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61-FCO40-2793-Air-services-agreement-between-Hong-Kong-and-Brunei-1989 — Page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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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42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E43

第十二條

航空公司代表

締約一方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得根據締約另一方有關入境、居留及就業 的法律和規例,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派駐其轄下為提供航班所需的管理、技 術、操作及其他專門人員。

第十三條

使用費

(1) 締約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使用

費,不得高於向其本身指定經營同類國際航班的航空公司所收取者。

(2) 締約各方須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使用有關服務與設施的航空公司,在可 行的情況下透過航空公司的代表機構,進行協商。倘有任何更改使用費的 建議,應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使用者,以便他們在有更改之前表示意見。 締約各方均須進一步鼓勵主管收費當局與航空公司就使用費事宜交換適當 的資料。

第十四條

協商

締約各方均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的執行、詮釋、應用或修訂問題,進行協商。 此項可能由雙方航空當局進行的協商,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須在締約 另一方接獲書面要求當日起計六十日內開始進行。

(2) 若締約雙方不能通過談判來解決爭端,該項爭端可以交由雙方同意的人士 或團體處理,或在締約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交由一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的審裁團決定,審裁團的組成方式如下:

(a) 在接獲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的每一方須委任一名仲裁員。在第

二名仲裁員委任後六十日內,已獲委任的兩名仲裁員經雙方同意後, 須委任一名在該項爭端中可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公民為第三名仲裁員並 由該第三名仲裁員出任審裁團的主席;

(b) 若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内未能委任任何仲裁員,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 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主席在三十日內委任所需的仲裁員。如該主席 認為由於他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此國家在此項爭端中不能視為中 立,仲裁員便會由没有因上述理由而失去委任資格的最資深副主席委 任。

(3) 除本條下文有所規定,或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外,審團的權力範圍 和有關程序須由審團本身決定。在審裁團發出指示或締約任何一方的要 求下,必須於審裁團成立後三十日內舉行會議,明確決定須仲裁的事項和 須依循的具體程序。

(4) 除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或審裁團另有規定外,締約各方必須在審裁團 成立後四十五日內呈交一份備忘錄,並在其後六十日內提出答辯。在答辯 期滿後三十日內,如締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或審裁團酌情決定有需要 時,審裁團便會進行聆訊。

(5) 審裁團須盡量在聆訊結束後三十日內,或如果没有進行聆訊,便在爭議雙 方提交答辯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作出一個以多數票決定的裁判結果。

(6) 締約雙方可在接獲裁判結果後十五日內,要求解釋該項結果,有關方面必

須在該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解釋。

(7) 審裁團的裁判結果對締約雙方均具約束力。

(8) 締約雙方必須各自負責由其委任的仲裁員的費用。至於審裁團的其他費 用,須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攤。此等費用包括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席或副 主席在實行本條第(2)(b)段所述的程序時的任何支出。

第十五條

解決爭端

第十六條

修訂

(1) 倘若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發生任何爭端,雙方應首先設法

通過談判來解決。

(1) 締約雙方同意對本協定除附件以外其他部分所作的修訂,在汶萊達魯薩蘭

蘇丹王國政府及香港政府以書面向對方確認後,即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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