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gned by both
sides on 2.11.92
香港政府和荷蘭三國政府的 移交逃犯協定
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國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
的香港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
願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並謹記依照一般所公認的標準賦予所有莹涉在刑事訴訟
中的人的權利;
協議如下: 一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所訂定的條文,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管轄區 內找到的並還要求方通緝以便就第二條所列屬要求方的法律管轄範圍的罪 行提出檢控、宣判或執行判決的人移交給對方。就本協定而言,該等人稱 為「逃犯」。
第二條
(1)
凡犯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的逃犯,包括企圖、參與或煽惑他人犯 該罪行,而該罪行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屋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超 退1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須准予移交:
(i)
謀殺;誤殺
(ii)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iii
}
惡意傷人;侵犯致造成身體嚴重或實際傷害
(iv)
強姦
(v)
猥褻侵犯
(vi)
對兒童、弱智的人或失去知覺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vii)
綁架;拐帶;非法拘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扣 押人質
(viii)
刑事恐
(ix)
犯有關麻醉葯物及精神药物的法律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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