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69
38.干預的權力
(1) 祇有在監察委員會認為有以下的情況下,方可就本條對他適用的註冊人行使第39、40或41條所授予監察委員會的權力
(a) 行使這些權力是符合投資大眾利益的;
(b) 以該註冊人現在進行或打算進行他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獲註冊進行的一種或以上業務的程度來說,他並非適當人選(除其他事項外,亦曾考慮第23(3)條指明的事項);或
(c) 該註冊人曾違反或未有履行有關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有關條例作出的要求,或在看來是遵守這些條文時,曾向監察委員會提供在要項上失實、不準確或誤導的資料。
(2) 任何人的註冊如已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5或56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5或36條暫時吊銷或撤銷,而他已根據第19條提出上訴或提出該上訴的期限未滿,第39、40或41條授予監察委員會的權力仍可對他行使;而第39、40或41條內提及註冊人的地方,解釋時須以此為依據。
(3) 除非監察委員會對身為交易所或結算所會員的註冊人行使第39、40或41條授予它的權力之前,將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有關交易所或結算所,否則不得行使那些權力。
(4) 本條適用於同時是以下身分的註冊人:交易商、交易合夥商行合夥人、投資顧問、商品交易顧問或投資顧問合夥商行合夥人;而以本款來說,“交易商”(dealer)、“交易合夥商行”(dealing partnership)、“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er)、“商品交易顧問”(commodities trading adviser)及“投資顧問合夥商行”(investment advisers' partnership)各自的含義與第27(10)條所指的相同。
39.業務的限制
(1) 在第38條的規限下,監察委員會可藉書面通知
(a) 禁止第38條對他適用的註冊人一般或在指明情況下—
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69
38.干預的權力
(1) 祇有在監察委員會認為有以下的情況下,方可就本條對他適用的註冊人行使 第39、40或41條所授予監察委員會的權力
(a) 行使這些權力是符合投資大眾利益的;
(b) 以該註冊人現在進行或打算進行他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或《商 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獲註冊進行的一種或以上業務的程度來說,他 並非適當人選(除其他事項外,亦曾考慮第23(3)條指明的事項);或
(c) 該註冊人曾違反或未有履行有關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有關條例作出的要求 ,或在看來是遵守這些條文時,曾向監察委員會提供在要項上失實、不 準確或誤導的資料。
(2) 任何人的註冊如已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55或56條或《商品交易條 例》(第250章)第35或36條暫時吊銷或撤銷,而他已根據第19條提出上訴或提出該上 訴的期限未滿,第39、40或41條授予監察委員會的權力仍可對他行使;而第39、40 或41條內提及註冊人的地方,解釋時須以此為依據。
(3) 除非監察委員會對身為交易所或結算所會員的註冊人行使第39、40或41條 授予它的權力之前,將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有關交易所或結算所,否則不得行使那些 權力。
(4) 本條適用於同時是以下身分的註冊人:交易商、交易合夥商行合夥人、投資 顧問、商品交易顧問或投資顧問合夥商行合夥人;而以本款來說,“交易商”(dealer)、 “交易合夥商行”(dealing partnership)、“投資顧問”(invesment adviser)、“商品交易顧 問”(commodities trading adviser) 及“投資顧問合夥商行" (investment advisers' partnership)各自的含義與第27(10)條所指的相同。
39.業務的限制
(1) 在第38條的規限下,監察委員會可藉書面通知
(a) 禁止第38條對他適用的註冊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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