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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偵查販毒
:
提交物料令
20. (1) 爲偵查販毒的目的,獲授權人可就某一物料或某一種類的物料,向法庭 申請第(2)款下的命令。
(2) 除第23(10)條另有規定外,法庭接獲該項申請後,如信納已經符合第(4)款 的條件,可發出命令,飭令法庭認為是管有與申請有關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內所指明的 期限之內-
(a) 把物料交給獲授權人帶走;或
(b) 讓獲授權人取覽該物料
。
(3) 除非法庭認為就個別申請的特別情況適宜給予較長或較短期限,否則根據第 (2)款發出的命令内指明的期限須為7日。
(4)第(2)款所指的條件,是一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指明的人曾經從事販毒或從販毒獲利;
(6) 有合理理由相信與申請有關的物料-
(i) (不論是物料本身或連同其他物料)對與申請有關的偵查,相當可能有 重大價值;及
(ii)没有包括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亦不是由該等品目組成;並且
(c) 經考慮一
(i)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利益;及
(ii)物料管有人在甚麼情況下持有該物料,
有合理理由相信把物料交予獲授權人或讓他們取覽,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凡法庭根據第(2)(6)款就任何房内的物料發出命令,法庭並可應獲授權人
在同一或隨後的申請,命令獲授權人認為是有權准許別人進入房產的人,准許獲授權 人進入房產以取覽有關物料。
資料-
(6)法庭規則可就以下兩項作出規定-
(a) 根據本條所發出的命令的撤銷及更改;及
(b) 與該等命令有關的訴訟。
(7) 凡與本條下提出的申請有關的物料為數據設備儲存或可藉數據設備取覽的
(a) 根據第(2)(a)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爲飭令把物料以一種可以帶走,可以看到
及可以閱讀的形式,交給獲授權人帶走的命令;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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