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b) 行使這些股份的表決權(不論是以股份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
行使),或委任投票代表以行使表決權;或
(c) 身為這些股份的持有人,未有將這些股份正受限制一事,通知他 所知道如非受本部限制本應有這些股份的表決權的股份持有人或 投票代表,而他當時又不知該人是否知悉股份正受限制;或
(d) 身為這些股份的持有人,或本身有權憑這些股份獲發其他股份,
或有權在公司清盤情況以外收回這些股份的股本,訂立任何根據 第44(2)或(3)條屬無效的協議。
(2) 倘在違反限制的情況下發行公司股份,則該上市公司及該公司每 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入獄6個月。
C355
46. (1) 凡公司股份被指令須受本部的限制,如欲解除限制,可向高放寬及解除限制 等法院申請頒發解除令。
(2) 如限制令是由財政司作出,或財政司曾拒絕頒發解除令,則上述 的申請可由受屈的人提出。倘限制令是由高等法院根據第24條頒發,則 上述的申請可由受屈的人或由該公司提出。
(3) 除非本條另有規定,祇有在下列情況下,高等法院或財政司才可 頒發解除令
(a) 高等法院或(視具體情況而定)財政司相信這些股份的有關事實已 向公司公開,而先前未有公開這些事實,未有為任何人帶來對他 人不公平的好處;或
(b) 這些股份將予以出售,且獲高等法院批准出售的(倘限制令是根
據第15或41條作出的,則獲財政司批准出售的)。
(4) 凡受本部限制的公司股份,高等法院在接獲申請後,可頒令這些 股份按法庭所認可的出售條款及條件,予以出售,並可指令這些股份無須 再受限制。
(5) 第(4)款所指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請,可由財政司提出(除非這些 限制是由法庭根據第24條頒令的),或由公司提出。
(6) 凡已根據第(4)款頒發命令,高等法院在接獲申請後,可就這些 股份的出售或轉讓事宜,進一步頒發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7)第(6)款所指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請,可由下列的人提出-
(a) 財政司(除非這些限制是由法庭根據第24條頒令的);
1985 c. 6, s. 456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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