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1)
被要求方須把其就移交要求而作出的決定迅速知會要求方。拒絕全 部或部分移交要求,須給予理由。
(2)
如要移交逃犯,被要求方當局須於與要求方商定的日期,把該逃犯 送往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一處雙方都認為方便的離境地點。被要求方須知 會要求方由於移交要求該逃犯被拘留了多久。
(3)
如逃犯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因其他罪行正被起訴或接受懲罰, 則 須待訴訟程序完成和他被判處的懲罰已執行,才把他移交。
(4)
除本條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要求方並無在經雙方商定的日期接 管逃犯,該逃犯須在該日期後30天屆滿時,或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規定的較 短期間屆滿時獲得釋放。此後,被要求方可拒絕因同一罪行把該逃犯移 交。
(5) 締約一方如因不受其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按商定日期移交或接管逃 犯,即須知會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須另定新的移交日期,而本 條第(4)款的規定須適用。
第十五條
(1)
移交逃犯的要求獲准後,被要求方須應要求方的要求及在其法律 許可範圍內把在其管轄區內找到的以下所有物件,包括金錢,交予要求 方
(a) 可用作有關罪行的證據的物件;或
(b) 該逃犯因犯該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其後被發現的物件。
(2)
如有關物件可在被要求方的管轄區內遣儉取或-
公,被要求方可由 於未決的訴訟保留該等物件或在無須支付費用而會獲歸還的條件下把該等 物件交給要求方:本條的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該逃犯以外的其 他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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