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848-1934-Supplementary-Letting-of-Crown-Land-at-Tai-O-Lantao-Island-Tai-O-Salt-Pan-No-2 — Page 1

Government Gazette 政府憲報 轅門報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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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第 二 百

十 四 號

新界南約理民府明

布告開投官地事照得現奉

督憲札開定於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八月十七H卽星期五日上午 十一點鐘在香港聖佐治行二樓新界南約理民府署照一千九百三十 四年第三百六十四號 憲示所列投賣總章程及下開特別章程開投 官地一段以爲鹽田之用以十五年爲管業之期由一千九百三十四年 九月廿八日起計等因奉此合亟出示布告俾衆週知此佈

茲將該地與詳情開列於左

此地段係冊錄大澳鹽田第二號坐落大嶼山大澳該地四至廣闊有則 圖載明存在香港新界南約理民府署任人看閱共計三十七英畝零一 英畝百份之卅九每年地稅銀以二千零零五圓爲底

特別章程列左

(一)該地祇準用作鹽田將來發給官契須註明承批人或其承辦人 或代理人於合約期內無論何時如不將該地用作鹽田則政府得 將該地-

(二)投得該地之人自槌落之後卽遵例簽名於合同之下由投得之 日起限三日內違章將合約內所載每年地稅之半數在南約理民 府繳納其餘一半則於一九三四年九月廿九日在南約理民府清 繳嗣後該地每年之地稅每年須於九月廿九日在南約理民府全 數繳納至滿十五年期爲止

(三)承批該地得依照存在南約理民府之圖則所規定享有出路之權

(四)承批該地段之人或其承辦人或代理人須遵依南約理民府蓝 爲大澳第一號鹽田之業主現享之權利任由其引取海水幷設墨 渠道以便流通積水及辦理該鹽田之用又如南約理民府認爲 要諭令辦理時亦須將該地段之一部份撥與大澳第一號鹽田 主以爲設置渠道以便辦理該鹽田工作安當之用

(五)如未得南約理民府書面批準不得在該地段建築任何屋宇 (六)投得該地段之人印立官契須在南約理民府繳納印契銀圓双 該官契須將香港新界地與官契普通及特別程章刋印在内

(七)投得該地段之人於承批期內須自行出資將現有之基壆保存此 時常修整完善

(八)承批該地之人不得任由該地與穢濁或丟棄之水流至附近政府 或私家之地方并不得將臭穢物放置在該附近地畏之任何部 份

(九)如投得該地者在該地民有所發展不得向政府要求賠償損失 (十)投得該地段之人倫不遵照此項章程辦理則政府得將該地沒收 作爲未經出投而投得該地段之人所繳納之地稅亦得全數-

公 日後再將該地出投倘有短絀及一切費用仍令前投得該地 人照利息八厘計算補足

(二)該地段由一九三四年九月廿八日起歸投得之人管業

(三)承批二字包括買主及其承辦人或管理人或受託人 一千九百三十四年

七 月

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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