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1)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為了執行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的判刑
而被起訴、判刑或拘留,但因下列罪行者除外:
(a)
下令移交該逃犯所根據的罪行;
(b)
任何由該項移交的有關資料所揭發的,不論類別而性質
較輕微的罪行;
(c)
該逃犯所犯的任何其他在本協定下可獲准移交的罪行,
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該逃犯接受處置。
但如該逃犯曾有機會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轄區,或在獲得自
由離開該管轄區後四十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重返該地
,則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在按照本協定的條款要求移交任何人士時,如被要求方的有關
當局認為基於下列原因,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後,把該人交回是不公平
或壓迫性的,則可拒絕移交:
(A) (D) (3) (3)
該人被控告或判定的罪行性質輕微,或
該人被指稱觸犯罪行已有相當時間,或該人已逍遙法外 相當時間,或
對該人的控告並非真誠地為司法公正而作出,或
基於合理人道理由。
(1)
第十六條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
效的規定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2)
締約一方可隨時通過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相同途徑,通知締約
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於締約另一方接獲通知後六
個月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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