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被總督認為是
(i)
因身體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喪失辦事能力:
(D)
在其他情況下不能夠或不適宜膜行其職位的
職能,
則總督可藉書面通知,將該主席或其他委員(視屬何情况而定)免任、
(4)
凡主席或其他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則總督可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委任另一人代替,而其任期則由總督在委任時指明。
(5) 如主席或其他委員由於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 夠履行其作為主席或其他委員的職能,則總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 代該主席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6)
或再委任
噜
本條例第3(3)及(6)條適用於依據第(1)或(4)款作出的委任 而本條例第3(3)條則適用於根據第 (5)款作出的委任
(7)
凡主席或其他委員
(a)
辭職,則總督在收到根據第(2)款提交的有關通知後
擎
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其辭職的公 告:
(b)
因喪失資格或被總督免任而停止擔任主席或委員,則 總督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在憲報刊登其停任
的公告。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委員會的會議須在主席決定的時 問及地點舉行。
2.
(1)
(2)
委員會每12個月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3)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中 主席及其巾 名委員即組成法定人
(4) 次委員會的任何會議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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