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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5) 因第3條而提交的具報書,須說明具報何類股本,並須-
(a) 敍明具報人所知道他在緊接責任產生之後所擁有該股本的股份數
目;或
(b) 在具報人不再擁有該股份的須具報權益時,敍明他不再擁有該權
益。
(6) 因第3條而提交的具報書,除非是敍明具報人不再擁有上市公司 有關股本的須具報權益,否則須包括以下各項詳情
(a) 具報書內所述各股份登記持有人的身份;及
(b) 各登記持有人所持股份數目,
具人須按他在作出具報書當日所知者具報。
(7) 一個人如擁有上市公司有關股本股份權益,而該權益根據第3條 屬須具報者,在具報權益的日期後,至首次再有責任公開所擁有的股份權 益前的期間內,發覺一
(a) 與第(5)款所列明的股份有關的任何詳情;及
(b) 這些詳情有任何改變,
即有責任以書面通知該上市公司。
(8) 根據本條而產生的責任,必須在產生的翌日起計5日內履行。
(9) 就一個人在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權益而言,第(6)款所提及的具
報權益日期指
(a) 該人根據本部就他的權益作出具報的日期;或
(b) 倘他未有作出具報,則指作出具報限期的最後一日。
(10)一個人不論在何時擁有須具報的股份權益,爲了第(6)款的目 的,該人須視爲繼續擁有須具報的股份權益,直至他有責任具報說明不再 擁有這些股份權益為止。
C305
1985 c. 6, s. 202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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