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59
(3) 任何人(監察委員會僱員除外)根據本條以調查員身份行事時,所承擔的費用或開支,由立法局所撥款項支付。
(4) 受調查人,或調查員合理地相信或懷疑持有或控制任何記錄或其他文件的人(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載有或可能載有與本條所指調查有關的資料),或調查員合理地相信或懷疑持有或控制該等資料的人,須——
(a) 在調查員合理地要求的地方及時間內,向調查員出示調查員指明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是由他持有或控制,而且是與調查有關或可能有關的;
(b) 在調查員的要求下,就應(a)段下的要求所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向調查員提供他所指明的解釋或進一步的細節;
(c) 在調查員書面指定的時間及地方,出席接受查問,盡其所知,從實答覆調查員向他提出有關調查事宜的問題;及
(d) 在他的合理能力範圍內,在有關調查方面給予調查員一切協助。
(5) 代表受調查人的大律師或律師可——
(a) 在查詢該人時出席;及
(b) 在調查員合理地許可的範圍內,就調查員曾詢問該人的事項的有關事宜——
(i) 查詢該人;及
(ii) 向調查員陳詞。
(6) 任何人均須回答調查員根據本條向他提出的問題,但如答案可能導致他入罪,而他在作答前作此聲明,則問題和答案在檢控他的刑事訴訟中均不得被接受為檢控他的證據,但就其答案而檢控其犯偽證罪或檢控其作出第(12)款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指犯法行為的案件則不在此限。調查員在根據本條向有關的人詢問前,須將本款對問題和所給答案可否被接受為證據方面施加的限制,告知該人。
(7) 調查員須由監察委員會發給一份第(1)款所指的指示或委任書。他在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之前,須將它出示予有關的人查閱。
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59
(3) 任何人(監察委員會僱員除外)根據本條以調查員身份行事時,所承擔的費用 或開支,由立法局所撥款項支付。
(4) 受調查人,或調查員合理地相信或懷疑持有或控制任何記錄或其他文件的人 (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載有或可能載有與本條所指調查有關的資料),或調查員合理 地相信或懷疑持有或控制該等資料的人,須————
(a) 在調查員合理地要求的地方及時間內,向調查員出示調查員指明的任何 紀錄或其他文件,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是由他持有或控制,而且是與調 查有關或可能有關的;
(b) 在調查員的要求下,就應(a)段下的要求所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向調
查員提供他所指明的解釋或進一步的細節;
(c) 在調查員書面指定的時間及地方,出席接受查問,盡其所知,從實答覆
調查員向他提出有關調查事宜的問題;及
(d) 在他的合理能力範圍內,在有關調查方面給予調查員一切協助。
(5) 代表受調查人的大律師或律師可
(a) 在查詢該人時出席;及
(b) 在調查員合理地許可的範圍內,就調查員曾詢問該人的事項的有關事
宜
(i)查詢該人;及
(ii)向調查員陳詞。
(6) 任何人均須回答調查員根據本條向他提出的問題,但如答案可能導致他入罪 ,而他在作答前作此聲明,則問題和答案在檢控他的刑事訴訟中均不得被接受為檢控 他的證據,但就其答案而檢控其犯偽證罪或檢控其作出第(12)款或《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36條所指犯法行為的案件則不在此限。調查員在根據本條向有關的人詢 問前,須將本款對問題和所給答案可否被接受為證據方面施加的限制,告知該人。
(7) 調查員須由監察委員會發給一份第(1)款所指的指示或委任書。他在根據本條 行使權力之前,須將它出示予有關的人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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