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版]
保護臭氧層條例
[第403章
9
(3) 署長可在辦理註冊時或向註冊人發出書面通知後任何時間,施加與第6(4)(a)條所指的香港的責任或第6(4)(b)所指的措施有合理關連的註冊條件。
(4) 根據本條註冊不會令註冊人有權獲發第6條所指的許可證。
(5) 署長須向根據本條註冊的人發出註冊證明書,格式由署長指明,證明書內須列出第(2)款所指的及根據第(3)款施加的註冊條件。
(6) 如署長在註冊證明書上註明有效期屆滿日期,有關的註冊在該日後即失效。
(7) 署長如拒絕註冊申請,須將說明拒絕理由的通知送達予有關申請人,通知可親收送達或用郵遞送達。
(8) 根據本條註冊的人違反與他有關的註冊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
6. 進口或出口的許可證
(1) 署長收到根據第5條註冊的人的申請及訂明的許可證費用後,可發出輸入或輸出經指明的某批受管制物質的許可證,並可為此加條件。
(2) 如獲發許可證的人向署長提出申請,署長可更改許可證條件。
(3) 署長可指明申請表格及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的格式。
(4) 署長在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時
(a) 須不違背香港因《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不時修訂的《1987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的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根據上述公約制訂並適用於香港的其他議定書而承擔的責任;及
(b) 可施加較(a)段所述的公約及議定書所規定為嚴苛的措施。
(5) 署長如拒絕順應申請發出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須將說明拒絕理由的通知送達申請人,通知可親收送達或用郵遞送達。
(6) 獲發許可證的人違反許可證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1989年版]
保護臭氧層條例
[第403章
9
(3) 署長可在辦理註冊時或向註冊人發出書面通知後任何時間,施加與第6(4)(a) 條所指的香港的責任或第6(4)(b)所指的措施有合理關連的註冊條件。
(4) 根據本條註冊不會令註冊人有權獲發第6條所指的許可證。
(5) 署長須向根據本條註冊的人發出註冊證明書,格式由署長指明,證明書內須 列出第(2)款所指的及根據第(3)款施加的註冊條件
。
(6) 如署長在註冊證明書上註明有效期屆滿日期,有關的註冊在該日後即失效。
(7) 署長如拒絕註冊申請,須將說明拒絕理由的通知送達予有關申請人,通知可 親收送達或用郵遞送達。
(8) 根據本條註冊的人違反與他有關的註冊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
6. 進口或出口的許可證
(1) 署長收到根據第5條註冊的人的申請及訂明的許可證費用後,可發出輸入或輸
出經指明的某批受管制物質的許可證,並可為此加條件。
(2) 如獲發許可證的人向署長提出申請,署長可更改許可證條件。
(3) 署長可指明申請表格及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的格式。
(4) 署長在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時
(a) 須不違背香港因《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不時修訂的《1987 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的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根據上述公約制訂並適
用於香港的其他議定書而承擔的責任;及
(b) 可施加較(a)段所述的公約及議定書所規定為嚴苛的措施。
(5) 署長如拒絕順應申請發出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須將說明拒絕理由的通 知送達申請人,通知可親收送達或用郵遞送達。
(6) 獲發許可證的人違反許可證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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