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就根據香港以外某些地區的法律成立的機構的地位問題,訂定條文:
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而制定。
1.
簡稱
2.
本條例可引稱為《外地法團條例》。
承認某些外地法團具法團地位
(1)
如在任何時候
(a)
有任何機構宣稱在香港以外某個地區的法律下具法團 地位 或有任何機構在香港以外某個地區的法律下看 似已失去法團地位,但由於該地區並非獲承認國家, 因而出現該機構在香港的法律下應否被視為具法人資 格的法團的問題;而
(b)
該地區的法律當時看似是由當地一個既定的法院制度
施行:
則在決定該問題及其他涉及該機構的關鍵性問題時,須將該地區視為獲承 認國家(同時須將該地區的法律考慮在內)。
(2)
就第(1)款而言
(a) “獲承認國家”指獲英皇英國政府承認為國家的地
(b)
區:
獲如此承認為國家的地區的法律,包括該地區內任何 地方的法律而該地方的法律是獲該整個地區的聯邦政 府或中央政府所承認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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