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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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附表

補-

及闡釋第28至31條的條款

〔第28、29、30、 31及34條〕

第I部

闡釋各條的規則

1. (1) 凡提及股份或債券權益之處,即包括對股份或債券所擁有的任何一種

權益。

(2) 因此,無須理會在行使這些權益所賦予的權利時,是否須受約束或限制: 或可能受約束或限制。

2. 凡信託中的財產包括任何股份或債券權益,則信託受益人(該人如非本段 規定並無這些股份或債券權益)須視為擁有該權益。但本段的規定並不妨礙本附表 內本部的餘下條款。

3. (1) 一個人如有下述情況,即視為擁有股份或債券權益

(a) 他訂立由他以現金或其他約因購買這些股份或債券的合同;或

(b) 他雖非登記持有人,但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因持有這些股份或債券而獲賦

的任何權利。

(2) 就第(1)(b)節而言,一個人如有下述情況,即視為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因 持有股份或債券而獲賦的權利

(a) 擁有一項權利(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行使該項權利將會令他有權行使

或控制行使因持有股份或債券而獲賦的權利;或

(b) 負有一項義務(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履行該項義務將會令他有權行使

或控制行使因持有股份或債券而獲賦的權利。

(3) 不得純粹因下列理由而引用第(1)(b)節當一個人擁有股份或債券權益

(a) 他獲委任於一間上市公司(或其任何一類成員)的指定會議中及該會議的延

會中爲投票代表;或

(b) 他獲法團委任於一間上市公司(或其任何一類成員)的任何會議中為該法團

的代表。

4. 倘若一個法團擁有股份或債券權益——

(a) 而該法團或其董事慣於依照一個人的指導或指示行事;或

(b) 一個人有權在該法團的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三分一或以上的表決

權,

該人即當擁有這些股份或債券權益。

5. 如一個人有權在一個法團的股東大會行使或控制行使三分一或以上的表決 權,而該法團有權在另一法團的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任何表決權(“有效表 決權”),則就第4(6)段而言,該有效表決權當爲可由該人行使。

6. (1) 一個人如非憑信託權益而——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C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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