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961-FCO40-2793-Air-services-agreement-between-Hong-Kong-and-Brunei-1989 — Page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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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6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E37

第三條

權利的授予

(1)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班下列權利:

(a) 只飛越其領空而不着陸的權利;

(b) 在其地區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的權利。

(2)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下文所規定的權利,以便經營在本協定附 件內有關條文規定航線的國際航班。下文稱該等航班為「協議航班」,稱該 等航線爲「規定航線」。締約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 議航班時,除可享有本條第(1)段所列的權利外,亦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 區在本協定附件就該航線所規定的地點停站,供乘客上落,及起卸包括郵 件在內的貨物。

(3) 本條第(2)段並無向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授予權利的含意,使其可 以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以租賃或其他報酬方式,載運乘客與包括郵件在 內的貨物,由其地區的一處載運到另一處。

(4) 倘因爲武裝衝突、政治動亂或局勢的發展,或某些特別與不尋常的情況,

引致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無法按照正常的航線經營服務,締約另一方 應就有關的航線作出臨時安排,盡力協助該航空公司繼續提供服務。

第四條

關於航空公司的指定及授權事宜

(1) 締約一方有權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提出,指定由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在規

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並且有權取消或更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

(2) 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在遵守本條第(3)及(4)段的條件下,須毫

不延誤地向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授予有關的經營許可。

(3)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以要求締約另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向其證實該 公司具備資格,符合有關當局根據通常及合理地應用於國際航班的法律及 規例所訂定的條件。

(4) (a) 香港政府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的主要所有權及有效管理權是屬於汶 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或其國民,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2)段所述 的經營許可,或對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行使的 權利規定需要的條件。

(b) 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註冊及以 香港為主要營業地,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2)段所述的經營許可,或 對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行使的權利規定需要的 條件。

(5) 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可開始經營協議航班,惟該航空公司必須遵守

本協定內有關的規定。

第五條

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1) 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 行使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權利所需的經營許可,或規定行使此等權利 時須遵守的條件:

(a) (i)如香港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的主要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

於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或其國民;

(ii) 如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註冊

及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或

(b)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權利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或規例;或

(c)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協定所定的條件經營。

(2) 除非有必要立即如本條第(1)段所述的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或規定條件,

以防再有違反法律或規例的情形,否則須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才運用此 項權力。

第六條

經營協議航班的原則

(1)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經營協議

航班。

(2) 在經營協議航班時,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 的航空公司的利益,避免不適當地影響該航空公司在相同航線(全部或部 分)所提供的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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