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96-FCO40-2843-Hong-Kong-Drug-Trafficking-(Recovery-of-Proceeds)-Ordinance--1991 — Page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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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以高等法院認為在案件所有情況下算是公平的較低款額,替代根據没收令須

追討的款額;及

(b) 按上述較低款額,依照第8條定出較短監禁期,以替代原本按根據没收令須

追討的款額而依照該條訂定的監禁期。

(2) 爲第(1)款的目的——

(a) 如可變現財產的持有人已被裁定破產,或該人的產業已被暫時扣押,高等法

院須考慮他所持有的財產中可被分發予債權人的程度;及

(b) 如高等法院認為可變現財產的不足,可完全或部分歸因於被告曾作出任何行 動,以保留他曾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

使其不因本條例而被變現,則對於因此引致的不足,可不予理會。

被告破產及其他

16.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裁定破產,爲《破產條例》(第6章)的目的, 以下財產不算入破產人財產之內

行使 -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裁定破產令之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根據第10或12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藉第10(7)、12(5)或(6)條把

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益。

(2) 任何人被裁定破產後,第10至13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即不得就以下財產

(a) 爲《破產條例》(第6章)的目的,當時包括在破產人財產內的財產;及

(b) 因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0(3)條施加的條件而須為債權人的利益運用

的財產。

(3) 《破產條例》(第6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條所賦予高等 法院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4) 抵押令如一

(a) 在裁定有關的人破產的命令發出之前已發出;或

(b) 在裁定破產令發出時,供抵押的財產已經受到限制令所限,

則第(2)款不影響該抵押令的執行。

(5) 凡在債務人方面已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3條委出暫委接管人,而債 務人有任何財產正受限制令規限,則暫委接管人藉該條例而獲賦的權力,不適用於當 時受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6) 凡任何人被裁定破產,而他又曾經直接或間接受本條例制的饋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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