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在法庭發出限制令後才移轉給指明人士,由 他持有的可變現財產。
(3)
對於正受在第11條下發出的抵押令所限的財產,本條沒有效
力。
(4)
限制令
(a)
祇可在指定國家的政府或其代表提出申請後發出,但 如一項外地沒收今已根據第29條登記,限制令可在律 政司或根據第12條委任的接管人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的聆訊形式申請而發出; 及
(c)
不受《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11令任 何條文限制,而可規定以高等法院指示的方式向受該 限制令影響的人送達或給予通知。
(5)
限制令
(a)
可就任何財產予以撤銷或更改;及
(b)
如是就一宗訴訟發出的,則在該訴訟結束時,該命令 亦須隨之而撤銷。
(6)
撤銷或更改限制令的申請,可由任何受該命令影響的人提
出。
(7)
高等法院發出限制令之後,可隨時委任接管人,在不違背高 等法院所指明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
(a)
接管任何可變現財產;及
(b)
依照高等法院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他受委
接管的任何財產;
高等法院並可要求任何管有有關財產(即在本條下委任接管人接管的財產) 的人,把該財產交予接管人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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