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96-FCO40-2843-Hong-Kong-Drug-Trafficking-(Recovery-of-Proceeds)-Ordinance--1991 — Page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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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本條例的目的,“抵押令”指根據本條發出、以命令內指明的可變現財產 作為抵押以擔保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

(3) 抵押令一

(a) 祇可在檢控官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的聆訊形式申請而發出;

(c) 須附有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及

(d) 可符合某些條件下發出,這些條件是高等法院認為適當的條件以及(在不影

響本段的一般性規定下)高等法院認為在抵押生效時間方面適當的條件。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抵押令祇可用以下財產作為抵押 ——

(a) 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是由被告實質持有的,或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向

他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實質持有的,而且是一

(i)屬於附表2指明的資產類別的;或

(ii) 在任何信託形式下持有的;或

(b) 由一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的可變現財產的權益,但須是屬於該資產的,或 須是屬於另一個信託下的,而根據(a)段可以抵押令將最先提及的信託之下 的全部實質權益作為抵押的。

(5) 如抵押令把屬於附表2所指明類別的資產的權益作為抵押,高等法院可規定 將就有關資產而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包括在抵押 物之內。

(6)

高等法院可發出命令撤銷或更改抵押令;如有關刑事訴訟已經結束,或抵押 令所擔保交付的款額已經交付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必須發出命令撤銷抵押令

(7) 撤銷或更改抵押令的申請,可由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提出。

(8)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抵押令所施加的抵押,與由實質權益持有人或受託人 以書面親筆簽署定立的衡平法抵押一樣,具有相同效力,並可以相同方式執行。

財產的變現

12. (1) 凡——

(a) 高等法院在審訊販毒罪行的刑事訴訟中發出没收令;

(b) 該命令是第2(13)條所指的不受上訴或覆核所限;並且

(c) 訴訟未曾結束,

經檢控官提出申請,高等法院可行使第(2)至(6)款所賦予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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