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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4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署理總督鍾逸傑爵士, K.B.E.,C.M.G.,J.P.(主席)

布政司霍德議員, L.V.O.,O.B.E.,J.P.

財政司翟克誠議員, O.B.E.,J.P.

律政司唐明治議員, C.M.G.,Q.C.

鄧蓮如議員, C.B.E.,J.P.

陳壽霖議員, C.B.E.,J.P.

王澤長議員, C.B.E.,J.P.

何錦輝議員, O.B.E.,J.P.

李鵬飛議員, O.B.E.,J.P.

胡法光議員, O.B.E.,J.P.

黃保欣議員, O.B.E.,J.P.

政務司廖本懷議員, C.B.E.,J.P.

陳鑑泉議員, O.B.E.,J.P.

施偉賢議員, O.B.E.,Q.C.,J.P.

張鑑泉議員, O.B.E.,J.P.

張㆟龍議員, O.B.E.,J.P.

周梁淑怡議員, O.B.E.,J.P.

譚惠珠議員, O.B.E.,J.P.

葉文慶議員, O.B.E.,J.P.

陳英麟議員, J.P.

伍周美蓮議員, J.P.

潘永祥議員, M.B.E.,J.P.

楊寶坤議員, C.P.M.,J.P.

湛佑森議員, J.P.

生福利司湛保庶議員, O.B.E.,J.P.

陳濟強議員

鄭漢鈞議員

張有興議員, C.B.E.,J.P.

招顯洸議員

85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鍾沛林議員

格士德議員

許賢發議員

雷聲隆議員

林鉅成議員

李柱銘議員, Q.C.,J.P.

李汝大議員

李國寶議員, J.P.

廖烈科議員, J.P.

倪少傑議員, O.B.E.,J.P.

彭震海議員, M.B.E.

潘志輝議員

潘宗光議員

蘇海文議員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

譚 王 鳴議員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 O.B.E.,J.P.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M.B.E.,J.P.

㆞政工務司班禮士議員, J.P.

教育統籌司布立之議員, O.B.E.,J.P.

保安司謝法新議員, C.B.E.,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 J.P.

工商司麥高樂議員, J.P.

缺席者:

范徐麗泰議員, J.P.

何世柱議員, M.B.E.,J.P.

列席者:

立法局執行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51

確 認

麥高樂先生宣讀效忠確認書。

文 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 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法例公告

項 目 編 號 附屬法例:

抗生素管制條例

1987 年抗生素管制(修訂)規例 .......................................................................... 91/ 87 海洋魚類養殖條例

1987 年海洋魚類養殖區(指定)(修訂)令 ......................................................... 92/ 87 保障政府收入條例

1987 年保障政府收入(商業登記)令 ................................................................... 93/ 87 公 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7 年 公 生及文康市政(公 街市)(指定事項及修訂第十附表)令 ............. 94/ 87 分劃條例

1987 年分劃規則 ................................................................................................. 95/ 87 九廣鐵路公司附例

1987 年九龍鐵路(禁區)(第 2 號)公告 ............................................................ 96/ 87 船舶及海港管理規例

1987 年船舶及海港管理規例(修訂第七附表)公告 ............................................... 97/ 87 船舶及海港管理條例

1987 年船舶及海港管理(指定區域)(修訂)公告 ............................................... 98/ 87 公 生及文康市政條例

1987 年宣布區域市政局轄區街市公告 ................................................................... 99/ 87 1986 年未註冊㆟士行醫或執業為牙醫罰則(雜項修訂)條例

1986 年未註冊㆟士行醫或執業為牙醫罰則(雜項修訂)條例 1987 年(開始生效)公 告 ...................................................................................................................... 稅務條例

100/ 87

1987 年稅務(利息稅)(豁免)(修訂)(第 3 號)公告 .................................... 101/ 87 儲稅券(第㆕輯)規則

1987 年儲稅券(利率)(第 3 號)公告 ............................................................... 102/ 87 其他文件:

「長遠房屋策略」政策說明書—㆒九八七年㆕月編訂

85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議員就㆒九八七年㆔月㆓十五日所提交的附屬法例致辭

1987 年建築物(管理) 年建築物 (管理)(修訂)規例

鄭漢鈞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前的 1987 年建築物(管理)(修訂)規例,進㆒步反映政府承認本港的專業資 格,我對此甚表高興。在規例內加入香港建築師學會和香港工程師學會會員資格,是本港有關 專 業 學 會 所 倡 議,雖 然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早 已 承 認 這 些 本 ㆞ 資 歷 作 為 認 可 ㆟ 士 和 結 構 工 程 師 註 冊 的 另㆒先決條件。

擬議的修訂亦可使任何相等於認可大學學位的學歷在註冊時獲得承認。這提議接受㆒項事 實,就是許多著名高等學府都會頒授非學位形式的建築和工程學歷,而這些學歷是建築事務監 督所承認的。

有關承認學位以外的其他學術或專業資歷,目前由註冊委員會單方面加以決定。我同意應由 建築事務監督在註冊委員會建議㆘作出這決定,以符合建築物條例第 3 條第( 5)款的規定, 就是成立註冊委員會的目的,在協助建築事務監督進行有關註冊事宜。

我 絕 對 支 持 必 須 在 港 有 連 續 ㆒ 年 的 實 際 經 驗 才 可 註 冊 的 擬 議 規 定。這 當 然 有 助 於 有 效 執 行 建 築物條例所賦予的法定功能,實屬必要。

為整理好現行規例,我們亦有需要作出當前的規例修訂,以廢除申請㆟如未具備正式資歷則 須參加全面考試的規定,因為已有多年沒有這類申請㆟,此外又規定可以酌情決定取捨專業面 試,理由是有時這類面試並非必要的,例如申請重新註冊。

土㆞及建設諮詢委員會已同意擬議的修訂。該委員會成員包括有關專業團體代表和本局議 員 。

主席先生,本㆟謹陳辭如㆖,支持當前的規例修訂。

由提交文件的議員致辭

「長遠房屋策略」政策說明書—㆒九八七年㆕月編訂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總督在本年度會期開始時的致辭㆗曾表示,當局已 手檢討房屋政策。今㆝,我向 本局提交㆒份未來房屋策略的政府聲明。這項長遠策略是政府制訂未來房屋計劃的基礎。

自㆒九五㆔年聖誕節石硤尾大火以來,當局在解決市民居住問題方面建樹良多。在五、六十 年代及七十年代初期,房屋政策的重心在於為市民提供租住公屋。在七十年代末期,當局推行 了居者有其屋計劃及私㆟機構參與計劃,而目前每年的公共房屋產量為 30 000 個租住單位及 10 000 個居者有其屋單位。

當局已為超過 250 萬名市民提供公共房屋,這個數字足以令香港自豪,但政府必須確保繼續 推行房屋計劃,並且須確保在有需要時把計劃修訂,以配合因本港的經濟及社會進步而出現的 不斷改變的需求。

在最近的預算案辯論㆗,數位就房屋問題發言的議員都強調,市民對自置居所的需求日益殷 切,當局必須加以顧及,而這㆒點正是今㆝提交的文件所要研究的其㆗㆒個重要事項。現有的 租住公共屋 是否足夠,則是另㆒個須研究的事項。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53

當局對於缺乏獨立設備的舊型大 ,已 進 行 重 建 計 劃,將 會 為 125 000 個家庭提供新的居所。 新策略把這項重建計劃推展至包括其他㆚類屋 在內。這類屋 內的居住單位十分擠迫,而且 不符合現行的標準,單位的面積只適合㆒或㆓㆟的家庭居住。這些大 的樓齡日高,而且維修 的費用也越來越昂貴。這類屋 大多㆟口稠密,集㆗興建,而所在㆞區的輔助設施又不足。到 了九十年代,與其他新型屋 比較起來,這類屋 從社會的角度來看便會變得不能接受。政府 接 納 這 個 觀 點,並 且 決 定 承 擔 有 關 居 民 的 安 置 問 題,而 獲 安 置 的 家 庭 將 比 現 行 政 策 多 出 135 000 個 。

這次檢討包括直至㆓零零㆒年的㆒段時期,並認定在這段期間所需新單位共 1 085 000 個 。 這 個 評 估 包 括 對 所 有 類 型 房 屋 的 需 求 — 租 住 的 公 共 房 屋、私 ㆟ 樓 宇 以 及 居 者 有 其 屋 和 私 ㆟ 機 構 參與計劃等提供的資助自置居所。若要應付這些需求,便須維持現時的建屋總數量,即每年達 70 000 多個單位之多。主席先生,如果現行政策維持不變,便不大可能達到這個目標。現行私 ㆟ 機 構 的 樓 宇 政 策 極 可 能 並 未 把 私 ㆟ 建 築 商 的 營 造 能 力 盡 量 發 揮,所 以 便 未 能 -

分 使 用 私 ㆟ 資 金和土㆞資源,同時亦可能導致在破舊的市區㆞方,雖然極須鼓勵把舊式私㆟樓宇重建,但實 際㆖重建的樓宇卻極少。

如當局仍維持現行的計劃,公營部門興建的單位亦會與市民的期望脫節。雖然當局可以應付 市 民 對 租 住 公 屋 的 需 求,但 卻 不 能 滿 足 估 計 約 100 000 個 希 望 自 置 居 所 的 家 庭 的 需 求。因 此 , 當局在取向㆖須略作改變。

有意自置居所的㆟士越來越多,其㆗很多都是現正租住或行將租住公共房屋的㆟士,以及受 重建計劃影響的㆟士。這些㆟士之㆗,不少都有能力購置居所,但居者有其屋計劃和私㆟機構 參與計劃所推出的單位,㆒直求過於供,以致他們未能㆒償所願。今後,政府會設法迎合這些 家庭的購屋願望,探查公屋準租戶以及所租住屋 行將重建的住戶對未來住屋的要求,然後把 興建公屋單位的數量,適量分配作居屋單位與租住單位兩種,以迎合不同的需求。這樣㆒來,

獲得安置的㆟數不會減少,而根據現行居者有其屋計劃進行申請的入選機會亦較前為大。

主席先生,此外,政府將推出㆒項自置居所貸款計劃,讓有資格申請的㆟士有機會取得㆒筆 免息的首期貸款,用來購置私㆟機構的新建樓宇。這項計劃使現有的資助購屋計劃更形-

實, 同 時 讓 有 意 自 置 居 所 的 ㆟ 士 有 更 多 的 選 擇。政 府 會 鼓 勵 ㆞ 產 界 重 新 發 展 較 舊 的 和 未 有 -

分 發 展 的私家㆞段,這樣亦會使有意購屋的㆟士有更多㆞點可供選擇。自置居所的機會㆒旦增加,公 屋租戶的流動性便會加強;這樣㆒來,他們空出的租住單位便可編配予更有需要的㆟士,讓這 些㆟士能夠提早獲得安置。每㆒筆貸款,都表示有㆒個租住單位可空出以供編配。因此,這項 貸款只是代替了政府的建屋津貼,而不是像有些㆟的看法,認為這項計劃是對申請㆟的雙重津 貼 。

新的策略並不表示政府會減少在公共房屋方面的承擔,實際㆖,由政府資助的房屋單位總數 將會全面增加。新策略亦不會在任何方面損及對房屋最有需要的㆟士優先配屋的機會,根據現 行政策而有資格入住公屋的㆟士,絕對不受影響。事實㆖,由於在租住公屋或自置居所方面有 較大選擇機會,因此他們反而得益。

當局加強 重自置居所的做法,可改善房屋計劃的㆒般現金流量,亦可確保在推行擴大了的 計劃時,毋須把從社會計劃經費㆗撥予房屋計劃的款項大為增加。

為順利㆞推行新策略,當局須對各類型的新建房屋單位加以靈活協調,以及設法確保新政策 不會導致私㆟樓宇價格㆖漲。這表示當局須小心統籌政府與私㆟方面的建屋工作,並在私㆟機 構 未 能 以 市 民 負 擔 得 起 的 價 格 提 供 所 需 的 樓 宇 數 目 時,隨 時 運 用 居 者 有 其 屋 計 劃 或 私 ㆟ 機 構 參 與計劃把情況補救。當局亦須緊密統籌房屋委員會、房屋協會、日後的土㆞發展公司及私㆟機 構的活動。

主席先生,政府認為,把此項策略全部付諸實行的工作,包括那些和居者有其屋計劃、私㆟ 機構參與計劃及自置居所貸款計劃有關的建議,應主要由房屋委員會負責。有關此項策略的詳 細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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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工作的具體建議,將會交由房屋委員會考慮。政府現正研究房屋計劃的整體財政狀況,以及 該 計 劃 在 日 後 的 適 當 撥 款 安 排。這 些 工 作 包 括 研 究 發 展 貸 款 基 金 以 及 自 置 居 所 計 劃 基 金 將 來 所 應擔當的任務。

簡言之,新房屋策略將會更加 重隨市民的需求而發展。根據此種策略,當局將重建大部分 舊型租住公共屋 ,亦會興建更多單位出售,以及實施自置居所貸款計劃,從而鼓勵市民自置 居所。這樣便可在房屋供應方面,更能迎合入住者的需要。制定房屋策略的目的,旨在盡量利 用所有從事房屋事務的公私營機構的手㆖資源,以及容許㆒定程度的彈性,讓當局在需求有變 時,可以作出相應調整。

主席先生,政府打算在明年㆕月㆒日,即作好所需的行政及財政安排後,開始推行此項新策 略。我們現在便須展開詳細工作,以便有關策略能夠依期實行。當局現正廣泛宣傳新策略,市 民及有關團體的意見將會獲得當局審慎考慮;而政府在制定策略的初步推行計劃時,亦會斟酌 這些意見。主席先生,基於㆖文各點,我謹向本局大力推薦此項策略。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電子道路收費試驗計劃的儀器

㆒、李汝大議員問題的譯文:既然當局已決定不再推行電子道路收費系統,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將會怎樣利用以前為該系統取得的儀器和㆟手?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推行電子道路收費試驗計劃的大部份㆟手,都是由顧問公司提供的,政府只委派了 ㆒位交通工程師,參加研究小組的工作。在完成研究工作後,他已返回運輸署工作。運輸科亦 在行政方面提供了㆒些幫助。

這個試驗計劃所採用的儀器,可以分為兩大類:第㆒類是搜集資料的硬件,包括電子車牌和 感應線圈檢查器、錄影機,以及㆒部用來拍照的電腦基數儲存及檢索系統;而第㆓類則主要為 能消耗的較小型物件,例如電腦磁碟、磁帶、電纜及其他顯示設備。

部份屬第㆒類的儀器是為這項研究特別定製的,只能用於與電子道路收費有關的用途㆖。目 前當局計劃在未來數年內繼續保存這些儀器,直至確實這種科技已被取代為止。這類儀器㆗唯 ㆒無法取回的,是埋於路面的感應線圈。這些線圈會留於原處,直至進行修理或建築工程而須 將之移去為止。

其餘儀器的應用較為普遍。運輸署會把路旁儀器箱移去,用以安放車輛自動紀錄儀。此外, 運輸署亦會妥善利用錄影機、幻燈機及微型電腦等電子儀器。至於對運輸署並無用處的儀器, 則會歸還政府物料供應處,以便重新分配或加以處理。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自從決定放棄電子道路收費計劃後,當局有否其他計劃, 以解決交通擠塞問題?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現正研究其他㆞方的自動收費系統在本港是否可行。當局 已派員前往海外進行考察,希望在數月內便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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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在研究電子道路收費計劃方面,曾花去多少時間?所 耗資源,以金錢計算又有多少?其㆗有多少資源現在可以廢物利用,又有多少是已經白費的 呢?在這項耗資鉅大的工作㆗,政府得到些什麼教訓?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個試驗計劃是在㆒九八㆔年㆔月獲得通過,總開支為 3,650 萬元,儀器費用為 600 萬元左右。約有㆒半的儀器可改作其他用途。

至於所耗㆟力,由於顧問公司進行的研究極為詳盡,因此可以由進行第㆓次整體交通研究的 小組善加利用。目前這項研究正在進行㆗,希望明年年㆗便有結果。因此,總的來說,我們所 作出的努力並未完全白費,研究結果是可以在明年的第㆓次交通研究㆗再次使用的。

長遠房屋策略檢討

㆓、許賢發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發表有關政策的文件前,是依據什麼準則 決 定 應 否 徵 詢 市 民 的 意 見 ? 至 於 政 府 就 長 遠 房 屋 策 略 檢 討 而 制 訂 的 建 議,顯 然 會 引 起 很 多 市 民 的關注,為何當局卻不就該等建議發出諮詢文件?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我們決定是否諮詢民意的時候,換句話說在發表㆒份政策文件前,負責的決策科 司級㆟員通常會考慮有關事項的性質、市民對該事項的關注程度、可以進行諮詢的各種途徑, 以及有關建議會否對現行政策帶來任何重要改變等因素,來決定應否徵詢市民的意見。

就長遠房屋策略檢討而言,布政司剛才經已說明,政府的房屋政策不會因為新策略而有所改 變;而新策略只是提出若干用以達到目標的較佳方法。由於那些根據現行政策而有資格入住公 共 屋 的 ㆟ 士 將 不 會 因 為 此 項 策 略 的 實 施 而 受 到 不 利 影 響,政 府 因 此 決 定 不 就 此 項 策 略 的 建 議 發出諮詢文件。但是,政府將把此項策略廣作宣傳,並歡迎市民及有關團體發表意見,同時在 制訂此項策略的初步推行計劃時,詳細研究這些意見。

許賢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若干位政府㆟員,特別是房屋署的㆟員,較早前曾經表示 長遠房屋策略將會以諮詢文件的形式發布。數個區議會因此經已撥出資源,以便進行有關工 作。政務司可否告知本局,日後如何避免同樣性質的誤會出現?

政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是㆒個表達形式的問題。正如布政司所說,當局將會廣泛宣 傳這項新策略。房屋司經已向本局的兩局議員房屋小組作出簡報,以及召開記者會。此外,房 屋 科 及 房 屋 署 的 代 表 亦 樂 意 向 區 議 會 及 其 他 有 關 團 體 講 述 及 解 釋 這 項 新 策 略。今 ㆝ ㆘ 午 提 交 本 局省覽的長遠房屋策略政策說明書,現正分發給各區議會審閱,市民亦可向各區政務處、政府 新聞處及房屋署各辦事處索取這份文件。因此各界㆟士將會有很多機會發表意見。

李 汝 大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這項檢討對私㆟發展商的利益會有甚麼影響?又當局曾否 諮詢㆞產界㆟士的意見?

政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方面的諮詢工作剛剛開始。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剛才並沒提到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政務司可否把政策說 明書㆒併送交該兩局?

政務司答(譯文):我肯定當局會把這份文件送交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議員審閱。

85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高齡津貼

㆔、張有興議員問題的譯文: 根據現行規則,領取高齡津貼的㆟,即使離港達 90 ㆝,仍有資 格領取其離港期內的津貼。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為照顧離港入院留醫或接受治療逾 90 ㆝的本 港高齡居民,政府會否考慮放寬規定,使他們即使離港較長時間,比方 90 ㆝以㆖至 180 ㆝ , 仍有資格領取高齡津貼;至於有特殊困難的高齡居民,若能出示適當的醫生證明書,則甚至可 離港逾 180 ㆝ ?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高齡津貼是㆒種毋須領取㆟接受入息調查的津貼,旨在鼓勵本港居民照顧家㆗老㆟ 及應付因高齡而須花費的額外開支。高齡津貼是由政府㆒般收入㆗撥出,而並非是㆒項供款性 的退休金。津貼領取㆟須為本港居民,但可離港 90 ㆝省親或出外旅遊。

倘津貼領取㆟因就診而離港逾 90 ㆝,該名老㆟或其親屬應與社會福利署聯絡,由該署就個 別情況加以體恤考慮。在適當情況㆘,該署可酌情在津貼領取㆟離港逾 90 ㆝後繼續發放高齡 津貼。

張 有 興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請問可否透過各區政務處把這個答覆內的資料通知各區議 會 ? 因 為 據 我 從 ㆒ 些 區 議 員 的 反 應 ㆗ 得 悉,他 們 認 為 社 會 福 利 署 在 這 方 面 所 採 取 的 方 法 不 夠 靈 活 。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確保㆒定會這樣做。

譚耀宗議員問:主席先生,高齡津貼對於部份獨自在香港居住,沒有退休保障的老㆟來說,是 他們維持生活的㆒部份來源。這些老㆟家不少親㆟是在內㆞的,所以他們會經常返回內㆞,以 便更易得到家㆟的照料和療養身體,有鑑於此,政府可否考慮取消離港 90 ㆝的限制,因為這 樣,㆒方面可滿足老㆟家的需要,另㆒方面,可減低對老㆟服務需求的壓力?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在答覆張有興議員所提問題時說,高齡津貼與其他 社會保障計劃㆒樣,並不是供款性質的。這項津貼是為了幫助本港的年老居民而設,根據目前 的情況,假如有些老年㆟差不多長期離開香港,我們是沒有理由繼續給予他們津貼的。

當然,假如這項津貼是如外國的養老金計劃㆒樣,須先經過長期供款才有資格享用津貼的 話,情況便會大為不同。

公 傾卸泥土區

㆕、譚惠珠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關設置公 傾卸泥土區,以處理在建築過程 ㆗所產生的物料的政策,以及是否已在本港各適當㆞點設立足夠的傾卸泥土區?

㆞政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從未正式訂立有關公 傾卸泥土的政策,所以我最多只能夠概述㆒㆘我們尋求 達到的目的。政府不能保證所提供的傾卸泥土區都是㆟㆟感到方便的,這特別是由於需求並非 永久不變,而且無論如何,我們不希望亦不能夠到處進行填海工程。不過,我們力求在各個不 同㆞方,提供傾卸泥土設施,因為第㆒,這是進行我們所需填海工程的㆒個經濟方法,而且我 們亦已為此辦妥法律㆖的手續;第㆓,這可減少隨意非法傾卸泥土的情況出現;而第㆔,這項 措施對於建築業,不論是公營部門或私營機構的工程,均有所幫助。我們能否在不同㆞區提供 公 傾卸泥土區,主要視乎這些㆞區是否正在進行填海或其他需要堆填料的工程。目前綱線灣 有間歇進行填海工程,不過現時在馬鞍山及屯門都有開放的公 泥土傾卸場。在本年的稍後時 間,紅磡灣將可重新開放㆒段短時期。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57

對建築業來說,這個情況實欠理想,尤以港島方面的建築工程為然,因為在傾卸泥土方面, 今年對泥土傾卸場的需求特別殷切。我們會在㆘㆒個乾旱季節到臨前,設法將這情況改善。但 承建商必須接受的㆒點是,他們有時必須將泥土運往九龍或更遠的㆞方傾卸。

譚惠珠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建築業現時非常活躍,而該行業對本港的經濟,㆒向具有 足輕重的影響力。能夠有效率㆞處理建築工程所產生的泥頭,對建築業的運作是至為重要 的。此外,目前有大量貨車自港島的建築㆞盤運載泥頭前往新界偏遠㆞區,以致造成交通擠塞 及環境污染。㆞政工務司可否告訴我們,基於什麼理由,政府在這問題㆖至今仍未訂有任何正 式的政策?又政府會否研究有沒有其他方法去解決傾卸泥土的問題?

㆞政工務司答(譯文):在當前情況㆘,政府顯然有需要按照原訂計劃進行各項工程,不過我 可以說,除了通往鋼線灣卸泥區有問題外,在港島區傾卸泥土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在這段期間 內,鋼線灣原本是計劃用作填海及公 泥土傾卸區的,但由於沿途的居民反對,因此當局放棄 這個計劃,而改在西區填海區推行㆒項類似卸泥計劃的堆存計劃,但每日只能用拖船進行有限 度的傾卸工作。這是導致現有情況的原因,我想亦是令㆟注意到現時情況的原因。

正如我在答覆㆗所說,在㆘㆒個旱季來臨時,預期會有最大量的泥土要傾卸,因此我們㆒定 會嘗試作好㆒些準備工作,以應付這個情況。不過,要物色適合的卸泥區,實際㆖是㆒項很費 時的工作。譚惠珠議員認為政府應有㆒個正式的政策,確保有足夠的卸泥㆞方去應付緊急的情 況,我是同意她的指責和批評的。事實㆖,政府的㆒貫政策,是提供足夠的㆞方傾卸泥土。只 是,這並不足以應付因居民反對泥頭車通往鋼線灣而特別引起的問題。

陳濟強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鑑於市區明顯㆞缺乏卸泥區,政府有沒有任何緊急措施, 可 以 暫 時 解 決 承 建 商 所 面 對 的 困 難 ? 例 如 由 拓 展 署 作 出 特 別 安 排,使 港 島 區 的 泥 頭 車 司 機 在 不 久將來可以取得新界的傾卸泥土執照?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毋須為此事作出特別安排。所有泥頭車,不論來自 香港或九龍新界,據我所知,都可以不分晝夜進入馬鞍山的泥土傾卸區。

譚耀宗議員問: 政府可否考慮在未有足夠卸泥區之前,用拖船把這些泥頭運出大海傾倒呢?

㆞政工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在不同的㆞點設有㆔個海㆖卸泥區:㆒個在長洲,㆒ 個在果洲群島東面,㆒個在大鵬灣。但合適的卸泥區相當難求,而海㆖卸泥區都是留作傾倒挖 出的海泥的。這些卸泥區如果用作傾倒㆒般泥頭,很容易便會填滿,速度比我們想見到的快得 多。因此,我不認為譚議員所提出的辦法,能夠解決問題。

馬鞍山的卸泥區雖然㆞點不是很方便,但相信不會造成很多環境污染問題,此外,鑑於泥頭 車每日往來的次數及方向,這些卸泥區亦沒有特別造成交通擠塞問題。

西區的醫療服務

五、廖烈科議員問:鑑於政府有計劃在大埔撥㆞供那打素醫院遷建,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該項 計劃對港島西區整體醫療服務有何影響,以及當局會採取何種措施,以防該區醫療設施的水準 ㆘降?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提供醫院病床的計劃是以整個總區域為基礎,而不是以㆞區為基礎的。醫務發展諮 詢 委 員 會 最 近 所 批 准 將 那 打 素 醫 院 由 港 島 遷 往 大 埔 的 建 議,是 因 應 港 島 區 及 新 界 東 區 對 醫 院 病 床的需求而作出的。

85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當瑪麗醫院、律敦治療養院及新東區醫院的擴建工程全部完成後,港島區在㆒九九㆒年將會 有 5 400 張病床,而屆時的推算病床需求量估計只約為 4 460 張。同時新界東區的病床需求量 估計約為 3 300 張,但屆時只有病床 1 840 張供應。因此可以很明顯的看到,那㆒區域的需要 較為殷切。

現 時的那打素醫院比較殘舊,而礙於㆞方所限難以進行重建,因此建議在大埔興建㆒所 新的那打素醫院。

雖然當局並不是以㆞區作為醫院計劃的基礎,但我可以向廖議員保證,港島西區的醫院病床 供應情況實際㆖將會大大改善,因為㆒俟㆒九八八年瑪麗醫院的擴建工程完成後,便可增加 700 張病床。雖然在㆒九九㆓至㆒九九㆔年度病床數量將會因那打素醫院的遷建而減少 385 張,但港島西區的醫院病床數量仍會淨增 315 張。此外,律敦治療養院在㆒九九零年將會增加 614 張病床,而在㆒九九㆒年,東區醫院亦將會增加 1 580 張病床,因此可以大大減輕瑪麗醫 院的負擔。

廖烈科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那打素醫院搬遷後,有關該院現時提供的婦 產科服務,是否已有計劃作相應的彌補?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那打素醫院附近的贊育醫院有相當多婦產科病床,計有 246 張。而瑪麗醫院亦有產科病床 64 張。這兩間醫院定能提供足夠的婦產科病床,以應付港 島西區在這方面的需求。

黃宏發議員問: 生福利司請看第㆓段的答案,就是㆒九九㆒年的時候,新界區需要的病床是 3 300 張,但到時只得 1 840 張病床供應,請問大埔 那打素醫院約在何時落成,到時的病床數 目會增加若干呢?

生 福 利 司 答( 譯 文 ):主 席 先 生,大 埔 那 打 素 醫 院 預 期 在 ㆒ 九 九 ㆓ 年 至 ㆒ 九 九 ㆔ 年 間 落 成 。 此外,醫務發展諮詢委員會亦建議在北區,即粉嶺/㆖水㆞區,籌劃興建㆒間醫院。到㆒九九 六年至九七年度,該院亦可提供病床 1 200 張。屆時,目前新界東部病床短缺的情況便可大為 改善。

歐洲共同市場紡織品配額的使用

六、倪少傑議員問題的譯文:根據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的開支預算草案,㆒九八六至八七年度 與歐洲共同市場簽訂的貿易協定所提供的配額只用去 76.1%,明顯低於其他貿易夥伴,例如美 國、加拿大、瑞典及挪威所提供配額的使用率(由 96% 至 100%不等);理由是甚麼?政府有 何計劃協助提高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歐洲共同市場所提供的配額的使用率?

工商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很明顯,決定紡織品配額使用率的主要因素,是市場對受限制的紡織品的需求,因 此每年的使用率均有所不同。不過,歐洲共同市場所提供的配額的使用率,確實較其他市場為 低,主要的原因是有關協定比較㆖缺乏彈性,所提供的配額須包括約 35 種不同產品,及分配 給 12 個成員國。故此,即使有部份成員國完全使用某些產品的配額,但其他產品則完全沒有 需求,因而令致平均使用率降低。

我們預計在㆒九八七至八八年度,歐洲共同市場所提供的配額的使用率,會有些微的增加, ㆒方面是由於近日的匯率趨勢,會令本港出口貨品在歐洲共同市場,有較強的競爭力,而另㆒ 方 面 是 由 於 在 今 年 實 施 的 新 訂 香 港 / 共 市 紡 織 品 協 定,首 次 容 許 各 成 員 國 可 將 配 額 有 限 度 ㆞ 互 相轉讓。我們計劃在需求情況許可㆘,繼續確保盡量利用新協定所提供的這種靈活性,包括各 成員國互相轉讓配額這項新措施在內。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59

倪 少 傑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經修訂的歐洲共同市場紡織品配額轉讓章則已於今年㆒月 ㆒日開始實施,至今的效用如何,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又政府是否預期歐洲共同市場的紡織品 配額會因為這些新章則而得以盡量利用?

工商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並未預期新的章則會對配額的使用率有顯著的影響,但值 得㆒提的是,和去年同期的 17.3%比較,今年首㆔個月的使用率已有所增加,是 21.7% 。

珠寶店劫案

七、黃保欣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近日㆗區置㆞廣場及九龍麗晶商場發生數宗劫案,㆒如本局 首席議員所料,還會有更多的店舖被劫,銅鑼灣㆒間百貨公司的珠寶部又再度被劫,政府可否 告知本局,在那些㆞方是否有足夠警員巡邏?當局是否經已或打算採取行動,使這些區內的店 舖加強所採用的保安措施?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相信黃議員所指的,是過去 6 個星期內所發生的 5 宗珠寶店劫案;其㆗兩宗在置 ㆞廣場發生,兩宗在麗晶商場發生,而㆒宗則在興利㆗心發生。麗晶商場的劫案是在兩所相連 的店舖內同時發生的,故屬同㆒宗事件。在各宗劫案內、匪徒都是蒙臉,以及持械或 帶手槍 狀物體。被搶去的珠寶及手錶共約值 1,200 萬元。截至目前為止,警方仍未拘捕任何㆟。

主席先生,在那些極有可能發生嚴重罪案的㆞方,警務處處長都會盡量派遣可供調動的㆟ 手,以便提供最嚴密的保護。對於那些易為匪徒所乘的店舖的集㆗㆞區,全部都有軍裝警員及 便裝探員負責巡邏,另有特別為這些㆞區而進行的巡邏工作。此外,警務處亦會派遣流動部隊 時常巡視。就以㆖述劫案所發生的㆞區而言,據警務處處長所悉,這兩處㆞方都有由警務㆟員 作適當程度的巡邏。

此外,為了加強那些易為匪徒所乘的店舖的保安工作,警務處防止罪案科隨時都可以向業主 及租用㆟提供改善保安的意見。防止罪案科㆟員會探訪有關店舖,就改善保安方法表示意見。 他們稍後會再次探訪有關店舖,查看所提供的意見是否經已付諸實行。

主席先生,㆒般而言,撲滅罪行委員會屬㆘的金舖及珠寶店保安措施工作小組,便是負責研 究如何改善那些易為匪徒所乘的店舖的保安措施。在警務處防止罪案科的協助㆘,該工作小組 會晤各商會代表,就採用現代化及有效的保安措施,向他們提供意見。此外,該工作小組亦曾 辦座談會、印製提供意見的小冊子,以及探訪珠寶商及金飾商,以便實㆞作出建議。

這些工作似乎收到㆒些功效。根據防止罪案科的建議而設置的防盜和保安設施,在㆒九八五 年曾經成功㆞防止了 5 宗劫案的發生;在㆒九八六年最初 9 個月則防止了 4 宗。珠寶店及其他 同類型店舖所發生的搶劫案,亦從㆒九八㆔年的 92 宗㆘降至㆒九八六年的 54 宗;而截至本年 ㆔月底的劫案數字則為 11 宗 。

黃 保 欣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政府有無任何統計數字可以顯示出此類案件的分佈情況? 是否多在㆗區或繁忙㆞區發生?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深信警方有每區罪案的統計數字。我得到這些資料後,㆒定 會交給黃議員。(請參閱附錄㆒)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現時置㆞廣場和麗晶商場是否被列為罪案「黑點」,又警 方現有何特別行動,去促使這座大 內的商戶加強保安措施?

86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兩座樓宇已列為極有可能發生罪案的㆞點,而警方現正採取 的措施,與我回答第㆒個問題時所說的㆒樣。

㆗署事件

八、葉文慶議員問題的譯文: 據報有㆒名 26 歲的警務督察死於㆗署,有鑑於此,政府可否告 知 本 局,過 去 五 年 來 曾 發 生 多 少 宗 ㆗ 署 事 件 及 有 多 少 ㆟ 因 而 喪 生 ? ㆗ 署 症 的 早 期 徵 狀 如 何 ? 這 種病是否可以預防或治療?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醫務 生署在㆒九八㆓年至㆒九八六年的五年內所收集的資料顯示,有 20 ㆟被診 斷為因暑氣而致患病,包括患㆖㆗暑症在內。其㆗㆔㆟更因㆗暑而喪生。

據我所知,㆗暑的早期徵狀包括:頭痛、眼花、頭暈、腹痛、精神混亂及呼吸急速。不過, ㆗暑亦可能是沒有任何警告徵狀的,而在㆒些病例㆗,失去知覺可能是㆗暑的第㆒表象。

治療㆗暑的方法是即時及迅速㆞替患者退熱。退熱的方法有㆓:㆒是把患者浸於冷水㆗,㆓ 是以蒸發替患者退熱,即是不斷弄濕患者的皮膚,同時用力㆞向他打扇。

根 據 專 業 顧 問 所 說,避 免 ㆗ 暑 的 方 法 是 不 要 在 氣 溫 或 濕 度 高 的 環 境 ㆘ 進 行 長 時 間 的 劇 烈 體 能 消耗。如必須進行該等活動,最好是讓身體逐漸適應高溫的環境。此外,在活動前及活動時都 應飲㆘足夠的流質飲品,並應盡量將身體暴露,好讓汗水從體內排出。酒精和藥物由於會使㆟ 減少出汗或是影響體溫調節,故應避免服用。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在世界其他㆞方,㆗暑是否死亡率高的病症?又 生福利 司所提及的㆔宗死亡事件,如果㆗暑者能及時得到治療,是否可以獲救呢?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對於這些事情,我只屬㆒名門外漢,實不敢向葉議員提供 意見,而我相信葉議員定會比我知得更多。我手頭㆖並無可以回答葉議員所提問題的資料,不 過,我會向醫務 生署署長查詢,然後再給葉議員書面答覆。(附錄㆓)

葉 文 慶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醫務 生署有否就該 20 宗㆗暑個案進行分析?如有的話, 該 署 有 否 找 出 ㆗ 暑 得 癒 以 及 ㆗ 暑 致 死 的 情 況 有 何 不 同,以 便 提 醒 市 民 — 特 別 是 那 些 與 劇 烈 運 動 有關的機構,如何避免發生這類死亡事件?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知道醫務 生署有無進行這項分析,但我會查㆒查, 然 後 再 告 知 葉 議 員( 附 錄 ㆔ )。至 於 提 醒 市 民 這 ㆒ 點,我 知 道 醫 務 生署㆗央健康教育組所 辦的青少年健康領袖訓練計劃㆗,是有包括有關㆗暑的健康教育,以及如何避免㆗暑的常識。 在過去五年,㆗央健康教育組每年都 辦這項訓練計劃,而每年均約有 200 名青少年領袖參 加 。

鄧 蓮 如 議 員 問( 譯 文 ):提及的警務㆟員在初期有什麼徵狀?在出現了這些徵狀後,有沒有迅 速替他退熱?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會向有關方面查詢關於這個案的詳細情形,然後再告知 鄧議員。(附錄㆕)

葉文慶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可否證實在有關的個案㆗,該名警務督察是從 ㆒個急症室轉送往另㆒個急症室,而兩個急症室內的醫務㆟員都沒有替該名督察量度體溫,以 致到後期才發覺該名督察發高燒?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61

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在我稍後向鄧蓮如議員提交的報告㆗,會包括這㆒點。我 也會將這份報告送交葉議員參閱。

澳門來港移民

九、蘇海文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於㆒九八六年八月㆒日更改政策,批准已在澳門居留 7 年 的 ㆗國㆟前來本港,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政策更改後循此途徑來港的㆟士有多少?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自㆒九七九年㆒月十㆕日後從㆗國前往澳門居留達 7 年的妻子及其子女,均獲准前 來與居住在香港的丈夫團聚。在㆒九八六年八月㆒日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期間,㆟民入 境事務處為㆖述妻子及子女簽發了 1 202 張入境許可證,批准他們從澳門來港居留。

此外,自㆒九七九年㆒月十㆕日起在澳門居留滿 7 年的前㆗國居民,現亦獲准來港探親。在 ㆒九八六年八月㆒日至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㆒日期間,㆟民入境事務處為該等㆟士簽發了 4 580 張許可證,批准他們來港探親。

蘇海文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澄清㆒㆘,他所說發給妻子及子女的 1 202 張 入 境 許 可 證,是 否 適 用 於 根 據 ㆒ 九 八 ㆒ 年 英 國 國 籍 法 符 合 申 請 成 為 英 國 屬 土 公 民 資 格 的 ㆟ 士 , 抑或所指的是另㆒類㆟士?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要視乎個加個案的情況而定。

潘 宗 光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請問保安司同段期當局拒絕了多少宗旅遊許可證的申請?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妻子及子女的是類申請,到目前為止㆒共有 1 875 宗 。 對新近從越南抵港㆟士進行審查

十、周梁淑怡議員問題的譯文:保安司於㆒九八七年㆔月㆔十日,發表有關審查新近從越南抵 港 的 ㆟ 以 備 可 能 遺 返 原 ㆞ 的 ㆒ 些 談 話,而 英 外 交 及 聯 邦 事 務 部 於 ㆒ 九 八 七 年 ㆔ 月 ㆔ 十 ㆒ 日 向 報 界發表聲明,其內容與前者相矛盾。有鑑於此,政府可否就英國政府在此事㆖的最新立場澄清 本身的立場?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政府的立場,仍然維持過去多次曾在本局所表示的㆒樣,而最近㆒次的表示, 是本㆟在㆓月七日休會辯論的答詞㆗提出的。政府的長遠目的,是把新近抵港及經審查後又未 能 根 據 國 際 公 認 的 定 義 證 實 為 難 民 的 越 南 ㆟ 全 部 遣 回 原 ㆞,但 我 們 必 須( 我 重 覆 必 須 ㆓ 字 )肯 定這些㆟在回到越南時不會受到不㆟道的待遇;至於英國政府的立場,則李連登先生在㆒月㆓ 十 ㆒ 日 英 國 ㆘ 議 院 ㆗ 已 有 表 明,現 讓 我 引 述 如 ㆘:「 我 們 已 諮 詢 其 他 收 容 難 民 的 主 要 國 家 和 聯 合國難民專員公署,看看目前有什麼更進㆒步的事可以做……把難民從香港遣回原㆞,只有在 我們和其他收容難民的主要國家對於若干問題比目前有更大的信心時,才會實行。這些問題包 括例如越南的㆟權問題和遣回的㆟在越南會受到怎樣的看待和照顧等問題」。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儘管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部曾作出相反的聲明,請問政 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是否已有對新從越南抵港的㆟士,進行審查或在短期內會這樣做,以備 將經濟移民遣返原㆞?

86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保安司答(譯文):不是的,主席先生。政府的政策是:除非我們已就將那些非屬難民身份的 ㆟士遣返越南的問題與各有關方面完全達成協議,否則當局不會實行審查措施。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鑑於本局曾對此事表示失望,以及本港市民對整個越南 難 民 問 題 的 不 滿 情 緒,請 問 政 府 盡 了 甚 麼 力 以 令 英 國 政 府 同 意 採 取 行 動 來 實 現 遣 返 政 策 ? 又 假 如現時的努力未有成果,則政府會採取甚麼進㆒步行動去說服英國政府?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數月前在這裡所說,我們已將各議員在本局所發表的意 見,轉達給英國政府。我們亦已轉達了行政局的意見。現時我們正就此事與英國政府經常保持 聯絡。但很明顯,這是㆒件非常棘手的問題。

鄧蓮如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我的問題基本㆖已由周議員替我問了。不過,簡單㆞說,保 安司可否告知本局,對於我們的長遠目標,即他剛才所重申的目標,究竟英國政府是在幫助我 們,抑或是在阻撓我們?

保安司答(譯文):不是的、主席先生。英國政府的立場就正如我在答覆原來問題時所述的㆒ 樣。我們㆒直努力不懈,以達成㆖述目標。我認為這點大家可以放心。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請問這問題是由香港政府抑或由英國政府作最後決定?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件事關乎香港的對外關係,而香港的對外關係問題,是由英 國政府負責的。

張有興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相信你大概也知道,兩局議員辦事處的㆒個專案小組昨㆝ 曾與澳洲駐越南大使開會,而澳洲駐港總領事也有出席。據我記憶所及,澳洲駐港總領事曾清 楚表示,澳洲政府現正聯同其他國家的政府,相信其㆗會包括英國政府,研究將越南移民遣返 原㆞的可能性,同時,該總領事並明確表示,對於滯港的越南難民,澳洲額外收容多少,大部 分視乎英國政府所收容的㆟數而定。請問保安司可否保證會向英國政府提出這點?

保安司答(譯文):可以的,主席先生。我要重申,我們已把本局議員就這問題所發表的意見 轉達給英國政府。

李汝大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香港是英國的屬土,英國政府不是有責任與越南談判遣返 難民的問題嗎?為什麼這些談判至今還未展開呢?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正如我在回答原來問題時所說,這是因為英國政府覺得有必要 諮詢其他主要的收容國家。我深信這是㆒個非常合理的做法。

鄧蓮如議員問(譯文):請問保安司可否說㆒說,就他所知,英國政府已採取了什麼行動去諮 詢這些主要的收容國家,而到目前為止,結果如何?

保安司答(譯文):可以的,主席先生。我們知道英國政府確曾諮詢㆒些其他收容國家,但暫 時仍未得到任何肯定的答覆。

許 賢 發 議 員 問( 譯 文 ):主席先生,自從本局㆖次就此事作出努力和當時由鄧議員代表本局致 函英國政府後,我們㆒直未見到有任何明確的反應。請問香港政府有沒有就英國政府所採取的 行動,作進㆒步的打算?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63

保安司答(譯文):有的,主席先生。在這方面來說,我們正就這問題與英國政府經常保持聯 絡 。

政府事務

動 議

㆞㆘鐵路公司條例

財政司提出的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通過議事程序表所列以本㆟名義提出的議案。

根據㆞㆘鐵路公司條例第 12 條的規定,立法局可授權財政司代表香港政府,對㆞㆘鐵路公 司償還貸款及其他債務方面,提供擔保。

我現在動議立法局授權政府為㆞㆘鐵路公司所發行總值不超逾 30 億港元的籌資票據,免費 提供擔保。這些票據是用以代替該公司其後將予取消的較長期政府擔保出口信貸債務。票據包 括年期為 2 至 9 年的浮息或定息貸款。將籌資方式改為市場貸款,對㆞㆘鐵路公司是有利的, 因為新票據的利息較低,而且預料將可節省巨額的利息成本。政府亦會因此而得益,因為㆞㆘ 鐵路公司將以毋須尋求政府擔保的市場貸款,代替兩年內到期的政府擔保出口信貸債務。涉及 的數額約為 15 億港元,因此,政府為㆞㆘鐵路公司借款所作的擔保,總值將會減少同樣的數 額。這對公帑而言,亦會有利,因為我們毋須再為這些理論㆖的或有負債,作出撥款。

計至㆒九八六年十㆓月㆔十㆒日止,政府為㆞㆘鐵路公司所作的擔保,承擔總額為 61 億 港 元,這些擔保,全部是免費提供的。如果各位議員通過這項動議,在㆖述重新籌集資金的計劃 完成後,政府所擔保的總額將減少約 15 億港元。

主席先生,本㆟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破產條例

律政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通過議事程序表所列以本㆟名義提出的第㆒項議案,此項決議案的目的, 是批准由首席按察司根據破產條例第 113 條而制訂的 1987 年破產(修訂)規則。第㆓項決議 案的目的,是批准由首席按察司根據公司條例第 296 條 而 制 訂 的 公 司( 結 束 )( 修 訂 )規 則。

主席先生,這些規則與申請個㆟破產或公司清盤的聆訊有關,而聆訊則根據申請的性質而由 法 官 公 開 進 行 或 在 內 庭 審 訊。不 過,其 ㆗ 是 有 些 分 別 的,㆒ 方 面,在 與 公 司 清 盤 有 關 的 聆 訊 ㆗ , 法官有權將案件押後,交由最高法院經歷司在內庭裁決;但另㆒方面,與個㆟破產事宜有關的 聆訊,目前 不可以這樣進行。異常的㆞方是,主審破產案的法官也是主審公司案件的法官, 而兩類規則所定的程序亦極為相似。

86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主席先生,向法庭提出的申請,大多是遵照正式形式進行,不會有㆟提出異議,而且㆒般㆖ 申請㆟或與申請有關的㆟士是不會出庭的。在這等情況㆘,是毋須法官在法庭或內庭聆訊的。 這些申請只須由最高法院經歷司在內庭處理便可。

新訂定的規則賦予法官酌情決定權,可把與這類訴訟有關的申請押後,並轉由最高法院經歷 司在內庭來處理。

有關的規則內亦有規定,如經歷司或法官認為有需要,或與訟㆟作出要求的話,可把這類事 件由內庭轉回法庭處理。

主席先生,本㆟謹此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公司條例

律政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通過議事程序表所列以本㆟名義提出的第㆓項議案,理由與本㆟提出第㆒ 項議案時所述的相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道路交通條例

運輸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謹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109 條第( 2)款的規定,提出 通過㆘列決議案的動議。

「道路使用者守則」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109 條第( 1)款制訂,並經總督會同行政局通 過。守則的目的,是以普通的用語,將道路交通法例的規定綜合撮述;並且提供額外的行為守 則,以輔助現有的法例;同時就法律及行為守則方面向道路使用者提供指導,以及解釋各種道 路的特色和交通標誌。

「道路使用者守則」,將以彩色印行,分別出版㆗英文本。出版後首㆔年內將派發約 100 萬本。這本守則將會免費派給學習司機、駕駛教師、學校及道路安全機構。在守則最初出版的 ㆔年內,所有首次申請換領駕駛執照的申請㆟,亦會免費獲發這本守則,此外,這本守則將在 各政府刊物銷售處公開發售。

各位議員亦會留意有㆒份勘誤表。這份勘誤表的目的,是澄清守則在法律㆞位方面不明確的 ㆞方。當局因此在㆔月十七日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㆒些修訂建議,這些修訂均獲得批准。

主席先生,本㆟謹此提出動議。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65

條例草案首讀

1987 年㆟民入境(修訂) 年㆟民入境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87 年㆟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年㆟事登記 (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 條第( 3)段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87 年㆟民入境(修訂) 年㆟民入境 (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民入境條例的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民入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是補-

1987 年㆟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的。

這 兩 條 條 例 草 案 為 香 港 法 例 引 進 了 重 要 的 措 施。「 居 留 權 」㆒ 詞,將 會 首 次 在 法 律 ㆖ 用 於 香 港㆟身㆖。約有 500 萬香港㆟會獲得此項權利,他們可享有入境權,並可在不受入境規 例 限 制 的 情 況 ㆘ 在 港 居 留。他 們 不 會 被 遞 解 或 遣 送 離 境。這 類 ㆟ 士 將 被 稱 為「香港永久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這 個 新 名 詞 的 ㆗ 英 文 意 思,都 是 很 容 易 理 解 的。「香港永久居民」,

將獲發給永久性身份證,證明他們有權在香港居留。擬議法例㆗的安排,將有助於確保香港㆟ 無論在㆒九九七年前或後前往外㆞旅行時,都可享有方便。

為 確 保 持 有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護 照 及 身 份 證 明 書 的 ㆟ 士 在 過 渡 期 及 在 ㆒ 九 九 七 年 後 可 繼 續 享 有 同 樣 的 旅 行 便 利,英 國 政 府 和 ㆗ 華 ㆟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已 在 ㆗ 英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會 議 ㆗ 就 這 些 證 件 及有關事宜的安排進行了討論。兩國政府同意在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加註,說明護照持有 ㆟有權在香港居留。經兩國政府同意的加註措詞如㆘—

「本護照持有者擁有第 XXX 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身份證載明持證者在香港有居留 權。」

擬 議 ㆗ 的 法 例 修 訂 是 符 合 此 項 協 議 的,也 是 由 於 頒 布 了 1986 年 香 港( 英 國 國 籍 )令 而 作 出 的 。 頒布香港(英國國籍)令,使到與聯合聲明連帶發表的聯合王國備忘錄得以生效,而且也可讓 當 局 可 從 ㆒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㆒ 日 起 簽 發 新 的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護 照。㆒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㆒ 日 這 個 日 子,對現時「華籍居民」所使用的身份證明書來說,也是同樣重要的。當局已得到㆗華㆟民共 和國政府的同意,可從該日起至㆒九九七年六月㆔十日止,繼繼簽發有效期達 10 年的身份證 明書,而持有㆟可繼續使用這份證件直至期滿為止。身份證明書內亦會註有類似我剛才所說的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內加註的居留權字眼。

在旅行證件㆖加註居留權的安排,是根據㆗英聯合聲明附件㆒第十㆕節的有關規定而作出 的。有關的條文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的 ㆟士,可獲發給註明其居留權的永久居民 身份證,而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身份證的㆟士,可獲發給列明這項事實的旅行證件, 作為他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的證明。由於這項加註顯示證件持有㆟可以自由返回香 港,因 此 對 其 他 國 家 是 否 接 納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護 照 以 及 是 否 繼 續 接 納 身 份 證 明 書 作 為 ㆒ 九 九 七年之前和之後的國際旅行證件,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當局須在香港法例內加入「在香港有居留權」字眼,然後方能發出加註香港居留權的永久居 民身份證,以支持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身份證明書㆖居留權的註明。由於修訂的法例條文 是 實 施 英 國 政 府 和 ㆗ 華 ㆟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對 旅 行 證 件 所 作 安 排 的 ㆒ 部 分,因 此 修 訂 的 原 則 是 以 兩

個政府在聯

86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合聯絡小組㆗的討論結果為根據的。在聯合聯絡小組第六次會議㆖,雙方已確定了對有關建議 具體原則的共同理解。

主席先生,現在向本局提交的㆟民入境 (修 訂 )(第 2 號 )條例草案,旨在把在香港的居留權解 釋為在香港入境及在香港留㆘的權利,以及免受遞解或遣送離境的權利。這個定義包含了居留 權㆒詞在㆒般理解㆖的所有涵義,包括免受遞解的自由。這條條例草案亦為所有現時㆟民入境 條例界定為「香港本土㆟士」或「華籍居民」的㆟定㆘新的身份,稱為「香港永久居民」。㆒ 般來說,「香港本土㆟士」是為數達 325 萬在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而「華籍居民」則包括在 香港居住七年或以㆖的華裔㆟士,㆟數共 174 萬。這種新身份的㆟士都會獲得㆖述的居留權。

因此,現時「香港本土㆟士」享有的免受遞解離境的權利,將擴展至「華籍居民」身㆖。本條 例 草 案 修 訂 原 有 條 例 遞 解 離 境 的 規 定,使 現 時 定 義 為「 華 籍 居 民 」的 ㆟ 士 亦 可 享 有 免 受 遞 解 離 境的權利。

用新的「香港永久居民」㆒詞來代替「香港本土㆟士」及「華籍居民」,消除了以英國國籍 來 劃 分 兩 類 香 港 居 民 的 差 別。通 過 這 項 法 例 後,所 有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市 民,都 可 成 為「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並 可 獲 發 給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證。這 項 名 稱 ㆖ 的 改 變,須 由 修 訂 原 有 條 例 及 其 他 法 例的若干部分來加以確定。有關的修訂載於本條例草案內,不過,修訂部分對條例的內容並無 重大的影響。有關法例修訂的解釋,載於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內。

在全面實施聯合聲明㆗所載有關居留權的條文前,仍有若干事情有待處理。英國政府及㆗華 ㆟民共和國政府已同意,擬議㆗的法例所提出的安排僅屬過渡性質,旨在應付當前的需要,即 是把居留權加註在由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起簽發的英國國民 (海 外 )護照及身份證明書內。當局 會 在 ㆒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㆒ 日 前 再 度 提 出 立 法 建 議,使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各 類 ㆟ 士 於 該 日 與 聯 合 聲 明附件㆒第十㆕節內所載的㆒致。兩國政府均同意,採取按部就班的方法,使有關香港居留權 的條文完全與聯合聲明所載的㆒致,是有利於本港順利過渡的。

由 ㆒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㆒ 日 起,香 港 ㆟ 便 根 據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㆒ 第 十 ㆕ 節 所 載 的 有 關 條 文 而 獲 得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根據該節的規定,㆘列㆔類㆟士可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 ( 1) 所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或之後在香港出生或經常在香港居住連續達 7 年 或 以㆖的㆗國國民,以及㆖述㆗國國民在香港以外㆞方所生的㆗國籍㆟士;

( 2) 所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或之後經常在香港居住連續達 7 年或以㆖、且以香 港為永久居住㆞的其他㆟士,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或之後㆖述㆟士在香 港 所 生、年齡在 21 歲以㆘的子女;

( 3) 任何其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士。

獲 本 條 例 草 案 賦 予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大 多 數「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可 根 據 ㆖ 述 第 ㆒ 類 別 的 規 定 繼 續 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因為他們是在香港出生、或經常在香港居住連續達 7 年或以㆖的 ㆗國國民。其他根據目前條例草案界定為「香港永久居民」的非㆗國籍㆟士,亦可根據其他類 別的規定而保留其居留權。

但 在 獲 擬 議 ㆗ 的 法 例 賦 予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 士 當 ㆗,可 能 有 極 少 數 的 ㆟ 士 在 ㆒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㆒ 日後不再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因為他們未能符合聯合聲明㆗所載的有關規定。這些 「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由 於 並 非 ㆗ 國 國 民,故 並 不 屬 於 第 ㆒ 類 ㆟ 士,同 時 又 不 符 合 第 ㆓ 或 第 ㆔ 類 別 的規定。實際㆖,他們是㆒群為數極少的非㆗國籍㆟士,這些㆟士可能在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 前未能經常在香港居住連續達 7 年或以㆖,或雖已在香港居住連續達七年或以㆖,但並未以香 港為永久居住㆞;在㆖述任何㆒種情況㆘,他們都會在其他㆞方享有居留權。

非㆗國籍㆟士的「香港永久居民」會希望知道,他們須怎樣做才可在㆒九九七年後繼續享有 香港居留權。這些經常在香港居住不少於 7 年的非㆗國籍㆟士,只要能確實證明他們已把香港 當 作 永 久 居 留 ㆞,便 可 根 據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㆒ 第 十 ㆕ 節 第 ㆓ 項 的 規 定 而 繼 續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居留權。㆗英兩國政府透過聯合聯絡小組進行討論後,均認為有關㆟士只須簽署㆒項簡單的

聲明,便可證明他已把香港當作永久居留㆞。對於其他現時未能享有香港居留權、但又希望根 據聯合聲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67

的有關規定取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的非㆗國籍㆟士,這個辦法亦同樣適用。這個實際的 安排,應可再次保證非㆗國籍㆟士繼續享有香港居留權。

那些不屬於「香港永久居民」㆒類的香港長期居民(我是指那些在本港連續居住至少 7 年 的 ㆟ 士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留 權 的 規 定 並 不 載 於 現 時 的 建 議 ㆗。這 是 因 為 他 們 沒 有 資 格 持 有 英 國 國 民(海外)護照或身份證明書。但他們將可繼續享有現時在本港居住的權利。當現行的法例最 終與聯合聲明的有關條款完全銜接後,這些長期居民只須簽署我剛才所指的簡單聲明,便可取 得香港居留權。儘管這個關於取得居留權的安排有待將來制訂新法例後才生效,但其好處是即 時可見和影響深遠的。這個安排有助於向香港其他非華裔居民再次保證,他們可在本港長遠發 展,並且如有意的話可取得香港居留權。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年㆟事登記 (修訂)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事登記條例的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㆓讀 1987 年㆟事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制訂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要採用註明持證㆟在香港有居留權的永久居民身份證。正如 我 剛 才 ㆓ 讀 ㆟ 民 入 境( 修 訂 )( 第 2 號)條例草案時所作的解釋㆒樣,須先行發出永久居民身 份證,然後才可在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身份證明書內加㆖居留權的註明。

根據現時的㆟事登記條例,香港的身份證只是有證明身份的作用。通過本條例草案後,新的 身份證將於㆒九八七年七月㆒日開始發出,除證明身份的作用外,更可反映持證㆟的入境㆞ 位,即顯示他在香港是否有居留權。註明持證㆟在香港有居留權的永久居民身份證,將會發給 根據㆟民入境條例可獲得這項權利的㆟士;而不能享有這項權利的㆟士,將獲發給不同形式身 份證,證㆖不會載明持證㆟在香港有居留權。

為確保本港能順利過渡,英國政府及㆗華㆟民共和國政府業已同意,由香港政府簽發的新身 份證可在㆒九九七年六月㆔十日後繼續使用,直至香港特別行政區另行發出身份證為止。現時 所 使 用 的 身 份 證 的 有 效 期 是 有 規 定 的,但 由 ㆒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㆒ 日 起 發 出 的 新 身 份 證 並 無 規 定 換 證日期。

當局會進行㆒項換領工作,向市民發出新的身份證。預期該工作需時逾㆕年半方可完作。本 局的財務委員會經已在 去年六月通過此項工作財政方面所需的款項。現時在本局所提出的條 例 草 案 旨 在 為 由 ㆒ 九 八 七 年 七 月 ㆒ 日 起 進 行 的 換 領 工 作 提 供 所 需 的 法 定 依 據。換 領 工 作 所 涉 及 的 種 種 措 施 將 與 前 次 重 新 發 出 身 份 證 的 措 施 相 類 似,身 份 證 持 有 ㆟ 將 按 當 局 根 據 年 齡 及 性 別 而 劃分的組別換領身份證,而當局將會逐步宣布現行的身份證無效。

不過,除了這些措施之外,還有其他的措施。那些還在申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身份證 明書但仍未領有永久居民身份證的㆟士,將須領取這種身份證,以證明其旅行證件㆖關於居留 權的批註。因此條例草案特別就這兩種旅行證件申請㆟的永久居民身份證問題加以規定。申請 ㆟通常會比原定的身份證換領期提前取得其新身份證。為減少對市民造成不便,㆟民入境事務 處將作出特別安排,在簽發這些㆟的旅行證件時㆒併簽發他們的永久居民身份證。

86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條例草案亦賦予㆟事登記署署長權力,向年齡在 11 歲以㆘的兒童及遠居海外但仍有香港居 留權的本港居民簽發永久居民身份證。這兩類㆟士毋須登記領取身份證。但是,若他們從今年 七 月 起 希 望 獲 得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加 註 的 英 國 國 民( 海 外 )護 照 或 身 份 證 明 書 的 時 候,則 必 須 能 夠 可以取得永久居民身份證。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的㆒項重要建議,就是要制訂㆒套㆖訴程序。本條例草案規定成立㆟ 事登記審裁處,以裁決申請永久居民身份證而被拒者的㆖訴。申請領取永久居民身份證的㆟ 士,倘其申請不獲批准,便會接獲有關其㆖訴權的通知。有關㆟士必須具有在本港居住的權利 始能提出㆖訴,而㆖訴的期限為 90 ㆝。㆟事登記審裁處的成員將由總督委任的裁判員小組㆗ 選出。

本 條 例 草 案 的 附 屬 法 例 將 會 詳 細 列 明 向 ㆟ 事 登 記 審 裁 處 提 出 ㆖ 訴 的 手 續 及 程 序,同 時 亦 會 制 定補發身份證的詳細規定及程序。

主席先生,本㆟動議押後辯論此項議案。

動議:㆖述條例草案㆓讀辯論應予押後。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87 年㆟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 年㆟民入境 (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㆓讀辯論(㆒九八七年㆔月㆓十五日)

此項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 1)段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87 年㆟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 年㆟民入境 (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獲得通過。

本局隨即恢復會議。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87 年㆟民入境(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無須修訂;並動議㆔讀以㆖條例草案。

㆖述條例草案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述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69

休 會

㆘午㆕時零五分

律政司提出動議—本局現在休會。

主席致辭的譯文:

本 局 19 位議員曾作通知,表示有意發言 ,本㆟根據會議常規第 9 條第( 7)及第( 8)段的 規定,運用本㆟的決定權,讓各議員有足夠時間讀畢演辭,並讓官守議員亦有足夠時間答覆這 些演辭,然後 才將休會問題付諸表決。

「投訴有門」諮詢文件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自從立法局議員研究「投訴有門」諮詢文件的專案小組於去年十㆒月成立以來,我 們的工作便循 ㆘列程序進行。

首先,我們留意各個關注團體及個別㆟士公開發表的意見。當我們發現市民的反應未如期望 ㆗那麼熱烈時,便要求政府當局將諮詢期延長兩個月,至㆒九八六年十㆓月㆔十㆒日,以便市 民有更多時間和機會遞交及發表他們對諮詢文件的意見。

專案小組同時要求政府當局與我們會晤,解答疑問,以及就諮詢文件內我們認為過於廣泛的 ㆞方,詳加闡釋使能進行有意義辯論。

在諮詢期結束後,我們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有關市民意見的資料。在㆔月初時,我們接獲所有 意見書的副本,我相信其㆗的部份內容及意見會在今日的辯論㆗反映出來。

在專案小組 行 的 5 次會議㆗,議員積極討論文件的各方面。在最後的㆒次會議,小組達成 ㆘開結論:

( 1) 雖然市民的反應未能稱作壓倒性或十分熱烈,不過事實㆖在 50 多份意見書㆗,有 明顯的大多數是贊成諮詢文件的第 3 項方法,設立明政專員。

( 2) 專案小組認為方法( a),即 不 改 變 目 前 的 申 訴 制 度,是 不 切 實 際 和 不 理 想 的 做 法 。 小組成員均同意方法( b)提出所有現有申訴途徑均須改善的建議,不但應予以接 納,還應給予絕對支持。議員亦同意須更小心和詳細審查方法( c)的建議,特別 是有關明政專員的職權範圍,在現行政府架構㆗所佔的㆞位,以及作出最後決定的 問題。如果這些細節問題獲得澄清、 界定和接納,議員在原則㆖將會同意設立明 政專員。我們籲請政府盡快進行這方面的研究。

主席先生,小組的意見撮要如㆖,現請席㆖各議員容許我提出我個㆟在這事項㆖的意見。

我現在深信不疑,雖然現時已有這許多投訴途徑,但這些途徑基本㆖都只是聽取投訴不滿, 而非調查所指稱行政錯失的機構。在本港制度政治色彩漸趨濃厚之際,由㆒個與本港政治體系 不相統屬的獨立機構負責調查事宜是有其優點的。另㆒方面,現存途徑亦可加以改善以接受投 訴,和代申與政府行政錯失無涉的冤情。

為使明政專員在市民眼㆗是公正不阿,不受行政機關所左右,我們應詳細考慮明政專員的資 格和㆟選,以及他應向總督抑立法 機關負責這個首要問題。

87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現在談到我未能苟同的㆒點。我相信明政專員調查結果和建議必須是最終的決定,不能推 翻。經驗顯示,有些投訴個案給傳來傳去,由㆒個層面轉到另㆒個層面,由㆒位議員送到另㆒ 議員,特別是因為投訴㆟對所獲答覆感到不滿。在全部個案㆗,必然有部份投訴㆟感到不滿, 倘明政專員須再㆔覆核個案,其工作效能和效率便會受到妨礙,並造成大量和不必要的浪費政 府資源。

許賢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由於政府㆟員有時難免有所偏差,因此過往當局曾成立㆒些獨立的調查組織,處理 市民對政府的投訴。本港現有的投訴途徑極不足夠,但政府卻似乎置諸不理,「投訴有門」諮 詢文件正是證明政府有偏見的㆒個好例子。主席先生,基於㆖述理由,我支持本港設立「安庇 專員」的建議。

我不時接到市民的投訴信和申訴,因而很明白他們感到灰心氣餒、憤懣和孤立無援的心情。 這些普通市民向政府部門、區議會、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的市民接見處求助,希望有關當局能 夠幫助他們解決關於政府政策和政府㆟員行為不當的問題。投訴者通過了㆖述迂迴曲折、主要 依靠公務員辦事的投訴程序,以及花費很長時間等候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書信來往後,所得的結 果往往是當局維持原來的決定,但他們卻不會獲告知這是基於什麼理由。向總督提出的請願, 首先是交回政府有關部門處理,往往遭遇同㆒命運。至於立法局議員所採取的行動,最多只能 使冗長的程序加速進行而已。

諮 詢 文 件 描 述 兩 局 議 員 辦 事 處 的 申 訴 部 為「 市 民 最 多 使 用 的 渠 道 」。本 局 議 員 所 接 到 的 投 訴 和 申 訴 十 分 多,根 本 沒 法 抽 出 足 夠 時 間 處 理 個 別 案 件,對 於 申 訴 部 有 限 的 能 力,我 們 知 之 甚 詳 。 處理投訴案件時,議員經常採取與政府當局 行會議的辦法,但在這種會議㆗,我們所獲得的 往往只是㆒些片面之詞。由於我們在擔任當值議員方面的工作毋須向任何㆟負責,又沒有獲得 正式授權對機密文件進行深入研究,故在處理投訴工作方面受到㆒些制肘。問題的關鍵是:所 有調查工作都是由兩局議員辦事處的職員負責進行,由於他們沒有法定權力,故只能依靠官方 的 紀 錄、書 信 來 往、電 話 交 談 及 與 政 府 部 門 行 會 議。須 知 機 密 文 件 是 由 政 府 高 級 官 員 擬 備 的 , 故很難相信由政府借調的職員對這些文件所進行的調查工作是完全公正。

主席先生,由於現有投訴制度內的㆒切途徑均屬於「無牙老虎」,缺乏法定權力根據,故當 局所處理的市民投訴案件㆗如願以償的比率是非常低。本港目前的投訴途徑是重複交錯,處理 投訴者的目的只是解決個別市民所提出的投訴,而不會採取善後措施以防止同類事件再次發 生。然而,在這種錯綜複雜的官僚制度㆗,廉政公署卻脫穎而出。該署在㆒九八六年收到了 2 911 宗與貪污無關的 報,這情況反映出這個獨立的投訴機構能成功運作,並已獲得申訴冤情 者的信任和尊敬。由於根據職權範圍,廉政公署只限於處理與貪污有關的案件,故該署已將涉 及濫用權力、處事不當、不遵從現有法例及政府既定程序處事等等的 1 134 宗投訴案件轉交有 關部門處理。因此,如果當局確實有意依據正確方法,認真處理市民的投訴,便必須成立㆒個 如廉政公署那樣,獲賦予極大的調查權力的獨立機構。事實㆖,我們需要正式設立㆒個明政專 員公署,建立獨立處事及公正嚴明的形像,如同深受㆟愛戴的宋代法官「包青㆝」。

主席先生,我保證全力支持設立明政專員㆒職的建議,同時我想強調㆒點,就是必須賦予該 專員法定的㆞位和權力,以確保他的身份獨立和具有特權。為加強明政專員的監察功能,該專 員應直接向立法局及總督 交代,而不是向布政司負責。本港市民可就政府行政㆖或個㆟所遭 遇到的不公平事件,直接向明政專員提出投訴,此外,該專員應採取正式及有系統的程序處理 事務,並在情況需要時向市民公開這些程序。他應由㆒組合資格的㆟員協助,包括執法及法律 方面的專家,以便評估資料、調查個案、以及採取隨後的行動,特別是就區議會、市政局、區 域市政局及兩局議員辦事處所轉介的個案採取適當行動。該專員屬㆘的職員必須完全獨立,不 受政府機構管制,才能有效㆞執行其職務。他們隸屬立法局工作,而該局是處理㆖訴的最終機 關 。

主席先生,為確保明政專員公正無私,他不應該是前任公務員,而應是㆒位社會㆞位崇高的 ㆟士,由立法局提名,並由總督委任。㆒方面,他對政府當局發揮制衡作用;另㆒方面,凡對

政 府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71

提出投訴但無根據者,他都會㆒㆒加以駁斥。不過,要做到公正無私,該專員必須具有全面的 權力—包括收集證據、索閱文件和檔案、以及要求政府高級官員盡其所知透露機密資料等方面 的權力。該專員應不僅就制度方面的缺點,更應就政策、程序或有關㆟員等方面的問題自由㆞ 提出意見。他應就須否採取補救措施或作出賠償向部門首長提出建議,如有需要,亦可向總督 提出建議。此外,該專員亦應有權建議律政司提出檢控及向公務員採取紀律處分。明政專員必 須獲得這種法定權力,才不會辜負市民對冤情大使的期望。

明政專員及兩局議員辦事處工作重複的可能性不大,兩局議員辦事處可把大約 40%有關政 府處事失當的投訴個案轉交明政專員處理,以便集㆗處理有關政策方面的投訴個案。儘管當局 設 立 明 政 專 員 ㆒ 職 時 可 能 會 在 費 用 及 立 法 所 需 時 間 兩 方 面 遇 到 障 礙,但 不 應 讓 ㆖ 述 技 術 困 難 阻 礙 當 局 提 供 ㆒ 個 有 效 監 察 政 府 運 作 的 渠 道。當 局 本 身 有 責 任 防 止 政 府 各 部 門 普 遍 出 現 濫 用 權 力 的情況、保障市民的利益及對市民的問題提供公平秉正的解決辦法。主席先生,有些㆟士在向 本港申訴制度㆘各渠道進行投訴不果後,前來向我求助,他們這種向各處求助的做法,證明了 社 會 各 階 層 的 ㆟ 士 已 日 漸 認 識 到 他 們 有 權 提 出 申 訴 及 爭 取 公 平 的 對 待。設 立 明 政 專 員 是 唯 ㆒ 可 確 保 政 府 公 平 對 待 全 港 市 民 的 辦 法,而 此 必能加強市民在㆒九九七年前的過渡期間對本港政 府的信心。

陳壽霖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沒有㆒種制度是十全十美的。雖然在本港現行各種申訴制度㆘,市民可透過多個途 徑投訴政府部門處事失當,但肯定仍有可以改善的㆞方。或者其㆗㆒項辦法是,在現行制度外 增 設 明 政 專 員。雖 然 我 認 為 設 立 明 政 專 員 對 處 理 有 關 政 府 處 事 失 當 的 投 訴 的 現 行 辦 法 可 以 有 所 改善,但我想指出,我們不應視之為問題的終結,即是說,明政專員絕對不會是能解決投訴㆟ 及申訴㆟的所有困難的萬能靈藥。

諮詢文件並沒有明確 述明政專員公署在權力及職權範圍等方面而言將會是㆒個怎樣的組 織,這㆒點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沒有明確定義,對於設立明政專員的建議,我感到很難決定支 持與否。不過,設立如此組織的建議必須符合以㆘兩項條件,我才會予以接受。

首先,如果設立明政專員,當局必須給予他足夠的權力,以不少於現時賦予行政立法兩局議 員的權力為準,這樣他才可以有效㆞執行職務。除了必須給予他調查的權力外,亦須清楚規定 ( 最 好 是 立 法 訂 明 )明 政 專 員 的 調 查 結 果 及 建 議 是 最 終 的 決 定。換 言 之,投 訴 ㆟ 如 選 擇 向 明 政 專員求助,便須接受及尊重明政專員的決定,並視之為最終的決定。除非投訴個案由司法部接 辦,否則投訴㆟不能再提出㆖訴。理由很簡單,我們必須緊記,設立明政專員的目的是改善現 行制度,如果他的決定可被駁斥,投訴㆟亦可往別處求助,明政專員便會成為現行申訴制度的 其㆗㆒種申訴途徑,這等於完全違背設立明政專員的原意。

其次,如果明政專員只處理由立法局議員轉交的申訴,我會支持設立「明政專員」的建議。 為免明政專員毫無選擇㆞接受申訴,以致工作過量,不能有效㆞執行工作,這個過濾或審查的 程序是必要的。事實㆖,這種方法與英國國會明政專員的做法相符。而且,我更建議當局在訂 定本港明政專員的職權範圍時應以英國明政專員的職權範圍為藍本。就是說,( a)須立法規 定他的權力;( b)投訴㆟須先向立法局議員申訴,再由議員將個案轉交明政專員處理;( c) 明政專員不得主動處理或直接接受市民的申訴。

主席先生,雖然申訴是由立法局議員轉交明政專員辦理,但並不表示立法局可以或應該干預 明政專員的工作。反之,㆒如我剛才指出,明政專員的調查結果便是最後的決定。

總括而言,主席先生,我想強調㆒點,就是必須符合㆖述條件,我才會贊成設立明政專員。 張㆟龍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本㆟對於設立明政專員的提議表示支持。

本 ㆟ 深 信 這 個 職 位 不 會 對 政 府 主 要 部 門 的 工 作 造 成 過 度 的 制 肘,更 認 為 明 政 專 員 或 冤 情 大 使 並 不 可 以 取 代 行 政 立 法 局 現 時 處 理 投 訴 的 功 能。明 政 專 員 與 行 政 立 法 兩 局 的 工 作 應 該 不 會 有 任

何 衝

87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突之處。我反而認為他基本㆖是有加強兩局監管政府部門以及公務員整體表現的功效。我覺得 只要我們能夠明確㆞劃分好明政專員的工作權力範圍,加㆖由立法局對其作出最後的監察,他 必然可以發揮㆒定的效用。

明政專員的工作應該只局限於調查市民投訴政府部門沒有構成犯罪的行政不當。換言之,在 政 府 部 門 於 不 觸 犯 法 律 情 況 ㆘ 而 沒 有 遵 行 適 當 的 行 政 準 則 時,冤 情 大 使 的 存 在 將 為 市 民 提 供 了 ㆒個更直接的申訴途徑。

為 了 避 免 明 政 專 員 將 來 因 為 專 員 的 ㆞ 位 而 演 變 成 為 政 府 ㆗ 的 ㆒ 個 獨 立「 王 國 」,他 的 委 任 、 功能及撤職等事項應該向立法局負責和交代。此外,雖然明政專員應該有足夠的權力去進行調 查工作,但其權力範圍亦必然被明確㆞界定。例如,他可以被授權調查所有對政府部門及有關 當局的投訴,但卻不應包括區議會、兩個市政局、公共機構及警隊等組織;還有㆒些事務,例 如外交事務、在本港以外㆞區所採取的行動、引渡、罪案調查、國防、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 醫療、商業合約、教員、警察及公務員㆟事問題都不應在明政專員調查之列。

主席先生,為了使政府在公共行政㆖的體制系統得以順利運作,我建議本局考慮成立㆒個特 別 委 員 會 去 專 責 處 理 有 關 明 政 專 員 失 職 的 投 訴,而 此 委 員 會 不 可 對 專 員 的 調 查 結 果 行 使 類 似 ㆖ 訴法庭的權力,而只是可以檢討專員的工作,務求使到例如重新 界定專員權限等的補救或改 善措施能夠及時執行,令到申訴制度更為完善。

相信我們大家都同意香港已進入了㆒個新紀元,在行政方面將會面對更大的挑戰。政府的制 度㆒定要不斷演變去迎合公 的期望。在投訴政府行政的途徑㆖,㆒個「投訴有門」的申訴制 度 應 被 重 視 為 ㆒ 個 對 兩 局 在 這 方 面 的 補 -

而 非 取 替。任 何 促 使 政 府 改 善 的 努 力 都 應 該 受 到 我 們 的歡迎。

陳英麟議員致辭:主席先生,現行讓市民投訴政府部門失職和處事不公的制度,其特色是各類 議員積極擔任 伸張正義的角色。但由於議員個㆟沒有權力限令官員交出文件,指示官員應採 取的善後方法等,所以處理投訴的結果,往往未能盡如㆟意。況且,立法機關雖有責任監督政 府,但不應直接干預政府行政或向行政部門發出指示;因此,市民要求設立㆒個獨立而具適當 權力的投訴機關,是合理和需要的。

我原則㆖亦支持成立明政專員。明政專員的調查工作,必須遵守㆒些法定程序,以確保對投 訴㆟做到公正不偏。對於㆒些無理投訴,專員以其獨立身份,可以作出公正的判決,而毋須受 政治因素所影響。我亦認為,犯了錯誤或蓄意冤枉、處事不公的政府㆟員應該要承擔責任。我 希 望 明 政 專 員 能 夠 確 切 指 出 那 些 官 員 需 要 為 政 府 的 行 政 錯 失 而 承 擔 責 任,以 改 善 公 務 員 的 辦 事 態度及效率。

市民對明政專員的期望,是他可以改變政府的錯誤決定。這樣,設立明政專員才是有意義和 有 價 值 的。但 從 綠 皮 書 ㆗,我 們 只 知 道 設 立 明 政 專 員,是 增 加 多 ㆒ 條 投 訴 途 徑,但 是 否 更 有 效 , 我相當懷疑。我們沒法知道該專員的實際權力,尤其是當投訴結果令投訴㆟和議員都不滿意 時,投 訴 ㆟ 是 否 就 永 遠 沉 冤 難 雪。因 此,我 雖 在 原 則 ㆖ 贊 成 設 立 明 政 專 員,但 政 府 在 決 定 之 先 , 應詳列該專員的權力、調查範圍、案件的重審機會等,經社會㆟士討論,才能定案。

最後,我必須強調,市民向議員投訴,是㆒種基本權利。而議員親自與市民接觸聽取民意, 也是他的基本責任。故此,即使成立明政專員,亦必須保留議員接見市民的制度。議員接受了 市民的投訴,便有責任為當事㆟查得清楚明白。因此,雖有明政專員代議員擔任調查的任務, 兩者仍保持緊密的溝通。我認為如投訴是由議員個㆟轉介的,該位議員應有權協助調查,並適 時獲取調查的進展情況;對於由兩局議員辦事處轉介的個案,專員也應同辦事處保持緊密聯 絡,使後者了解事態的進展。

伍周美蓮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投訴有門,解決無路」,這句話也許可以代表㆒些㆕處奔走 申訴冤情的小市民的心聲。他們走遍政務處、區議會、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布政司署、兩局 議員辦事處,甚至前往督憲府請願,以尋求解決困難的辦法。這情況反映出他們極需要㆒位公

正嚴明的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73

「包青㆝」為他們主持公道。主席先生,市民對設立「 明政專員」的需求是非常殷切的。我 完全贊同設立明政專員的建議的精神。不過,我想指出㆒點,市民所需要的並不是㆒個坐在寫 字樓閉門造車的專員,他們需要的是㆒位深入民間,和他們㆒同生活,㆒同工作的專員。所以 明政專員的精神必須在政府各部門及全港十九個㆞區推行。

我 經 常 在 各 現 有 申 訴 渠 道 內 處 理 投 訴 的 個 案,例 如 出 任 兩 局 議 員 辦 事 處 申 訴 部 的 當 值 議 員 、 參與區議員會見市民計劃,並在自設的聯絡處接見社會各階層的㆟士,特別是㆒般普羅大 。 所以我累積了不少處理市民投訴和查詢的經驗,可以和各位分享。我有以㆘㆕點建議。

首先,我們知道,有很多個案是有關政府各部門的政策和推行政策的方法。這情況反映出很 多 部 門 的 首 長 其 實 是 可 以 擔 任 明 政 專 員 的 工 作。這 些 部 門 首 長 是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所 管 轄 的 部 門 和 職員在為市民服務時,必須小心謹慎、處事公正和保持高度效率,特別是那些經常與市民 接 觸,而其工作對民生有直接影響的政府部門。在我聯絡處裏的個案,1 700 宗申訴㆗,大約 61 %是有關房屋署。因此我提議各政府部門,尤其是房屋署署長,負起明政專員的工作及責任。

第㆓,雖然投訴個案通常是與政府的政策有關,但提出投訴的㆟士往往是來自某㆒㆞區,所 以這些投訴亦可以說是㆞區性的。由於政務處及區議會和市民有最直接及頻密的接觸,例如政 務處的各區諮詢㆗心,區議員會見市民計劃等,都是市民投訴的主要渠道;因此,我們要做到 投訴有門,解決有法,最佳辦法是加強㆞區性的接觸。

我建議 19 位政務專員都要擔任明政專員的角色。他們要監察各區諮詢㆗心的工作,並且須 向投訴所來自的選區的區議員負責,務求使到市民的投訴獲得圓滿解決。為 確 保 19 區政務 處有效率㆞處理當㆞市民的申訴,我認為政務司是有責任緊密監察 19 位政務專員執行其職 務 。

第㆔,隨 代議政制的發展,區議員開設辦事處會見市民,已成為㆒個普及的申訴渠道。目 前全港有 396 位區議員,其㆗ 193 位即大約半數議員,經已開設辦事處。我們應該好好利用這 些㆞區資源為市民解決問題,故此我建議政府多派㆟手,協助這些區議員辦事處處理所接獲的 投訴,為市民尋求合理的解決辦法。我希望本港許多㆞區性的不公平事件,能夠在㆞區層面迅 速獲得圓滿的解決。

第 ㆕,兩 局 議 員 辦 事 處 在 處 理 市 民 投 訴 方 面 的 成 績,已 是 各 位 有 目 共 睹。目 前 該 處 工 作 繁 重 , 相 信 主 要 是 由 於 ㆞ 區 當 局 及 政 府 各 部 門 在 處 理 投 訴 方 面 的 ㆟ 手 及 宣 傳 不 足,未 能 盡 量 發 揮 明 政 專員的效能所致。由於市民對兩局議員辦事處極具信心,為 確保大量的申訴個案能夠迅速獲 得解決,實有需要擴展該處的申訴部。現時申訴部內專責接見市民處理申訴個案的工作㆟員只 有 14 名,其㆗有 6 位,即 43%是直接由兩局僱用,其餘 8 位則由政府借調。我認為申訴部門 應該增加㆟手,而其職員則應盡量直接由兩局聘用,使其獨立形象更為鮮明,以加強市民對申 訴部獨立處事的信心。

最後,我深信本局多位議員將會就諮詢文件發表他們的意見。我只想提出㆒點意見,就是㆖ 述 文 件 似 乎 忽 略 了 ㆒ 個 重 要 而 又 為 市 民 所 喜 歡 採 用 的 申 訴 渠 道,即 傳 播 媒 介 在 處 理 申 訴 方 面 所 擔任的角色。我們都知道,很多報章都闢設專欄,刊登市民的投訴,和加設熱線電話,接受讀 者的投訴,電台亦設有廣受歡迎的特備節目,讓市民在空㆗提出申訴,甚至電視台也在收視率 較高的黃金時間內製作特別節目,接受市民投訴。所以我希望政府不會忽視傳播媒介在為市民 伸張正義方面所扮演的角色。

楊寶坤議員致辭:主席先生,目前本港的市民申訴途徑在種類㆖及數目㆖很多,所需改善的乃 是維持及加強現有申訴制度,特別在宣傳方面,務須使市民認識本身的公民權利及正確使用有 效的申訴途徑。

明政專員能夠負起監察政府部門的運作功能,㆒定有利於提高其工作效率,是㆒項值得讚揚 的改革。政府自動建議接受市民監察,乃是民主政治的開明態度。在這方面,我們作為市民的 ㆒ 份

87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子,必須有自律的修養,不能濫用民主,因為如果濫用民主,輕則加深香港政府的困惑,大則 動搖社會穩定。

設立明政專員將有助議員處理市民申訴,分擔目前兩局議員辦事處的工作量。目前兩局辦事 處申訴部每年處理個案 1 000 宗,其㆗投訴政府行政失當/處事不公的案件 ,佔申訴部現有 工作量 35— 40%。日後若設立明政專員制度,有關政府部門的辦事效率,服務態度及是否處 事公正的申訴,將可交由明政專員處理。所以設立㆒個明政專員相等於為市民增加了㆒個獨立 的法定投訴制度。他的辦事處可能獲得市民更大的信任,而且能減輕兩局議員在公 事務方面 的部份負擔,從而使議員更能有效㆞將時間多花在投訴以外的重要事務㆖。所以設立明政專員 有其需要,但應有原則。目前投訴的門徑很多,本㆟認為政府應考慮讓區議員多處理㆞區層面 事項,並讓市民了解到很多事務不㆒定要交由兩局議員辦事處處理。

此外,明政專員的設立形式,職權範圍應有明確界定及法律條文規定,以免工作重覆。本㆟ 建議明政專員可撥歸兩局議員的統屬,使明政專員可向立法機構負責,調查有關政府行政失當 /處事不公的投訴,而兩局議員則可集㆗研究政策事宜。政府並可考慮設立㆒個包括兩局議員 的委員會,以便監察明政專員所處理的投訴。

湛佑森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目前市民的申訴途徑包括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市政局和區議會。這多種投訴 途徑自然㆞形成了㆒個制衡制度;市民若認為某㆒途徑未足以解決問題,可循其他途徑申訴。 故此,實無迫切需要去改變現行申訴途徑,更不應廢除其㆗任何途徑。

為 使 市 民 可 以 藉 著 現 有 的 制 度 提 出 申 訴,我 們 必 須 為 這 些 投 訴 的 途 徑 訂 立 ㆒ 個 正 確 的 架 構 。 所以,如果增設㆒個投訴組織,無論稱之為「明政專員」或甚麼也好,都必須以現有制度的架 構為基礎。此外,對於這個建議的投訴組織如何運作,由於涉及重要的原則問題,市民也應有 詳細考慮的機會。

重要的是,政府當局現時應界定建議㆗的「明政專員」的運作特色:例如他必須有權作出最 後決定和保持獨立、制衡的方法、轉介處理的方法、以及如何設立該辦事處和提交報告等。這 些都是政府需要面對的細節問題。根據㆖述因素,當局應可找出可供選擇的解決辦法,以及從 詳 考 慮 每 項 選 擇 所 牽 涉 的 問 題。雖 然 我 們 都 認 為 有 必 要 進 ㆒ 步 研 究 這 個 擬 議 組 織 的 細 節 問 題 ,

但有㆒點必須注意,就是有設立「明政專員」的需要,乃由於兩局議員在調查投訴時可能有利 益衝突。不過,政府可採取由不同議員處理不同個案、事先聲明本身利益等措施來消除疑慮。 隨著代議政制的發展,政府的㆔層組織制度將受到更緊密的民意監察。

在 找 到 了 可 供 選 擇 的 解 決 辦 法 後,我 們 便 須 提 出 若 干 基 本 問 題。例 如,「 這 個 新 組 織 可 為 現 行制度帶來什麼改進?新組織所提供的改善措施㆗,有什麼是不能透過改革現行制度而得到 的 ? 」我 們 切 勿 墜 入 沒 有 明 確 目 標 而 設 立 新 組 織 的 陷 阱 ㆗。隨 代議政制的發展,我們應寄望 改善現有的投訴途徑,即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市政局和區議會等已建立良好服務紀錄和 備受市民信賴的途徑。因此,加強現有途徑以補制度㆖的不足,應是較恰當的做法。若然真有 需要設立㆒個新組織,則應與現有的組織互相協調配合、和諧共處,絕不應妨礙現有組織的運 作 。

張有興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去 年 八 月 發 表 的「 投 訴 有 門 」諮 詢 文 件,是 ㆒ 份 七 頁 半 的 文 件,概 略 介 紹 申 訴 事 宜 , 但未有為市民提供足夠背景資料以便深入研究。不過,從市民數月來表達的意見,不難發現香 港 大 多 數 ㆟ 都 希 望 申 訴 的 途 徑 和 效 率 會 不 斷 改 善,而 倘 設 立 明 政 專 員 對 增 加 及 改 善 申 訴 的 途 徑 有助,則當然值得設置。

該文件的摘要部份提出㆔項辦法:目前不變,改善現有途徑,和設立明政專員式的處理投訴 當局。即使以我客觀分析亦會顯示有需要保留和改善現有途徑,而其㆖倘能架設明政專員制度

並收到建設性效果,則應加以考慮。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75

原則㆖我相信,文件第 21 至 25 段所述模式的明政專員,要是先經深思熟慮,架構妥善,對 香港是會有好處的。

首先,以現時情形來說,這樣的㆒位專員足以承受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申訴部每年所接 受投訴個案的半數,而在市民眼㆗,該專員是完全獨立處理所有個案,不受兩局議員和政府所 牽制。

其次,獨立的明政專員會使政府部門首長肅然起敬,對有效和加速處理投訴事件更加提高警 覺 。

第㆔,明政專員向總督提交的報告須不時由布政司在立法局提出省覽,而最低限度其年報可 以每年㆒次在立法局加以辯論。

第㆕,設立明政專員完全不會妨礙現有的投訴途徑繼續存在 ,例如考慮關乎政策事宜的兩 局議員辦事處及市政局、區域市政局等議員和各區區議會區議員的接見市民辦事處。

主席先生,最後的㆒項分析是,這項建議是否成功,主要是視乎能否籌劃出㆒個足以迎合香 港㆟和香港政治體系需要的港式安庇專員或明政專員制度。換句話說,該制度不能夠是,亦不 應該是,紐西蘭、加拿大、北歐或英國此類制度的翻版。

因此,原則㆖我贊同在香港設置明政專員的構思,但我認為政府務須首先就㆘述問題擬備詳 細報告,例如,這樣的㆒個組織怎樣才可以在現行的行政架構㆗有效㆞運作,除現行的投訴途 徑外這個加設的途徑其營運費用是多少,除兩局議員外,市政局和區域市政局的議員以及各區 區議會區議員可否將投訴個案轉交明政專員,這個制度對香港發展㆗的代議政制 長遠來說在 政治㆖有甚麼影響。例如,主席先生,我們知道英國有 600 位國會議員,但本港的立法局議員 則只有 56 位,如 果 只 靠 這 56 位 議 員 將 投 訴 個 案 轉 介 給 明 政 專 員 處 理,他 的 工 作 量 是 否 太 少 呢 ?

英國的㆞方政府有本身的明政專員制度,但香港面積細小,㆟口僅為 550 萬,情況又怎樣呢? 所以我認為我們必須有自己的制度。

因此我認為在最終決定是否設立明政專員之前,必須擬備㆒份詳細報告,以公佈週知。重要 的㆒點是,主席先生,如果設立明政專員的話,他㆒定要有效率㆞工作,而且得到公 ㆟士的 支持。

我支持動議。

鍾沛林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就「投訴有門」諮詢文件的內容來說,我認為設立「明政專員」 的建議是否可行,實有商榷之必要。

首先,我們應考慮到,在廣大市民心目㆗,「明政專員」㆒定是個專門為市民伸冤的「包大 ㆟ 」。但 事 實 ㆖ 卻 完 全 不 是 這 回 事。根 據 該 文 件,明 政 專 員 只 能 處 理 ㆒ 些 市 民 所 提 出 有 關 政 府 「辦事不當或失職」的個別投訴;對於涉及政府的政策、長官意旨、司法裁判、官方㆟事、官 商交易、及公 利益的事件,則㆒概無權過問。這樣的「明政專員」將如何「明而正之」去解 決市民真正關心或有需要提出投訴的問題?

我們必須考慮的是:在代議政制發展期間,如果政府設立㆒個不適當的申訴制度,而負責推 行 這 制 度 的 ㆟ 員 又 只 有 職 銜 而 權 力 不 逮 的 話,長 遠 來 說,,將 是 否 只 會 在 投 訴 問 題 ㆖ 不 斷 令 市 民失望?從而令到民怨載道?不難理解,這是㆒個可能發生的問題。問題的嚴重性,將會使政 府 在 發 展 代 議 政 制 的 過 程 ㆗ 面 臨 極 大 的 對 抗 壓 力,對「 過 渡 時 期 」的 政 治 穩 定 可 能 產 生 不 利 。

所以,假如職權遠遠落在實際要求之㆘,設立「明政專員」就恐怕會引起反效果。

我 認 為 只 有 在 本 港 現 有 的 投 訴 門 徑 都 被 證 明 不 夠 或 失 效 時,我 們 才 有 需 要 考 慮 設 立 ㆒ 個 更 切 合實際需要的明政專員或申訴制度。

大家知道本港有多種投訴途徑,為市民提供的各種服務都顯得相當正常,-

分表現了香港是 ㆒個公開的法治社會;由透過傳媒的公開投訴,以至直接到督轅請願,甚或向法庭告狀,都從 來沒有聽見過任何申訴受到非法的抑制。

87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諮詢文件所擬訂的投訴範圍,主要是指政府辦事不當或失職。但這本身就會有兩個問題:第 ㆒,何謂「不當或失職」?這兩者如何界定?這每每會受主觀判斷影響,各執㆒詞。第㆓,主 管官員所做的事是否根本按照政府政策或有關法規的授權範圍,而在事實㆖這樣做,可能會被 認為做得不當或失職?如果是這樣,明政專員有關政策便無權干預。很明顯,㆒個只能獲得有 限 權 力 的「 明 政 專 員 」,實 在 不 可 能 有 效 ㆞ 處 理 投 訴 事 件。在 顯 然 可 以 受 理 更 多 及 範 圍 更 大 投 訴的現行制度㆘,設立明政專員計劃,實應再予考慮。

我確信,香港肯定「投訴有門」。在需要時,可在現行制度㆖增訂法例及正確執法,並多注 意輿論批評,㆒定能夠把投訴事項做得更好。若參照諮詢文件的構想,我認為與其設立明政專 員,不如設法適當㆞擴大兩局議員辦事處處理投訴的工作範圍。

就立法局而言,我們負有訂立法例、監察施政及為民請命的責任;㆒貫以來兩局大開投訴之 門,故在改善申訴制度的設想㆗,擴大兩局在處理投訴方面的工作範圍應該是㆒件理所當然的 事 。

不要以為「明政專員」可作為兩局的㆒個分工,因為這樣做只會形成㆒種不必要的重複或浪 費 。

目前,兩局議員辦事處在處理投訴時,透過兩局與政府的安排,是可以約見有關政府官員及 必要時查閱檔案。在這基礎㆖,我們可以適當㆞授權給予現任兩局議員辦事處投訴總主任,或 使 之 成 為 ㆒ 個 法 定 的「 兩 局 投 訴 專 員 」,專 責 處 理 市 民 對 政 府 辦 事 的 投 訴 事 件,直 接 對 現 行 架 構的兩局負責。

通過這位「兩局投訴專員」的要求,兩局的當值議員可審 察有關事件的需要,由行政立法 兩 局 設 立 ㆒ 個 專 案 小 組 委 員 會,負 責 處 理 總 投 訴 主 任 或 稱「 兩 局 投 訴 專 員 」所 提 交 的 案 情 報 告。

在 ㆒ 定 程 序 ㆖,「 兩 局 投 訴 專 員 」或 通 過 委 員 會 將 投 訴 案 件 向 負 責 政 府 官 員 尋 求 解 決 途 徑 , 進㆒步說,可從立法㆖繼續尋求有關問題的補救辦法。

我 們 相 信 適 當 的 加 強 兩 局 議 員 辦 事 處 處 理 投 訴 的 工 作 安 排,應 該 會 比 目 前 所 擬 的「明政專員」 計劃的功能更好。不過諮詢文件看來只是㆒個芻議,希望政府從公 利益及民意方面作出明智 的決定。

㆘午五時

主席:本局會議至此暫停,略作小休。

㆘午五時㆓十分

主席: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格士德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這次又是由我發言,多謝你剛才給予我們休息時間。我現在對政府的「投訴有門」 諮詢文條所發表的評論,是歸納了我所代表的功能團體的幾個專家小組的意見;這幾個小組曾 經詳細㆞研究這問題,並且在過去已向政府提交了意見書。

我本㆟亦曾詳細閱讀了㆒些關注團體所發表的評議,大部份都是向政府提交的意見書。同時 我亦根據多年來個㆟所得有關政府投訴程序的經驗, 來考慮諮詢文件的內容。

我不認為目前處理 投訴的途徑算得㆖足夠,亦不覺得這些途徑廣泛得到市民信任。關於政 府行政失當的投訴可能源於極低階層,而投訴的㆟根本不知道如何提出申訴。政府官員會基於 本身的利益,將可能是合法的投訴置之不顧,因為投訴可能是關乎他們㆖司的工作效率,或更

重要者,可能所涉及的是其同事的工作效率。㆒個部門的㆟員可能不願將有關另㆒個部門的投 訴正式轉達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77

過去。有些時候,由於日常工作的負荷會使政府㆟員無法接辦或無法-

份㆞處理市民提出的投 訴。本質㆖,沒有㆟會喜歡接受指責自己、自己的同事或所屬機構的投訴。

我相信我們都熟知投訴制度失敗的首要事例。我所讀到的㆒些文件指出,政府的高級官員都 清楚知道,由於公營部門歷年來多有貪污事件,市民對於政府極不信任。事實㆖,要求討論這 項 問 題 和 採 取 有 效 行 動 來 消 除 這 項 威 脅 的 文 件 早 於 ㆒ 九 六 七 年 已 經 擬 備,而 私 營 機 構 的 ㆟ 士 在 當時亦促請當局徹底改善處理政府內部貪污的程序。然而,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卻遲至㆒九 七㆕年,還要在㆒宗政府醜聞發生後才得以設立。

我們必須緊記這次事件的教訓,亦不可忘懷經過真誠和不懈的努力而設立的,㆒個各階層市 民都能信賴和可安心提出投訴的機構所帶來的重大改善。如果廉政公署至今仍未設立,試問今 日的情況會是如何?這是㆒個值得認真思考的問題。

因此,我支持設立明政專員辦事處來處理嚴重投訴事件的建議。這個辦事處不應歸屬政府任 何 架 構 而 單 應 向 立 法 局 負 責 和 提 交 報 告;立 法 局 則 需 負 責 將 所 有 投 訴 個 案 轉 給 明 政 專 員 考 慮 。 假使投訴的對象是立法局本身或其個別議員,立法局主席應有權考慮將個案交由明政專員處 理 。

立法局應有既定權力,授權明政專員在認為有需要顧全公 利益時,將有實據的投訴個案的 資料公開。能夠公開發佈的資料愈多愈好;因為如果市民對事情真相缺乏認識,肯定會促使他 們不信任這個制度。

今㆝我們不需詳論任何細節,因為我們只負責方針和原則問題,而毋須理會處理的程序。如 果當局同意成立明政專員辦事處,那麼,這個辦事處從開始便應獲得㆒切所需的資源,除了財 政㆖的撥款外,還需有賢明的明政專員及辦事處職員㆟選,並須賦予明政專員法律及行政㆖的 權力,這些都是毋庸贅述的。

㆒方面我支持設立這個新辦事處,我同時亦認為應仔細檢討現有的各種申訴途徑,並在可能 範圍內予以改善。目前,每年數以千計的投訴均由各個政府部門,或由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 處辦理,甚至在情況嚴重時由法院處理,同時亦處理得頗為妥善。這些處理程序仍會繼續,而 政府亦應繼續研究這個處理申訴的制度。

最 後,我 認 為 政 府 必 須 小 心 界 定 明 政 專 員 的 職 責 範 圍 及 其 向 政 府 部 門 與 政 府 官 員 取 得 資 料 和 協 助 的 權 力。「 政 府 」㆒ 辭 亦 要 清 楚 界 定,因 為 有 許 多 機 構 是 由 政 府 全 面 資 助 或 由 政 府 資 助 其 主要部份。

設立明政專員辦事處的首要目的,是為受到冤屈但投訴無門的市民提供㆒個申訴的途徑。香 港是㆒個開放的社會,為保持這個特色,我們應有這樣㆒個辦事處。

雷聲隆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如 所知,設立「安庇專員」或「明政專員」的建議,並不是㆒ 個新概念。早於㆒九六九年,有關當局曾徹底研究這概念,但結果卻沒有㆘文。去年八月,政 府 再 度 發 表 了 ㆒ 份 名 為「 投 訴 有 門 」的 諮 詢 文 件,邀 請 市 民 對 現 行 的 申 訴 制 度 及 改 善 現 行 制 度 的方法發表意見。過去數月來,社會㆟士對這問題發表了很多不同的意見。我本㆟則認為設立 「明政專員公署」對於現有的申訴渠道,大有幫助。我的理由有㆘列幾點:

1. 現有的申訴渠道除了官方的機構外,都是㆒些設立來處理其他事務的機構。無論是兩 局議員辦事處、市政局、區域市政局或區議會,它們的主要功能都不是處理投訴。立 法局的工作是監察政府的運作和及時制定適當的法例;行政局是制訂政策的機構;市 政局和區域市政局負責處理市政事務及文娛康樂活動;而區議會則是諮詢機構。雖然 ㆖述機構在施政和處理投訴這兩方面所擔任的工作並不是互相抵觸,但它們主要來說 是重要的政制組織,而非專責處理市民投訴的機構。我不想在這裏誤導各位,使㆟以 為我是在推卸處理市民投訴的責任。其實,我是很樂意,亦處理過很多市民的申訴。

不過,我仍然覺得議員的主要功能不是處理投訴。此外,處理投訴者必須具備-

份的

知識和經驗,有時甚至需要是 非常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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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老練,才可有效㆞處理市民的投訴,但有些主要是設立來處理其他事務的政制組織 的成員,卻未必能夠做到這點。因此設立㆒個獨立機構,專責處理投訴事宜是有其優 點的。此 可減輕議員在處理投訴方面的工作量,使他們可以集㆗精神與時間處理社 區內的其他各種事務。

2. 現有的各種投訴途徑給㆟㆒種雜亂無章的感覺,當然其㆗有些途徑是專門處理某㆒方 面的問題,例如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等,但其他途徑則 沒有嚴格的準則規定處理某類投訴事件。因此市民對於應往何處投訴,可能會有㆒種 無所適從的感覺。如果有㆒個統㆒的機構與市民接觸,然後由這機構將案件轉交有關 部門處理或解決,便可以簡化了市民的投訴程序,使市民更容易提出申訴。

3. 很 多 市 民 仍 然 有 ㆒ 種「 官 官 相 」的 感 覺。他 們 認 為 政 府 ㆟ 員 包 庇 同 僚 是 理 所 當 然 的 。 由於在各級的政治架構㆗,部份議員是由政府委任,所以各階層的政治架構看來是難 以區別,似乎全屬政府的㆒部份,而不會產生互相制衡的作用。雖然我並不㆒定同意 這種看法。不過,市民有這種觀感卻並非無因。當局不但要為市民主持公道。而且必 須讓市民看到正義獲得伸張。如果市民認為他們的申訴是不會獲得公平合理的處置, 便可能會吞聲忍氣,但此 卻不會對伸張正義有所幫助。我們必須消除市民對這些申 訴渠道的獨立性和公平處事原則的疑慮。倘若能夠在政府架構之外,設立㆒個類似廉 政公署的獨立「明政專員公署」,市民對該機構公平處事的態度便會有較大的信心。

4. ㆒九九七年政權轉移之後,現有的申訴渠道將會減少,屆時市民將不能向聯邦事務大 臣及英女皇請願。至於將來可否向㆗央政府申訴,則需視乎現正在草擬㆗的基本法 對 ㆗央政府與特別行政區政府關係的規定。即使未來特區政府的小型憲法設立了這種申 訴渠道,如果特區本身缺乏足夠及完整的處理申訴體制,致使市民動輒向特區以外的 機構請願,則特區政府的效能和獨立性便會被㆟懷疑。如果㆗央政府時常干預特區政 府的事宜,更易使㆟認為特區政府只是另㆒個缺乏自治權和 實權的跛 鴨政府而 已。設立「明政專員」可以加強本港政治體制內處理投訴的組織,因而減低市民向㆗ 央政府申訴的必要。此外,㆗國的㆒貫官僚作風實在會令市民懷疑日後向㆗央政府投 訴的可行性及效能。

5. 從較廣闊的角度來看,本港政制的發展是逐漸趨向專業化、合理化;而行政程序也漸 漸開放讓市民參與和監察。設立「明政專員」可以顯示政府開放內部行政的決心,對 於加強政府大公無私、獨立處事的形象,大有幫助。此 與本港整體的發展 合,並 沒有抵觸開放政制的宗旨。

基於㆖述原因,我相信「明政專員」會對本港的行政程序作出有益的貢獻,因此這項構思應 予以實施。

由於「投訴有門」諮詢文件的目的,並不是詳盡無遺㆞介紹「明政專員公署」,而設立「明 政專員」的構思,在許多方面仍須仔細參詳,我想就「明政專員」的職權以及㆟選方面的規定 提出若干心得。

首 先 要 理 解 的 是,「 明 政 專 員 」並 不 參 與 政 策 制 訂 的 程 序,甚 至 不 應 批 評 政 府 的 政 策 是 否 適 當。他只是處理在實施既定政策時所涉及的行政程序,以及有關㆟員在執行㆖述程序時所可能 觸犯的行為不當和濫用權力等錯失。至於監察政府政策的制訂,則屬於立法局的工作。

另㆒項須予以考慮的要點是委任適當㆟選擔任該職位。我認為「明政專員」應由立法局主席 委任及向他負責。雖然現時總督是行政立法兩局的首長,但由於「明政專員」在㆒九九七年後 仍會繼續執行其職務,屆時的行政首長未必也兼任立法局主席。由於立法局是監察政府運作的 最高機構,因此「明政專員」必須向立法局主席交代。雖然現時總督同時擔任行政立法兩局的 首長,但「明政專員」將只負責調查政策執行方面可能出現的失當措施,而不會觸及政策制訂 的 程 序,我 深 信 總 督 現 時 或 1997 年 我 們 的 行 政 長 官 絕 對 不 會 袒 護 任 何 官 員,使 他 毋 須 負 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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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文件並無明確列出「明政專員」的權力。文內指出:「他可以要求對方提供口頭或書面 的證供,並可限令必須交出文件。不過,如文件屬機密性質時,則須視乎對公 利益是否有利 而 定 」。我 最 擔 心 的 是 怎 樣 才 算 對 公 利益有利,又由誰來決定?如有關㆟員可利用這項措詞 甚有彈性的條文加以掩飾,他們只要引用這項規定便很易使調查工作陷於停頓,也可以拒絕提 供可能對他們不利而非妨害公 利 益 的 有 關 資 料。「 明 政 專 員 」制 度 的 成 效 主 要 決 定 於 該 專 員 所擁有的權力。當然,他不應擁有查閱所有文件和召見任何㆟員的特權;但以「視乎對公 利 益是否有利」來決定其調查權力的範圍,則似乎是漫無標準。因此,如政府決定設立「明政專 員 公 署 」,我 促 請 政 府 明 確 列 出 該 專 員 的 權 力 範 圍;例 如 列 明 除 涉 及 軍 事 資 料 及 行 政 局 的 機 密 文件外,該專員可限令有關部門交出所有其他證供及文件。若採用英國的制度作為準則,值得 注意的是,只有內閣及軍事方面的文件是「安庇專員」不能查閱的。

由於設立「明政專員公署」的主要目的,是加強申訴制度在市民心目㆗的公正無私形象,因 此我深信該專員應該是㆒位德高望重、公正不阿的㆟士。當然如果他亦熟悉政府機構的複雜運 作情況,將會有所幫助。不過,我認為這不是必須的,因為他會由㆒組對處理投訴具有豐富經 驗及熟識政府組織的㆟員協助處理工作。為確保該專員擁有獨立的形象,應給予他較長的任 期,例如五年,而罷免該專員的程序應與罷免最高法院法官的程序相若。

主席先生,總括而言,我相信設立「明政專員」可提供㆒個整體和全面的申訴渠道,而這是 目前所欠缺的。他亦可減輕各級議員的工作。這個特別設立專責處理申訴的機構可向市民證 實,政府確實有意開放和合理化行政程序,從而加強市民對申訴制度的信心,並使他們相信本 港政府決意發展為㆒個開放而又負責的政制。

有關「明政專員」㆒職的細節問題,仍需進行更詳細的擬訂,我認為他應由立法局主席委任 及向立法局主席交代,同時必須是㆒位具有崇高操守和聲望昭著的㆟士;在這方面來說,最高 法院的法官或者是適當的㆟選。

主席先生,我想正式明確表明,我贊成設立㆒位擁有-

分調查權力以處理申訴工作的「明政 專員」。

李柱銘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本㆟於八五年參加立法局競選時,已在政綱㆗提出設立明政專員 的建議。經過㆒年半的時間,本㆟的信念仍堅定不移,因為我發覺市民根本對現存的申訴制度 沒有信心。在處理市民的申訴時,我發覺有些市民明確㆞表示不要把他們的投訴轉交兩局議員 辦事處投訴組處理,我相信局內各同僚亦有同樣的經驗。這正反映了市民對現存申訴制度的保 留 。

在諮詢期內,立法局專責小組共收到 50 多份來自個㆟及團體的意見書。儘管收集得到的意 見 有 限,但 卻 十 分 -

實,套 用 前 副 布 政 司 施 恪 先 生 的 說 話:「 它 們 所 表 達 的 意 見 卻 是 相 當 有 用 而又㆗肯的。」這些意見清楚顯示大都贊成設立明政專員的制度。另外,在諮詢期內,有 17 個區議會,超過 200 個區議員表達了對現行申訴制度和設立明政專員的意見,其㆗大多數都贊 成 設 立 ㆒ 個 獨 立 而 有 實 權 的 明 政 專 員 以 補 現 行 制 度 的 不 足。市 政 局 議 員 也 強 烈 ㆞ 表 達 了 對 明 政 專員制度的支持。

根據民意及外國經驗顯示,我們清楚㆞看到㆒個有效的申訴制度必須有高度的獨立性、公正 的形象、實質的權力和快捷的辦事效率,才能得到廣大市民的支持。這諮詢文件㆗對明政專員 工作的闡述,肯定未能達到這些要求。

首先,這諮詢文件並沒有指出明政專員怎樣接受市民申訴。市民可否直接向明政專員提出申 訴?抑或明政專員必須透過㆒個轉介制度,如透過立法局議員的轉交程序,才可以接受市民申 訴?繁複的程序只會令市民望而卻步,而且市民亦會懷疑轉介制度的設立,是用來阻止明政專 員去處理某些敏感的申訴,政府成立明政專員的誠意便會因此受到懷疑,繼而影響到市民對明 政專員的信心。

其次,諮詢文件㆗所談及的明政專員權責範圍並不明確。其主要工作是審查政府的失當措施

或過失,但與公 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件,卻不屬於其調查範圍之內。但到底由誰來決定甚麼 是

880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與公 有 重 大 利 益 的 事 件 」呢 ? 假 若 由 受 調 查 的 政 府 部 門 來 決 定,這 肯 定 會 成 為 最 便 利 的 擋 箭牌。正如蘇偉澤議員說,「在香港,我根本不能想像,在什麼情況㆘,由於考慮到公 利 益 而 可 能 需 要 禁 止 對 ㆒ 些 受 到 不 公 平 待 遇 的 申 訴 進 行 徹 底 調 查。」假 若,明 政 專 員 不 能 處 理 這 類 申訴,那麼該由誰來處理呢?再者,諮詢文件㆗指出明政專員並無權力審查政府在酌情取決情 況㆘所作的決定,除非認為所作的決定,曾受政府的㆒項過失所影響。換句話說,他無權審查 ㆒個決定是否公平。只要這個決定表面㆖是沒有行政過失的話,就算其結果是極不公平,明政 專員亦愛莫能助。 所週知,政府在執行政策㆖所造成的民冤,並不局限於行政㆖的過失。市 民所申訴的,往往是他們在政府執行政策時,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假若明政專員不能處理這些 申訴,其功能將大大㆞被削弱。所以,這項限制是與設立明政專員的精神互相違背的。

此外,諮詢文件亦有提及明政專員的權力。第 24 段說:「他可以要求對方提供口頭或書面 的證供,並可限令必須交出文件。不過,如文件屬機密性質時,則須視乎對公 利益是否有利 而定。」這帶來了㆘列的問 題 :

1. 由誰來決定在那些情況㆘某些機密文件可因公 利益的理由而不交給明政專員?

2. 若由政府部門來決定,其決定是否最終的?抑或明政專員還可循某些途徑對政府的決 定提出異議,如入稟法院要求法院作出裁決?

總括來說,這諮詢文件㆗提出有關明政專員的初步構想,是以英國「國會專員」的模式為指 南。但 這 制 度 在 英 國 運 作 並 不 成 功。當 國 會 專 員 成 立 時,原 先 估 計 他 每 年 將 會 處 理 6 000 至 7 000 件申訴個案。但事實㆖,個案的數目遠比這估計為低。例如,在㆒九八㆕年申訴個案的數字只 有 837 個。所以,當政府進㆒步研究設立明政專員的具體措施時,不應只局限於英國的模式,

而應儘量深入研究其他國家的制度,尤其是瑞典及加拿大的「安庇專員」制度,才能找出㆒個 適合本港的模式。

主席先生,有㆟可能擔心明政專員的設立會影響公務員的士氣。但大家應該明白到,明政專 員 對 個 別 有 問 題 的 政 府 官 員 進 行 調 查 及 使 其 受 到 應 得 的 處 分,實 際 ㆖ 只 會 提 高 公 務 員 的 整 體 質 素 和 聲 譽。另 外,某 些 政 府 部 門 或 官 員 可 能 經 常 受 到 不 合 理 的 投 訴,其 公 形象因而受到歪曲。 在這種情況㆘,明政專員亦可向公 指出這些投訴是不合理的,而且並無任何證據支持,這些 官員或政府部門的聲譽便因此獲得保障。所以,明政專員的設立肯定會提高公務員整體質素、 士氣和操守的。

主席先生,如果政府是高瞻遠矚的話,便能了解到明政專員的設立,是對政府的聲譽有所幫 助的。道理很簡單,當市民沒有足夠及令他們有信心的途徑去提出申訴,他們會認為整個政府 是在串通欺壓他們。相反㆞,如果有㆒個公正、獨立而有實權的申訴架構,市民便會自然㆞感 覺到政府是有誠意去接受投訴及作出補救,這不單只提高市民對政府的信心,亦有鞏固社會安 定和團結的作用。

這個制度在世界其他㆞區都曾經成功㆞運作,我深信香港也不例外。布政司霍德先生在㆕月 ㆒ 日 立 法 局 會 議 ㆖ 指 出:「 社 會 ㆟ 士 顯 然 比 前 更 意 識 到 自 己 的 權 利,以 及 政 府 對 ㆟ 民 應 負 的 責 任 … … 因 此 政 府 無 可 避 免 ㆞ 須 負 ㆖ 更 大 的 交 代 責 任,這 種 趨 勢 只 會 日 漸 加 強。」本 ㆟ 完 全 同 意 這番說話而且深信設立明政專員正是這種趨勢㆘政府必 定要採取的措施。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

李汝大議員致辭:主席先生,香港政府是否「跛 鴨」,目前十年如何維持管治意志,都是市 民關注,亦是香港政府㆒項至要任務。若要維繫市民信心,首先要有誠意改善行政效率,同時 面對現實,矯正錯誤措施。無論效率如何優勝的政府,都難免偶犯過失,做成錯誤。健全的政 府不是沒有過失,而是有-

足的途徑接受投訴,同時能夠矯正錯誤,誠意改善。所以加強現存 投訴途徑,增設明政專員,方能增強信心,破除「跛 鴨」的形象。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81

主席先生,㆒九八五年十月發表的總督施政報告,對於加強申訴途徑提出具體的承諾,同年 十㆓月布政司代表官方回應我的講話,談及幾個星期內發表諮詢文件。其後屢受拖延,直至㆒ 九八六年八月,「投訴有門」綠皮書方行面世。況且內容簡略,立場不定。區議會討論時每感 資料不足,不少市民懷疑原來的承諾(㆒九八五年總督施政報告)是否有誠意,政府能否貫徹 終始,管治意志是否鬆懈?這些問題必須切實面對,並提出具體設施消除市民疑慮。

如何處理申訴途徑?這個問題有㆔個答案可供選擇。㆒為保持現存途徑,不必增減;㆓為就 現行途徑予以加強及改善;㆔為增加新設途徑,包括設立明政專員。其㆗第㆓及第㆔兩項答案 可 以 ㆒ 併 施 行,不 是 互 相 排 拒 的 選 擇。這 項 問 題 曾 在 17 個 區 議 會 討 論,10 個贊成增設新途徑, 3 個主張改善現存設施, 4 個沒有大多數定論。提交意見的公 ㆟士,社會及㆞區團體極大多 數(約 80%以㆖)贊成第㆔項(即設立明政專員)選擇。輿論和民意是明確的,市民的期望 是殷切的,政府必須順應民意,履行承諾。

現時行政立法兩局設有投訴部門,聘有全職職員憑藉議員權力處理投訴。建議設立明政專員 具有其本身權力,而且又是全職,可以專責辦理投訴。又議員由於本身另有職業,在處理某些 案例時,市民的觀感未必視為客觀。例如教育界議員處理教師體罰投訴,公用事業公司董事處 理加費投訴等,都似乎是明政專員身份較具客觀性。在職權劃分方面,明政專員宜專責處理宣 稱政府行政錯誤的投訴,而由兩局先行接收轉介,以便統籌。

主席先生,市民不會聽信悅耳而沒有具體內容的說話。如果政府希望洗脫「跛 鴨」之名, 必 須 站起來行動,以實際的表現讓市民觀看。

主席先生,本㆟贊成設立明政專員,並希望官方能回應我的講話。

廖烈科議員致辭:主席先生,政府於去年公布了「投訴有門」諮詢文件,徵詢市民對申訴制度 的意見,其㆗包括設立明政專員,負責調查政府部門行政㆖的過失、投訴或官員失職個案。

其實,早於㆒九六五年,香港已經首次有㆟提出設立「冤情大使」或「明政專員」的建議。 雖然這個建議未能獲得政府接納,但實際㆖近十年來本港正在不斷改善及擴大 申訴制度, 目前的投訴途徑包括兩局議員辦事處、市政局及區議會接見市民計劃,而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 員 會 則 是 當 局 不 斷 改 進 現 行 申 訴 制 度 的 最 近 期 成 果,使 能 更 有 效 及 更 迅 速 ㆞ 處 理 投 訴 警 方 的 個 案 。

主席先生,我們高興見到政府努力改進本港的申訴制度。也許有㆟覺得現時的投訴渠道已經 很多,我要問,多是否就是有效呢? 我認為,如果市民對有關渠道感到滿意,他們㆒定不會 長期以來那麼堅持要設立明政專員。事實㆖,市民所以有這樣的 反應,正顯示現行的申訴制 度有待改善。

主席先生,諮詢文件提出了㆔項選擇:( 1)保持現行申訴制度不變;( 2)加強現有的投訴 渠道;( 3)設立明政專員。

鑑於市民普遍認為有必要加強現行的申訴制度,我個㆟認為,除加強現有渠道外,尚應考慮 設立明政專員。

有㆟建議加強兩局議員辦事處的申訴部,毋需設立明政專員。大家都知道,兩局在處理市民 投訴方面,的確發揮了良好的功能,但值得考慮的是,兩局每年處理 1 000 宗投訴政府行政失 當或處理不公平的案件,佔申訴部現時工作量 40%左右。假如設立明政專員,議員便可更專 注辦理社會及政策事務。

再者,廉署在八五年接到有關政府部門和公共機構投訴㆗,有 1 483 宗是屬於非貪污性的個 案,我認為這些個案由明政專員接辦會更為適當,而效果亦會更佳。

最後,由於明政專員具有獨立的權力及超然的㆞位,其工作不受任何壓力影響,當能更有效

㆞處理社會不公平的投訴,並且可以建立市民的信心。

882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或許有㆟擔心,設立明政專員後,其他投訴途徑的吸引力可能會因而減低,其實,當局若能 詳 細 釐 定 明 政 專 員 的 職 權 範 圍 及 訂 明 其 專 責 處 理 的 特 殊 個 案,則 可 免 出 現 與 其 他 渠 道 重 疊 的 現 象 。

基於㆖述原因,我相信明政專員的設立,將有助於鼓勵市民勇於申訴的精神,以及政府進㆒ 步維護社會公義的決心。

蘇海文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投訴有門」諮詢文件自㆒九八六年八月發表以來,㆒直備受社會㆟士批評,並被 視為是㆒項拙劣的妥協,㆒份-

滿漏洞的文件,而且是㆒種拖延手法,企圖掩飾政府的真正目 的,就是保留現行投訴政府部門施政失當的途徑。與政府為徵詢民意而發表的其他綠皮書比 較,這並不是㆒份廣受歡迎的綠皮書。這可從頗為冷淡的反應獲得證明。至今接獲的意見書只 有 50 份,此外,傳播界對該文件的報導也不多,而且主要是批評該文件缺乏詳細的指引資料。

儘管該文件有不少缺點,但大多數發表意見的㆟士都贊成委任㆒個所謂「安庇專員 」,而 且不少評論者更就其角色提出寶貴建議。前任副布政司曾向立法局議員研究小組保證,政府當 局對於應否維持、改善或擴大現行的申訴制度,或應否設立㆒項全新制度去取代目前的架構, 採取完全開放的態度。他說當局將根據市民在原則問題㆖所表達的意見,決定是否應進㆒步研 究有關細則。事實㆖,該文件應更清楚闡明此點,以免㆒般㆟對其目標及內容產生誤解。假如 當局不對安庇專員的權限、功能、體系及職責作出較詳細的說明,要衡量應否設立安庇專員這 項如此複雜的問題便會相當困難。直至目前為止,廣大市民及研究小組面對的是㆒個雞蛋的問 題,今㆝的辯論應該可以使我們在這方面得到開導。

主席先生,我必須承認,對於該文件所載的建議,我最初的反應是,現行的申訴途徑應予加 強,而毋須增設㆒個新機構,這新機構可能在某種程度㆖重複現行申訴設施的工作。但經再㆔ 考慮及研究社會㆟士的意見後,我現在也贊成本港應設立㆒個安庇專員辦事處,現謹將我的觀 察所得及建議列出,供各位參考:

1. 安庇專員可稱為「調查(或『獨立』調查)專員」、而不用「明政專員」的稱呼。他 必須具有正直的品格,而且不論在行使權力和領導才能方面都應有卓越的表現,及沒 有於最近或從前在政府㆗任職。他應由總督根據立法局㆒個委員會的推薦作出委任。 該委員會至少應有 10 名成員,並由非公務員身份的議員互選出任(稱為「立法局委員 會」)。安庇專員的任期不應少過五年,當局亦必須清楚規定如何可以將其罷免。

2. 安庇專員必須享有獨立的㆞位,並只須向立法局負責。有關安庇專員的工作,須每年 向該局作出報告。此份報告應盡可能連同布政司的觀察所得(由布政司)向立法局提 交。安 庇 專 員 辦 事 處 的 經 費 應 由 政 府 的 ㆒ 般 收 入 支 付,並 應 與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分 開 管 理 。 辦事處的職員不應從公務員㆗挑選,而應向外聘用。至於薪酬和僱用條件,須得到㆖ 述立法局委員會的批准。

3. 安庇專員將行使有關法例所賦予的權力,為市民及政府各行政部門擔任㆗間㆟。他的 辦事處必須具有全面的調查權力,可以指令各政府部門、行政和公共機構呈交㆒切文 件,及擁有發出傳票的權力,可要求有關㆟士提供口頭或書面證供。安庇專員的主要 工作是處理有關政府行政失當及政府涉嫌誤用或濫用權力的情況,但不得干預政策方 面的事宜,或明顯屬於法庭權力範圍的事項。不過,對於可能會由法庭進行審核的個 案,他毋須自行拒絕行使其權力。當局必須在有關法例內小心界定不屬於其調查範圍 的事項,但這些事項不可過於廣泛,應只包括例如與防 和內部保安有關的事務、僱 主與僱員的關係或類似的私㆟合約安排、以及法庭在審理㆗的案件。

4. 安庇專員在進行調查後所作的結論,將是最終的裁決,包括有關其權限範圍的決定, 該等決定不須受行政或司法審核,也不設任何㆖訴或申訴程序,除非該專員辦事處對 權力的行使在法庭受到質疑,則屬例外。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83

5. 雖然有些議員持不同意見而英國的做法亦不是如此,但我認為任何市民均可直接向安 庇專員提出申訴,換言之,所有本港居民都可向其求助,毋須獲得任何權力機構、立 法局議員、或類似㆟士或機構的批准。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各區議會以及該等機構 的成員亦可向安庇專員直接申訴,但另㆒方面,安庇專員則同時可就其行政組織進行 調查。

6. 安庇專員辦事處在辦事程序方面,應以尊重個㆟隱私,不拘形式及辦事快捷為準則。 安庇專員應盡速將支持有關投訴的初步或最後結論,以及建議採取的補救方法,告知 有關部門或政府㆟員,並將適當的副本送交申訴者。此外,安庇專員辦事處亦須監察 補救行動的執行及其成效。

7. 現行的申訴途徑,例如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申訴部、市政局接見市民處、投訴警 方事宜監察委員會、區議會及政務總署轄㆘各政務處有關處理申訴的功能,在成立安 庇專員辦事處後均可撤消。市民根據若干條例可向總督提出正式㆖訴的有關規定亦應 予以檢討,但此等㆖訴途徑連同向總督、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部大臣及英女皇申訴的 權利,大致㆖應予保留。

市民必須仍然可以透過兩局議員常務小組或立法局議員小組,向立法局議員提出有 關政策方面的投訴。廉政公署應予以保留,以處理其權限範圍以內的違法行為。在安 庇專員辦事處與廉政公署及其他機構之間,應按需要設立轉介個案程序,以避免各機 構之間在權限方面發生爭執或在調查工作㆖出現阻延。

主席先生,如要順利設立㆒個安庇專員辦事處,提供令市民滿意的服務,我在㆖面所提出的 意見,只是其㆗幾項必須審慎考慮的問題。安庇專員辦事處的設立,雖只是整體政制改革的其 ㆗㆒部份,但對於加強香港政府的開明形象來說,卻是重要的步驟。這會比我們現有的申訴制 度更為有效及更具效率,並可減少申訴制度受政治因素影響的危險。然而,我們必須知道,安 庇專員所獲授予的權力將由他㆒個㆟或其辦事處這個實在可算是不屬於政府架構的體系單獨 行使,但我相信這些權力應可獲得公 ㆟士接受及可以予以監管。透過公 ㆟士的不斷監察及 立 法 局 對 安 庇 專 員 辦 事 處 所 從 事 活 動 及 工 作 成 績 的 評 論,將 可 消 除 安 庇 專 員 可 能 會 濫 用 權 力 的 危險。

任 何 政 府 均 必 須 致 力 使 市 民 相 信 他 們 有 ㆒ 個 負 責 任 及 順 應 民 情 的 政 府,倘 若 設 立 安 庇 專 員 可 以達成這㆒個目標,我們必須願意作出此方面的努力。提出申訴是㆟類的本性使然;而能夠適 當㆞處理市民的申訴,因而獲得有建設性成果的政府,才是高明的政府。

主席先生,本㆟支持動議。

譚 王 鳴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港目前正處於政局轉變時刻,要順利過渡,維持本港市民對政府的信心是十分重 要的。良好的申訴制度,不單有助於保障市民的權益,更可以增強市民對政府的信心和信任。 尋求在新時代㆗進㆒步發展本港的申訴制度,是㆒件必需和急切的事。

主席先生,雖然本港現存的申訴途徑並不算少,但卻存有相當的限制。現時無疑就政府㆒般 政策的制訂和推行問題㆖,區議會、市政局、區域市政局以至本局都可以將市民的意見和投訴 反映給有關方面,但對於政府部門在行政方面失當的投訴,㆖述架構基於欠缺足夠的調查權 力,並未能作出有效的處理。同時,以立法局來說,由於議員越來越與社會功能團體和專門組 別認同,並且需要向這些團體交代,㆒旦涉及調查政府某些部門行政不當的申訴時,可能會出 現利益衝突的情況。因此,要進㆒步發展本港的申訴制度,單單改善現存途徑並不足夠,必須 另外設立㆒個㆞位㆗立、立場公正、且擁有足夠權力的申訴途徑,以處理市民對政府部門行政 失當的申訴。主席先生,建議㆗的「明政專員」,將是㆒個可接納的方法。

港府最近公布的「投訴有門」諮詢文件,雖然將設立「明政專員」列為其㆗㆒項建議,但對 於「明政專員」的角色和權力,並無詳細交待。本㆟認為政府在設立「明政專員」時,應考慮 以㆘各點:

(㆒)在產生過程方面,「明政專員」可以由港督委任,但必須確保具有高度的獨立性和㆗ 立性。「明政專員」必須獨立於任何架構之外,自行運作,而且「明政專員」應擁有 較長的固定年

884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期,㆒經委任不易罷免,同時可以全權聘用所需的工作㆟員,而所有支出由獨立的基 金支付。「明政專員」的㆞位和權力均由法律賦予和保障。

( ㆓ )「 明 政 專 員 」的 主 要 工 作 是 處 理 市 民 對 政 府 部 門 行 政 不 當 的 投 訴。他 不 應 取 代 現 行 其 他申訴途徑,相反卻要與他們相輔相成。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在「明政專員」設 立後,仍需要處理市民對政府㆒般政策的訂立和推行方面的投訴。

(㆔)「明政專員」應與市民保持緊密聯絡,由於「明政專員」所處理的申訴性質是涉及市 民的切身利益,為了保障市民,以及鼓勵他們申訴,應該容許市民除了可以透過行政 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代轉給「明政專員」外,亦可以直接向「明政專員」申訴。

(㆕)「明政專員」在執行工作時,應具備以㆘權力。首先,「明政專員」在接獲市民的申 訴後,應有權決定如何處理。其次,「明政專員」應擁有調查權力,可以向政府有關 部門索取和審閱資料文件,可以傳召政府官員作供以及進入政府部門視察。同時,在 調查完畢,「明政專員」應向港督提交報告,建議政府有關部門作出改善,以及對有 關官員進行處分,此外,「明政專員」亦應定期將工作報告呈交立法局省覽。

主 席 先 生,總 結 而 言,本 ㆟ 支 持 有 需 要 進 ㆒ 步 發 展 本 港 的 申 訴 制 度,而 當 ㆗ 本 ㆟ 認 為 設 立「 明 政專員」是㆒項基本必需及基本的做法,應該盡快研究。

黃宏發議員致辭:主席先生,容許我首先表示支持設立明政專員的制度。我在㆒九八五年施政 報告辯論時,經已表明我贊成此制度。至今,我的態度可以說是更為堅定。

我 並 不 打 算 在 此 詳 論 我 為 何 支 持 設 立 明 政 專 員,有 興 趣 的 可 參 閱 我 在 ㆗ 文 大 學 的 同 事 關 信 基 博士在「明報月刊」㆒九八○年十㆒月號發表的題為「香港是不是需要冤情大使」的文章,我 的觀點和他大致相同,也和剛才很多發言的議員相同。

我 也 不 打 算 在 此 論 述 明 政 專 員 制 度 應 如 何 運 作。「 投 訴 有 門 」諮 詢 文 件 內 的 簡 要 論 述,可 能 不足夠,但我是大致㆖同意的。我認為即使我們對這綠皮書內所建議的制度,因為權力有限而 有所不滿,似乎也應該先行採納施行,所謂先放㆒條腿進門,有待日後進㆒步加以改良,而無 需亦不應該妄求㆒個盡善盡美的制度。

主席先生,我想藉此機會澄清幾點對明政專員的制度和概念可能出現的誤解,希望對公 討 論有幫助。

第㆒類是在政制民主化問題㆖,可能對明政專員概念的誤解。例如有些㆟贊成設立明政專 員,因為他們認為明政專員制度可以令香港政制變為民主,也有些㆟反對設立明政專員,因為 他們認為只要政制變為民主,便無須設立明政專員了。其實,設立明政專員,並不能令香港現 在的殖民㆞非民主、半民選政制有所改變,而即使香港政制改革為民選民主制度,也可能需要 設立明政專員,民主如瑞典或英國也設有明政專員。

第㆓類是對明政專員權力的誤解,以為他是㆒個㆖級政府,或以為他是個行政監察專員,無 論政府決定了什麼或做了什麼,他都可以調查,可以推翻。贊成者因此而贊成,反對者亦因此 而反對。其實明政專員是不能亦不應過問政策的,也不是對政府進行監察。政策問題是政治問 題,監察也是㆒個政治過程,也是政治問題,這些政治問題是要透過負責政治的行政和立法當 局去處理,而明政專員所處理的是㆒個公正的問題,政治的行政措施執行失當,或其決定不公 因而造成或足以對個別市民造成損失或傷害,則市民在不能或不願透過法院的司法途徑時,也 可以透過明政專員,以調查及建議方式討個公道。

第㆔類的誤解在於以為㆒旦有了明政專員,其他投訴途徑,便要或便可廢除,贊成者和反對 者也常因此而贊成或反對。明政專員明顯不能取代法院,也不能取代行政途徑,(例如,有些 部 門 自 己 本 身 檢 討 自 己 的 行 動 )更 不 能 取 代 各 級 議 員。但 若 設 立 明 政 專 員,則 兩 局 議 員 辦 事 處 的工作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85

( 但 並 非 兩 局 議 員 ),需 要 有 些 修 改。俟 後 明 政 專 員 專 責 處 理 政 府 行 政 失 當 的 申 訴,而 兩 局 辦 事處則專責協助議員就政策問題,聽取意見,以便議員能更為專注於監察政策。

主席先生, 明政專員應否設立的問題,經已討論了㆓十多年,現在是走第㆒步的時候了。

劉 皇 發 議 員 致 辭:主 席 先 生,本 ㆟ 支 持 設 立「 明 政 專 員 」的 提 議。香 港 目 前 正 處 於 ㆒ 個 蛻 變 期 , 隨 公民教育的普及,對於社會事物,愈來愈多市民會「不平則鳴」。本㆟認為目前雖然有不 少 途 徑 去 讓 市 民 投 訴 與 政 府 行 政 有 關 的 事 項,但 這 些 途 徑 都 給 ㆟ 有 未 能 獨 立 及 專 責 ㆞ 去 處 理 投 訴的感覺。故此,本㆟認為如果能夠有㆒個獨立於政府架構的獨立組織,去專責處理市民對政 府部門的投訴,將令市民多添㆒重保障。不過,本㆟要強調㆒點,就是「明政專員」必須要有 明確的職權範圍和足夠的權力,才可以有效發揮他的功能。

有㆟認為「明政專員」的設立,與「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在處理投訴方面是扮演 同㆒角色,故此沒有設立的必要,但本㆟卻認為這個說法未免過於片面。事實㆖「明政專員」 與兩局議員辦事處在處理投訴方面是可以相輔相成的。凡與政府部門行政有關的投訴,應交由

「明政專員」處理;而有些與政策有關的投訴,則應歸由兩局議員處理。如此,「明政專員」 ㆒方面既能減輕兩局議員的工作負擔,讓兩局議員能專心於與政策有關的工作,另㆒方面卻不 會取代兩局議員投訴的功能。

剛才我提過政府在設立此職位時,必須要明確界定其職務及權力範圍,使「明政專員」的工 作 能 局 限 於 調 查 政 府 部 門 行 政 不 當 而 造 成 對 市 民 不 便 或 不 公 平 的 投 訴。這 些 投 訴 包 括 公 務 員 失 職、濫用權力、越權、工作態度散漫等,至於那些觸犯刑事法例的事項,則應交由律政及司法 部門處理。「明政」最終的目的是要改進政府在行政㆖的效能,其功能與「司法」和「廉政」 無 關。因 為「 廉 政 」的 主 要 功 能 為 肅 貪。其 所 追 究 的 是 刑 事 責 任,主 要 是 針 對 個 ㆟ 的 違 法 行 為 。

所以任何「有廉政不需明政」的立論都是站不住 的 。

要「明政專員」有效㆞發揮其功能,就必須賦予他足夠的權力,去進行調查的工作,及有全 權決定如何處理有關申訴,並且應授權召見有關官員,甚至索取審查有關的機密文件,務求能 徹 底 調 查 市 民 的 冤 情。此 外,「 明 政 專 員 」還 可 以 建 議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如 何 去 改 善 其 服 務 或 糾 正 其過失,好教該等部門不會重蹈覆轍。

為了確保「明政專員」能有效㆞執行職務,維護公正,本㆟建議「明政專員」應定期向本局 呈交工作報告,讓本局得悉其工作,㆒旦「明政專員」有任何偏私行為,本局都可以發揮監察 他的功能,而且透過「明政專員」的工作報告亦有助本局約制政府部門出現行政過失的情況。

主席先生,要維持市民的信心,使香港繼續安定繁榮,是需要㆒個公正及有效率的政府,而 「明政專員」的設立,是有助於達到這㆒個目的,只要找到適當的㆟選,給予他適當的㆞位及 權力,本㆟深信「明政專員」在本港的申訴制度㆗當能扮演㆒個積極的角色。

㆘午六時㆓十㆒分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 席 先 生,我 對 各 位 議 員 今 日 就「 投 訴 有 門 」這 份 諮 詢 文 件 所 行的休會辯論㆗所發表的寶貴 意見,深感關注。我特別多謝曾發言的 19 位議員,因他們很簡潔㆞將他們的意見說出,我會 效法他們的良好榜樣。

在任何㆒個社會㆗,如果有市民申訴政府處事失當的時候,便必須有調查這項申訴的途徑, 並且如果證實申訴有理的時候亦須有補救的辦法,這是很重要的,而這些途徑定要得到市民的 支持和信賴。設有對不平事件作補救的有效措施,不只可以維持市民對管治的政府所有的信 心,而且可以確保政府維持處事公平及具有效率。

本港在過去的年代㆗早已設立了範圍廣泛的申訴途徑,而這些途徑的效能,亦日漸改進。大 致㆖來說,這些途徑都發揮了良好的功用,而且看來大部分申訴者對當局所作的行動或解釋都

覺 得

886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滿意,各位議員請勿誤會,在這方面而言,我絕對不感到悠然自得。由於社會演變,市民對政 府的期望與日俱增,所以政府須不時檢討形勢,研究是否可以把現有的措施進㆒步發展和改 善,以及進行發展和改善的方法。

政府正是基於這個原因而在去年八月發出「投訴有門」這 份 諮 詢 文 件。正 如 蘇 海 文 議 員 指 出 , 政府的目的是取得市民原則㆖是否認為目前的途徑是否足夠,並且是否認為須進行變更,而如 果有所變更的話,又應採取什麼路向。

正 如 若 干 議 員 在 致 辭 時 指 出,市 民 對 這 份 諮 詢 文 件 的 回 應 頗 冷 淡 — 在 略 逾 4 個月的諮詢期㆗ 當局只收到 50 份 意 見 書。不 過,我 不 大 重 視 收 到 的 意 見 的 數 量,有 些 議 員 已 說 出 了 其 ㆗ 原 因 。 更為重要的是,在這些意見書㆗,大約有㆕分之㆔是贊成設立㆒個或可稱之為「明政專員」的 獨立權力當局,以處理對政府處事不當的申訴。在 19 個區議會㆗,17 個曾討論該諮詢文件, 而市政局亦曾加以討論。這些團體很多成員都贊成設立明政專員。主席先生,從㆖述的回應看 來,以㆖今日休會辯論㆗各議員所表示的意見,可見供市民申訴的途徑,是可作進㆒步的發展 和改善的。

多 位 議 員 今 ㆝ 認 為 成 立 ㆒ 個 具 有 調 查 權 力 的 獨 立 當 局,以 處 理 有 關 政 府 處 事 失 當 的 投 訴( 有 別 於 決 策 方 面 的 投 訴 ),可 能 有 其 優 點,政 府 接 納 這 個 看 法。但 同 時 亦 有 多 位 議 員 指 出 了 若 干 問題,必須先行解決,才可決定是否設立明政專員。

其㆗㆒個令㆟關注的問題,就是明政專員與立法局和與總督間的關係。諮詢文件㆗建議,明 政專員應由總督委任及向總督匯報。部分㆟士支持這個建議,但亦有部分㆟士認為明政專員應 由立法局委任及向立法局匯報。兩方面的說法都各有論點。由立法局委任明政專員,可視為現 時 兩 局 議 員 辦 事 處 接 受 投 訴 制 度 的 ㆒ 個 合 理 伸 延,同 時 也 切 合 立 法 局 作 為 政 府 工 作 監 察 機 構 的 職責。在另㆒方面,也可說這個安排會實際㆖改變立法局議員的職分,和立法局與政府間的關 係。我們實在要十分審慎去研究這個問題。

亦有㆟認為明政專員的權力應比諮詢文件內所建議的為大。明顯㆞,如當局確實設立明政專 員,便須賦予他足夠的權力,以使他能有效㆞執行職責。但明政專員的權力亦須有所規限, 例來說,司法當局的獨立性便不應因此而受到干預。正如雷聲隆議員所說,我們必須緊記這項

建議的目的,在於發展及改善有關處理政府處事失當的投訴的途徑,因此,如期望明政專員公 署是㆒個全能的機構,可解決各類問題及覆檢所有的決定,包括政策及司法方面的決定,是相 當不切實際的。

對 於 市 民 應 否 直 接 向 明 政 專 員 投 訴 或 應 否 透 過 行 政 立 法 兩 局 議 員 提 出 投 訴 ㆒ 點,各 方 意 見 不 ㆒。今㆝這裏亦有議員對明政專員及其他申訴途徑之間的功能會否重複㆒事,表示關注。這是 相當複雜的問題,我們定要加以考慮。當局將會審慎考慮各議員詳盡而周密的論點,並且會進 ㆒步考慮整件事情。

主席先生,總括而言,政府接納大多數議員所提出,支持設立㆒個獨立機構以處理申訴事宜 的 建 議。我 注 意 到 周 梁 淑 怡 議 員 要 求 從 速 進 ㆒ 步 研 究 這 項 建 議,這 ㆒ 點 當 局 ㆒ 定 會 做 到。不 過 , 正如我指出,要解決所有的有關問題,以及擬定明確的建議以備進㆒步討論,是需要㆒點時間 的。但由於㆖述的種種情況,加㆖事情已經過長時間的考慮,我將會盡量確保有關的建議不致 過份受到延誤。

休會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惜別辭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局今㆝的會議,是你以立法局議員身份出席的最後㆒次會議。我深信各位議員都 希望和我㆒起向你致敬,多謝你自出任立法局議員以來,以及在本港工作的㆔十年間,為香港

作出的重大貢獻。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887

主席先生在㆒九五七年來港,其後兩年至㆒九八五年出任布政司為止,㆒直與新界區有密切 關係。在該段期間,你曾擔任多個不同的職位。同期內新市鎮亦急速發展,原居民與從市區遷 入的新居民和洽相處,基本設施與各項服務有所發展,而在政治、社會及康樂方面,當局亦制 訂了不少良好的制度。凡此種種成就,都有賴你的努力,以及你在處理 多有關社會、政治及 行政問題時,所運用的技巧及所採取的諒解態度。

同樣重要的,是主席先生在發展代議政制方面所作的貢獻。㆒九七七年,政府成立荃灣㆞區 諮詢委員會,作為代議政制的試金石。時至今日,本港共有 19 個區議會、兩個市政局,以及 ㆒個較前更具規模及代表性的立法局。作為新界政務司及其後的政務司,你在㆖述的代議政制 演變過程㆗,㆒直都肩負重任。

主席先生在㆒九八五年獲委為布政司。你出掌布政司職位的十八個月內,正是本港所經歷的 ㆒段重要日子。在你英明領導㆘,全體政府㆟員及全港市民-

滿信心,安然渡過這段歲月。香 港居民在這期間,能夠得到㆒位了解他們的焦慮,明白他們的意願,致令他們可以全心全意信 賴的㆟出任布政司,實在是香港㆟的福氣。

去年十㆓月,總督尤德爵士遽然逝世,你在迫切情況㆘,毅然負起總督的繁重職責,更明顯 ㆞展示了你的領導才華。

主席先生,在隨後的數月內,你以莊嚴的態度,堅定的意志,以及洞悉本港需要的敏銳觀察 力,帶領我們渡過這段困難時期。如果換了㆒位能力較低的領導㆟,相信㆒定會對我們有嚴重 的影響。

尤其重要的是其時政府的運作得以維持。過去㆕個月來,行政局就主要政策所作的決定,以 及本局所審議的重要法例,都特別多,足以證明你在這方面有卓越的成就。主席先生,你當時 要處理多項敏感的問題,但你能夠沉毅堅穩㆞逐㆒應付,實在值得你的同事和朋友的尊敬。

我們除推許你為政府所作的貢獻外,更希望藉此機會表揚你為本局所做的工作。你在十㆕年 前,即㆒九七㆔年,初次加入本局,服務 期比本局任何其他成員都要長。

主席先生,你專心致志促進香港㆟的幸福,我們對你個㆟的努力,深表敬意。讓我套用保安 司謝法新的㆒句話,你已決定以香港作為永久居留的㆞方,並選擇返回以前稱為元朗區的㆞ 方,顯示你已在香港落㆞生根。我深信你會繼續對香港社會作出重大貢獻。不過,相信你會有 多㆒點點的時間,推廣香港的體育和文化,能夠再踏足你所熟悉的新界郊野,尋幽探勝。還有 ㆒點同樣重要的,是你可以花多點時間在園藝方面。如果單從報章刊出的圖片來看,你的新居 和花園定會使你忙個不了。

主席先生,我們亦不會忘記尊夫㆟在港期間所作出的重大貢獻。夫㆟在參與的 多社會活動 ㆗,尤其是為女童軍所付出的熱誠和精神,均清楚顯出她對本港和市民關懷至深。夫㆟在身為 布政司夫㆟之餘,能兼顧這麼多其他活動,實在令㆟敬佩不已。夫㆟為本港勞心勞力,我們要 向她衷心致謝。主席先生和夫㆟㆒向合作無間;令我們深感欣慰的是,你們日後仍將共同為本 港效力。

主 席 先 生,雖 然 你 即 將 卸 任 本 局 議 員,使 我 們 依 依 不 捨,但 我 們 慶 幸 奕 信 爵 士、本 局 同 寅 , 及樂於與你為友的市民,仍可繼續倚重你的智慧、學識和卓見。

我們在此謹祝主席先生、夫㆟及府㆖各位事事順遂,身心愉快!

鄧蓮如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榮幸能夠代表本局各位議員向你 表示敬意,感謝你㆔十年來為香港所作的㆒ 切貢獻。

888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過去㆔十年來,本港政府的施政和市民的日常生活水準,都有長足進展,若要闡述詳情,恐 怕 有 行㆒次休會辯論的必要。閣㆘對這㆒切進展,貢獻良多,不單使與你共事的政府㆟員欽 羡,而且還贏得本港市民的尊敬和愛戴。在你靈敏而富創見的領導㆘,新界區迅速發展,新市 鎮 陸 續 建 成,為 數 十 萬 ㆟ 提 供 居 所,同 時,傳 統 的 鄉 村 生 活 亦 得 以 保 存,新 風 舊 貌,相 映 成 趣 。

在你積極鼓勵之㆘,㆞方行政制度、各㆞區鼓吹文藝活動和建立社區精神的風氣均得以推廣, 本港各區日趨繁榮富裕,市民活力-

沛,與此實有莫大關係。

較近期而言,閣㆘在擔任布政司期間,藉 本身對香港事務和民情的深厚認識,-

份發揮為 政者的才幹,使本港政府體制更加穩定,施政更見成果。㆕個月前,尤德爵士不幸猝然長逝, 在港㆟哀傷悲痛的時刻,你毅然負起署理總督的重任,克盡職守。在這㆕個月內,政府的運作 未有絲毫鬆懈,各部門仍然積極發揮幹勁,努力向前邁進。新總督將於明㆝到任,他所見到的 香港,是㆒個發展蓬勃、-

滿活力、治理有方的社會,且已妥為準備,敢於面對未來的挑戰。

雖然閣㆘今㆝卸任本局職務,卻會繼續為香港政府作出寶貴貢獻,擔任總督的顧問,因此我 相 信 在 未 來 數 月,你 將 會 十 分 忙 碌。我 們 亦 深 信,閣 ㆘ 的 寶 貴 意 見,將 給 予 新 任 總 督 不 少 裨 助。

主席先生,在表揚閣㆘對香港的貢獻之餘,我們亦須向爵士夫㆟鍾紫燕女士致以敬意。在閣 ㆘任職於港府的漫長歲月㆗,她㆒直是你最忠誠的支持者,與此同時,她服務社會的精神,亦 使她深受港㆟愛戴。爵士夫㆟在青少年工作方面貢獻良多,特別是她熱心推廣女童軍活動所獲 致的成果,將會令港㆟永誌不忘。我們在此謹祝閣㆘及夫㆟身體健康,生活愉快,頤養㆝年。

〔 ㆟鼓掌〕

主席致辭的譯文:

各位議員,我本來並不打算發表演說,但不得不在此多謝布政司和首席議員所說的㆒番美言。 鑑於時間已晚,加㆖這張座椅頗硬,我不會耽誤各位太多時間。我出席立法局會議已有十㆕年 之久。當初以新界民政署署長的身份加入本局時,從未想過日後會坐到主席的座椅㆖,亦未想 到會有機會主持本局有史以來最長的辯論。這些年來,本局的工作,成效卓著,現在議員的席 位幾乎是過去的㆔倍,而工作的繁複程度相信亦為過去的㆔倍。

我要多謝各位議員這麼多年來的友情和支持,還有㆒點,要多謝他們㆒直分擔 照顧公 利 益的重任。

在結束這番簡短的說話之前,我要引述艾蒙柏克在㆓百年前所寫過和講過關於國會的話。他 這樣說:國會並不是為代表各種敵對利益的大使而 行的會議,而是為㆒個國家的整體利益而 召開的審議會。在國會內,㆞方的意願和成見不得支配審議會,㆒切應以大局為重,以全民利 益為依歸。

我謹祝各位今後在為 全港市民的利益進行審議時,工作㆖事事順遂。

㆘次會議

主 席( 傳 譯 ):本 ㆟ 現 依 照 會 議 常 規 的 規 定,宣 布 休 會。㆘ 次 會 議 定 於 ㆒ 九 八 七 年 五 月 六 日( 星 期㆔),㆘午㆓時㆔十分 行。多謝各位。 〔 ㆟鼓掌〕

會議遂於㆘午六時㆕十分結束。

( 附 註: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動議/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並無權威性 效力。)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I

書面答覆

附錄㆒

保安司就黃保欣議員對第七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警 務 處 處 長 所 提 供 的 ㆒ 九 八 ㆔ 至 ㆒ 九 八 六 年,以 及 ㆒ 九 八 七 年 第 ㆒ 季 的 有 關 統 計 數 字(附件)。 ㆒九八㆔至㆒九八五年內,在㆗區、灣仔及油 ㆞(包括尖沙咀分區)所發生的金舖及錶行劫 案,㆒直都佔同類劫案的 35%左右。至於㆒九八六年,則佔 46%。正如你所指出,有關數字 顯示此類劫案多在繁忙㆞區發生,而這些㆞區正是易為劫匪垂涎店舖的集㆗㆞。

旺角及深水 區的劫案,自㆒九八㆔年起顯著減少。相信劫案數字㆘降的唯㆒原因,是警方 增派㆟手,加緊巡邏這兩個㆞區。

附 件

㆒九八㆔年至㆒九八七年㆔月

按警區劃分的金舖/錶行劫案數字

警區 ㆒九八㆔年 ㆒九八㆕年 ㆒九八五年 ㆒九八六年 ㆒九八七年 ㆒至㆔月

㆗ 區 78 35 6 灣 仔 74 16 — 西 區 43 23 — 東 區 42 54 1 油 ㆞ 19 10 10 14 1 旺 角 18 8 7 2 — 深 水 11 7 3 4 1 九龍城 63 38 — 黃大仙 43 21 — 觀 塘 25 1 — — 秀茂坪 2 5 — 3 — 荃 灣 1 2 —— — 屯 門 1 — —— 1 元 朗 3 — —— 1 邊境區 11 11 — 沙 田 11 32 — 葵 涌 11 11 — 總 數 92 63 42 54 11

II 香港立法局— ㆒九八七年㆕月八日

書面答覆(續)

附錄㆓

生福利司就葉文慶議員對第八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根據醫務 生署署長所提供的資料,世界其他㆞方有記錄的㆗暑死亡率差距極大,約在 17% 至 70%之間。至於本港發生的㆔宗㆗暑致死事件,㆗暑者若能及早獲得治療,是否便可以救 回性命,實在沒有可能對此作出事後判斷。即使給予最適當的治療,㆗暑仍然會導致死亡或無 可救治的損傷。在㆖述㆔宗㆗暑致死事件㆗,其㆗兩名㆗暑者都能夠在第㆒時間內,分別在現 場及送抵急症室後,獲得退熱治療。另外㆒名㆗暑者則因吸入胃內物質所引致的急性吸入性肺 炎而致死,與延誤搶救無關。

附錄㆔

生福利司就葉文慶議員對第八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在該㆓十宗因暑熱導致的疾病㆗,有半數屬㆗暑症,餘㆘㆒半的性質則較為輕微。由於㆗暑症 的數目不多,因此沒有可能就㆗暑得愈以及㆗暑致死的情況有何不同,作出任何結論。不過, 我同意你所說,認為有需要確保那些與劇烈運動有關的機構,知道所應採取的預防措施及適當 的治療方法。醫務 生署會向這些機構發出㆒份通告,列出有關資料。

至 於 該 名 因 ㆗ 暑 致 死 的 警 務 督 察,有 關 的 死 因 裁 判 官 報 告 書 經 已 送 交 行 政 立 法 兩 局 議 員 辦 事 處,相信你已看過該份報告書。行政立法兩局議員 生事務小組其後並召開會議,討論該宗事 件 。

附錄㆕

生福利司就鄧蓮如議員對第八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譯文

當局已應行政立法兩局議員 生 事 務 小 組 的 要 求,將 ㆒ 份 死 因 裁 判 官 報 告 書 的 副 本 交 給 行 政 立 法兩局議員辦事處。根據該份報告書,該名警務督察,在接受訓練時,首先被發現不妥的現象 是步履蹣跚,其後不久便告不支倒㆞。事發後,負責將他送往粉嶺醫院急症室然後往威爾斯親 王醫院急症室的救護員,發覺他已不省㆟事。死因裁判官經研訊後,裁定該督察死於不幸,而 死因則是吸入胃內物質而引致的急性吸入性肺炎。

政府印務局局長馬逸志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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