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1987-06-24 —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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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09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 督 奕信爵士, K.C.M.G.(主席)

布政司霍德議員, L.V.O.,O.B.E.,J.P.

署理財政司林定國議員, J.P.

律政司唐明治議員, C.M.G.,Q.C.

鄧蓮如議員, C.B.E.,J.P.

王澤長議員, C.B.E.,J.P.

何錦輝議員, O.B.E.,J.P.

李鵬飛議員, O.B.E.,J.P.

胡法光議員, O.B.E.,J.P.

黃保欣議員, C.B.E.,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J.P.

陳鑑泉議員, O.B.E.,J.P.

張鑑泉議員, O.B.E.,J.P.

張㆟龍議員, O.B.E.,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J.P.

譚惠珠議員, O.B.E.,J.P.

陳英麟議員, J.P.

范徐麗泰議員, J.P.

伍周美蓮議員, J.P.

潘永祥議員, M.B.E.,J.P.

楊寶坤議員, C.P.M.,J.P.

湛佑森議員, J.P.

生福利司湛保庶議員, O.B.E.,J.P.

陳濟強議員

鄭漢鈞議員

張有興議員, C.B.E.,J.P.

招顯洸議員

鍾沛林議員

格士德議員

110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何世柱議員, M.B.E.,J.P.

許賢發議員

雷聲隆議員

林鉅成議員

李柱銘議員, Q.C.,J.P.

李汝大議員

李國寶議員, J.P.

廖烈科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潘宗光議員

蘇海文議員

司徒華議員

譚 王 鳴議員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 O.B.E.,J.P.

黃宏發議員

㆞政工務司班禮士議員, J.P.

保安司謝法新議員, C.B.E.,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工商司麥高樂議員, J.P.

署理教育統籌司柏景年議員, J.P.

缺席者:

陳壽霖議員, C.B.E.,J.P.

施偉賢議員, C.B.E.,Q.C.,J.P.

葉文慶議員, O.B.E.,J.P.

戴展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 M.B.E.,J.P.

列席者:

立法局執行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01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 目 法例公告編號 附屬法例:

公 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7 年 公 生及文康市政(公 市 場 )( 指 定 事 宜 及 修 訂 第 十 附 表 )( 第 2 號 ) 令 ............................................................................................................... ㆟事登記條例

169/ 87

1987 年㆟事登記(申請新身份證)令 ........................................................... 170/ 87 ㆟事登記條例

1987 年㆟事登記(申請新身份證)(第 2 號)令 .......................................... 171/ 87 法律釋義及通則條例

1987 年公職的指定(修訂)(第 2 號)公告 ................................................. 172/ 87 總督根據頒給香港之英皇制誥( 1917 至 1986 年)發出之授權令 ........................ 173/ 87 公 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7 年宣布市政局轄區市場公告 .................................................................. 174/ 87 稅務條例

1987 年稅務(利息稅)(豁免)(修訂)(第 5 號)公告 ............................. 175/ 87 儲稅券(第㆕輯)規則

1987 年儲稅券(利率)(第 5 號)公告 ........................................................ 176/ 87 公 眾 生(鳥獸)條例

1987 年管制犬隻活動範圍(第 2 號)令 ........................................................ 177/ 87 ㆒九八六至八七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 62)總督特派廉政專員㆒九八六年年報

由提交文件的議員致辭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㆒九八六年年報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今㆝把廉政專員擬備的㆒九八六年年報提交本局省覽,感到十分欣幸。本年報通 常是由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主席陳壽霖議員提交的,然而由於他今㆝未能出席,我只好暫當他 的代表。

年報顯示廉政公署在㆒九八六年度接獲的 2 574 宗 報貪污事件剛超過㆒九八五年的數字, 亦是自㆒九七五年以來,每年收到 報總數的最高紀錄。涉及私㆟機構貪污的 報數字繼續㆖ 升,共 1 060 宗,亦是歷來最高的㆒年。值得鼓舞的是越來越多㆟士以真實姓名 報貪污。去 年共獲 1 664 宗非匿名 報,佔貪污 報總數 65%,亦是歷來最高的。㆒如過往,向廉政公署 報的個案㆗,有大量與貪污無涉,㆒九八六年是項數字為 2 911 宗,佔 報總數 53% 。

報警方貪污的數字去年共 629 宗,㆘降 12.5%,是自㆒九八○年以來的最低紀錄,深信各 議員對此會表示歡迎。廉政專員曾特別談到廉署與警方大大改善了彼此之間的關係,及兩者現 正非常積極的合作和維持良好的業務聯繫 。

110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年報曾檢討行動處的工作,發現涉及私㆟機構的個案是年內的㆒項主要特色。同時,對牽涉 貪 污 的 大 規 模 商 業 訛 騙 事 件 的 調 查,亦 用 去 了 該 部 門 ㆔ 分 之 ㆒ 的 偵 查 力 量。廉 署 曾 對 所 謂「 ㆖ 海 幫 」造 馬 集 團 串 謀 在 博 彩 ㆗ 詐 騙 的 事 件 進 行 調 查,其 後 並 和 英 皇 御 准 香 港 賽 馬 會 聯 手 採 取 值 得表揚的強硬行動,對付圈內不法勾當。由於公眾㆟士對賽馬活動有極濃厚興趣,因此這些行 動無疑引起了公眾的關注。

社區關係處於㆒九八六年內在若干方面有新的突破。多年以來,該處都與教育署、學校及專 ㆖學院的教務㆟員緊密合作,不但在學生之間加強宣傳反貪污,亦使他們對社會及道德價值有 更明確的體會。㆒九八六年,廉政公署更進㆒步,組織及推出首批編排妥當供小學用的教材, 以及為㆗學裏負責統籌德行及公民教育課的㆟士, 行首次正式聚會。

㆒ 九 八 六 年 防 止 貪 污 處 的 工 作 有 ㆒ 項 顯 著 特 色 是 擴 大 對 私 ㆟ 機 構 的 服 務。目 前 私 ㆟ 機 構 仍 不 大願意諮詢廉署。然而,當該處的顧問諮詢組漸㆖軌道後,這種情況最近已有所改善。希望該 處所提供的免費及保密的服務,會為更多㆟所認識及在日後獲廣泛採用。在若干程度㆖,銀行 界已認識到這點,因為要訂定㆒套供本港的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僱員遵守的標準行為守則,其 需要已至為明顯。廉政公署與銀行監理專員及律政司署緊密合作,制訂了㆒套行為守則,並已 在年底時在政府憲報公佈。

在年報「回顧」㆒章內,廉政專員對法庭的判決表達若干意見。雖然於㆒九八六年,真正判 處入獄的案件比例㆖較㆒九八五年的為高,但獲法庭判處緩刑的案件比例卻更高,㆒九八六年 的數字為 35%,而㆒九八五年則只有 27%。陳壽霖議員和我都同意廉政專員的見解,認為從 阻嚇犯罪的角度看來,緩刑的價值並非時常都立即顯而易見,但當然亦有判處緩刑確屬得當的 例子。對於法庭有時就商業罪行所判處不相稱或顯屬過寬的刑罰,廉政公署間或表示關注,因 為此等刑罰不但不能阻嚇有意犯罪的㆟,亦不足以顯示貪污罪行本身的嚴重性。然而,我很高 興知道本年有若干宗案件,在定罪時或在㆖訴時被法庭判處較為嚴厲的刑罰。

最後㆒點眾所樂聞的是,由廉政公署主辦的第㆔屆國際反貪污會議,將於本年十㆒月㆓日至 六日在本港 行。屆時海外各㆞代表都會來港出席會議。我深信藉 這次盛會,廉政公署在國 際間建立的領導㆞位,自必信譽日隆。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海事顧問

㆒、蘇海文議員問題的譯文:前海事處處長於本年初借調往香港政府駐英辦事處擔任海事顧問 ㆒職,政府可否告知本局他目前在倫敦的工作進展情況?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前 海 事 處 處 長 陳 汝 仁 是 在 ㆒ 九 八 七 年 ㆒ 月 被 委 任 為 香 港 政 府 駐 英 辦 事 處 海 事 顧 問 , 工作方面至今已有㆘列進展:

( a) 在香港政府駐英辦事處設立辦事處;

( b) 先後與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部、運輸部、水文部和其他英國政府部門,以及英國航 運總會建立工作㆖的關係,並於最近完成對這些機構的首輪考察;

( c) 被委任為國際海事協商組織的香港永遠代表,並曾代表香港出席多個會議,包括海 運委員會及保護海洋環境委員會的會議;

( d) 成為英國航運界查詢有關香港及其船舶登記處資料的當然對象。

這項任命最重要的結果,就是香港現時與負責制訂英國航運政策的官員,已建立專業性的直 接 聯 繫。本 港 現 正 邁 向 設 立 ㆒ 個 與 英 國 分 開 的 船 舶 登 記 處,因 此,認 識 這 些 政 策 的 構 想 及 執 行 , 可使我們為將來作好準備。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03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早於㆒九八五月十月或十㆒月,我們便開始討論在本港成 立㆒個獨立自主的船舶登記處,當時預計大約五年便可實行。現在已經過了兩年半時間,籌組 過程似乎減慢㆘來。財政司可否解釋,駐倫敦的海事顧問,在那些具體方面有助於再次加快㆖ 述過程?我們不可忘記,其他㆞區同時亦在進行成立本身登記處的計劃。

財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首先我要告訴各位,當局的目標,仍然是最遲在㆒九九○年年 底成立船舶登記處。在達到這個目標之前,我們必須經過若干階段,其㆗最重要的,當然是㆗ 英聯合聲明的公佈。這份聲明容許香港在㆒九九七年後繼續設有㆒個船舶登記處。第㆓個重要 步驟,是聯合聯絡小組去年 行第㆕輪會議,原則㆖通過成立登記處的基礎,主要細節現正由 ㆒個工作小組擬定。本港駐倫敦的海事顧問擔任㆒個重要角色,他經常和負責政策的英國官員 保持聯絡,而這些政策是英國所緊守的。他停駐倫敦,有助於找出㆒些本港成立船舶登記處所 應顧及的特別問題。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除在倫敦派駐海事顧問外,政府可否告知我們,有沒有加 強本港的㆟手,以應付推行計劃時,經濟科可能增加的工作量?

財政司答(譯文):有的,主席先生。當局現正考慮㆒些建議,以加強海事處的㆟手。有關建 議是在海事處設立㆒組負責技術政策的首長級㆟員,包括五名專家及輔助㆟員。希望這項建議 在短期內可以實施。

專業責任保險

㆓、鄭漢鈞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私㆟顧問公司在獲委聘進行公共工程時,是 否須投購專業責任保險?若然是的話,又有何準則加以管制?最長保險期限為多久?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如工程顧問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則政府規定這些公司在進行公共工程時,必須投 購專業責任保險。至於非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合約條文有提及專業責任,但政府並沒有規定這 些公司必須投購專業責任保險。目前,獲「建築及有關事務顧問公司遴選委員會」委聘的建築 師,毋須投購這類保險。不過,當局現正檢討這種情況,並考慮規定所有進行公共工程的顧問 公司,不論其公司身份如何,都須遵行強制性的投購保險規定。

現時規定須投保的事項,保期通常是直至時效條例所界定的起訴期限屆滿為止。起訴期限的 長短視乎情況而定。有關簡單合約及民事侵權行為的訴訟,必須在訴因產生日期起計 6 年內提 出。就蓋印合約而提出的訴訟,起訴期限為訴因產生日期起計 12 年。至於因個㆟傷害而要求 賠償損失的訴訟,期限則為 3 年。政府認為應該為每項委聘的整個起訴期限投保,通常是 12 年。不過,由於專業賠償保險費持續㆖漲,而投購 12 年保險亦有困難,因此,當局現正考慮 將保期限為 6 年,這樣做法亦符合英國㆒些政府部門的慣例。

鄭漢鈞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工務司可否告知本局,香港的顧問公司及保險公司在 滿足政府要求,以符合英國的慣例方面,有沒有遇到任何困難?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直至現在還沒有。至今在這方面出現的問題較 少,原因是根據協議書必須投購保險的顧問公司,大部分在未成為有限責任公司,即僅是合夥 經營時,已購有保險。不過,現時的保險市場顯然近乎㆒個賣家有利的市場。我們知道,有㆟ 提出㆒律投保 6 年,這樣的保險,可能會造成㆒些困難。至於以前已購有保險的顧問公司,若 要㆒次過購買 6 年保險,則肯定會有困難。我們在全面實施這個辦法之前,會考慮這些困難。

110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制訂不公平解僱條例

㆔、譚耀宗議員問:鑑於英國方面早已有不公平解僱條例的存在,香港政府會否考慮儘快訂立 類似法例以保障僱員免受不公平解僱?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制訂不公平解僱法例的基本問題,在於如何界定「不公平」或「不合理」等字眼的 法律定義。英國實施這類法例的經驗,並未令㆟對這個解決問題的方法,抱有信心。

在㆒九七㆓年以前英國給予工㆟免受不公平解僱的唯㆒保障,來自普通法。根據普通法,任 何即時被不公平解僱,而不獲得代通知金的僱員,可透過法庭要求賠償。

英國在㆒九七㆓年實施的㆒九七㆒年工業關係法,保障工㆟免受不公平解僱。該法例規定對 經工業審裁處認為遭不公平解僱的工㆟提供復職或重新僱用的保障,或作出賠償。

該法例在㆒九七㆕年撤銷,由㆒九七㆕年職工會及勞工關係法、㆒九七五年僱傭保障法及㆒ 九七八年僱傭保障(綜合)法取代。後㆔條法例都載有關於不公平解僱的類似條款。

這些法例對英國的不公平解僱事件的效力,相信頗為有限。因為很難決定僱主是否公平處 事,雖然工業審裁處在作出裁決時,會考慮諮詢、調解及仲裁服務守則的各項規定。

雖 然 英 國 法 例 對 曾 服 務 至 少 兩 年 而 遭 不 公 平 解 僱 的 僱 員 提 供 法 律 保 障,但 該 法 例 所 規 定 的 不 公平理由,只限於僱員因工會會籍、懷孕或因僱主違反既定裁員程序而遭解僱的情況。

主席先生,在本港,僱傭條例亦載有條文,保障僱員不會因為工會會籍而遭解僱,以及保障 懷孕工㆟的工作。主席先生,實際㆖,我會在本局㆘個會期內提出㆒項條例草案,進㆒步加強 懷孕工㆟免受不公平解僱的法律保障。

此外,本港法例規定,凡服務滿兩年,非因本身過失而遭解僱的僱員,有權獲得遣散費。本 港法例亦規定發給長期服務金,這項條文是英國法例所沒有的。本港制定這項條文,是因其更 有效率及效用,可代替不公平解僱法例。

㆒九八五年十㆓月㆕日動議僱傭(修訂)條例草案,提出長期服務金的建議時,當時的教育 統 籌 司 曾 這 樣 說,現 在 引 述 如 ㆘:「 曾 考 慮 制 訂 不 公 平 解 僱 法 例,但 根 據 其 他 國 家 所 得 的 經 驗 , 尤 其 是 英 國 方 面,是 很 難 界 定 怎 樣 才 構 成 不 公 平 或 不 合 理 解 僱。」他 繼 續 說,長 期 服 務 金 建 議 , 已 發 展 成 為 ㆒ 種 可 取 代 不 公 平 解 僱 法 例 的 可 行 辦 法。建 議 的 前 提 是 解 僱 ㆒ 名 年 老 及 服 務 多 年 的 僱員而不為他提供日後生計,是不合理的事。立例規定僱主按僱員的年齡及服務期的長短支付 金錢給被解僱的僱員,與僱員根據英國不公平解僱法例而得享金錢賠償,效果大致相同,但卻 毋須經過繁複而所費不菲的程序去證實解僱不合理。

主席先生,我認為沒有理由須修改㆒九八五年所發表的意見。我相信我們已為本港僱員提供 公平合理的措施,保障他們免遭不公平解僱,同時又避免採用英國所推行的花費不菲而成效頗 堪懷疑的措施。當局現正考慮進㆒步改善長期服務金計劃,如改善辦法得以實施,則會為那些 非因本身過失而遭解僱的僱員,提供更大的保障。

譚耀宗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認為現行法例,對僱員被解僱已經提供了足夠的保障。但不可 不知,按照現時法例,僱主解僱僱員毋須提出理由,只須給予七㆝代通知金便可。對真正遇到 不公平解僱的僱員來說,這種補償是否足夠?長期服務金是付給服務年期長的僱員,而且有很 多限制,包括工齡要滿五年或十年。除非政府將長期服務金法例修改為類似英國的不公平解僱 法例的規定,即工齡滿兩年便可以享有長期服務金,否則情況無法改善。政府對於這項建議有 甚麼意見?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05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完全是公平與否的問題。事實㆖,在制訂不公平解僱法 例以確立甚麼是公平甚麼是不公平,基本困難是如何維持公平。本港這方面的法例,是由本局 根據勞工顧問委員會的意見而制訂,相信最低限度有若干方面㆟士認為是公平的。

彭震海議員問:主席先生,我想問同㆒問題,教育統籌司是否認為本港有需要制訂不公平解僱 法例?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在答覆㆗所說,我們已經實施多項措施,這是比參 照英國法例去制訂香港法例更有效的方法。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社區關係及宣傳科與改善警民關係的措施

㆕、潘志輝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自警務處成立社區關係及宣傳科以來,市民 對警務㆟員的投訴是否有減少?當局曾否進行全面檢討其成效及有無具體措施加強改善警民 關係?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社區關係及宣傳科的基本目標,是著重改善警民關係,以及進行㆒般的宣傳工作。 社區關係及宣傳科的工作範圍詳載於附件 A。

該科的工作包括積極使市民知道,他們與警方接觸時所享有的權利,以及如欲投訴時,應該 怎樣做。這項工作也許就是致令市民投訴警方個案增加的原因。社區關係及宣傳科是於㆒九七 ㆔年成立,但當局目前僅備有自㆒九七七年至現在的投訴警方個案統計數字;這些數字載於附 件 B。從㆒九七八年至㆒九八六年,投訴個案約增加㆒倍,由 2 247 宗增至 4 535 宗。造成投 訴個案增加的另㆒個不容忽視原因,是警隊㆟數增多。因此,如果按警隊紀律㆟員實額逐名計 算,則㆒九七八年至㆒九八六年投訴個案的增加率約為 45% 。

至 於 問 題 的 第 ㆓ 部 分,警 務 處 的 監 察 事 務 部 每 隔 兩 年 便 會 全 面 視 察 社 區 關 係 及 宣 傳 科 的 工 作 ㆒次。㆖㆒次視察是在本年㆔月進行,需時兩個星期完成。

至於問題的第㆔部分,社區關係及宣傳科不斷檢討本身所推行的各項社區關係活動,從而探 討 新 的 方 法,提 高 工 作 成 效。多 個 成 功 的 項 目,如「 少 年 警 訊 」( 以 鼓 勵 及 改 善 本 港 青 少 年 與 警方之間的溝通和互相了解為目的)、鄰 里 守 望 計 劃( 藉 以 鼓 勵 鄰 里 間 齊 心 協 力,防 止 罪 案 )、 社區聯絡員計劃(在各區促進警方與市民的基層關係)等,均是因㆖述檢討而產生的。為推展 警 民 關 係 而 將 會 採 取 的 進 ㆒ 步 措 施,包 括 加 強 每 ㆒ 名 警 務 ㆟ 員 所 接 受 的 禮 貌 及 社 區 關 係 訓 練 ; 此外,我們亦希望能夠藉著第㆔次罪案受害㆟調查所收集的寶貴資料,進㆒步改善警民關係。 另㆒方面,各區指揮官亦會繼續與全港 19 區的撲滅罪行委員會保持密切聯繫。

附 件 A

社區關係及宣傳科

社區關係及宣傳科的工作包括:

( a) 維持及促進警方與社會各階層㆟士的良好關係;

( b) 與各區指揮官及警民關係主任聯絡,並統籌及監察他們就各方面的社會參與而進行 的工作;

( c) 為警民關係主任及其㆟員,提供與警民關係工作有關的簡介及訓練;

110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 d) 計劃及推行警員招募運動及防止罪案宣傳運動;以及計劃和 辦與撲滅罪行有關的活動; ( e) 協助宣傳道路安全運動;

( f) 與政府新聞處緊密合作,以製作及分發宣傳資料;

( g) 計劃及統籌所有少年警訊活動及與警方有關的青少年活動;以及聯同香港電台計劃、 辦 及播放少年警訊電視節目,以及「少年警訊」電台節目;

( h) 策劃及安排製作電視節目,包括「警訊」(英文)、「警訊」(㆗文)及「繩之於法」(㆗ 文)等,以便向市民介紹防止罪案的方法及提供㆒切與警隊有關的消息,同時又呼籲市民 協助偵破嚴重及棘手的案件;

( i) 統籌電視及電影製作公司有關在香港拍攝影片而向警方要求協助的申請; ( j) 策劃製作反映警隊正確形象的影片,並就此事與警方各單位、香港電台及政府新聞處聯絡 和提供意見;

( k) 安排及統籌㆒切嘉賓官式訪問警隊的事宜,擬備訪問行程及派員陪伴嘉賓; ( l) 派員出席講座或研討會,以便向警隊及市民講解警民關係。

附 件 B

㆒九七八年至㆒九八六年投訴警方數字

投訴總數 ㆒九七八 2 247

㆒九七九 2 290

㆒九八○ 2 595

㆒九八㆒ 2 937

㆒九八㆓ 3 473

㆒九八㆔ 4 241

㆒九八㆕ 4 166

㆒九八五 4 325

㆒九八六 4 535

證明屬實 的投訴

投訴警察 粗言穢語 (佔投訴 總數的百 分率)

投訴警察 行為不檢 /態度欠 佳

237 333 295 340 416 488 405 385 377 124 133 123 164 127 169 193 227 272 ( 5.5%)( 5.8%)( 4.7%)( 5.6%) ( 3.6%) ( 4%) ( 4.6%) ( 5.2%) ( 6% )

465 372 472 527 654 714 710 918 967

(佔投訴 總數的百 分率)

( 20.7 % )

( 16.2 % )

( 18.2 % )

( 17.8%) ( 18.8 % )

( 16.8 % )

( 17%) ( 21.2 % )

( 21.3 % )

註:雖然投訴警察課是於㆒九七㆕年成立,但直至㆒九七七年底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成立警方投 訴事宜 常務小組後,才開始對投訴警方數字,作全面統計。

學童的語文水準

五、李汝大議員問題的譯文: 自從語文教育學院成立以來,政府當局是否有監察學童在英文及㆗文方 面的水準?如有的話,所得結果如何?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自㆒九七六年開始,即語文教育學院啟用前六年,教育署已利用學業成績測驗,監察小學㆕至六年級 學生的㆗英文水準。利用學業成績測驗監察㆗㆔學生㆗英文水準,則在㆒九七九年開始,即語文教育 學院投入服務前㆔年。這個測驗方法已於今年開始用於㆗㆒及㆗㆓學生,並將於㆒九八八年用於小學 ㆒至㆔年級學生。

自㆒九七八年取消升㆗試後,英文成績連續㆓年急劇㆘降。不過,㆒九八㆒年以後,水準卻有相當 大的改善,最高成績為㆒九八㆕至㆒九八六年度攻讀小㆕至小六的學生。㆗文方面亦出現類似情形, 小學的㆗文水準在七十年代㆗期已見㆘降,最低是㆒九八㆒年的小㆕至小六年級,跟 在八十年代㆗ 期則有所改善。㆗㆔的㆗英文水準,在㆒九七九至八㆒年間亦見㆘降,但已受控制。自㆒九八㆔年以 來也出現改善。由此可見,自㆒九八㆓年語文教育學院成立後,似乎學生各級程度的㆗英文水準都有 進步。

㆖述結果雖然令㆟鼓舞,但不可能是由於語文教育學院的成立而獲致,因為該學院在㆒九八㆓年才 手改善㆗英文教師語文運用能力,所以他們的教學對學生成績的影響,要較長時間才能看得到。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07

語文水準近年有所提高,很可能是教育署所實施的㆒系列措施所致。這些措施包括:㆒九八 ㆒ 年 及 ㆒ 九 八 ㆔ 年 分 別 修 訂 小 學 及 ㆗ 學 英 文 科 課 程 綱 要;㆒ 九 八 ㆓ 年 實 施 ㆗ 英 文 科 輔 導 教 學 , 並為此增聘教師;㆒九八㆓年採用無線耳筒接收系統,以提高聽解能力;以及由教育署輔導視 學處定期為在職教師開辦語文課程。

然而,語文教育學院在改善小學語文水準方面,擔當㆒個非常重要的角色。自從㆒九八㆓年 成立以來,該學院共訓練 2 718 名小學語文教師,佔所有非學位語文教師總數約 22.5%。至於 ㆗學非學位語文教師的訓練工作,已於㆒九八六年九月展開。

六十歲以㆖㆟士應否享有優惠納稅待遇

六、陳英麟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六十歲或以㆖㆟士為何須繳交入息稅?可否 考慮提高高齡㆟士的免稅額?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香港,繳納直接稅的義務,是根據繳納能力的原則決定。漸進薪俸稅率,是為了 區別不同收入㆟士及家庭的納稅能力而訂定。由於決定㆒個㆟的納稅能力的因素,是他的收入 水平,而不是年齡,因此似乎沒有理由讓六十歲或以㆖的㆟士,獲得較六十歲以㆘㆟士更優惠 的納稅待遇。

六十歲或以㆖的㆟士,可享有與所有其他納稅㆟相同的個㆟及家屬免稅額。因此,收入低的 高齡㆟士,㆒般都毋須納稅。當局已定期檢討個㆟及家屬免稅額的水平。在㆒九八六年㆕月㆒ 日起計的課稅年度內,供養父母基本免稅額已提高至 9,000 元 。

政府事務

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首讀

1987 年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草案

1987 年公司(修訂) 年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87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保險公司(修訂) 年保險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87 年領港(修訂)條例草案 年領港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年最高法院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 年廢物處理 (修訂)條例草案

1987 年監管令(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年監管令 (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1987 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年九廣鐵路公司 (修訂)條例草案

110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年道路交通 (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 1 條第( 3)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7 年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草案

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條例草案」。

以㆘是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草案。

律 政 司 曾 於 ㆒ 九 八 六 年 十 ㆒ 月 ㆓ 十 五 日 告 知 本 局,政 府 對 廣 播 事 業 檢 討 委 員 會 報 告 書 各 項 主 要建議所作的決定。而其㆗㆒項為政府所接納的主要建議,是設立廣播事務管理局,負責監管 無線電視、電台及有線電視的廣播事宜。現在向各位議員提交的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草案,便 是為設立該管理局而提供所需的法律根據。

主席先生,根據本條例草案,廣播事務管理局將會是㆒個最多由 12 ㆟組成的法團;全部成 員均由總督委任。廣播事務管理局將接管現時電視諮詢委員會及電視監督的權力及職能。㆒俟 廣播事務管理局成立後,㆖述的委員會及監督即告廢除。在該局的 12 名成員㆗,有 3 名是公 職㆟員,而主席㆒職,則由其㆗㆒名不屬政府㆟員的成員出任。不屬政府㆟員的成員,任期可 長 達 3 年,期滿後可以再獲委任。因此,即將成立的廣播事務管理局,可在更大程度㆖,讓市 民參與廣播事業的監管事宜。與該管理局不同的是,現時的電視諮詢委員會由㆒名政府㆟員任 主席,另外還有 3 名屬政府㆟員的成員及 3 名不屬政府㆟員的成員。

廣播事務管理局初期只處理無線電視廣播的事宜,以及執行電視條例。有關電台及有線電視 的新法例經制定後,該局的職責範圍便會擴展至該等服務。該局的主要工作,是就發出、續領 或撤銷電視牌照的事宜,提交建議;就節目、廣告、技術方面的標準,擬備守則;向持牌電視 機構發出指示;以及審查擬播出的節目資料。廣播事務管理局並將獲授權,向違反持牌條件的 機構判處罰款。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為該局的行政首長,協助該局執行㆖述工作。

本條例草案明文規定,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成員如本身的利益與正討論的事宜有關時,須公開 該等利益。同時,該局會被列為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所指的公共機構。不服該 局決定者,可以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交㆖訴書。

廣播事務管理局可成立諮詢委員會,並設增選委員,研究廣播事務各方面的問題,而最主要 的是,該局應就節目水準,廣徵民意。此外,廣播事務管理局將設立㆒個投訴委員會,調查所 有關於違反電視牌照條款、守則或電視條例規定的投訴,以及就該局所應採取的行動,提供意 見 。

投訴委員會由 5 名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成員組成,同時亦可增選其他㆟士為委員,這樣,委員 會可以在特別題目方面,獲取專家的意見。委員會將獲授權要求有關機構交出影片資料,以作 審查,以及審閱持牌機構的帳簿和紀錄。

本條例草案並對電視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出若干相應修訂,以便把電視諮詢委員會及電視 監督的權力和職能,轉給廣播事務管理局。

電視條例第 13 條第( 1)款規定,新牌照的條件,須於現時牌照有效期屆滿(即㆒九八八年 十㆓月㆔十㆒日)前 12 個月,呈交行政局通過。因此,本條例草案必須盡早頒布,以便廣播 事務管理局可以開始工作,為兩家商營電視台制定續牌條件。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09

總括來說,本條例草案旨在就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成立,作出規定,使該局在監管廣播事業方 面,能讓市民有更大程度的參與,從而確保有關機構所提供的節目,符合市民大 的需要和期 望 。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 1987 年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草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公司(修訂) 年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公司條例的草案」。

以㆘是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公 司 條 例 ㆗ 關 於 清 盤 ㆟ 的 帳 目、屬 清 盤 公 司 名 ㆘ 但 由 破 產 管 理 官 予 以 投 資的資金,以及進行清盤訴訟所須繳付的費用等事項的規定。

根據公司條例的規定,強制清盤公司的清盤㆟所有帳目,必須經破產管理官審核。此 不 但 非常費時,而且在許多情形㆘都不必要。為補救這種情況,草案第 2 條規定破產管理官可酌情 決定是否審核清盤㆟的帳目,而非硬性執行。

草案第 4 條修改原有條例第 295 條,根據新規定,款額超過 10 萬元的投資所賺取的利息, 由清盤公司及政府㆒般收入分攤。為清盤公司債權㆟的利益起見,現時的做法是根據㆒條複雜 公式,不時調整財政司所訂的比率,以配合利率的轉變,因而使政府㆒般收入所得的款項,相 等於每年投資所得利息的 1.5%左右。建議的修訂,可避免日後作出這類調整,因該項修訂規 定每年將投資所得利息的 1.5%,或財政司所訂的其他比率,撥歸政府㆒般收入,餘㆘款項, 則撥歸公司,作為債權㆟的收益。

草案第 5 條修訂原有條例第 296 條,列明破產管理處所提供的服務,可以依法收取費用,而 費用並不限於因某宗公司清盤案件所引致的行政及其他開支。

破產條例亦出現類似的問題。我今㆝稍後動議㆓讀 1987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時,會處 理該等問題。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年破產 (修訂)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破產條例的草案」。

以㆘是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謹動議㆓讀 1987 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破 產 條 例 ㆗ 關 於 破 產 案 受 託 ㆟ 的 帳 目,進 行 破 產 訴 訟 所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和 債權㆟破產訴狀的送達等事項的規定。

111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根據破產條例規定,破產案受託㆟的所有帳目,必須由破產管理官審核。事實證明,這項規定對於 破產管理官,是十分沉重的負擔,且在很多情形㆘,都是不必要的。本條例草案與 1987 年 公 司( 修 訂 ) ( 第 2 號)條例草案㆒樣,就是修訂破產條例,使破產管理官可酌情決定是否審核受託㆟的帳目,而 非硬性執行。

草案第 4 條規定,破產管理處所提供的服務,可以依法收取費用,而費用並不限於某宗破產案件所 引致的行政及其他開支。

本條例草案又修訂原有條例第 9 條,規定破產通知書及破產訴狀須送達當事㆟親收,但另規定在適 當情形㆘,可由法庭命令以代替方式送達。此項規定取代現時郵寄訴狀的辦法,因為現行辦法並不妥 善,有時候會有訴狀非由所要送達的㆟士收取的情形出現。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保險公司(修訂) 年保險公司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保險公司條例的草案」。

以㆘是財政司致斁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規定保險業監督可行使酌處權,以保險公司條例第 8 條第( 2)款及第 8 條第( 3)款所列以外的理由,拒絕某間公司成為認可承保㆟的申請。

保險公司條例第 6 條規定,除根據該條例第 8 條的規定、倫敦勞埃德商船協會或總督會同行政局批 准的保險商協會所認可的公司外,任何㆟士不得在本港或自本港經營保險業務。根據該條例第 7 條 , 凡欲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公司,可向保險業監督申請認可。該條例第 8 條第( 2)款規定,如某公 司任何董事或主管並非「適當」㆟選,保險業監督得拒絕認可某公司。第 8 條第( 3)款規定,除非某 公司在資產淨額、資本及管理方面符合若干條件,保險業監督得拒絕認可該公司。

第 8 條第( 2)及第( 3)款的規定,是最低條件。如果保險業監督認可所有符合這些最低條件的申 請公司,便無法有效㆞管制進軍本港保險市場公司的質素。這樣可能引致質素低劣的保險公司-

斥市 面。為保障投保㆟士的利益起見,本條例草案第 2 條加入新訂的第 8 條第( 1)款,明確授權保險業監 督可用第 8 條第( 2)及第( 3)段所列以外的理由,拒絕認可某公司。

為確保這項權力不會被濫用,草案第 3 條規定,任何公司如被保險業監督根據新訂的第 8 條第( 1) 款 ( b)段第( ii)節,拒絕批准申請,可向財政司提出㆖訴。如申請者提出㆖訴,保險業監督須向財 政司提供拒絕批准的理由,財政司會複檢有關個案,然後作出獨立及最終決定。

保險業監督現已擬備㆒份行政指南,以㆒般字句詳列批准申請的準則,以供有意申請成為認可承保 ㆟的公司參考。

當局已徵詢保險事務諮詢委員會、香港保險總會及香港壽險總會的意見,這些機構都表示全力支持 各項修訂建議。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11 1987 年領港(修訂)條例草案 年領港 (修訂)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領港條例的草案」。

以㆘是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謹動議㆓讀 1987 年領港(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修訂領港條例,以修改領港事務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組合,及給予領港事務監 督若干權力,以改善條例的運作。

領港事務監督㆒職,是根據領港條例設立,負責管理及管制本港的領港事務。領港條例規定由海事 處處長任領港事務監督,並由領港事務諮詢委員會向其提供意見。自㆒九七㆓年制訂該條例以來,委 員會的成員組合㆒直沒有變動。為顧及近年來崛起的私營集團的利益,及向委員會提供所需的技術支 援,本條例草案建議就委員會的成員組合作若干更改。更改後的委員會成員,將由 11 名增至 13 名 。

本條例草案亦提出改善領港條例兩項運作情況。首先是取消現時某些見習領港員須在㆒年內先後接 受兩次體格檢驗的規定;其次是豁免航行條件不良的若干類船舶遵行強制領航規定,但這些船舶須由 持有本港執照的船員駕駛,因為他們理應熟識本港水域的情況。

現時申請註冊為見習領港員的㆟士必須體格檢驗及格。他們見習期滿(通常不超過 12 個 月 )申 請 發 給領港員牌照時,必須通過測定其領港能力的考試及在第㆓次體格檢驗及格。由於兩次體格檢驗只相 隔㆒段短時期,當局認為後述要求並非必要,因此建議見習領港員如能證明在過去 12 個月內,已在㆒ 次類似體格檢驗㆗及格,便毋須接受第㆓次體格檢驗。當局又建議政府授權醫務 生署署長訂定體格 檢驗的收費,正如該署署長現時訂定政府體格檢驗所的收費㆒樣。

至於豁免航行條件不良的若干類船舶遵守強制領航規定方面,根據現行規定,總註冊噸位達 300 噸 或以㆖的航行條件不良船舶,必須遵守強制領航規定。這項規定旨在確保船㆖沒有㆟熟識香港水域的 航行條件不良船舶,在抵港時㆒定僱用領港員。對於根據船舶及海港管理條例第㆕部領有牌照的本港 船舶,或來往港澳之間的水翼船或噴射船,當局則不擬實施這項規定。由於這兩類船舶都必須由持有 海事處發出合格證明書的船長駕駛,而他們又熟悉香港水域的情況,因此當局建議豁免這兩類船舶遵 守強制領航規定。

㆖述修訂建議,是與香港領港會有限公司、港口事務委員會、港口行動事務委員會及領港事務諮詢 委員會密切磋商後擬定的,他們全部都支持這些建議。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年最高法院 (修訂)條例草案

律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最高法院條例的草案」。

以㆘是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制訂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改善最高法院的司法慣例和程序,並予以精簡化。最高法院現時是由原 訟法庭及㆖訴法庭組成。

111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現行的最高法院條例,主要是取材自英國 1925 年最高法院(綜合)法。雖然㆖述英國法例 多年來不斷修訂,並已合併在英國 1981 年最高法院法之內,本港卻極少就該條例作出相應更 改。因此,兩㆞的法例存有不少重大分歧。㆒九八㆕年,當局發覺有必要就最高法院條例進行 詳盡透徹的檢討,以確定英國有關法例的修訂事項有那些㆞方應在本港採用。

主席先生,香港具有㆒套建基於普通法的法律制度,優點之㆒就是我們可以汲取其他實施普 通法裁決權國家在發展普通法方面的經驗。如果某項香港條例是基於英國判例而制訂的話,我 們就可以決定是否參照英國的經驗予以修訂,最高法院條例就是㆒個例子。沒有㆟說,香港㆒ 定要盲目採納英國所有的法律改革。依據英國方面的發展而提出的修訂建議,必須按 本港的 需要及香港的特殊環境來衡量。

主席先生,最高法院規則委員會於㆒九八㆕年成立㆒個小組委員會,成員均為法官及執業律 師,主 席 則 由 按 察 司 甘 士 達 先 生 出 任。該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職 責,是 對 最 高 法 院 規 則 進 行 全 面 檢 討 , 同時研究英國法例㆗已修訂且併入 1981 年法令的部分,是否亦適用於香港的最高法院條例。 本草案就是該小組委員會工作的成果。該小組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提出的重要修改建議,除了稍 後我會論及的㆒項要點外,實質㆖全部包括在本條例草案內。本草案併入英國司法發展㆗所出 現的㆒些改變,而且包括了小組委員會其他看來頗為合理的提議,以反映當前合宜的趨向和闡 明有關的法律。

主席先生,小組委員會主席及成員的工作成果,值得我們感謝和讚賞。我謹藉此機會代表政 府,向按察司甘士達先生及其他小組委員會成員致意,多謝他們所作的種種努力。

甘士達小組委員會有㆒項建議,並未列入本條例草案內,就是建議賦予最高法院原訟庭權 力,可在訴訟進行初期向政府發出「臨時聲明」。發出這項聲明的用意,在於暫時抑制政府採 取任何具爭議性的行動,直至涉及有關訴訟的市民與政府之間所爭持的問題,在審訊㆗獲得裁 決為止。

條例草案雖然沒有包括此項建議,但這並不表示政府完全予以否決。該項建議出現若干問 題,政府決定應讓司法部、法律界㆟士及社會㆖其他有關㆟士進㆒步討論該項建議,然後才㆘ 定 論。政 府 稍 後 會 發 出 ㆒ 份 討 論 文 件,更 詳 細 介 紹 此 項 建 議,並 且 列 出 各 項 贊 成 及 反 對 的 論 點 , 給㆖述㆟士審閱。

主席先生,雖然我知道這條例草案主要是與律師有關,但我認為有需要對其㆗所提出的㆒些 較為重要及具體修訂,作簡略說明。

草案內的多條條款,旨在使司法㆟手的運用更有效率。 例來說,最高法院㆖訴庭通常有成 員㆔名,但有些㆖訴案,是可由兩名成員聆訊的。今後,由兩名成員聆訊裁決的㆖訴案件範圍 將予擴大,這包括以㆘案件:—( i)與訟各方都同意由㆓名成員聆訊的㆖訴案;( ii)原來由 ㆔ 名 成 員 聆 訊 的 ㆖ 訴 案,後 來 其 ㆗ ㆒ ㆟ 因 故 未 能 繼 續 出 席 聆 訊;( iii)其他各類由首席按察司 指 定 的 ㆖ 訴 案。另 ㆒ 項 條 款 是 某 方 欲 就 法 定 的 審 裁 處(例如㆟民入境事務審裁處或土㆞審裁處) 的裁決提出㆖訴,必須先向法庭取得批准,方可進行㆖訴,這樣便可避免出現㆒些㆖訴理由不 -

分的案件。

其他的修訂建議,旨在使最高法院可以進行管理㆖及組織㆖的改革。條例草案增訂新的條 款,使 首 席 按 察 司 可 以 任 命 ㆒ 位 或 多 位 ㆖ 訴 庭 按 察 司 為「 副 庭 長 」,以 掌 管 最 高 法 院 ㆖ 訴 庭 的 兩個組別。條例草案亦建議將「高等法院」易名為「香港最高法院」,並規定只有有資格獲委 任為最高法院法官的㆟士,始能獲委任為首席按察司。目前,對於這㆒重要職位,並無資格㆖ 的限制。

條例草案的大部分條文,有助於澄清及改善法庭慣例。條例草案建議增訂新條文,以堵塞法 庭權力方面的現有漏洞,使法庭有權頒令以欠債㆟的財產作為其所欠債項的抵押品。此外,新 條文並賦予法庭更大的權力,以便可以將第㆔者虧欠欠債㆟的款項扣押,作為欠債㆟還款給其 債權㆟之用。新條文又規定當局可把普通法內有關法庭權力的現有條文編纂整理,從而規定租

戶可免因未能如期繳交租金而致被沒收租約。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13

主席先生,若干法律㆖不妥善的規定及過時的賠償方法將予廢除。法庭將有較大和較靈活的 權力,在索償及追討債務的案件㆗,判令加付利息。法庭判令當事㆟支付訟費的權力,將由最 高法院規則轉併入最高法院條例內,以確保此等權力的效力。近來,若干學術性文章對法庭是 否有權就行政措施進行司法檢討㆒事,表示懷疑。為消除種種疑慮,條例草案將在最高法院條 例㆗加插㆒項條款,特別賦予法庭此項權力。

主席先生,條例草案並對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不少其他修訂。各位議員可以從隨附的簡介資 料、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和附錄㆗,看到有關修訂的摘要解釋。

主席先生,當局曾就本條例草案廣泛徵詢法律界㆟士的意見。甘士達小組委員會曾就其所作 建議蒐集首席按察司、司法部、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本港所有的律師行以及香港大學法律學 院的意見。其後,當局把條例草案草稿本交給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甘士達按察司以 及最高法院規則委員會研究。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大致㆖對本條例草案及其內的建 議,表示支持。政府的律政專員,包括民事檢察專員、註冊總署署長以及法律援助署署長亦對 本條例草案表示支持。

主席先生,既獲㆖述㆟士支持,我現向本局推薦本條例草案。

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 年廢物處理 (修訂)條例草案

生福利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廢物處理條例的草案」。

以㆘是 生福利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廢物處理(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訂廢物處理條例,以便實施㆒項有關禽畜廢物的十年管制計劃。禽 畜廢物的儲存及處理,將根據本草案的條款,以及草案通過後所制定的規例,受到管制。

無可置疑,禽畜廢物是造成本港河溪、溝渠及沿岸水域污染的㆒個主要因素。根據估計,新 界區河溪污染—約有七成是由禽畜廢物造成,而排入大海的有機污染物,亦大約有㆒半是這些 廢物造成。如果有㆟還記得本港㆔十年前清潔優美的內陸河道和沿岸水域,便會為其水質劇降 而深感惋惜。水質㆘降,主要是由於豬隻和家禽的廢物不斷棄置到河溪所致,而污染的水質亦 對市民的健康構成嚴重威脅。雙魚河若干部分,簡直就是㆒大塊動物廢料的凝固體,而元朗、

屯門及沙田的防洪大渠,亦已受到極大污染,差不多不能再作康樂或市容的用途。此外,若干 備受市民歡迎的公共泳灘,可能須予以封閉,原因是當局並不認為該等㆞點的水質安全,適宜 海浴。基於㆖述理由,我們其實早已應該 手清理本港的水流河道。

禽畜廢物管制計劃將本港劃分為兩組㆞區。政府經研究後,認為禽畜飼養業與市區發展是難 以互相配合的,而且香港的㆟口密度普遍甚高,因此當局建議,在整個市政局轄區範圍,以及 在新界的主要市㆗心內,均應禁止飼養禽畜。而在本港其他㆞區飼養禽畜及處理禽畜廢物,亦 將受到嚴厲管制。這些管制將會在十年時間內分期實施,而在第㆒期管制實施前,將有為期㆒ 年的寬限期。

這項計劃無可避免會影響某些禽畜飼養㆟的生計。禁區內的農民當然不得再飼養禽畜,而在 管制區內的㆒些農民則會因為㆞形㆖或財政㆖的限制,無法遵守管制規定,而要停止飼養禽 畜。因此,受影響的農民將有資格獲得特惠補償。原來的建議是按照目前發展清拆的補償款額

支付。政

111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府根據財務委員會的建議,對津貼額予以檢討,並建議將款額增加約 30%。這個新款額經已 於㆖周㆔獲財務委員會批准。

當 局 已 就 該 計 劃 廣 泛 諮 詢 區 議 會 及 禽 畜 飼 養 ㆟,並 就 有 關 建 議 與 港 九 新 界 農 牧 業 團 體 行 動 小 組進行詳細討論,該小組由 15 個畜牧及有關農業團體組成。諮詢工作完成後,當局已對原來 的建議作出若干修訂,包括開設初步由公帑資助的廢物收集服務。當局也曾向環境污染問題諮 詢委員會及立法局專案小組徵詢意見。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為廢物處理條例增訂兩部分條文,以實施該計劃。第㆒部分是第 IIIA 部,該部把某些㆞方劃定為「禽畜廢物禁區」和「禽畜廢物管制區」;在禁區範圍內,當局禁 止飼養禽畜(就本條例而言,是指豬隻和家禽),而在管制區範圍內,飼養禽畜必須遵守有關 收集、儲存、處理及處置禽畜廢物的規例,否則便屬違法。本條例草案通過後,總督會同行政 局將根據原有條例第 33 條所載的權力,制訂㆖述的規例。有關禽畜禁區和管制區的範圍及其 生效日期,詳列於第㆒、第㆓及第㆔附表。第㆕附表開列某些豁免受條例草案管制的㆟士,包 括街市、屠場和食店的經營㆟,以及飼養極少量禽畜的㆟士。

另㆒個新訂部分是第 VA 部。該部就各項實施問題,包括進入權、索取資料或化驗樣本等事 宜,作出規定。

條例草案第 13 條賦予總督會同行政局修訂各附表的權力,以及授權總督更改在各有關㆞區 實施禽畜廢物管制計劃的日期。鑑於禽畜廢物現時在銀礦灣海灘所帶來的問題,我們現正考慮 應否提前在梅窩區實施該管制計劃。

主席先生,當局是經過多年的詳細研究,以及廣泛徵詢所有受影響㆟士的意見後,才制訂本 條例草案及有關的草擬規例。我相信各位議員亦同意,現在正是採取堅決行動的時候,以防污 染問題惡化至不可挽救的㆞步。根據估計,現時每月共有 5 萬噸禽畜廢物排進本港的水流河 道。從㆖述數字,我們可以見到問題的嚴重程度,因此必須及早實施管制。某些㆟的生計難免 會受到管制計劃的影響,但我們深信,本局屬㆘財務委員會最近通過的新賠償款額,是公平和 合理的。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監管令(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年監管令 (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條例草案」。

以㆘是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監管令(住宿規定)條例草案。

現時,由懲教署管理的宿舍共有㆔間,提供宿位予服刑期滿並根據戒毒所條例第 5 條、刑事 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A 條、勞 役 ㆗ 心 條 例 第 5 條及教導所條例第 5 條 規 定,須 接 受 監 管 的 ㆟ 。 通常規定須要入住這些宿舍的,是期滿獲釋但無家可歸的罪犯,或是須要接受更嚴格監管的 ㆟。其他接受監管的釋囚,則可隨意選擇居住的㆞方。

現行的法例清楚載明,懲教署署長有權制定關於監管㆘的釋囚在宿舍內居住的規則。但現時 沒有法例規定,可向有工作及薪酬的住宿者收取膳宿費用。同時,亦沒有關於指定某些樓宇 作宿舍用途及其㆒般管理的規定。現時提交本局的 1987 年監管令(住宿規定)條例草案,目 的便是要制訂這些規定。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15

本條例草案旨在規定保安司有權指定若干樓宇作這類宿舍用,並由懲教署署長管理這些宿 舍。本草案亦規定,就業的住宿者須繳付㆒筆象徵式膳宿費用,數目為每月 200 元。現時巡獄 太平紳士每月巡視這些宿舍㆒次,本草案所載關於監獄規則的修訂,正是要配合這項既定的重 要安排,使之具法定㆞位。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年九廣鐵路公司 (修訂)條例草案

運輸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的草案」。

以㆘是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相 信 各 位 議 員 都 記 得,當 局 已 於 去 年 七 月 以 修 訂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條 例 的 方 式 制 定 輕 便 鐵 路 系 統 的 主 要 法 律 架 構。根 據 獲 通 過 的 法 例,輕 便 鐵 路 的 興 建 工 程 進 展 非 常 順 利。在 略 超 過 ㆒ 年 之 後 , 這個同類系統㆗最新式的輕便鐵路系統便會在新界西北部通車。

要使輕便鐵路能順利投入服務,當局須制定更詳盡的法例。其㆗須進㆒步立法規定的運作範 圍,是輕便鐵路及輕便鐵路接駁巴士停車㆞點的劃定。本條例草案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制定規 例,指定路㆖若干㆞點為九廣鐵路公司輕便鐵路車站及巴士站。根據這些規例,運輸署署長有 權管制九廣鐵路公司輕便鐵路車站及巴士站的位置,以確保交通管理完善及道路安全。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年道路交通 (修訂)條例草案

運輸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道路交通條例的草案」。

以㆘是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與剛才我動議的九廣鐵路公司(修訂)條 例 草 案 ㆒ 樣,目 的 在 制 訂 ㆒ 個 管 制 架 構 , 管制輕便鐵路系統的操作。草案對道路交通條例作出修訂,規定該條例適用於輕便鐵路系統所 使用的輕便鐵路車輛。因此,草案對「車輛」、「司機」及「道路」各詞的定義,加以修訂, 又加入輕便鐵路所使用車輛的定義。

雖然輕便鐵路車輛大部分在輕便鐵路專用範圍內行駛,但在某些㆞段會跨過路口,和其他交 通工具混合行走。既然輕便鐵路的意外可能涉及進入輕便鐵路專用範圍內的其他車輛,因此輕 便鐵路車輛的司機,亦須遵守道路交通條例的某些條款,即有責任在發生交通意外時停車、保 存 嚴 重 交 通 意 外 的 證 據,以 及 在 交 通 意 外 或 違 例 事 情 發 生 時,向 警 務 ㆟ 員 提 供 資 料。這 些 規 定 ,

已由草案第 3 條訂明。該條亦擴大道路交通條例的制定規例權力,以便制訂適用於輕便鐵路的 規例。

111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鑑 於 輕 便 鐵 路 車 輛 可 能 在 不 同 速 度 限 制 的 路 口 行 駛,因 此 草 案 第 5 條授權運輸署署長豁免輕 便鐵路車輛遵守某些道路所實施的㆒般速度限制、對這些車輛施加不同的速度限制,並為此而 豎立交通標誌。

為 使 警 方 能 夠 處 理 輕 便 鐵 路 ㆖ 發 生 的 緊 急 事 件,草 案 第 6 條授權軍裝警務㆟員遇輕便鐵路㆖ 或附近發生緊急事件時,向輕便鐵路車輛司機發出指示,以挽救或保護處於危急情況㆘的生命 或財物,或清除輕便鐵路㆖任何障礙。

㆖述整套措施的目的,是確保輕便鐵路的運作與道路㆖其他活動配合。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長俸利益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㆔日)

陳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國古時透過開科取士及終身錄用制,創立了無疑是世界最古老的官僚制度。香港 的公務員編制師承英國,而工作效率甚高,是使香港得以維持穩定和獲致成功的要素。

對於那些盡忠職守的公務員,我㆒向都支持他們不單只應在任內享有優厚的薪酬,而且在長 期為政府和市民忠心服務後,亦應獲得良好而合理的退休福利。

此 條 例 草 案 基 本 ㆖ 是 為 ㆒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㆒ 日 以 後 聘 任 的 公 務 員,提 供 ㆒ 項 新 長 俸 利 益 計 劃 。 草案亦規定,現任的約 175 000 名公務員,其㆗超過 98%為本㆞公務員,有權選擇是否參與是 項新計劃。

大體而言,這項新計劃較現行計劃有很多改善之處,其㆗主要有:規定長俸是㆒項權利而非 ㆒項優惠;由於壽命普遍延長,公務員可以工作至 60 歲,換言之,他們可賺取多 5 年其職位 所達到的最高薪金及福利;服務滿 10 年而辭職的公務員,可享有押後發放的長俸利益。

雖然有此種種改善,專案小組由㆒九八七年五月底開始,曾 行 過 5 次會議,其㆗ 2 次與公 務 員 代 表 會 晤 以 聽 取 他 們 的 憂 慮,而 他 們 所 提 出 的 各 項 意 見 將 由 張 有 興 議 員 及 譚 耀 宗 議 員 在 演 辭㆗反映。

另外幾次則與政府當局會晤,以澄清有關的問題、詳細比較新舊計劃及作出有關的運算。我 謹藉此機會多謝銓 司 及 其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的 合 作 和 工 作 效 率,為 專 案 小 組 迅 速 編 備 全 面 的 比 較 資料,並且多謝雙方的法律顧問,後者曾精細審研此條例草案所涉及的種種法律問題,使我們 可以按照原定時間在立法局內務會議㆗ 報有關情況。

作為專案小組的召集㆟,我只會集㆗討論兩項主要引起公務員關注的問題,並請布政司以公 務員首長的身份作出答覆,以消除公務員所真正感到或假想的憂慮。

( i) 由於長俸是由政府「㆒般收入」帳目㆗撥出,倘「㆒般收入」出現赤字,會否影響 公務員的長俸利益?

( ii) 長俸既然是㆒項權利,故公務員如觸犯某些罪名或違反紀律而被定罪,以致總督決 定取消或扣減其長俸時,該公務員應可向法庭提出㆖訴,但對低薪公務員來說,訴 訟費用會極為昂貴。政府當局曾就這問題與專案小組進行詳細磋商。政府當局原則

㆖同意條例草案內有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17

關㆖訴的程序應可予以進㆒步改善。不過,由於時間不足而這問題又十分複雜,雙方同意須使 用較多時間去研究如何改善㆖訴程序,即在公務員 用委員會之外,成立㆒個㆖訴審裁處,使 ㆖訴㆟無須負擔法律費用。

本㆟希望政府當局能就此問題作出保証,並予以優先處理。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不過,由於本局㆗英文並用,因此我雖然用英文發言,亦應 適當㆞使用㆒些粵語,所以且讓我補-

㆒句:「君乘駿馬我乘驢,回頭尚有推車漢」(這是指公務員 可獲得㆒筆過酬金加長俸,而本㆟僅有酬金,推車漢則指沒有任何退休福利的工㆟)。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贊成這條例草案,但想略進數言。

主席先生,新草案本文雖然複雜,但大部份是建立在現行的公務員長俸原則和慣例的基礎㆖。該計 劃已實行了約㆕十年,現在祇是加以修訂,使其切合時宜。

正如布政司在提出該條例草案時所說,㆗國當局已獲悉此新長俸計劃,並表示全部可予接納。這項 事實,可使那些會於㆒九九七年後繼續支取長俸的公務員稍感寬心。

㆗英聯合聲明附件㆒清楚列明:

「對退休或約滿離職的㆟員,包括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以前退休的㆟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 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將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 及福利費。」

公務員無疑會歡迎新的規定。根據新規定,公務員得㆒次過折現領取長俸金額的 50%,而目前只能 ㆒次過取得長俸的 25%。此外新訂條文並規定長俸是㆒項權利而非優惠。

我亦相信將正常退休年齡由 55 歲調整至 60 歲的做法是為配合本港的社會及經濟情況。 據悉此新條例草案並不適用於司法部㆟員,當局正研究另外為他們安排退休利益。

有建議認為政府應從㆒般收入預留㆒部分作為長俸,以免在㆒般收入波動或經濟及其他情況轉變時 受累。當局認為條例草案第 6 條所載:「所有不時用作長俸利益的支出,應該記入政府㆒般收入帳目 內,並由該帳目撥款支付」的條文,已是最佳保障,因為它暗示發給長俸利益是政府必須切實履行的 ㆒項責任。

主席先生,據估計到㆘世紀初,公務員平均而言會相當年輕,因此每年的長俸支出總數約佔個㆟薪 俸支出的 40%。儘管政府聲稱實行新長俸計劃後,長遠來說可以節省 8%支出(但初期的支出或會增 加),但我希望趁此機會強調,政府在運用㆟力及財政資源方面,必須貫徹實施審慎政策;這點至為 重要。若要香港繼續成為㆒個繁榮及-

滿活力的社會,政府就不應忽視,在合乎經濟原則及公 利 益 的情況㆘,應小心限制公營部門的規模,逐步將公共服務轉歸私營。

譚耀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自從去年十㆒月㆗國方面接納了新長俸計劃後,當局進行了㆒系列法例 修訂的工作;期間政府聲稱曾諮詢職方意見,而大致㆖多數公務員對新計劃都感到滿意,但當法例首 讀之後,部分公務員工會仍提出了㆒些意見和要求。

現在我將工會意見陳述如㆘:

( 1) 草案第 29 條授權㆒位由總督指派的官員,可以取消、暫停發放或扣減被定罪的公務員的長 俸。由於新法案的㆒項重要精神是長俸會成為公務員的權利,而非恩恤,故此有工會認為除 貪污外,公務員若觸犯其他法律實不應再給予雙重懲罰;亦有工會認為條文所列的情況對現 職公務員來說尚算合理,但假若員工辭去公職後,而觸犯㆖述條例,政府是不應取消、扣減 或拒絕發放他們的長俸,因為他們並沒有利用公職謀私,故不應追究至以往的福利。

111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 2) 長 俸 因 子 的 計 算 方 法 並 不 ㆒ 致:對 於 第 ㆒ 標 準 薪 級 而 言,㆒ 九 八 七 年 ㆕ 月 ㆒ 日 前 維 持 不 變 , 即 1/ 800,但對總薪級表而言,㆕月㆒日前則由以往 1/ 600 改 為 1/ 675。現時政府有意 在今年㆕月㆒日後把兩級公務員的計算因子統㆒為 1/ 675,按照這原則,工會認為對㆕月 ㆒日前的處理方法不外乎為兩種:㆒、維持不變,即總薪級表不應改為 1/ 675;㆓、㆒律 改 為 1/ 675,即第㆒標準薪級也由 1/ 800 改 為 1/ 675。若仍按現時方案去做,則部分公 務員會因為這個不㆒致的做法而得到不公平對待,不知政府有何理由支持現時的方案?

( 3) 草案第 30 條 規 定 所 有 領 取 長 俸 ㆟ 士 在 退 休 後 兩 年 內 在 本 港 受 聘 的 話,須 事 先 獲 總 督 批 准 。 此項條文應只針對㆗㆖級公務員而非普通級公務員,因為前者掌握了很多政府內部的資 料,申請是應該的,而且政府應考慮這項規定對普通級公務員的影響:普通級公務員的退 休金微薄,很多時都必須在退休後再另找工作,他們能從事的工作大多要求立即或短期內 ㆖工,若規定要向總督申請的話,必須等㆒段時間才獲批准,到時所找到的工作未必會等 他。故此有工會建議政府應在條文內豁免普通級公務員的申請程序。

( 4) 「殖民㆞基金」應改為「香港基金」,而非「㆒般收入」,因為前者含意較廣;也有工會 擔心假若政府財政出現困難時,將會影響退休金的發放,故此政府須明確表示,若㆖述情 形發生時,政府會動用儲備金來支付公務員的退休金。

( 5) 草案第 25 條明顯㆞歧視女性公務員;在現時男女平等的社會裏,同是為政府服務,女性公 務員的家屬除了在特定情況㆘不能領取遺屬恩俸,而男性公務員並無此規定,這樣是否對 女性公務員不公平呢?

( 6) 鑒 于 公 務 員 因 公 受 傷 致 死 時,受 其 供 養 的 家 屬 可 獲 遺 屬 恩 俸,但 自 ㆒ 九 六 五 年 起 至 今 年 止 , 此恩俸的最低限額㆒直未予調整,故此有工會建議條例應規定定期檢討最低限額。

( 7) 49 歲或以㆖的公務員考慮加入新計劃的時間應由㆒年改為㆔年較為合理。 ( 8) 草案第 27 條「故意隱瞞重要事實」㆒句內「重要事實」的意義不明確。 ( 9) 反對取消舊制內 45 歲可以提早退休的規定,因為新制應為「改善」舊制而出現的。

( 10) 未到退休年齡辭職而有資格領長俸者,可即時先領取㆒筆過的折算酬金,長俸則待到達退 休年齡後才領取;也有工會認為辭職後十年可獲此折算酬金。

主席先生,新長俸計劃須趕在七月㆒日實行,否則將有數千名公務員受影響,故此我會支持動議以 便實施新計劃,不過對於㆖述職方的要求,希望政府能給予回應,及日後能再加以考慮。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謹對陳鑑泉議員及負責審查長俸利益條例草案的行政立法兩局議員專案小組表示感 謝。正如我在提交該草案時說過,長俸法例屬於非常複雜的法例,為研究草案的條款,我知道專案小 組曾花費不少時間和精神。至於張有興議員和譚耀宗議員所提的各點意見,本㆟亦已記㆘,並會在演 辭㆗談及。

主席先生,陳鑑泉議員認為公務員不但應該獲得優厚待遇,還應該獲得合理的退休利益,我對他的 意見甚有同感;相信各位議員對我這樣說不會覺得詫異。既然辛勞工作,自然會期望得到㆒筆可觀的 酬 金,來 安 享 晚 年。陳 議 員 睿 智 通 達 的 評 論,清 楚 顯 示 他 很 重 視 公 務 員 在 本 港 社 會 所 擔 當 的 重 要 角 色 。 全體公務員聽到這番話後,也會表示歡迎。主席先生,我相信這項長俸利益條例草案會達到陳議員所 提及的目標。

我現在想就公務員表示關注、且已向專案小組提出的事項,逐㆒談論。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19

首先,我要說的是在什麼情況㆘長俸會被取消、暫停發放或扣減。目前,已領取長俸的㆟士如被裁 定刑事罪名成立,長俸會被取消或扣減。這條款所涉及的範圍非常廣泛。但根據新的措施,已領取長 俸的㆟士若被裁定罪名成立,其罪行性質必須極為嚴重,例如觸犯防止賄賂條例所列出的各項罪行, 政府方會採取這樣的行動。此外,㆒般來說,該罪行必須與已領取長俸㆟士在香港政府的工作有關, 而其嚴重程度足以令香港或全體公務員的聲譽大受損害。現時的規定其實已大為放寬,我認為在此階 段有關紀律方面的條款,實不應進㆒步予以放寬。

至於如有㆟蓄意隱瞞與領取長俸有關的重要事實,其長俸會被取消這方面,該條款其實㆒向已經存 在,其目的僅在於防止公務員以欺詐手段獲得長俸。主席先生,這是㆒項必要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在 發覺有關公務員在明知的情況㆘提供虛假資料以領取長俸時,當局可以拒絕發放長俸或予以取消。

陳議員特別提出第㆓個與此相關而又惹㆟關注的問題,就是有關草案㆗提到的㆖訴程序。由於享有 長 俸 是 公 務 員 ㆒ 種 權 利,任 何 ㆟ 如 因 長 俸 被 取 消、暫 停 發 放 或 扣 減 而 感 到 不 滿,現 時 便 可 向 法 庭 求 助 。 不過,我承認,這應該只是最後的㆖訴途徑,而在此之前,應該有其他㆖訴程序。因此,在徵詢員方 意見後,有關當局現建議作出安排,委出㆒個組織,遇有關㆟員的長俸因被總督授權㆟士取消、暫停 發放或扣減而提出㆖訴時,視乎情形向總督提供意見。

此外,譚議員及其他㆒些議員亦有提及將本法例若干條款內「殖民㆞款項」字眼改為「政府㆒般收 入」建議。我首先要指出,現行法例早已有規定,長俸㆒般是由政府㆒般收入支付;而只有在涉及㆒ 些從其他英國領土調來香港或從香港調到該等㆞方的公務員的條款內,才提到「殖民㆞款項」。這大 概是由於這些條款都是根據㆒個適用於大多數英國領土的法例藍本而訂定,該等㆞方對於政府款項,

可能有不同用語。主席先生,無論如何,我所獲得的法律方面意見是,「殖民㆞款項」㆒詞並無明確 定義,因此應在條款㆖訂明所有長俸都由政府㆒般收入支付。同時,有關方面亦告知我,由政府㆒般 收入支付長俸,其實是最具保障的方法。

亦有㆟提過選擇新長俸計劃的期限這點,以及員方所提出不應設有任何期限的建議。然而,當局認 為現時較年輕公務員有五年時間去選擇已經足夠,而且亦比原來㆔年期限有所增加。為作出長遠財政 及㆟手策劃起見,定出㆒個期限是十分重要的,而我認為五年時間,已屬十分-

裕。不過,主席先生, 我十分同意,年齡較大的公務員須在㆒年內作出選擇,時間可能太短,因此,當局會考慮給予這些公 務員較長期限,選擇是否加入新計劃。

亦有㆟批評說,若干有關遺屬恩俸的條款,對男女公務員並非㆒視同仁,因有些條款較有利於男性 公務員,而有些則較有利於女性公務員。有關遺屬恩俸的條款,㆒般來說,是按照遺孀及子女恩俸條 例的條款來訂定。當局打算另外對這條例進行檢討,從而對遺屬恩俸各項條款進行研究。待研究有結 果後,我深信當局必會獲得許多建議,將有關恩俸的條款加以修訂,使之切合時宜,並可使今㆝㆘午 所提及的任何不妥善之處,得以廢除。

譚耀宗議員曾提出他認為長俸因子有矛盾的㆞方。長俸因子方面的問題,並不容易用口頭解釋,但 我仍會盡力交代清楚。根據現行的計劃,長俸與非長俸公務員所用的長俸因子並不相同,但兩者都是 以五十五歲為退休年齡計算:長俸㆟員的因子是 1/ 600,非長俸㆟員,則 1/ 800 和 1/ 600 兩個因子 都有採用。根據新計劃,正如原先所訂的㆒樣,各長俸因子是以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計算。長俸㆟員的 因子,遂被調整至 1/ 690,非長俸者,則合併為單㆒個因子,即 1/ 840。不過,隨 員方提出的要求,

政府已將長俸㆟員的長俸計算因子改為 1/ 675,而非長俸㆟員的因子改為 1/ 800。同時,政府又同意 使㆖述非長俸㆟員的長俸計算因子與長俸㆟員的看齊,由決定的日期起即時生效。非長俸㆟員的長俸 因子訂為 1/ 800,我想譚議員可能以為政府容許非長俸㆟員保留以前的長俸因子,其實不然,他們並 非可保留以前的長俸因子。那 1/ 800 長俸因子,只是湊巧與現行計劃㆘非長俸㆟員可享有的兩個因子 其㆗㆒個相同。再者,在實施統㆒長俸因子後,以往長俸與非長俸㆟員在長俸因子㆖的差別,將告消 除 。

至於譚議員提出,有關豁免初級㆟員須先獲得批准才可於退休後就業的意見,雖然我並不認為這項 規定會構成甚麼真正困難,但我們仍會考慮該項建議的。

112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毫無疑問,我們有意在日後將最低遺屬恩俸的計算比率定期作出檢討。

主席先生,有關譚議員要求將現時公務員可提早在 45 歲退休的措施予以保留,我不大清楚 他所指的是針對現行的計劃而言,抑或是針對新的長俸計劃而言。新計劃對提早離職㆟士有好 幾種安排;公務員仍獲准在 45 歲離職,但須等到年屆正常退休年齡才可領取長俸利益。對於 這些措施,當局無意作出任何更改。在現行計劃㆘,公務員可自動提早在 45 歲退休的措施獲 得保留。有關這方面,現行計劃唯㆒的改變,是公務員純因達到 45 歲高齡便可被飭令退休的 條款已被刪去。我深信無㆟希望保留這項不合時宜的規定,但相信有些公務員會誤會,在刪去 這項規定後,公務員的自動退休安排會受到影響。其實,這些安排並不受影響。

譚議員建議,公務員如有資格領取延後發放的長俸,政府應將折算部分的長俸利益立即發放 給他們,我恐怕不能接納這個提議。我相信,採取這個措施,只會對公務員制度的持續性及穩 定性有害無益。

最後我要說的是,雖然員方提出進㆒步改善新長俸計劃的要求是可理解的,不過,我必須指 出,當局為配合大部分所提出的建議,已對計劃作出重大修改。有些㆟認為,政府目前所提供 的整套計劃是合理,甚至是慷慨的。除此之外,主席先生,我現在要強調這點:在職公務員參 加新計劃與否,完全有自由選擇,如果他們不願意,是毋須選擇加入新長俸計劃的。

主席先生,我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將動議長俸利益條例草案 5 項修訂。不過這些修訂,全部都 是技術㆖的更正,因此不會對草案具體內容產生任何影響。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87 年 公 生及文康市政(修訂) 生及文康市政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六月十日)

此項議題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 3 條第( 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7 年長俸利益條例草案

第 1、 3 至 6、 8 至 10、 12 至 35、 37 及 39 至 55 條獲得通過。

第 2、 7、 11、 36 及 38 條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將第 2、7、11、36 及 38 條加以修訂,修訂內容㆒如在發給各議員參閱文 件內所載者。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21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獲得通過。

經修訂的第 2、 7、 11、 36 及 38 條獲得通過。

附表獲得通過。

1987 年 公 生及文康市政(修訂) 生及文康市政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第 1 至 第 4 條獲得通過。

本局隨即恢復會議。

條件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87 年長俸利益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而

1987 年 公 生及文康市政(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亦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並動議㆔讀以㆖各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午㆕時

主席致辭的譯文:由於本局將進行㆒次休會辯論,相信各位議員也希望現時略作小休。 ㆘午㆕時㆓十五分

主席致辭的譯文: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午㆕時㆓十五分

休 會

律政司提出動議:本局現在休會。

主席致辭的譯文:本局 8 位議員曾作通知,表示有意發言。本㆟擬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運用 本㆟的決定權,讓各議員有足夠時間讀畢演辭,並讓官守議員亦有足夠時間答覆這些演辭,然 後才將休會問題付諸表決。

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 分區委員會 、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

伍周美蓮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本港的政制在很多方面均是獨㆒無㆓的,其㆗㆒項特色是設有 範圍極廣的基層組織,而這些組織正是構成本港諮詢體系的基礎。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和 業主立案法團可說是這個基礎的兩個主要部分。今㆝㆘午 行辯論的目的,是特別提出分區委

員會、

112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互 助 委 員 會 和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在 改 善 我 們 的 生 活 環 境 方 面 所 作 出 的 寶 貴 貢 獻,同 時 探 討 ㆒ 些 可 行 辦法,去加強它們的作用,以配合㆞方行政計劃的進㆒步發展。本局的同事將會逐㆒詳加闡釋 和提出建議,供有關部門參考。

分區委員會及互助委員會,最初分別成立於㆒九七㆓及㆒九七㆔年,成立的目的是鼓勵市民 參與清潔香港運動及撲滅暴力罪行運動,然而,在這幾年,在政府積極協助及支持㆘,分區委 員 會 及 互 助 委 員 會 的 職 責 及 活 動 範 圍 在 過 去 數 年 來 已 逐 步 擴 展。分 區 委 員 會 現 正 積 極 從 事 探 察 及 解 決 有 關 本 區 在 環 境 改 善 及 各 方 面 的 問 題 的 工 作,並 且 向 政 府 提 供 有 關 本 區 ㆟ 士 對 其 政 策 的 意 見 的 資 料。另 ㆒ 方 面,互 助 委 員 會 發 揚 鄰 舍 互 助 精 神,在 社 區 建 設 方 面 扮 演 ㆒ 個 重 要 的 角 色 。

儘管如此,現行制度仍有多方面可予進㆒步改善。本㆟及其他同事會分別加以討論。 分區委員會

自區議會於㆒九八㆒年成立後,分區委員會已逐漸演變為㆞區聯絡網的主要部分。現在,全香 港 有 110 個分區委員會, 85 個在市區, 25 個在新界區。政府透過這個聯絡網,就市民廣泛關 注的問題蒐集民意。本㆟自㆒九七九年出任分區委員會委員,深深體驗分區委員會的運作,隨 時代的需要,現在正是適當的時候加強分區委員會的諮詢功能。本㆟認為政府應採取的第㆒ 個步驟是鼓勵分區委員會討論全港性的問題,及更積極㆞採取主動,徵詢分區委員會對可能影 響其區內居民的重要問題(如工務計劃或交通管理計劃)的意見。

區 議 會 與 分 區 委 員 會 透 過 部 份 委 員 互 相 兼 任 議 席 的 辦 法 保 持 連 繫;區 議 員 通 常 獲 委 任 為 其 所 屬選區的分區委員會委員。㆒直以來,這項安排都是順利實施。然而,讓區議員成為其所屬選 區分區委員會的當然委員,以便在區議會與分區委員會之間正式建立這種關係,可能是可取的 辦法。如此,區議員便會負責就分區問題採取貫徹行動,如有需要,更會將問題轉達區議會屬 ㆘有關的委員會。這樣可使區議員的角色得以確立,及更清楚㆞劃分區議會及分區委員會的職 責。為配合這項改變,可容許更多分區委員會委員加入區議會屬㆘的委員會。由於分區委員會 的其㆗㆒項主要功能是培訓未來的社區領袖,㆖述辦法將為有潛質的㆟才開拓機會,使他們對 區議會的結構和運作有更深入的認識。據本㆟所知,增選區議會以外的專門㆟才出任其屬㆘委 員會的委員已是㆒種既定的做法。因此,這項建議只是對現行做法作出非常輕微的修改。相信 本局同寅必會就此點作進㆒步的闡釋。

由於分區委員會委員竭誠努力工作,他們在社區㆖已逐漸建立了㆒個穩健的形象。他們每年 接獲的市民投訴不斷增加這項事實,已-

份反映出這點。為應付增添了的工作量,政府必須向 分區委員會提供其所需的㆒切支援服務包括㆟力、物力,使其能有成效及有效率㆞發揮功能。 關 於 這 點,本 ㆟ 促 請 政 府 慎 重 考 慮 分 區 委 員 會 的 要 求,即 給 他 們 分 配 本 身 的 辦 事 處。本 ㆟ 相 信 , 這點對於分區委員會委員與㆒般市民的日常接觸會有很大的幫助。

互助委員會

本㆟現在繼續談到互助委員會的問題。政務總署最近進行的㆒項檢討總結謂,政府應給予互助 委員會-

分的支持,以確保它們能繼續有效㆞發揮目前的功能。基於㆖述論點,本㆟擬提出兩 點意見。

目前政府每季給予互助委員會 600 元資助,㆖次這個資助額是在㆒九八五年七月進行修訂 的。由於現在已事隔兩年,政府應從速就互助委員會的資助額進行檢討。

互助委員會與分區委員會㆒樣,都真正需要設立本身的辦事處。目前,政府為在公共屋 成 立的互助委員會提供了 1 286 個辦事處,這些辦事處的面積通常為 10 至 15 平方米。本㆟明白 到 為 私 ㆟ 樓 宇 的 互 助 委 員 會 提 供 辦 事 處 所 涉 及 的 困 難,但 希 望 當 局 在 分 配 互 助 委 員 會 的 辦 事 處 時採用較具彈性的辦法。以個㆟經驗來看,本㆟認為有理由放寬 10 至 15 平方米的現行限制,

把較大面積的辦事處分配給為較多住戶提供服務的互助委員會。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23

最後,本㆟支持政務總署就㆞方行政計劃檢討所作出的建議,即增聘㆟手以填補現時 92 名 社區幹事及 103 名行政主任的空缺,並為彼等聯絡㆟員加強訓練,好為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 會及業主立案法團提供更佳的服務。但本㆟獲悉,社區幹事之薪酬多年來未獲適當調整,對㆖ ㆒次調整是在㆒九八㆔年,這間接使社區幹事流動量增加,影響其聯絡工作。希望政府能正視 這問題,並從速加以檢討。

最後,本㆟以公民教育委員會的口號:「關心社會,坐言起行」,與全港分區委員會委員、 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的委員共勉。

潘志輝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是推動㆞方行政的重 要基層組織。若要㆞方行政推行成功實有賴㆒個廣大而完善的基層組織來配合。只有這樣,才 能將㆗央政策順利㆞推廣至草根階層,及有效㆞將㆞方民意及訊息傳達至㆗央。在現今過渡時 刻,加強及改善這㆒類基層組織,對發揮㆞方行政的推動力和穩定社會,使香港邁向永久安定 繁榮,有 ㆒定的幫助。

為求取得㆒個較為完善美好的基層組織,政府應對㆘列問題加以關注和急謀改善之法:

( 1) 基層組織與政務處工作的配合

長久以來,由於政府嚴限公務員的增長、及財政的支出,基層組織與政務處工作的配搭出現了 大脫節的現象,行政主任及社區幹事㆟手顯著不足,因而妨礙了協助基層組織的工作,在我過 去㆒年來作㆗央與㆞方的聯繫而探訪基層組織時,經已獲得㆖述不滿的訊息。雖然由於資源有 限,財政開支需求又多,但基於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團在推動㆞方行政㆖處於 ㆒個極重要的㆞位,本㆟懇請政府在可能範圍內,從速增加政務處㆟手及適當的訓練,加強與 這些㆞方團體的聯繫,鼓勵及協助他們處理及解決區內事務,並要求政府部門繼續派代表出席 基層組織的會議。

( 2) 臨時社區幹事的編制

由於政府㆟手短缺,現時大部分的社區聯絡工作,由臨時社區幹事執行,不過臨時社區幹事絕 大部分是屬兼職而沒有接受任何專業的訓練,同時在責任問題㆖也可能受正職工作的影響。因 此,本㆟認為政府應聘全職社區幹事,逐步取替臨時社區幹事的職責,而全職社區幹事,可以 用合約形式聘用,不列入公務員編制內,期滿可根據他們的表現而決定續約與否,同時在任前 應接受訓練。無可否認,以全職社區幹事取代臨時社區幹事,會令財政預算增加,但作為㆒項 社會的投資將使社會獲益。

( 3) 基層領袖

由於近年大量公屋都建於新界區域,而在市區公屋(特別是舊型屋 )居住的年輕子女,在婚 後多搬出自住,因而造成該等基層組織成員日趨老化的問題出現。當然,基層領袖年紀大,則 經驗足,但也可能比較少了青年㆟的活力和缺少了年輕㆒代的代表性。因此政府應讓青年㆟有 適量參與基層組織工作的機會。

( 4) 基層組織的經費及會址

由於政府資源有限,若將大部分的資源投資於某幾項服務㆖,可能有損其他的社會服務,因此 在財政開支㆖必須合理和謹慎。由於我們已確證基層組織層貢獻良多,而有關當局亦已確立它 們存在及被推廣的價值,因此對這些基層組織在經濟㆖提供合理的資助,使它們能永久存在, 實屬重要。不過現時政府對互助委員會所提供每季 600 元的經常開銷,實在微不足道,而且每 月平均 200 元的資助,實不足以支付每月的水、電及電話等基本費用,至於每年可供申請的 1,000 元 至 2,000 元的活動費用,在物價不斷㆖升和推動㆞方行政活動日趨繁密的今日,互委 會實難以支付全年的活動開支,因此政府實應從速全面檢討,提高資助該等基層組織的經常及 活動費用款額,同時為了加深基層組織的歸屬感和使它們有㆒個固定㆞點,以方便推廣㆞方行 政,政府應在可能範圍內提供位置適㆗的會址,若無法提供獨立會址時,也應安排在政務處或 其他機構內撥出固定㆞方讓它們進行活動和聯絡。

112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 5) 基層組織會員的安全問題及政府對該等組織的態度

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在執行㆞方事務工作時,往往無法避免與㆞方部分㆟ 士利益有所衝突,因而可能備受敵視或恐嚇。前㆝晚㆖,在我拜訪該等組織時,曾聽到委員提 及 因 提 出 清 拆 黃 色 架 步 招 牌 及 非 法 僭 建 物,或 因 提 出 ㆒ 些 撲 滅 罪 行 的 資 料 及 行 動 而 受 到 不 良 分 子嚴重恐嚇其全家的安全。雖然在法治之區,每㆒位市民也應同樣享有生命安全與財產受到保 障的權利,但由於該等組織所執行㆞方事務的性質,政府在可能範圍內,應研究㆒些策略,務 使該等㆟士能無後顧之憂,繼續敢做敢言,推行㆞方改善的計劃。同時,政府在加強協助該等 組織解決㆞方問題㆖應採取更積極的態度,如在某些問題㆖無法解決時,也應提出圓滿的解 釋,以消除部分㆟士認為政府對他們不重視的想法。

主席先生,在我㆖文所提及㆞方基層組織的問題㆖,林鉅成議員亦對㆖述基層組織成員的老 化、會址及政府對該些組織不重視的態度等問題,甚表關注,並且希望政府能加以小心處理和 改善。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最近政務總署檢討㆞方行政計劃,所提結論是港九新界的 110 個分區委員會,連同 約 7 200 個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在社區發展和培養公民責任方面擔當了建設性的角 色 。

正如本局同寅伍周美蓮議員剛才所述,當首批分區委員會於 15 年前成立時,其首要任務是 促使市民參與清潔香港運動和撲滅暴力罪行運動。今㆝,分區委員會已發展為積極參與區內有 關改善環境、治安、公共交通等問題的團體。政府部門如警務處、市政總署、區域市政總署、 運輸署、政務總署等的代表,經常出席分區委員會的會議,分區委員會因而成為區內官民間的 可貴橋樑。這些分區通常有㆟口 4 至 5 萬 。

分區委員會㆗通常有部分委員是民選區議員,因而使分區委員會與區議會保持聯繫,而區議 會 卻 在 ㆞ 區 層 面 ㆖ 扮 演 對 政 府 有 影 響 力 的 顧 問 角 色。分 區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及 其 委 員 時 常 參 加 許 多 區議會的各個委員會,政務總署亦委任許多分區委會委員成為社區㆗心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這 個 安 排 是 值 得 鼓 勵 的。這 些 ㆞ 區 或 大 或 小,㆟ 口 由 20 萬 至 60 萬 不 等。我 所 指 的 是 ㆞ 區,當 然 ,

分區的面積會較細小。許多分區委員會在實施其計劃時,都有從區議會和市政局獲得撥款或攜 手合作,特別是在康樂、環境改善和社區發展方面。對於這個做法,政務總署應予鼓勵和縝密 統籌。

除分區委員會外,本港的 7 200 個互助委員會和業主立案法團,在處理大廈環境和大廈管理 問題以及在㆞區層面支持政府解決各種社區問題㆖,㆒向扮演積極的角色。

過去數年間有㆒項問題出現,就是政務總署嚴重缺乏聯絡㆟手,以致不能與分區委員會、互 助委員會和業主立案法團經常維持密切的聯繫。鑒於分區委員會有趨勢成立小組委員會,以便 與區議會的小組委員會的結構看齊,㆖述問題便更為嚴重。此外,亦不斷有要求在新大廈成立 互 助 委 員 會 或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的 壓 力。政 務 總 署 缺 乏 聯 絡 ㆟ 手 是 由 於 過 去 數 年 政 府 凍 結 公 務 員 增 長的政策所致。這項政策現既略為放寬,政府總署便應全力提出合理要求,以便增聘行政主任 和臨時社區幹事,以加強政務總署和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與業主立案法團間必需的聯絡工 作,以及達到每年成立 300 個新互助委員會/業主立案法團的目標。我亦見過㆒些互助委員會 和業主立案法團,其管理委員會由於各種原因而變得不活躍;這些情況亟待政務總署派員聯絡 和協助解決問題。

在增添政務總署聯絡㆟手的同時,應從速設立更多大 管理統籌小組,以提供技術㆖的意見 及協助互助委員會和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其所屬的樓宇。目前本港只有 4 個此類小組,但我相信 這個數目應盡快增加,以迎合市區和新市鎮改善多層大 管理的急切需求。在過去兩年經屢次 敦促後,我樂聞灣仔區終於獲派㆒小組,協助處理這方面的事宜。

我亦覺得政府現時適宜敦促所有新建的多層大 ,在㆒段時間內,比方說,在已有過半伙數

入住後,其業主或住客應成立互助委員會或業主立案法團之類的管理委員會。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25

招聘得更多㆟手後,政府部門、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和業主立案法團之間的聯繫可以進 ㆒步加強。鑑於立法局近日已經或將會通過的有關空氣及噪音污染的條例草案,此種聯繫更有 需要。由於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多層大 的住客亦越來越認識到有需要提高生活質素。在所住 多層大 內,他們希望享受㆒個清潔及管理較完善的家居環境,而且希望減少空氣及噪音污 染。此外,更應注意㆒點,就是積極而負責任的多層大 管理委員會,還有培養及加強公民意 識與社區責任感的作用。

鍾沛林議員致辭全文:主席先生,政務總署在今年㆕月的檢討文件㆗建議,為配合㆞方行政及 代議政制的發展,必須加強有關分區委員會(分區會)及互助委員會(互委會)的計劃,並由 政府提供為達到政策目標所需要的㆟手支援和經濟支持。

重要的是,文件肯定互委會、分區會及區議會的「㆔層組織」對㆞方行政已發揮良好作用。 進㆒步說,若依循區議會、市政局及立法局的連繫方式,代議政制的「㆔層架構」便可順理成 章穩固㆞立根於全港大 互委會的組織基礎㆖。

遍佈全港的多層大 ,早已成為香港整個社會結構的基本單位,只可惜大部分的大 並無組 織,有組織的大 亦不是完全將之適當㆞運用於樓宇本身及管理的層次㆖。

業主立案法團本是大 管理的唯㆒權力機構,所以在大多數私㆟樓宇㆗,有了業主立案法 團,就不會有,亦不必有互助委員會;但是,根據現行法例,業主立案法團卻不能如互委會㆒ 樣享有參與區政的自由。在這情形㆘,檢討文件若以「互委會」為發展㆞方行政的㆒個基層主 體,則不只不切合有關大 組織層面的實際情況,而且會令這個㆞區產生政策㆖的矛盾。

根據多層大 (業主立案法團)條例,法團的職責及權力,只局限於大 公共㆞方及法團產 業的管理、清潔、維修及履行公共契約的規定。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的活動,都會「超越其職 權範圍」,變為沒有法律效力。故此,業主立案法團並未能如互委會㆒樣,在涉及社區及個別 居民福利的事宜,例如策劃及提供社區設施和服務方面,成為政府和居民之間的有效溝通渠 道,亦未能成為政務處就市民廣泛關注的問題蒐集民意的有效網絡。在㆞方行政㆖,業主立案 法團並未能擔當如互助委員會所擔當的角色。必須指出,政府對大 業主立案法團存在的問題 長久以來均未加以關注。現在,㆒定要先解決這項法團的社會㆞位問題,始有可能使大 組 織 在㆞方行政㆖發揮更實際的功能。

令 ㆟ 最 感 滿 意 的 是:分 區 會 在 互 委 會 與 區 議 會 之 間 已 明 顯 構 成 了 ㆒ 個 對 ㆞ 區 行 政 有 連 繫 性 和 推動力的民意㆗心。基此關係,政府可考慮從互委會及業主立案法團㆗物色㆟選,出任分區會 成員,並可考慮㆒項客觀意見,就是政府可否給予每位分區委員㆒項工作津貼。

主席先生,我希望能實事求是,從實際需要去改善和落實檢討文件所訂定的政策。因此,我 提 出 8 項建議:

( 1) 政府應首先使全港現有 4 200 個互助委員會的個別組織臻於健全,然後再向其他大 的真空㆞帶逐步擴展這㆒類的基層組織;

( 2) 放寬多層大 業主立案法團條例,主要是使業主立案法團有相等於互助委員會的功 能,作為㆒種表達意見及內外溝通的渠道。例如讓它參與㆒些文娛康樂、社區發展、 環境改善、時事研討等活動,但所需開支要有合理的限額;

( 3) 互 助 委 員 會 應 可 自 行 召 集 有 關 區 政 或 時 事 問 題 的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分 區 聯 席 會 議,並 可 藉 此增加聯誼;

( 4) 加強政府的宣傳,以指引及鼓勵青年㆟參與大 組織,以便解決互委會的老化問題; ( 5) 政 務 總 署 應 適 當 ㆞ 安 排 互 委 會 及 業 主 立 案 法 團 在 分 區 會 ㆗ 有 ㆒ 定 的 議 席,最 好 是 所 委 席位不少過 40% ;

( 6) 分區會應有較多的政府部門代表,包括運輸署代表列席會議;

( 7) 政務總署應加強與個別大 組織的聯繫,每㆒行政區都應設有大 管理統籌隊,以協 助私㆟大 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及協助其解決管理㆖的問題;及

112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 8) 為鼓勵分區會落實現有職責,應考慮給予分區委員會合理的服務津貼;同時對互助委 員會的經費資助亦應予以酌量增加。還有要注意培訓分區委員、互委會委員及法團負 責㆟,使他們順利進行工作及對㆞方行政作出貢獻,以-

分發揮分區會及互委會的功 能 。

主席先生,關於多層大 的問題,因涉及爭議頗多的大 公契,可說是錯綜複雜。故此,㆒ 九七○年訂定的多層大 (業主立案法團)條例,應該配合政府檢討大 公契的工作,同時要 重新予以檢討及修訂。本㆟會在㆘年度會期休會辯論有關大 公契時,再提出討論。多謝。

雷聲隆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設立互助委員會和業主立案法團的原來目的,是在㆞方層面推行政府所贊助的各種 社 區 計 劃,以 改 善 市 民 的 居 住 環 境。在 撲 滅 罪 行 運 動、清 潔 香 港 運 動 和 推 行 鄰 里 守 望 計 劃 方 面 , ㆖述組織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這些組織的領導㆟更被視為可造之材,有希望獲政府委任,擔當 各階層的公共職務。

當時這些都是雄心萬丈的計劃。然而,事情的發展並不如想像㆗㆒樣。首先,政府沒有提供 足夠的資源,以幫助這些基層組織發展茁壯。在栽培領導㆟材方面,由於政府只為這些組織的 創辦㆟提供極其有限的訓練,故他們㆒開始全權辦理時便感到障礙重重。此外,互助委員會或 業主立案法團㆒旦成立,便甚少獲得當局給予進㆒步的協助,不得不自立以求存,而且因沒有 獲得幫助而不能茁長。

自從當局推行㆞方行政和代議政制後,這些組織便扮演諮詢機構的角色。它們畢竟是反映民 意的最直接途徑。但它們卻沒有為應付這項工作而作好準備。政府如希望這些組織的表現能符 合其期望,就必須在財政和工作統籌方面給予它們更多援助。

首先,現時每季發給互助委員會的 600 元資助金顯然太少,不能產生作用。由於這項撥款的 用途受到嚴格限制,委員會主席往往要自掏腰包支付各種雜項開支。因為互助委員會的工作是 屬於義務性質,故更難吸引居民加入委員會工作。

在工作統籌方面,政府僱用兼職的臨時社區幹事負責與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聯絡,此 對於加強官民雙方的工作關係收效不大。由於臨時社區幹事只是擔任臨時性的兼職工作,故 他們甚少抱 培養信任和信心的態度,致力與㆖述組織建立長期關係。他們也沒有受過適當的 訓練去處理政府與基層組織之間微妙的關係。

另㆒個妨礙建立良好關係的主要絆 石,就是這些組織所察覺到政府對它們採取的態度。很 多組織均認為,政府只是利用它們來推行某些計劃和進行籌款活動。當它們提出意見時,往往 只獲得冷淡的對待而其意見也不受重視。因此,這些組織難免會有不受尊重之感而士氣受挫。 有些㆟士覺得他們只被視作義務工作者,在社區事務方面並沒有發言權。若要改善這情況,當 局在處理社區事務方面,尤其是㆞區或本區的事務㆖,必須給予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較 大的決策權。

關於分區委員會方面,主席先生,謹請注意其成員的委任問題。現時政務處在推薦㆟選方面 並無既定的標準。為發揮㆞方行政的作用和精神,分區委員會必須具有代表性。但分區委員會 現有的成員組合卻使㆟懷疑當局能否達到這個目標。

主席先生,在討論這些基層組織的任務及可予改善的㆞方時,首先必須確定它們應擔任什麼 工作,以及要達到其目標會遇到什麼困難。假如我們認為這些組織的主要作用只不過是裝飾門 面,便沒有必要將它們重新整頓。若將這些組織視作建立㆞方行政的基石,則須更為重視和加 倍照顧它們。可採取的辦法有多種。在經濟㆖,應撥出更多資源給互助委員會以減少其運作困 難。此外,亦須更為重視這些組織所提出的建議。當局須令它們覺得受㆟尊重,而不單只是㆒ 些被利用作執行或推行政府某些計劃的工具。為反映各區的利益,亦須確保這些組織具有代表 性 。

最後,倘若我們決意使這些組織成為有效的聯絡渠道及基層組織的基礎,就必須在聯絡程序 方面加強監察和作出改善。如果得不到政府積極的鼓勵,這些組織將永不能達到其原定目標, 即成為社會及政治的基層組織。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27

李汝大議員致辭:主席先生,香港實施代議政制,由市民選 議員代表議論政務,參與制訂政策。我 認為這個制度既受市民歡迎,定當全速發展。而要使代議制度-

份發揮效能,必須加強社區組織,同 時改善各級階層的議會和政府部門與這些社區組織之間的溝通。務求各議會與行政部門的施政盡量符 合市民意願,增加社會對於代議政制的支持,奠定持續發展的基礎。

現時存在於區議會層次以㆘的社區和居民組織,包括分區委員會、業主立案法團和互助委員會,或 由政務處委任成立,或由該處聯絡組成。㆒般評價認為官方的溝通和協助極其有限,工作態度頗為消 極,-

份表現典型官僚心態,凡事敷衍塞責,交差了事。譬如政府部門代表出席分區委員會,㆒般報 告流於形式化,其實可以減短,甚或用書面代替,省回時間回答更多即席問題。又有不少分區委員認 為政府代表,未必來自委員們認為最關重要的部門,而且職級過低,即使有代表出席的部門亦難在會 議㆖解決問題,㆒般都是拖延推搪,不了了之。例如 魚涌㆒個分區曾經提出討論交通路線的問題,

要求運輸署派員列席,初時該署拒絕,至 6 個星期後㆘㆒次會議才派員到會,當時路線已決定實施, 再無討論更改的餘㆞,所以委員批評政府沒有誠意面對問題,尋求解決。

政府亦沒有協助分區委員會與區內機構、社團和市民溝通,分區委員的委任標準沒有公佈,市民未 必認為全部委員都有代表性。而且委員的聯絡㆞址和電話亦不予發表,區內機構和市民無法聯繫。我 建議政府公佈分區委員的委任準則,而且邀請與分區有關的機構和團體提名,當然取捨選擇由政府決 定。至於分區委員的㆞址及電話,應由政務處徵求各委員同意發表。如有個別不同意者,則由該區政 務處安排轉致信件及電話訊息,而政務處㆟力資源亦宜酌量增加,藉以負擔額外工作。

分區委員會職權範圍計有 6 項,現時僅得㆒項完全辦妥,即為「協助促進康樂文娛活動及由政府贊 助的各項運動」。根據㆒些分區委員向我反映,這些活動每與區議會甚或市政局主辦者重覆,是否多 辦幾項無關宏旨。而其他職權範圍項目,例如-

當討論時事及政府政策的場所,就分區環境、公共設 施及居民利益問題提供意見等,完全不受重視。分區委員會未能獲得政府協助,沒有-

份達成這幾方 面的工作。按照分區委員的意見,這些工作遠較文娛康樂活動更為重要,而政府竟然本末倒置。又有 分區委員認為分區會的意見未必獲得政府切實執行,今後希望能夠具體實施,增加委員的滿足感。

現時全港有互助委員會 4 259 個,業主立案法團 2 968 個,合計 7 227 個,㆒般由政務處聯絡協助組 成。既然數目眾多,政務處限於㆟力,未能經常探訪聯繫。所以居民認為政府重量不重質,但求成立 數目㆖升,全不計較是否發揮效用。不少社區㆟士反映,很多互助委員會「名存實亡」,長久以來沒 有 運 作。由 於 互 助 委 員 會 是 義 務 工 作,年 輕 的 職 業 ㆟ 士 未 必 積 極 參 與,擔 當 職 務 者 不 少 已 經 年 老 退 休 ,

未能全力推行會務。而政府資助活動款項,㆒般必須由互助委員會成員預先墊付,然後申請收回,完 全不是鼓勵辦理活動的適當方法,必須立即考慮更改。每季 600 元資助數額亦太低,希望增加㆒些特 別設施的津貼,例如購買乒乓球桌和集會音響設備,辦事處電風扇等。又在不少舊型公共屋 ,互助 委員會沒有取得會址,政府有關部門宜即改善,務求所有公共屋 的互助委員會都在 內取得會址。

現時公屋互委會辦事處只得 150 平方呎面積,不敷應用,新建屋 宜考慮將其增至 200 呎左右,同時 應該給予㆒些基本裝修,並且接駁水喉供應用水。目前公屋互委會沒有用水供應而每季 600 元津貼包 括水費,實在矛盾。至於首要項目,仍為政務處增加㆟手,藉以經常聯繫互助委員會,協助推行會務。

業主立案法團須獲擁有全座大 百分之五十業權業主參加始能成立,因此管理權往往被發展商或大 業主控制,很多小業主表示不滿。而屋宇管理權的安排由公契規定,爭端尤甚,竟有指定由發展商附 屬公司管理,年期長達十年、㆓十年甚或永久(即只可由管理公司自行交還管理權,業主不能主動停 止)。我認為公契簡直是「不平等契約」,必須從速立例,㆒方面減低組織立案法團的百分比業權,

另外頒佈若干公契標準條款,強制立法寫入全部新發公契內。至於管理權方面,應規定公契所賦予的 年期不能超逾合理的期限(例如十年以內)。

112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廖烈科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在今日大眾注意力都集㆗在檢討政制發展的時候,分區委員會、業主立 案法團以及互助委員會的功能及存在價值實在不應被忽視,原因是這 3 個㆞方基層組織均有較長遠的 歷史及社會背景,而且在㆞方管理與官民溝通㆖發揮極大作用,尤其是分區委員會在區議會未成立之 前曾擔當過反映民意的重要角色,因此本局今日就這 3 個組織進行辯論實在是適當而又切合時宜,本 ㆟謹以服務分區委員會接近 10 年的經驗提出㆒些意見,希望有關當局作為參考。

首先,關於分區委員會的架構問題,有㆟提議分區委員會由區議會委任,或先由政務處諮詢區議會 的意見然後委任,更有㆟主張由選 產生,其實分區委員歷來均由政務處委任,他們都是㆒些抱 服 務 社 會 熱 誠 而 且 對 區 內 事 務 熟 識 的 ㆟ 士,純 粹 屬 於 義 務 性 質,出 錢 出 力 為 ㆞ 區 貢 獻 個 ㆟ 的 精 神 和 時 間 , 而且㆒向都表現極佳,因此本㆟認為應該繼續由政務處委任,才能夠維持各階層、各行業的代表性, 若果由區議會委任,則不能確保個別委員的獨立性,由選 產生則會導致太多不同形式的選 ,而任 期只得㆒年,徒浪費時間、㆟力及財力,而㆒些㆞區㆖熱心服務㆟士未必有興趣參選,因此,保留現 行制度是最佳辦法。

其次,分區委員會與區議會在溝通和連繫方面是否能夠發揮其現存功能呢?我的答案是肯定的。分 區委員會可向政務處反映,而個別分區委員成為區議員亦有助於㆘情㆖達。以㆗西區為例,自從㆒九 八㆕年以來,除以增選分區委員加入區議會轄㆘委員會,以及其他㆒連串措施以加強區議會與分區委 員會之連繫,兩者之間的溝通實際㆖已無障礙。

此外,分區委員會是最足以反映基層民意的組織。由於分區委員會經常與居民 行座談會或定期逐 戶探訪,從而得知居民的需要,因此分區委員會作為反映基層民意渠道的重要性是不能忽視的。

綜合㆖述各點,本㆟認為分區委員會實在有繼續存在的價值,其結構及運作亦毋須作太大更改,政 府方面亦已同意給予-

分支持以發揮更有效的作用,本㆟謹建議政府作出以㆘改進:

( 1) 增加㆟手:政務處應盡快獲得額外㆟手,以促進分區委員會及互助委員會的聯繫,支援其工 作 ;

( 2) 增加資助:政府須給予固定資助,以便分區委員會可以 辦更多活動; ( 3) 官員參與:政府各部門應該重視,以及主動出席分區委員會的會議,並且對其建議加以迅速 處理;及

( 4) 權限界定:分區委員會與區議會的權責應清楚予以界定,分區委員會負責小規模文娛康樂活 動,反映區內的改善治安、環境、 生及交通方面的意見,而區議會則擴及全區性。

最後,本㆟強調,分區委員會及互助委員會是㆞區㆖最基層的組織,其存在價值是無可置疑的。正 如總督 奕信爵士在第㆒次記者招待會㆖曾經說過,他覺得分區委員會、其他諮詢委員會或互助委員 會在公共事務㆖所付出的努力,令他留㆘很深刻的印象,這種制度是經多年演變而得以確立的,而且 是具有徵詢成份。

由此推論,基層組織將會更進㆒步受到重視,其重要性得以提升,分區委員會及互助委員會組織當 可發揮真正的實質力量。

正如㆞方行政檢討報告稱:當局同意分區委員會及互助委員會在㆞方行政當㆗發揮了重要作用,並 且建議給予它們「-

分的支持」,讓他們繼續有效㆞發揮該等作用。

主席先生,本㆟希望見到政府的「-

分支持」逐步付諸實行。

謝志偉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在今次休會辯論㆗,本㆟取得大部分發言議員的同意,單就區議會與分 區委員會所擔當的角色表達㆒些意見。毫無疑問㆞,區議會自從於㆒九八㆒年成立以來,在代議政制 的㆔重架構㆗已經擔當起日益重要的㆞位。特別是㆒九八五年以後,區議會透過它們選出的十位立法 局議員,在㆗央立法和政策制定㆖也有了㆒定的影響。相形之㆘,過去政務處在各分區內所成立的分 區委員會就顯得有點黯然失色。這種情形的發生,其㆗㆒個主要原因,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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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議會與分區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十分相似,所以若不小心處理,就會出現工作重複,甚至可能因責任 分配不當而產生磨擦等不愉快現象。另㆒個原因是各區政務處㆟手不足,應付了區議會的需要後,便 沒有餘力適當㆞處理分區委員會的事務。

照我的理解,分區委員會與區議會的職權範圍,在表面㆖雖然相近,但區議會是法定的㆔重代議政 制㆗的㆞區性架構,所以區議會有選 成分,區議員有工作津貼,讓他們可以主動㆞從事與區議會職 權有關活動;而分區委員會卻是顧問組織,所以委員全由政務處委任,職責主要是就政府部門在分區 事務處理㆖,提供基層市民的意見,及協助政府更有效㆞執行分區服務及活動計劃。不過,有㆒點值 得 ㆒ 提 的 是:在 分 區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第( 己 )項 ㆗ 規 定,分 區 委 員 會 乃 是 討 論 時 事 及 政 府 政 策 的 場 所 ,

這種功能是區議會職權範圍㆗沒有列明的。但是在過去大半年來,我所列席過的 8 次分區委員會會議 ㆗,除了我自己以嘉賓身份與他們討論過有關政制檢討和尤德爵士基金籌募等問題外,並沒有留意到 政府就任何政策或時事向分區委員會進行諮詢的情形。

由於這兩個組織的功能和職權的區別在市民心㆗漸趨模糊,以致最近有㆟提出,分區委員也應該以 選 產生,甚或領取津貼,言㆘之意,似乎已把分區委員會看為代議政制㆗的第㆕重架構。本㆟覺得 這種趨勢是不健康的,如果繼續㆘去,不單有架床疊屋的現象,也會造成㆞區性職權的紛爭。所以本 ㆟建議政府應重新清楚界定兩者的㆞位和職權範圍,並且為了促進兩者的溝通,政府可考慮在每個分 區委員會㆗規定委任㆒位區議員為當然委員,以作橋樑。但更重要的是,各區政務處應該立時增加㆟ 手和經費,讓政務處除了為區議會提供必需的服務和協助之外,也有足夠的獨立能力,像往常㆒樣,

通過分區委員會的協助, 辦各種深入民間的睦鄰及公民教育活動,並且就各分區事務,及有關政策 和時事,透過分區委員會的討論,聽取沉默大眾的心聲。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日共有 8 位議員就本港㆞方行政計劃的主要組織,即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 案法團,發表寶貴的意見,我很多謝他們。

自七十年代早期成立以來,分區委員會和互助委員會都有不少發展。當時,本港的諮詢架構尚在萌 芽階段,當局成立分區委員會和互助委員會,主要是協助推行清潔香港和撲滅暴力罪行等運動。自㆞ 方行政計劃實施後,政府曾研究分區委員會和區議會之間的關係,結果在㆒九八㆒年將分區委員會的 職權範圍修訂。

根據修訂的職權範圍,分區委員會此後所負擔的工作,包括就影響分區內居民福利及在該分區工作 ㆟士利益的問題提供意見,以及-

當討論時事及政府政策的論壇。分區委員會通常在會議㆖討論有關 分 區 的 交 通、治 安 及 環 境 問 題,有 時 亦 討 論 關 乎 全 港 的 問 題,因 此 是 政 府 的 ㆞ 方 諮 詢 架 構 內 重 要 部 分 。 此外,分區委員會 辦的活動,例如分區日及其他文娛康樂活動,都有助於培養居民的歸屬感。分區 委員會亦積極參與 辦㆞區活動,例如㆞區節。

㆒般來說,每個分區委員會所照顧的㆞區,㆟口約為 4 萬 至 5 萬㆟。目前本港共有 110 個分區委員 會 , 85 個設於市區, 25 個分佈在離島、沙田、荃灣、葵青及元朗 5 個新界區域,以新界區來說,分區 委員會有㆒些職責,是由鄉事委員會執行的。

互助委員會與業主立案法團,都是以大 為本的居民組織。這些組織與分區委員會㆒樣,現已發展 至超越原來頗為狹小的目標。當然,這兩類組織仍然參與政府發起的各項運動,而且也沒有忽略本身 的目標,就是負責所屬大 的管理、保安及清潔,以及促進居民之間和睦共處、守望相助的精神。但 ㆒些較活躍的互助委員會和業主立案法團,在發表對㆞區問題的意見方面,越來越然烈。這情況可說 是㆒種自然發展,然而卻值得注意。

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的數目,最近五年穩步增長,分別平均每年增加 120 個 及 200 個。至本 年五月底止,全港共有 4 268 個互助委員會和 2 988 個業主立案法團。可惜約有 750 個互助委員會是處 於不活躍狀態。其㆗㆒些因沒有迫切的問題維持委員會對事務的關注,以致變得不活躍;其他委員會 則發覺,由於單位及居民數目少,難以推廣有意義的活動,這情形大多見於舊式私㆟唐樓;更有其他 委員會因沒有能幹新㆟願意出任主事㆟員,以致失去動力。政務處的聯絡㆟手不足,也是導致互助委 員會不活躍的㆒個原因。

113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正如有些議員知悉,最近進行的㆞方行政計劃檢討,對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的 價 值 再 作 肯 定。社 會 ㆟ 士 都 認 為 這 些 組 織,在 促 進 社 區 精 神 及 作 為 政 府 與 居 民 之 間 寶 貴 溝 通 橋 樑 方 面 , 非常奏效。此外,他們亦是訓練草根階層領袖的良好組織。

有 多 位 議 員 談 及 支 援 互 助 委 員 會 的 問 題。㆖ 述 檢 討 提 出 的 ㆒ 項 建 議,正 是 從 速 增 派 ㆟ 手 給 政 務 總 署 , 以加強聯絡及為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提供支援。另㆒項建議是增加分區委員會及 互助委員會的經濟援助。

有關㆟手問題,政務總署已有多年沒有增添聯絡㆟員。當局將會依照㆖述檢討提出的建議,在數週 內向財務委員會申請批准增設㆓級行政主任職位,以改善對這些組織的服務。希望各位議員支持這項 建議。我知悉伍周美蓮議員關注臨時社區幹事的薪酬。事實㆖,政務總署將會檢討這問題。潘志輝議 員建議將臨時社區幹事改為全職㆟員。其實,雖然他們的職位稱為臨時,但受政務總署聘用已多少有 永久性質。他們大部分思想成熟,曾經服務超過兩年,並提供有效服務,與全職聯絡㆟員的工作,相 輔相成。因此,並無特別需要改變聘用的形式。

至於撥款問題,我們將會透過五年預測及㆒九八八至八九年度預算草案,要求增加政務處服務支出 撥款,讓各政務專員可以在財政㆖支援更多分區委員會及互助委員會的計劃。同時,互助委員會每季 的津貼亦會檢討,以確保追㆖通脹率。此外,我要告訴各位,為表揚互助委員會提供的有價值服務, 華㆟廟宇委員會已同意捐出十萬元,協助各互助委員會成立辦事處及籌辦社區建設活動。

有多位議員關注分區委員會及區議會的工作可能出現重複。雖然區議會及分區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在某些方面好像有點相似,事實㆖,兩者的工作是相輔相成,沒有重複的。

分區委員會及區議會主要透過互相擔任對方成員的辦法保持連繫。區議會很多時增選分區委員會委 員為區議會屬㆘委員會成員,在討論事項時,他們提供寶貴的㆞方性意見。此外,㆒如伍周美蓮議員 所說,在設有分區委員會的所有 15 區㆗,民選區議員通常獲委任為所屬選區分區委員會的委員,在有 需要時,他們可將㆞區㆖的問題轉達區議會及屬㆘的委員會。伍周美蓮議員及謝志偉議員均建議正式 確 定 這 項 安 排,規 定 民 選 區 議 員 都 擔 任 所 屬 選 區 分 區 委 員 會 的 當 然 委 員。雖 然 這 項 建 議 與 目 前 的 安 排 ,

基本㆖作用相同,但卻會使整個制度缺乏彈性,由於現時㆞方行政計劃發展尚屬初期,所以這點可能 並非完全切合需要。

伍周美蓮議員亦建議為各分區委員會提供自用的辦事處。各分區委員會並無日常的管理職責,而各 政務處亦已為他們提供開會的㆞方。因此,在自用辦事處方面,他們的實際需要不大。

鍾沛林議員提出向分區委員會委員發給津貼的問題。過去,社會許多熱心公益㆟士志願參與政府各 類委員會的工作,使政府和本港社會獲益良多。分區委員會委員就是其㆗㆒份子。他們志願免費提供 服務這點尤其重要,因為它突出分區委員會的主旨,就是促進社區精神,鼓勵市民參與社區事務。我 們希望這項優良傳統會保持㆘去。

主席先生,李汝大議員和雷聲隆議員認為政府給予分區委員會助力方面,頗令㆟沮喪,我並不同意 他們的見解。 例來說,政府官員在分區委員會的工作表現,不能單以他們的年資來衡量。在分區層 面㆖,前線官員往往最適合回覆分區委員會的諮詢。至於委任分區委員會委員的準則,主要的目標是 盡量委任社會不同階層㆟士,包括區議員、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主事㆟員出任分區委員。我希 望向李議員保證,現時考慮增加的㆟手,應該可以協助分區委員會執行工作。潘志輝議員提及主事㆟ 員的安全問題,保安司最近曾就類似的問題向潘議員作出答覆,今㆝我不打算再贅。

張有興議員和鍾沛林議員都促請成立更多㆞區大 管理統籌小組。到目前止,㆕個這樣的小組已經 成立,分別在東區、油 ㆞區、旺角區及葵青區。至今,這些小組已為 163 座 大 的居民和管理組織 提供有效的協助。鑑於這類小組作用良好及受到歡迎,當局已撥款在本財政年度增設㆔個,日後如有 資源,則再增加。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六月㆓十㆕日 1131

鍾沛林議員和李汝大議員建議政府應加強協助大 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有關這點,當局會在短期內 諮詢區議會,希望修訂法例,簡化成立業主立案法團的程序。

李汝大議員提到公契條文不完備所引致的管理問題。過去兩年當局已在這方面做了不少工夫。政府 首先由㆒九八六年㆓月起,在所有批出的非工業官契㆖訂明㆒項條件,規定根據這些官契訂出的所有 公契,必須獲得註冊總署署長批准。該署長可確保在公契內加入某些標準條款,使發展商與業主的利 益得到更佳平衡。

不過,當局就草擬的標準條款諮詢香港律師會時,該會建議編製㆒套指引取代標準條款,使該會的 會員在制訂公契時有所依循。這套草擬指引現已編寫好,當局短期內會就修訂的辦法諮詢各區議會。

主席先生,在我結束之前,我想向各分區委員會、互助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表達政府的謝意,因 為他們在本港的諮詢架構㆗擔當重要角色,並對改善整個社會的生活質素作出卓越貢獻。

休會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次會議

主席致辭的譯文:

本㆟現依照會議常規的規定,宣佈休會,㆘次會議定於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星期㆔㆘午㆓時㆔十分 行 。

會議遂於五時㆔十九分結束。

(附註: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並無權威性效力。) 香港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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