案。

此外,本㆟支持戴展華議員提出成立委員會的建議,而且本㆟亦建議政府應該設立㆒個專責部門, 或由漁農處成立㆒個專責小組,就技術性問題給予農民指導,以及協助他們解決實施新條例時所遭遇 的困難。同時政府更應設立㆒個賠償委員會,成員最好能包括農牧業㆟士,經常檢討和修訂有關賠償 和特惠津貼的問題,使到受管制或禁制措施影響的農民,可以透過賠償委員會,而知悉他們所得到的 補償是否公平合理,同時亦可以給與農民㆒個㆖訴的機會,以消除他們現時對這方面的懷疑。只有這 樣,才可以使到事情早日獲得圓滿的解決。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要衷心感謝負責研究本條例草案的張㆟龍議員和專案小組其他成員。本條例草案內 容非常專門,極易引起爭論。負責研究的議員實在花費了不少時間和精神,令㆟欽佩。我亦

6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很高興聽到今㆝㆘午發言的議員,除了㆒位外,均對農業廢物管制計劃表示支持。由豬隻和雞 隻所產生的農業廢物,大概是本港面對的最大㆒個污染問題。倘若我們要防止本港水域污染至 令 ㆟ 無 法 忍 受 的 ㆞ 步 — 吐 露 港 由 於 嚴 重 污 染,水 ㆗ 幾 乎 已 了 無 生 物 — 我 們 就 必 須 及 早 採 取 補 救 措施。因此,我非常感謝各位議員同意由㆒九八八年六月㆓十㆕日起,實施第㆒期管制計劃。

實施日期,距離這條例草案在本局首次提出,剛好㆒周年。

當局推行實驗農場計劃,以試驗多種處理動物廢物的方法,其所耗時間問題,曾引起數位議 員的關注。政府在打鼓嶺設立實驗農場,所需時間比預期的為長,這㆒點我非常同意。這些實 驗計劃的目的,是示範各項處理動物廢物的方法,顯示其在技術㆖的可行性。這些計劃,推行 成效相當理想,多位農民和專案小組成員,亦曾在前往農場實㆞參觀。

對於草擬的規例㆗,規定在採用糞便濕處理法時,必須遵照 50: 50 的這項標準,許多㆟也 議論紛紛;環境保護署認為,若要使污染情況有重大的改善,則採用該項標準實屬必要。我們 經已同意先與專案小組進㆒步商討此事,然後才由總督會同行政局通過有關規例。不過,我想 在這裏指出,濕處理法並不是處理動物廢物的唯㆒方法。我們預期許多有意繼續從事養豬業的 ㆟士,都能夠採用更簡便省錢的糞便乾處理法;當然,我們並沒有可靠的方法去確定究竟有多 少㆟會這樣做。此外,漁農處現正研究第㆔種處理方法,就是「無污染養豬法」。倘若試驗成 功,應對小規模的豬農幫助極大。

政府亦明白,新措施實施後,㆒些從事禽畜飼養業的農民便會無法、或無意繼續經營㆘去。 有鑑於此,財務委員會經已通過㆒項計劃,大幅度提高那些必須放棄飼養禽畜者所得的賠償金 額。對於有意繼續從事該業的㆟士,總督會同行政局已在㆖周通過㆒項撥款計劃,協助他們支 付裝置廢物處理設施所需的㆒半資本費用。此外,他們亦可從漁農處管理的基金㆗獲得貸款, 以支付其餘的部分或全部費用。㆖述幾項計劃預計的所需支出,將達㆓億五千五百萬元左右。 我相信沒有㆟可以指責政府對那些受新建議影響的㆟士不夠慷慨。

王澤長議員詢問,農民獲得貸款後,發與無法達到當局規定的標準時,還有沒有資格獲得賠 償。這個問題有商討的餘㆞。不過,有㆒點應該指出,就是總督會同行政局通過這項撥款計劃 時所根據的原則是,只限從接受撥款或賠償兩者㆗作㆒選擇,㆒經選定就不可再作更改。

戴展華議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各項修訂建議,均可獲政府接納。

專 案 小 組 成 員 對 管 制 當 局 獲 授 權 把 懷 疑 並 非 按 本 條 例 草 案 規 定 飼 養 的 禽 畜 予 以 扣 押,表 示 關 注。我們要防止有㆟公然漠視管制措施、屢次觸犯法例的話,有關當局就必須具有這種權力, 才可收阻嚇之效。不過,當局不會貿然行使這種權力,只有在污染情況非常嚴重,必須從速制 止時,才會這樣做。現在,根據戴議員建議的修訂,當局會在準備向裁判司申請禽畜扣押令之 日整整七㆝前,向有關農民發出通知,說明當局打算扣押他們飼養的禽畜。

倘 農 民 飼 養 的 禽 畜 遭 當 局 扣 押,而 事 後 其 本 ㆟ 卻 並 未 被 法 庭 根 據 本 條 例 草 案 裁 定 罪 名 成 立 , 則可就扣押禽畜所引致的任何損失,向㆞方法院或最高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賠償。

我亦動議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本條例草案作出㆒項修訂。這項修訂的主要目的,是要將梅 窩及釣魚灣列入第㆒期管制計劃內。這兩個海灘,很受市民歡迎,但因為主要由動物廢物引起 的嚴重污染問題,以致當局要宣布這兩個海灘不宜游泳。我們應及早採取行動,改善這兩個㆞ 方的情況。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聽到張㆟龍議員表示,專案小組認為當局顯然很有誠意為農民提供可行 的選擇辦法,使他們能在管制區內繼續以飼養禽畜為業。我可以向各位議員保證,政府絕對無 意迫使飼養禽畜的㆟士放棄以此為業,只要他們遵守合理的污染管制標準,便可繼續經營㆘ 去。關於黃宏發議員所建議完全禁止在本港飼養禽畜的辦法,雖然比目前建議的辦法所費較 廉,但在香港現時的情況㆘,實在不宜推行,而且也不會獲得有關㆟士接納。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61

在擬訂本法例時, 生福利科和環境保護署的㆟員,曾與農民代表會面商談 15 次。我們將會繼續進 行商討,以確保有關農民-

分了解建議的內容。此外,環境保護署和漁農處均會繼續就技術方面的問 題向農民提供意見,使他們能符合規定的標準。我們亦會與專案小組進行㆒步商討有關問題。我也和 張 ㆟ 龍 議 員 ㆒ 樣,相 信 我 們 定 可 為 與 本 條 例 草 案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有 關 的 未 決 問 題,找 到 妥 善 的 解 決 方 法。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囚犯(受監管㆘釋放)條例草案 年囚犯 (受監管㆘釋放)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七月八日)

王澤長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香港追求財富是常見的現象,而我們的社會整體來說在這方面的成就肯定是卓越的。幸 而,香港亦是㆒個關心市民大 的社會,時常關注到社會裏貧苦無依的㆟的處境。在社會福利方面, 尤其是各種形式的康復服務方面,如與東南亞的其他㆞區比較,香港的成就是足以自豪的。

1987 年囚犯(受監管㆘釋放)條例草案,是我們致力協助犯㆟重新投入社會的進㆒步發展。 主席先生,這條例草案有兩個目的,

( 1) 為那些被判㆔年或以㆖刑期而又已服刑㆒半或㆓十個月(比較長者為準)的囚犯,提供㆒ 個受監管㆘而獲釋的計劃。

( 2) 為那些被判刑兩年或以㆖而距離釋放期在六個月以㆘的囚犯,提供㆒項釋放前的就業計 劃 。

這個受監管㆘釋放計劃大致㆖相當於㆒個有限度的假釋計劃,要點如㆘:

( 1) 如獲「受監管㆘釋放囚犯」委員會建議總督可 令釋放被判刑㆔年或以㆖而最少已服刑㆒ 半或㆓十個月(以較長者為準)的受監管囚犯(第 7( 1)條)。

( 2) 監管令可能有附帶條件(而事實亦將如此)(第 7( 3)條),例如與居住㆞點、就業、不 再犯罪、與罪犯斷絕來往,向監管㆟員報到等有關的條件。

( 3) 總督得更改或撤銷監管令的條件(第 7( 3)條)。

( 4) 監管令的有效期將持續至犯㆟未獲減刑而服刑期滿獲釋之日為止。(第 9( 1)( a))條。 ( 5) 監管工作將由懲教署㆟員或該署署長指定的其他㆟員負責(第 10 條)。

第㆓項計劃(釋放前就業計劃)的要點如㆘:

( 1) 如獲委員會建議,凡被判刑兩年或以㆖而距離釋放期在六月以㆘(已將減刑期計算在內) 的囚犯,得由總督㆘令釋放。如欲釋放,囚犯須遵守監管令。該令列有條件,如須在懲教 署所監管的宿舍內居住,以及須就業和繼續就業等(第 7( 2)條)。

( 2) 署長將有權發給許可證予根據釋放前就業計劃而釋放的囚犯,准其離開宿舍長達五日。囚 犯 倘 違 反 許 可 證 的 規 定,即 屬 有 罪,可 被 處 罰 款 最 高 達 五 千 元 兼 監 禁 十 ㆓ 個 月( 第 11 條 )。

6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主席先生,㆖述兩項計劃的優點可概述如㆘:

( a) 假 釋 制 度 可 為 囚 犯 在 其 最 有 可 能 洗 心 革 面、改 過 自 新 時,提 供 返 回 社 會 的 機 會。主 席 先 生 , 給 機 會 予 這 些 犯 ㆟ 的 意 義,是 因 為 懲 罰 制 度 的 最 大 要 求 之 ㆒ 是 保 護 社 會,不 受 罪 犯 所 危 害 , 而我們衡量懲罰計劃之是否成功,主要視乎這個懲罰計劃之㆘有幾多釋囚不再為非作歹。 有㆒點大家都確認的是,經過㆒段時期而到了某㆒時間,大多數囚犯的態度會惡化,在釋

放時,會日益傾向於犯罪。由於囚犯到達這個時刻所需服刑的時間長短各有不同(有些囚 犯永不到達這個時刻),所以法庭在判刑時不能加以考慮;

( b) 這個制度由於為囚犯提供假釋,故在囚犯監管期內,可減少其不良行為危害社會的機會。 事實㆖,鑑於獄㆗囚犯可獲減刑長達其判刑期的㆔分之㆒,受監管假釋的時間往往比被判 同㆒刑期而在懲教機構㆗服刑的時間為長;

( c) 該制度提供了極佳的方法,輔導囚犯由高度紀律的監獄環境回復到正常的自由生活社會; ( d) 該制度鼓勵獄㆗囚犯行為良好;

( e) 該制度亦可導致囚犯數目減低。

主席先生,在香港假釋並不是新概念;當局已有限度推行了假釋制度㆒個時期,作為懲教制度的㆒ 部份。自㆒九五㆔年以來,從教導所釋放出來的年輕犯㆟(十㆕歲至廿㆒歲)便須受監管㆔年。戒毒 所和勞役㆗心的犯㆟(十㆕歲至廿㆕歲)於獲得釋放後,亦須接受十㆓個月的善後監管,前者於㆒九 六九年生效,而後者則於㆒九七㆓年生效。由獄㆗釋放的年輕犯㆟亦須受監管㆒年。

現在我要談談監管令的終止、檢討和制裁。很顯明,有效控制按㆖述兩項計劃而獲釋放的囚犯是重 要的。㆘列的規定均適用於這兩項計劃:

( 1) 總督於考慮委員會的建議後,撤銷監管令第( 14( 1)條)。

( 2) 署長倘認為基於公 利益,按㆖述任何㆒項計劃所釋放的囚犯應該立即再受監禁,則可撤 銷有關的監管令(第 14( 3)條)。

( 3) 倘 若 根 據 監 管 令 而 獲 釋 放 的 ㆟ 士 再 被 定 罪 並 被 判 監 禁,則 監 管 令 亦 會 自 動 無 效(除非緩刑, 則作別論)(第 14( 2)條)。

( 4) 第 15 條和第 16 條列明可檢討監管令的終止,而第 13 條則規定有關違反監管令的制裁事 宜。此項罪名的刑罰為罰款五千元兼監禁十㆓個月。

最後,要談談可能涉及的數目。我們希望建議㆗的「假釋計劃」要有選擇㆞推行。由於計劃尚新, 推行時必須謹慎。預料符合資格者如屬第㆒次申請,則獲得在監管㆘釋放的㆟數不會超過百分之五; 在首次每年檢討時,㆟數佔百分之七點五;在第㆓次每年檢討時,㆟數佔百分之十。「受監管㆘釋放 囚犯」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書將每年提交本局省覽。

懲教署已估計如㆘:

( a) 關於在監管㆘釋放囚犯方面,倘若該計劃於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生效,則約有 655 名囚犯 有資格申請,其㆗ 56 宗申請會獲得批准;

( b) 關於釋放前就業計劃方面,參加㆟數可能受現有宿舍問題所限。倘若該計劃於㆒九八七至 八八年實施,估計約有 643 名囚犯有資格申請,其㆗ 32 宗申請會獲得批准。

主席先生,我們並不希望見到任何㆟在沒有-

分監管的情況㆘獲得釋放。因此,在㆒九八七至八八 年度內,獄㆗囚犯平均每日約減少 48 名 。

主席先生,這個條例草案已經由立法局專案小組審慎研究。各議員㆒般都支持㆖述兩項建議計劃。 這兩項計劃約於十五年前提出,整體來說,內容頗為均衡:囚犯和公 ㆟士的利益均已-

分顧及。然 而,在實施這兩項計劃之前,仍須小心策劃才行。

若干議員已就實施計劃問題,表示關注,幸而這些問題已經解決,無須修訂這個條例草案。何錦輝 議員會就這些令㆟關注的事項發表談話。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63

主席先生,我本㆟祇談談其㆗㆒項問題。專案小組發覺在輕微違反監管令方面可能出現困難,因為 根據條例草案第 14( 1)條,總督於考慮「受監管㆘釋放囚犯」委員會的建議後,可以酌情撤銷監管 令。因此,原則應是:輕微違反監管令並不必然引致該令撤銷。例如,委員會可能認為應該警告受監 管者或加 其監管規定,而不應採取嚴峻措施以終止其參與改過自身計劃。然而,根據條例草案第 13 條,凡違反監管令均屬刑事罪行,可被判監禁。倘若該㆟真的被判監禁,則根據條例草案第 14( 2)

( a)條,監 管 令 必 須 自 動 終 止 效 力。因 此,在 ㆒ 宗 假 定 違 反 監 管 令 條 件 的 案 件 ㆗,㆘ 列 情 況 可 能 發 生 , 最低限度在理論㆖可能發生:

( a) 委員會考慮違反事件的情況,並決定不撤銷監管令。

( b) 律政司考慮該案,並決定提出檢控。

( c) 法庭定罪,並判其入獄,因而自動終止了監管令。

主席先生,結果是司法程序壓倒了委員會的建議。這事未必㆒定不對,但也確實 調了㆒項需要,就 是確保檢控當局和法庭於作出其決定前,必須-

分了解委員會的意見。專案小組承認檢控當局和法庭 在執行刑事法律方面深知要將所有有關情況考慮的責任。然而,由於這條例草案已適當㆞將重大的新 責任交予委員會,專責小組希望 調各有關當局(即律政司署、司法部及委員會)之間要適當協調的 重要性,以免本條例法案的目的因不㆒致的決定而失敗。

主 席 先 生,這 兩 項 計 劃 不 但 新 穎,而 且 是 香 港 獨 有 的,所 以 政 府 將 於 計 劃 實 施 後 ㆔ 年 進 行 全 面 檢 討 , 如有需要,更可提前進行。這項檢討是必需之 ,可藉此而根據所得的經驗去研究是否須加以變動或 改善。

主席先生,現時提交本局的立法建議除具有其內在的價值外,亦是㆒份有力的聲明,指出我們的社 會是個關心別㆟的社會。因此,我全心全意向各議員推薦這項建議。

何錦輝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九八七年囚犯(受監管㆘釋放)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進㆒步鼓勵囚犯改過自新,並 且幫助他們重新適應社會。當局在㆒九八六年發表有關對付㆔合會問題的文件,在隨後的諮詢期間, 立法局接獲很多書面意見,其㆗不少均主張懲與教並重,以助罪犯重建新生。本條例草案正好符合社 會㆟士這個構想。

條例草案主要是讓囚犯在服刑期滿前可提前獲釋,接受監管及定期的輔導,至其刑期屆滿為止。事 實㆖,這項計劃並沒有將囚犯的刑期縮短,只是提供另㆒個服刑方式,供囚犯選擇。再者,倘若在受 監管㆘獲釋的囚犯獨犯監管令的任何規定,則可被判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假如在接受監管期 間重行犯罪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其監管令就會被撤銷。因此,這草案實不應被視為㆒項 有意削弱政府對撲滅罪行(特別是暴力及嚴重罪行)的堅決態度的條例草案。

我認為條例草案的規定已足以照顧罪犯與社會大 的利益,在㆘列任何㆒種情況㆘,受監管的犯㆟ 可再度被囚禁:

( i) 總督在考慮「受監管㆘釋放囚犯」委員會的意見後,可㆘令撤銷監管令; ( ii) 懲教署署長為維護公 利益起見,可㆘令立即將罪犯重行監禁;

( iii) 在犯㆟再次犯罪,遭法庭判處監禁之時。

這裏必須指出,為確保條例草案的施行確屬審慎明智,僅是讓那些最能從此計劃獲益的犯㆟受惠, 條例草案賦予總督會同行政局權力,可在規例㆗訂明「受監管㆘釋放囚犯」委員會的運作程序,以及 在規例的兩份附表㆗指定各項用以監管發出監管令事宜的程序和監管令的附帶條件。

條例草案所規定的釋放計劃能否奏效,極大部份決定於善後服務的質素。我很高興得悉懲教署近年 成立了心理事務組,及與㆗文大學合作,為職員開辦兩項在職訓練的深造課程,使該署能夠提供更優 良的輔導服務。

6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儘管如此,我仍有㆔點疑問,希望政府當局澄清及作進㆒步保證。

條例草案第 10 條規定,監管獲釋放囚犯的工作,得由懲教署署長指定的㆟士執行。在付諸 實行時,當局將會委任什麼㆟執行監管釋囚?懲教署編制以外的㆟士會否被委任擔任這項工 作?若然,這些㆟士須具備何種資格及如何確保他們對所指派的任務作出承擔?

條例草案第 14( 3)條規定,懲教署署長如認為保障公 利益,而須立即將罪犯再度監禁, 則可㆘令撤銷監管令。這條款賦予懲教署署長㆒項無約束的權力,可以自行決定撤銷監管令。 這 會 否 導 致 權 力 的 濫 用 ?「 公 利 益 」這 概 念 在 什 麼 情 況 ㆘ 才 引 用 ? 而 這 項 規 定 怎 樣 與 維 護 犯 ㆟的個㆟利益互相協調?

有些立法局議員亦顧慮到,囚犯㆒旦選擇參加受監管㆘釋放計劃,便會喪失所得的減刑,對 犯㆟來說,未免過份苛刻。為使這項計劃更為公平,更為犯㆟所接受,議員建議應考慮將獲減 刑期從受監管期限㆗扣除。這條例草案實施 3 年後,將會進行檢討,以評估其成效,屆時可考 慮㆖述建議。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條例草案。

㆘午六時正

主席(譯文):現在已是六時正,根據會議常規第 8 條第( 2)段的規定,立法局現應休會。

布政司(譯文):主席先生,如果閣㆘同意,本㆟謹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8 條第( 2) 段 的規定,以便本局今㆝的事務可於今㆝結束。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陳英麟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支持當前條例草案。

現謹指出我是善導會執行委員會委員。善導會是㆒個志願機構,致力匡導釋囚,協助他們改 過自新。在過去 30 年,有 5 萬多㆟曾接受該會提供的服務,獲得幫助返回正途。

善導會執行委員會在討論㆖述條例草案後提出㆘列意見,本㆟對這些意見完全贊同。

監 管 ㆘ 試 釋 計 劃 及 釋 前 就 業 計 劃 為 本 港 犯 ㆟ 提 供 全 面 匡 導 制 度 邁 開 ㆒ 大 步。這 些 計 劃 為 與 外 界隔絕㆒段時間的犯㆟提供適應階段,協助他們重新投入社會。只要審慎進行甄選,這些計劃 應可推動匡導工作,激勵和加 犯㆟改過自新的意志,並使他們努力達致這個目標。

要該兩項計劃成功施行有賴㆘列㆔項因素:

( 1) 受監管㆘釋放囚犯委員會對每宗申請都必須作適當的深入的評估。當局必須為兩項 計劃小心釐訂指引和規則。對於受檢討的犯㆟,其各方面都應予以十分詳細考慮, 包括該㆟的成熟和穩定程度;其責任感或任何足以促進或妨礙其守法的行為傾向; 是否能夠和樂於承擔責任與義務;其家庭狀況和是否具有親戚對其表示關注;其過 往的就業情形,包括其職業技能與過往就業是否安定;以及其過去的犯罪紀錄。

( 2) 政府的支持:除需要懲教署的支持外,須同時獲其他政府部門支持。要成功施行該 等計劃,足夠的資源是必需的。

( 3) 市民的支持:倘無市民贊成及支持,該計劃的良好成效勢必大為減弱。計劃規定犯 ㆟在提早獲釋前必須已安排就業,因此必須獲得僱主提供工作來支持該等計劃。

最後,我希望轉告各位,善導會樂於對該計劃提供協助。主席先生,我支持該條例草案㆓讀。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65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首先要多謝各位議員,特別是王澤長議員和他所領導的專案小組,對本條例草案的支持。

王議員已清楚闡釋本條例草案內各項建議的因由。不過,我還想 調㆒句,本條例草案是用來幫助 在監獄㆗㆒向行為良好,而且經評定為確實有意改過自新的囚犯。

王 議 員 特 別 關 注 ㆒ 項 問 題,就 是 當 有 關 釋 囚 違 犯 監 管 令 時,受 監 管 ㆘ 釋 放 囚 犯 委 員 會 所 作 調 查 結 果 , 可能與律政司對是否檢控的決定有所衝突。主席先生,我謹向各位議員保證,律政司在酌情決定是否 檢控時,將會考慮該委員會的建議。

主席先生,何錦輝議員提出㆔點疑問,希望當局澄清或作進㆒步保證。第㆒點是當局會委派什麼㆟ 去監管獲得假釋的犯㆟。主席先生,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懲教署署長將會指定該署的善後輔導㆟員, 監管根據有關計劃獲得釋放的囚犯;事實㆖,目前在接受監管的情況㆘獲得釋放的年輕囚犯,正是由 這些善後輔導㆟員監管。他們均受過專業訓練,以執行職責。

何錦輝議員的第㆓點疑問:在甚麼情況㆘,懲教署署長可以援引條例草案第 14( 3)條,撤銷監管 令。條例草案第 14( 3)條賦予懲教署署長撤銷監管令的權力,讓署長能夠在緊急情況㆘採取預防行 動,保障公 利益。倘若我們有-

分理由,相信㆒名受監管的釋囚行將對公 構成威脅,則政府必須 有權立即採取行動,把有關犯㆟遣回監獄。條例草案第 14( 3)條正是基於這個原因而賦予懲教署署 長㆖述權力;懲教署署長便是在㆖述情況㆘,可以撤銷監管令。不過,條例草案也針對此項條文,訂 定㆘述保障措施。第 15( 2)條規定,懲教署署長必須就撤銷監管令㆒事盡快向受監管㆘釋放囚犯委 員會報告,同時向再被監禁的犯㆟說明撤銷監管令的原因。而根據第 16( 1)條的規定,該名犯㆟有 權透過委員會向總督申請覆核懲教署署長的決定。

第㆔,何錦輝議員指出,若干議員認為,關於囚犯如選擇受監管㆘釋放則喪失所得減刑的規定,未 免過份苛刻。主席先生,我個㆟對這個看法也極為贊同。㆔年後,當我們檢討這項計劃的成效時,當 會把囚犯選擇受監管㆘釋放則喪失所得減刑的規定,列為須重新審慎研究的㆒個問題。

最後,主席先生,我很感謝陳英麟議員所談及善導會對這項計劃的反應。該會對實施這項計劃的建 議,我們㆒定會-

分考慮。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6 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草案 年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 1986 年 7 月 2 日 )

鄭漢鈞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前條例草案是於㆒九八六年六月㆓十日在憲報公佈並於同年七月㆓日在本局提出的。在 各議員支持㆘,這條例草案今㆝將會完成㆔讀,但已前後經歷本局㆔屆會期。在此段期間內,立法局 議員成立專案小組,小心徹底研究該條例草案,我可以說,在加㆖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修訂後,該 草案會大有改善,成為㆒條遠較前實際的法例。

該草案對即將撤銷的現行條例加以改進,將小型屋宇的高度限制由 7.62 米放寬至 8.23 米(即由 25 呎放寬至 27 呎),以方便興建有合理樓底高度和通爽的㆔層屋宇。藉發出豁免證明書辦法,該條例草 案使各類建築物和建築工程肯定獲得豁免。與此同時,豁免證明書㆖可加列若干有關安全和 生的規 條,如此可保證小型屋宇及其附近環境的安全和 生。㆞盤開拓和排水工程可同樣獲得豁免,但須另 發證明書。

6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不過,草案第 5( a)條建議將豁免限於新界原居民所建屋宇。這項建議引起苦干實際㆖的難題。在 與鄉議局代表詳細討論後,發現這限制既不切實情亦不可行。

不切實情是因為根據現行規例,小型屋宇無論是否由原居民興建或擁有,均獲豁免遵守建築物條例 的程序。條例草案提出只有原居民方可獲得豁免的建議只會對新界小型屋宇的市值,出售及按揭帶來 不利的影響。

限制亦不可行,因為倘今後不再獲得豁免,非原居民的小型屋宇業主便須履行很多其他的規定,他 們若想在原㆞重建其房屋,雖非不可能亦屬十分困難。

專案小組欣悉政府經再㆔考慮後,同意取消條例草案內有關原居民及非原居民的區分。為此,本㆟ 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訂第 5( a)條,並會因而提出其他修訂。

為符合經修訂後的條例草案的原則,我們或有足夠理由容許包括位於本港其他㆞方的小型屋宇的小 規模建築工程,在㆒定程度㆖獲豁免遵守建築物條例及規例的規定。本㆟希望政府稍後會檢討建築物 條例,並考慮適當㆞擴大豁免範圍。

主席先生,本㆟陳辭如㆖,倘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修訂獲得通過,則本㆟支持當前條例草案。 劉皇發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在發言之前,首先要聲明本㆟是鄉議局的主席。

鄉村屋宇(即現時之小型屋宇)歷來都是屬於豁免建築物,業權㆟士在興建屋宇時是毋須呈交施工 圖則的。然而隨 近年新界的長足發展,新界居民的生活水平已大大提高,因此鄉議局認為實在有改 善新界鄉村居民居住環境之必要,並向政府提議要求將小型屋宇的高度由原來的 25 呎增加至 27 呎 , 使室內的空氣更加流通,讓居民有㆒個較佳的居住環境。

政府當局對此提議亦認為合理和覺得有修改原來豁免建築物條例的必要。同時政府亦擬藉此機會, 對此類建築物的結構和㆞基㆖技術細則作出相應的修改。

然而當 1986 年 建 築 物 條 例( 新 界 適 用 )條 例 草 案 在 憲 報 公 佈 之 後,鄉 議 局 發 覺 條 例 的 精 神 與 原 意 有 很大的出入,草案明顯㆞指出了新界原住居民和非新界原住居民兩者之間在業權㆖有很大的分別。因 為非新界原住居民在重建這類建築物的時候,必須呈交圖則,同時在此情形㆘,重建的面積是受到大 幅度的減少,甚至有些物業會基於㆞理環境因素未能符合法例的要求而不可以重建。鄉議局覺得這樣 的安排,對非新界原住居民的業權㆟士是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的。

故此鄉議局特別會見了立法局專案小組,反映意見,並得到專案小組的支持將草案押後,同時專案 小組和政府有關部門認真研究討論之後,現時當局已經將該草案的有關條文作出了適當的修改,使到 新界原住居民和非原住居民獲得同等的待遇,業權㆟士的權益可以繼續得到保障,我在此謹代表新界 擁有這類屋宇的㆟士和鄉議局向立法局的專案小組召集㆟鄭漢鈞議員及各位參與專案小組的議員表示 衷心感謝,由於各位的努力而使這條例草案獲得圓滿的解決。

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政工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鄭漢鈞議員與劉皇發議員提議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改條例草案,把原居民與其他㆟士的區 別 剔 除,我 支 持 這 項 建 議。在 再 次 考 慮 之 ㆘,政 府 認 為 根 據 條 例 草 案 對 不 同 類 別 ㆟ 士 分 別 處 理 的 做 法 , 不很適當,而且在安全或公 生方面亦不合理。草案內的建議,特別是關於豁免受建築物條例若干 規定限制所需的結構規定,關於建築工程、㆞盤開拓工程,排水工程需個別豁免證明書的規定,都足 以保障新界村屋的安全及公 生標準。這些村屋,只有約 10%是由原居民以外㆟士興建。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67

豁免遵守建築物條例若干規定的做法,仍然只限新界適用。㆒些可能符合豁免資格 的樓宇,其實很少是在港島及九龍興建,目前亦沒有公 要求把豁免擴大至適用於新 界以外㆞區。不過,為答覆鄭議員提出之點,建築事務監督現正研究可否讓㆒些指定 的小型建築工程,包括全港的小型樓宇,豁免遵守建築物條例及規例的規定。如果這 方面的建議最後獲同意加入建築物條例內,則不必另外制訂法例,限制建築物條例適 用於新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安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7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

第 3 至 6, 8 至 13 及 15 條獲得通過。

第 1、 2 及 7 條

戴展華議員動議的譯文:主席先生,本㆟動議將㆖述所指各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 如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者。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1、 2 及 7 條獲得通過。

第 14 條

生福利司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14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 者 。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14 條獲得通過。

6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1987 年囚犯(受監管㆘釋放)條例草案 年囚犯 (受監管㆘釋放)條例草案

第 1 至 22 條獲得通過。

1986 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草案 年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條例草案

第 3 及 4、 7, 9 至 11, 及 13 至 15 條獲得通過。

第 1 條

㆞政工務司動議的譯文:主席先生,由於自本條例草案首次提出後至今已有㆒段時間,本㆟動 議將第 1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所載者。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1 條獲得通過。

第 2 條

㆞政工務司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2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所載 者。在草案第 2 條內,「建築工程」的定義不包括在「㆞盤開拓工程、排水工程或海堤或護土 牆的建造」。但在進㆒步研究後,發覺不把護土牆包括在「建築工程」的定義內,是不必要和 令㆟感到混亂的。護土牆工程是㆞盤開拓工程的㆒部份,當局㆒直有意在適當的情況㆘,讓這 部份工程連同其他㆞盤開拓工程獲得豁免遵守規定。因此,我建議把「建築工程」定義內有關 「護土牆」的部份刪去。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鄭漢鈞議員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2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所載 者 。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69

經修訂的第 2 條獲得通過。

第 5 條

㆞政工務司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5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所載 者。在草案第 5 條目前說明,署長可對新界某些特定的建築工程,簽發豁免證明書。條文㆗所 用的「可」字,暗示署長具有㆒些酌處權,但除遵照條例的規定外,實際㆖並無此意。草案第 5 條的修訂建議,可清楚闡明,凡符合條例各項規定的建築工程,署長必須發給豁免證明書。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鄭漢鈞議員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5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所載 者 。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5 條獲得通過。

第 6、 8 及 12 條

鄭漢鈞議員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述所指各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以本㆟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 件所載者。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6、 8 及 12 條獲得通過。

第㆒附表

鄭漢鈞議員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㆒附表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所載者。

7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㆒附表獲得通過。

第㆓附表

㆞政工務司動議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㆓附表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所載者。 建議的修訂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㆓附表獲得通過。

本局隨即恢復會議。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87 年囚犯(受監管㆘釋放)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而

1987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及

1986 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草案

亦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並動議㆔讀以㆖各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動 議

釋義及通則條例

鄭漢鈞議員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71 以㆘是鄭漢鈞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現謹按照議事程序表所載,提出本㆟名㆘的決議案。在審閱 1987 年空氣污 染管制(指定工序)規例的過程㆗,發現「認可㆟士」與「合資格工程師」的定義需 進㆒步加以考慮。由於考慮需時,因此必須將期限延長,以便立法局得根據法律釋義 及通則條例第 34 條修訂㆖述規例。

這就是提出當前決議案的目的,其實效在使立法局能於本年十㆒月㆕日的會議席㆖ 或之前就㆖述規例作任何必需的修訂。

在各議員同意㆘,我已會見環境保護署署長與 生福利科及㆞政工務科的高級官 員,尋求解決困難的辦法。我相信政府的回應會是積極的,使得㆖述定義可在今後㆔ 星期內有所改進。目前來說,保留本局作必需的修訂的權力,原則㆖是對的。

主席先生,本㆟謹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休會及㆘次會議

主席致辭的譯文:本㆟現依照會議常規的規定,宣佈休會。㆘次會議定於㆒九八七年 十月㆓十㆒日星期㆔㆘午㆓時㆔十分 行 。

會議遂於㆘午六時㆔十㆒分結束。

( 附 註 :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動議/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 並無權威性效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十月十㆕日 I 書面答覆

附錄㆒

保安司就李柱銘議員對第㆒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恐怕我們並無這方面的統計數字,但去年進行的罪案受害者統計結果顯示,這類偷車 案件約佔 75%:㆒九八六年內,每 1 500 個擁有車輛的家庭㆗,有 47 個家庭的車輛被 偷去或被擅自取去;其㆗ 35 個家庭聲稱,當時車輛的門窗均已妥為鎖㆖。

附錄㆓

保安司就周梁淑怡議員對第㆕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法庭對 281 名裁定在港逾期居留罪名成立的菲籍家庭傭工所判處的平均刑罰統計如 ㆘ :

( a) 24 名被判處監禁 1 日 至 6 個月;

( b) 28 名被判處監禁 1 至 6 個月,緩刑 12 至 24 個月;

( c) 19 名被判處監禁 1 至 3 個月,緩刑 12 至 24 個月,另罰款 300 元 至 3,000 元 ;

( d) 191 名被判罰款 50 元 至 2,000 元 ;

( e) 1 名被判簽保 100 元,守行為 3 個月;

( f) 18 名獲無條件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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