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42

FCO40 Hong Kong Department Records 聯邦事務部香港部檔案 All

(b) 公司;

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c) 由命令委任、或依命令指示負責將股份出售的人;或

(d) 任何擁有這些股份權益的人。

(8)指令股份無須再受本部限制的命令,不論是由財政司或高等法院

頒發,倘若——

(a) 說明是爲准許將這些股份轉讓而頒發的;或

(b) 是根據第(4)款而頒發的,

則第44(1)(c)或(d)條所述的全部或部份限制,仍可繼續有效,但僅可適 用於在轉讓前所獲取的任何權利或所作出的任何配售建議。

(9) 指示股份無須再受限制的命令,如果這些限制是因第(8)款的規 定而一直對這些股份有效者,則第(3)款對該命令並不適用。

47. (1) 凡依高等法院根據第46(4)條所頒發的命令出售股份時,所 得收入扣除出售費用後,須撥交法庭,以待付還對這些股份擁有實益權益 的人。這些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請領回全部或部份上述的收入。

(2)高等法院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頒令向申請人付還出 售股份所得的全部收入,連同從這些收入所產生的利息;倘在出售這些股 份時,另有其他人對這些股份擁有實益權益,則須將上述收入和利息,按 申請人擁有股份權益的價值在這些股份總值中所佔的比例,付還申請人。

(3) 高等法院在根據第46(4)或(6)條頒發命令時,可進一步命令申請 人的費用從出售股份所得的收入中支付;倘有這項命令,則申請人有權在 任何擁有這些股份權益的人領回收入前,先從出售股份所得的收入中獲發 還他本人的費用。

C357

依法庭命令出售受 限制股份的其他條

1985 c. 6, s. 457

第VI部

雜項規定

48. (1) 凡法團犯第15(3)、24(3)、28(8)、31(6)、42(3)或45(1)條的 法國犯罪 罪行,並證明該罪行是在法團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同類高級人員 ,或任何看來是以上述身分作為的人同意或默許下而觸犯,或者是歸咎於 他的疏忽而觸犯的,則該人和法團同屬犯罪,可同樣被起訴及處罰。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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