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2174-FCO40-3111-Hong-Kong-Bill-of-Rights-1990 — Page 192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第三部分

第六條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 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 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 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兹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 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 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 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 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進或阻止死刑 的廢除。

(2) 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心

拒絕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 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强制的任何

服務;

(4) 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 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 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 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 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 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 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 放。

第七條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 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

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强迫使。

、(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强迫或强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ded

項的規定不應認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 included.

役;

(丙)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勞動”一辭不應包括:

(1) 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

期間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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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第十條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

二、(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 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盡速予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 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

Chard labour

ust relevant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 選擇住所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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