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_FIRST_PACIFIC_BANK_LIMITED_ORDINANCE — Page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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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第1146章

21

11. 《證據條例》(第8章)第II部

(1) 自指定日期起,《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遠東銀行的銀行記錄,並適用於指定日期前在該等記錄中所載的項目,如同該等記錄即為第一太平銀行的記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按照本條例規定視作已成為第一太平銀行銀行記錄的銀行記錄,當中如有項目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所記載者,則該等記錄須視為記載該項目時第一太平銀行的普通銀行記錄,而該項目須視為乃於慣常及普通營業程序所記載者。

(3) 在本條中“銀行記錄”(banker's records)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規定解釋。

12. 轉歸、移轉之證據

(1) 在任何情況下,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確證,證明遠東銀行任何財產及債務已按本條例規定轉歸及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

(a) 就根據本條例移轉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任何註冊證券而言,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在任何情況下均須作為正式簽立之移轉文書,證明上述註冊證券由遠東銀行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b) 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的契據或其他文件,而第一太平銀行或遠東銀行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轉讓、移轉或聲稱轉讓、移轉某項財產予任何人(無論是否有代價),或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申請註冊為某項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該項財產乃遠東銀行於緊接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業務的組成部分,則上述契據或文件足以證明遠東銀行在該項財產的權益已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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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第1146章 21 11. 《證據條例》(第8章)第II部 (1) 自指定日期起,《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遠東銀行的銀行記錄,並適用於指定日期前在該等記錄中所載的項目,如同該等記錄即為第一太平銀行的記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按照本條例規定視作已成為第一太平銀行銀行記錄的銀行記錄,當中如有項目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所記載者,則該等記錄須視為記載該項目時第一太平銀行的普通銀行記錄,而該項目須視為乃於慣常及普通營業程序所記載者。 (3) 在本條中“銀行記錄”(banker's records)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規定解釋。 12. 轉歸、移轉之證據 (1) 在任何情況下,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確證,證明遠東銀行任何財產及債務已按本條例規定轉歸及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 (a) 就根據本條例移轉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任何註冊證券而言,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在任何情況下均須作為正式簽立之移轉文書,證明上述註冊證券由遠東銀行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b) 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的契據或其他文件,而第一太平銀行或遠東銀行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轉讓、移轉或聲稱轉讓、移轉某項財產予任何人(無論是否有代價),或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申請註冊為某項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該項財產乃遠東銀行於緊接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業務的組成部分,則上述契據或文件足以證明遠東銀行在該項財產的權益已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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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版]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第1146章 21 11. 《證據條例》(第8章)第II部 (1) 自指定日期起,《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 第一太平銀行的遠東銀行的銀行記錄,並適用於指定日期前在該等記錄中所載的項 目,如同該等記錄即為第一太平銀行的記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按照本條例規定視作已成為第一太平 銀行銀行記錄的銀行記錄,當中如有項目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所記載者,則該等記錄 須視為記載該項目時第一太平銀行的普通銀行記錄,而該項目須視為乃於慣常及普通 營業程序所記載者。 (3) 在本條中“銀行記錄”(banker's records)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 2條規定解釋。 12. 轉歸、移轉之證據 (1) 在任何情況下,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確證,證明遠東銀行任 何財產及債務已按本條例規定轉歸及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一 (a) 就根據本條例移轉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任何註冊證券而言,本條例 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在任何情況下均須作 為正式簽立之移轉文書,證明上述註冊證券由遠東銀行移轉予第一太平 銀行; (b) 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的契據或其他文件,而第一太平 銀行或遠東銀行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轉讓、移轉或聲稱轉讓、移 轉某項財產予任何人(無論是否有代價),或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 申請註冊為某項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該項財產乃遠東銀行於緊接 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業務的組成部分,則上述契據或文件足以證明遠 東銀行在該項財產的權益已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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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第11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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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據條例》(第8章)第II部

(1) 自指定日期起,《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 第一太平銀行的遠東銀行的銀行記錄,並適用於指定日期前在該等記錄中所載的項 目,如同該等記錄即為第一太平銀行的記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按照本條例規定視作已成為第一太平 銀行銀行記錄的銀行記錄,當中如有項目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所記載者,則該等記錄 須視為記載該項目時第一太平銀行的普通銀行記錄,而該項目須視為乃於慣常及普通 營業程序所記載者。

(3) 在本條中“銀行記錄”(banker's records)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

2條規定解釋。

12. 轉歸、移轉之證據

(1) 在任何情況下,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確證,證明遠東銀行任 何財產及債務已按本條例規定轉歸及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一

(a) 就根據本條例移轉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任何註冊證券而言,本條例 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在任何情況下均須作 為正式簽立之移轉文書,證明上述註冊證券由遠東銀行移轉予第一太平 銀行;

(b) 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的契據或其他文件,而第一太平 銀行或遠東銀行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轉讓、移轉或聲稱轉讓、移 轉某項財產予任何人(無論是否有代價),或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 申請註冊為某項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該項財產乃遠東銀行於緊接 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業務的組成部分,則上述契據或文件足以證明遠 東銀行在該項財產的權益已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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