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草案旨在規定持有上市公司大量股份的實益股東必須公開持有 的股份詳情,並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及行政總裁必須公開他們在上述公司 或其相聯公司所持的實益股份或債券的詳情。為執行上述規定,本草案就 由上市公司本身、調查員或財政司進行調查一事,作出規定;而高等法院 及財政司亦授權對股份施加限制。
2. 草案第2條界定本草案所用名詞的定義。
第II部
公開股份權益
3. 草案第3條規定,任何人如擁有、獲取或停止擁有一間上市公司 須具報的股份權益,必須將實況及權益更改事通知有關公司。
4.草案第4條界定“須具報權益”一詞的定義。該詞意指相等於或超 過一間上市公司股本面值須具報百分率的有關股本(有投票權股本)權益。
5. 草案第5條界定有關須具報權益的“百分率”的定義。
6. 草案第6條界定須具報百分率為構成上述有關股本的股份面值百 分之十,或由規例指定的其他百分率。
7. 草案第7條指定履行具報規定的期限,以及必須具報的詳情。
8. 草案第8條指定在何種情況下,一個人的家人或法團所持股份權 益,亦視作該人所有,從而決定他是否擁有須具報的權益。
9. 草案第9、10和11條針對由兩名或以上的人為取得某公司(“目 標公司”)的股份而訂定的若干協議。這些條文規定,在決定上述協議的其 中一方是否擁有目標公司股份的須具報權益時,該協議其他各方的權益, 亦視該方所有。第11條規定,協議每一方必須將其權益的有關詳情, 以及這些詳情的任何變更事項,報知其他各方。
10. 草案第12條就家人或法團權益(第8條)或按第9條所述協議規定 而可視作某人權益的情況,規定具報股份權益的責任。
11. 草案第13條就有責任向上市公司具報股份權益的規定,界定“股 份權益”的定義。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C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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