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325-FCO40-3369-Hong-Kong-Bill-of-Rights-policy-1991 — Page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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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

(-) 凡屬永久性居民,無分人權法案第一( )

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

(甲)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

(乙)

事;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 。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 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 意志之自由表現;

(丙)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香港公職。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

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 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 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别、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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