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_SECURITIES_AND_FUTURES_COMMISSION_ORDINANCE — Page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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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67

(b) 禁止(a)段所述的人——

(i) 將應(a)段下的要求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移離所指明的樓宇; (ii) 刪除、增補或以其他方式更改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所載的紀錄事項 或其他細節,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使人干擾或容許別人干擾這些紀 錄或其他文件;

(c) 採取看來是需要的其他步驟,保存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及防止其受到干 擾。

(3) 根據本條移離的記錄或其他文件,可保留不超過6個月,自移離當天起計;但 如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須用於任何刑事訴訟,則可保留為了該訴訟的目的所需要的較 長時間。

(4) 根據本條移離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人,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發出有關的 收條;他可容許任何人(如紀錄或其他文件未遭移離,本來有權察看的)於任何合理的 時間,察看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複製副本及予以摘錄。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根據本條成為監察委員會保 管的財產,猶如它適用於成為警方保管的財產一樣

(6) 任何人

(a)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履行第(2)款所指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別人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法。

37. 毀壞文件及其他

任何人自行、使人或容許他人毀壞、偽造、隱瞞或棄掉與第30條所指檢查或與第 33條所指調查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即屬犯法;除非他能夠證明他無意向獲授權人 或調查員隱瞞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可披露的事實,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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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67 (b) 禁止(a)段所述的人—— (i) 將應(a)段下的要求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移離所指明的樓宇; (ii) 刪除、增補或以其他方式更改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所載的紀錄事項 或其他細節,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使人干擾或容許別人干擾這些紀 錄或其他文件; (c) 採取看來是需要的其他步驟,保存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及防止其受到干 擾。 (3) 根據本條移離的記錄或其他文件,可保留不超過6個月,自移離當天起計;但 如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須用於任何刑事訴訟,則可保留為了該訴訟的目的所需要的較 長時間。 (4) 根據本條移離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人,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發出有關的 收條;他可容許任何人(如紀錄或其他文件未遭移離,本來有權察看的)於任何合理的 時間,察看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複製副本及予以摘錄。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根據本條成為監察委員會保 管的財產,猶如它適用於成為警方保管的財產一樣 (6) 任何人 (a)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履行第(2)款所指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別人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法。 37. 毀壞文件及其他 任何人自行、使人或容許他人毀壞、偽造、隱瞞或棄掉與第30條所指檢查或與第 33條所指調查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即屬犯法;除非他能夠證明他無意向獲授權人 或調查員隱瞞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可披露的事實,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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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67 (b) 禁止(a)段所述的人—— (i) 將應(a)段下的要求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移離所指明的樓宇; (ii) 刪除、增補或以其他方式更改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所載的紀錄事項 或其他細節,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使人干擾或容許別人干擾這些紀 錄或其他文件; (c) 採取看來是需要的其他步驟,保存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及防止其受到干 擾。 (3) 根據本條移離的記錄或其他文件,可保留不超過6個月,自移離當天起計;但 如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須用於任何刑事訴訟,則可保留為了該訴訟的目的所需要的較 長時間。 (4) 根據本條移離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人,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發出有關的 收條;他可容許任何人(如紀錄或其他文件未遭移離,本來有權察看的)於任何合理的 時間,察看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複製副本及予以摘錄。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根據本條成為監察委員會保 管的財產,猶如它適用於成為警方保管的財產一樣 (6) 任何人 (a)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履行第(2)款所指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別人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法。 37. 毀壞文件及其他 任何人自行、使人或容許他人毀壞、偽造、隱瞞或棄掉與第30條所指檢查或與第 33條所指調查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即屬犯法;除非他能夠證明他無意向獲授權人 或調查員隱瞞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可披露的事實,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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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67

(b) 禁止(a)段所述的人——

(i) 將應(a)段下的要求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移離所指明的樓宇; (ii) 刪除、增補或以其他方式更改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所載的紀錄事項 或其他細節,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使人干擾或容許別人干擾這些紀 錄或其他文件;

(c) 採取看來是需要的其他步驟,保存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及防止其受到干

擾。

(3) 根據本條移離的記錄或其他文件,可保留不超過6個月,自移離當天起計;但 如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須用於任何刑事訴訟,則可保留為了該訴訟的目的所需要的較 長時間。

(4) 根據本條移離紀錄或其他文件的人,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發出有關的 收條;他可容許任何人(如紀錄或其他文件未遭移離,本來有權察看的)於任何合理的 時間,察看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複製副本及予以摘錄。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根據本條成為監察委員會保 管的財產,猶如它適用於成為警方保管的財產一樣

(6) 任何人

(a) 無合理解釋而未有履行第(2)款所指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別人行使第(2)款所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法。

37. 毀壞文件及其他

任何人自行、使人或容許他人毀壞、偽造、隱瞞或棄掉與第30條所指檢查或與第

33條所指調查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即屬犯法;除非他能夠證明他無意向獲授權人 或調查員隱瞞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可披露的事實,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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