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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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5) 即使在上市公司已發行股本的任何類別股份中,有些股份的表決 權暫時停止,但本條例對這些股份的權益、或該類別中其他股份的權益, 仍然適用。

C299

(6) 在第9條內,及在本條例内其他提及第9條適用的協議之處, “協議”包括任何協議或安排。在第9條內凡提及協議條款之處——

1985 c. 6, s. 204(5)

(a) 包括根據任何安排而引致的承擔,期望或協定;及

(b) 在不妨礙上文的原則下,亦包括任何條款,不論是言明或暗示

的,也不論是否附有條件的。

(7) 本條例訂有條文,對於法團高級人員犯過失可判處罰款或其他刑 1985 c. 6, s. 730(5) 罰。為這些條文的目的,“犯過失的高級人員”一詞指法團的任何高級人 員或影子董事,明知而故意認可或容許該條文所指的過失、拒卻或違例事

件者。

第II部

公開股份權益

3. (1)一個人如

公開的責任:可能 產生责任的事件及

(a) 明知而獲取一間上市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權益,或停止擁有這些 “有關時間”

股份權益(不論是否仍保留有關股本其他股份的權益);或

(6) 發覺自己已獲取有關股本的股份權益,或已停止擁有以前的股份

權益,

則在第4(4)及(5)條所指定的情況下,該人即有責任(“公開的責任”)將他 所擁有或以前擁有的股份權益,向該公司具報。

(2) 除第(1)款所指的情況外,當一個人——

(a) 發覺情況有所轉變時,而這些轉變足以影響他依據第4條應公開

當時所擁有上市公司任何種類股本的股份權益的事實;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發覺任何依據第4條應公開的事實(不論是否由於

情況轉變而產生),

則在第4(4)條所指定的情況下,該人即有公開的責任。

(3) 個別事件中是否存有公開的責任,部分視乎該事件的有關時間前 後的情況。

1985 c. 6, s. 198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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