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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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2) 倘法團的事務是由成員管理,則第(1)款適用於該成員在管理職 責上的作為和過失,猶如他是法團的董事一樣。

(3) 在本條內,“董事”一詞就第28(8)或31(6)條的罪行而言,包括

影子董事

C359

49. 在不妨礙任何其他法例對刑事起訴的規定,以及在不妨礙律政司 就罪行提出起訴 對這些罪行提出起訴的權力下,專員可對本條例內可簡易程序治罪的罪 行,提出起訴。

50. 即使《裁判司條例》第26條另有規定,有關本條例罪行的刑事 提出訴訟的時效 起訴或民事訴狀倘在該罪行觸犯後3年內提出,或在起訴人第一次發覺該 (第227章) 罪行後12個月內提出(以較早的為準),則法庭可加以審理。

51. (1) 本條例規定公司備置的登記冊或索引,公司可利用釘裝妥當 登記册和索引的形 的簿冊來登記有關的資料,亦可利用其他的方法將資料記錄。

(2)第(1)款賦予公司的權力,包括公司有權在備置登記冊或索引 時,採用不能閱讀的形式來記錄資料,但這些紀錄必須能夠複製成為可供 閱讀的形式。

(3) 公司在備置本條例所規定的登記冊或索引時,倘採用不能閱讀的 形式來記錄資料,則本條例規定公司有責任容許他人查閱登記冊或索引或 其任何部份之處,或規定向他人提供登記冊或索引或其任何部份的副本之 處,亦須當作規定公司有責任容許他人查閱,或向他人提供這些紀錄或其 任何有關部份複製成為可供閱讀形式的版本。

(4) 倘在備置這些登記冊或索引時,公司並非採用釘裝妥當的簿冊來 登記資料,而是採用其他的方法,則必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防僞造, 及方便察覺有僞造的情形。倘不遵守本款,該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 的高級人員在繼續觸犯期內得按日罰款$200

5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

(a) 規定依本條例需要藉規例指定的事項,或按本條例容許藉規例指

定的事項;或

(b) 以便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一般規定。

53. 監察委員會可在《憲報》公告指定為本條例而須用的表格。

規例

表格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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