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875-FCO40-4147-Future-of-Hong-Kong-localisation-of-laws-surrender-of-fugit-1993 — Page 51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b)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一項可移交罪行)的目的實 際上是因為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

逃犯;或

(c) 該逃犯一經交回,可能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 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或被懲罰、被拘留或其個人 自由受限制。

(2) 如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就移交要求内所列出的任何罪 行,逃犯已最終獲開釋、被定罪或獲赦免或禁止對其檢控或已撤銷對 其定罪,則不得就該項罪行移交該逃犯。

第六條

酌情拒絕移交

(1)

如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逃犯所犯罪行被視為是在被要求方的

法院的管轄範圍內犯的,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該逃犯。如被要求方據

此拒絕移交,要求方可要求把該案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考臟進行檢

控。

(2) 在按照本協定的條款要求移交任何人士時,如被要求方認為基

於下列原因,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後,把該人交回是不公平或壓迫性

的,則可拒絕移交:

(3)

(a) 該人被控告或判定的罪行性質輕微;或

(b) 該人被指稱觸犯罪行已有相當時間,或該人已逍遙法外相

當時間;或

(c)對該人的控告並非真誠地為司法公正而作出;或

(d) 基於合理人道理由。

如逃犯已因被要求移交的同一罪行在第三方管轄範圍內最終獲

開釋或被定罪,而如被定罪,判刑已完全執行或不再能夠執行,則被

要求方可拒絕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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