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_SECURITIES_AND_FUTURES_COMMISSION_ORDINANCE — Page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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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9

(10)如監察委員會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或監察委員會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況下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監察委員會主席職務,或不在香港,則由副主席或根據第(4)款指定的執行理事署理主席職位。

(11)在監察委員會會議中—

(a) 由監察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或

(b) 如監察委員會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會議;或

(c) 如監察委員會正副主席都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理事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12)監察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理事,其中2名是執行理事,2名是非執行理事。

(13)監察委員會每名出席會議的理事都享有一票投票權。

(14)(a) 在監察委員會會議中,每一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理事投票表決,以多數意見取決;如正反票數相等,則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會議主持人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b) 會議主席必須就投決定性一票事諮詢財政司後,方可行使該投票權。

(15) 即使理事職位出現空缺,監察委員會仍可執行職能

(16)監察委員會須組織及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6. 監察委員會可成立委員會

(1) 監察委員會可成立常務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並可將任何事宜轉交或指派其中任何委員會考慮、查訊或處理。

(2) 監察委員會可委任任何人出任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的委員,不論他是否監察委員會的理事。

(3) 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交或指派,和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都可隨時由它撤回或撤銷。即使監察委員會已作出上述的轉交或指派,仍不會妨礙它自行執行職能。

(4) 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可推選任何一名委員為主席,並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務。在行使本款下的權力時,委員會須受監察委員會為本款目的而向它作出的指示所規限,並須按照這些指示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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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9 (10)如監察委員會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或監察委員會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況下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監察委員會主席職務,或不在香港,則由副主席或根據第(4)款指定的執行理事署理主席職位。 (11)在監察委員會會議中— (a) 由監察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或 (b) 如監察委員會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會議;或 (c) 如監察委員會正副主席都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理事互選一人主持會議。 (12)監察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理事,其中2名是執行理事,2名是非執行理事。 (13)監察委員會每名出席會議的理事都享有一票投票權。 (14)(a) 在監察委員會會議中,每一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理事投票表決,以多數意見取決;如正反票數相等,則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會議主持人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b) 會議主席必須就投決定性一票事諮詢財政司後,方可行使該投票權。 (15) 即使理事職位出現空缺,監察委員會仍可執行職能 (16)監察委員會須組織及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6. 監察委員會可成立委員會 (1) 監察委員會可成立常務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並可將任何事宜轉交或指派其中任何委員會考慮、查訊或處理。 (2) 監察委員會可委任任何人出任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的委員,不論他是否監察委員會的理事。 (3) 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交或指派,和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都可隨時由它撤回或撤銷。即使監察委員會已作出上述的轉交或指派,仍不會妨礙它自行執行職能。 (4) 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可推選任何一名委員為主席,並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及事務。在行使本款下的權力時,委員會須受監察委員會為本款目的而向它作出的指示所規限,並須按照這些指示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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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9 (10)如監察委員會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或監察委員會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況下喪 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監察委員會主席職務,或不在香港,則由副主席或根據 第(4)款指定的執行理事署理主席職位。 (11)在監察委員會會議中一 (a) 由監察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或 (b) 如監察委員會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會議;或 (c) 如監察委員會正副主席都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理事互選一人主持會 議。 (12)監察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理事,其中2名是執行理事,2名是非執行 理事。 (13)監察委員會每名出席會議的理事都享有一票投票權。 (14)(a) 在監察委員會會議中,每一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理事投票 表決,以多數意見取決;如正反票數相等,則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 議主持人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b) 會議主席必須就投決定性一票事諮詢財政司後,方可行使該投票權。 (15) 即使理事職位出現空缺,監察委員會仍可執行職能 (16)監察委員會須組織及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6. 監察委員會可成立委員會 (1) 監察委員會可成立常務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並可將任何事宜轉交或指派其 中任何委員會考慮、查訊或處理。 (2) 監察委員會可委任任何人出任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的委員,不論他是否監 察委員會的理事。 (3) 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交或指派,和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都 可隨時由它撤回或撤銷。即使監察委員會已作出上述的轉交或指派,仍不會妨礙它自 行執行職能。 (4) 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可推選任何一名委員為主席,並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及 事務。在行使本款下的權力時,委員會須受監察委員會為本款目的而向它作出的指示 所規限,並須按照這些指示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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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9

(10)如監察委員會主席職位出現空缺,或監察委員會主席因病或在其他情況下喪 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監察委員會主席職務,或不在香港,則由副主席或根據 第(4)款指定的執行理事署理主席職位。

(11)在監察委員會會議中一

(a) 由監察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或

(b) 如監察委員會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會議;或

(c) 如監察委員會正副主席都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理事互選一人主持會

議。

(12)監察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理事,其中2名是執行理事,2名是非執行

理事。

(13)監察委員會每名出席會議的理事都享有一票投票權。

(14)(a) 在監察委員會會議中,每一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理事投票

表決,以多數意見取決;如正反票數相等,則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

議主持人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b) 會議主席必須就投決定性一票事諮詢財政司後,方可行使該投票權。

(15) 即使理事職位出現空缺,監察委員會仍可執行職能

(16)監察委員會須組織及規管本身的行政、程序及事務。

6. 監察委員會可成立委員會

(1) 監察委員會可成立常務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並可將任何事宜轉交或指派其 中任何委員會考慮、查訊或處理。

(2) 監察委員會可委任任何人出任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的委員,不論他是否監 察委員會的理事。

(3) 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交或指派,和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都 可隨時由它撤回或撤銷。即使監察委員會已作出上述的轉交或指派,仍不會妨礙它自 行執行職能。

(4) 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可推選任何一名委員為主席,並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及 事務。在行使本款下的權力時,委員會須受監察委員會為本款目的而向它作出的指示 所規限,並須按照這些指示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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