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174-FCO40-3111-Hong-Kong-Bill-of-Rights-1990 — Page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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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 生以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 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第十三條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決定才可 以被驅逐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 准予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特 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復審,並為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時對任何人提出的 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 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 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 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 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游 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 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婚姻端或對兒童的監護權問題。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 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

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 辯護;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 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夠能力 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詢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

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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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solete?

(三)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

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 進行復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 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 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 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第十五條

PTO

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 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 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 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

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碍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 百

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條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八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 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 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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