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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
没收令的執行及其他
罰款執行程序的應用
8.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根據第3條命令被告繳付任 何款額
(a) 法庭須發出命令,訂定一段監禁期,如被告須繳付的任何款額没有按時繳付
或獲得追討,他便須接受該段期限的監禁;而
(b) 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1)、(3)、(4)、(5)、(6)及
(7)條,猶如——
(i) 該款額是法庭對他判處的罰款;及
(ii) 根據本條訂定的監禁期是根據該條例第114(1)(c)條訂定的監禁期。
(2) 下表右欄列出的期限,為根據第(1)款分別就左欄相對所列款額可訂定的最 高監禁期 。
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
$20 萬及以下
12個月
$20 萬以上至 $50萬
$50 萬以上至 $100萬
$100 萬以上至$250 萬
18個月
2年
3年
$250 萬以上至 $1,000萬
5年
$1,000 萬以上
10年
(3) 第(1)及(2)款適用於地方法院,而不受《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2條 對地方法院在判處刑罰方面的審判權所列舉的任何限制所限。
。
(4) 凡被告———
(a) 就没收令被判處接受根據本條訂定期限的監禁;且
(b) 已就有關罪行被判處接受另一期限的監禁或拘留:
(a)段所述的監禁期限,須在(6)段所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完結後才開始計算。
(5) 爲第(4)款的目的
(a) 連續的期限及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的期限,須作為一段期限;及
(b)
(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
期執行的判決,而
在被告根據本條被判處接受一段期限的監禁時仍未生效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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