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_SECURITIES_AND_FUTURES_COMMISSION_ORDINANCE — Page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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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05

的案件出庭及申辯,並在檢控中享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執業大律師或律師的人的一切其他權利。

(3)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律政司就刑事犯法行為提出檢控的權力。

63. 臨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有限公司的解散及財產移轉

(1) 臨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有限公司(“臨時公司”(the Company))憑藉本條的規定,於成立日解散。

(2)所有財產,不論動產(包括無形動產)或不動產,在緊接成立日之前,歸於臨時公司名下的、屬臨時公司所有的、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臨時公司持有的或由別人持有但財產由它以條件約束的,以及這些財產的及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都無須經過轉讓而於成立日移轉給監察委員會,及歸於它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持有但由它以條件約束的財產。


(3) 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成立日之前以臨時公司名義列於銀行簿冊或登記於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監察委員會在成立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改以監察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4) 對於憑藉本條移轉的每項無形動產,監察委員會可於成立日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執行,而無須將這些無形動產已憑藉本條移轉給監察委員會一事,通知受這些無形動產約束的人。

(5) 每一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未決算法律責任),在緊接成立日之前仍由臨時公司欠下及未清還的,或由臨時公司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成立日成為監察委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監察委員會清還或解除,並可向監察委員會追討及執行。

(6) 在緊接成立日之前由臨時公司與任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一合約,在成立日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監察委員會取代臨時公司,而監察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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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05 的案件出庭及申辯,並在檢控中享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執業大律師或律師的人的一切其他權利。 (3)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律政司就刑事犯法行為提出檢控的權力。 63. 臨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有限公司的解散及財產移轉 (1) 臨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有限公司(“臨時公司”(the Company))憑藉本條的規定,於成立日解散。 (2)所有財產,不論動產(包括無形動產)或不動產,在緊接成立日之前,歸於臨時公司名下的、屬臨時公司所有的、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臨時公司持有的或由別人持有但財產由它以條件約束的,以及這些財產的及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權,都無須經過轉讓而於成立日移轉給監察委員會,及歸於它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持有但由它以條件約束的財產。 (3) 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成立日之前以臨時公司名義列於銀行簿冊或登記於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監察委員會在成立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改以監察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內。 (4) 對於憑藉本條移轉的每項無形動產,監察委員會可於成立日或之後,以本身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執行,而無須將這些無形動產已憑藉本條移轉給監察委員會一事,通知受這些無形動產約束的人。 (5) 每一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未決算法律責任),在緊接成立日之前仍由臨時公司欠下及未清還的,或由臨時公司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成立日成為監察委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監察委員會清還或解除,並可向監察委員會追討及執行。 (6) 在緊接成立日之前由臨時公司與任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一合約,在成立日及之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監察委員會取代臨時公司,而監察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Page 105 Page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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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

105

的案件出庭及申辯,並在檢控中享有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執業大 律師或律師的人的一切其他權利。

(3) 本條的規定,並不減損律政司就刑事犯法行為提出檢控的權力。

63. 臨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有限公司的解散及財產移轉

(1) 臨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有限公司(“臨時公司”(the Company))憑 藉本條的規定,於成立日解散。

(2)所有財產,不論動產(包括無形動產)或不動產,在緊接成立日之前,歸於臨 時公司名下的、屬臨時公司所有的、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臨時公司持有的或由別人持 有但財產由它以條件約束的,以及這些財產的及與它們有關連的一切權利、權力及特 權,都無須經過轉讓而於成立日移轉給監察委員會,及歸於它名下,成為它所有的財 產、成為由別人以信託方式代它持有的財產、成為由別人持有但由它以條件約束的財 產。

(3) 所有憑藉本條移轉的財產,在緊接成立日之前以臨時公司名義列於銀行簿冊 或登記於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的,如監察委員會在成立日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提 出要求,則有關銀行、法團或公司須改以監察委員會的名義將這些財產登記在簿冊

(4) 對於憑藉本條移轉的每項無形動產,監察委員會可於成立日或之後,以本身 名義提起訴訟、追討或執行,而無須將這些無形動產已憑藉本條移轉給監察委員會一 事,通知受這些無形動產約束的人。

(5) 每一項或其他法律責任(包括因侵權或違約而引致的未決算法律責任),在 緊接成立日之前仍由臨時公司欠下及未清還的,或由臨時公司承擔而未解除的,須在 成立日成為監察委員會的債項或法律責任,由監察委員會清還或解除,並可向監察委 員會追討及執行。

(6) 在緊接成立日之前由臨時公司與任何人訂立並生效的每一合約,在成立日及 之後繼續有效;但在合約的解釋及效力方面,則以監察委員會取代臨時公司,而監察 委員會或對方均可執行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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