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90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5) 因第3條而提交的具報書,須說明具報何類股本,並須-

(a) 敍明具報人所知道他在緊接責任產生之後所擁有該股本的股份數

目;或

(b) 在具報人不再擁有該股份的須具報權益時,敍明他不再擁有該權

益。

(6) 因第3條而提交的具報書,除非是敍明具報人不再擁有上市公司 有關股本的須具報權益,否則須包括以下各項詳情

(a) 具報書內所述各股份登記持有人的身份;及

(b) 各登記持有人所持股份數目,

具人須按他在作出具報書當日所知者具報。

(7) 一個人如擁有上市公司有關股本股份權益,而該權益根據第3條 屬須具報者,在具報權益的日期後,至首次再有責任公開所擁有的股份權 益前的期間內,發覺一

(a) 與第(5)款所列明的股份有關的任何詳情;及

(b) 這些詳情有任何改變,

即有責任以書面通知該上市公司。

(8) 根據本條而產生的責任,必須在產生的翌日起計5日內履行。

(9) 就一個人在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權益而言,第(6)款所提及的具

報權益日期指

(a) 該人根據本部就他的權益作出具報的日期;或

(b) 倘他未有作出具報,則指作出具報限期的最後一日。

(10)一個人不論在何時擁有須具報的股份權益,爲了第(6)款的目 的,該人須視爲繼續擁有須具報的股份權益,直至他有責任具報說明不再 擁有這些股份權益為止。

C305

1985 c. 6, s. 202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Page 90Page 91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