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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庭如信納在發出没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評計為被告販毒得益 價值的款額,則在没收令下向被告追討的款額,須為法庭認為在發出没收令時變現可 得的款額。
主要詞語的定義
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内“可變現財產”指
(a) 被告持有的任何財產;及
(b) 被告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受本條例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
(2) 任何財產,如以下的命令對其有效,則不屬於可變現財產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或103條發出的命令;或
(b)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發出的命令。
(3) 爲第5及6條的目的,在對被告發出没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是一
(a) 被告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在當時的總值,減去
(b) 為履行當時任何須優先履行的責任而須支付的款項的總額,
加上所有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在當時的總值。
(4) 除以下各款另有規定外,為本條例的目的,對財產持有人來說,財產(除現 金外)的價值–
(a) 如他人持有該財產的權益,是一
(i)該財產持有人就該財產所持有的實質權益的市值,減去
(ii) 用以消除該權益的任何附帶承擔(除抵押令外)所須支付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財產的市值。
(5)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内提述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或任何款項或 酬賞在任何時間(在第(6)款稱為“關鍵時間”)的價值,所指為以下一項,而以兩個價 值中較大的一個為準 ——
(a) 饋贈、付款或酬賞在收受的時候對收受人的價值,但該價值須隨事後的幣值
轉變而調整;或
(b) 如第(6)款適用,該款所述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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