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在解釋及應用本條例時,可不理會適用於其他條例的釋義規則,
而須考慮
(a) 本條例的目的是進一步實施在香港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
(b)
該公約的國際性根源,及在釋義方面該公約所承認的權利需要與
其他國際協議所承認的相類似權利的釋義一致。
w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主管當局、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
任何旨在破壞人權宣言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人權宣言
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五,一條〕
(5) 對於香港境內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
何基本人權,不得借口人權宣言未予承認或祇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
以限制或剋減。〔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二條〕
G) 人權宣言中每一條的標題並無立法效力,亦不在任何方面更改、
限制或擴展該條的含義。
本條例凌駕於現行法律之上
3. (1)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若與
本條例抵觸的,則其與本條例抵觸之處現予廢除。
(2)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其他法律而與本條例抵觸的,則
該法律與本條例抵觸之處現予廢止。
(3) 本條例並不在任何程度上廢除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
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廢除則除外。
在本條中
"成文法則"(enactment)指可藉條例修訂的成文法則;
"法律"(law)指任何可藉條例修訂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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