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89
(c)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頒令,指明根據(a)段收取的徵費中的某一百分率作為按照(6)段由證券交易所保留的徵費額。
(4) 期貨交易所須收取及交代第(2)款所指的徵費,及將該費付予監察委員會。
(5)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頒令修訂根據第(1)或(2)款須繳的徵費比率或數額
(6) 如在任何財政年度內任何時候,監察委員會的儲備金在扣除折舊及所有準備金後,為數超逾它根據第14(2)條呈交及獲批准的該財政年度預算營運開支的兩倍,而當時監察委員會並無未清償債項,則監察委員會須與財政司磋商,以便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建議,減低本條下的徵費率或徵費額,或減收第54條下的各項費用
(7) 根據本條須繳的任何徵費,可作為拖欠監察委員會的民事債項追討。
(8)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則,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根據本條須繳的徵費的繳付方法;
(b) 對逾期繳付這些徵費收取費用;及
(c) 備存、查看及審計兩間交易所的收取及減免徵費帳目。
Q
(9) 在本條中,“可徵費交易”(leviable transaction)一詞的含義,與《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79A(4)條中該詞的含義相同。
53. 撥款
在每一個財政年度,政府須將立法局通過撥交監察委員會的款額,從政府一般收入項下支付監察委員會。
54. 各項費用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諮詢監察委員會後可訂立規則,就向監察委員會繳付關於以下事項的費用作出規定—
(a) 監察委員會屬下的委員會,於執行與收購及合併有關的職能時所作出的任何事情;
(b) 根據有關條例向監察委員會要求授權、批准、豁免、寬免或修改的申請;
(E
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89
(c)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頒令,指明根據(a)段收取的徵費中的某一百分率作為
按照(6)段由證券交易所保留的徵費額。
(4) 期貨交易所須收取及交代第(2)款所指的徵費,及將該費付予監察委員會。
(5)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頒令修訂根據第(1)或(2)款須繳的徵費比率或數額
(6) 如在任何財政年度內任何時候,監察委員會的儲備金在扣除折舊及所有準備 金後,為數超逾它根據第14(2)條呈交及獲批准的該財政年度預算營運開支的兩倍,而 當時監察委員會並無未清償債項,則監察委員會須與財政司磋商,以便向總督會同行 政局建議,減低本條下的徵費率或徵費額,或減收第54條下的各項費用
(7) 根據本條須繳的任何徵費,可作為拖欠監察委員會的民事債項追討。
(8)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則,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一
(a) 根據本條須繳的徵費的繳付方法;
(b) 對逾期繳付這些徵費收取費用;及
(c) 備存、查看及審計兩間交易所的收取及減免徵費帳目。
Q
(9) 在本條中,“可徵費交易”(leviable transaction)一詞的含義,與《商品交易條
例》(第250章)第79A(4)條中該詞的含義相同。
53. 撥款
在每一個財政年度,政府須將立法局通過撥交監察委員會的款額,從政府一般收 入項下支付監察委員會。
54. 各項費用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諮詢監察委員會後可訂立規則,就向監察委員會繳付關於 以下事項的費用作出規定-
(a) 監察委員會屬下的委員會,於執行與收購及合併有關的職能時所作出的
任何事情;
(b) 根據有關條例向監察委員會要求授權、批准、豁免、寬免或修改的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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