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次
7
建議修訂
(b)
在涉及違反或威脅違反 人權法案的事件而屬其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其 他訴訟中,
可就該項觸犯、違反或威脅違反事件,頒發 它有權在該等訴訟中頒發而認為在該情況下
適當及公正的補救、濟助或命令。
(b)
在第(2)款中,删去"超出法庭或裁判所”,而代以 "被裁定是超出任何法院或審裁處"。
刪去全文而代以
"7. 本條例的約束力
只
(1) 本條例對以下各方面具有約束
(a)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及
(b)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 的任何人。
(2)
在本條中
"人"(person)包括由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否
法團組織。
11
刪去全文而代以
"11. 出入境法例
對於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來說,本條 例不影響管限這些人進入、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出 入境法例,亦不影響這些法例的適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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