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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條的規定應於有一個本公約締約國已經作出本條第一款所述的 聲時生效。各締約國的這種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落長;秘書長應將聲明 副本轉交其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 影響對曾經按照本條規定作出通知而要求處理的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 長收到締約國撤回聲明的通知後,對該締約國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 接受,除非該國另作出了新的聲明。

第四十二條

(甲)如按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交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未能獲得使各有 關締約國滿意的解決,委員會得經各有關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個專設 和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 便在尊重本公約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乙)和委會由各有關締約國接受的委員五人組成。如各有關締約國於 三個月內對和委會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的和委會 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員中選出。

二、和委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工作。委員不得為有關締約國的國 民,或為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 國的國民。

三、和委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但亦得在和委會同聯合國秘書長及各有關締約國磋商後決定的其他方便地 點舉行。

五、按第三十六條設置的秘書處應亦為按本條指派的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收集整理的情報,應提供給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有關 締約國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此事項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事項後十二個 月內,向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轉送各有關締約國:

(甲)如果和委會未能在十二個月內完成對案件的審議,和委會在其報

告中應限於對其審議案件的情況作一简短陳述;

(乙)如果案件已能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求得友好解 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作一簡短陳 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丙)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和委會在其報 告中應說明它對於各有關締約國爭執事件的一切有關事實問題 的結論,以及對於就該事件尋求友好解決的各種可能性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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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報告中亦應載有各有關締約國提出的畫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 記錄;

(丁)和委會的報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規定提出,各有關締約國應於收 到報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委會的報告的內 容。

八、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在第四十一條下所負的責任。 九、各有關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 員的一切費用。

十、聯合國秘書長應被授權於必要時在各有關締約國依本條第九款償 還用款之前,支付和委會委員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的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 有權享受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的專家所 規定的各種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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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實施本盟約的規定,其適用不得妨碍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組織 法及公約在人權方面所訂的程序,或根據此等組織法及公約所訂的程序 亦不得阻止本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的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 其他程序解決爭端。

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關於它的工作的年 度報告。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 確定聯合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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