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_FIREARMS_AND_AMMUNITION_REGULATIONS — Page 13

HK Historical Laws 香港歷史法例 All AI Reviewed

1981 Ed.]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Regulations

[CAP.238

A 13

[Subsidiary]

第二部

槍械彈藥詳情及存放地點

第六至第八頁

項目

槍械彈藥詳情

存放地點

第九至

更改地址

第十三頁

更改日期

地址

第三部

發牌條件

第十四至

第二十五頁

持牌人必須於收到本牌照時立即在第一頁之指定位置簽署。

如警務人員要求查驗本牌照及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持牌人必須將之出示。

本牌照不得轉讓。除持牌人外,任何人士皆不得携帶或持有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法例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 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於不使用時必須存放於第二頁指定地點;存放時須將子彈下,並將槍械保持完好。

五、如遺失本牌照或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持牌人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儘速向任何警署報告。

未得警務處處長批准,持牌人不得擅自放棄牌照所述槍械彈藥之所有權。

七 持牌人如欲離開香港,必須先行通知警務處處長,如處長有任何指示,亦須遵照辦理。

八 持牌人如更改地址,須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警務處處長,並交出本牌照,以便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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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Ed.]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Regulations [CAP.238 A 13 [Subsidiary] 第二部 槍械彈藥詳情及存放地點 第六至第八頁 項目 槍械彈藥詳情 存放地點 第九至 更改地址 第十三頁 更改日期 地址 第三部 發牌條件 第十四至 第二十五頁 持牌人必須於收到本牌照時立即在第一頁之指定位置簽署。 如警務人員要求查驗本牌照及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持牌人必須將之出示。 本牌照不得轉讓。除持牌人外,任何人士皆不得携帶或持有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法例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 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於不使用時必須存放於第二頁指定地點;存放時須將子彈下,並將槍械保持完好。 五、如遺失本牌照或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持牌人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儘速向任何警署報告。 未得警務處處長批准,持牌人不得擅自放棄牌照所述槍械彈藥之所有權。 七 持牌人如欲離開香港,必須先行通知警務處處長,如處長有任何指示,亦須遵照辦理。 八 持牌人如更改地址,須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警務處處長,並交出本牌照,以便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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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Ed.]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Regulations [CAP.238 A 13 [Subsidiary] 第二部 槍械彈藥詳情及存放地點 第六至第八頁 項目 槍械彈藥詳情 存放地點 第九至 更改地址 第十三頁 更改日期 地址 第三部 發牌條件 第十四至 第二十五頁 持牌人必須於收到本牌照時立即在第一頁之指定位置簽署。 如警務人員要求查驗本牌照及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持牌 人必須將之出示。 本牌照不得轉讓。除持牌人外,任何人士皆不得携帶或持 有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法例許可者不在此限 )。 四 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於不使用時必須存放於第二頁指定 地點;存放時須將子彈下,並將槍械保持完好。 五、 如遺失本牌照或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持牌人須在二十四 小時內儘速向任何警署報告。 未得警務處處長批准,持牌人不得擅自放棄牌照所述槍械 彈藥之所有權。 七 持牌人如欲離開香港,必須先行通知警務處處長,如處長 有任何指示,亦須遵照辦理。 八 持牌人如更改地址,須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警務處處長, 並交出本牌照,以便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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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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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槍械彈藥詳情及存放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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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械彈藥詳情

存放地點

第九至

更改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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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第三部

發牌條件

第十四至

第二十五頁

持牌人必須於收到本牌照時立即在第一頁之指定位置簽署。

如警務人員要求查驗本牌照及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持牌 人必須將之出示。

本牌照不得轉讓。除持牌人外,任何人士皆不得携帶或持 有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法例許可者不在此限 )。

四 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於不使用時必須存放於第二頁指定

地點;存放時須將子彈下,並將槍械保持完好。

五、

如遺失本牌照或牌照所述之槍械彈藥,持牌人須在二十四 小時內儘速向任何警署報告。

未得警務處處長批准,持牌人不得擅自放棄牌照所述槍械 彈藥之所有權。

持牌人如欲離開香港,必須先行通知警務處處長,如處長 有任何指示,亦須遵照辦理。

八 持牌人如更改地址,須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警務處處長,

並交出本牌照,以便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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