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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訴訟中所發出的没收令得到圓滿執行(不論所用方法是繳付命令下須繳款
額,或由被告接受監禁以作抵償)。
(13)法庭或裁判司的命令或裁決(包括把被告無罪釋放的命令或裁決),在該命令 或裁決可能被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期間,即受上訴或覆核所限;為此目的,可能被 上訴、再上訴或覆核(即當事人有權提出但未有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期間
(a) 對向樞密院上訴的案件來說,指截至有關判決日期(即開始可以申請上訴許
可的日期)之後28日為止的期間;或
(b) 對其他案件來說,指截至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訂明期限結束為止的期
間。
没收令
3.
(1) 凡——
第II部
没收販毒得益
(a) 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審理的訴訟中,任何人就一項或以上販毒罪行接受判 處刑罰,而他未曾因該項判罪或該等判罪之中任何一項被判處刑罰;而
(b) 律政司或其代表在本條下提出申請發出命令,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必須依以下規定行事。
(2)法庭須首先就有關罪行-
(a) 判處適當的監禁期或拘留期(如有的話);
(b) 發出與判決有關的其他適當命令,而該命令不是第(6)款所規定或提及的。 (3)法庭然後必須決定該人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
。
(4) 爲本條例的目的,任何人於任何時間(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 曾經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算是曾經從販毒獲利
(5)法庭如決定他曾經從販毒獲利,必須依照第6條釐定出就他的案件在本條下 須追討的款額。
(6) 法庭隨後須就有關罪行
(a) 命令他繳付該款額;
(b) 先考慮上述命令才一
(i) 判該人罰款;或
(ii) 發出任何涉及需要該人付款的命令;或
(iii)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或《刑事訴訟程 序條例》(第221章)第72、84A、102或103條,發出任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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