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草案
委員會審議階段
由劉健儀議員動議的修訂
條次
建議修訂
2
(a) 在第(4)款中,删去全文而代以
"(4)
(b)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或任何主管 當局、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 壞人權法案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 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人權法案規定之程度。〔出 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一 1) ";
在第(5)款中,删去全文而代以
"(5)
香港境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 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人權 法案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 減免義務。〔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五,二條)";
(c)
在第(6)款之後加入
" (7)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即提述已交存聯合國庫的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文件。"。
5
(a)
剛去標題而代以“緊急狀態";
(b)
删去第(2)款而代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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