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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就販毒得益的索究、没收及追討作出規定,訂立協助毒販保留販毒得益的罪
行,以及就各項附帶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
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而制定。
第I部
導言
]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89年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2) 本條例自總督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總督可為不同的條文或不同的 目的,指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釋義
2.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没收令”(confiscation order)指根據第3(6)條而發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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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dangerous drug)含義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1)條所指的“危
險藥物”相同;
“物料”(material)指任何書、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及和以上各物有關的盛
器或物品;
相應的法律”(corresponding law)含義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1)條所指
的相同;
“被告”(defendant)指被提控以任何販毒罪行的人(不論是否已被判有罪);
‘財產”(property)包括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動產與不動
產;
“販毒”(drug trafficking)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或參與
(a) 構成附表1所指明的罪行(除第25條下的罪行外)的作為;或
(b) 構成根據相應的法律可判罰的罪行的作為
並包括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參與或以其他方式參與任何安排,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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