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AG-1835-FCO40-2609-Hong-Kong-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198-1988 — Page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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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2) 根據本條委任調查員時,可訂明其調查範圍,包括調查事項、調 查所針對的期間,或其他事宜,特別是可將調查局限於與某類股份或債券 有關的事項。

(3) 倘上市公司的成員向財政司提出申請,要求根據本條調查該公司 某類股份或債券,而提出申請的成員人數或他們所持有的股份數目不少於 根據《公司條例》第142(1)條申請委任調查員所需者-

(a) 則財政司須委任調查員進行調查,除非他相信申請屬無理取鬧

的;及

(b) 委任調查員時,不得將申請書內要求調查的任何事項於調查範

圍外,但財政司認為無理由調查的事項則無須包括在內。

(4) 在委任條件的規限下,調查員的權力可擴展至調查任何情況,倘 該情況暗示存在着一項安排或協定,該項安排或協定雖然没有法律約束 力,但在習慣上爲人遵守、曾經為人遵守、可能或曾經可能為人遵守,而 又與調查目的有關的。

(5) 財政司在委任調查員之前,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不超過$50,000的 保證金,或由規例規定的款額,以保證支付調查費用。

(第32章)

34. (1) 財政司如認為有情況暗示有人可能已經就上市公司的股份或 債券,違反第28條(連同附表)或第31(3)至(5)條的規定,他可委任一位 1 或多位勝任的調查員進行調查,以確定曾否發生這些違例事件,並將調查 結果向他報告。

(2) 根據本條委任調查員時,可限定調查所針對的期間,或將調查局 限於某類股份或債券,亦可一併訂出這兩項限定。

調查股份交易

6, s. 446 985c.

附表

C345

的權力

[cf. 1985 c. 6, s. 433]

35. (1) 根據第 33或34條委任的調查員,倘覺得爲調查的目的,有調查員在調查期內 需要調查另一個法團的任何股份或債券的所有權,而該個法團是(或在任 何有關時間曾是)該上市公司的相聯公司,則他有權進行這樣的調查。祇 要他認為調查這些股份或債券所得的結果,與調查該上市公司股份或債券 的所有權有關,則須就該另一個法團的股份或債券的所有權作出報告。

(2) 根據第33或34條委任的調查員,在調查期內,未必一定要提交 中期報告;但因調查而知道有任何顯示有人犯罪的資料,則可隨時告知財 政司。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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