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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對陳述書所載的任何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承認,
為決定被告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及為評計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法庭可以把被告所 承認的,作爲有關事情的定論。
(2) 凡一
(a) 檢控官根據第(1)(a)款交陳述書;而
(b) 法庭信納陳述書的複本已經送達被告,
法庭可要求被告表示對陳述書內每一項指稱承認至甚麼程度;如被告不承認其中任何 指稱,法庭可要求他表示打算提出甚麼論據 。
(3) 被告如在任何方面未有遵行法庭在第(2)款下作出的要求,為本條的目的, 可被作為承認陳述書內除以下各項外的每一項指稱
(a) 被告已因該項指稱遵行法庭要求的任何指稱;及
(b) 任何指被告曾經從販毒獲利,或指被告曾經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是因
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得來的指稱。
(4) 凡——
(a) 被告向法庭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與決定在發出没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有
關的事情;而
(b) 檢控官對陳述書所載的任何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接納,
爲決定變現可得的款額的目的,法庭可以把檢控官所接納的,作為有關事情的定論
(5) 為本條的目的,任何一方接納或承認指稱,或應法庭的要求作出表示, 可
,
(a) 用口頭在法庭作出;或
。
(b) 依照法庭規則以書面作出;如没有該等規則,則以法庭認為可以接納的形式
作出。
(6) 被告如根據本條承認曾經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該項承認不得在任何刑事訴訟中接受為證據。
没收令下追討的款額
6. (1) 除第 (3)款另有規定外,在没收令下須向被告追討的款額,爲高等法院 或地方法院評計為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
(2) 法庭如信納任何與決定在發出没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有關的事情(不論是 否根據第5條或其他情況所接納或承認的),可簽發證明書,說明法庭對有關事情的意 見;法庭如信納第(3)款所述的情況,則必須簽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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