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VI部
有關交易所及結算所的
特別條文
職能的移轉及收回
44. (1) 如監察委員會認為某一交易所願意及有能力執行本條所適用
的全部或任何職能,可請求總督會同行政局頒發命令("移轉令"),將全部 或任何這些職能移轉給該交易所("指定交易所")。
2 本條適用於第26及27條、《證券條例》(第333章)第VI及VIA部及
《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IV部所指的監察委員會職能。
(3) 本條適用的任何職能可藉移轉令完全或局部移轉;而移轉可受一
項保留條款規限,即該職能除由指定交易所行使外,亦可同時由監察委員
會行使 。
(4) 監察委員會不得就財政資源規則的訂立,而根據第(1)款請求頒發 移轉令,除非擬指定交易所首先向監察委員會提供一份它打算訂立的財政 資源規則的草稿,而監察委員會又信如訂立規則會為投資者提供足夠
的保障。
(5 監察委員會在指定交易所請求或同意下,可收回已藉移轉令移轉 的全部或任何職能;但祇有在總督會同行政局頒令下,該項收回方可生
效。
(6) 如在任何時間指定交易所看來無能力或不願意執行已藉移轉令移 轉給它的全部或任何職能,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監察委員會請求下,頒令 監察委員會收回全部或任何這些職能。
(7) 移轉令可規定指定交易所保留全部或任何就執行已移轉的職能而 徵收的費用。根據第5或6款頒發的命令,可規定自命令內指明的日期開 始,上述全部或任何費用由監察委員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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