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96-FCO40-2843-Hong-Kong-Drug-Trafficking-(Recovery-of-Proceeds)-Ordinance--1991 — Page 56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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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有資料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出版或廣播,以下各人都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罰款 $50,000及監禁6個月

(a) (如果出版資料是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報章或期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及

發行人:

(b) (如果出版資料不是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出版或發行該出版資料的人;

(c) (如果是廣播資料)廣播資料的人,及在資料屬於節目內容的情況下,傳播或

提供節目的人,及在該節目中擔任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的職能的人。

(8) 未得律政司同意,不得提起檢控本條下罪行的訴訟。

(9)在本條——

“廣播”包括以無線電訊、電影、錄像帶或電視廣播;

“出版”指以文字出版。

賠償

27. (1) 如在對任何人就一項或以上販毒罪行展開偵查之後,有以下任何一種情

形出現-

(a) 没有起訴該人;

(b) 曾起訴該人,但結果没有裁定他任何販毒罪名成立;或

(c) 曾起訴該人,而他被判一項或以上販毒罪名成立,但

(i)有關的判罪被推翻;或

(ii) 他被赦免有關的判罪,

高等法院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政 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2) 高等法院除非信納以下兩項,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a) 參與調查或检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b) 因遵照或根據第10至12條下的高等法院命令而就該財產所作出的任何行

動 已引致申請人蒙受損失。

(3) 在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的情況下,即使高等法院 認為假若該嚴重錯失沒有發生,偵查便會繼續,或訴訟便會提起或繼續,亦不得根據 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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