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175-FCO40-3112-Hong-Kong-Bill-of-Rights-1990 — Page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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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 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 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 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 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 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

第六條

被剝奪自由的人的權利

遇。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

(二)(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 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盡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原為基本目的的待遇 。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

第七條

不得因違約而被監禁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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